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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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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null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主要内容主要内容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班轮运输(提单) 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 租船合同 第二节 其他方式的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 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的,规定由承运人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约定港口,并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协议。 ...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
null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主要内容主要内容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班轮运输(提单) 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 租船合同 第二节 其他方式的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 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的,规定由承运人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约定港口,并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协议。 由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有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之分,所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相应地分为班轮提单和租船合同两类。 支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国际条约及惯例。 一、班轮运输一、班轮运输(一)班轮运输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班轮运输是由航运公司以固定的航线、固定的船期、固定的运费率、固定的挂靠港口组织的将托运人的多件杂货运往目的地的运输。 2.特点:A.按预定的时间、一定的航线和港口之间从事经常性的营运;   B.按固定的费率收取运费;   C.轮船公司负责装卸货物;   D.船货双方都不计滞期费和速遣费;   E.船货双方的责任、义务、权利、豁免均以轮船公司所签发的提单为依据; F.班轮承运货物的品种、数量比较灵活,货运质量较有保证,且一般在码头仓库交接货物,为货主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二)班轮运输的当事人(二)班轮运输的当事人承运人:承担运输工作的航运公司; 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实际承运人:当订约承运人将部分的运输或全部的运输交由另一航运公司来完成的情况下,另一航运公司即为实际承运人,尽管实际承运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也须对其承运的那一段期间货物的损坏承担责任,也有运费的请求权; 收货人: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如货物在运输中受损,收货人也有索赔的权利,在运输合同约定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收货人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三)提单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三)提单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1.概念:《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者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也采用了《汉堡规则》有关提单的定义。 2.法律特征 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 首先,从理论上说,合同是以当事人双方一致为生效的主要条件,而提单只是由一方当事人签发的; 其次,从时间上说,运输合同是在提单签发之前成立的。 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只是就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言。而提单的受让人没有参加运输合同的缔结,他对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在订舱时有什么约定并不知情,因此对运输合同的内容只能依提单上的记载,各国法律及学说也一般认为提单在承运人与提单的受让人之间就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是运输合同本身。案例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一案例分析一 “阿登尼斯”案:“阿登尼斯”轮的代理人对一批桔子的托运人保证:该轮在西班牙的卡塔黑纳港装上这批桔子后,将直接驶往英国伦敦并卸货。但船舶在开航后不久,船东却指示该轮先驶往比利时的安特卫普,然后再驶往伦敦。由于该轮绕航后抵达伦敦为时过晚,使货主失去了在市场销售的良机,蒙受了损失。此外,由于桔子推迟抵港,货主还支付了额外的进口税。货主向法院起诉后,船东以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有使船舶直接或间接驶往目的港的自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提问: (1)双方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 (2)提单是否是运输合同本身? null 本案由法官高特•达德爵士审理。他认为,提单本身并不是船东和货物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尽管它确实证明了存在这种合同。既然船东代理业已对托运人作出该轮从卡塔黑纳港直驶伦敦的承诺,船东就不能借用提单条款为绕航安特卫普辩护。船东应赔偿船舶推迟抵达伦敦而使桔子收货人所蒙受的损失。 从本案可以看出,认为一味强调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是没有道理的。就运输合同而言,承托双方是否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远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以书面形式出现重要。因为“在最现代的各种法律体制中,很少强调表面的形式,更多地强调事情的实质”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提单的证明作用在托运人手中和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持有人手中的效力是不同的。 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只是初步证据,所谓初步证据指如承运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提出异议。 但在托运人将提单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对于提单受让人来说,提单就成了终结性的证据。因为提单的受让人是根据提单上的记载事项受让提单的,他对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如提单中的记载不实是由于托运人的误述引起的,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提出抗辩。