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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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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缺陷与完善摘要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立法上的粗疏与司法实践中的滥用。基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所要达到的目标,改革我国的简易程序制度,使之发挥更大的功效,已属当务之急。本文在对民诉简易程序价值进行考察后,对现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从适用范围、当事人选择权、程序设计和建立小额诉讼这些方面提出改革方案。 关键字: 价值 缺陷 选择权 小额诉讼 引言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与诉讼文化的扩张,人类法治观念不断提升,通过诉讼寻求国家司法救济的已成为人们面对各种纠纷时的重要选择。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随之而来的诉讼案件的日益膨胀...

浅谈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立法上的粗疏与司法实践中的滥用。基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所要达到的目标,改革我国的简易程序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使之发挥更大的功效,已属当务之急。本文在对民诉简易程序价值进行考察后,对现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从适用范围、当事人选择权、程序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和建立小额诉讼这些方面提出改革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 关键字: 价值 缺陷 选择权 小额诉讼 引言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与诉讼文化的扩张,人类法治观念不断提升,通过诉讼寻求国家司法救济的已成为人们面对各种纠纷时的重要选择。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随之而来的诉讼案件的日益膨胀,诉讼爆炸已席卷全球。在旧有的司法体制下,诉讼的拖延、诉讼成本的昂贵、程序的繁杂,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通病,民事司法制度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是大多数国家所面临的共同的问题。面对激增的民事案件,有效地实施繁简分流,向民众提供一种更加简便、快捷、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制度,是当前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途径,日益成为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 意义 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内学者对简易程序的概念表述如下: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是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庸,也不是普通程序的一个分支程序,而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但简易程序不是一种完整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要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一)简易程序 的适用有利于提高 诉讼效益 效益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价值。效益的价值目标要求一种诉讼程序以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得尽可能多的收益。就民事诉讼而言,其成本的主要构成主要包括( 1)人力物力资源:包括法官、书记员、陪审员、法警、翻译人员,法院为诉讼所必须的法庭设施、通讯、交通设备等。(2)财力资源:如法院工作人员的薪金、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以及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补偿费及执行实际支出费。(3)时间资源:诉讼过程中的时间耗费,不仅减少了主体利用这些时间从事其他活动的收益,而且同时伴随者人力、物力、财力的增加。 决定诉讼效益的另一个因素是诉讼的收益。就个别诉讼而言,诉讼收益是指主体通过诉讼活动获得的经济利益。就法院而言,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对当事人而言,则指其预期利益实现或不利益的避免。若从宏观上看,由于诉讼活动不会创造任何经济利益,因此一种诉讼制度的效益主要就表现在它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诉讼程序的效益与其解决纠纷的机能相关,因为纠纷能被及时地化解,这是一种诉讼制度得以高效运行的基本条件。 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益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无论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简易程序中的诉讼资源的耗费都小于普通程序。如果用简易程序达到与普通程序相同的效果,简易程序的效益就更高。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体现了国家对其可支出司法资源的结构性安排,用花费较少的简易程序处理数额较小、相对简单的案件,还是出于这种资源合理化配置的考虑。但要做到这一点还需要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合理设定,如何设计适当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以便用简易程序处理那些真正合适它处理案件,是构建简易程序的核心。 (二)简易程序适用 有利于适应不同类型案件的解决需求 现有的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与诉讼制度的设置相关。通过制度的设计来提高司法制度解决纠纷能力,以便使纠纷解决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均达到比较令人满意的程度。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对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提出了新的挑战,它要求我们在民事案件中作进一步的划分,按照其中各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设置专门的诉讼制度加以处理,简易程序的设计正是出于这种考虑。 虽然我们面临越来越多的诉讼,但事实上,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复杂到了必须用正规的普通程序来审理的程度。而且,基于上文所述,简易程序的适用并不会牺牲公平来换取效率。比如,某些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分歧,原告也能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某些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在财产划分上存在争议,等等。完全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走完一个又一个诉讼环节。确有某些案件可以用简单的程序妥善地处理,这是简易程序得以存在的基本依据。 此外,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易、小额纠纷为当事人提供了接近正义的机会。在现代社会,由于“新型诉讼”的兴起,诉讼过程对法律专家的依赖,以及国家的财政紧缩等原因,当事人接近法院的难度呈加剧趋势。