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
联合国
199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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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方,
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方,
为实现《公约》第二条所述的最终目标,
忆及《公约》的各项规定,
在《公约》第三条的指导下,
按照《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在第 1/CP.1 号决定中通过的“柏林授权”,
兹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公约》第一条所载定义应予适用。此外:
1. “缔约方会议”指《公约》缔约方会议。
2. “公约”指 1992 年 5 月 9 日在纽约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3. “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指世界气象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1988
年联合设立的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
4. “蒙特利尔议定书”指 1987 年 9 月 16 日在蒙特利尔通过、后经调整和修
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5. “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6. “缔约方”指本议定书缔约方,除非文中另有说明。
7.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指《公约》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包括可能作出的修
正,或指根据《公约》第四条第 2 款(g)项作出通知的缔约方。
第 二 条
1. 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在实现第三条所述关于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
的承诺时,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应:
(a) 根据本国情况执行和/或进一步制订政策和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诸如:
(一) 增强本国经济有关部门的能源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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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保护和增强《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汇和库,
同时考虑到其依有关的国际环境协议作出的承诺;促进可持续森
林管理的做法、造林和再造林;
(三) 在考虑到气候变化的情况下促进可持续农业方式;
(四) 研究、促进、开发和增加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的能源、二氧化碳
固碳技术和有益于环境的先进的创新技术;
(五) 逐渐减少或逐步消除所有的温室气体排放部门违背《公约》目标
的市场缺陷、财政激励、税收和关税免除及补贴,并采用市场手
段;
(六) 鼓励有关部门的适当改革,旨在促进用以限制或减少《蒙特利尔
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排放的政策和措施;
(七) 采取措施在运输部门限制和 /或减少《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
的温室气体排放;
(八) 通过废物管理及能源的生产、运输和分配中的回收和利用限制和 /
或减少甲烷排放;
(b) 根据《公约》第四条第 2 款(e)项第(一)目,同其它此类缔约方合作,
以增强它们依本条通过的政策和措施的个别和合并的有效性。为此目
的,这些缔约方应采取步骤分享它们关于这些政策和措施的经验并交
流信息,包括设法改进这些政策和措施的可比性、透明度和有效性,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
或在此后一旦实际可行时,审议便利这种合作的方法,同时考虑到所
有相关信息。
2.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分别通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作出努
力,谋求限制或减少航空和航海舱载燃料产生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
室气体的排放。
3.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以下述方式努力履行本条中所指政策和措施,即最大
限度地减少各种不利影响,包括对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以及
对其它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公约》第四条第 8 款和第 9 款中所
特别指明的那些缔约方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同时考虑到《公约》第三条。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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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可以酌情采取进一步行动促进本款规
定的实施。
4.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如断定就上述第 1 款(a)项
中所指任何政策和措施进行协调是有益的,同时考虑到不同的国情和潜在影响,应
就阐明协调这些政策和措施的方式和方法进行审议。
第 三 条
1.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 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
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 B中所载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
和根据本条的规定所计算的其分配数量,以使其在 2008 年至 2012 年承诺期内这些
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 1990 年水平至少减少 5%。
2. 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到 2005 年时,应在履行其依本议定书规定的承诺方
面作出可予证实的进展。
3. 自 1990 年以来直接由人引起的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活动――限于造林、重
新造林和砍伐森林――产生的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汇的清除方面的净变化,作为每
个承诺期碳贮存方面可核查的变化来衡量,应用以实现附件—所列每—缔约方依本
条规定的承诺。与这些活动相关的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汇的清除,应以透明且可核
查的方式作出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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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依第七条和第八条予以审评。
4. 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之前,附件
一所列每缔约方应提供数据供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审议,以便确定其 1990 年的碳贮
