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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的财产保全措施建议由一审法院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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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的财产保全措施建议由一审法院采取二审期间的财产保全措施建议由一审法院采取 一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发现对方当事人财产线索,申请财产保全,应向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申请?目前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系诉讼活动之一,案件一审判决后,一审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未经二审法院授权便无权再进行该案件的诉讼活动,因此,此期间应由二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宣判后,终结的仅是一审审判程序,并不包括执行程序。财产保全措施不属审判程序范畴,而应视为执行的前置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的执行由一审法院执行,因此,二审期...

二审期间的财产保全措施建议由一审法院采取
二审期间的财产保全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建议由一审法院采取 一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发现对方当事人财产线索,申请财产保全,应向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申请?目前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系诉讼活动之一,案件一审判决后,一审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未经二审法院授权便无权再进行该案件的诉讼活动,因此,此期间应由二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宣判后,终结的仅是一审审判程序,并不包括执行程序。财产保全措施不属审判程序范畴,而应视为执行的前置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的执行由一审法院执行,因此,二审期间的财产保全措施应由一审法院采取。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原审案卷当时所在地法院确定财产保全法院。没有案卷法院不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卷移送至二审法院前案卷尚在一审法院,此期间的财产保全应由一审法院采取,案卷移送后案卷已在二审法院,应由二审法院采取。 上述不同意见的产生是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知,该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非规定仅一审法院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不难产生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意见。而上述第二种意见的产生则是缘于财产执行的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诉讼中财产保全作为判决执行的一种保障性的手段或方法,理所当然被认为应按执行的管辖规定由一审法院采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建议二审期间的财产保全措施由一审法院采取。理由如下: 一是便利当事人申请和法院执行。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所在地距离一审法院比二审法院更近,而且经过一审后,当事人与一审法官比二审法官更熟悉,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比向二审法院更便利。一审法官比二审法官更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案情,大多数情况下一审法院离财产所在地也比二审法院更近,很显然,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比二审法院更便捷经济。 二可防止案件移送中产生贻误财产保全时机现象。案件移送到二审立案有一个较长的过程。一审案件移送(有些通过邮寄)、二审立案及将案卷移交承办人、承办人熟悉案情、申请人联系二审承办人等都需要一定时间,这些因素很容易贻误稍纵即逝的财产保全时机。 三能减少不必要的交接环节,节省宝贵的司法资源。二审期间的诉讼保全措施如由二审法院采取,对于一审期间所采取财产保全如在二审期间到期,则二审法院要另行制作二审裁定远距离去续冻或续封财产,在二审终结后,二审法院又得解除其财产保全措施,由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再制作裁定去采取措施。这样将花费一、二审法院大量人力、财力,还可能因为交接不慎造成财产丢失现象发生。 四是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会影响二审案件的审理。财产保全措施采取与否,与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一审判决后,尽管败诉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有怨气,但由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丝毫不会影响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五是符合执行管辖规定。既然法律已规定案件执行由一审法院采取,因此,对于执行的前置程序财产保全,由一审法院采取则顺理成章,这可以确保今后案件执行的连贯性和统一性,避免办理不必要的交接手续。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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