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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法治、秩序与和谐利益、法治、秩序与和谐 ——关于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维度的价值逻辑理路 王 成 礼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江苏 徐州 221100) 内容摘要:法价值是法的客体对于主体所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利益、秩序、和谐构成了法价值的主体,它们与法治之间有着密切的逻辑关系。利益是法治的逻辑起点,法治是利益均衡实现的最理性选择,利益均衡是秩序的前提条件,秩序是法治的最基本价值,和谐是法治的终极价值,是秩序的最高境界。 关 键 词:利益;法治;秩序;和谐;逻辑关系 一、利益:法治的逻辑起点 任何经由逻辑结构建构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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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法治、秩序与和谐 ——关于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维度的价值逻辑理路 王 成 礼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江苏 徐州 221100)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摘要:法价值是法的客体对于主体所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现出来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利益、秩序、和谐构成了法价值的主体,它们与法治之间有着密切的逻辑关系。利益是法治的逻辑起点,法治是利益均衡实现的最理性选择,利益均衡是秩序的前提条件,秩序是法治的最基本价值,和谐是法治的终极价值,是秩序的最高境界。 关 键 词:利益;法治;秩序;和谐;逻辑关系 一、利益:法治的逻辑起点 任何经由逻辑结构建构起来的理论都有其合理确定的出发点,即理论的逻辑起点或切入点。然而确定这样的逻辑点谈何容易,因为“一门科学的起点,不可能是我们从圆圈中选择的任意点”。 确定逻辑起点,需要拨开“怀疑的阴霾”,进行理性分析。为解决这个难题,马克思提出了满足逻辑起点的三个基本条件:一是逻辑起点的对象是最普遍、最常见、最抽象的东西。就是说,对混沌的关于整体的表象,经过更切近的规定后,“就会在分析中达到越来越简单的概念;从现象中的具体达到越来越稀薄的抽象,直到达到一些最简单的规定”。 二是这个逻辑起点必须包括着对象总体的“一切矛盾的萌芽”,构成逻辑体系中的“细胞”。三是这个逻辑起点必须在总体上与历史上最初出现的东西相符合。 法治是一个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系统逻辑结构,它同样有其自身的逻辑起点。依据马克思关于逻辑起点的理论,结合法治基本范畴的分析,利益 完全符合马克思关于逻辑起点的三个基本条件。 一是利益是法治中最普遍、最常见、最抽象的东西。所谓“最普遍、最常见”其主要表现为利益贯穿于法治的全过程,融合于法治系统的各个方面,法治的一切具体或现象都是利益的外在形式。法治意识是利益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法治的产生与发展源于利益的分化和冲突,法的制定是对利益的配置或界定,法的执行是对利益的保护。利益与法相随相伴,不可分割。所谓最抽象,是指利益范畴撇开了法治规范的各种具体的、个别的、偶然的、现象的因素,抽象出最本质的一般。根据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法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一切法的观念、法的意识、法的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法的内容都要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而经济基础,即生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实践中体现为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利益的载体,是利益关系的表现形式,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在他们的理论体系中曾提到过的“市民关系”、“物质关系”、“经济关系”、“生产关系”和“思想关系”等概念,都是为了寻求分析利益问题,进而科学地解释国家与法律等社会现象。所以,社会关系的本质是利益关系,利益是法最本质、最抽象的概念。 二是利益导致法一切矛盾的萌芽。利益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最初的东西,法治同样可以从利益那里找到它的根源,它是法治历史的全都发展的萌芽,整个法治历史发展是最初包含在利益内部的矛盾所推动起来的自然历史过程。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起源。