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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地产纠纷媒体报道参考政府涉嫌越权 265村民状告省国土厅不作为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政策法规 ┊ 理论研究 ┊ 合同参考 ┊ 名词解释 ┊ 问题咨询 【 案例题目 】 政府涉嫌越权 265村民状告省国土厅不作为 【 转载日期 】【 引用出处 】新快报 2007-05-16 国土厅认为按信访处理符合规定 家住佛山市三水区沙头村的梁明宪等20多位农民昨日结伴赶到了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作为原告代表,他们265个户主作为共同原告状告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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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涉嫌越权 265村民状告省国土厅不作为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政策法规 ┊ 理论研究 ┊ 合同参考 ┊ 名词解释 ┊ 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咨询 【 案例题目 】 政府涉嫌越权 265村民状告省国土厅不作为 【 转载日期 】【 引用出处 】新快报 2007-05-16 国土厅认为按信访处理符合规定 家住佛山市三水区沙头村的梁明宪等20多位农民昨日结伴赶到了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作为原告代表,他们265个户主作为共同原告状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及执法监察总队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案开庭。一年前,他们到省国土厅递交了申请,要求省国土厅监察三水区违法征地行为,省国土厅则将他们的申请转给了检举揭发的对象———三水区政府。 政府征地涉嫌越权 1992年9月25日,当时的三水县政府下文决定“解散布心管理区沙头村”,将全村2000多亩土地悉数交给三水县(市)企业发展总公司搞房地产开发。据村民反映,三水县企业发展总公司除了向沙头村民支付了人均7000多元的安置补助费以及部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没有向沙头村支付过一分钱的土地补偿费。 根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状告国土厅不作为 多年信访无果,2006年6月19日,沙头村村民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长达32页的“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对三水区政府违法越权批地行为进行监察的申请”。因两个月内没有得到省国土资源厅的回复,梁明宪等265个村民户代表遂将省国土资源厅及执法监察总队告上天河区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省国土厅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省国土厅履行土地监察的职责。 国土厅:按信访处理符合规定 在昨日的庭审中,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表示,国土资源厅将村民的申请转给了三水区人民政府。三水区人民政府随后作出批复,要求三水区国土资源分局做好群众解释工作。2006年8月7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答复。 国土资源厅认为村民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必须由国土资源厅直接办理、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省国土资源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原告的律师则指出村民去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总队申请其监察三水区政府的行为不是信访,而是行政请求,因此省国土资源厅必须有答复。 此外,原告律师还提出,省国土厅将村民的材料转给了村民检举揭发的当事人———三水区政府,再由三水区政府转给职能部门三水区国土资源分局解决,是“让儿子监察老子,不可能有任何效果”。 浙ICP备05044035号 ┊ 关于本站 ┊ 请您留言 ┊ 律师服务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安徽泾县千名村民起诉村委会私下转让林权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政策法规 ┊ 理论研究 ┊ 合同参考 ┊ 名词解释 ┊ 问题咨询 【 案例题目 】 安徽泾县千名村民起诉村委会私下转让林权 【 转载日期 】【 引用出处 】 作者:戴后 国宏 朱礼文 发布时间:2007-07-26 村委会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征得村民的同意,就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将村集体所有的山场林木及山场的经营管理权予以转让,结果被全村1305名村民诉至法院。近日,安徽泾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在承办法官的调解下,最终达成协议,转让合同被解除。 2006年10月4日,泾县琴溪镇马鞍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同意,私下与阎某、杜某签订《山林权转让合同》一份,将村集体所有的“大葫芦山”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及山场30年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阎某、杜某。 2007年元月中旬,该村村民知悉村委会违法转让山林后,多次与村委会交涉,要求解除上述山林权转让合同,但一直未果。3月15日,该村朱松林、唐日红等1305名村民将村委会及阎某、杜某告上法庭,要求解除3被告之间签订的山林权转让合同。 承办法官查实情况后,指出3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告知他们在此种情况下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当属无效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3被告表示愿意和村民们协商解决。随后,承办法官及时与原告方诉讼代表人进行联系,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将3被告间《山林权转让合同》予以解除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满意。 