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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2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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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28号令 1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 28 号)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于 2007 年 6 月 18 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七年七月十日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28号令
1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 28 号)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于 2007 年 6 月 18 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七年七月十日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 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药品进口,以及进行药品审批、 注册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 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新药实行特殊审批。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 进口进行审批。 第六条 药品注册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注册实行主审集体负责制、相关人员公示制和回避制、责任追 究制,受理、检验、审评、审批、送达等环节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 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 批的进度和结论等信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或者注册申请受理场所公开下列信息: (一)药品注册申请事项、程序、收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和依据、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 示范文本; (二)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各环节人员名单和相关信息; (三)已批准的药品目录等综合信息。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单位以及参与药品注册工作的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 密和实验数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机构。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 合法制药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 2 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办理药品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 求。 第十一条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进口药品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 请。 境内申请人申请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境外申请人申请进口 药品注册按照进口药品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仿制药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上市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 请;但是生物制品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进口药品申请,是指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 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再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拟继续生产或者进口该药品的注册申 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并对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药品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引用文献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 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 本。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可以 组织对药品的上市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 有因核查,以及批准上市前的生产现场检查,以确认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向其中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为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申请生产制剂的药品生产企 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 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 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 构成侵权的声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或者声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 药品注册过程中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决。 第十九条 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 2 年内提出注 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核发药品批准 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二十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 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自批准该许可之日起 6 年内,对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数据的 申请不予批准;但是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前研究,包括药物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理 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制备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毒理、动 物药代动力学研究等。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的研究;生物制品还包括菌毒 3 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原材料的来源、质量标准、保存条件、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及免 疫学的研究等。 第二十二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其中安全性 评价 LEC评价法下载LEC评价法下载评价量规免费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 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 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 药物研究机构应当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 制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等的, 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并在申请注册时予以说明。申请人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 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单独申请注册药物制剂的,研究用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 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且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研究用原料药不具有药品批准文号、 《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药物试验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 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的 经公证的证明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需要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药物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 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或方法学验证。 第二十八条 药物研究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 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生产工艺 生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对申请人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药物的临床试验 第三十条 药物的临床试验(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必须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且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批准的临床试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仿制药申请和补充申请,根据本办法附件规 定进行临床试验。 临床试验分为 I、II、III、IV 期。 I 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 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II 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 和安全性,也包括为 III 期临床试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此阶段的研究设计 可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 III 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 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物注册申请的审查提供充分的依据。试验一般应为具有 足够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 IV 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 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 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 4 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 人体试验。 第三十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的受试例数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的目的和相关统计学的要求,并且不 得少于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最低临床试验病例数。罕见病、特殊病种等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 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应当在申请临床试验时提出,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菌毒种选种阶段制备的疫苗或者其他特殊药物,确无合适的动物模型且实验室 无法评价其疗效的,在保证受试者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进行临床试 验。 第三十四条 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 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车间制备。制备过程应 当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拟定的临床试验用样品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药物,也可以 委托本办法确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 其他生物制品,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临床试验用药物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临床试验用药物抽查检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前,应当将已确定的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负责单 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其研究者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知情同意书样本等 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抄送临床试验单位所在地和受理该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发现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临床试验方案执行的,应 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临床试验总结报 告、统计分析报告以及数据库。 