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
(修订)
兴义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兴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七章 市政工程
第八章 城市绿地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附表一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二 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
附表三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附表四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乡道路红线控制表
附表五 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附表六 停车泊位指标表
附表七 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控制表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三 计算规则
第一章 总侧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兴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兴义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临时建设、城镇个人居住用房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乡设计,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 各项规划建设工程的图件,应采用兴义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五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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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J137-90),进行分类。
第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确实需要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必须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及其它容量指标,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编制详细规划时,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本规定的《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一)执行。
第九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十条 居住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居住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按附表一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一条 多层民用建筑建设用地小于1000平方米、高层建筑建设用地小于3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二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能为社会提供可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附表二《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总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办公)的综合住宅,其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五条 计算容积率时,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遇以下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执行:
㈠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4.9米(2.7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7.6米(2.7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傎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㈡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5.5米(3.3+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8.8米(3.3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㈢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6.1米(3.9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10米(3.9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㈣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廄、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独立式住宅建筑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㈤建筑底层架空作为通道、公共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配套设施等公共用途的,架空层层高宜在2.8米至3.6米之间,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㈥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底层车库、杂物间等。当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若层高不足2.2米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
㈦建筑物阳台的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按贵州省建设厅黔建科标通〔2009〕15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㈧半地下室凡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1.5米以上的建筑部分应计入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不足1.5米的,不计入容积率。(注: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第十六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的计算应执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在不突破规划设计条件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书给出的各项规划指标前提下,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面积与方案阶段建筑面积差值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且绝对值不得大于5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规划验收阶段,建筑面积因施工误差,差值应限制在总建筑面积的5%,且绝对值不超过300平方米。建筑尺寸在满足建筑间距规定同时符合消防间距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施工误差控制在审批尺寸的1%,且绝对值不超过0.5米。
第4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文物古迹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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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住宅间距的确定,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
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规定如下:
(一)住宅日照间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0 。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三)山墙与山墙面(不得开窗和挑阳台)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进深宜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12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
1、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规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
2、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按山墙面对纵墙开窗面间距不得小于13米。
4、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纵墙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根据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根据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相应加大间距。
第二十条 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大于或者等于1.8米。
第二十一条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及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等于5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面宽大于5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 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等于5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3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0米;面宽大于5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
(三)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3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四)高层建筑的山墙面小于或等于15米时与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不得小于13米;大于15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时按本条第(一)、(二)、(三)款执行。
(五)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两幢高层建筑及临街连续布置的高层点式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5倍,并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4倍,并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其遮挡建筑的距离必须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七条 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乡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退台后按本条第二款执行。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本章规定。
第三十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4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但建筑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四《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执行。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宽度20米(含20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5米。
第三十三条 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同时应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 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临城市道路两侧建设项目,建筑物垂直投影线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等)均不得侵占规划建筑红线。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城市主干道两侧建设项目,临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和修建实体围墙。
第三十六条 地下建筑物的退让距离须满足相邻建筑安全要求,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3米。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镇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规划划定的隔离保护带要求。
第三十八条 沿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退让。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按照水利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铁路干线±0.00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四十条 在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架空电力线在穿越城镇、工矿区时应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等的安全距离按国家《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1.5(W+S)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
W——规划道路红线宽
S——拟建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第四十六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四十七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九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第五十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突出地面,以保证行人通行。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设。
