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户籍上的田籍与均田制
——唐代均田制的性质与施行问题研究
宋家钰
均田制度的性质与施行是唐代封建土地关系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解放以
来,我国学者对此作了大量研究,但至今未有定论。在性质问题上,有土地国有
制、公社农民份地制、土地私有制和国有、私有兼具诸说;在施行问题上,有未
施行、未彻底施行、部分地区施行和完全施行诸说。日本学者自五十年代以来,
研究和公布了大谷文书中高昌等地的退田、欠田、给田文书,辨释疑难甚多。然
而旧疑并未尽消,新疑随之继出,有关均田制的一些根本问题,还待继续探索。
目前研究均田制度,仅据均田令文作一般的概括分析,已不足以论断其性质,
只有具体考察那些成为各家分歧的症结和长期令人困惑的难题,才能期望获得新
的进展。例如,若从土地国有制立论,则需解释永业、口分田为什么可以买卖、
继承、出租?若从土地私有制立论,则需解释部分民户的永业、口分田为什么会
还公改授?若从永业田是私有、口分田是国有立论,则需解释在户籍上为什么同
一民户的永业田可以登记为口分田,口分田可以登记为永业田?二者为什么都可
买卖、继承,又会还公改授?这些互相矛盾的现象,是诸家要证成其说的主要障
碍。笔者近年留意户籍上的田籍,始认识到上述现象与户籍制度密切相关。本文
试从户籍上的田籍粗浅地讨论这些问题,错误之处,希望得到同志们的指正。
一、唐代户籍登记土地的原因和作用
唐代户籍的基本特征是同时登记民户的户口和土地(注:参见拙文:《唐代
的手实、户籍与计帐》,《历史研究》一九八一年第六期。)。比较西魏大统十
三年户籍残卷(注:斯六一三号,见《敦煌资料》第一辑,池田温:《中国古代
籍帐研究·录文》。),唐代户籍除不载赋税数额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由此
可以大致确认唐代户籍登记的内容、形式,源出于北魏或西魏的户籍法。但是,
为什么到了唐代(可能更早),户籍上的赋税登记部分既已分出成为计帐,土地
登记部分却仍留在户籍之上,没有像宋代以后那样形成独立的土地册呢?这与唐
代的土地关系和唐朝施行的土地法令、赋役法令有关。
唐代土地占有情况基本上有三类:官府占有地,地主私人占有地,农民占有
地。民户户籍登记的对象主要是地主和农民,即法律规定的具有“良民”身份的
人,亦称“编户”。在良民中, 自耕农、半自耕农占很大数量,他们拥有相当
数量的土地。封建国家为了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既要维护地主阶级占有的土地,
也需要维持自耕农民占有的一定数量土地。因此,唐朝建立后,也承继前代的均
田法令,实行限制土地占有和按法定数额请占土地的制度。为要确保这种土地法
的施行,就必须在户籍上同时登记民户的土地和户口,以备审核。这样,民户户
籍所载户口、年龄、年状、性别和土地的多少、有无,就是均田令施行的重要依
据。只有户籍上登记了没有土地,或者虽有土地未达到法定请占土地数额,具有
请田资格的民户,才能向政府请占无主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土地。
唐初的赋役制度,是以人丁为本的租庸调制。它沿袭隋朝“未受地者皆不课”
(注:《隋书·食货志》。)的原则,无田者不课。唐代民户分课户、不课户,
课口、不课口。不授田的人属于不课口。因此户籍上登记民户土地之有无,又是
划分课户不课户、课口、不课口的根据之一。唐朝授田的原则之一是“先课役,
后不课役”,课户、课口的确定,又直接关系到土地的请授。此外,唐朝还按亩
征收地税。在开元时期,地税在国家岁入中已占重要地位,而地税的征收是“狭
乡据籍征,宽乡据现营田”(注:《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条。)。故
户籍上的田籍又是后来征收地税的重要凭借。
除此之外,户籍上登记土地在法律上还有重要的作用。唐朝前期民户土地主
权的确认还没有后世封建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之类的凭据。唐律规定了公田、私田
不得任意侵犯,但民户私田的产权如何确认呢?主要是以籍为凭。凡是发生土地
占有纠纷,均以籍载田地亩数、四至及主人为断。如果妄认他人田为己田,并报
官府登于自己的户籍名下,就以“盗贸卖”罪论处(注:《唐律疏议》卷一二、
一三,《户婚律疏议》;《唐令拾遗·田令》。)。因此,户籍上所载田籍又起
土地所有权的
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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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
由此可见,唐代户籍上的土地登记,是现存的土地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反映,
是封建国家控制民户、直接干预经济生活的重要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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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研究唐代户籍上的田籍需
要注意封建国家的立法意图和社会职能。
二、户籍所载土地的来源
迄今所见唐代户籍残卷登载的田籍,基本上是按田令规定的土地类别登录
的。我与一些同志一样,曾经误认为田籍上的“已受田”就是封建国家按田令授
给民户的。实际上并非如此。正如一些同志指出的,它是民户现有土地的登记。
但是,仅仅这样解释,还不足以澄清均田制的有关问题,故有的同志仍据户籍所
载田籍来论证均田制的施行和性质。为了说明户籍所载“已受田”及其他田的性
质,必须追溯其来源。
我在《唐代手实初探》和《唐代的手实、户籍与计帐》两文中,已初步证明
唐代户籍是据民户呈报的手实编制的(注:《魏晋隋唐史论集》第一辑;《历史
研究》一九八一年第六期。)。根据唐代官府编造户籍的程序,可以确定户籍上
的田籍是转录自民户自报的手实上的田籍。吐鲁番地区出土的贞观十四年民户手
实,尤其可以证实这点。唐平高昌后一个月,当地民户即按官府的规定呈送了申
报人口和土地的手实。唐政府当时没有可能施行均田令,只有在掌握了户口与土