存并能对其以后各年的碳贮存方面的变化作出估计。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
《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或在其后一旦实际可行时,就涉及与农业土
壤和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类各种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方面变化有关
的哪些因人引起的其它活动,应如何加到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分配数量中或从中减
去的方式、规则和指南作出决定,同时考虑到各种不确定性、报告的透明度、可核
查性、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方法学方面的工作、附属科技咨询机构根据第五
条提供的咨询意见以及《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决定。此项决定应适用于第二个和以
后的承诺期。一缔约方可为其第一个承诺期这些额外的因人引起的活动选择适用此
项决定,但这些活动须自 1990 年以来已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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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基准年或基准期系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二届会议第 9/CP.2 号决定
确定的、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为履行其依本条规定的承诺,
应使用该基准年或基准期。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但尚未依《公约》第十二条提交其
第一次国家信息通报的附件一所列任何其它缔约方,也可通知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
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它有意为履行其依本条规定的承诺使用除 1990 年以
外的某一历史基准年或基准期。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
就此种通知的接受与否作出决定。
6. 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 6 款,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
方会议,应允许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在履行其除本条规定的那
些承诺以外的承诺方面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
7. 在从 2008 年至 2012 年第一个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期内,附件一
所列每一缔约方的分配数量应等于在附件 B 中对附件 A 所列温室气体在 1990 年或
按照上述第 5款确定的基准年或基准期内其人为二氧化碳当量的排放总量所载的其
百分比乘以 5。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对其构成 1990 年温室气体排放净源的附件一所
列那些缔约方,为计算其分配数量的目的,应在它们 1990 年排放基准年或基准期
计入各种源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减去 1990 年土地利用变化产生的各种汇
的清除。
8. 附件一所列任一缔约方,为上述第 7 款所指计算的目的,可使用 1995 年作
为其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的基准年。
9.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对以后期间的承诺应在对本议定书附件 B 的修正中加以
确定,此类修正应根据第二十一条第 7 款的规定予以通过。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
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至少在上述第 1 款中所指第一个承诺期结束之前七年开
始审议此类承诺。
10. 一缔约方根据第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从另一缔约方获得的任何减少排
放单位或一个分配数量的任何部分,应计入获得缔约方的分配数量。
11. 一缔约方根据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转让给另一缔约方的任何减少排
放单位或一个分配数量的任何部分,应从转让缔约方的分配数量中减去。
12. 一缔约方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从另一缔约方获得的任何经证明的减少排
放,应记入获得缔约方的分配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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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如附件一所列一缔约方在一承诺期内的排放少于其依本条确定的分配数
量,此种差额,应该缔约方要求,应记入该缔约方以后的承诺期的分配数量。
14. 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以下述方式努力履行上述第一款的承诺,即最大
限度地减少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公约》第四条第 8 款和第 9 款所特别指
明的那些缔约方不利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依照《公约》缔约方会议关于履行
这些条款的相关决定,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
届会议上审议可采取何种必要行动以尽量减少气候变化的不利后果和 /或对应措施
对上述条款中所指缔约方的影响。须予审议的问题应包括资金筹措、保险和技术转
让。
第 四 条
1. 凡订立协定共同履行其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的附件—所列任何缔约方,只
要其依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合并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附件 B中
所载根据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和根据第三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就
应被视为履行了这些承诺。分配给该协定每一缔约方的各自排放水平应载明于该协
定。
2. 任何此类协定的各缔约方应在它们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本议定书或加入
本议定书之日将该协定内容通知秘书处。其后秘书处应将该协定内容通知《公约》
缔约方和签署方。
3. 任何此类协定应在第三条第 7 款所指承诺期的持续期间内继续实施。
4. 如缔约方在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框架内并与该组织一起共同行事,该
组织的组成在本议定书通过后的任何变动不应影响依本议定书规定的现有承诺。该
组织在组成上的任何变动只应适用于那些继该变动后通过的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
5. 一旦该协定的各缔约方未能达到它们的总的合并减少排放水平,此类协定
的每一缔约方应对该协定中载明的其自身的排放水平负责。
6. 如缔约方在一个本身为议定书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框架内并与
该组织一起共同行事,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每—成员国单独地并与按照第二十