在这种形式下,学者们认识到“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 ①具体而言,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主要有:律师费用;法院成本及其他经济负担;小额请求;诉讼周期等等。这些障碍既有经济和社会的原因,也有诉讼制度自身的原因。简易、小额诉讼对排除当事人接近法院的障碍具有重要意义。这种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简易、小额诉讼制度简化了诉讼程序。由于程序被简化了,律师的介入常常成为不必要——在某些国家的小额诉讼中,甚至明文规定禁止律师的介入,避免了当事人因请不起律师而无法涉诉的情形。 其次,简易、小额诉讼制度降低了诉讼成本。尤其是在小额诉讼中,这可能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因为,小额请求的障碍,最终根源于请求数额与诉讼成本之间的比例失调,这种失调使得用一个普通程序来处理它无论对法院还是当事人都太奢侈。而小额诉讼制度是以简便的诉讼规程和低廉的诉讼费用,改变了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之间的对比关系。 最后,简易程序大大加快了诉讼的进程。 二、现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缺陷 (一)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1、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混乱。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正因为如此,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民庭和派出法庭同时兼具有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职能,其审判人员也是如此。由于角色的重合,加之法官执法不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正如有些实际部门同志指出的,由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交叉使用,加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规定中有许多是一致的,面对大量的适用不同程序的案件,同一审判人员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会造成程序的混乱。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不明确。 由于现行立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较原则,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适用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再次确定其内涵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并运用排除法来界定其外延。但由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内涵界定过于抽象,给予了部分责任心不强的法官滥用简易程序的便利,造成了不分案件繁简滥用简易程序的不良现象。从法律逻辑理论来看,一个概念的内涵越小,其外延越大,其内涵越大则外延越小。目前,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内涵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于该内涵表述语言模糊、不严谨、不周密,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的理解,其内涵的大小是不特定的,更导致其外延的不特定,虽然立法中也运用排除法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外延,但该排除法仍然不能将其外延特定化,其结果必然是由法官对适用简易程序范围内涵理解来确定其程序的适用,当由人的意志来决定法律程序的适用时,不可避免会产生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任意扩大或缩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以案多人少,审判力量不足为由,不论案件的难易,大量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追求片面的审判效率;有的法官甚至把简易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过渡程序,受理案件后,也不论案件的繁简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无法审结的情况下,匆匆转入普通程序;还有部分法官,受法院内部责任制的影响,为规避责任,任意缩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大量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造成了诉讼的拖延。 (二)制度设计不合理 便捷性是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最明显特点,也是其存在的价值体现,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也应该围绕这一点,尽量达到法院便捷审理案件和当事人便捷参与诉讼的最佳结合。简易程序的审限制度很值得商榷,民诉法规定其审限为 3个月,对纠纷当事人而言,一件简单的民事案件竟然需要拖延一个漫长的季度,更不用说很多情况下这仅是诉讼的一个初级阶段,后步的执行工作更令人担忧,显然对其诉讼的欲望和耐力是个不小的考验,甚至最终丧失纠纷司法解决的信心。对于因特殊情况当事人双方均申请超过法定审限审理的,法院囿于无法律依据要么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要么作出不准延期开庭的决定,在此审限反而成了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纠纷的制约因素。比如法院审理一件离婚案,被告在外地,接法院传票后当即表示愿意离婚,并同意原告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意见,只是对小孩的出生时间有异议,但因工作或健康原因需推迟四个月参加庭审,原告亦同意。法院却陷入了两难境地,从案情看,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疑,法院如适用该程序审理,为了确保3个月内能够结案,当然不许延期审理,如此显然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如果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又与立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简单民事案件背道而驰。另外,缺席审判仅适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而该案件中被告是因为工作和健康的原因,并不符合“无正当理由”的缺席审判条件。真是陷入两难的境地。 三、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造构想 (一) 增设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与混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 缺乏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从目前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其一是建立单一的简易法庭,如日本。其裁判机关及诉讼程序与第一审的地方法院都不尽相同,简易法院的法官任用不像地方法院那么严格,只要从事多年司法实践,通过规定的考试便可 ①。其二是建立包括普通庭与简易庭的混合法院。如我国的台湾,在地方法院设置单独的简易庭,并规定对简易程序独任推事所为之裁判得上诉或控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合 庭议。这两种模式各有各的优点,前者在于法院的职能清楚、明了,便于发挥简易法院的整体效应,后者的优点在于初审法院既审理部分普通事件,又审理简易事件之上诉事件,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约了诉讼费用。但就我国而言,应该说第二种模式更切合我国的实际和法院机构设置的传统。根据基层法院机构的设置,我们认为可以将基层法院的民庭改造成为专门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普通法庭,将人民法庭改造成专门审理简易案件的简易法庭的模式,这样大量的简单民事案件由与当事人距离较近的人民法庭来审理。