地占有情况之后,才能实行此一制度。因此,当地民户手实所载田地,显然只能
是现有土地的申报。唐朝初年,由于经过隋末农民战争,各地土地占有情况有不
少变动,进行第一次户籍登记时,也会与平高昌后的情况一样,先让民户自报人
口和土地。陆续返回乡里的逃亡户、浮游户,有的是随时附籍,有的则可能到造
籍之年时才申报其户口与土地。已登籍的民户,在三年之内,人口与土地的占有
也会有变化,有的是随时呈报官府改籍,更多的是在造籍之年时申报土地占有的
变更。从现存唐代户籍残卷可以看到,户口的变动年年有记载,土地占有的变易
都无记载,就是由这种户籍登记制度造成的。
户籍上的田籍是民户现有土地的登记,是来自民户自报的手实,那么民户所
报的土地来源是什么呢?这是我们要进一步详细研究的问题。
根据现有史料,可以确知的来源如下:
(一)承继的祖业。这是主要来源。先看田令的规定:
“先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即子
孙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亦不追。”兼有官爵及勋位者,“若当家口分之外,先有
地,非狭乡者,并即迴授,有剩追收,不足者更给。”“诸袭爵者唯得承父祖永
业。”“身死王事者,其子孙虽未成丁,身分地勿追。”(注:《通典》卷二《食
货二田制下》;《文献通考》卷二《田赋考》。)“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
授之,口分则收入官更以给人。”(注:《旧唐书·食货志》。现存武德、开元
田令略有差异,但基本内容和精神相同。本文为行文方便,均综合引述,不分别
注明。)
根据上述令文,官吏和民户的永业田均传之子孙,户内承继,多数同志的认
识是一致的。但令文所谓“先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的“口分”,有的同志解
释为是口分田,以此证明永业田并非皆传子孙,全为民户私有。这是不正确的。
令文在此所说的口分,是指一口应授之田,非指口分田。此句《白氏六帖事类集》
引的授田令则为:“先有永业者,则通其众口分数也”(注:《白氏六帖事类集》
卷二三《给授田第十六》。)。“口分”一词的这种用法,不仅在田令中就有,
而且常见于敦煌、吐鲁番文书。如大谷三一五○号康大智请田辞云:“大智家兼
丁先欠口分不充,今有前件废渠道,见亭无人营种,请勘责充分”(注:《中国
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四三六。)。开元十九年西州岸头府符帖目中有“为检
括高昌县百姓口分讫申事”(注:《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三五七页。)。
因此,“先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与“皆传子孙”的规定是一致的。至于如
何“充口分之数”将在下面论及。
令文规定受口分田者身死“则收入官更以给人”,一些同志据此认为户籍上
所载口分田要按规定还授,不传子孙。但是,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口分田一样是
由户内承继。法令划分宽狭乡,狭乡受口分田减宽乡之半。狭乡为受田不足之乡,
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身死收入官的问题,当然由本户受田不足的人承继。宽乡可
以“限外多占”,身死后也可由后人承受。至于一般占田不足的民户,只有在下
述几种情况下土地才会还公:逃绝户,死绝户,出嫁绝户,无劳力、不能承担赋
税的个别贫户。即使如此,他们还公的土地,一般也是迴受近亲近邻。日本《令
集解》引唐田令遗文:“唐令云;其退田户内有合进受者,虽不课役,先听自取,
有余收授者”(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授田条、班田条集解。(新订增
补《国史大系》一九八○年普及版))。日本明法家对此的解释是:“其收田户
内有合进受者,谓以死人分,取生益分,听之”(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
授田条、班田条集解。(新订增补《国史大系》一九八○年普及版))。正是考
虑到一般民户都受田不足,故令文又补充规定了“先听自取,有余收授”的原则。
这实际上是承认永业、口分田都可由户内承继,只要他们的占田合乎法定数额。
唐代的遗产继承法也保证了子孙对永业、口分田的继承权。《唐律疏议》引
唐户令:“准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注:《唐律疏议》卷一
二、一三,《户婚律疏议》;《唐令拾遗·田令》。)仁井田陞在《唐令拾遗》
中录有《宋刑统·户婚律》所引唐户令注文:“其父祖永业田及赐田亦均分,口
分田即准丁中老小法,若田少者亦依此法为分。”(注:《唐令拾遗》第二四七
页。)唐代的永业田是按遗产继承法子孙均分,那就是不论年龄大小,凡是男子
均可分得一份。口分田按丁中老小法分,即按田令规定的授田法分,不是均分,
却仍由本户继承。兄弟中如有不到丁、中年龄,但分家时为户主,则一样可以合
法地承继口分田。此外,法令还规定“寡妻无男者亦承夫分”,实际上是承认无
男孩的寡妇也有土地继承权。
官吏和民户的土地由子孙继承,史籍中屡有记载。但其中是否包括口分田则
不甚清楚。在敦煌户籍残卷中,我们可以找到永业、口分田均由本户继承,并按
遗产继承法诸子均分的实证。天宝六载户籍残卷上载有两组四户的土地(注:《敦
煌资料》第一辑。)。第一组程什住、程仁贞两户,户籍记载的曾祖智、祖安、
父宽均同名,有的日本学者认为是兄弟分居的两户是正确的。但他们感到难于解
释的是二户的土地不合均分法,因此不能肯定是否都是承自祖业,怀疑其土地可
能已有还公。我认为两户的土地是按均分法继承的,这从户籍上不能直接看出来,
是因登籍时土地的类别有了改变。现试析如下;
籍载程什住有 40 亩永业,15 亩口分,9亩勋田,共 64 亩;程仁贞有 17 亩
永业,14 亩勋田,共 31 亩。两户土地合计是 95 亩。程什住与弟大信同籍。分
产时兄弟三人均分,人各得 31.6 亩,基本上与籍载两户亩数相符。两户籍上分
类登记的永业、口分、勋田不是均分数,可能与分产时的计算方法、地段和类别
的改变有关。假如他们是在其父行宽死时分产,当时户籍登记该户的土地应为