四条行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一起,如未能达到总的合并减少排放水平,则应对
依本条所通知的其排放水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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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条
1. 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在不迟于第一个承诺期开始前一年,确立一个
估算《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
清除的国家体系。应体现下述第 2 款所指方法学的此类国家体系的指南,应由作为
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予以决定。
2. 估算《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
各种汇的清除的方法学,应是由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所接受并经《公约》缔
约方会议第三届会议所议定者。如不使用这种方法学,则应根据作为本议定书缔约
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所议定的方法学作出适当调整。作为本议
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除其它外,应基于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
员会的工作和附属科技咨询机构提供的咨询意见,定期审评和酌情修订这些方法学
和作出调整,同时充分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作出的任何有关决定。对方法学
的任何修订或调整,应只用于为了在继该修订后通过的任何承诺期内确定依第三条
规定的承诺的遵守情况。
3. 用以计算附件 A所列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全球
升温潜能值,应是由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所接受并经《公约》缔约方会议第
三届会议所议定者。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除其它外,
应基于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和附属科技咨询机构提供的咨询意见;定
期审评和酌情修订每种此类温室气体的全球升温潜能值,同时充分考虑到《公约》
缔约方会议作出的任何有关决定。对全球升温潜能值的任何修订,应只适用于继该
修订后所通过的任何承诺期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
第 六 条
1. 为履行第三条的承诺的目的,附件一所列任一缔约方可以向任何其它此类
缔约方转让或从它们获得由任何经济部门旨在减少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
或增强各种汇的人为清除的项目所产生的减少排放单位,但:
(a) 任何此类项目须经有关缔约方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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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任何此类项目须能减少源的排放,或增强汇的清除,这—减少或增强
对任何以其它方式发生的减少或增强是额外的;
(c) 缔约方如果不遵守其依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则不可以获得任
何减少排放单位;
(d) 减少排放单位的获得应是对为履行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而采取的本国
行动的补充。
2.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可在第一届会议或在其
后一旦实际可行时,为履行本条、包括为核查和报告进一步制订指南。
3. 附件一所列一缔约方可以授权法律实体在该缔约方的负责下参加可导致依
本条产生、转让或获得减少排放单位的行动。
4. 如依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查明附件一所列一缔约方履行本条所指的要求有问
题,减少排放单位的转让和获得在查明问题后可继续进行,但在任何遵守问题获得
解决之前,一缔约方不可使用任何减少排放单位来履行其依第三条的承诺。
第 七 条
1. 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决定提交的
《蒙特利尔协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年
度清单内,载列将根据下述第 4 款确定的为确保遵守第三条的目的而必要的补充信
息。
2. 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在其依《公约》第十二条提交的国家信息通报中
载列根据下述第 4 款确定的必要的补充信息,以示其遵守本议定书所规定承诺的情
况。
3. 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自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的承诺期第一年根据《公
约》提交第一次清单始,每年提交上述第 1 款所要求的信息。每一此类缔约方应提
交上述第 2 款所要求的信息,作为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和在依下述第 4 款规定通
过指南后应提交的第一次国家信息通报的一部分。其后提交本条所要求的信息的频
度,应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予以确定,同时考虑到《公
约》缔约方会议就提交国家信息通报所决定的任何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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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通过
并在其后定期审评编制本条所要求信息的指南,同时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通
过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编制国家信息通报的指南。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
约》缔约方会议,还应在第一个承诺期之前就计算分配数量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 八 条
1. 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依第七条提交的国家信息通报,应由专家审评组根
据《公约》缔约方会议相关决定并依照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
会议依下述第 4 款为此目的所通过的指南予以审评。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依第七
条第 1 款提交的信息,应作为排放清单和分配数量的年度汇编和计算的一部分予以
审评。此外,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依第七条第 2 款提交的信息,应作为信息通报
审评的一部分予以审评。
2. 专家审评组应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为此目的提供的指导,由秘书处进
行协调,并由从《公约》缔约方和在适当情况下政府间组织提名的专家中遴选出的
成员组成。
3. 审评过程应对一缔约方履行本议定书的所有方面作出彻底和全面的技术评
估。专家审评组应编写一份报告提交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
议,在报告中评估该缔约方履行承诺的情况并指明在实现承诺方面任何潜在的问题
以及影响实现承诺的各种因素。此类报告应由秘书处分送《公约》的所有缔约方。
秘书处应列明此类报告中指明的任何履行问题,以供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
