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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
质的 2011/65/EU 指令
2011 年 6 月 8 日
(改写)
(文本与欧洲经济区相关)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注意到成立欧盟的条约,特别是其中第 114 条,
注意到欧盟委员会的建议,
注意到欧盟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注意到欧盟地区委员会的意见,
按照例行的立法程序,
鉴于:
(1)2003 年 1 月 27 日发布的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
某些有害物质 2002/95/EC 指令需要做出许多重要的变动,为了进一
步明确,该指令需要改写。
(2)各成员国为限制在电子电气设备中使用有害物质而制订的
法规或行政措施之间存在的差异会产生贸易壁垒和扭曲共同体内的
竞争,甚至对单一市场的建立及其功能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有必要协
调成员国在此领域的法规,以利于保护人类健康和报废电子电气设备
的回收和处理符合环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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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2/95/EC 指令规定,欧盟委员会应基于科技进步并考虑
欧盟理事会于 2000 年 12 月 4 日批准的预防原则决议,对特定类别的
设备纳入管制范围以及修改限制物质列表进行审议。
(4)2008 年 11 月 19 日发布的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废弃物的
2008/98/EC 指令在立法上第一次提出了预防废弃物,预防被定义为减
少材料和产品中有害物质的措施。
(5)1988 年 1 月 25 日关于防止镉环境污染行动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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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理事会
决议要求委员会持续发展具体的措施。人体健康必须得到保护,因此,
需要实施限制镉的使用和开发镉的替代品的全面战略,该决议强调,
镉的使用仅限于尚无替代品的情况。
(6)2004 年 4 月 29 日,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持久性有机污
染物的第(EC) 850/2004 号规章重申由于持久性污染物的跨国界传
输,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伤害的目标在成员
国不能充分的达到,而在欧盟范围内能更好的达到。根据该规章,为
了最终的目标,必须采取可行的措施识别和减少工业生产中无意生产
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例如二噁英和呋喃)的排放。
(7)有证据表明,欧盟议会和理事会 2003 年 1 月 27 日发布的
关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第 2002/96/EC 号指令(WEEE 指令)规定
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收集、处理、回收和处置措施对于减少与涉及
的重金属和阻燃剂相关的废物管理问题很有必要。然而,尽管有那些
措施,但在目前的废物处理中仍将继续发现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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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件。即使报废电子电气设备被分类收集并遵守回收程序,但汞、镉、
铅、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的成分仍有可
能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形成危险。
(8)考虑到技术和经济的可行性,包括中小企业(SMEs),确
保显著减少这些物质对健康和环境形成的危险的最有效的、且在共同
体内可实现所选择保护水平的方式是在电子电气设备中以安全或更
安全的物质替代它们。限制这些有害物质的使用也就是提高报废电子
电气设备回收的可能性和经济利益并减少它们对回收工厂工人健康
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9)本指令限制的物质在科学上已经进行了充分地研究与评估,
而且,它们已在欧盟和成员国层面受到不同措施的管制。
(10)本指令规定的措施考虑了现有的国际准则和建议并基于对
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的评估。由于缺乏措施可能在共同体内产生
危险,所以这些措施对实现所选择的对人类和动物健康及环境的保护
水平是必要的。应及时检查这些措施,必要时,考虑了获得的科技信
息后可进行调整。考虑到 2006 年 12 月 18 日发布的欧盟议会和理事
会关于化学品的注册、评估、授权和限制的第(EC) 1907/2006 号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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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CH)的附录 XIV 和 XVII 和欧盟化学品处,本指令
的附录需要定期审议。特别的,使用六溴环十二烷、二(乙基己基)
邻苯二甲酸酯(DEHP)、丁基苯基邻苯二甲酸酯(BBP)、二丁基邻
