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德国基本法

德国基本法

举报
开通vip

德国基本法 安庆律师维权信息网 http;//www.0556law.com Quelle: Deutsche Gesellschaft für technische Zusammenarbeit (GTZ) Bundesministerium für wirtschaftliche Zusammenarbeit und Entwicklung 联邦德国基本法(GG) 1949年5月23日颁布, 2002年 7月 26日最后一次修改 德国基本法 第一章 基本权利 第1条...

德国基本法
安庆律师维权信息网 http;//www.0556law.com Quelle: Deutsche Gesellschaft für technische Zusammenarbeit (GTZ) Bundesministerium für wirtschaftliche Zusammenarbeit und Entwicklung 联邦德国基本法(GG) 1949年5月23日颁布, 2002年 7月 26日最后一次修改 德国基本法 第一章 基本权利 第1条 人的尊严 第2条 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害,人身自由 第3条 平等 第4条 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 第5条 言论自由 第6条 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 第7条 学校教育 第8条 集会自由 第9条 结社自由 第10条 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 第11条 迁徙自由 第12条 职业自由 第12a条 兵役和替代役义务 第13条 住宅不受侵犯 第14条 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 第15条 社会征用 第16条 国籍变更,引渡 第16a条 避难权 第17条 请愿权 第17a条 服役义务人基本权利的限制 第18条 基本权利的丧失 第19条 基本权利的限制 第二章 联邦和州 第20条 国家基础条款,抵抗权 第20a条 保护自然生活环境 第21条 政党 第22条 联邦国旗 第23条 欧洲联盟 第24条 国家主权转让 第25条 国家法和联邦法 第26条 禁止侵略战争,战争武器 第27条 商船队 第28条 州宪法,地方自治 第29条 联邦领土的重新划分 第30条 州的权限 第31条 联邦法的优先地位 第32条 对外关系 第33条 公民权利和义务,公务员 第34条 违反公职义务的责任 第35条 司法和公务协助,灾难救助 第36条 联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37条 联邦强制权 第三章 联邦议院 第38条 选举原则,代表议席,选举权 第39条 当选任期,集会 第40条 议长,议事规则 第41条 选举审查 第42条 公开和多数原则 第43条 要求出席权和出席权 第44条 调查委员会 第45条 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 第45a条 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 第45b条 军事专员 第45c条 请愿委员会 第46条 免责权和豁免权 第47条 拒绝作证权 第48条 议员权利 第49条 (已废除) 第四章 联邦参议院 第50条 职能 第51条 组成 第52条 议长,议事规则 第53条 联邦政府出席会议权 第四A章 联合委员会 第53a条 组成,程序 第五章 联邦总统 第54条 选举和任期 第55条 禁止兼职 第56条 就职宣誓 第57条 代行总统职权 第58条 副署 第59条 国际法代表,议会对签约的批准 第59a条 (已废除) 第60条 任命,赦免,豁免 第61条 联邦总统的弹劾 第六章 联邦政府 第62条 组成 第63条 联邦总理的选举和任命 第64条 联邦部长,就职宣誓 第65条 准则权限,业务职能范围原则,集体原则 第65a条 武装部队指挥权 第66条 禁止兼职 第67条 不信任案 第68条 信任询问,解散联邦议院 第69条 联邦副总理 第七章 联邦立法 第70条 联邦和州的立法 第71条 专属立法权 第72条 党和立法权 第73条 专属立法权对象 第74条 党和立法权对象 第74a条 公共服务部门薪酬、退休待遇的联邦党和立法权 第75条 框架立法 第76条 法律提案 第77条 通过法律的决议,联邦参议院的参与 第78条 联邦法律的成立 第79条 基本法的修改 第80条 行政法规 第80a条 紧急状态 第81条 立法紧急状态 第82条 法律的签署,公布和生效 第八章 联邦法律的执行和联邦行政管理 第83条 联邦和各州之间职权的划分 第84条 州行政管理,联邦监督 第85条 州的委托行政 第86条 联邦自行行政管理 第87条 联邦行政管理对象 第87a条 武装部队的建立和投入使用 第87b条 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 第87c条 核能 第87d条 空中交通行政管理 第87e条 铁路 第87f条 邮政和电讯 第88条 联邦银行,欧洲中央银行 第89条 联邦水道 第90条 联邦公路,联邦高速公路 第91条 内政紧急状态 第八A章 共同任务 第91a条 州属任务的联邦参与 第91b条 教育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科研促进 第九章 司 法 第92条 司法权力 第93条 联邦宪法法院主管范围 第94条 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 第95条 联邦各最高法院 第96条 其他联邦法院 第97条 法官的独立性 第98条 法官的法律地位 第99条 依据州法的联邦法院主管范围 第100条 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审查 第101条 例外法院,专门法院 第102条 废除死刑 第103条 听政权,刑罚的可追究性 第104条 剥夺自由 第十章 财政制度 第104a条 财政支出负责范围,财政帮助,责任 第105条 立法权 第106条 收益权,财政拨款 第106a条 近程客运交通的州所得份额 第107条 地方税收,州际财政平衡,补充拨款 第108条 财税行政管理,财税法院体系 第109条 联邦和各州预算 第110条 预算计划 第111条 紧急预算 第112条 预算超支 第113条 增加支出、减少收入的法律 第114条 审计 第115条 贷款、一般担保和其他担保 第十A章 防御状态 第115a条 防御状态,确定 第115b条 命令权的转移 第115c条 立法和行政权限,财政 第115d条 防御状态下的立法程序 第115e条 对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取代 第115f条 联邦政府权限的扩展 第115g条 联邦宪法法院的存续和职能 第115h条 当选任期和任职期的延长 第115I条 各州政府的权限 第115k条 特殊法律规定的适用期间 第1151条 联合委员会法律的废除,防御状态结束 第十一章 过渡及最后荣获 第116条 德国国籍 第117条 对第3条第2款和第11条的过渡规定 第118条 西南部地区 第118a条 柏林、布兰登堡的重新划分 第119条 难民和被驱逐者 第120条 战争后果负担费用 第120a条 战后负担平衡的执行 第121条 