《公约》缔约方会议予以进一步审议。
4.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通过
并在其后定期审评关于由专家审评组审评本议定书履行情况的指南,同时考虑到
《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决定。
5.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附属履行机构并酌
情在附属科技咨询机构的协助下审议:
(a) 缔约方按照第七条提交的信息和按照本条进行的专家审评的报告;
(b) 秘书处根据上述第 3 款列明的那些履行问题,以及缔约方提出的任何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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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根据对上述第 5 款所指信息的审议情况,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
约》缔约方会议,应就任何事项作出为履行本议定书所要求的决定。
第 九 条
1.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参照可以得到的关于
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最佳科学信息和评估,以及相关的技术、社会和经济信息,定
期审评本议定书。这些审评应同依《公约》、特别是《公约》第四条第 2 款(d)项和
第七条第 2 款(a)项所要求的那些相关审评进行协调。在这些审评的基础上,作为本
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采取适当行动。
2. 第一次审评应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二届会
议上进行,进一步的审评应定期适时进行。
第 十 条
所有缔约方,考虑到它们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它们特殊的国家和区域发
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在不对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引入任何新的承诺、但重
申依《公约》第四条第 1 款规定的现有承诺并继续促进履行这些承诺以实现可持续
发展的情况下,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 3 款、第 5 款和第 7 款,应:
(a) 在相关时并在可能范围内,制订符合成本效益的国家的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以及在适
当情况下区域的方案,以改进可反映每一缔约方社会经济状况的地方
排放因素、活动数据和/或模式的质量,用以编制和定期更新《蒙特利
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
的国家清单,同时采用将由《公约》缔约方会议议定的可比方法,并
与《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国家信息通报编制指南相一致;
(b) 制订、执行、公布和定期更新载有减缓气候变化措施和有利于充分适
应气候变化措施的国家的方案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区域的方案:
(一) 此类方案,除其它外,将涉及能源、运输和工业部门以及农业、
林业和废物管理。此外,旨在改进地区规划的适应技术和方法也
可改善对气候变化的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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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根据第七条提交依本议定书采取的行动、包
括国家方案的信息;其它缔约方应努力酌情在它们的国家信息通
报中列入载有缔约方认为有助于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的措
施、包括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增加以及增强汇和汇的清除、能力
建设和适应措施的方案的信息;
(c) 合作促进有效方式用以开发、应用和传播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有益于环
境的技术、专有技术、做法和过程,并采取一切实际步骤促进、便利
和酌情资助将此类技术、专有技术、做法和过程特别转让给发展中国
家或使它们有机会获得,包括制订政策和方案,以便利有效转让公有
或公共支配的有益于环境的技术,并为私有部门创造有利环境以促进
和增进转让和获得有益于环境的技术;
(d) 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进行合作,促进维持和发展有系统的观测系统并
发展数据库,以减少与气候系统相关的不确定性、气候变化的不利影
响和各种应对战略的经济和社会后果,并促进发展和加强本国能力以
参与国际及政府间关于研究和系统观测方面的努力、方案和网络,同
时考虑到《公约》第五条;
(e) 在国际一级合作并酌情利用现有机构,促进拟订和实施教育及培训方
案,包括加强本国能力建设,特别是加强人才和机构能力、交流或调
派人员培训这一领域的专家,尤其是培训发展中国家的专家,并在国
家一级促进公众意识和促进公众获得有关气候变化的信息。应发展适
当方式通过《公约》的相关机构实施这些活动,同时考虑到《公约》
第六条;
(f) 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决定,在国家信息通报中列入按照本
条进行的方案和活动;
(g) 在履行依本条规定的承诺方面,充分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 8 款。
第 十一 条
1. 在履行第十条方面,缔约方应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第 8 款和第 9 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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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履行《公约》第四条第 1 款的范围内,根据《公约》第四条第 3 款和第
十一条的规定,并通过受托经营《公约》资金机制的实体,《公约》附件二所列发
达国家缔约方和其它发达缔约方应:
(a) 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发展中国家为促进履行第十
条(a)项所述《公约》第四条第 1 款(a)项规定的现有承诺而招致的全部
费用;
(b) 并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所需要的资金,包括技术转让的资金,以支
付经议定的为促进履行第十条所述依《公约》第四条第 1 款规定的现
有承诺并经一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与《公约》第十一条所指那个或那些
国际实体根据该条议定的全部增加费用。
这些现有承诺的履行应考虑到资金流量应充足和可以预测的必要性,以及发达国家
缔约方间适当分摊负担的重要性。《公约》缔约方会议相关决定中对受托经营《公
约》资金机制的实体所作的指导,包括本议定书通过之前议定的那些指导,应比照
适用于本款的规定。
3. 《公约》附件二所列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它发达缔约方也可以通过双边、
区域和其它多边渠道提供并由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取履行第十条的资金。
第 十二 条
1. 兹此确定一种清洁发展机制。
2. 清洁发展机制的目的是协助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有益
于《公约》的最终目标,并协助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实现遵守第三条规定的其量化的
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
3. 依清洁发展机制:
(a) 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将获益于产生经证明的减少排放的项目活动;
