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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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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同时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六条予以保留。   二、台湾当局于1970年4月27日以中国名义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上的签字是非法的、无效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   第一节 条约之缔结   第二节 保留   第三节 条约之生效及暂时适用   第一节 条约之遵守   第二节 条约之适用 ...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同时 声明 无利益冲突声明中华医学会杂志社职业健康检查不够规范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亲友住房声明 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六条予以保留。   二、台湾当局于1970年4月27日以中国名义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上的签字是非法的、无效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   第一节 条约之缔结   第二节 保留   第三节 条约之生效及暂时适用   第一节 条约之遵守   第二节 条约之适用   第三节 条约之解释   第四节 条约与第三国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条约之失效   第三节 条约之终止及停止施行   第四节 程序   第五节 条约失效、终止或停止施行之后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六条予以保留。   二、台湾当局于1970年4月27日以中国名义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上的签字是非法的、无效的。   本公约各当事国,   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   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   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   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   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   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深信本公约所达成之条约法之编纂及逐渐发展可促进宪章所揭示之联合国宗旨,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之友好关系并达成其彼此合作,   确认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导言   第一条 本公约之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   第二条 用语   一、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甲)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乙)称‘批准’,‘接受’,‘赞同’及‘加入’者,各依本义指一国据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际行为;   (丙)称‘全权证书’者,谓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   (丁)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戊)称‘谈判国’者,谓参与草拟及议定条约约文之国家;   (己)称‘缔约国’者,谓不问条约已未生效,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家;   (庚)称‘当事国’者,谓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及条约对其有效之国家;   (辛)称‘第三国’者,谓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壬)称‘国际组织’者,谓政府间之组织。   二、第一项关于本公约内各项用语之规定不妨碍此等用语,在任何国家国内法上之使用或所具有之意义。   第三条 不属本公约范围之国际协定   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之国际协定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间之国际协定或非书面国际协定,此一事实并不影响:   (甲)此类协定之法律效力;   (乙)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照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此类协定者,对于此类协定之适用;   (丙)本公约之适用于国家间以亦有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其当事者之国际协定为根据之彼此关系。   第四条 本公约不溯既往   以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为限,本公约仅对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结之条约适用之。   第五条 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   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   第二编 条约之缔结及生效   第一节 条约之缔结   第六条 国家缔结条约之能力   每一国家皆有缔结条约之能力。   第七条 全权证书   一、任一人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代表一国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或表示该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出具适当之全权证书;或   (乙)由于有关国家之惯例或由于其他情况可见其此等国家之意思系认为该人员为此事代表该国而可免除全权证书。   二、下列人员由于所任职务毋须出具全权证书,视为代表其国家:   (甲)国家元首,政府首长及外交部长,为实施关于缔结条约之一切行为;   (乙)使馆馆长、为议定派遣国与驻在国间条约约文;   (丙)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国际组织一机关之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之条约约文。   第八条 未经授权所实施行为之事后确认   关于缔结条约之行为系依第七条不能视为经授权为此事代表一国之人员所实施者,非经该国事后确认,不发生法律效果。   第九条 约文之议定   一、除依第二项之规定外,议定条约约文应以所有参加草拟约文国家之同意为之。   二、国际会议议定条约之约文应以出席及参加表决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之表决为之,但此等国家以同样多数决定适用另一规则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约文之认证   条约约文依下列方法确定为作准定本:   (甲)依约文所载或经参加草拟约文国家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之程序;或   (乙)倘无此项程序,由此等国家代表在条约约文上,或在载有约文之会议最后文件上签署,作待核准之签署或草签。   