40 亩永业(户内老男为户主,只有大信是丁男),23 亩勋田,32 亩口分田。分
产时可能先将其父名下的 20 亩永业、23 亩勋田合计均分,每人得 14.3 亩。程
什住、程大信合得 28.6 亩,四舍五入,为 29 亩,其中 20 亩仍登记为永业田,
9亩仍登记为勋田;程仁贞分的 14 亩全为勋田,登籍时不变。剩余的 20 亩永业
田、32 亩口分田合计均分,人各得 17.3 亩。四舍五入,程什住二人得 35 亩,
其中 20 亩登记为永业田,余 15 亩登记为口分田;程仁贞得 17 亩,登记为永业
田。从地段来看,在十里平渠等地区,程什住二人分地 39 亩,程仁贞分 21 亩;
在七里平渠地区,程什住二人分 25 亩,程仁贞分 10 亩,大体上也是均分的。
这两户的土地登记情况说明,永业、口分田、勋田都是按诸子均分法分的。
在登籍时,勋田因是军人据勋请得的土地,子孙继承后可以计入应受的永业、口
分田额内,却不能改登为永业田或口分田。至于各人分得的永业、口分田,则在
籍上按田令规定重新计算登记,原先的永业田可以仍登记为继承者的永业田,如
果永业田额不足,则以所分得的口分田充。
第二组是程大忠、程大庆两户,曾祖、祖、父同名,也是兄弟分居无疑。有
的日本学者同样认为两户的土地不合均分法。现也试析如下:
程大忠籍载有 20 亩永业,61 亩口分,一亩园宅地;程大庆籍载有 20 亩永
业,47 亩口分,一亩园宅地。二户合计共有田 150 亩。其父在世时,二子已成
丁(据其最小女十六岁逆推),户籍登记应为 60 亩永业,88 亩口分,二亩园宅
地。两户析户后各有两妹同籍。分产时其父可能尚在,与程大忠同籍(因最幼两
妹在此籍上)。分产时父为老男,不分永业田,二子先各分得永业田 20 亩,园
宅地一亩,余 108 亩,按七份均分,人各得 15.43 亩。程大忠户有四份,合计应
是 61.72 亩;程大庆户有三份,合计应是 46.29 亩。分地时可能调整了余数,故
两户户籍上分别登记为 61 亩和 47 亩口分田,与应均分的亩数基本相符。
从这两户我们又看到土地继承和登记的另一种情况。永业田是按田令规定诸
子先各均分一份,老男、女子不分。剩余的永业田和口分田则是户内有继承权的
人均分,不限于男子,这可能是从本乡习惯。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原先在户籍上
登记的永业田,在分产后有余时,再与口分田合计均分,并在户籍上转登为口分
田。这再次说明,土地基本上是户内继承,并按遗产继承法均分,而户籍上则须
按均田令的规定登记。
(二)向官府“请授”的荒田、无主田、还公田等。这是民户手实申报的“已
受田”的另一大来源。《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律疏议》:
“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故所占虽多,律
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民户要占无主地和荒地,皆须向官府申请。《通典》所载田令明确提到这种
手续:
“五品以上永业田,皆不得狭乡受,任于宽乡隔越射无主荒地充。”(《唐
六典》卷三为:“其地并于宽乡请授,亦任隔越请射{K23C157.JPG}帅。”)
“其因官爵应得永业未请及未足而身亡者,子孙不合追请也。”(《唐六典》
卷三为:“若未请受而身亡者,子孙不合追请。”)
“诸袭爵者,唯得承父祖永业,不合别请。若父祖未请及未足而身亡者,减
始受封者之半……。”
“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其卖者不得更请。”(注:《通典》卷二《食
货二田制下》;《文献通考》卷二《田赋考》。)
官吏受永业田要申请,百姓受田更得申请,吐鲁番出土的请授田地文书,展
示了这种手续。前引大谷三一五○号康大智请田辞,即是在本乡请授荒田的一种
类型。下引张智礼的请田辞,则是在邻县宽乡隔越请授田地的另一类型:
“景龙三年十二月 日宁昌乡人张智礼辞
县司智礼欠口分常田四亩部田六亩{K23C158.JPG}
给授然智礼寄住南城请勘责
于天山县宽乡请授谨辞”(注:75TAM239:9/1-18,据吐鲁番文书整理组录
文。)
他们的申请,经县府批准后才能得到田地。民户“受田”经“请授”而来,
并不始于唐代,前代实行均田令时也是如此。北齐时,“肥饶之处,悉是豪势,
或借或请,编户之人,不得一垄。”“依令,奴婢请田亦与良人相似。”(注:
《通典》卷二引《关东风俗传》。)甚至未实行均田制的南方,在梁武帝时也曾
下诏允许回乡的无地百姓“诣县占请村内官地田宅”(注:《梁书·武帝纪中》。)。
由民户向官府“请授”、“请射”无主荒地,迄于唐末宋初,仍常见于文书和历
史记载。这说明它是宋代以前封建政府常有的处理无主地的措施,并非均田令施
行时期才有。所不同的是,均田令施行时期官吏与民户向官府请授土地,除要按
均田法登记外,还要受均田法规定的限制。首先,申请者要具有法律规定的受田
资格,本人占田不足当地平均实际占田数额。其次,申请的田地限于官府掌握的
还公田、荒地或无主地。第三,已卖地的人不得再请授。此外,地方官吏请地,
还规定“不得于部内请射田地。”(注:《唐六典》卷三○,州户曹司户参军条。)
景龙二年曾规定:“畿内逃绝户宅地,王公百官及外州人不得辄请射。”(注:
斯一三四四《开元户部格残卷》,见《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第一三册仁井田陞
文章附图版。唐隆元年敕文又见《唐大诏令集》卷一一○、《文苑英华》卷四六
五,文字稍异。)因此,田令虽然规定了各级人等受田的最高数额,实际上要从
官府请授到田地,还有相当多的限制。(关于官府向民户分授田地,详见下节)
(三)买田。这也是官吏和民户“已受田”的重要来源。田令规定:
五品以上官员永业田“买荫赐田充者,虽狭乡亦听。”“其官人永业田及赐
田欲卖及贴赁者,皆不在禁限。”
“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
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亦听私卖。”
“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虽居狭乡,亦听依宽制。”(注:《通典》卷二《食
货二田制下》;《文献通考》卷二《田赋考》。)
官吏、百姓的田地,法令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买卖,部分官人、百姓的“已