来源:新华网-安徽商报 浙ICP备05044035号 ┊ 关于本站 ┊ 请您留言 ┊ 律师服务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北京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首次被判有效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政策法规 ┊ 理论研究 ┊ 合同参考 ┊ 名词解释 ┊ 问题咨询 【 案例题目 】 北京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首次被判有效 【 转载日期 】【 引用出处 】 http://www.law110.com/ 2007年9月29日  来源:京华时报 本报讯 (记者 王阳)城镇居民马某购买农村住房后,已经居住了17年并将户口迁至当地。今年,原房主告上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近日,市一中院认定马某已经对该房屋形成为了稳定的占有关系,判决原房主的腾房要求无效。法院表示,跟以往对农村私房买卖案件一律判决“解除合同”不同,这是北京法院首次对此类案件做出突破性判决。 马某原为城镇居民。1989年3月31日,马某与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村村民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该村一居民院的3间北房,并支付了2.1万元购房款。 此后不久,马某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应契税,取得了相关审批和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所有证。2005年3月,马某将户口迁入当地。 今年6月,看到当地房屋价格暴涨,原房主突然找到马某,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为由,要求马某腾房。双方协商不成后,原房主将马某告上海淀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并判令马某腾退该3间房屋。 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此前提下,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该案中,马某作为城市居民,其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批准。此后,马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已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这17年的时间中,马某在诉争房屋中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这种关系应该予以维持。 近日,市一中院做出终审裁定,马某198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诉讼请求。 浙ICP备05044035号 ┊ 关于本站 ┊ 请您留言 ┊ 律师服务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村民加盖楼层虽属合法,遮挡邻居光线被判赔偿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政策法规 ┊ 理论研究 ┊ 合同参考 ┊ 名词解释 ┊ 问题咨询 【 案例题目 】 村民加盖楼层虽属合法 遮挡邻居光线被判赔偿 【 转载日期 】【 引用出处 】 作者:孙卫华 贺德威 发布时间:2007-10-17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加盖楼层影响他人通风采光的相邻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曾某拆除其搭建在原告朱某二楼阳台上的墙体,赔偿朱某通风采光损失费2000元。 2006年被告曾某将其原为一层的私房改扩建为二层楼房,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二楼的北墙紧邻原告朱某二楼的南墙,致使朱某南墙的窗户无法开启,对朱某二楼房间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影响。被告二楼北墙的东头部分墙体直接搭建在原告二楼阳台的护栏上。朱某要求曾某拆除扩建部分的房屋并赔偿损失,被告不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相邻纠纷。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互让互谅、团结互助和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曾某在加建房屋时,其二楼北墙东头的部分墙体直接搭建在原告朱某二楼的阳台护栏上,侵占了朱某的领域,侵害了曾某的利益,对搭建在原告阳台上的墙体,被告应当予以拆除。被告二楼北墙紧邻曾某的南墙,致使曾某二楼南墙的窗户受堵而无法开启,尽管曾某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拥有合法产权,但仍侵害了朱某的通风采光权。考虑到拆除曾某房屋的第二层,会给其居住、生活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原告朱某可采取适当增加灯光照射时间等防止措施来弥补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曾某应赔偿朱某因此造成的通风采光损失2000元。 编辑:李金红 浙ICP备05044035号 ┊ 关于本站 ┊ 请您留言 ┊ 律师服务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法官解析:城里人买小产权房在一定条件下有效 收藏本站 ┊ 政策法规 ┊ 案例数据库 ┊ 政策解读 ┊ 税费专题 ┊ 法律论文 ┊ 合同文本 ┊ 房产名词 ┊ 问题咨询 【 文件题目 】 法官解析:城里人买小产权房在一定条件下有效 【 转载日期 】【 引用出处 】 法官解析:城里人买小产权房在一定条件下有效 http://www.law110.com 2009年6月16日 来源:工人日报 房价一上涨,小产权房往往就会受到热捧。目前不少地方的楼市有了回暖的迹象,小产权房也随之又开始受人青睐起来。 6月2日,深圳市公布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被不少人解读为将对小产权房“转正”。一石激起千层浪,《决定》的出台,立刻助推了小产权房话题的热度。虽然深圳市人大有关负责人迅速出来澄清:“转正”一说属于误读,但小产权房的问题却在百姓的生活中继续存在。 事实上,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小产权房”只是一个民间的说法,而非一个真正的法律概念。目前,我国法律尚没有对小产权房的统一规定,经常被大家作为依据援引的,往往都是相关部门的一些政策。 然而,尽管如此,与小产权房有关的纠纷却频频出现在诉讼领域。通过法院裁判的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目前没有法律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小产权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是区别对待的,一律说买小产权房有效或无效似乎都有失偏颇;而在能否成为小产权房主的过程中,是否具有小产权房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希望我们约请法官精心采写的以下案例,能够为大家提供一些关于小产权房的法律知识。 ——编者 卖小产权房给城里人 房价上涨想毁约被驳回 旧村改造得房两套 卖房后悔主张合同无效 2009年4月3日,一纸终审判决让王强(化名)想收回房子再赚钱的“好梦”碎了。 事情还要从2005年说起。这年12月,王强所在的村进行旧村改造,村委会跟王强签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合同。