第十一条 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方式   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第十二条 以签署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该国代表之签署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签署有此效果;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签署有此效果;或   (丙)该国使签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些表示。   二、就适用第一项而言:   (甲)倘经确定谈判国有此协议,约文之草签构成条约之签署;   (乙)代表对条约作待核准之签署,倘经其本国确认,即构成条约之正式签署。   第十三条 以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同意承受由彼此间交换之文书构成之条约拘束,以此种交换表示之:   (甲)文书规定此种交换有此效果;或   (乙)另经确定此等国家协议文书之交换有此效果。   第十四条 以批准接受或赞同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   (丙)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或   (丁)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   二、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接受或赞同方式表示者,其条件与适用于批准者同。   第十五条 以加入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丙)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第十六条 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交换或交存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依下列方式确定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由缔约国互相交换;   (乙)将文书交存保管机关;或   (丙)如经协议,通知缔约国或保管机关。   第十七条 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及不同规定之选择   一、以不妨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为限,一国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仅于条约许可或其他缔约国同意时有效。   二、一国同意承受许可选择不同规定之条约之拘束,仅于指明其所同意之规定时有效。   第十八条 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   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   (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   (乙)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   第二节 保留   第十九条 提具保留   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   (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或   (丙)凡不属(甲)及(乙)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   第二十条 接受及反对保留   一、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但条约规定须如此办理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谈判国之有限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可见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三、倘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四、凡不属以上各项所称之情形,除条约另有规定外:   (甲)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条约之当事国,但须条约对各该国均已生效;   (乙)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则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间并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丙)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为,一俟至少有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即发生效力。   五、就适用第二项与第四项而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倘一国在接获关于保留之通知后十二个月期间届满时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迄未对保留提出反对,此项保留即视为业经该国接受。   第二十一条 保留及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法律效果   一、依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对另一当事国成立之保留:   (甲)对保留国而言,其与该另一当事国之关系上照保留之范围修改保留所关涉之条约规定;及   (乙)对该另一当事国而言,其与保留国之关系上照同一范围修改此等规定。   二、此项保留在条约其他当事国相互间不修改条约之规定。   三、倘反对保留之国家未反对条约在其本国与保留国间生效,此项保留所关涉之规定在保留之范围内于该两国间不适用之。   第二十二条 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得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之国家同意。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得随时撤回。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协议外:   (甲)保留之撤回,在对另一缔约国关系上,自该国收到撤回保留之通知之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乙)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撤回,自提出保留之国家收到撤回反对之通知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关于保留之程序   一、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对保留,均必须以书面提具并致送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其他国家。   二、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遇此情形,此项保留应视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三、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系在确认保留前提出者,其本身无须经过确认。   四、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必须以书面为之。   第三节 条约之生效及暂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条约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国之协议。   二、倘无此种规定或协议,条约一俟确定所有谈判国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即行生效。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如系于条约生效后之一日期确定,则条约自该日起对该国生效。   