但承运人不得以此对抗提单的受让人,这样可以保证提单的流通性。案例分析二案例分析二 案情简介:中国A公司委托中国某航运公司B将1万袋咖啡豆从中国上海运往巴西某港口。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载明每袋咖啡豆重60公斤,其表面状况良好。货到目的港卸货后,收货人巴西C公司发现其中600袋有重量不足或松袋现象,经过磅约短少25%。于是,C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承运人B公司所交货物数量与提单的记载不符,要求B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B公司出具有力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在货物装运时业已存在,并抗辩称,因其在装船时未对所装货物一一进行核对,所以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数量的短少不是因承运人B公司的过失造成,所以B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货物数量的短少的确不是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而属托运人A的责任。 null 判决:法院认为,B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是其已经按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且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B公司虽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在装船时已经存在,而不是因其过失所造成,但该证据和理由不能对抗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应该对货物数量的短少向收货人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null 分析:提单具有证据效力。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    我国《海商法》第75条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null 该法第76条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表面情况良好。”实践中,一般将承运人未作任何批注的提单称作“清洁提单”。承运人若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表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上所载明的内容收到货物,而当时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发现货物实际情况与提单记载不符,则可推断不符是在承运人管理货物的期间所发生的。管理货物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装卸所运货物,那么由于承运人的疏忽或过失,致使货物受到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收货人C公司而言,承运人B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是B公司已按提单记载情况收到的货物,且货物表面情况良好的证明,即使B公司能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是托运人的原因造成的,B公司仍然应向信赖提单记载事项的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托运人A公司索赔。 null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 海上运输中的提单与陆运单、空运单相比具有一个特殊的优点,即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凭证,具有流通性和可转让性,是一种有价证券。其中,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具有流通性。承运人在目的港应向提单持有人或合法受让人交货。提单持有人对在途货物有处分权。提单的这种性质使提单的转让和买卖同货物的转让和买卖一样,当事人要对货物作出处理,只需对提单作出处理即可,国际贸易不再是直接的货物买卖,而是一种单证买卖(Documentary Sale)。英国《1855年提单法案》(Billl Of Lading Act 1855)最早以立法方式确立了提单的这种可转让性,开了提单的流转性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先河。案例分析三案例分析三 C贸易公司与A外贸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出口货物,在国内购买货物时,由A外贸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其余货款由C贸易公司支付。A外贸公司作为C的外贸代理,负责办理出口、退税、结汇等手续。C贸易公司与B货运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B货运公司将签发的记名提单交给C,提单上的托运人是A外贸公司。C贸易公司找到B货运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登报挂失,并称A外贸公司已授权其办理登报事宜。B货运公司未经核实即将提单登报挂失。货到达目的港,B货运公司发出电放指令将提单项下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此后C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携款潜逃。A外贸公司遂持正本提单向法院起诉,要求B赔付货款。null 其理由是:1、提单是物权凭证,正本提单在A外贸公司手里,而提单项下的货物却被B货运公司无单放货,导致A外贸公司无法结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B货运公司承担。2、A外贸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B货运公司登报挂失提单未经托运人确认,提单应为有效,仍然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而B货运公司不同意赔偿外贸公司的损失,其理由是:1、其签发的是记名提单,并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并无过错;2、A外贸公司并未与其联系过海上货物运输事宜,托运人一栏是应C贸易公司的要求填写了A外贸公司,正本提单交给C贸易公司,该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挂失和电放,货运代理公司没有理由拒绝。null评 析 法庭经过审理认为,A外贸公司与C贸易公司形成联营合同关系,又是外贸代理合同关系。C贸易公司与港商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买卖合同的收货人未付货款应属于结算纠纷。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属于交付纠纷。B货运公司在C要求其登报挂失提单时,应该向提单上的托运人核实,B货运公司不能证明确已向提单上的托运人核实过,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A外贸公司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能否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货款要从提单的类型,以及该类型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作用来分析。 《海牙规则》中的物权凭证是指持有该凭证即意味着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由此可见,记名提单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提单的义务。