这样不仅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且由于人民法庭的职能相对单一,案件相对简单,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将简易案件从基层法院民庭中剥离出来,也有利于民庭集中精力审理相对复杂或新类型案件,从而保证案件的质量。 (二)科学界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在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人员少,任务重,压力大的情况下,为提高诉讼效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但与此同行,为防止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随意性又必须在立法上使简易程序的范围进一步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化,明确化,以利于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的操作。在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证据无争议 +事实清楚的民事案件。法官裁决案件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识和处理。 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是案件的事实。 法官适用法律仅仅是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去理解和认知。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标准明晰,规定明确。 法官对经常性发生的案件的认知和理解基本是一致。所以对事实清楚的案件,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对最终的裁判结果并无影响。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需要说明的是,对这类案件的选择简易程序要与证据开示制度结合起来。即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双方对已开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或已自认。据此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统一认识,案件事实清楚。 第二,简单的民事案件。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由于无法事先判断一个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含糊 !使得司法实践中的把握不一。笔者认为,应将简单的民事案件细划如下: ( 1)一些婚姻案件。主要指解除婚姻关系、非法同居关系类案件,这些案件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权力义务关系明确;其二是现行婚姻法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便于操作。在适用法律上分歧不大。其三是这类案件一般都占民事案件总量的 50%左右,有的地方甚至更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疑极大地提高效率。同时及时消除婚姻双方因不幸福的婚姻而造成的积怨,平息矛盾,有利于社会稳定。 ( 2)民间借贷案件。民间借贷在我国非常普遍。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有着共同的特点。 即双方当事人对借贷的事实一般无争议, 且绝大部分都有借据在案为证。 这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债权得以迅速地实现,维护社会主义的公序良俗。 (3)确认或变更特定身份关系的案件。人是社会的主体, 每个人都有其特定的人际关系和身份关系。而特定的关系意味着特定的权利义务,当一个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义务时, 可能使与他有身份关系的人的利益遭到损害。 要求变更或确认身份关系案件的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利于家庭稳定,使少有所依、老有所养. (4) 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 在现代生活中,数额小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到侵害的事件占绝大多数,如果这类案件在法院得不到及时地解决, 而按普通程序解决,就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形。这可能使一些人放弃维护受到侵害的权利或容忍他人对自己权利的侵犯! 实质上使当事人不能平等地享有使用诉讼制度的权利和机会。处理此类案件需要快捷、方便、简易的程序与之相匹配。可资借鉴的有日本在1996年对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的小额裁判制度。日本规定30万日元为小额诉讼的要件。 ①我国的标准该如何呢?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规定具体数额不能适应实践的需求。笔者建议, 可参照各地区上年度人均平均收入的情况确定标的额。 除此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 发回重审;(3) 共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5)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四,依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任意合意适用简易程序,此乃维护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所使然,因为“关于通常诉讼程序之规定,甚为周密,旨在保护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兹当事人两造即合意适用简易程序,本于当事人之程序选择权,实无违反当事人之意思强行通常诉讼程序之必要”。 ①二是抑制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即对于原本非简易程序适用之案件,未经当事人合意,法院直接适用了简易程序,但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未依法提出异议并予以抗辩,并为本案言辞辩论者,视为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亦即抑制为当事人依法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事后不得以其未经合意适用简易程序据为上诉理由。此外,在简易程序中,如果有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使其诉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属于法定适用简易程序之范围,被告不抗辩而为本案之言辞辩论者,亦视为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对于上述情形法院均不得以裁定改用普通程序,以维护诉讼程序之安定。 (三)科学设定程序规范,提高诉讼效率 1、 确立 程序排除规则,完善简易程序的启动、转化及异议机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联系体现在两者的转化上,凡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可适用普通程序。基于上文分析的弊端,确定程序排除规则成为必要,即一旦启动简易程序则自动排除适用普通程序,非因法定原因不得转化为普通程序。在简易程序的启动上,当事人要求适用的,应强化其举证义务,即证明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包括当事人关于程序的约定。当事人未作要求的,法院在审查原告诉状和所提交的证据并听取被告答辩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向院长申请复议一次。同样,在程序转化中也重视当事人的参与与监督,独任审判员应就转化的原因和计划向院长提出书面报告并经其批准方可转化,并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有异议,也可以向院长申请复议一次,真正实现法官和当事人双向监督,案件繁简分流。 