四、条约中为条约约文之认证,国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确定,条约生效之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机关之职务以及当然在条约生效前发生之其他事项所订立之规定,自条约约文议定时起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暂时适用   一、条约或条约之一部分于条约生效前在下列情形下暂时适用:   (甲)条约本身如此规定;或   (乙)谈判国以其他方式协议如此办理。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或谈判国另有协议外,条约或条约一部分对一国暂时适用,于该国将其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通知已暂时适用条约之其他各国时终止。   第三编 条约之遵守、适用及解释   第一节 条约之遵守   第二十六条 条约必须遵守   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第二十七条 国内法与条约之遵守   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此项规则不妨碍第四十六条。   第二节 条约之适用   第二十八条 条约不溯既往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第二十九条 条约之领土范围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第三十条 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   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   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   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   (甲)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   (乙)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   五、第四项不妨碍第四十一条或依第六十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   第三节 条约之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三十二条 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   (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第三十三条 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之条约之解释   一、条约约文经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者,除依条约之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   二、以认证作准文字以外之他种文字作成之条约译本,仅于条约有此规定或当事国有此协议时,始得视为作准约文。   三、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   四、除依第一项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之情形外,倘比较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非适用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所能消除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   第四节 条约与第三国   第三十四条 关于第三国之通则   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为第三国规定义务之条约   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为第三国规定权利之条约   一、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依第一项行使权利之国家应遵守条约所规定或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项权利。   第三十七条 取消或变更第三国之义务或权利   一、依照第三十五条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之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二、依照第三十六条使第三国享有权利时,倘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取消或变更之。   第三十八条 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而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法习惯规则。   第四编 条约之修正与修改   第三十九条 关于修正条约之通则   条约得以当事国之协议修正之,除条约可能另有规定者外,此种协议适用第二编所订之规则。   第四十条 多边条约之修正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之修正依下列各项之规定。   二、在全体当事国间修正多边条约之任何提议必须通知全体缔约国,各该缔约国均应有权参加:   (甲)关于对此种提议采取行动之决定;   (乙)修正条约之任何协定之谈判及缔结。   三、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亦应有权成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   四、修正条约之协定对已为条约当事国而未成为该协定当事国之国家无拘束力;对此种国家适用第三十条第四项(乙)款。   五、凡于修正条约之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倘无不同意思之表示:   (甲)应视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并   (乙)就其对不受修正条约协定拘束之条约当事国之关系言,应视为未修正条约之当事国。   第四十一条 仅在若干当事国间修改多边条约之协定   一、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于下列情形下缔结协定仅在彼此间修改条约:   (甲)条约内规定有作此种修改之可能者;或   (乙)有关之修改非为条约所禁止,且:   (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者;   (二)不关涉任何如予损抑即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规定者。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协定对条约所规定之修改,通知其他当事国。   第五编 条约之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   第一节 总则   第四十二条 条约之效力及继续有效   一、条约之效力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之效力仅经由本公约之适用始得加以非议。   二、终止条约、废止条约,或一当事国退出条约,仅因该条约或本公约规定之适用结果始得为之。同一规则适用于条约之停止施行。   第四十三条 无须基于条约之国际法所加义务   条约因本公约或该条约规定适用结果而失效、终止或废止,由当事国退出,或停止施行之情形,绝不损害任何国家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条约所负履行该条约所载任何义务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条约之规定可否分离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内所规定或因第五十六条所生之当事国废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权利仅得对整个条约行使之。   