第五十一条 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竣工测量成果报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5%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8%,并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最小纵坡宜大于或等于0.5% , 困难时,可大于或等于0.2%。
(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乡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
(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小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小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小于6.5米。
(五)建设城市高架路、轻轨道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16--0.2米。
(七)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特殊地形、地段城乡道路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的净宽应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一致。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米/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与周围的建筑间距不小于5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的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附表六《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一、二类住宅按附表七《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外;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五)停车场(库)的设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汽车加油站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乡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城市消防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三)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四)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
第五十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城市绿地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
旧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二)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四)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五)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六)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附表八《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控制表》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
第六十二条 新建工业与非居住建筑的绿化用地按下列控制指标执行:
(一)行政办公绿地率不少于35%。
(二)金融商业绿地率不少于20%。
(三)文化、娱乐、宾馆绿地率不少于35%。
(四)学校、科研绿地率不少于35%。
(五)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少于20%,有污染的工业项目绿地率按有关绿地率指标执行。
第六十三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利用屋面绿化折算绿地指标,折算比例按下表执行,折算的绿地面积不得大于规定绿地面积的20%。
绿化面积折算表
层面标高与地面标高(米)
折算系数
不直接对外开放
可直接对外开放
≤5.0
0.8
1.0
>5-12
0.6
0.8
>12-18
0.4
0.6
>18-24
0.2
0.4
>24
0
0
第六十四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兴义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控制范围
控制指标
建筑性质高度
旧城区
新城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低层住宅 (1~3层)
40
1.0
30
0.8
多层住宅 (4~6层)
35
2.2
30
2.0
中高层住宅 (7~9层)
30
2.6
30
2.6
高层住宅 (10层以上)
28
3.5
25
3.5
公共建筑 (高度24米以下)
40
2.4
35
2.0
高层公建 (高度24米以上100米以下)
35
5.0
30
5.0
低层厂房及库房
50
1.5
45
1.3
多层厂房及库房
45
2.4
40
2.0
备注:
1、表内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值。
2、旧城区指由延安路、栖霞路、坪东大道、南环路、遵义路、北京路围合的区域及外侧100米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附表二 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
容积率控制指标
提供1m2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小于2.0
1.5
大于等于2.0小于3.0
2.5
大于等于3.0小于5.0
3.0
大于等于5.0小于7.0
4.0
附表三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方 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90°(含)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备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兴义市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4、日照间距以南侧、东侧建筑高度计算。
附表四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乡道路红线控制表
道路等级
退让
建筑
40米以上
大于30米
小于等于40米
大于20米
小于等于30米
退道路红线(米)
退道路红线(米)
退道路红线
(米)
高度24米以下
建筑
5
4
3
高度24米及以上60米以下建筑
10
10
10
高度60米及以上100米以下建筑
12
12
12
100米以上建筑
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备注:
1.表中数字为控制的下限值。
2.建筑物退让距离,以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投影线计算。
附表五 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日转运量(吨)
用地面积(平方米)
附属建筑面积(平方米)
150
150~300
300~450
>450
1000~1500
1500~3000
3000~4500
>4500
100
100~200
200~300
>300
附表六 停车泊位指标表
序号
建筑类别
指标单位
机动车指标
其他车辆指标
1
旅馆、宾馆
车位/客房
1
1.5
2
餐饮、娱乐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2
3
3
办 公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
3
4
商 业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
6
5
体 育 馆
车位/100个座位
4
20
6
影 剧 院
车位/100个座位
4
20
7
展 览 馆
车位/100个座位
1
3
8
游览场所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5
1
9
医院
医治、住院楼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5
3
10
独立门诊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
3
11
综 合 楼
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0.8
3
12
住宅
别墅、联排高档低层住宅
车位/户
1.5
/
13
商品住宅
车位/户
1
1.5
14
经济适用住宅
车位/户
0.3
15
学校
中 小 学
车位/100名师生
0.5
50
16
高等教育
车位/100名师生
2
80
17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3.5
4
18
农贸市场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2
4
备注
(1)本表为兴义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表中所列配建指标均为建筑物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
(2)配建的其他车辆包括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 (3)居住区室外地面停车泊位一般不应超过总泊位数的10%;
(4)本表车位以小汽车为标准单位; (5)其他车辆指标可按小汽车1/10折算指标.
附表七 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控制表
设施名称
至乔木中心距离(m)
至灌木中心距离(m)
低于2米的围墙
1.0
—
挡土墙
1.0
—
路灯杆柱
2.0
—
电力、电信杆柱
1.5
—
消防栓
1.5
2.0
测量水准点
2.0
2.0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3、低层住宅:层数为1-3层的住宅。
4、多层住宅:层数为4-6层的住宅。
5、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
6、高层住宅:层数等于或大于10层的住宅。
7、高层建筑:公共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低于100米的建筑。
8、超高层建筑:总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
9、建筑红线:指规划建筑的外框线及尺寸,以及规划建筑外框线与相临城乡道路、相临建筑间距的控制标注。
10、道路红线:指规划道路横断面的二条控制线。
11、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12、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13、城市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14、城市黄线: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15、架空层:指在建筑物底层或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无任何结构围护的建筑层,架空层层高宜在2.8米至3.6米之间,架空层只能设置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的绿地、休闲空间,为业主终日免费开放,不得设置经营性质项目。
16、结构(设备)转换层:指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该楼层上部与下部采用不同结构(设备)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设备)转换,则该楼层称为结构(设备)转换层。单独设置结构(设备)转换层时,层高应小于2.2米。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扣除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蓝线用地后为建设用地。道路的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蓝线用地均不能计入建设用地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
2、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面积计算应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 / T 50353-2005)国家标准执行。
3、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
建设项目利用和开发地下空间的,其地下层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4、开放空间条件和计算
(1)在建设用地范围,为社会大众提供有效使用面积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屋顶平台、绿地、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2)开放空间必须沿城市道路、广场,任一方向的进深应在8米以上,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与地面高差不大于 5米,开放空间应设置相应的标志,有直接对外通道的坡道或楼梯做到常年开放,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3)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根据所提供社会服务的有效使用面积,按允许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中的系数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5%。
5、建筑高度计算
(1)平屋面建筑无女儿墙的屋面,从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面,如有女儿墙的屋面,算至女儿墙顶面。
(2)坡屋面建筑,从室外地面算至屋檐口。坡檐建筑,从室外地面算至坡檐顶面。
(3)楼梯间、电梯间、屋顶水箱、烟囱、屋顶装饰性建筑物不作建筑高度计算,如有净空或其它控制高度要求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6、建筑间距计算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具体计算按第四章规定执行,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7、建筑层数计算
建筑物一面临空且高度大于等于2.2米,即从临空面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物顶层。层高小于2.2米的结构(设备)转换层、吊脚架空层、高度大于4.2米小于4.9米无结构围护的架空层及层高等于或大于2.2米的顶层跃层上层不计算建筑层数,但应计入总高度,并单列说明。
8、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计算
从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按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50米至80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30米至6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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