受田”即从购买而来。天宝六载户籍残卷记有郑恩养十二亩买田,大历四年手实
残卷记有索思礼十四亩买田、安游璟三亩买田、李大娘二十五亩买田,西州地区
户籍残卷上记有“买附”田,即是明证。户籍上的“已受田”来自买田应是相当
多的。史籍记载这方面的情况很多,如天宝十四载制说:“天下诸郡逃户,有田
宅产业,妄被人破除,并缘欠负租庸,先已亲邻买卖。”(注:《唐会要》卷八
五《逃户》。)《文苑英华》载《多田判》:“丁多买田至四百顷,极膏腴上贾……
御史纠之,云:天恩数加赏赐,不是赃贿。”(注:《文苑英华》卷五二六。)
但是,在敦煌、吐鲁番的户籍残卷上,买田的记载却不多。这一方面可能是买田
只在首次附籍时注明,下次造籍时不再附注;另一方面是与土地登记的弊端有关
系。天宝十载的诏书就承认:“爰及口分、永业,违法买卖,或改籍书,或云典
帖,致令百姓,无处安置。”(注:《册府元龟》卷四九五《邦计部·田制》。)
这是造成户籍上极少见到买田的根本原因。
(四)赐田。田令规定:“应赐人田非指的处所者,不得狭乡给。”“其除
名者依口分例给,自外及有赐田者并追。若当家之内有官爵及少口分应受者,并
听迴给,有剩追收。”(注:《通典》卷二《食货二田制下》;《文献通考》卷
二《田赋考》。)
赐田是皇帝敕授给官人的土地。日本《令集解》云:“凡别敕人田者名赐田。”
“穴云:位职田及口分田、杂色田等,别敕指人给耳。”(注:《令集解》卷一
二,田令,赐田条集解。)唐朝的赐田也是一种指名赐给的一种特殊土地,不在
均田制规定的占田数额之内。唐初一些大臣常得赐田,李渊先后赐李子通“公田
五顷”、裴寂“良田千顷”(注:《旧唐书·李子通传》、又《裴寂传》。)。
李袭誉在京城附近有“赐田十顷”(注:《旧唐书·李袭誉传》。)。武则天父
亲武士{K23C159.JPG}得“赐田三百顷”(注:《文苑英华》卷八七三,李峤:
《攀龙台碑》。)。赐田也是给的一个占田数额,得赐的人要办理申请手续才能
获得土地。日本学者认为赐田不是实给,是正确的。高级官员因有权势,一般都
能如数得到,有的却可能有官人永业田“未请及未足”的情况。如少林寺牒:“有
大殊勋,据格合得良田一百顷。去武德八年二月蒙敕赐寺前件地为常住僧田,供
养僧众,计勋仍少六十顷。”(注:《金石粹编》卷七四,《少林寺赐田敕》。)
可为旁证。
赐田也须附于户籍。吐鲁番出土的文书残卷中,有“赐田”、“赐田一易”、
“赐田二易”、“赐田三易”的记载(注:《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资料》(上)
第三二七页;《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三八三、四一四、四二四页。)。
上引少林寺牒就因该寺僧惠义“妄注赐地为口分田”,“请依籍次附为赐田”,
同样说明赐田是要登之于籍的。田令规定除名的官员,其赐田要追收,户内有官
爵及少口分应受田的人,可以将赐田迴授。这种追收与迴授,都须依据户籍才能
进行。
(五)勋田。《旧唐书·食货志》载:“凡官人及勋受永业田”。田令规定
勋官自上柱国至云骑尉、武骑尉受田三十顷至六十亩。《唐六典》卷三在官人(包
括勋官)永业田条下注云:“其地并于宽乡请授,亦任隔越请射{K23C157.JPG}
帅,皆许传之子孙,不在此(收)授之限”。勋田属于官人永业田一类,故《唐
律疏议》卷一二也明确释为“勋官永业地”。唐代授勋不限于职事官、散官,一
般卫土也可因战功得勋。此类田也登于户籍,见于敦煌户籍残卷。勋田受田数同
样是一种可占田额,非实给。得勋者经请授才能获得土地,“若未请受而身亡者,
子孙不合追请”(注:《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条。)。《文苑英华》
载《射田判》云:“或人于京兆府射荫田”,对云:“准丁而请,则无妨废,据
勋来射,交爽事宜,理既不通,地须追夺。”(注:《文苑英华》卷五二六。)
这说明请受勋田也有一定的限制。现存敦煌户籍残卷所见勋田数多不足额,就是
有勋者尚未请足土地,与一般民户请受田不到法定数额的情况相同。
从以上分析可以清楚看到,户籍上的田籍登载的土地,有两大来源:一类是
民户的祖业、买田,一类是向官府请受得到的田地。对民户的前一类土地,法令
的限制较少;对后一类土地,民户要请受到它则有一定的限制。这些不同来源的
土地,都要作为民户的已受田登于户籍,并受封建国家法律的保护。
三、民户土地的收授与除籍附籍
吐鲁番地区出土的唐代退田、给田文书说明,当地官府确曾向民户收授土地,
一些学者据此认为均田令是付诸施行的。如果我们在上面分析的民户土地只有一
部分来自向官府请授的土地是符合实际的,那么应当如何解释高昌地区的土地收
授?它的范围是包括民户全部土地,还是部分民户的土地或民户土地中的一部
分?为什么有的民户的永业田会还公?官府收授的土地是什么性质?要弄清这
些问题,须结合唐代法律有关民户土地权的确认和变动的规定,具体考察官府是
怎样向民户收授土地的。
唐代法律确认民户的土地主权,是以户籍所载田籍为凭。民户的土地主权发
生变更,要在官府的户籍上改写田地亩数、地段和主名方为有效,这就是所谓的
“除籍”、“附籍”。当时民户土地主权的变动,主要有几种情况:(一)民户
户内的承继,如父死子继,或诸子分产析户,其土地的主名在户籍上随之改变。
(二)民户之间合法的土地买卖,土地由甲户转到乙户,“凡卖买皆须经所部官
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注:《通典》卷二《食货二田制下》;《文献通考》
卷二《田赋考》。),即在两户的户籍上一方削除,一方登附。(三)官府从民
户收回的部分土地,改授另外一些民户,在他们的户籍上也要彼此除附。(四)
民户非法多占的土地、罪犯的土地,官府没收,授给其他民户。第一、二类土地
主权的变动,容易解释,无须讨论;第四类是特殊的情况,也可姑置不论。引起
学者间争论较多的是第三类情况,是我们在此要着重讨论的。
根据吐鲁番地区出土的唐代退田、给田文书残卷,官府从民户收回的土地主
要有:1.“死绝退”地,文书上有时简记为“死退”地。这是户主死亡户绝,地
退官府(注:《开元二十九年前后西州高昌县退田簿》,《中国古代籍帐研究·
录文》第三九九页至四一七页。)。2.“出嫁绝退”地,又简称“出嫁退”。这
是户内女子出嫁后无继承人,户绝退地(注:《开元二十九年前后西州高昌县退
田簿》,《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三九九页至四一七页。)。3.“死无籍
剩退”地,或简记为“死退”、“剩退”。这是指外出的“户主没落,有继后”
