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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7]224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外国人。 契税的征税对象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转移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二是权属必须发生转移;三是必须有经济利益关系,除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赠与外。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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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7]224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外国人。 契税的征税对象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转移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二是权属必须发生转移;三是必须有经济利益关系,除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赠与外。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我区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对于分期付款方式的按全额成交价格。对变卖抵押的土地、房屋按变卖价或拍卖价作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以土地、房屋权属低债,以无形资产方式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3条规定的税率和第4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 公式 小学单位换算公式大全免费下载公式下载行测公式大全下载excel公式下载逻辑回归公式下载 :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事业单位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单位;二是必须用于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 对于社会力量办学的占地免征(资金不是国家财政性经费)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注意三个方面:一是纳税人所购买的住房是否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出售公有住房;二是该纳税人是否是按房改政策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三是纳税人购买公有住房是否在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6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财法[1997]5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九条 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八条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合约、单据、确认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 成文日期:2003-08-20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18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整体改建”,是指改建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改制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企业股权重组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问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是指法人企业。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上地、房屋权属,几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第五、六款所称“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买受人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按照《劳动法》落买相关政策。     本通知自 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停止执行。此前,按照财税[2001]161号文件规定应缴纳契税而尚未缴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契税征管工作的财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再追缴,已经缴纳的,不予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18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对承受人应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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