原始社会只有社会的共同利益,随着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的过渡,出现了各种利益冲突与对立,突出表现为穷人和富人、奴隶主和奴隶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对立,这些冲突与对立无法由社会自我调整,法作为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应运而生。利益又是法治历史发展过程的依据。作为法治历史发展,它的结果潜在地存在于利益的开端之中。黑格尔说:“离开端而前进,应当看作只不过是开端的进一步规定,所以开端的东西仍然是一切后继者的基础,并不因后继者而消灭。”而且“在一切后继者的发展中,都是当前现在的、自己保持的基础,是完全长留在以后规定的内部的东西。” 可见,利益是法治的种子,包含在其中的胚胎是法治发展的根据,法治往后的发展不能脱离这个根据,而是在它的基础上获得越来越丰富的规定,最后在结果中得到圆满的表现。 三是一切法治现象都可以通过利益得到解释。从立法角度看,社会利益种类纷繁,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并存,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交错,虚幻利益与真实利益混杂,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互动,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融合。因此,为解决这些利益的矛盾或冲突就要进行立法,立法活动实际上就是平衡各方利益的过程。如果说立法是规定各方利益的界限与交换的规范,那么执法与司法是依据它们对社会利益进行维护与分配。从法的矛盾范畴看,法的价值追求公平与效率矛盾,是关于利益配置是否合理的问题;法的核心范畴权利与义务矛盾,是关于如何分配利益的问题;法的内容权利与权力矛盾,是关于利益如何博弈的问题;法律制度公法与私法矛盾,是关于如何划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问题。总之,利益把法的内在本质与外在形式有机的统一起来,能够科学地解释法的各种现象。 法治利益的逻辑起点,不仅为分析和理解法治现象提供了一把钥匙,而且在实践中为法治建设确立了一个理论与现实的支点。 二、法治:利益均衡机制的理性选择 利益不仅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出发点,而且利益分化、冲突、协调与均衡是推动社会发展和变革的依据,人类的活动实质上是在解决、处理、调协各种利益的对立与冲突中进行的,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就是说,人类社会发展的每一步都要以社会和人的普遍利益和需求为核心,因此,承认和尊重每个个体自身的特殊利益,即利益分化,社会才能走上正确的发展道路。利益分化,是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导致的个体利益的差异性、多元化。利益分化一方面能增强利益主体的竞争、平等与民主意识,提高他们的参与社会的能力与素质;另一方面过度的利益分化必然导致利益冲突,从而造成社会的失序或混乱。因此,建立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至关重要。利益协调,是运用调控机制使利益分化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以及利益主体与利益对象之间表现出来的一种和谐的状态。利益协调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人们对彼此之间利益关系进行重新调整并使利益主体在各自实现利益最大化时所达到的一种持久、稳定的均衡化过程。这样,利益分化、利益冲突、利益协调、利益均衡之间就形成了一个严密的逻辑关系。 根据利益动态均衡的逻辑关系,可以看出,利益分化是利益冲突的根源;利益冲突必然要求利益协调;利益协调是消解利益冲突和达成利益均衡的方式,是实现社会和谐手段。在利益动态均衡的逻辑关系中,利益协调处于关键性环节。 根据社会控制论的观点,可以把利益协调机制分为:一是观念协调机制,即通过直接调整利益主体的利益观念和利益行为动机来实现利益协调;二是经济协调机制,即通过提高利益对象的有效供给水平,促进人们的利益尽可能地得到实现来达成利益协调;三是制度途径,即通过直接调整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完善社会制度来达到利益协调。 以上三种协调机制是密切联系的,单独的观念协调或者单独的经济协调都不能构成人类社会利益协调途径的全部内容。只有把这两个方面有机地统一起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合理的制度,走制度协调之路,才能真正实现利益协调目标。 现代社会利益冲突的主要表现在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逐利行为的多样性及需求的无限性与满足主体需求资源的稀缺性或有限性而引起的利益关系的对立与冲突。因此,通过制定和实施规则,抑制和消除利益最大化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引起的冲突和对抗,使各利益主体在一定的制度框架内平等有序地实现自己的利益的法治,就成为控制当前社会利益冲突最理性的选择。 一是法所蕴涵着社会的基本价值,完全契合人的利益精神需要。“谋利、获取、赚钱、尽可能地赚钱,……可以说,凡是具备了或者曾经具备客观机会的地方,这种冲动对一切时代,地球上一切国家的一切人都普遍存在。” 