(b)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可以利用通过此种项目活动获得的经证明的减少排
放,促进遵守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确定
的依第三条规定的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之一部分。
4. 清洁发展机制应置于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
权力和指导之下,并由清洁发展机制的执行理事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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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每一项目活动所产生的减少排放,须经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
缔约方会议指定的经营实体根据以下各项作出证明:
(a) 经每一有关缔约方批准的自愿参加;
(b) 与减缓气候变化相关的实际的、可测量的和长期的效益;
(c) 减少排放对于在没有进行经证明的项目活动的情况下产生的任何减少
排放而言是额外的。
6. 如有必要,清洁发展机制应协助安排经证明的项目活动的筹资。
7.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拟订
方式和程序,以期通过对项目活动的独立审计和核查,确保透明度、效率和可靠性。
8.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确保经证明的项目活
动所产生的部分收益用于支付行政开支和协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
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费用。
9. 对于清洁发展机制的参与,包括对上述第 3 款(a)项所指的活动及获得经证
明的减少排放的参与,可包括私有和/或公有实体,并须遵守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
会可能提出的任何指导。
10. 在自 2000 年起至第一个承诺期开始这段时期内所获得的经证明的减少排
放,可用以协助在第一个承诺期内的遵约。
第 十三 条
1. 《公约》缔约方会议――《公约》的最高机构,应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2. 非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作为本议定书
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任何届会的议事工作。在《公约》缔约方会议作
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行使职能时,在本议定书之下的决定只应由为本议定书缔约
方者作出。
3. 在《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行使职能时,《公约》缔
约方会议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在当时非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成员,
应由本议定书缔约方从本议定书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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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定期审评本议定书的
履行情况,并应在其权限内作出为促进本议定书有效履行所必要的决定。缔约方会
议应履行本议定书赋予它的职能,并应:
(a) 基于依本议定书的规定向它提供的所有信息,评估缔约方履行本议定
书的情况及根据本议定书采取的措施的总体影响,尤其是环境、经济、
社会的影响及其累积的影响,以及在实现《公约》目标方面取得进展
的程度;
(b) 根据《公约》的目标、在履行中获得的经验及科学技术知识的发展,
定期审查本议定书规定的缔约方义务,同时适当顾及《公约》第四条
第 2 款(d)项和第七条第 2 款所要求的任何审评,并在此方面审议和通
过关于本议定书履行情况的定期报告;
(c) 促进和便利就各缔约方为对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进行信
息交流,同时考虑到缔约方的有差别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以及它们
各自依本议定书规定的承诺;
(d) 应两个或更多缔约方的要求,便利将这些缔约方为对付气候变化及其
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加以协调,同时考虑到缔约方的有差别的情况、责
任和能力,以及它们各自依本议定书规定的承诺;
(e) 依照《公约》的目标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并充分考虑到《公约》缔约
方会议的相关决定,促进和指导发展和定期改进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
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议定的、旨在有效履行本议定书的可比
较的方法学;
(f) 就任何事项作出为履行本议定书所必需的建议;
(g) 根据第十一条第 2 款,设法动员额外的资金;
(h) 设立为履行本议定书而被认为必要的附属机构;
(i) 酌情寻求和利用各主管国际组织和政府间及非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
合作和信息;
(j) 行使为履行本议定书所需的其它职能,并审议《公约》缔约方会议的
决定所导致的任何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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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公约》缔约方会议的议事规则和依《公约》规定采用的财务规则,应在
本议定书下比照适用,除非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以协商
一致方式可能另外作出决定。
6.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由秘书处
结合本议定书生效后预定举行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召开。其后作为本
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常会,应每年并且与《公约》缔约方会议
常会结合举行,除非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
7.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特别会议,应在作为本
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认为必要的其它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
方的书面要求而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要求转达给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得到至少
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8.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它们的非为《公约》缔约方
的成员国或观察员,均可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
缔约方会议的各届会议。任何在本议定书所涉事项上具备资格的团体或机构,无论
是国家或国际的、政府或非政府的,经通知秘书处其愿意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作
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某届会议,均可予以接纳,除非出