二、本公约所承认之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仅得对整个条约援引之,但下列各项或第六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三、倘理由仅与特定条文有关,得于下列情形下仅对各该条文援引之:   (甲)有关条文在适用上可与条约其余部分分离;   (乙)由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各该条文之接受并非另一当事国或其他当事国同意承受整个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   (丙)条约其余部分之继续实施不致有失公平。   四、在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称情形下,有权援引诈欺或贿赂理由之国家得对整个条约或以不违反第三项为限专对特定条文援引之。   五、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所称之情形下,条约之规定一概不许分离。   第四十五条 丧失援引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理由之权利   一国于知悉事实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得再援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或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二条所规定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甲)该国业经明白同意条约有效,或仍然生效或继续施行;或   (乙)根据该国行为必须视为已默认条约之效力或条约之继续生效或施行。   第二节 条约之失效   第四十六条 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规定   一、一国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为违反该国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一项规定之事实以撤销其同意,但违反之情事显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之一项规则者,不在此限。   二、违反情事倘由对此事依通常惯例并秉善意处理之任何国家客观视之为显然可见者,即系显明违反。   第四十七条 关于表示一国同意权力之特定限制   如代表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某一条约拘束之权力附有特定限制,除非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将此项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该国不得援引该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实以撤销其所表示之同意。   第四十八条 错误   一、一国得援引条约内之错误以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但此项错误以关涉该国于缔结条约时假定为存在且构成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之事实或情势者为限。   二、如错误系由关系国家本身行为所助成,或如当时情况足以使该国知悉有错误之可能,第一项不适用之。   三、仅与条约约文用字有关之错误,不影响条约之效力,在此情形下,第七十九条适用之。   第四十九条 诈欺   倘一国因另一谈判国之诈欺行为而缔结条约,该国得援引诈欺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第五十条 对一国代表之贿赂   倘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经另一谈判国直接或间接贿赂其代表而取得,该国得援引贿赂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第五十一条 对一国代表之强迫   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以行为或威胁对其代表所施之强迫而取得者,应无法律效果。   第五十二条 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   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   第五十三条 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绝对法)抵触之条约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第三节 条约之终止及停止施行   第五十四条 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终止或退出条约   在下列情形下,得终止条约或一当事国得退出条约:   (甲)依照条约之规定;或   (乙)无论何时经全体当事国于谘商其他各缔约国后表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多边条约当事国减少至条约生效所必需之数目以下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并不仅因其他当事国数目减少至生效所必需之数目以下而终止。   第五十六条 废止或退出并无关于终止、废止或退出规定之条约   一、条约如无关于其终止之规定,亦无关于废止或退出之规定,不得废止或退出,除非:   (甲)经确定当事国原意为容许有废止或退出之可能;或   (乙)由条约之性质可认为含有废止或退出之权利。   二、当事国应将其依第一项废止或退出条约之意思至迟于十二个月以前通知之。   第五十七条 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停止施行条约   在下列情形下,条约得对全体当事国或某一当事国停止施行:   (甲)依照条约之规定;或   (乙)无论何时经全体当事国于谘商其他各缔约国后表示同意。   第五十八条 多边条约仅经若干当事国协议而停止施行   一、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暂时并仅于彼此间缔结协定停止施行条约之规定,如   (甲)条约内规定有此种停止之可能,或   (乙)有关之停止非为条约所禁止,且:   (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二)非与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条约内所欲停止施行之规定通知其他当事国。   第五十九条 条约因缔结后订条约而默示终止或停止施行   一、任何条约于其全体当事国就同一事项缔结后订条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视为业已终止:   (甲)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之意思为此一事项应以该条约为准;或   (乙)后订条约与前订条约之规定不合之程度使两者不可能同时适用。   二、倘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有此意思,前订条约应仅视为停止施行。   第六十条 条约因违约而终止或停止施行   一、双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情事时,他方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终止该条约,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   二、多边条约当事国之一有重大违约情事时:   (甲)其他当事国有权以一致协议:   (一)在各该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或   (二)在全体当事国之间,   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或终止该条约;   (乙)特别受违约影响之当事国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在其本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丙)如由于条约性质关系,遇一当事国对其规定有重大违反情事,致每一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义务所处之地位因而根本改变,则违约国以外之任何当事国皆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将条约对其本国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三、就适用本条而言,重大违约系指:   (甲)废弃条约,而此种废弃非本公约所准许者;或   (乙)违反条约规定,而此项规定为达成条约目的或宗旨所必要者。   