但因人的思维及行为经常受理性之外情感与本能的左右,个人能力常常受自身所处的社会地位、地理环境、知识水平、实践能力及固有经验、传统习惯等历史条件的限制,这些都在客观上导致了人的“非理性”或缺陷,表现出了不同的利益趋向或利益偏好,从而引发了利益分化和利益冲突。因此,追求利益配置的公平、公正、平等及社会的有序和和谐,已成为人类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法是人类的理性与意志的产物,是人类的精神世界中升华出来的创造物。公平、公正、平等、正义、自由、秩序的等基本价值及“法律至上”的理念是法治精神的灵魂所在。法不仅凝聚着这些人类最高价值的信念,而且是实现这些价值的最佳途径。法的实行能够在潜移默化中培育人们这些价值的精神情感,通过法基本价值的引导和约束,在自律中实现利益矛盾的协调和利益冲突的消解。 二是法是利益表达的最好方式。 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利益冲突的必然性。利益冲突需要有强有力的规范对稀缺性资源进行配置。法是资源配置的最有力方法,法是“各种利益、种种价值观相互权衡、协调的过程,即讨价还价的妥协过程”中制定出来的。 也就是说,法是在各种势力、利益、价值等的相互冲突与妥协中逐步确立起来的权威,是各方利益主体博弈的产物,是各方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均衡点,是利益主体表达利益诉求的体现。但要使法能真正成为利益主体的最好表达方式,还要规范利益表达行为、通畅利益表达渠道,容纳多元利益的诉求,根据不同社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的需要,完善利益表达制度的规范体系,包括调整、规范利益表达的内容、范围、方式,使利益主体的利益表达能够做到经常化和秩序化,最终实现利益主体依法进行利益表达和国家机构依法回应公民的利益表达。 三是法是调整利益关系的最理性规范。可以说,“利益关系是一个具有多层次,主体交叉,错综复杂特征的利益网络格局。” 那么,如何使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从无序到有序,降低利益协调中的主观随意性,实现利益归属上有确定主体、利益分配时能依据规则、利益交换中能保证公平,这就需要确定一种调整规范,并依据这些规范来整合各种利益。同时,还要求这种规范必须具有确定性、普遍性,不能因人、因环境而异,否则利益关系将混沌一片。显然,以自律为主导、以缺少钢性为特征的道德机制对利益种类多样化、利益主体多元化及利益意识日渐强化的今天而言都显得非常脆弱。能符合这一条件的只能是即集中群体智慧又将这种智慧外化、固定为相对统一的硬性制度的法。法本身是由一系列规范组成的,这不仅指法的静态的、消极的存在,而且,还体现在法所具有的实践性与可操作性上的动态的一面,即法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有确认、保护、促进和调整作用的规范。所以,法是调整利益关系的最理性的规范选择。 法是一个信念,塑造着人的灵魂;法是一个价值,培育着人的情感;法是一个制度,规范人的行为,法通过塑造、培育、引导、规制等独特功能,约束、界定、协调、化解、均衡利益关系,实现社会的有序与和谐,这是其它利益协调机制所不具备的。 三、秩序:法治的最基本价值诉求 秩序是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具有整齐、安全、稳定、平衡、协调等之意。它强调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 秩序包括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两个层面。显然,法治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指的是社会秩序,即人们交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是一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人们之间的有序活动。 秩序是法治的最基本价值。公平、正义、平等、自由、效率、人权、生存、健康、民主、秩序等等,都是法的基本价值,但其中最为基本的价值应是秩序,正如西方学者所言“与法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 第一,秩序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前提与基础。人类的生存是以“群”、“类”的方式呈现的,而社会则是“群”、“类”的有机整体,即人与人结合并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统一整体。有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作用,矛盾冲突不可避免,社会失序与混乱时常发生,这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对秩序的渴望已成为人类社会最基本价值的追求,“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绝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任意专断或‘违背自然’的努力。” 然而,秩序的形成离不开规则。宗教规则、道德规则、法规则是现代社会的三大规则,而法规则越来越占主导地位。尽管法规则来源于立法,但法规则的“合法性”或“规律性”却导源于社会中的内部秩序,是内部秩序的外显。