者,户籍上已除名,土地退还(注:《开元二十九年前后西州高昌县退田簿》,
《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三九九页至四一七页。)。4.“逃走除退”地。
这是户主逃亡,限满不归,户籍上削除其名,应退还的地(注:《开元二十九年
西州高昌县给田簿》,《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四二三页。)。5.“漏
籍剩地”。这是未登籍的隐漏地,被官府括出收回(注:《开元二十九年前后西
州高昌县退田簿》,《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三九九页至四一七页。)。
6.民户因无力耕种或土地恶薄不堪佃种,退还官府的土地(注:吐鲁番地区因土
质不好而退田的有景龙三年高昌县宁昌乡张大敏牒:“上件地承籍多年,不生苗
子,虚挂籍书,望请退入还公,并于好处受地。”(75TAM239:9/1-18)大谷文书
中的高县昌退田簿、给田簿上,有几户的退田未注明原因。据文书残卷中三件里
正呈报的退田牒文云:“牒件通当乡开元二十九年死及剩(地)”、“右件地户
主没落,有继后”、“右件人地漏剩,令退”,可以推测他们的退田也大致属于
这些范围。(《中国古代籍帐研究》第四○四、四一二、四一五页)如鄯索师、
阴久托、和静敏的退地,在一份文书上未注明原因,在别的文书上则分则写为“死
退”、“死无籍剩退”等。(《中国古代籍帐研究》第四一二、四一三页))。
这些土地总起来说,就是一份土地文案残卷中概括的“还公、逃死、户绝田地”
(注:《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著录的龙图橘文书八、大谷四九四○、四九
三七号三件文书残卷,与我国新疆出土的 75TAM230:66、67、69、70、73、74、
75、77 八件文书残卷,同属天授二年审勘天山县主簿高元祯(池田温先生录为
高元颃)是否占种逃死户田的案卷。其中关于这几类土地的提法大致相同:“实
不种逃死户田”、“主簿不种还公、逃死、户绝等田、陶、菜”、“实不种逃死、
户绝、还公等田”、“主簿营种还公、逃死、户绝田地”、“逃死、户绝田、陶、
菜等地”。由此可以看出,官府从民户收回的土地基本上是这三类。)。第一、
二类属户绝地,第三、四类属逃死地,第五、六类属还公地,这三大类基本包括
了官府在正常情况下收回的民户土地。
绝户田的确定和处理,法律上有详细的规定。绝户的含义,《唐律疏议》明
确解释为:“无后者,为户绝。”(注:《唐律疏议》卷一二、一三,《户婚律
疏议》;《唐令拾遗·田令》。)所谓“无后者”,皆指无男子。原则上是立嫡
以长,无者立庶以长;下至嫡孙、庶孙等等,均无后,即为户绝。《令集解》的
释义也同:“谓户绝者,户皆悉绝尽也。”(注:《令集解》卷四○,丧葬令,
身丧户绝条集解。)绝户的田,都要还公,由官府来处理。北魏颁行的均田制就
已规定:“诸远流配谪、无子孙及户绝者,墟宅、桑榆尽为公田,以供授受。”
(注:《魏书·食货志》。仲长统《昌言·损益篇》:“其地有草者,尽曰官田。
力堪农事,乃听受之。”《三国志·魏书·司马朗传》:“今承大乱之后,民人
分散,土业无主,皆为公田。”土地无主即成官府掌管的“公田”,前代已有,
也非始于北魏时期。)《令集解》的解释是:“穴云:绝户者,即年还公也。”
(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园地条集解。)吐鲁番出土的退田文书,证明
唐朝沿袭前代的制度,绝户田也是一律还公的。不过,据《令集解》,如果死者
生前留有遗嘱,将土地“与亲属并舍施之属,犹还公耳”(同上),唐代可能同
样有这种绝户田还公的变通作法。此外,有下述情况,可作绝户或不作绝户处理。
一是户内有一人在,不为绝户。《令集触》有条解释是:“其户内所贯,有一人
在者,不别亲疎,不为绝户。”(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园地条集解。)
这条解释是很重要的,它说明在实际执行户籍法中,不是完全以有无男子来确定
是否户绝。这显然是袭自唐朝。吐鲁番出土的一件文书具体说明了这点。文书的
内容是:有名叫张和妻的,“逐粮在外,死活不知”,里正要收回其名下的二亩
半口分常田,家中的人向县府申诉说:“户内更两人,户见未绝,地未出,望乞
处分。”(注:75TAM239:9,据吐鲁番文书整理组录文。)户主虽逃荒死亡在外,
只要户内有人,就不是绝户,民户就可要求不收回其地。我们从大谷三三七七、
二八五五五号文书也可看到,民户阴久托的地是“户主没落,有继后”,故作为
“死无籍剩退”处理(注:《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四一二页。),而不
是作户绝田收回,说明户绝退田与逃死退田是不同的。二是“若户内人不堪承户
田地户者,亦为绝户还公”(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园地条集解。)。
有的户内有人,但不能承受田地和承户,其地亦可作为绝户还公。这大约是指户
主死亡,家中只有孤幼子女之类。
逃亡人户土地的处理,实际上是有四种方式。在未知逃亡者是否死亡之前,
土地在规定期限内不作还公处理。唐隆元年敕规定:“逃人田宅不得辄容卖买,
其地任依乡原价(例),租充课役,有剩官收。若逃人三年内归者,还其剩物。”
(注:斯一三四四《开元户部格残卷》,见《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第一三册仁
井田陞文章附图版。唐隆元年敕文又见《唐大诏令集》卷一一○、《文苑英华》
卷四六五,文字稍异。)如果逃人死亡,名籍削除,户内无人可以迴授其地,即
可作“死无籍剩退”处理。逃人死亡户绝,即按“死绝退”处理。逃人未死,限
满未归,户籍除名,即按“逃走除退”办理。属于后面三种情况的田宅,官方文
书中一般称为“逃绝户宅地”、“逃死户田宅”(注:如景龙二年敕有:“畿内
逃绝户宅地,王公百官及外州人不得辄请射”(《开元户部格残卷》);大历元
年制有:“如有百姓先货卖田宅尽者,宜委本州县取逃死户田宅,量丁口充给。”
(《唐会要》卷八五《逃户》)),即上述文书中概称的“逃死”户田地。
“还公”田的含义有时是泛指所有从民户收回的土地,有时则指死绝户、逃
死户以外的人户还公的土地。后一种人户将土地“还公”,有的是籍外非法占田,
官府没收;有的是因路途遥远,不堪佃种,请求改授土地;有的是因无力耕种,
不能承担赋税。赋税对一些民户土地的还授所起的重要影响,是不应低估的。许