2、缩短简易程序的审限,建立相对灵活的审限延长制度。理论上分析,简易程序的审限有着较大的压缩空间,即使按普通程序进行审前的操作,审前准备最长只需25天,即从立案之日起25天后即可开庭,简单案件开庭次数有限,很多案件都是一次开庭结案的,这样算下来,2个月时间足够。其实,将简易程序的审限缩短为2个月也有审判实践的支持,如北京海淀区法院,“1999年民事审判二庭审结简易民事案件5800多件,其中7日内审结的占73%,15日内审结的占89%”。 ①为了弥补审限缩短给实践带来的一些困难,可以建立相对灵活的审限延长制度,即经当事人申请主审法官审查认为确有必要报经院长同意批准可延长,但最长不要超过6个月。 3、判实践证明之有效的格式化裁判文书制度予以法律确认,明确其具有法律效力。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总结出与简易程序特点相适应的格式化裁判文书制度。即法院对简单民事案件经审理,认为达到制发裁判文书的条件时,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及早巩固审判效果,使用预先印制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样式,加盖法院印章,当庭宣判后立即送达。由于格式化裁判文书相对于通常程序制作的裁判文书显得不够严肃和规范,常常招致一些非议,但暇不掩玉,这种便捷的裁判文书使简易程序的结案环节也具有鲜明的个性,从而形成了从立案到审理结案一整套区别于普通程序的特色。 (四)设立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狭义小额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而且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① 与传统的简易程序比较,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 1)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程度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加单纯,基本尚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及纠纷中采用),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 ( 2)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 ( 3)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难懂的法律语言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 ( 4)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和实施,法律在社会中地位日益凸现,与此同时,民事经济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下,及时保障公民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成为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受到了我国法律界的关注。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不同,在程序制度的设计中往往以不同的方式解决。所以我国在构建此制度时也要考虑这些因素。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受理的标准问题。一般来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事件。其诉讼额应该特别小,以便实现权利与付出的成本能够保持平衡。在发达国家,日本为 30万日元(约和2000多美元),美国各州一般在5000美元以下。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民的实际收入将小额诉讼的标的的上限控制在8000元人民币以下(不到1000美元)为宜。其次,对于普通程序,小额诉讼应该简化,主要简化的地方为(1)起诉程序的表格化。可参照国外的经验,按小额程序各类事件的需要,拟定格式诉状的例稿,由法院无偿提供给当事人。(2)开庭时间的放宽。在工作日之外,设专人办理,这在国外已早有先例,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更应充分体现便民的思想,真正实现“司法为民”。(3)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在普通程序中,诉讼之所以延滞主要是由于调查证据时间过长,为节省法院及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应当在这方面加以省略。(4)诉的变更和提起反诉的限制。除当事人合意并经法院认为适当外,一般不予允许。(5)法律文书的简化。原则上判决书仅以记载主文即可,无须记载事实和理由。当事人要求说明理由,由法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简要说明。(6)限制上诉原则。我国国土辽阔。有些基层法院距中级人民法院较远,不加限制的两审终审制会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上升和时间的拖延。鉴于我国目前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不高,一次判决无法保证案件质量的客观事实。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上诉和申请复核两种制度由当事人任选其一,所谓申请复核类似再审程序。另一方面,法律可规定一定的制裁措施,几提起上诉或申请复核的当事人若没有得到比一审更有利的判决时,将要承担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费用。(7)降低诉讼的收费标准。小额具有快速方便的特点,同时可节省法院的司法资源,为鼓励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可在诉讼费的收取上比照普通程序的收费标准适当降低。(8)执行程序的衔接。如败诉方不履行生效判决书,另一方申请执行的,执行庭在执行时应予优先执行。 结语 应当明确,简易程序不是随意,粗糙的程序,它只是根据需要精简了的程序,只有对它进行科学得设计并严格地遵行,诉讼程序的公正才能得到维护。我们相信,对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制度进行认真的法律思考,并适当的加以调整,必将对提高审判质量,审判效率,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J].法学研究,1998,(2). 2、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年4月第2版。 3、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2年版。 4、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3)。 5、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比较之研究[J].法学研究,1998,(4)。 6、赵刚.略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之结构[J].法学研究,1998,(4)。 7、张庆东.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及改革构思[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2,(4)。 致谢:感谢我的指导教师杨秀清老师,她严谨细致、一丝不苟的作风对我影响很大,是我今后学习和工作的榜样,感谢老师在我论文写作过程中给予的指导和帮助。 ①[ 意 ] 莫诺 . 卡佩莱蒂,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第 40 页。 ①[日] 中 村英郎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93 页。 ①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 ①吴明轩著《民事调解,简易及小额诉讼程序》,王南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88 页。 ①参见朱江《改革内部运行机制》,载 2001 年 3 月 7 日《人民法院报》。 ①[ 日 ]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27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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