第四十条 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 3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 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研究者应当在 24 小时内报告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申请人,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 告。 第四十二条 临床试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试验 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 (五)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六)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 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 5 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申请人和临床试验单位必须立即停 止临床试验。 第四十四条 境外申请人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是已在境外注册的药品或者已进入 II 期或者 III 期临床试验的药 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境外申请人提出的尚未在境外注册的预防用疫苗类药物的国际 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 在中国首先进行 I 期临床试验; (三)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时,在任何国家发现与该药物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 和非预期不良反应,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将完整的临床试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取得的数据用于在中国进行药品注册申请的,应当符合本办法 有关临床试验的规定并提交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全部研究资料。 第四章 新药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四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下列申请可以实行特殊审批: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 药材及其制剂;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三)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 (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符合前款规定的药品,申请人在药品注册过程中可以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组织专家会议讨论确定是否实行特殊审批。 特殊审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申请注册,其他单位不得重复 申请;需要联合申请的,应当共同署名作为该新药的申请人。新药申请获得批准后每个品种,包括 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 第四十七条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当采用新技术以提高药 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且与原剂型比较有明显的临床应用优势。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应当由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提出; 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第四十八条 在新药审批期间,新药的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国外获 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在新药审批期间,其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申报的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 我国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第四十九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一次性提交,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不得自行补充新的技术 资料;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注册申请或者涉及药品安全性的新发现,以及按要求补充资料的除外。 申请人认为必须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应当撤回其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重新申报的,应当符合本 办法有关规定且尚无同品种进入新药监测期。 第一节 新药临床试验 第五十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 申请表 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表下载调动申请表下载出差申请表下载就业申请表下载数据下载申请表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送有关资料。 6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 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 由。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日内组织对药物 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申请注册的药品属 于生物制品的,还需抽取 3 个生产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并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 告以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申请人申报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 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审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 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 由。完成技术审评后,提出技术审评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 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新药生产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完成药物临床试验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请生产的申报资料,并同时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报送制 备标准品的原材料及有关标准物质的研究资料。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 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 由。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日内组织对临床 试验情况及有关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除生物制品外 的其他药品,还需抽取 3 批样品,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标准复核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 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应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复核意见送交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复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和申请人。 第六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 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经审评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通知申请人申请生产现场检查,并 告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经审评不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审评中心将审评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 技术审评意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提出现场检查的申请。 第六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收到生产现场检查的申请后,应当 在 30 日内组织对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核定的生产工艺的可行性,同时抽取 1 7 批样品(生物制品抽取 3 批样品),送进行该药品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并在完成现场检查 后 10 日内将生产现场检查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第六十三条 样品应当在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新开办药品生 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其样品生产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 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应当依据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 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 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申请人已持有《药品生产许 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 说明理由。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获得批准后不发给新药证书;靶向 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第三节 新药监测期 第六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批准生产的新药品种 设立监测期。监测期自新药批准生产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改变剂型和进口。 第六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考察处于监测期内的新药的生产工艺、质量、稳定性、疗效及 不良反应等情况,并每年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未履 行监测期责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及检验、监督单位发现新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或者 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设立监测期的新药从获准生产之日起 2 年内未组织生产的,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其他药品生产企业提出的生产该新药的申请,并重新对该新药进行监 测。 第七十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其他申请人进行药物临 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该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批准该新药的生产或者进口,并对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新药一并进行监测。 第七十一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的同品种注册申请。已经受理但尚 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新药监测期满后,申请人可以提出仿 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 第七十二条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首先获得批准后,已经批准境内申请人进行临床试验的,可以 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其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其进行 生产;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项申请,重新提出仿制药申请。对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 验的其他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申请人可以提出仿制药申请。 第五章 仿制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七十三条 仿制药申请人应当是药品生产企业,其申请的药品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 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8 第七十四条 仿制药应当与被仿制药具有同样的活性成份、给药途径、剂型、规格和相同的治 疗作用。