就是说,法规则的创设不能离开社会秩序的制约,否则法规则只能是空中楼阁、镜花水月。 第二,秩序是法追求的最直接的目标。法是用以控制、变革或发展社会,进而建立并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和人民自己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进程。从法的规范作用来看:法的指引作用,引导人们的行为按规定的秩序轨迹施行;法的评价作用,在于判断、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社会秩序的要求;法的预测作用,就是对试图违反法律的人进行预警,帮助人们自觉的在规定的秩序轨道中生活;法的强制作用,就是对违反人员进行制裁、惩罚,强制性地将违法行为限制在允许的范围之内,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从法的社会作用来看:统治阶级利用法来控制阶级冲突,使这些冲突保持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所允许的限度内,建立起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另外,法还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主要是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维护生产和交换条件,组织社会化生产,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发展,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共领域的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简而言之,法的功能或作用最终都可以归为社会秩序的目的。 第三,秩序是连接法与其他价值的中介,是构成法价值体系的中间环节。法是由使许多价值构成的体系,其中秩序在法价值体系中具有优先性,其他价值需要以秩序价值作为前提和基础。“一个社会可以没有充分而完全的公平和正义,可以没有基于独立人格和身份平等的个人自由,甚至可以没有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 但它绝不能没有秩序。对于处于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建立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 因而,法可能并不追求所有的价值,但它不能不追求秩序价值。正因为如此,以至于许多学者认为法本身就是秩序。 那么,法是如何追求或实现秩序价值的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要从秩序的本质上去探寻。 秩序是人们交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是一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人们之间的有序活动。所以,秩序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所处的一种稳定的、有序的社会关系的结构或模式。而社会关系是人们为利益而存在,为自己的利益而从事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而形成的关系。因而,利益是人们之间发生关系的纽带,“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 每一种社会关系都内含着利益关系,纷繁多样的社会关系是由普遍的利益关系决定的。所以,实现秩序关键是要发挥法的利益协调机制,实现利益秩序的目标。 一是发挥法的利益界定功能,明晰利益归属秩序。在社会中,无序状况的出现常常是因利益归属不清引起的。实际上,法的核心内容或中心任务就是确定法的权益和义务,一切法的活动都是围绕这一中心任务进行或拓展的。法通过对利益的界定,可以确定各种利益的范围、内容,明晰各种利益的界限。法对利益的界定有利于社会主体可以充分自由地享有自己的合法利益,正确地对待他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便于司法机关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从而解决社会主体间的利益纠纷,实现司法机关的司法职能。 二是发挥法的利益配置功能,优化利益分配秩序。在一个不断运动、变化、发展的社会里,社会利益的配置决不能固定不变,要根据情态的变化而调整利益或进行重新利益配置。利益的配置方式能否被社会成员所认可,往往是社会秩序好坏的先决条件之一。利益配置的严重畸形,会导致利益配置的不公与失衡,必然遭到利益受害者的坚决反对。法通过对利益配置方式的规定,确定利益配置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使利益配置做到有法可依,可以减少利益配置上的不公或失衡,从而使利益配置有序化。同时,法通过对利益分配纠纷案件的处理,可以修复社会秩序,使破坏了的秩序得以恢复,使社会始终处于有序状态。 三是发挥法的利益协调功能,理顺利益结构秩序。利益界定和配置决不能随心所欲,既不能对主体利益的界定和配置绝对平均化,也不能将其利益差距无限扩大化,科学的做法应当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在遵循公平与效率均衡基础上,在保持利益合理差别的范围内进行界定和配置。