四、在上各项不妨碍条约内适用于违约情事之任何规定。   五、第一项至第三项不适用于各人道性质之条约内所载关于保护人身之各项规定,尤其关于禁止对受此种条约保护之人采取任何方式之报复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 发生意外不可能履行   一、倘因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之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不可能履行条约时,当事国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如不可能履行系属暂时性质,仅得援引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二、倘条约不可能履行系一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该当事国不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   第六十二条 情况之基本改变   一、条约缔结时存在之情况发生基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除非:   (甲)此等情况之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   (乙)该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之范围。   二、情况之基本改变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   (甲)倘该条约确定一边界;或   (乙)倘情况之基本改变系援引此项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   三、倘根据以上各项,一当事国得援引情况之基本改变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该国亦得援引该项改变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第六十三条 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   条约当事国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不影响彼此间由条约确定之法律关系,但外交或领事关系之存在为适用条约所必不可少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条 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绝对法)之产生   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第四节 程序   第六十五条 关于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条约或停止施行条约应依循之程序   一、当事国依照本公约之规定援引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有误为理由,或援引非难条约效力、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者,必须将其主张通知其他当事国。此项通知应载明对条约所提议采取之措施及其理由。   二、在一非遇特别紧急情形不得短于自收到通知时起算三个月之期间届满后,倘无当事国表示反对,则发出通知之当事国得依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方式,实施其所提议之措施。   三、但如有任何其他当事国表示反对,当事国应藉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所指示之方法以谋解决。   四、上列各项绝不影响当事国在对其有拘束力之任何关于解决争端之现行规定下所具有之权利或义务。   五、以不妨碍第四十五条为限一国未于事前发出第一项所规定之通知之事实并不阻止该国为答复另一当事国要求其履行条约或指称其违反条约而发出此种通知。   第六十六条 司法解决、公断及和解之程序   倘在提出反对之日后十二个月内未能依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获致解决,应依循下列程序:   (甲)关于第五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请国际法院裁决之,但各当事国同意将争端提交公断者不在此限;   (乙)关于本公约第五编任一其他条文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请求,发动本公约附件所定之程序。   第六十七条 宣告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文书   一、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通知须以书面为之。   二、凡依据条约规定或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宣告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行为,应以文书致送其他当事国为之。倘文书未经国家元首、政府首长或外交部长签署,得要求致送文书国家之代表出具全权证书。   第六十八条 撤销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通知及文书   第六十五条或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通知或文书得在其发生效力以前随时撤销之。   第五节 条约失效、终止或停止施行之后果   第六十九条 条约失效之后果   一、条约依本公约确定失效者无效。条约无效者,其规定无法律效力。   二、但如已有信赖此种条约而实施之行为,则:   (甲)每一当事国得要求任何其他当事国在彼此关系上尽可能恢复未实施此项行为前原应存在之状况;   (乙)在援引条约失效之理由前以善意实施之行为并不仅因条约失效而成为不合法。   三、遇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所称之情形,第二项之规定对应就诈欺、贿赂行为或强迫负责之当事国不适用之。   四、遇某一国家承受多边条约拘束之同意成为无效之情形,上列各项规则在该国与条约当事国之关系上适用之。   第七十条 条约终止之后果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依其规定或依照本公约终止时:   (甲)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   (乙)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   二、倘一国废止或退出多边条约,自废止或退出生效之日起,在该国与条约每一其他当事国之关系上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七十一条 条约因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而失效之后果   一、条约依第五十三条无效者,当事国应:   (甲)尽量消除依据与任何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之规定所实施行为之后果;及   (乙)使彼此关系符合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   二、遇有条约依第六十四条成为无效而终止之情形,条约之终止:   (甲)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   (乙)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   第七十二条 条约停止施行之后果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依其本身规定或依照本公约停止施行时:   (甲)解除停止施行条约之当事国于停止施行期间在彼此关系上履行条约之义务;   (乙)除此以外,并不影响条约所确定当事国间之法律关系。   二、在停止施行期间,当事国应避免足以阻挠条约恢复施行之行为。   