已有多家企业生产的品种,应当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选择被仿制药进行对照研究。 第七十五条 申请仿制药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申请。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 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已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自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受理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决定期间,暂停受理同品 种的仿制药申请。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日内组织对研制 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 查,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 3 批样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 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 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 明理由,同时通知药品检验所停止该药品的注册检验。 第七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 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八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 技术人员对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 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批件》; 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报送临床 试验资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意见,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八十三条 已确认存在安全性问题的上市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决定暂停受理 和审批其仿制药申请。 第六章 进口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进口药品的注册 第八十四条 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获得境外制药厂商所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上市许可;未 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但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该药品安全、有效而且临床 需要的,可以批准进口。 申请进口的药品,其生产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中国《药品生产 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八十五条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提供 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八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 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对 3 个生产批号的样品进行注册检验;不符 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组织对其研制和生产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抽取样品。 第八十七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收到资料和样品后,应当在 5 日内组织进行注册检验。 9 第八十八条 承担进口药品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在收到资料、样品和有关标准物质后,应当 在 60 日内完成注册检验并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报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应当在 90 日内完成。 第八十九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接到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已经复核的进口药品标准后, 应当在 20 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审查意见进行再复核。 第九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完成进口药品注册检验后,应当将复核的药品标准、药品 注册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第九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 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和样品检验结果等,形 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 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三条 临床试验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及有关要求进行试验。 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按照规定报送临床试验资料及其他变 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 他技术人员对报送的临床试验等资料进行全面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 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制药厂商申请注册的药品,参照进口药品注册申请的程序办理,符合 要求的,发给《医药产品注册证》;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五条 申请进口药品制剂,必须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合法来源的证明文 件、用于生产该制剂的原料药和辅料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原料药和辅料尚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批准的,应当报送有关生产工艺、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等规范的研究资料。 第二节 进口药品分包装的注册 第九十六条 进口药品分包装,是指药品已在境外完成最终制剂生产过程,在境内由大包装规 格改为小包装规格,或者对已完成内包装的药品进行外包装、放置 说明书 房屋状态说明书下载罗氏说明书下载焊机说明书下载罗氏说明书下载GGD说明书下载 、粘贴标签等。 第九十七条 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该药品已经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二)该药品应当是中国境内尚未生产的品种,或者虽有生产但是不能满足临床需要的品种; (三)同一制药厂商的同一品种应当由一个药品生产企业分包装,分包装的期限不得超过《进 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 (四)除片剂、胶囊外,分包装的其他剂型应当已在境外完成内包装; (五)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进口裸片、胶囊申请在国 内分包装的,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持有与分包装的剂型相一致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 规范》认证证书; (六)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在该药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 效期届满 1 年前提出。 第九十八条 境外制药厂商应当与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签订进口药品分包装合同,并填写《药品 补充申请表》。 第九十九条 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的,应当由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由委托方填写的《药品补充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 10 品。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 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申报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 请批件》和药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进口分包装的药品应当执行进口药品注册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进口分包装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必须与进口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一致,并且应 当标注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号和分包装药品生产企业的名称。 第一百零三条 境外大包装制剂的进口检验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包 装后产品的检验与进口检验执行同一药品标准。 第一百零四条 提供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应当对分包装后药品的质量负责。分包装后的药品出 现质量问题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撤销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号,必要时可以依照《药品 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七章 非处方药的申报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按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 “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同时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可以选择按照处 方药或者非处方药的要求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申请人可以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 注非处方药项,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非处方药审批和管理;不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 按照处方药审批和管理。 (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改变剂型,但不改变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 给药剂量以及给药途径的药品; (二)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活性成份组成的新的复方制剂。 第一百零八条 非处方药的注册申请,其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符合非处方药的有关规 定。 第一百零九条 进口的药品属于非处方药的,适用进口药品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其技术要求与 境内生产的非处方药相同。 第八章 补充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百一十条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 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申请人应当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评估其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 并进行相应的技术研究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 和说明,提交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 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 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1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改变影响药品质 量的生产工艺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必要时由药品检验所进行标准复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改变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改变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国内药品生产企 业内部改变药品生产场地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符 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 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规定变更药品包装标签、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说明书 等的补充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其中改变进口药品 制剂所用原料药的产地、变更进口药品外观但不改变药品标准、根据国家药品标准或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进口药说明书、补充完善进口药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按规定变更进口药品 包装标签、改变注册代理机构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变更处方和生产工艺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等的补充申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药品注册批件》附件或者核定的生产工艺, 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 3 批样品进行检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补充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 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 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换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由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增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第九章 药品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 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 满前 6 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有效期内, 申请人应当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控制情况,如监测期内的相关研究结果、不良反应的监 测、生产控制和产品质量的均一性等进行系统评价。 