多民户弃地逃亡,主要就是赋役沉重引起的。无劳动力不能逃亡的人,当其土地
出租、出卖都不如退地有利时,自然会选择还公的办法来免除赋役。吐鲁番出土
的一件文书,谈到有一家只得到一丁的口分地(二亩常田),却充作两丁的口分,
每年被征“两丁分租庸,极理辛苦”(注:75TAM239:9,据吐鲁番文书整理组录
文。)。如此繁重的赋役,有的民户会将土地还公,是完全可以想见的。
现在所见高昌县开元年间退田、给田文书所载民户退的田地,基本上是死绝、
逃死户田,也有上述还公田,但比之前两类田无疑只占少数。这就是说,官府从
民户收回的土地,主要是绝户、逃死户田。《令集解》解释日本班田制施行时期
官府授给民户的土地来源时曾说:“取死人口分,授生益等,悉不乱授也。”(注:
《令集解》卷一二,田令,六年一班条。)唐朝官府授给民户的土地(不包括生
荒地)的来源基本相伺。
从上述情况不难看出,民户土地收归官府成为以供授的公田是有限的。在一
般情况下,只要民户不是绝户、逃死户并有能力负担赋役,所占土地未超过法定
限额,永业、口分田都不会还公;同样,在户绝等情况下,不仅口分田,甚至永
业田也会还公。这就是我们在高昌退田、给田文书中看到有永业田还公的原因。
官府从民户收回的部分土地怎样授给另一些民户呢?《唐律疏议》载:“应
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授之人对共给授。”
(注:《唐律疏议》卷一二、一三,《户婚律疏议》;《唐令拾遗·田令》。)
这里所说里正预先校勘造的簿,就是新疆出土文书中的退田簿、欠田簿等,县令
的“对共给授”,就是出土文书中的给田簿(注:参见《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
文》。)。日本古代明法家关于“预校勘造簿”的解释,有助于我们具体了解唐
制:“谓校勘田及应给人数造簿也”;“古记云:预校勘造簿,谓造田文也”;
“古记云:……为依籍造田文故也。”(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班田条
集解。)具体说,是民户先提出请授土地的报告,经官府审查确认合乎授田资格,
就由里正根据户籍编成欠田文书、退田文书呈报至县。县吏依据退田文书编成给
田文书。县令对照欠田文书,在给田文书每一段田后逐一签署上应给何人充分。
县吏据此编成田籍文书下达到乡里,就完成一年一度的授田(注:参见西嵨定生:
《从吐鲁番出土文书看均田制的施行状况》,西村元佑:《关于唐代吐鲁番地区
的均田制的意义》,载《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资料》(上)。)。
但是,目前的研究还不清楚的是,高昌欠田文书所载每丁欠田数都很小,最
多者仅十亩;给田文书所载每丁授田数也很小,最多者为四亩四十步(注:参见
西嵨定生:《从吐鲁番出土文书看均田制的施行状况》,西村元佑:《关于唐代
吐鲁番地区的均田制的意义》,载《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资料》(上)。)。这
些欠田数和给田数是根据什么原则确定的?目前所见高昌县、柳中县等地的户籍
残卷,各户的应受田数均符合均田令关于狭乡地区最高受田额的规定,即每丁可
占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四十亩(注:参见《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
欠田文书上所载最高欠田数与户籍所载应受田数相差甚大,这又是什么原因呢?
日本西嵨定生、西村元佑等先生的解释是当地可能制定了一种授田的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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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如
按照这个标准额来说,均田制在当地就是实行了的(注:参见西嵨定生:《从吐
鲁番出土文书看均田制的施行状况》,西村元佑:《关于唐代吐鲁番地区的均田
制的意义》,载《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资料》(上)。)。我基本上同意他们所
说当地可能有一个授田标准额的意见。但是,我认为这不是当地另外颁行有均田
制实施细则,也不能由此推论户籍上所载已受田都是受之于官府。
正如本文前节所说,均田令规定的每丁受田数只是占地的最高限额,并没有
如数授给民户土地的意思。民户在此限额之内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来获得土地,其
中包括向官府请授无主的还公地。因此,均田令的施行与否的问题,不能从户籍
所载民户受田是否达到法定数额来断定。从当时的实际情况来说,大多数民户(主
要是农民)占田不到田令规定的限额,是普遍的、必然的现象。不论是宽乡如敦
煌,狭乡如高昌,已开垦的可耕地都是有限的。所谓宽乡可以受田足额,不过是
指在现有耕地外还有生荒地可让民户请垦,并非现有耕地可供民户请足其地。在
狭乡地区,无大片生荒地让民户请授,官府能授给民户的田只能是民户已退田。
在宽乡地区,每年也有一定的民户退田,一般民户缺乏垦荒条件,自然都愿请授
这些已退的近地、好地,熟地,官府每年要处理、分授给民户的主要也是这些土
地。这样,对宽乡或狭乡地区的官府来说,都有一个如何分配那些已退的民户土
地问题。
根据现有材料分析,各地官府分配民户已退的土地基本上是采取所谓的均平
给授的办法。实行这种办法,就是先确定当地平均授田的标准数额。只有实际占
田没有达到这个标准数额的,才属可以向官府请地的“欠田”人,并不是所有占
地未达均田令规定数额(如宽乡每丁百亩,狭乡每丁六十亩)的人都有资格向官
府请地。由于地区不同,各地的标准额也会不同。高昌县的授田标准额,大约是
将现有耕地与应受田人平均计算,确定为每个丁、中男子可占地十亩。当地官府
以此作为审定请授田者资格的标准,土地不足十亩的,为“欠田”人,可向官府
请地;已有十亩以上者,不能向官府请授,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如户籍所载“买
附”等来增加土地(注:参见《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吐鲁番出土的
一件欠田统计文书残卷,上记上上户二人、四等户五人、六等户六人、户等不明