因此,记名提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应理解为承运人保证向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null审 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A外贸公司系提单上的托运人,被告B货运公司系承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因此,承运人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按照运输单证履行其交货义务,并未侵犯提单持有人的权益。承运人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之后,交货义务即履行完毕。作为记名提单的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提单项下权利,但在货物交付后,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无权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款损失,遂法院对于A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四)提单的种类(四)提单的种类1、根据货物是否已装船可将提单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已装船提单指由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货物装上指定的船舶后签发的提单。银行一般也只接受已装船提单。 收货待运提单指船方在收到货物后,在货物装船以前签发的提单。银行通常不愿意接受收货待运提单作为议付的担保。为托运人提供资金的融通。2、依收货人的抬头可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2、依收货人的抬头可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能向该收货人交付货物,记名提单一般不能转让。 不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未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这种提单的转让十分简便,无须背书,只要将提单交给受让人即可。 指示提单指提单正面载明凭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指示提单的转让必须经过背书。null【提单背书】 (ENDORSMENT)包括 空白背书:是由背书人(即提单转让人)在提单背面签上背书人单位名称及负责人签章,但不注明被背书人的名称,也不须取得原提单签发人的认可。指示提单一经背书即可转让,意味着背书人确认该提单的所有权转让。 记名背书:除需由背书人签章外,还要注明被背书人的名称。如被背书人再进行转让,必须再加背书。 指示提单背书形式有:凭托运人的指示,凭收货人指示和凭进口方银行指示等,则分别需托运人,收货人或进口方银行背书后方可转让或提货。 3、根据提单有无批注可将提单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3、根据提单有无批注可将提单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清洁提单指提单上未附加表明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的批注的提单。承运人如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表明所接受的货物表面或包装完好,承运人不得事后以货物包装不良等为由推卸其运送责任。银行在结汇时一般只接受清洁提单。 不清洁提单指在提单上批注有表明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的提单。银行除非在信用证规定可以接受该类提单的情况下,一般会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办理结汇。案例分析四案例分析四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所属“清水”轮第93航次于1990年8月26日抵厦门,装载被告厦门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简称外贸公司)托运的5000吨白糖,后发现这批白糖有10%的脏色,1990年9月5日,“清水”轮大副在收货单上对此作了批注。同年9月16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被告为能及时出口货物结汇货款,就出具保函要求原告开出清洁提单。保函言明:“如果收货人有异议,其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承担,船方概不负责……”原告接受其保函,并签发了清洁提单。 “清水”轮于1990年9月29 H抵达目的港科伦坡。收货人以货物有脏色为由,向斯里兰卡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对“清水”轮进行扣押,致使“清水”轮被扣达13天。远洋公司于1992年3月16日赔付给收货人16233.67美元,收货人遂撤回起诉。1992年3月16日,远洋公司向外贸公司提出赔偿因其货轮被扣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 提问: 本案不清洁提单保函是否有效? null 不清洁提单指在提单上批注有表明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的提单。承运人在货物装船时,如发现货物的表面状况不良,可以在提单上进行批注,以表明上述不良是在装船以前就存在的,从而减轻船方的货损责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一般不愿意接受这种提单,因为包装不良的货物在运输中很容易受损。除非信用证规定可以接受该类提单,银行会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办理结汇。卖方为了获得清洁提单以便及时收汇,往往在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的情况下通过向承运人提供保函来换取清洁提单。由于这种保函侵害了不知情的收货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判决中常常将其归于无效。 4、根据运输方式可将提单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4、根据运输方式可将提单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直达提单指表明中途不经转船直接将货物运往日的地的提单。 转船提单指当货物的运输不是由一条船直接运到目的港,而是在中途需转换另一船舶运往目的港时,船方签发的包括全程的提单。 联运提单是指规定联合采用几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进行运输的提单,由第一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收取全程运费。5、依是否已付运费可将提单分为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5、依是否已付运费可将提单分为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运费预付提单指载明托运人在装货港已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提单。在CIF和CAF合同中,都要求卖方提供这种提单。 运费到付提单指载明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时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提单。6.其他种类的提单6.其他种类的提单简式提单(short form b/l),它是一种包括提单上一般有的详细条款的简略形式的提单。 过期提单(stale b/l),指出口商在货物装船以后延迟很久才交到银行收款的提单。 甲板货提单(on deck b/l),又称舱面货提单,指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装于甲板上的货物的提单。 全责联运提单(full liability combined transport b/l),又称保险提单,指承运人既负责安排货物运输,又负责货物保险的提单。案例分析五案例分析五 广州菲达电器厂在黄埔港将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的货物装上APL(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的船后,由APL签发了记名提单货物到港后,APL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而广州菲达公司作为卖方没有收到货款,虽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面临钱货两空境地。