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考试获得“全国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后,被单位聘用为质量工程师的,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质量工程师。
2、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需要注册登记并实行继续教育学分制,每年不少于4-10学分。
3、通过挂靠,可以获得一定的收入,可补贴这个证书的维护费用。
4、详细情况请见:《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质量专业技术人员
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5月21日 国质检人[2003]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质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根据《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实行定期注册登记制度。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从事质量专业相应岗位的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质量专业资格的注册登记,注册结果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经注册登记或逾期不办者,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守与质量专业工作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要求;
(三)从事质量专业岗位工作。
第六条
办理首次注册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申请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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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七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重新注册登记的,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八条
申请重新注册登记的人员,应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2);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规定的继续教育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注册登记人员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审查合格,在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相应栏目中填写有关内容,加盖“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有效期。每个注册年度注册工作结束后,应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3)和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4),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建立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的专门档案,并对其在质量专业岗位的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登记(包括首次注册登记和重新注册登记):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脱离质量专业岗位,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工作,时间连续2年以上的;
(三)受刑事处分或取消质量专业资格处分;
(四)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人员注册登记后变换工作单位或工作岗位,本人应主动向当地注册登记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申请手续,填写注册变更申请表(附表5)。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人对不给予注册登记或不给予重新注册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如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和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包括质量专业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学习,国家有关质量方面的政策法规、WTO/TBT有关技术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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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专业理论和方法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专门培训。参加与质量有关的学术会议、发表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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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著作以及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质量培训等也可视为继续教育的形式。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规划全国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工作,组织拟订继续教育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必修项目,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初级资格继续教育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4个学分;中级资格继续教育必须参加必修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度发布一次)的培训,并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10个学分。(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及对应的学分见附表6)
第十八条
必修项目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必修项目的培训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分为面授和函授两种。注册人员可以参加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面授培训,也可参加函授学习。
第十九条
承担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质检系统的培训施教机构或省局认可的培训机构;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
(三)至少有2名具有“质量专业资格培训教师资格证书”的专职教师,以及一定数量和相应素质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本地区的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机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资格工作由人事部门归口管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由质量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申请表
附2: 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申请表
附3: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
附4: 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
附5: 质量专业资格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
附6: 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项目及学分对照表
注:上述论文、会议、著作、报告、进修、培训等项目均应与质量工作有关。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2003年05月21日 实施日期:2003年05月21日 (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