“合理差别的范围”取决于利益结构的状态和变化,因此,理顺利益结构是利益界定与配置的基础性环节。利益结构实质上就是利益关系统一体,在运动变化中形成利益攸关者的集合,不同集合之间又通过各种途径处于相互作用之中而最终形成的结构。利益结构的突出特征表现为对立统一性。利益主体相同的物质条件决定了他们利益的一致性或统一性;而利益主体之间为争夺各自利益又表现出相互排斥性或斗争性。法可以充分发挥诉讼和非诉讼两种形式的功能,协调它们相互间的关系,使其减少冲撞,减少冲撞损耗,并在一定时期内共存互补,保障利益结构秩序。 四、和谐:法治的终极价值,秩序的最高境界 和谐是指系统内部各要素与系统之间的相互依存、相宜相生、和衷共济的协同关系,是一种合理的关联有序、动态协调、充满活力的最佳状态。从和谐的基本内涵上来看,和谐承载和容纳了人类对美好生活所寄托的一切内容和愿望,是整个人类共同向往的境界。对此,我国著名哲学家高清海教授曾有一段独到的见解:“‘人生成为人’的活动,既是从自然分化、从他物剥离的过程,同时又是更加深入自然、与他物相互同化结为一体的过程。人对人自身也是既属肯定而又否定的两重关系,在人否定自然而肯定自我的同时,人就把自我肯定于自身的否定形式即对象之中。从这一意义来说,人对自然的否定就变成不过是走向更高统一形式的一个步骤。那种把人看作与一切他物不同、仅仅强调人与物相区别的意识,并不表明人的成熟,表现的恰恰是人的发展尚不够成熟。人的本性必然会引导人走向这样的结局,到那时人属于自然,自然也属于人,人即是世界,世界也即是人,人天融为一体。人与自然达到本质合一、普遍和谐的‘类统一体’,这才是人的发展的终极目标和归宿。” 人是分化、剥离于自然而又同化于自然的产物,同时,人的存在又具有“群体性”或“社会性”。人类自身即肯定又否定的过程,形成了自然、人、社会和谐的“类统一体”,他们之间的任何变化、失衡或不协调,都有可能造成整个世界的变动、破坏或不稳定。因而,和谐构成了人类基本的、终极的价值理想。作为规范和裁决人的行为的最高标准和终极力量的法律,不仅规制和评判着人类的现实生活,而且法律精神也引导着人类对其理想的追求。所以,和谐作为人类社会追求的目标理应成为法的基本价值和终极理想。 纵观和谐法价值的发展历史,它蕴涵着深厚的文化渊源。在西方,从古希腊毕达哥拉斯的“天体和谐说” 、赫拉克利特的“对立和谐观”、柏拉图的和谐“理想国”、亚里士多德的和谐整体“城邦”制、古罗马奥古斯丁的“双城论”,到近代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孟德斯鸠的三权制衡理论、亚当·斯密的经济和谐说、傅立叶的“和谐制度”、欧文“新和谐公社”,再到现代的结构功能论、协和社会论、社会系统论等始终贯穿着对和谐社会理论的种种构想以及实现途径的设计。在中国法律传统的内在精神上,保障社会和谐是基本的价值追求。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强调“天人合一”,也就是,“天亦有喜怒之气,哀乐之心,与人相副。以类合之,天人一也” ;在人与人的关系上,要求“和睦相处”,做到“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 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上,崇尚“和衷共济”,如荀子所言,“和则一,一则多力,多力则强,强则胜物”; 在不同的等级关系上,主张“善解能容”,“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内心修已”上,要求“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人格,等等。在传统中国,法的目的就是要实现人、自然、社会的和谐,最终达到“太平天国”或“大同社会”。 马克思是和谐理论设计的集大成者,他抛弃了以往和谐理论的空想性或虚构性,将和谐理论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他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为我们描绘了一幅未来共产主义和谐社会的蓝图。认为共产主义社会是建立在生产力高度发展基础上的,阶级差别、城乡差别、工农差别、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差别完全消灭,私有制和旧式分工带来的不平等和社会冲突不复存在,个人得以全面发展,人的创造力得到充分发挥的最理想的和谐社会,“是人和自然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 在马克思看来,社会主义法的主要任务,是通过逐渐地消灭三大差别而为生产力的发展开拓道路,是最终实现共产主义“自由人联合体”的必由之路。 到共产主义社会,法因终极价值的实现而最终消亡。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秩序与和谐是非常相近的法价值,那么二者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呢? 从二者的内涵上看。秩序作为法的价值强调社会关系的稳定性、社会结构的有序性、事物运行的规范性、事物发展的程序性、事件的可预测性等,而和谐则强调事物内部各组成部分以及事物之间的协同、协调、适应关系,是社会基本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适应的最佳结果和体现,它是社会发展的最美好阶段。显然,秩序与和谐都追求社会的稳定性,但秩序更关注社会主体行为的一致性、连续性、程序性和预测性,而和谐则更关注社会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协调性与适应性。根据二者的内涵可以看出,秩序包含正义与非正义秩序,而和谐则必然是正义的秩序,不存在非正义秩序。 