多数票的概念 第122条 对原立法权限的取消 第123条 旧法律和国家条约的继续适用 第124条 州属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 第125条 党和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 第125a条 1994年11月15日前颁布的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 第126条 对法律是否继续有效的意见分歧 第127条 联合经济区域的行政管理法律 第128条 指令权的继续有效 第129条 行政法规授权的继续有效 第130条 现有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131条 公共服务的法律关系 第132条 公共服务人员 第133条 联合经济区域的继承 第134条 帝国财产继承 第135条 地域变更或解散时的财产转移 第135a条 债务的履行 第136条 联邦参议院的第一次会议 第137条 对公共服务人员被选举权的限制 第138条 公证处的变更 第139条 非纳粹化规定的继续适用 第140条 魏玛宪法宗教法规定的引用 第141条 宗教课程(不莱梅条款) 第142条 州宪法的基本权利 第143条 两德统一的过渡规定 第143a条 联邦铁路的转制 第143b条 联邦邮政的转制 第144条 通过 第145条 宣布 第146条 实施有效期 第1章 基本权利 第1条 人的尊严 (l)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2)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 基础。 (3)下述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 第2条 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犯,人身自由 (1)人人享有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不得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 规范。 (2)人人享有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人身自由不可侵犯。只有依据法律才 能对此类权利予以干涉。 第3条 平等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男女平等。国家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并力求消除现有的不平等现象。 (3)任何人不得团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和来源、信仰、宗教或政治见 解受到歧视或优待。任何人不得困残疾受到歧视。 第4条 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 (1)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 (2)保证宗教活动不受阻扰。 (3)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服兵役并使用武器。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5条 言论自由 (1)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以通常途 径了解信息权利。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广播、电视、电影的报道自由。对此不得进 行内容审查。 (2)一般法律和有关青少年保护及个人名誉权的法律性规定对上述权利予以限制。 (3)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进行。教学自由不得违反宪法。 第6条 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 (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特别保护。 (2)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自然权利,也是父母承担的首要义务。国家机构对他们 的行为予以监督。 (3)教育权人不能履行义务或子女出于其他原因面临堕落的危险时,方可依据法律, 违反教育权人的意志将其子女与家庭分离。 (4)每一母亲均有享受社会保护和照顾的权利。 (5)对于非婚生子女,应通过立法创造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条件,以促进他们身心成长 ,获得同等的社会地位。 第7条 学校教育 (l)国家对全部学校教育事业予以监督。 (2)教育权人对于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享有决定权。 (3)除与宗教无关的学校外,公立学校的宗教教育是一门正式课程。在不违背国家监督权的情况下,宗教课程根据宗教团体的有关原则进行。不得违反教师的意愿分派宗教课程。 (4)保障开设私立学校的权利。开设私立学校以代替公立学校需取得国家批准并应遵守各州法律。私立学校的教学目的、教学设备和师资水平不低于公立学校且不鼓励根据父母财产情况区别对待学生的,给予批准。教师的经济和法律地位未得以充分保障的,不予批准。 (5)私立国民学校的教学计划针对特别教育利益的,或国民学校作为综合学校、宗教学校或培养特定世界观的学校,应教育权人的申请要求开办而当地又无此类公立学校的,方可允许开办私立国民学校。 (6)中学预备学校仍不得开办。 第8条 集会自由 (1)所有德国人均享有不携带武器进行和平集会的权利,集会目无需事先通告或批准。 (2)对于露天集会的权利,可制订法律或根据法律予以限制。 第9条 结社自由 (l)所有德国人均享有结社的权利。 (2)社团的宗旨和活动违反刑法、宪法秩序或违反民族谅解原则的,予以禁止。 (3)保障所有人和所有职业为保护和改善劳动、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均属无效,为此采取的措施均属违法。对于第1句所指社团为保护和改善劳动、经济条件而进行的劳资斗争,不得采取第12a条、第35条第2款和第3款、第87a条第4款和第叽条所指措施。 第10条 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 (1)通信秘密以及邮政、电信秘密不可侵犯。 (2)此项权利只能根据法律予以限制。此种限制有利于保护联邦或州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保障联邦和州的生存或安全时,法律可规定不将此项限制告知受限制人,由议会指定机构和辅助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以取代进行法律诉讼。 第11条 迁徙自由 (l)所有德国人在整个联邦领土内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 (2)由于缺乏足够的生活基础,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特别负担时,或联邦或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面临危险时,为处理传染病危险、自然灾害和特别重大事故时,或为保护青少年以防堕落或为预防犯罪活动有必要时,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对迁徙自由权予以限制。 