席的缔约方至少三分之一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循上述第 5 款所指的议事
规则。
第 十四 条
1. 依《公约》第八条设立的秘书处,应作为本议定书的秘书处。
2. 关于秘书处职能的《公约》第八条第 2 款和关于就秘书处行使职能作出的
安排的《公约》第八条第 3 款,应比照适用于本议定书。秘书处还应行使本议定书
所赋予它的职能。
第 十五 条
1. 《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设立的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应作
为本议定书的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公约》关于该两个机构行使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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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议定书。本议定书的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的
届会,应分别与《公约》的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的会议结合举行。
2. 非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附属机构任何届
会的议事工作。在附属机构作为本议定书附属机构时,在本议定书之下的决定只应
由本议定书缔约方作出。
3. 《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设立的附属机构行使它们的职能处理涉及本议定
书的事项时,附属机构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在当时非为本议定书缔约方
的任何成员,应由本议定书缔约方从本议定书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
第 十六 条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参照《公约》缔约方会议
可能作出的任何有关决定,在一旦实际可行时审议对本议定书适用并酌情修改《公
约》第十三条所指的多边协商程序。适用于本议定书的任何多边协商程序的运作不
应损害依第十八条所设立的程序和机制。
第 十七 条
《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就排放贸易,特别是其核查、报告和责任确定相关的原
则、方式、规则和指南。为履行其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的目的,附件 B 所列缔约方
可以参与排放贸易。任何此种贸易应是对为实现该条规定的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
的承诺之目的而采取的本国行动的补充。
第 十八 条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通过适当
且有效的程序和机制,用以断定和处理不遵守本议定书规定的情势,包括就后果列
出一个示意性清单,同时考虑到不遵守的原因、类别、程度和频度。依本条可引起
具拘束性后果的任何程序和机制应以本议定书修正案的方式予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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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条
《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 二十 条
1. 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
2. 对本议定书的修正应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常
会上通过。对本议定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的会议
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送交《公约》的缔约方和
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 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议定书提出的任何修正达成
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一切努力但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项修
正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通过的修正应由秘书处
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供其接受。
4. 对修正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按照上述第 3 款通过的修正,应于保
存人收到本议定书至少四分之三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项
修正的缔约方生效。
5. 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其接受该项修正的
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 二十一 条
1. 本议定书的附件应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凡提及
本议定书时即同时提及其任何附件。本议定书生效后通过的任何附件,应限于清单,
表格和属于科学、技术、程序或行政性质的任何其它说明性材料。
2. 任何缔约方可对本议定书提出附件提案并可对本议定书的附件提出修正。
3. 本议定书的附件和对本议定书附件的修正应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
《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常会上通过。提出的任何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的案文应由秘
书处在拟议通过该项附件或对该附件的修正的会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各缔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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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任何附件或对附件的任何修正的案文送交《公约》缔约方和签
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4. 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提出的任何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
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一切努力但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
项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通
过的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方供其
接受。
5. 除附件 A 和附件 B 之外,根据上述第 3 款和第 4 款通过的附件或对附件的
修正,应于保存人向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方发出关于通过该附件或通过对该附件的
修正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但在此期间书面通知保存人不接受
该项附件或对该附件的修正的缔约方除外。对于撤回其不接受通知的缔约方,该项
附件或对该附件的修正应自保存人收到撤回通知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6. 如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的通过涉及对本议定书的修正,则该附件或对附件