第六编 杂项规定   第七十三条 国家继承、国家责任及发生敌对行为问题   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国家继承或国家所负国际责任或国家间发生敌对行为所引起关于条约之任何问题。   第七十四条 外交及领事关系与条约之缔结   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或无此种关系不妨碍此等国家间继续条约。条约之缔结本身不影响外交或领事关系方面之情势。   第七十五条 侵略国问题   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因依照联合国宪章对侵略国之侵略行为所采取措施而可能引起之该国任何条约义务。   第七编 保管机关、通知、更正及登记   第七十六条 条约之保管机关   一、条约之保管机关得由谈判国在条约中或以其他方式指定之。保管机关得为一个以上国家或一国际组织或此种组织之行政首长。   二、条约保管机关之职务系国际性质,保管机关有秉公执行其职务之义务。条约尚未在若干当事国间生效或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关职务之行使发生争议之事实,尤不应影响该项义务。   第七十七条 保管机关之职务   一、除条约内另有规定或缔约国另有协议外,保管机关之职务主有为:   (甲)保管条约约文之正本及任何送交保管机关之全权证书;   (乙)备就约文正本之正式副本及条约所规定之条约其他语文本,并将其分送当事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丙)接收条约之签署及接收并保管有关条约之文书,通知及公文;   (丁)审查条约之签署及有关条约之任何文书、通知或公文是否妥善,如有必要并将此事提请关系国家注意;   (戊)将有关条约之行为,通知及公文转告条约当事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己)于条约生效所需数目之签署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已收到或交存时,转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条约;   (辛)担任本公约其他规定所订明之职务。   二、倘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关职务之执行发生争议时,保管机关应将此问题提请签署国及缔约国注意,或于适当情形下,提请关系国际组织之主管机关注意。   第七十八条 通知及公文   除条约或本公约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依本公约所提送之通知或公文,应:   (甲)如无保管机关,直接送至该件所欲知照之国家,或如有保管机关,则送至该机关;   (乙)仅于受文国家收到时,或如有保管机关,经该机关收到时,方视为业经发文国家提送;   (丙)倘系送至保管机关,仅于其所欲知照文国家经保管机关依照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戊)款转告后,方视为业经该国收到。   第七十九条 条约约文或正式副本错误之更正   一、条约约文经认证后,倘签署国及缔约国佥认约文有错误时,除各该国决定其他更正方法外,此项错误应依下列方式更正之:   (甲)在约文上作适当之更正,并由正式授权代表在更正处草签;   (乙)制成或互换一项或数项文书,载明协议应作之更正;或   (丙)按照原有约文所经之同样程序,制成条约全文之更正本。   二、条约如设有保管机关,该机关应将此项错误及更正此项错误之提议通知各签署国及缔约国,并应订明得对提议之更正提出反对之适当期限。如在期限届满时:   (甲)尚无反对提出,则保管机关应即在约文上作此更正加以草签,并制成关于订正约文之纪事录,将该纪事录一份递送各当事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乙)已有反对提出,则保管机关应将此项反对递送各签署国及缔约国。   三、遇认证约文有两种以上之语文,而其中有不一致之处,经签署国及缔约国协议应予更正时,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则亦适用之。   四、除签署国及缔约国另有决定外,更正约文应自始替代有误约文。   五、已登记条约约文之更正应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六、遇条约之正式副本上发现错误时,保管机关应制成一项纪事录载明所作之订正,并将该纪事录一份递送各签署国及缔约国。   第八十条 条约之登记及公布   一、条约应于生效后送请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或存案及纪录,并公布之。   二、保管机关之指定,即为授权该机关实施前项所称之行为。   第八编 最后规定   第八十一条 签署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或国际原子能总署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一九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八十二条 批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八十三条 加入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八十一条所称各类之一之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八十四条 发生效力   一、本公约应于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八十五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之原本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   附件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制成并保持一和解员名单,由合格法学家组成。为此目的,应请为联合国会员国或本公约当事国之每一国指派和解员二人,如此指派之人士之姓名即构成上述名单。和解员之任期,包括遇因故出缺被派补实之任何和解员之任期在内,应为五年,并得连任。任一和解员任期届满时,应继续执行其根据下项规定被选担任之职务。   二、遇根据第六十六条对秘书长提出请求时,秘书长应将争端提交一依下列方式组成之和解委员会:   成为争端当事一方之一国或数国应指派:   (甲)为其本国或其中一国之国民之和解员一人,由第一项所称名单选出或另行选出;及   (乙)非其本国或其中任何一国之国民之和解员一人,由名单中选出。   成为争端当事另一方之一国或数国亦应照此方式指派和解员二人。各当事国所选之和解员四人应于自秘书长接到请求之日后六十日内指派之。   此四名和解员,应自其中最后一人被指派之日后六十日内,自上述名单选出第五名和解员,担任出席。   倘出席或和解员中任一人之指派未于上称规定期间内决定,应由秘书长于此项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为之。主席得由秘书长自名单中或自国际法委员会委员中指派之。任一指派期限,得由争端之当事国以协议延展之。   遇任何人员出缺之情形,应依为第一次指派所定方式补实之。   三、和解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其程序。委员会得经争端各当事国之同意邀请条约任何当事国向委员会提出口头或书面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委员会之决定及建议以委员五人之过半数表决为之。   四、委员会得提请争端各当事国注意可能促进友好解决之任何措施。   五、委员会应听取各当事国之陈述,审查其要求与反对意见,并向各当事国拟具提议以求达成争端之友好解决。   六、委员会应于成立后十二个月内提出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书。报告书应送请秘书长存放并转送争端各当事国。委员会之报告书包括其中关于事实或法律问题所作之任何结论对各当事国均无拘束力,且其性质应限于为求促成争端之友好解决而提供各当事国考虑之建议。   七、秘书长应供给委员会所需之协助与便利。委员会之费用应由联合国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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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doc
大小:69KB
软件:Word
页数:13
分类:房地产
上传时间:2014-04-03
浏览量: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