第12条 职业自由 (1)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职业、工作岗位和培训场所的权利。从事职业可通 过法律或依据法律予以规定。 (2)除一般传统的、针对所有人员的公共服务义务之外,任何人不得受迫从事一 定的劳动。 (3)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权利时,方可允许实行强制劳动。 第12a条 兵役和替代役义务 (1)男子年满18周岁的,可科以在武装部队、联邦边防部队或民防组织中服役的义务。 (2)对于出于良心方面的理由拒绝持武器服兵役的,可科以替代役义务。替代役的期限不得超过服兵役的期限。具体另由法律规定。此项法律不得限制依良心决定是否服兵役的自由,也必须规定可以用其他方式代替兵役,且替代役与武装部队或联邦边防部队的机构应无联系。 (3)对于未根据第1款或第2款应征服役的服役义务人,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科以在防御状态下履行防务性的、包括民防的民事役义务,并为此受雇并订立劳动关系。规定服役义务人受雇并订立公法服务关系时,只能允许执行警察事务或此类只可通过订立公法服务关系而完成的国家官方公共管理任务,在武装部队建立第1句所指的劳动关系时,可限定在其后勤或公共管理部门服役;在平民生活供给方面规定受雇并订立劳动关系时,只有在满足平民生活必需品供应或保障他们安全有必要时,方可准许。 (4)在防御状态下,如自愿参加民役的人员不能满足平民卫生救护以及固定地点的军事救护组织的需要,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规定,征集18周岁至55周岁的妇女参加此类民役。任何情况下,妇女均不负有参与使用武器的服役的义务。 (5)防御状态发生之前,第3款所指义务只能根据第80a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设立。第3款规定的服役因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而应予以准备的,可通过法律或根据法律,规定参加培训活动的义务。此种情形下,第1句规定不予适用。 (6)防御状态下,第3款第2句所指范围内自愿服役的劳力不能满足需要时,可通过法律或根据法律限制德国人放弃从事某项职业或工作岗位的自由。防御状态之前,第5款第1句相应适用。 第13条 住宅不受侵犯 (1)住宅不受侵犯。 (2)只有在法官发布命令后,方可按照法定形式对住宅进行搜查,延误有危险的,也可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作出的搜查令并只能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搜查。 (3)依据有关事实怀疑某人犯有法律规定的项特别严重的罪行时,以其他手段对案情进行调查特别困难或将无结果时,依据法官的命令,允许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停留的住宅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紧急监控以侦探案情。监控措施应有期限。有关监控命令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作出。延误有危险时,监控命令亦可由一名法官作出。 (4)为防止危及公共安全,特别是为防止危及公众生命安全,只有依据法官命令,方可对住宅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监控。延误有危险时,亦可由法律指定的某一机构命令采取监控措施;此种情况下应立即随后补全法官裁决。 (5)如使用技术手段仅属对住宅中的人员进行保护,则可由法律指定的某一机构命令采取有关措施。只有出于侦查犯罪事实或排除危险的目的,且法官事先对有关措施的合法性确认过时,方可对所获得的情况作以其他方面的使用;有延误危险时,应立即补全法官的裁判。 (6)对于依据第3款和第4款联邦主管范围内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以及在法官审查情况下依据第5款所采取的技术手段,联邦政府每年向联邦议院报告情况。联邦议院选举产生的委员会依据此项报告行使议会监督。各州保障同样程度的议会监督。 第14条 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 (1)保障财产权和继承权。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 (2)财产应履行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3)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准许征收财产。对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和根据有关财产补偿形式和程度的法律进行。确定财产补偿时,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15条 社会征用 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用于社会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据有关补偿方式和补偿范围的法律转为公有财产或其他公有经济形态。对于补偿,第14条第3款第3句和第4句相应适用。 第16条 国籍变更,引渡 (1)德国国籍不容剥夺。国籍的丧失只能依据法律进行。违反当事人意愿变更国籍的,以当事人不因此成为元国籍人员为限。 (2)通过法律可以对向欧洲联盟的一个成员国或一个国际法院的引渡作出不同规定,但以遵守法制国家原则为限。 第16a条 避难权 (1)遭受政治迫害的人员享有避难权。 (2)来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公民,或”难民法律地位条约”和”保障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适用得以保障的国家的公民,不得主张第1款权利。对于满足第1句前提条件的除欧共体以外的国家,由法律予以确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批准。在第1句所指情形中,可不考虑提起的法律救济,执行有关结束居留权的措施。 (3)某些国家的法制状况、法律实施和一般的政治条件显示在该类国家既无政治迫害又无非人道的或歧视性的处罚待遇现象的,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制定法律确定此类国家的范围。来自该类国家的外国人未陈述有关事实证明其受到政治迫害前,认定其没有遭受迫害。 (4)在第3款所指情形中和其他情况下,用以结束居留的措施显然不具备理由的或显然不能视为具备理由的,只有对其合法性存有严重怀疑时,方可由法院决定暂停执行;对有关审查范围可予以限制并对未按时提交的有关理由不予考虑。具体由法律予以规定。 (5)”难民法律地位条约”和”保障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在缔约国须予以保障实施,就难民申请的审查,包括相互承认难民申请决定,以及就欧洲共同体成员国遵守上述条约和公约的义务,成员国之间签订的或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法意义上的协议不与第1至4款发生冲突。 第17条 请愿权 人人均有以个人方式或与他人共同的方式书面向主管机构和人民代表机构提出请求和申诉的权利。 第17a条 服役义务人基本权利的限制 (1)有关兵役和替代役的法律可以规定,服兵役或替代役期间,对于武装部队成员和替代役人员可限制他们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表达和传播意见的基本权利(第5条第一款第一句前半句)、集会自由的基本权利(第8条)以及法律准许可同他人共同提出请求和申诉的请愿权(第17条)。 (2)有关防御、包括民防的法律可规定对迁徙自由(第11条)和住宅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第13条)与以限制。 第18条 基本权利的丧失 凡滥用自由发表意见权,特别是新闻出版自由权(第5条)、教学自由权(第5条第3款)、集会自由权(第8条)、结社自由权(第9条)、通信、邮政和电讯秘密权(第10条)、财产权(第14条)和避难权(第16a条)以攻击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为目的的,丧失相应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丧失和丧失范围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布。 第19条 本权利的限制,诉讼权的保证 (1)依据本基本法规定,某项基本权利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予以限制的,该法律须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不得只适用个别情况。此外,该法律须指明引用有关基本权利的具体条款。 (2)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害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 (3)基本权利依其性质也可适用法人的,即适用于国内法人机构。 (4)无论何人,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害的,均可提起诉讼。如无其他主管法院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第10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二章 联邦和州 第20条 国家基础条款,抵抗权 (l)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民主的和社会福利的联邦制国家。 (2)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通过公民选举和投票并以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国家权力。 (3)立法应遵循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应遵守正式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 (4)对于企图废除上述秩序的任何人,如没有其他对抗措施时,所有德国人均有抵抗权。 第20a条 保护自然生活环境 出于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宪法秩序的范围内,通过立法并依法由行政和司法机构对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予以保护。 第21条 政党 (l)政党参与人民政治意志决策的形成。政党的建立是自由的。政党内部秩序须符合 民主原则。政党须公开说明其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财产状况。 (2)政党宗旨或党员行为有意破坏或推翻自由和民主的基本秩序,或有意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生存的,该政党属违反宪法。政党违宪由联邦宪法法院予以裁判。 (3)有关政党的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22条 联邦国旗 联邦国旗为黑、红、金三色。 第23条 欧洲联盟 (1)欧洲联盟承认民主、法制、社会福利和联邦制的原则以及补充多样性的原则,保障实行与本基本法实质内容相类似的基本权利保护制度,为实现统一的欧洲,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参与欧洲联盟的发展。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可制定法律移交有关主权。对于欧洲联盟的成立、欧洲联盟基础协议的修改以及有关将对本基本法内容予以修改或补充或将导致此类修改或补充的类似规定,第79条第2款和第3款相应适用。 (2)有关欧洲联盟事宜,联邦议院和各州通过联邦参议院参与协调。联邦政府应全面、及时地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汇报情况。 (3)在参与制定欧洲联盟的立法工作前,联邦政府应给予联邦议院发表意见的机会。联邦政府在欧洲联盟的谈判过程中考虑联邦议院的意见。具体由法律予以规定 (4)如有关事务按其国内性质,本应由联邦参议院参与协调或应由各州主管时,联邦参议院应参与联邦对此类欧洲联盟事务的决策。 (5)如联邦专属负责领域的事务涉及各州利益的,或联邦对有关事务享有立法权的,联邦政府应考虑联邦参议院的意见。重点涉及各州的立法权限、州行政机关的设置或其行政程序的,则在形成联邦决策时应着重考虑联邦参议院的意见;此时也应考虑联邦对国家整体的责任。有关事务将导致联邦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的,则应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 (6)如有关事务主要涉及各州的专属立法权限,由联邦委托一名联邦参议院指定的州代表行使联邦德国作为欧盟一员所享有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应商同邦政府进行;此时也应考虑联邦对国家整体的责任。 (7)有关第4至6款的具体,由法律予以规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批准。 第24条 集体安全体系 (l)联邦可通过法律将国家主权转让给有关国际机构。 (la)各州负责国家职权的行使和国家任务的执行的,经联邦政府批准,各州可将有关主权转移给睦邻性国际机构。 (2)为维护和平,联邦可加入一种相互的集体安全体系;为此,联邦同意对其主权加以限制,以在欧洲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建立和保障和平、持久的秩序。 (3)为解决国家争端,联邦加入有关一般的、广泛的和义务性的国际仲裁协定。 