从二者关联性结构上看。和谐作为法的终极价值,它是一个整合性价值,或者说是一个集合性价值,它是由秩序、自由、公平、正义、效率等子价值构成的联合体,只有每一个子价值或子价值之间都实现了和谐,才最终形成整个价值的和谐,任何子价值的缺失,都有可能造成整个价值的失衡。可见,秩序价值是构成和谐价值的子价值,是和谐价值的前提与基础,但秩序价值并不必然促成和谐价值的实现,因为,和谐价值还要求秩序价值是自由、公平、正义、有效率的。 从二者在法价值中的定位上看。根据人性的内在需求,秩序源于人的基本心理需求,满足人类基本层次的价值需求;而和谐源于人类的精神需求,满足人类的共同理想。法作为人满足心理需求,追求精神需求的手段,必然将秩序作为法的基本价值,而将和谐作为法的终极的价值追求。“和谐不仅构成法的价值而且构成法的最高层面的价值即法的终极价值或称之为元价值。” 和谐作为法的元价值或超价值,规范引导着法的秩序价值,不断向着和谐秩序的最高境界推进。 联系方式:电话:(宅)0516-83995276 手机:15996916762 邮箱:cumtwangcl@126.com �(英)霍布斯著,应星、冯克利译:《论公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马克思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页 � 李光灿、吕世伦:《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57-758页 � 目前学理上关于利益的界说有三种观点:一是把利益与好处视为同一观点,《现代汉语词典》与《辞海》都持这种观点;二是把利益视为对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甚至直接认为利益就是一种需要或需求,其来源主要受美国著名学者庞德的影响;三是从主体与客体关系诠释利益,认为利益是社会发展客观规律作用于主体而产生的不同需要。不论哪种界说,利益均符合法价值的基本内涵。 �(德)黑格尔著,杨一之译:《逻辑学》上卷,商务印刷馆1966年版,第56页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版,第82页 � 社会控制理论,通常将社会冲突的控制途径分为三种,即观念途径、经济途径和制度途径。本文依据社会控制理论,结合利益所涉及的对象,将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分为三种形式。参见陆平辉:《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 陆平辉:《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 (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 利益表达就是指在多元化的社会中不同利益主体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向政府和社会表述其利益和要求。 � 叶传星:《论法治的人性基础》,《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 王伟光:《利益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 �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 (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的价值》,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8页 �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 邹吉忠:《自由与秩序》,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 196页 � (美)塞缪尔·P·亨廷顿著,王冠华译:《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7页 �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8页 �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 高清海:《高清海哲学文存》第二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 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42页 � (汉)董仲舒:《春秋繁露·阳明义》,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 � 孟轲著、王立民编注:《孟子·滕文公上》,吉林文史出版社,2004年版 � 《荀子·王制》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120页] �李光灿、吕世伦:《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7页 �孙丽君:《和谐与秩序的暗合与分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 PAGE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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