随后,王强得到两套二居室楼房。 王强妻子曾经的同事孙林(化名),听说王强拆迁得了两套房子,就与王强协商购买其中的一套。王强一想,反正也住不了这么多房子,卖了还能赚点钱。 虽然王强是农村户口,孙林是城镇户口,但王强所在的村村委会、党支部两委班子对于村民出售拆迁所得的小产权楼房并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对王强卖房的事情也表示不予干涉。 2006年1月,王强与孙林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王强为原房屋产权人(小产权)。经双方协商,产权人王强愿将本套房屋的所有权卖给孙林。本房屋的出售价格为135000元。本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屋,买受人应遵守当地村委会的有关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和规定。随后,王强与孙林履行了该合同,房款两清。 哪知天有不测风云。房子卖了以后,当地的房价却一路飙升。 2008年4月,王强以国家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农民房屋,且孙林是城市居民,故房屋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由,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让孙林腾房。 孙林对于被诉一事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知该楼房是小产权房。而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完全自愿的,房屋已经交付完毕;经过两年的时间,该房子已经有很大的升值。孙林辩称:“王强是受利益驱动才起诉我。法律不应支持这种见利忘义、背信毁约的行为。我保留进一步追究王强的滥用诉权的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庭审中,法官问孙林房屋的现状如何,孙林气愤地说:“我买房后进行了简单装修就把房子出租了。王强想把房子要回去,我不同意,他就骚扰租房的人,说他才是真正的房东,要把租我房的人赶走。现在,租房的人都不交房租了。” 自愿买卖小产权房被法院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强与孙林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已经明知该房屋为小产权楼房;对小产权楼房是否可以转让,当地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王强与孙林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内容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已各自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王强要求确认其与孙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孙林退房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城里人买农民的小产权房在一定条件下有效 近几年来,随着旧村改造、小城镇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及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需求猛增,征房占地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导致的城市郊区小产权楼房层出不穷。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农村村民拆迁后以优惠价款购买的自住楼。这些小产权楼房中的一部分通过买卖等方式被城镇居民购买。随着小产权楼房的升值,部分卖房人在利益的驱使下,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让买房人退房。 对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小产权楼房的效力问题,目前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鉴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法理精神,法院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必须作出裁判。一般而言,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二、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即能否适用合同法第52条至第54条的内容;三、基层组织比如村委会、党支部的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由于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因此,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至关重要。 在本案中,王强与孙林在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明确写明“本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屋”,因此,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均明知,不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另外,双方对于买卖房屋一事,也是自愿进行的,没有任何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而且,王强从村委会买房时花费11.6万元,而几天后王强就以13.5万元价格将房屋转卖给孙林,王强获利近2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交易也是公平的。最后,该村村委会、党支部两委班子对于村民出售拆迁所得的小产权楼房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表示不予干涉。也就是说,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农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与农民通过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而得到的小产权楼房不可同日而语,二者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别。农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紧密联系,宅基地使用权是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由农村村民专享的一项用益物权。而农民通过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而得到的小产权楼房并不是建设在自己家宅基地上的,因为旧村改造后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小产权楼房是建设在该村集体土地上的。 父母将小产权房赠儿子被确认有效 老两口拆迁得房两套 悄悄赠一套给儿子 老贾夫妇早年生育一儿一女,2002年秋天,老贾因冠心病住院做了手术。