第25条 国际法、联邦法的组成部分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的组成部分。它们优先于各项法律并对联邦领土内的居民直接产生权力和义务。 第26条 禁止侵略战争,战争武器 (1) 可能扰乱各国人民和平相处和具有次种意图的行为,特别是准备发动侵略战争的行动,均属违反宪法对此种行为应予以惩处。 (2)只有经联邦政府的批准,方可制造、运输和销售战争武器。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27条 商船队 所有德国的商船应组成一个统一的商船队。 第28条 州宪法,地方自治 (l)各州宪法制度须符合本基本法规定的共和、民主、社会福利和法制国家原则。在州、县和乡镇中,须通过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无记名方式选举产生人民代表机构。在乡镇可由乡镇大会取代人民代表机构。 (2)对乡镇须保障其在法律范围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事务的权利。联合乡镇在其法定任务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也享受自治权利。保障自治权利亦包括保障财政事务自我负责制度;根据经济实力,乡镇享有附加征税权即属此类。 (3)联邦保障各州宪法制度符合基本权利以及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第29条 联邦领土的重新划分 (l)为保障各州能按其大小和能力有效完成赋予它们的各项任务,联邦领土可以重新划分。重新划分时应考虑有关地区的同属关系、历史和文化联系、经济上的目的性以及地区规划和开发的需要。 (2)对重新划分联邦领土的措施,应颁布联邦法律予以规定。该法律须经全民公决认可。重新划分时应征求相关各州的意见。 (3)现有州或其部分地区欲构成新州组成部分的(相关各州),相关各州应举行全民公决对是否维持现状还是成立新州或合并州予以表决。在新建州或合并州区域以及现有相关州域或州属关系将发生变更的部分地区,有半数以上投票同意时,全民公决通过。现有相关州区域多数票拒绝州属关系变更的,全民公决不能通过。但相关州区域内州属关系将变更的部分地区有三分之二多数表示同意时,则相关州区域的上述多数拒绝意见无效,全民公决得以通过,但若此时相关州区域内有三分之二多数拒绝时除外。 (4)隶属多个州、至少拥有一百万居民、彼此毗邻的居住和经济地区内,享有联邦议院选举权的居民中如有十分之一以公民倡议方式要求该地区有一个统一的州属关系的,须由联邦法律在两年之内作出规定,以决定按照第2款规定变更州属关系还是在相关州内进行民意测验。 (5)民意测验目的在于确定法律中有关变更州属关系的建议是否能获得通过。法律可提出不同的民意测验建议,但建议不得超过两个。如多数同意变更州属关系的建议,则联邦法律应在两年之内决定是否按照第2款规定变更州属关系。如提交民意测验的建议符合第3款第3句和第4句规定并获得同意,则应在民意测验后两年内颁布一项关于成立所建议的新州的联邦法律,该项法律勿需再通过全民公决的认可。 (6)全民公决中和民意测验中所指多数是指所投票数的一般多数,且赞成票至少应占享有联邦议院选举权的公民的四分之一。其他关于全民公决、公民倡议和民意测验的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联邦法律也可规定,公民倡议在五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 (7)有关各州区域现状的其他变更事宜,在将变更州属关系的地区,居民不超过五万人时,可通过有关州际协议,或者经联邦参议院批准,通过联邦法律予以进行。有关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且应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以及联邦议院多数议员的同意。变更州属关系时须征求有关乡镇和县的意见。 第30条 州的权限 国家权力的行使和国家任务的履行属各州事务,本基本法另有规定或另行规定时除外。 第31条 联邦法的优先地位联邦法优先于州法。 第32条 对外关系 (1)外交关系属联邦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 (2)缔结涉及某州特别利益的外交条约前,应及时听取该州的意见。(3)各州在其立法权限范围内,经联邦政府同意,可与外国签订条约。第33条 公民权利和义务,公务员 (l)所有德国人在各州均有同等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2)所有德国人根据其能力、资格和专业水平享有同等的担任公职的机会。 (3)公民权利和国家公法权利的享受、担任公职的机会以及在公共服务部门取得的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任何人均不得因其宗教派别或信仰而受到歧视。 (4)行使国家主权事务通常应作为常设任务交予有公法服务和效忠关系的公共服务人员完成。 (5)有关公共服务的法律,应考虑职业公务员制度的传统原则予以制定。 第34条 违反公职义务的责任 公职人员受委托执行公务时,相对第三人违反了有关应履行的公职义务的,原则上由国家或其所在的公共服务机构承担责任。出于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国家或公共服务机构对此保留追索权。对于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追索权,不得排除向普通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35条 司法和公务协助,救灾 (1)联邦和各州所有机构相互提供司法和公务协助。 (2)一州发生特别重大事件后,如该州警力没有联邦边防部队设备和人员支援不能完成或很难完成维护或恢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任务的,该州可要求予以支援;为抵御自然灾害或特别严重事故,一州可要求他州警察部队、其他行政机构以及联邦边防部队和武装部队给予人员和设备援助。 (3)如自然灾害或事故危及地域超过一个州的范围时,凡属有效抗灾必需的,联邦政府可指令州政府向他州提供警力支援并动用联邦边防部队和武装部队援助警察部队。联邦参议院要求撤销支援时或险情排除后,联邦政府采取的第1句措施应随时予以取消。 第36条 联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1)联邦各最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按适当比例从各州选用。在其他联邦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通常应从机关所在州中选用。 (2)制订军事法律时,也应考虑联邦在各州的划分关系及特别的地方属性。 第37条 联邦强制权 (1)一州不履行本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律所规定的联邦义务的,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通过联邦强制权方式使该州履行其义务。 (2)在执行联邦强制权时,联邦政府或其委托人有权向各州及其行政机关发布指令。 第三章 联邦议院 第38条 选举原则,代表议席,选举权 (1)德国联邦议院的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无记名的选举产生。