无奈菲达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状告APL。null广州海事法院裁定APL承担赔偿原告所有损失,APL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两级法院依据我国《海商法》71条判决。后来APL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提单背面首要条款(GENERAL PARAMOUNT CLAUSE)规定:本提单争议法律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根据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无需收货人出示正本记名提单,终审判决APL不承担责任! 《海商法》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五)提单的内容(五)提单的内容1、提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关于提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各航运公司拟制的提单大致相同,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1)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2)托运人的名称;   (3)收货人的名称;   (4)通知方;   (5)船舶名称:   (6)装货港和卸货港:   (7)货物的品名麻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   (8)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9)运费的支付;   (10)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null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上述规定说明:缺少其中的一项或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法律地位,但是必须符合海商法关于提单的定义和功能的规定。除在内陆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时上述第五项船舶名称;签发海运提单时多式联运提单的接收货地点和交付货物的地点以及运费的支付这三项外,其他八项内容是必不可少的,目前各船公司制定的提单其内容与此相仿。null2、提单背面条款。 海运提单的背面通常载有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条款。这些条款一般分为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两类。强制性条款的内容不能违反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港口惯例的规定。除强制性条款外,提单背面任意性条款,即上述法规、国际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允许承运人自行拟定的条款,和承运人以另条印刷、刻制印章或打字、手写的形式在提单背面加列的条款,这些条款适用于某些特定港口或特种货物,或托运人要求加列的条款。null在提单的背面,一般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A.定义。主要是规定诸如承运人。托运入、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或货方等名词的含义。   B.首要条款。即规定提单法律适用事项的条款。   C.承运人的责任、责任期间和免责条款。   D.包装与标志条款。   E.运费与其他费用条款。   F.驳船费条款。   G.错误申报条款。即规定承运人有权在装运港或目的港查对托运人申报的货物数量、重量、尺码、体积和内容等项目的情况,以及规定在发生托运人错误地申报提单项目内容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的条款。       nullH.装货、卸货和交货条款。 I.自由转船条款。即规定虽是直达提单,但在必要情况下不经托运人的同意,承运人可自行决定中运输过程中可以将提单项下货物转由其他船舶运抵目的港的条款。在发生实际利用自由转船条款的情况下,货物的风险仍由货方(通常是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但因转船所发生的额外运费由承运人承担。 J.责任限额条款。即规定承运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 K.特殊货物条款。即关于诸如危险品、违禁品、舱面货、活动物、植物、集装箱货物、冷藏货、木材、钢铁、散装货、重货及笨件等特殊货物运输的条款。 null L.熏蒸条款。即规定发生须在船上熏蒸情况时,应如何处理有关费用等事项的条款。   M.选港货条款。即规定在运输选港货时,选择卸货港的程序等有关事项的条款。   N.留置权条款。即规定承运人在一定条件下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留置权的条款。   O.共同海损条款。即规定如何处理共同海损事项的条款。通常是援用一定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以及在处理共同海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nullP.杰逊条款或新杰逊条款。所谓“杰逊条款”,即规定以下内容的条款:如果船方已经谨慎从事,使船舶在各方面具有安全航海能力,以及齐全,装备、装置妥善,供应充分等情况。凡因为航行操作和船舶管理所发生的意外错误或过失,以及船体机器和装备/装置所存在潜伏性的瑕疵和其他类似瑕疵,或者由于无航海安全能力所致的危险而造成的损失,不论上述情况在装运时或开航前是否已经存在,托运人、收货人和货方在这样的情况下仍应同意给付有关的救助费用和其他专门费用,同时也应与承运人分担共同海损牺牲和损失;共同海损性质的系为共同利益,或者是为了在共同危险中挽回处于险境的财产而支出的,均具有同样的效力和同样的范围,正如这种损失、危险或灾害并非由于航行操作或船舶管理上的错误或过失、潜伏性的瑕疵和其他类似的瑕疵所造成的一样。   null 所谓“新杰逊条款”,即规定以下内容的条款:在航程开始前后,如果发生意外事故、损害或灾害,不论它们是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也不论是否由于疏忽,如果对于这种疏忽或其后果,根据法律、合同或其他规定,承运人没有责任的话,则托运、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应与承运人共同分摊共同海损,支付任何可能发生的牺牲、损失或任何其他具有共同海损性质的费用。如果救助船只是由承运人所有或经营的,那么,也应当与救助船只是属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所经营的一样,对其支付救助费用。nullQ.双方均有责任的碰撞条款。即规定在提单项下注明的运输船舶与任何其他船舶均有责任而发生船舶碰撞的情况下,货方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对承运入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条款。   R.争议与索赔条款。   S.地区条款。即规定对于运往美国和从美国运出的货物,其提单适用美国奶每上货物运输法人而不适用其他国家法律或条约的条款。因此,地区条款有时也被称作“美国条款”。   有些班轮公司的提单背面还会载有诸如“修理、打包等费用条款”和“特殊事件条款”等其他条款,此处不一一列举。案例分析六案例分析六原告:广州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一、案情 200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委托原告从广州运输4,200件铁烤篮至澳大利亚弗里曼托,收货人凭指定,全部铁烤篮装入一个货柜内,柜号CAXU4761547,封号YMD514978,提单托运人载明广州利丰实业有限公司,运费缴付方式为运费预付。 2000年8月25日原告签发增加了船名“广驳运557” V 20031其余内容不变的已装船清洁提单,8月29日,将提单交给被告。9月7日,原告出具海运费USD1,850和文件、码头费RMB720发票各1份。9月12日船抵达澳大利亚,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向其支付海运费等费用,在目的港行使货物留置权。