此时,老贾所在的村庄正在拆迁。 老贾用拆迁款购买了两套两居室村民自住楼房。村委会给老贾颁发了两本《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注意事项第三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变更(如买卖、转让、继承等),房屋状况变动应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有效。 2003年秋天,老贾的儿子小贾结婚,老贾就让小贾夫妇住进了自己购买的一套房子里。后来,老贾夫妇商量后决定将房本的名字变更为小贾。事后小贾也没提反对意见。 由于老贾住院时医疗费多是借来的,老贾长期不还,债主们就找上门来了。老贾夫妇商量后,决定将他们自己居住的那套楼房卖掉,以解燃眉之急。卖房后的老贾夫妇只好租房居住。 由于小贾坚决反对卖房还债,他与其父母之间产生了矛盾。2007年,老贾夫妇以小贾得到赠与房产后将二老赶出家门、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法院撤销房屋赠与合同。 庭审中,法官问老贾夫妇为什么要把房本的名字变更为小贾,老贾说:“当时,我的外债不少,怕债主们把我告上法院,法院再把我的房子给拍卖了,所以就决定把房本的名字改成儿子的名字。改名时,他不知情。后来,他知道这件事就把房本要走了。” 小贾则说:“卖房前,我已经东拼西凑了七八万元,想替他们还债。我反对卖房,可他们不听,非要卖。双方为此大吵一架。现在没房了,又来找我要,我当然不同意。” 关于赡养问题,小贾说:“我每月的工资只有1000元,妻子没有固定职业,还要照顾小孩,因此,我的收入除了养家糊口外所剩无几。而且,2004年至2006年,村委会发给我个人的每月200元生活费已经由我父母领取。这就可以视为我履行了赡养义务。” 对于小贾的辩解意见,法庭查明确实属实。 不符合法定条件 撤销赠与被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老贾夫妇将拆迁所得的两套楼房中的一套所有权人变更为小贾,应视为老贾夫妇对小贾的赠与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小贾表示接受,故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村委会发给小贾的每月200元生活费已经由老贾夫妇连续领取2年,故老贾夫妇所述小贾不履行赡养义务,没有事实根据。老贾夫妇在赠与房屋时也没有与小贾另行约定其他附带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老贾夫妇的诉讼请求。老贾夫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悄悄赠与小产权房 想撤销须符合法定情形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两种手段以保障赠与人的合法权益。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这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但是,本案中的老贾夫妇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不仅已经将诉争楼房所有权人的姓名变更为小贾,而且,小贾也早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楼房,因此,在该楼房的产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老贾夫妇欲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已经于法无据。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从本案案情来看,小贾显然没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而老贾夫妇作为赠与人也没有从这一点上来提出他们的起诉意见。老贾夫妇着重强调了第二种情形,即小贾作为受赠人不履行赡养义务。小贾作为已婚成年人,对其父母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同时,他也有赡养的客观能力。庭审中查明,村委会给付老贾夫妇每人每年4800元。另外,村委会给付小贾的每年2400元也已经由老贾夫妇领取,对此,小贾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老贾夫妇返还。这完全应视为小贾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而且,小贾每月工资仅有1000元,不应当让小贾负担过高的赡养费。他把自己应得的村内补助让给父母,合情合理。由此,老贾夫妇要求行使法定撤销权的第二项理由亦不成立。至于合同法规定的第三项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称没有在赠与房产时约定附带义务。故第三项理由亦不存在法律事实依据。 因此,老贾夫妇既把房屋变更在小贾名下,并完成物权的公示、公信,小贾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老贾夫妇要求行使法定撤销权的理由均不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争议的标的物是一套小产权房屋,由于该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该小产权房所在地村集体的成员,只要不违反该集体的相关规定,老贾和小贾都可以依法成为该村集体小产权房屋的所有人。因此,老贾将房屋产权更改为小贾后,小贾就可以成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城里人买农村房引来6次诉讼 法院判退房退款“两败俱伤” 为赚钱出卖宅基地上的房子 2009年3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终审判决终结了王、田两家围绕一所房子的纠纷。 用一句话来概括这件事,就是“城里人”买了农村房,房子涨价后原来的房主就想反悔,结果两家都“很受伤”。 1985年,北京市通州区村民王鹏(化名)夫妇将其祖屋翻建为正房5间、西厢房3间。1991年,王鹏取得了镇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01年,王鹏夫妇打算卖掉房屋,赚点钱。 就在这时,家住北京朝阳区的田女士儿子准备结婚,田女士的哥嫂一家人又从新疆回京居住,房屋问题显得非常急迫,田女士想在郊区农村买一所房子以便安置两家人。 经多方打听,田女士与王鹏夫妇取得联系并协商买房事宜。2001年11月,王鹏夫妇与田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卖给田女士,价款56000元。在田女士付了钱后,田女士一家以及田女士的哥哥一家人都搬到了这所房子里居住。 然而,让王鹏没有想到的是,从2002年到2006年,北京的房价接连上涨。看着翻了好几倍的房价,王鹏坐不住了,越来越后悔当初卖房的举动。 2006年,王鹏夫妇以田女士是城镇居民户口、无权购买农民宅基地房屋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法院查明田女士确系城镇居民户口,而王鹏夫妇是农村户口,该房屋是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 法院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不允许随意转让。