的修正应待对本议定书的修正生效之后方可生效。
7. 对本议定书附件 A和附件 B的修正应根据第二十条中规定的程序予以通过
并生效,但对附件 B 的任何修正只应以有关缔约方书面同意的方式通过。
第 二十二 条
1. 除下述第 2 款所规定外,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议定书缔
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
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 二十三 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议定书的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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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四 条
1. 本议定书应开放供属于《公约》缔约方的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并须经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本议定书应自 1998 年 3 月 16 曰至 1999 年 3 月 15 日
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署,本议定书应自其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 任何成为本议定书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
受本议定书各项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议定书的缔约
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议定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
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议定书规定的权利。
3.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
议定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这些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
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 二十五 条
1. 本议定书应在不少于 55 个《公约》缔约方、包括其合计的二氧化碳排放量
至少占附件一所列缔约方 1990 年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 55%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已
经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 为本条的目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 1990 年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指在通过
本议定书之日或之前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在其按照《公约》第十二条提交的第一次国
家信息通报中通报的数量。
3. 对于在上述第 1 款中规定的生效条件达到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
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自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
入的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4. 为本条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
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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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六 条
对本议定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 二十七 条
1. 自本议定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
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2. 任何此种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
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后日期生效。
3. 退出《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亦退出本议定书。
第 二十八 条
本议定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
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订于京都。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于规定的日期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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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A
温室气体
二氧化碳 (CO2)
甲烷 (CH4)
氧化亚氮 (N20)
氢氟碳化物 (HFCS)
全氟化碳 (PFCS)
六氟化硫 (SF6)
部门/源类别
能 源
燃料燃烧
能源工业
制造业和建筑
运输
其它部门
其它
燃料的飞逸性排放
固体燃料
石油和天然气
其它
工 业
矿产品
化工业
金属生产
其它生产
碳卤化合物和六氟化硫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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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卤化合物和六氟化硫的消费
其它
溶剂和其它产品的使用
农 业
肠道发酵
粪肥管理
水稻种植
农业土壤
热带草原划定的烧荒
农作物残留物的田间燃烧
其它
废 物
陆地固体废物处置
废水处理
废物焚化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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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B
缔 约 方 量化的限制或减少排放的承诺
(基准年或基准期百分比)
澳大利亚 108
奥地利 92
比利时 92
保加利亚* 92
加拿大 94
克罗地亚* 95
捷克共和国* 92
丹 麦 92
爱沙尼亚* 92
欧洲共同体 92
芬 兰 92
法 国 92
德 国 92
希 腊 92
匈牙利* 94
冰 岛 110
爱尔兰 92
意大利 92
日 本 94
拉脱维亚* 92
列支敦士登 92
立陶宛* 92
卢森堡 92
摩纳哥 92
荷 兰 92
新西兰 100
挪 威 101
波 兰* 94
葡萄牙 92
罗马尼亚* 92
俄罗斯联邦* 100
斯洛伐克* 92
斯洛文尼亚* 92
西班牙 92
瑞 典 92
瑞 士 92
乌克兰* 100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92
美利坚合众国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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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