9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海运费和文件、码头费发票,当日办理汇付。原告9月29日收到文件、码头费720元,10月8日收到海运费1,850美元。原告于9月27日得知被告已汇出海运费及文件、码头费以后,通知原告在澳大利亚的代理商放货。null二、争议 (一)原告:被告没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运费的行为造成违约,依法行使了海上货物留置权来确保运费,为此,在目的港留置货物所产生的滞仓费应该由被告乘担。并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留置货物而产生的滞仓费人民币10,437元。 (二)被告: 9月12日船舶抵达弗里曼托。原告在9月28日以前未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所以被告在货物到港后支付海运费和杂费的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并取得原告业务员的口头承诺,并未违约。9月29日原告电话告知货物被留置澳大利亚。在原告留置货物之前,货物的所有权随提单的转让转移给了第三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追索因货物留置所产生的损失。null三、判决 广州海事法院邓宇锋法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滞仓费纠纷,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达成运输协议,出具自己的格式提单,将被告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广州运至澳大利亚,并收取运费等行为表明,双方已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无船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运费支付为预付,理解为托运人应在取得提单之前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原告认为被告必须在船到目的港前付清费用,是其单方解释没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遵循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支付运杂费并未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能在取得原告签发的提单之前支付相应运费,属违约行为,构成迟延履行。null 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据此,承运人只能对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本案中,该提单是载明运费预付的指示提单,货物所有权可能已随提单的合法转移,货物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货物进行的留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告无权在目的港对本案所涉货物行使留置权,尽管被告违约,迟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也不能因此对所涉货物进行留置,为此产生的货物保管费用应自行承担。 null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行使留置权向被告追索运费,滞仓费是原告方擅自留置货物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滞仓费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提单存在的问题(六)提单存在的问题1.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造成提单信誉的危机 运输保函是指在国际运输中,卖方或托运人为了取得清洁提单,及时向银行取得议付货款,而向承运人签发的保证货物在送达目的港交付收货人时,如果收货人因为货物的品质或外表而主张损害赔偿则由卖方托运人承担责任的书面凭证。null关于保函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保函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的欺诈行为,应无效。首先,对承运人来讲,手中有提单,易产生疏于照管货物,在监管货物时抱不符责任的态度。 其次,对无辜的收货人而言,会出现持有清洁提单却得不到与单证相符的货物的情况,此时,货款早已汇出,尽管收货人可采取救济措施,但其所遭受的可能无法弥补。 再次,如果出具保函的托运人破产,承运人将无处求偿。若托运人有意欺诈承运人,收款后逃之夭夭,承运人即使有保函无法求偿。 null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函起源于现代国际贸易的复杂性,保函并没有破坏提单的信用和商业流通性,它对提单流通甚至有润滑作用,故原则上应承认有效。 首先,对托运人来说,第一,凭清洁提单托运人可以顺利从银行结汇保函,避免了因承运人的批注导致买方拒收货物,银行拒绝汇兑的风险。第二,保函只是非公开的存在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大量实践证明保函并不常常产生索赔。 其次,对承运人来讲,缩短了承运人和托运人对货物装船时间或货物表面状况批注的争议时间,避免因此导致船期损失。 null 考察各国立法,英国以“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为理论基础,不容保函的恶意介入。美国司法界虽极力排斥保函的效力,然保函在海运实务界的价值仍得到肯定。德国法院未全面承认保函的求偿权,然也未完全否认承运人对托运人的求偿权,其本于衡平原则而解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可谓符合法律追求公平的目的。法国明确宣示保函对第三人绝对无效,在承运人与托运人间仍可为有效。国际求险公会、国际船主协会、国际海商法协会、海牙规则都不承认保函。我国目前实务上采取了与〈汉〉相同的处理办法,即承认承运人和托运人对货物的表面状况存在善意争议时,保函有效,但若货物缺陷明显,签发清洁提单将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欺诈时,保函无效。因此,当存在欺诈情况时,承运人不得依上述规定要求托运人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七案例分析七 1997年4月,我国T公司向荷兰M公司出售一批纸箱装货物,以FOB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鹿特丹港,由M公司租用H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承运该批货物。同年5月15日,该合同货物在青岛港装船。当船方接收货物时,发现其中有28箱货外表有不同程度的破碎,于是大副在收货单上批注“该货有28箱货外表破碎”。当船方签发提单,欲将该批注转提单时,卖方T公司反复向船方解释说买方是老客户,不会因一点包装问题提出索赔,要求船方不要转注收货单上的批注,同时向船方出具了下列保函:“若收货人因包装破碎货物受损为由向承运人索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船方接受了上述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null 该货船启航后不久,接到买方M公司的指示,要求其将卸货港改为法国的马赛港,收货人变更为法国的F公司。经过一个多月的航行载货船到达马赛港,船舶卸货时法国收货人F公司发现该批货物有40多箱包装严重破碎,内部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于是以货物与清洁提单不符为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后经裁定,向法国收货人赔偿20多万美元。此后,承运人凭保函向卖方T公司要求偿还该20多万美元的损失,但T公司以装船时仅有28箱包破碎为由,拒绝偿还其他的十几箱的损失。于是承运人与卖方之间又发生了争执。null 分析:这是一个典型的托运人(卖方)与承运人一起隐瞒装船货物不清洁的事实,承运人凭保函发清洁提单的案件。承运人提单上对货物的不良包装加以批注,从而导致丧失了公约或法律赋予的可能免除责任的权利;也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对本该加批注的不作任何批注。这不仅造成了对收货人的损害,使受蒙蔽的买方持付款赎回不洁货物,同时也给承运人自己带来了风险。