目前,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因此,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田女士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经过二审法官的辩法析理,田女士撤回上诉。 房屋增值买卖双方要“利益均沾”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协议无效的案件审结后,王鹏夫妇又起诉田女士及其哥哥一家人要求他们返还房屋。 由于田女士等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内部装修,并增建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安装了供暖设施,在院内种植树木。因此,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等地上物的现值进行评估,结果为12万多元。据此,法院判决田女士及其哥哥嫂子一家人将房屋院落腾退给王鹏夫妇,王鹏夫妇给付田女士财产补偿款12万多元。判决后,田女士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打败了官司的田女士一家认为自己在买房这件事上吃了个大亏,卖房的时候王鹏夫妇明明也知道城里人不能买农村人在其宅基地上建的房子,可依然卖给了自己。等房价上涨,就通过诉讼“要”回自己的房子,“便宜都被王鹏夫妇占了”。田女士一家的心里很不是滋味。而且,看着已经涨起来的房价,田女士一家更加无力买房,也想通过诉讼的方式为自己讨回点利益。 2008年4月,田女士以房屋卖买协议被确认无效的主要责任在王鹏夫妇一方,要求他们赔偿缔约过失损失款36万余元。田女士要求的缔约过失损失指的是宅基地区位价,故法院委托评估公司依法进行了评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王鹏夫妇与田女士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已依法被认定无效。考虑到王鹏夫妇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田女士要求王鹏夫妇赔偿缔约过失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 对于田女士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田女士要求王鹏夫妇赔偿其缔约过失损失,由于房屋等地上物的损失已依法解决,故仅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王鹏夫妇出售房屋的宅基地区位价予以确定。 因此,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王鹏夫妇依据评估结果给付田女士宅基地区位价的百分之七十。法院依法判决王鹏夫妇赔偿田女士信赖利益损失25万余元。 判决后,王鹏夫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无效 这起因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宅基地房屋的效力问题;二是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农民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当如何赔偿买房人的损失。 第一个问题涉及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1.身份性。只有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才有权利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无偿性,宅基地使用权农民可无偿取得。3.有限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4.无使用期限限制,在理论上,宅基地使用权一旦取得,使用权人可一直使用下去。但是,如果宅基地使用权因为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村民可通过重新分配获得宅基地。 我国虽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可自由处分。根据房地一体的规则,尽管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可以转让,但它可以随着房屋一同转让。如果村民自愿将其房屋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由于双方的身份同一,可以认定这种转让行为有效。但是,如果村民将其房屋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城镇居民,由于双方身份不具有同一性,而且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城镇居民不得享有,因此,一旦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就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纠纷,法院判决买卖无效。 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由于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因此,在判决书引用法条时经常出现尴尬局面,法官不得不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条款来制作判决。 不过,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就政策而言,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的确有据可依。比如,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这样来看,目前国家的政策是明确反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法院) 浙ICP备05044035号 ┊ 关于本站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认为村民小组发包集体土地违法 村民维权被判驳回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政策法规 ┊ 理论研究 ┊ 合同参考 ┊ 名词解释 ┊ 问题咨询 【 案例题目 】 认为村民小组发包集体土地违法 村民维权被判驳回 【 转载日期 】【 引用出处 】 作者:孟明权 发布时间:2007-07-03 中国法院网讯 广西永福县永福镇塘堡村上塘屯6村民小组将共有的708亩岭场发包后,该村李玉华等76户村民以6村民小组对外发包集体土地损害集体利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日前,广西省永福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永福县永福镇塘堡村14、15、16、17、18、19村民小组为管理好集体岭场,增加集体收入,于2006年3月18日召开村民大会。协商决定将6个村民小组共有岭场708亩发包开发。承包期限为15年,租金每年每亩20元。租金一次付5年,分三次付清。随后,村民小组召集村民召开村民大会,征求了全体村民的意见,并制定了征求意见决议书,分到各组各户进行征求意见签名。共有140户同意,1户不同意。同时在3月24日张贴了竟标公告,公告期为5天。公告期间无人竟标。4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告,公告期仍为5天,仍无人竟标。