的二人。各户等中欠田最多的有六人,均为“欠常田四亩,部田六亩”;他们的
身份有府史、品子、卫士,中男、白丁(注:67TAM376:02(6),据吐鲁番文书整
理组录文。)。在大谷文书的欠田簿残卷上,丁男欠田达十亩的只有一例,其他
均在十亩以下。在这份文书中,十六人就有六人欠田十亩,说明十亩是当地请授
田的标准数额。现在所见欠田文书,基本上是依据这个标准来编制欠田人所欠亩
数,以备县令授田时之用。
但是,十亩数额也只是高昌官府确定的每丁可请地数,每年实际能给欠田者
多少亩,则要视当年的退田情况而定。到授田时候,官府根据已退田数和请田人
数平均计算,得出每一丁、中及其他人可以实际授田数,才据此进行授田。《唐
律疏议》载:“部内总计,准口受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田”(注:
《唐律疏议》卷一二、一三,《户婚律疏议》;《唐令拾遗·田令》。)。这里
讲的就是上述方法。《令集解》也说:“通计所在之田均给”;“文称校勘造簿,
谓只生益隐首等,与还公田相支度”(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班田条集
解。)。《令集解》特别解释了狭乡地区的授田法:“古记云:不足者为狭乡,
谓依乡法,少少均分给讫”;“穴云:依上条,狭从乡土法,谓先支度一郡内田
均给讫,后愿遥授者,依此条给,不愿者不遥授耳。”(注:《令集解》卷一二,
田令,宽乡条、狭乡条集解。)高昌地区按十亩标准授田,每年又据现有退田均
给,正是“狭从乡土法”。一件出土文书,说明官府做过这种平均可授田数的计
算:
{K23C160.JPG}
伍次男 人得常{K23C161.JPG}
老寡 人得常田贰亩部田{K23C162.JPG}□”(注:68TAM103:18/6,《吐鲁
番出土文书》第四册,第二三七页。){K23C161.JPG}
这件文书所载,可能是某乡平均计算的当年应请地丁、中、老寡每人可得的
常、部田数。令根据这类数据,就能对欠田者均平授田。
各地官府在实际授田时,还要按口、按户等均给。唐令规定的原则是:“授
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注:《唐律疏议》卷一二、一
三,《户婚律疏议》;《唐令拾遗·田令》。)《令集解》关于“均给”的解释
是:“均给,每人均给”;“均给,谓每户均给”;“均给,谓从户上中下等,
有多少均给耳。”(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园地条集解。)出土的欠田
文书,都是按户等分类编制的,说明日本明法家的这个解释,大致上是本于唐制。
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所谓的“八户明意”授田办法,它无疑是唐朝上述授田
原则的具体化。此法已不见载于现有唐代史籍,今全录如下:
“释云:此条(按:指授田条)具依八户明意,假有甲是课户贫而无田,乙
亦课户富而无田,丙亦课户贫而少田,丁亦课户富而少田,戊是不课户贫而无田,
己亦不课户富而无田,庚亦不课户贫而少田,辛亦不课户富而少田,则依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为先后次耳。”(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授田条集解。)
从这种授田先后次序可以看到,有无课役是第一重要的原则,其次是贫、富
等第,第三才是田之有无、多少。同是课户、不课户,富而无田的先于贫而少田
者;在课户与不课户中,课户中的富户又先于不课户中的富户、贫户。这种次序
的确定,显然与户等的评定有关。
唐代户等的划分,是“量其资产,定为九等”(注:《唐六典》卷三,户部
郎中员外郎条。)。此“资产”之解释,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土地,有的认为不包
括土地。从《令集解》的“八户明意”法来看,可以肯定是不包括土地,否则就
不会有“富而无田”、“富而少田”的情况了。吐鲁番出土开元二十一年的“蒲
昌县定户等状”,所报的民户财产均无土地,也可证明这点(注:TAM509,《文
物》一九七五年第七期图版。)。日本《令集解》所说的户等有贫声、丁口两种:
“穴云:因对户口即作九等……九等谓贫富九等,丁多少九等,是仍出义仓并差
科耳。今师云:……可检唐令云,收手实之际,作九等定簿者是,但据九等检正
自身定强弱耳。假作簿云,甲户富上上,于丁中中之类”(注:《令集解》卷一
四,赋役令,应役丁条集解。)。这是符合唐制的。《唐六典》载县令之职是:
“所管之户,量其资产,类其强弱,定为九等,……若五九三疾及中丁多少、贫
富强弱,……皆亲自注定,务均齐焉。”(注:《唐六典》卷三○,京畿及天下
诸县令之职条。)武则天时曾下敕:“(析户)应入役者,共计本户丁中,用为
等级。”(注:《唐会要》卷八五《定户等第》。)天宝元年敕有“富高丁多”
之句,建中元年赦文有“计百姓及客户,约丁产,定等第”(注:《唐会要》卷
八三《租税上》。)。这都说明除按资产定九等外,还按丁口多少定九等。前者
主要是为了征收义仓税(后为户税),后者是为派差役。授田时所据户等,是前
一种贫富等第,而不是后一种丁口等第。
按照上述方法授田,第一是数量都比较小。高昌地区的给田簿说明,一般都
是一亩二亩。第二是比较分散,隔越者多,以致在城的东西南北都有。现在所见
户籍上的民户土地,大多零碎分散,相互穿插,除因土地有种种来源外,官府这
种授田方法也是一个原因。
综上所述,官府每年正常收授的民户土地(不包括生荒地和长期无主的荒
地),只限于部分民户。它实际上是一种处理无主的可耕地的方法。从户籍登记
来说,民户自己放弃土地主权的情况大致上有出卖、逃亡、户绝、还公四种。出
卖是有偿地转移土地主权,逃亡与还公是被迫无偿地放弃土地主权,户绝是自然
丧失土地主权。后三者成为无主的公田,经过官府的改授,又成为另一些民户的
土地,登于他们的户籍之上。因此,在本质上这是民户土地主权从一些户主转移
给另一些户主的一种方式,它与户内继承和民户间的相互买卖不同之处,只是经
过官府无偿地来实现这种转变。在这个过程中,土地的民有性质并未发生根本的
变化:只有这些土地变成官府直接经营的官田,其性质才会改变。
四、公田和私田、永业田和口分田
户籍所载民户土地的性质,是均田制研究中分歧最大,解释最难的问题。我
们讨论了上述问题,就有可能对此问题作出一些说明。
唐朝的法律将所有土地明确区分为“公田”和“私田”两类(注:《唐律疏