卖方在货物装船时就提供了一部分包装破碎的货物,这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不仅如此,还同承运人一起隐瞒事实真相,从而构成对买方的欺骗。如果买方获悉这一真相后,不仅可以起诉承运人,还可以卖方严重违约甚至以欺诈为由提出撤消买卖合同,要求退回货款,同时要求卖方给予损害赔偿。因此,以保函换清洁提单的做法实不可取。2.倒签提单2.倒签提单 这是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出口方实际装船日期迟于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而诱使承运人修改装船日期,将实际装船日期改为符合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以便获取货款议付的一种欺诈行为。其性质是托运人与承运人联合欺诈议付行或者买方货款。需要指出的是,承运人倒签提单不能对抗买方,买方如果确证是承运人倒签提单,那么买方可以扣船诉讼,甚至变卖船舶,从中得到补偿。案例分析八 案例分析八 1997年,买方河北某进口公司(原告)购进一批日本空调产品,买卖合同规定于1997年8月29日装货,由承运人大连某远洋公司(被告)承运上述货物。在履行过程中,承运人因船发生故障维修于9月9日才抵港装货。为此,承运人接受了发货人的保函,签发了8月29日已装船的清洁提单。发货人凭全套单证从开证行收回全部货款。原告持被告签发的提单到港口提货时,发现该提单所载的船舶还未抵港,迟至9月20日,货物才运抵目的港。由于销售季节已过,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中谎称:货物未能如期抵港,是因为货运途中遭遇不测,不得不在避风港停留了几天,迟延交货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 null分析:从上述例子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倒签提单"为欺诈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使收货人面临因受骗而蒙受损失的风险。对于不知情的收货人而言,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意义十分重大。信用证的日期实际上是根据合同上的装船日期而定,承运人、托运人的倒签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合同中规定的交货日期,后果往往是协助违约人隐瞒了合同履行中的违约事实。使承运人和托运人逃避了违约责任。 发生"倒签提单"的情况后,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对“倒签提单”的行为应认定是民事欺诈行为。 其次,对于这种欺诈行为,相对人应该享有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指出,受欺诈所为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 第三,在具体个案中,相对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对这种合同是否予以变更、撤销,由收货人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收货人明知而认可,且没有因为这种行为遭受损失,此时合同可视为有效履行;如果迟延装船是由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过错和单方面擅自所为,两方为了逃脱责任而“倒签提单”,则收货人应行使撤销权,使买卖合同归于无效,由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托运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null法律后果: (1)预借或倒签提单行为人丧失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及包括我国法律(我国《海商法》)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时,可享有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前提是承运人必须履行其各项法定义务。合理、真实地签发提单是承运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者将丧失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2)预借、倒签提单责任人应赔偿受损人的实际损失。3.预借提单3.预借提单 预借提单是指承运人已接管货物,但还未装船,或正将货物装船,还未装完,应托运人的请求即时签发的提单。 与倒签提单的区别在于签发时间不同,一个是正在货物还未装船或还未装完时签发的,一个是货物已装完船时签发的。 最大的相同点在于行为的本质相同,通常都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在合谋之下签发的不符合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以致构成虚假行为。 null法律性质:学界和司法界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侵权性质。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两种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四要件(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因而具有侵权性。 (2)违约性质。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只能归结与合同之债,其中一方对另一方负有的债务也只能是违约之债。 (3)竞合责任。 (4)缔约过失责任。我国目前实务上仍认定其属侵权行为。 案例分析九案例分析九 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诉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作为买方,于1985年3月29日与日本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签订进口日产东芝牌RAC-30JE型窗式空调机3000台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 C AND DATE OF ISSUE“(签署的时间和地点)栏内填写了”日本东京1985年7月25日“,又在” THIS IS SHIPPED ON BOARD B/L WHEN VALIDATED“(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栏内填写了”1985年7月 25日“。很明显,被告签发的这一提单符合《l924年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也符合日本1957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 (COGSA)》第六、七条的规定,是已装船提单,银行据此予以结汇,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要求。在被告签发提单后,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实际上拖至8月20日才装船启运, 8月28日运抵福州。null该案判决的结果是被告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败诉,承担由于签发预借提单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原告以第二批货为标的与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货物迟延不能履行而造成的违约金费用。 从本案可以看出,承运人由于自身疏忽,或由于受托运人请求而在货物装船之前或装船完毕之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即所谓的预借提单,风险极大,有可能导致一连串的赔偿责任。 常见的托运人请求签发预借提单的原因是:货物在装船之时或装船完毕之时,信用证上的装船时间和交单结汇时间均已过期,托运人为了赶在这两个时间过期之前交单结汇而向承运人提供保函,预先“借用”提单。显然,在这种预先“借用”提单的情形下,提单作为货物收据的真实性、可靠性都受到了严重影响。 4.伪造提单4.