第一百二十二条 药品再注册申请由药品批准文号的持有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提出,按照规定填写《药品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申请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 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 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 个月内对药 品再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并在 6 个月内完成 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的,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不予再注册: (一)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未达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 12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 IV 期临床试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 (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 康的; (六)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七)不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生产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监测期责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后, 经审查不符合药品再注册规定的,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不予再注册的品种,除因法定事由被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外,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其 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十章 药品注册检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药品注册检验,包括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样 品进行的检验。 药品标准复核,是指药品检验所对申报的药品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项目 和指标能否控制药品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药品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 所承担。进口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一)本办法第四十五条(一)、(二)规定的药品; (二)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药品,药品检验所应当优先安排样品检验和药品标 准复核。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从事药品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药品检验所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 和国家计量认证的要求,配备与药品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符合药品注册检验的质量 保证体系和技术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药品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 验用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报送或者抽取的样品量应当为检验用量的 3 倍;生物制品的注册 检验还应当提供相应批次的制造检定记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进行新药标准复核时,除进行样品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药物的研 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药品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药物的药品标准、检验项目等提出复核意 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要求申请人重新制订药品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原复核意见的药品检 验所进行该项药品标准的研究工作;该药品检验所不得接受此项委托。 第十一章 药品注册标准和说明书 第一节 药品注册标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家药品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 典》、药品注册标准和其他药品标准,其内容包括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 13 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 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 药品注册标准不得低于中国药典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的基本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及国家药品标准编写原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选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第二节 药品标准物质 第一百三十九条 药品标准物质,是指供药品标准中物理和化学测试及生物方法试验用,具有 确定特性量值,用于校准设备、评价测量方法或者给供试药品赋值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对照品、 对照药材、参考品。 第一百四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可以组织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药品研究机构或者 药品生产企业协作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标定的标准物质从原材料选择、制备方法、 标定方法、标定结果、定值准确性、量值溯源、稳定性及分装与包装条件等资料进行全面技术审核, 并作出可否作为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结论。 第三节 药品名称、说明书和标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请注册药品的名称、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 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申请人提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根 据申报资料对其中除企业信息外的内容进行审核,在批准药品生产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 以核准。 申请人应当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科学性、规范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情况,及时提出修改药品说明 书的补充申请。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根据核准的内 容印制说明书和标签。 第十二章 时 限 第一百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及《药品管理 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药品注册时限要求。本办法所称药品注册时限,是药品注册的受理、审查、审 批等工作的最长时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止审批或者申请人补充资料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药品注册检验、审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 说明理由,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 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14 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 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药品注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药品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 期的书面凭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 30 日内完成对研 制情况及原始资料的核查、对申报资料的审查、抽取样品、通知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将审查 意见和核查报告连同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工作,同时将审查意见 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药品注册检验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样品检验:30 日;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60 日; (二)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样品检验:60 日;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90 日。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药品检验所进行临床试验用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前款样品检 验的时间完成。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审评工作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药临床试验:90 日;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品种:80 日; (二)新药生产:150 日;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品种:120 日; (三)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和仿制药的申请:160 日; (四)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40 日。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时间参照前款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 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提出异议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意见。申请人应当在 4个月内 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按照特殊审批程序的要求办理。 收到补充资料后,技术审评时间应当不超过原规定时间的 1/3;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不得超 过原规定时间的 1/4。 药品注册过程中申请人自行提出撤回申请的,其审批程序自行终止。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 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作出药品注册审批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 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三章 复 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批准: (一)不同申请人提交的研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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