随后村民小组负责人跟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联系,并进行了洽谈。于200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共有的708亩岭场发包给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承包。租期为20年,租金每年每亩25元,分两次付清。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当月已付十年的租金177000元。6月30日,部分村民认为村民小组没有将合同内容向村民公布,且超越原来公告的范围,应再次公开竟标。没有公开竟标,侵害了村民的优先承包权,损害了村民的利益。遂起诉法院确认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6个村民小组对外集体土地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006年3月26日制作的《出租岭场决议书》已达140户同意,全村共176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在进行两次公告招标无人竟标的情况下,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发包,没有侵害村民的优先承包权。至于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虽然在承包期限上延长了5年,但租金每年每亩提高了5元。实际上,不但没有损害村民的利益,反而增加了集体的收入,对村民个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因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遂作出上述判决。 村民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本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编辑:张涵 浙ICP备05044035号 ┊ 关于本站 ┊ 请您留言 ┊ 律师服务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以案说法:寄户人员能否分到土地补偿款?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政策法规 ┊ 理论研究 ┊ 合同参考 ┊ 名词解释 ┊ 问题咨询 【 案例题目 】 以案说法:寄户人员能否分到土地补偿款? 【 转载日期 】【 引用出处 】 2007-5-8 08:46 郑淑静的丈夫郭天木原系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办事处菁西村一组村民,在1980年土地征用中办理了农转非户口。郑淑静原系漳平市桂林街道上桂林村二组的村民,于1989年3月与郭天木结婚。1999年7月16日,郑淑静及其3个子女寄户于菁西村一组。1992年1月,该村对1981年承包土地进行小调整时,要求郑淑静及其3个子女交纳寄户土地承包责任管理费50元,否则不能参与土地承包。由于郑淑静4人未交纳,因而没有与村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2004年10月,菁西村一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菁西村一组认为郑淑静4人是寄户人员,不是该村正式成员,无权参与分配土地征用款77.28万元。郑淑静认为,她们具有与其他村民同样的权利。2005年3月21日,在相关部门人员主持下,菁西村一组以无记名投票的形式,否决了郑淑静4人的要求。据此,郑淑静4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菁西村一组分配她们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户籍是认定成员资格的基本依据。郑淑静及其3个子女户籍在菁西村一组,属该村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该村向村民收取管理费是一种村规约定行为,没有缴纳管理费,不能作为否认其村民资格的依据。同时,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集体是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但应当依法进行,分配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该村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为由,不分配给郑淑静4人土地补偿款,侵犯了他们财产权利,与法律抵触,表决无效。郑淑静及其子女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为此,判决菁西村一组给付郑淑静及其3个子女每人土地补偿款4683.63元。 法官说法 郑淑静及其3个子女于1999年7月16日落户菁西村一组,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形式上,属菁西村一组村民。目前,法律上对我国社会转型中大量出现的暂住户和暂寄户权利保护问题没有较明确规定。他们家在何处?他们的权利在哪里?这就成了本案法律上的焦点问题。首先,在我国户籍性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户籍仍然是公民享有某种权利和识别身份的重要标志。从法理上理解,户籍的注销与登记就是与户籍相伴在一起的权利终止与产生的过程,有终止就必然有产生。本案中郑淑静及其子女落户菁西村一组,可认定其系合法迁移到菁西村一组的村民。其次,1994年国家信访部门在调查一起寄户权利保障信访案件时,就村籍问题向公安部咨询,公安部明确答复凡入户满1年以上者均可享受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虽然公安部的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适用,但也是基于权利义务合理转移的一种肯定。第三,土地补偿费是对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损失的一种补偿,全体村民均应平等享有分配权利。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不发给郑淑静及其3个子女土地补偿款的决定,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属无效的民事行为。鉴于此,法院依法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也符合社会和谐与稳定的要求。 福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立烽 叶文炳 《人民日报》 ( 2007-05-08 第09版 )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责任编辑:杨迪 浙ICP备05044035号 ┊ 关于本站 ┊ 请您留言 ┊ 律师服务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宅基地又出事!太和镇华园小区112户居民受骗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政策法规 ┊ 理论研究 ┊ 合同参考 ┊ 名词解释 ┊ 问题咨询 【 案例题目 】 宅基地又出事!太和镇华园小区112户居民受骗 【 转载日期 】【 引用出处 】南方都市报 2007-05-22 孩子要入学 房产却出问题 太和镇华园小区112户居民宅基地证疑为假证,孩子入学被要求交赞助费 家住太和镇华园小区的陈先生,含辛茹苦半辈子挣到一套78平米的房子,近日,却发现手中的产权凭证——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未在当地国土管理所备案。