他们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不受委托和指令的约束,只基于其良心任职。 (2)年满十八周岁者享有选举权;达到成年人年龄者享有被选举权。 (3)选举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39条 当选任期,集会 (1)联邦议院每四年选举一次,下述另有规定时除外。其任期在新一届联邦议院举行会议时终止。新的选举最早在联邦议院任期满46个月之后,最迟满48个月之后进行。发生联邦议院被解散的情况时,新的选举应在解散后60日内进行。 (2)联邦议院最迟不得超过选举后30日召集会议。 (3)联邦议院自行决定其闭会和复会日期。联邦议院议长可提前召集会议。如三分之一的议员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提出会议要求,联邦议院议长有义务召集会议。 第40条 议长,议事规则 (1)联邦议院选举议长、副议长和书记员,并制定联邦议院议事规则。 (2)议长在联邦议院大厦内行使内务权和警察权。非经议长批准,不得搜查议院房间或没收物品。 第41条 选举审查 (1)进行选举审查属联邦议院事务。联邦议院也对联邦议院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作出决定。 (2)不服联邦议院决定的,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 (3)有关细节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42条 公开和多数原则 (1)联邦议院的会议公开举行。根据十分之一议员或联邦政府的提议,经议员三分之二的多数同意,联邦议院会议可不公开举行。对有关提议应在非公开的会议上作出决定。 (2)除本基本法令作规定外,联邦议院的决议需以所投票数的多数方式表决通过。对须由联邦议院进行的有关选举事宜,议院议事规则可作出例外规定。 (3)对于公开会议上的真实报告内容,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43条 要求出席权和出席权 (l)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可要求联邦政府任一成员出席其会议。 (2)联邦参议院和联邦政府的成员及其委托人可以出席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他们可随时发表意见。 第44条 调查委员会 (1)联邦议院有权设立调查委员会,四分之一的议员提议时有义务设立调查委员会。调 查委员会举行公开会议,调查必要的证据。调查委员会亦可举行秘密会议。 (2) 对于调查委员会的取证,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相应适用。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的 权利不受影响。 (3)法院和行政机关有义务提供司法和公务协助。 (4)调查委员会的决议不受司法审查。法院对调查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自由评价和判断。 第45条 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 联邦议院设立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联邦议院可授权该委员会行使第23条规定的联邦 议院相对于联邦政府的权利。 第45a条 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 (1)联邦议院设立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 (2)国防委员会享有调查委员会的权利。根据该委员会四分之一成员的提议,国防委员会有义务将有关事项作为调查对象。 (3)第44条第1款不适用于国防事务。 第45b条 军事专员 为保护基本权利并作为联邦议院行使议会监督的辅助机构,联邦议院任命一名军事专员。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45c条 请愿委员会 (1)联邦议院设立请愿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处理根据基本法第17条向联邦议院提出的请求和申诉。 (2)该委员会有关请愿审查的职权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46条 免责权和豁免权 (1) 对于议员在联邦议院或在联邦议院委员会中所作的投票和发表的言论,任何时候均不得予以法律和职务追究,也不得在联邦议院外追究其责任。但有关诽谤性侮辱除外。 (2)非经联邦议院许可,不得因为涉嫌犯罪行为对议员追究责任或予以逮捕,但在犯罪时被捕或在犯罪次日被捕的除外。 (3)此外,限制议员人身自由或依据第18条的规定引人有关针对议员的程序时,均需取得联邦议院的批准。 (4)应联邦议院的要求,针对议员的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和根据第18条采取的程序、任何拘捕和人身自由其他限制措施,均应停止进行。 第47条 拒绝作证权 议员以议员身份被他人告知事实或以议员身份将事实告知他人时,有权拒绝就他人和事实本身作证。议员有权拒绝作证的,不得没收有关文件。 第48条 议员权利 (1)竞选联邦议院议员的人员享有为准备竞选所必要的休假权。 (2)不得阻碍任何人当选议员和履行议员职务。不得出于此种理由对议院予以解雇或免职。 (3)议员有权获得适当的用以保证其独立性的报酬。他们有权免费使用所有国家交通工具。详细办法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49条(已废除) 第四章 联邦参议院 第50条 职能 各州通过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的立法和行政及欧洲联盟事务。 第51条 组成 (1)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任免的州政府成员组成。他们可由各州政府的其他成员予以代表。 (2)对于联邦参议院的表决,每州至少有3票,居民人数超过200万的州有4票,超过600万人口的州有5票,超过700万人口的有6票。 (3)每州可派遣与其表决票数相同的参议员。每州只能统一地且只能由出席的议员或议员代表人行使投票权。 第52条 议长,议事规则 (1)联邦参议院选举议长,任期1年。 (2)议长召集联邦参议院会议。至少有两个州的代表或联邦政府提议时,议长须召集会议。 (3)联邦参议院的决议至少需获得参议院多数票才能通过。联邦参议院制定议事规则。参议院的会议公开进行。参议院亦可不公开议事。 (3a)有关欧洲联盟的事务,联邦参议院可设立一个欧洲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视为联邦参议院的决议;第51条第2款、第3款第2句相应适用。 (4)联邦参议院各委员会的委员可以是各州政府的其他成员或委托人。 第53条 联邦政府出席会议权 联邦政府的成员有权并根据要求有义务参加联邦参议院及其委员会的会议。他们可随时发表意见。联邦政府应向联邦参议院及时报告政府事务的情况。 第四A章 联合委员会 第53a条 组成,程序 (1)联合委员会三分之二的成员由联邦议院议员担任,三分之一由联邦参议院议员担任。