伪造提单 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为了得到货款,在自己违约时,不通过承运人直接仿照符合信用证或合同要求的提单,或者在没有货物的前提下,为了欺诈银行或买方的货款,制造虚假的提单,以便获得提单项下货款的行为。 要注意的是,议付行有审查单证的义务,因此,在出现伪造提单时,银行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议付行没有尽合理小心义务进行必要的防伪,那么其议付了伪造的提单,则风险由银行承担。反之,若议付行尽了义务但没有发现伪造提单,那么风险由买方承担。 null5.变造提单 是指卖方将承运人依照实际情况所开具的可能得不到议付的提单进行修改,使修改后的提单符合合同或信用证的要求,以便获取货款的违法行为。(七)其他运输单证(七)其他运输单证1、海运单。海运单(简称SWB)是证明海上运输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且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书面运输单证。 海运单具有提单所具有的货物的收据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明的作用。但海运单不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收货人提货时无须凭海运单,而只需证明其身份。因而,海运单具有实现快速提货的优点。海运单不具有流通性,不能转让,因此非法取得海运单的运单持有人是无法凭以提货的。海运单的不可转让性使得此种单证具有了较之提单更安全的特点,从而可以减少欺诈,使第三者在非法得到海运单时不能提取货物。null2、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货物的收据及凭其交货的凭证。 多式联运单据应记载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发货人及收货人的名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单据签发的时间和地点,货物的表面状况等事项。发货人应保证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提供的有关货物资料的准确性。随着物流运输行业的发展,仅适用于传统港至港运输的海运提单的使用已呈下降的趋势,且由于出口商的不恰当使用,对海运提单的拒付率也居高不下。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600号)将多式联运单据放在所有运输单据条款之前,具有一定希望更多使用多式联运单据的意愿。二、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二、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 目前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中国未参加上述三个公约,但中国的海商法在有关班轮运输的法律规定上是以海牙一维斯比体系为基础的,同时还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内容。(一)《海牙规则》(一)《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全称为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1年在国际法协会所属海洋法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卜草拟了《诲牙规则》草案。该草案经多方协商修改于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由于该公约第一次是在海牙起草的,因此又被称为《海牙规则》。《海牙规则》于1931年6月2日生效。该公约共有16条规定,其主要内容有:null1、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的义务,这两项义务是强制性的,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项是适航义务,公约第3条规定:承运人在开航前与开航时必须谨慎处理,以便:   (1)使船舶具有适航性;   (2)适当地配备船员、设备和船舶供应品;   (3)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null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在实践中,多将其理解为钩至钩责任。在使用岸吊的情况下,以船舷为责任期间的起止点。 3、承运人的免责。《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共有17项,依第4条第2款的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 (1)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   (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   (3)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   (4)天灾;      null (5)战争行为;   (6)公敌行为;   (7)君主、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   (8)检疫限制;   (9)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10)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   (11)暴乱和民变;   (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null (13)由于货物的固有瑕疵、性质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 (14)包装不当;   (15)标志不清或不当;   (16)应尽适当的谨慎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17)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null 4、赔偿责任限额。依第4条第5款规定,最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件或每单位不得超过100英镑。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申明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上注明者不在此限。  5、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公约规定托运人应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不正确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于危险品,如托运人隐瞒货物的危险性、承运人只要发现后可立即将货物抛弃而无须负责,且托运人还应赔偿船东及受害的第三方因载此货而引起的损失。如托运人已表明了货物的危险性,则承运人只有在面临危险的情况下,才可抛弃货物而无须负责。此时,托运人也无须对由运此货而引起的损失负责。null6、索赔通知与诉讼时效。 公约第3条第6款规定,收货人在提货时应检查货物,如发现短卸或残损,应立即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如残损不明显,则在3日内提出索赔通知。如在提货时或提货后3日内没有提出索赔通知,就是交货时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在联合检验的情况下,不需出具索赔通知。关于诉讼时效,公约第3条第6款规定,贷方对承运人或船舷提起货物灭失或损害索赔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算,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自货物应交付之日起算。null 7.公约的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第l0条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第5条规定:本规则中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单是在船舶出租情况下签发,便应符合本规则中的各项规定。(二)《维斯比规则》(二)《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全称为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有:  1、明确规定提单对于善意受让人是最终证据。 