议》卷一二、一三,《户婚律疏议》;《唐令拾遗·田令》。)。“公田”的范
围较广,大致包括官田、还公田、荒地。职田、公廨田、屯田、驿田等,都属官
田,是官府直接经营的土地。民户的户绝田、逃死户田、还公田退还后,也属“公
田”,由官府管理,用于分授欠田民户。荒地是未开垦土地,由官府管辖,供公、
私垦辟之用。“私田”的范围,大致包括官吏、百姓的永业田、口分田、园宅地、
赐田、勋田、籍外田、新垦地等等。《令集解》释日本当时的公私田区别是:“位
田、赐田及口分田、垦田等类是为私田,自余者皆为公田,”“释云:口分田、
垦田等谓之私田也,乘田谓之公田。”(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公私田
荒废条、口分田条集解。)乘田即剩田,是土地分授后剩余的公田(注:《令集
解》卷一二,田令,公私田荒废条、口分田条集解。)。这与唐朝法律关于公私
田的区分基本相同。官田、荒地是国有地,性质比较清楚。“私田”的性质,特
别是民户永业、口分田的性质,学者之间的意见分歧很大。要辨析它的性质,我
们首先须从唐朝法律关于私田主权的规定来研究。
唐代法律对土地权的规定,没有近代法律所用的“所有权”之类的术语。它
在表述民户私田所有者的意义时,是用“地主”一词,有时简称“主”,如“苗
子归官、主”等(注:参见《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律疏议》和《中国古代籍
帐研究·录文》有关文书。关于私田、公田和“地主”、“主”,仁井田陞先生
的《中国、日本古代的土地私有制》(《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取引法》
第八章)、堀敏一先生的《中国古代的土地所有制》(《均田制研究》第八章)
均有比较详细的探讨,可参阅。“主”字在唐代官私文书中,还有其他许多涵义
和用法,如“财主”,“买主”,部曲、奴婢的“主人”等。称私田的所有者为
“主”时,是指作户主的家长;称部曲、奴婢的所有者为“主”时,则包括户内
有财产继承权的人,不限于户主。官府授田给民户是给予户主而不是户内其他有
受田资格的个人,西嵨定生先生最早指出了这点。(《从吐鲁番文书看均田制的
施行状况》))。其他文书也常用“主”字来表述此一意思,如“本主”、“今
主”、“旧主”、“为主”、“有籍无主田”、“无籍无主”、“具主、佃人姓
名如前”,等等(注:参见《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律疏议》和《中国古代籍
帐研究·录文》有关文书。关于私田、公田和“地主”、“主”,仁井田陞先生
的《中国、日本古代的土地私有制》(《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取引法》
第八章)、堀敏一先生的《中国古代的土地所有制》(《均田制研究》第八章)
均有比较详细的探讨,可参阅。“主”字在唐代官私文书中,还有其他许多涵义
和用法,如“财主”,“买主”,部曲、奴婢的“主人”等。称私田的所有者为
“主”时,是指作户主的家长;称部曲、奴婢的所有者为“主”时,则包括户内
有财产继承权的人,不限于户主。官府授田给民户是给予户主而不是户内其他有
受田资格的个人,西嵨定生先生最早指出了这点。(《从吐鲁番文书看均田制的
施行状况》))。唐代施行均田制时期虽是“准口授田”,实际上民户请授土地,
土地的授给,欠田、退田的统计,户籍上土地的登记,却都是按户办理。武德令
所说“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授之”,就是指户主死亡,土地由承做户主者
继承。《令集解》释令文“应还公田,皆令主自量为一段退”时说:“令主,谓
户主”,“主,谓户主。……若然者于逃亡人,何人可称主?又户主死者何?答:
身死、逃亡人等,皆以户主可云主耳。”(注:《令集解》卷一二,田令,还公
田条集解。)这与唐制是一致的,它使我们明白法律规定的“地主”同时就是户
主。这对我们了解唐代法律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是很重要的。因为户主一般是
以家长为之。按照唐律的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要处以笞、杖,只
有家长对本户的田宅、财物才有支配权(注:《唐律疏议》卷一二、一三,《户
婚律疏议》;《唐令拾遗·田令》。)。由此可知法律确认的私田田主,是作户
主的家长,不是户内已受田的人都可称地主。反映在户籍登记上,民户的已受田
区别了永业、口分田,却不具体区分那些田是谁的口分。对于户内各受田人来说,
土地不论是永业田还是口分田,都是本户的“私家之地”(注:《唐律疏议》卷
一二、一三,《户婚律疏议》;《唐令拾遗·田令》。)
私田主对自己名下的土地有那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呢?《唐律疏议》规定:
“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
年。”
“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
圃加一等。。
“诸盗耕人墓田杖一百,伤坟者徒一年,即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
一等。”(注:《唐律疏议》卷一二、一三,《户婚律疏议》;《唐令拾遗·田
令》。)
法律明确禁止任何人盗耕盗种、妄认买卖、在官侵夺私人田地,凡有这类侵
犯私田主权行为,均要受到惩处。在这些方面,私田的权益和公田一样受到法律
保护。所谓“百姓所有私田,皆力自耕垦,不可取也”,就说明国家承认私田主
的土地所有权是不能侵犯的(注:《旧唐书·李元絃传》。)。
唐朝关于私田主权的另一重要规定是,田主逃亡,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其土地、
住宅、树木的权益,不作无主田宅收公。唐隆元年敕规定:“逃亡田宅不得辄容
买卖,其地任依乡原价(例),租充课役,有剩官收,若逃人三年内归者,还其
剩物。”(注:斯一三四四《开元户部格残卷》,见《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第
一三册仁井田陞文章附图版。唐隆元年敕文又见《唐大诏令集》卷一一○、《文
苑英华》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