联邦议院根据议会党团强弱比例确定议员数额;他们不得为联邦政府的成员。各州任命的联邦参议院议员代表各州;此类议员不受有关指令的约束。联合委员会的组成及其程序由一项议事规则规定,此项规则由联邦议院通过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2)联邦政府应向联合委员会通报有关防御计划。第43条第1款所指的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的权利不受此影响。 第五章 联邦总统 第54条 选举和任期 (1)联邦总统由联邦大会不经讨论而选举产生。凡年满40周岁并享有联邦议院选举权的德国人均可参选。 (2)联邦总统任期5年,只能连任一次。 (3)联邦大会由联邦议院议员和同等数量的由各州议会机构根据比例选举原则选举产生的州议员组成。 (4)联邦大会最迟应在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用日召开,总统提前卸任时,最迟应不超过卸任后30日举行大会。联邦大会由联邦议院议长召集。 (5)在联邦议院选举任期届满后,第4款第1句所指期限应自联邦议院召开第一次会议起计算。 (6)获得联邦大会成员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统。如两轮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时,在第三轮投票中以得票最多者当选。 (7)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55条 禁止兼职 (1)联邦总统不得兼任政府成员,也不得兼任联邦或州的立法机构的成员。 (2)联邦总统不得兼任任何其他有薪酬的职务,不得从事任何经营和其他职业,亦不得兼任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管理人员或监事会成员。 第56条 就职宣誓 联邦总统就职时,在联邦议院议员和联邦参议院议员面前宣誓如下:“我宣誓,我将奉献我的力量以造福德国人民,增进其利益,免除损害,维护和捍卫基本法和联邦法律,格尽职守,公平待人。愿上帝保佑!”宣誓亦可不采用宗教的宣誓方式进行。 第57条 代行总统职权 联邦总统在无法行使其职权或提前卸任时,其职权由联邦参议院议长行使。 第58条 副署 联邦总统发布的命令和指令需经联邦总理或主管部长副署方可生效。此项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总理的任免,也不适用于第63条所指联邦议院解散和第69条第3款所指请求的情形。 第59条 国际法代表,议会对签约的批准 (1)联邦总统在国际法意义上代表联邦。他以联邦的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联邦总统派遣和接待使者。 (2)调整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的条约应以联邦法律的形式,取得有关主管联邦立法机构的同意或参与。有关行政管理协定,相应适用有关联邦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59a条 (已废除) 第60条 任命,赦免,豁免 (l)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联邦公务员、军官和下级军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个别情况下,联邦总统代表联邦行使赦免权。 (3)对于上述权限,联邦总统可委托其他机关行使。 (4)第46条第2款至第4款相应适用于联邦总统。 第61条 联邦总统的弹劾 (l)对联邦总统故意违反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律的行为,联邦议院或联邦参议院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弹劾请求。弹劾案须至少有四分之一联邦议院议员或联邦参议院表决票四分之一的同意时方可提出。弹劾决议需联邦议院议员三分之二或联邦参议院表决票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弹劾需由弹劾机关的一名委托代理人予以代理。 (2)联邦宪法法院确认联邦总统对于故意违反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律负有责任的,可宣告联邦总统丧失职权。提起弹劾后,联邦宪法法院可以作出!隔时命令,决定联邦总统暂时停止行使职权。 第六章 联邦政府 第62条 组成 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和联邦各部部长组成。 第63条 联邦总理的选举和任命 (1)联邦总理根据联邦总统提名,由联邦议院不经讨论而选举产生。 (2)获得联邦议院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理。当选人须由联邦总统任命。 (3)如提名人选未能当选,联邦议院可在选举程序后14日内以联邦议院议员多数票选举联邦总理。 (4)如在上述期限内选举未成功,应立即进行重新选举。在重新选举中得票最多者即当选。当选人如获得联邦议院的过半数选票,联邦总统须在选举后7日内予以任命。当选人没有获得过半数票时,联邦总统在7日内或对之予以任命,或解散联邦议院。 第64条 联邦部长,就职宣誓 (1)联邦各部部长由联邦总统根据联邦总理的提名予以任免。 (2)联邦总理和联邦各部部长就职时,在联邦议院作以第56条规定的宣誓。 第65条 准则权限,业务职能范围原则,集体原则 联邦总理确定政策准则并对此承担责任。在该政策准则范围内,联邦各部部长独立领导各自主管部门工作并承担责任。联邦各部部长之间产生意见分歧的,由联邦政府予以裁决。联邦总理根据联邦政府通过的并经联邦总统批准的议事规则领导联邦政府的工作。 第65a条 武装部队指挥权 联邦国防部长对武装部队拥有命令权和指挥权。 第66条 禁止兼职联邦总理和联邦各部部长不得担任任何其他有薪酬的职务,不得从事经营和其他职业,不得兼任盈利性企业的管理人员,未经联邦议院同意,亦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67条 不信任案 (1)联邦议院只有以其议员的过半数票选出继任总理并请求联邦总统罢免现任联邦总理时,才能对联邦总理提出不信任案。联邦总统应依照联邦议院请求任命当选人。 (2)从提案到选举之间须间隔48小时。 第68条 解散联邦议院 (1)如联邦总理提出议案要求对其表示信任而未能得到联邦议院半数以上议员同意时,联邦总统可根据联邦总理的提议在21天内解散联邦议院。但只要联邦议院以其议员的多数票选出另一联邦总理时,议院解散权即告失效。 (2)从提案到表决之间须间隔48小时。 第69条 联邦副总理 (1)联邦总理任命一名联邦部长为副总理。 (2)联邦总理或联邦部长的任期在新一届联邦议院召集会议时务必终止,联邦部长的任职也随联邦总理因其他任何原因的卸职而终止。 (3)根据联邦总统的请求,联邦总理有义务继续执行其职务直至任命其继任人为止,根据联邦总理或联邦总统的要求,联邦部长也履行同样的义务。 第七章 联邦立法 第70条 联邦和州的立法 (1)本基本法没有授予联邦立法权的,各州均有立法权。 (2)联邦和各州之间权限应根据本基本法关于专属立法和党和立法的各项规定予以划分。 第71条 专属立法权 在联邦专属立法范围内,各州只有在联邦法律明确授权时,才有立法权。 第72条 党和立法权 (1)在竞和立法范围内,只有联邦不制定法律、不行使立法权时,各州才有立法权。 (2)为在联邦领域内创造同等生活条件,或出于捍卫整体国家利益、维护法制和经济统一的原因有必要制定联邦法律的,联邦在党和立法范围内享有立法权。 (3)联邦法律可规定,某项联邦法规定不具备第2款所指的必要性时,可由州法取代。 第73条 专属立法权对象 联邦在下列方面享有专属立法权:  1.外交和包括民防在内的国防;  2.联邦的国籍事务;  3.迁徙自由、护照制度、出入境和引渡;  4.货币政策、货币和铸币、度量衡和时间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确定;  5.关税和贸易区域的统一、贸易协定和航运协定、商品流通自由、与外国的商品交易和支付往来自由,包括关税保护和边防;  6.空中交通;  6a.所有权完全或大部分由联邦掌握的铁路交通(联邦铁路)、联邦铁路的建设、维修和运营以及铁路网使用的收费;  7.邮政和电信;   8.在公法性联邦机构和联邦直属机构中任职人员的法律关系;   9.工业产权、著作权和出版权;   10. 联邦和各州在下列事项上的合作:    a)刑事警察;   b)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联邦或州的生存和安全的保护(宪法;    C)对联邦领域内发生的有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外关系利益的暴力行为或有关以此为目的的准备行为的防护以及联邦刑事警察的设立和国际犯罪的防止;  11.基于联邦目的的统计。 第74条 竞和立法权对象 (l)竞和立法包括如下领域: 1.民法、刑法和刑罚执行、法院组织、司法程序、律师制度、公证人制度和法律顾问制度; 2.户籍制度; 3.结社和集会法; 4.外国人居留法; 4a.武器和炸药法; 5.(已废除); 6.难民和被逐出家园者事务; 7.公共救济; 8.(已废除); 9.战争损害和赔偿; 10.对战争中伤亡者及家属的扶养以及对以前战俘的救济; 10a.阵亡军人墓地、其他战争牺牲者和暴力受害人员的坟墓; 11.经济法(矿山、工业、能源、手工业、商业、贸易、银行、证券交易制度和私法保险制度); 1la.为和平目的生产和利用核能、设立和使用核能设备以对核能释放时产生的或电离射线引起的危害进行防护、对放射性物质的消除; 12.包括企业参与决策组织、劳动保护、职业介绍在内的劳动法和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 13.培训津贴的规定和促进科学研究; 14.在第73条和第74条规定范围内的财产征收; 15.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向公有财产或其他的公共经济形态的转变; 16.防止经济权利地位的滥用; 17.促进农业和林业生产、保证粮食供应、农林产品的进出口、远洋和沿海渔业以及海岸防护; 18.地产交易、土地法(不包括土地开发使用费)、农业租赁制度、住宅、移民事务及土地共管事务; 19.防止人畜患公共危害和传染性疾病的措施、医师职业、其他医疗职业和医疗营业的许可、药品、治疗用品、麻醉品和毒药的买卖; 19a.医院在经济上的保证和医院护理费的规定; 20.食品、高档消费品、生活必需品、饲料、农林业种子和植物的交易保护以及植物病虫害的防护和动物保护; 21.远洋和沿海航运、航路标志、内陆航运、气象事业、海洋航路和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内陆水路; 22. 道路交通、机动车辆、供远程交通使用的乡村公路的建设和保养以及公共道路使用费的征收和分配; 23.不含联邦铁路的其他铁路,但山岭铁路除外; 24.清除废弃物、保持空气清洁和防止噪音; 25.国家责任的承担; 26.人类人工授精、遗传信息的研究和人工变更以及器官、组织的移植。 (2)第1款第25项法律需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第74a条 公共服务部门薪酬、退休待遇领域的联邦竟和立法权 (1)除依照第73条第8款规定的联邦享有专属立法权的范围外,党和立法权范围可扩大到基于公法服务和效忠关系的有关公共服务人员的薪酬和退休待遇事项。 (2)根据第1款制定的联邦法律须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3)根据第73条第8款制定的联邦法律中有关薪酬和退休待遇的结构和标准一包括职务评定一所规定的标准或规定的最低额或最高额不同于依据第二款制定的联邦法律的,须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4)对各州法官的薪酬和退休待遇,第1款和第2款相应适用。对于根据第98条第1款制定的法律,第3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75条 框架立法 在第72条规定的前提下,联邦在下列范围内享有颁布框架性规范的权利: 1.州、乡镇及其他公法机构公共服务人员的法律关系,但第74a条另有规定时除外;   la.高等教育制度的一般原则; 2.新闻制度的一般法律关系; 3.狩猎制度、自然和风景保护; 4.土地分配、地区规划和水资源管理; 5.户口登记制度和身份证制度。 第76条 法律提案 (l)法律提案由联邦政府、联邦议院议员或联邦参议院提出。 (2)联邦政府的提案应首先提交联邦参议院。联邦参议院有权在6周内对该提案提出意见。出于重要理由,特别是考虑到法案的篇幅,联邦参议院要求延长期限的,则提出意见的期限为9周。联邦政府在提交联邦参议院时表明提案属例外情况、特别紧急的,向联邦参议院提案3周后还未收到联邦参议院意见时,可将法案提交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提出延长期限的,联邦政府则在6周后未收到意见的,可将法案提交到联邦议院;联邦政府在收到联邦参议院的意见后应立即转交给联邦议院。提 出宪法修改法案和第23条或第24条所指的转移主权的法案时,征求意见期限为9周;第4句不予适用。 (3)联邦参议院的法案在6周之内由联邦政府提交联邦议院。联邦政府提交法案时亦提出自己的意见。出于重要理由,特别时考虑到法案篇幅过长,联邦政府要求延长期限的,则征求意见的期限为9周。联邦参议院表明法案属特别紧急的例外情况时,则征求意见期限为3周,或者联邦政府根据第3句提出延期要求的,则为6周。提出宪法修改法案或第23条或第24条所指的转移主权的法案时,征求意见期限为9周;第吨句不予适用。联邦议院应在适当期限内对提案予以讨论并作出决议。 第77条 通过法律的决议,联邦参议院的参与 (1)联邦法律由联邦议院会议决议通过。通过后,联邦议院议长应立即送交联邦参议院。 (2)联邦参议院在收到法律决议后3周内可要求召集由联邦议院议员和联邦参议院议员组成的委员会会议,以共同审议法律提案。该委员会的组成和审议程序由一项议事规则子以规定,该议事规则由联邦议院决议通过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被指派到该委员会工作的联邦参议院议员不受有关指令的约束。某项法律需取得联邦参议院批准的,联邦议院和联邦政府也可要求召集该委员会会议。该委员会建议对法律决议案进行修改时,联邦议院应重新作出决
本文档为【德国基本法】,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943607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204KB
软件:Word
页数:48
分类:房地产
上传时间:2010-01-19
浏览量: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