《维斯比规则》第1条对《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的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提单对托运人来说是初步证据,而对善意的提单受让人来说则是最终的证据。 2、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维斯比规则》采用了双重责任限额制,即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责任以每件或每单位1万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为限,两者以高者计。null3、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责任限制。《海牙规则》未明确规定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是否也能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另外,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通过两个途径进行,即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货方为了避开合同中有关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规定,在损失是由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引起的时候,往往不是去诉承运人,而是通过侵权之诉告雇用人或代理人。对此《维斯比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1)对承运人提起的货损索赔诉讼,无论是以合同为依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依据,均可以适用责任限制的规定。   (2)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也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null4、诉讼时效。《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第6条作了两点修改:   (1)诉讼时效为1年,双方协商,可以延长时效。   (2)对第三者的追偿诉讼,在1年的诉讼时效期满后,仍有9个月的宽限期。 5、公约的适用范围。《海牙规则》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维斯比规则》将其适用范围扩大了,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可适用该公约:   (1)提单在缔约国签发;   (2)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   (3)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首要条款就是法律选择条款,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公约。(三)汉堡规则(三)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的全称为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已于1992年11月生效。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汉堡规则》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上采用了完全的过失责任制。《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均为过失责任,但由于《海牙规则》有关于承运人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因此是一种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汉堡规则》取消了承运人对航行过失的免责,因而是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同时,《汉堡规则》还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制,即在货损发生后,先推定承运人有过失,如承运人主张自己无过失,则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null2、承运人的免责。《汉堡规则》取消了承运人对船长、船员等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及火灾中的过失免责。但在火灾的举证责任上进行了妥协。依《汉堡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对火灾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但索赔人需证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有过失。然而,由于货物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特别是当船舶在航行途中时发生的火灾,货方是很难举证的。因而,可以说承运人仍然可以间接享受到火灾的免责。 3、承运人延迟交货的责任。《海牙规则》设有规定延迟交货的责任,《汉堡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应对延迟交货负责。延迟交货指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末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承运人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null4、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海牙规则》规定的责任期间一般理解为“钩至钩”期间,有时承运人是在陆上收受货物,并在陆上仓库向收货人交货的,在收受货物至装船及卸下货物至交付这两个期间中,货物是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而依《海牙规则》,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货后的货损又不负责任。为此,《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货物在装货港、运送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 5、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汉堡规则》提高丁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DR),或每公斤2 5特别提款权,以高者为准。为了解决货币贬值问题,《汉堡规则》采用特别提款权为计算责任限额的单位。此外,公约还规定,如货物是由于承运人、其雇用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的,则将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null6、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海牙规则》只有承运人的概念,没有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也没有对在转船、联运和租船进行班轮运辅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作出规定。以致订约承运人常常以自由转船等条款逃避在部分航程中或全部航程中的货损责任。受委托的实际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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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其他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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