“这个证可能是假的。”陈先生怀疑。而与他相同遭遇的,还有华园小区110多户业主。此事相关部门正在调查之中。 宅基地使用证未备案 “帮小孩办入学手续,我们才发现手中的宅基地使用证有问题。”白云区太和镇华园小区业主吴女士说,本月13日,她领着自家小孩前往当地太和第一小学办理入学手续,在报名时,学校表示,吴女士手中的宅基地使用证有问题,如果小孩需要入学,必须像外来人口的子弟一样,交纳6000元的赞助费。吴女士说,2005年,购买华园小区的房子时,开发商承诺过,只要购买小区的房子,业主的小孩读书就无需缴纳赞助费。“就是为了小孩读书,我们才购买这里的房子的。”吴女士说。 同是业主的李女士介绍,去年,她家的小孩办理入学时,凭这个宅基地证就可以免缴赞助费入学。“而今年为什么就不行了呢?”吴女士感到纳闷,立即前往白云区太和镇国土规划管理所,查询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令她吃惊的是,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没有在管理所备案。 这个消息立刻在华园小区传开,据初步统计,小区共有112户业主均是持有这种未备案的宅基地使用证。 开发商无人接听电话 小区业主陈先生说,2005年,他看到太和镇街巷里挂起华园小区的销售广告,开发商为广州市太和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平米售价在1000元至1050元之间,房型均为二室一厅,面积78平米。“除了售价相对划算以外,最重要的是开发商承诺可以解决业主小孩的入学问题。”陈先生解释说,开发商当时表示,业主入住以后,开发商竭力帮助办理入托、入学事宜,帮助他解决后顾之忧。 经过反复斟酌,陈先生决定购买华园小区的房子,房款共分两次交清,首付30000元,次年后全部付清,领取房产证。当签署合约书时,陈先生却发现,房屋属性为“集资房”,并没有房产证,而是一本《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红皮塑料所包,内设两页,其中发证日期:1996年12月30日。并盖有白云区太和镇国土规划管理所的公章。据悉,这是1994年《宅基地使用证》版式。 “加上开发商承诺绝对不会有问题,我信以为真了。”陈先生说,而且2004年购房的业主拿着宅基地使用证去办理小孩入学,果真无需缴纳赞助费。 当发现宅基地使用证存在问题时,陈先生及其他业主立即询问广州市太和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但发现公司负责人的电话无法接通。根据业主提供的开发公司电话,记者反复拨打,发现一直无人接听。 政府人员建议业主报警 昨日下午,记者拿着一本兰姓业主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前往白云区太和镇国土规划管理所查询。一名管理所工作人员在“太和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资料”系统中输入这本宅基地证的编号,发现查无此项。这名工作人员表示,华园小区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没有在国土规划管理所备案,管理所从未发出过这样的宅基地使用证。 太和镇政府办公室相关人员表示,已接到华园小区的业主反映手中宅基地使用证有问题的投诉,镇政府正在调查之中。这位人员表示,如果业主怀疑宅基地使用证作假,可以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由警方鉴定宅基地使用证真伪。 (线索提供:陈先生 200元) ■ 说法 国土房管部门:暂不能办理房产证 昨日,记者就此事咨询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据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在1998年1月份以后,当地国土管理所已经不准许发放《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乡镇一级政府依法已无宅基地使用证的审批权。 在1998年1月份之前,各种土地资料已经移交给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备案,如果开发商没有在白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凭此房产的宅基地证,在现在的政策下,暂时不能办理房产证。如需办理房产证,需要开发商提供用地、报建、验收等资料,方可办理。 浙ICP备05044035号 ┊ 关于本站 ┊ 请您留言 ┊ 律师服务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宅院升值230倍房主被逼退房 法院判无效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政策法规 ┊ 理论研究 ┊ 合同参考 ┊ 名词解释 ┊ 问题咨询 【 案例题目 】 宅院升值230倍房主被逼退房 法院判无效 【 转载日期 】2006/01/12【 引用出处 】法制晚报 买房人如何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原被告应分别将房产、购房款返还给对方 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 大兴一农民将自家宅基地房低价卖出 目前此处拆迁可获得70多万元补偿金 卖房人起诉买房人——— 大兴农民老张在6年前以3000元的价钱卖出自家“凶宅”,他没有想到的是,随着近郊区房地产的开发,这套宅院升值230多倍,现在的身价是70多万元。 记者今天上午从大兴、通州等区法院了解到,近年来,本市郊区农民起诉城镇居民,要求确认当初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的案件正在增多。由于涉及到较大的经济利益,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让,此类案件多以判决结案为主。 典型案例 宅院升值230多倍农民收房法院支持 1999年,大兴农民张某的儿子在自家房间里将妻子砍死。案发后,张某不敢继续居住在此,遂将宅院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并非大兴当地人的商人李某。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得到了村里的承认。 由于在交易时张某隐瞒了所售房屋是“凶宅”的事实,李某直到入住后,才发现血迹已经将房间地面完全渗黑,根本无法居住。无奈之下,李某只好对房屋进行全面装修,同时又添建了房屋数间。 在2005年,这处面临拆迁的宅院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已升值为70多万元。得知这一消息后,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以“刚刚得知李某不具备购买宅基地的资格”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买卖行为无效,将房产返还给自己。 在法庭上,李某告诉法官,对方起诉自己要求返还房产,只是因为“大兴的房子值钱了,张某企图将这笔巨额拆迁款据为己有”。 经过审理,大兴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出卖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购买人只能是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李某因不具备购买北京市农村房屋的资格,故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因该买卖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 据此,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张某、李某应分别将房产、购房款返还给对方。判决后,李某提出上诉。 普遍现象 起诉返还已售房产立案数随着房价涨 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本市城区居民在昌平、大兴、通州、房山等郊区农村购买宅基地。 房山、朝阳区等地的多位当地农民告诉记者,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一般的农家院卖价仅为1万元至3万元,靠近河边、风景秀美的小院子卖价也仅为5万元左右。 经过对大兴、通州、朝阳等区法院的走访,记者了解到,近年来,本市郊区农民起诉城镇居民要求返还房产的案件已呈逐年递增趋势。 通州法院研究室法官张涛和大兴法院研究室法官梁晓分别告诉记者,虽然目前各个法院尚未对上述案件的受理数量进行过准确统计,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案子越来越多,随着房价一起涨”。 张涛告诉记者,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到较大的经济利益,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让,此类案件多以判决结案为主。判决后,败诉一方当事人的上诉率也较普通案件高。 现行政策 农村购买宅基地城镇居民被禁止 宅基地主要指农民居住生活使用的庭院用地。农民可以通过申请的方式,无偿或支付少量土地款获得宅基地,对宅基地长期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针对一些地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违法建造住宅的现象,国土资源部曾专门发出通知,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有关部门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同时要求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一步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批准。 记者调查 “画家村”画家多“买”使用权 现在宅基地的“买卖情况”到底如何?昨天下午,记者来到了通州区宋庄小堡村实地采访———小堡村被誉为“画家村”,是目前北京地区画家们“居住最密集”的地方。 还没进村,在938路公交车上记者便碰到了“老宋庄人”王大妈。当记者咨询“画家村宅基地的买卖情况”时,热心的王大妈便开始介绍说:“我们村里人的宅基地一般都是租出去的,我们和政府签了30年的使用合同,现在还剩下二十五六年,要租个十几年二十年很划算的。但如果有人说卖,你们也别买,那是不合法的。” 下车后记者采访了几位村民、画家。听说“要买宅基地”,大多商户、居民都答复说“只能租”! 一位在画家村“落户”的画家董先生告诉记者,他的工作室也是长期租用农户宅基地的。 2001年前若“买地”买主得房产补偿金 在小堡村村委会,该村副支部书记周先生告诉记者:一户农民的宅基地一般200多平方米,小堡村从1995年引入画家,现在有100多名画家“落户”,画家们在小堡村都是“租户”。 周副书记介绍说,2001年前该村还有买卖宅基地的现象出现,但2001年后国家出台政策禁止买卖,小堡村也出台了相应的措施禁止宅基地出售。“我们村不鼓励卖房,现在村里一律不办理过户手续,这可以有效禁止宅基地非法买卖。”他说。 周副书记说:“宅基地买卖合同在法律上根本不承认。但对于2001年前‘卖出’的宅基地,若面对大型开发、拆迁补偿等问题,村里的解决办法是房产补偿金归买主、地产补偿金还归农户,后者往往是前者的几倍。” 浙ICP备05044035号 ┊ 关于本站 ┊ 请您留言 ┊ 律师服务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浙江农民张召良维权路 首个告赢省政府的样板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政策法规 ┊ 理论研究 ┊ 合同参考 ┊ 名词解释 ┊ 问题咨询 【 案例题目 】 浙江农民张召良维权路 首个告赢省政府的样板 【 转载日期 】【 引用出处 】新京报 2007年04月25日 为了防止维权危害到家人安全,张召良和妻子(左)离婚了。 农民张召良质疑浙江省政府土地批复合法性,自学法律3年诉讼终获胜诉 ◇核心提示 张召良,一个农民法制维权的样板,因质疑家乡长汀村的征地批复,提请浙江省政府行政复议,遭拒绝后,将其告上法庭。去年4月,省高院判其胜诉。 张召良成为中国第一个运用法律手段告赢省政府的失地农民。他的律师袁裕来说,这表示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机关更需依法行政。 尽管省政府撤销了征地批复,但张召良认为政府仍默认征地合法,又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如果裁决不能解决问题,他要对地方政府诉讼到底。 阳春三月的浙江长汀村,春意蔓延。在张召良家不远处的一片拆迁工地业已停工。这是张召良历时3年多诉讼维权的结果。 2004年,该村有340亩的村民宅基地被征用。张召良质疑浙江省政府土地批复的合法性,提请行政复议,被拒绝后,遂将省政府告上法庭。 去年4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浙江省政府此前拒不受理张召良等人要求对长汀村征地批复进行复议的申请,属违法行为。 农民因征地问题告赢省政府,这是全国见诸媒体的第一例。 张召良并未就此欢欣鼓舞。他发现省政府之后出具的复议结果中,依然默认了该村征地的合法性,只是申报过程中的措辞有误,“地方政府只需更改措辞,重新申报,那么我们村还得遭遇拆迁命运。” 今年1月19日,张召良又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如果裁决不能解决问题,我还要对地方政府提起诉讼。”张召良说。 为3万补偿开始维权 张召良对歧视很敏感,当他的葡萄地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后,他决心用法律维权。 “如果他们能给我补足那三万元,事情就不会是这样了。”张召良回忆最初诉讼的动机更多是为了个人利益和自己的面子。 2003年底,张召良和其余2000多名长汀村民,都接到村委会通知:村里一共2760亩(合184公顷)土地都被征用了,村民须尽快领取补偿。 张召良有11亩半葡萄地可以获得青苗费等补偿。他盘算着,这次可以获得20多万元的补偿,正好可以放弃农活去办模具厂。 但是村里认为张召良地里的葡萄长势不好,给他的青苗费降了档次。在村里的计算下,只能给张召良18余万。双方协商数次,都不欢而散。 “补偿就这样,要么领,要么不领。”一位村干部的话,让张召良觉得,有人故意瞧不起自己。 张召良对歧视很敏感。他10岁丧父,靠老母亲拉扯长大,又在17岁时,因为非要上学,而选择与家庭决裂,成为方圆乡村“大不孝”的典型,甚至家人都预言他将成为乞丐。 2004年1月19日,张召良怀揣两条价值1500元的中华烟,又一次来到一位村主要干部的家门口。 那个傍晚给张召良留下耻辱的记忆。当他第二次从地上捡起被干部推掉的烟,再次往轿车车窗凑时,轿车一加速,喷着浓烟,跑了。 举报无门转投诉讼 每次举报后,投诉材料都被发回原地,张召良阅读法律书后,想用讼诉维权。 张召良告状路上的第一步,是写举报信。 2004年2月9日,张召良投书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对发生在他11亩半葡萄地上的违法征地进行查处。两个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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