苯二甲酸酯(DBP)等物质会增加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因此,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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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应优先关注。考虑到要增加限制物质,欧盟委员会应重新调查研
究早先评估过的物质,作为首次审议的一部分,应与本指令设定的新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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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一致。
( 11 ) 本 指 令 是 欧 盟 关 于 废 物 管 理 法 规 的 补 充 , 例 如 第
2008/98/EC 号指令和第(EC)1907/2006(REACH)号管理制度。
(12)本指令需要给出许多定义以指定其范围。另外,“电子电
气设备”(EEE)的定义应通过“dependent”的定义进一步补充,以
涵盖这类产品的多用途特性,电子电气设备的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功能取决于其基本
的目标特性,例如产品的设计和市场。
(13)2009 年 10 月 21 日发布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建立对
能源相关产品制定生态设计要求的框架的第 2009/125/EC 号指令(ErP
指令)规定对能源相关产品制定特殊生态设计要求,其管制的能源相
关产品也可能在本指令的管制范围内。2009/125/EC 指令及依据其制
定的实施措施并不违背欧盟关于废物管理的法规。
(14)本指令的实施不违背欧盟在安全和卫生要求方面的立法以
及共同体关于废物管理的特殊立法,特别是 2006 年 9 月 6 日欧洲理
事会和议会关于电池、蓄电池和废弃电池和蓄电池的第 2006/66/EC
号指令,以及 2004 年 4 月 29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持久性有机污
染物的第(EC)850/2004 号法规。
(15)应考虑不含有重金属、多溴二苯醚(PBDE)和多溴联苯
(PBB)的电子电气设备的技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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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一旦获得了科学证据和考虑了预防原则,应检查是否可禁
止其它有害物质(包括尺寸很小或有很小的内部或外部结构的任何物
质(纳米材料),由于其尺寸或结构,可能对人体有害)的使用并以
更加合乎环境要求的、确保对消费者的保护不低于相同水平的替代品
来替代它们。最终,本指令附录 II 限制的物质清单的回顾和修订需
要注意与其他欧盟法规一致,特别是 2006 年 12 月 18 日欧洲议会和
理事会关于化学品注册、评估、授权和限制的第(EC)No 1907/2006
号法规即 REACH,要特别关注对中小企业的潜在影响。
(17)发展可再生能源是欧盟的一个重要目标,可再生能源对环
境气候目标的贡献是至关重要的。2009 年 4 月 23 日发布的欧盟议会
和理事会关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利用的 2009/28/EC 指令重申须与这些
目标和其他欧盟环境法律一致,因此,本指令并不妨碍对环境和人体
间接没有负面影响、经济可行的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发展。
(18)如果从科技角度来看,尤其考虑到中小企业的情况,不可
能有替代品,或者替代品对环境、健康和社会经济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大于其对环境、健康和社会经济带来的益处,或者不能确保替代品的
适用性和可靠性,那么可免除执行替代品的要求。开发电子电气设备
中有害物质替代品的工作仍要继续进行,以使它们符合电子电气设备
使用者的健康与安全需要。依据 93/42/EC 和 98/79/EC 指令,医疗器
械投入市场需要符合性评估程序,符合性评估由成员国主管当局指定
的认证机构实施。如果认证机构证明医疗器械或体外监测医疗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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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替代物的安全性得不到保证,即被认作对社会经济、健康和消费
者安全有显著负面影响,该技术应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列入豁免,即
使该日期早于该设备纳入本指令管制范围的具体日期。
(19)考虑到应避免在电子电气产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特殊
材料或部件中的豁免应限定在他们的范围内,以达到逐步取消有害物
质在电子电气设备中应用的目的。
(20)因为产品的再利用、翻新和延长使用期是有益的,所以需
要提供必要的零件。
(21)受本指令管制的电子电气产品的符合性评估程序需与欧盟
相关法律一致,特别是 2008 年 7 月 9 日欧洲理事会和议会关于产品
销售的一般框架的第 768/2008/EC 决议,符合性评估协调程序应在法
律上确认制造商需要向欧盟范围内的主管当局提供符合性证据。
(22)适用于欧盟区域的符合性标志即 CE 标志,应当应用于本
指令管制的电子电气设备。
(23)2008 年 7 月 9 日欧洲理事会和议会“关于设定与产品市
场营销相关的认可和市场监管要求”的第(EC)765/2008 号法规规
定的市场监督机制将确保用于核查产品与本指令的符合性的保障机
制。
(24)为了确保本指令的实施协调一致,特别是关于豁免应用的
指导方针和形式,实施权利应由欧盟委员会授权。该权利的行使需要
根据 2011 年 2 月 16 日发布的第(EC)182/2011 号规章制定的“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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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委员会授予的行使执行权利程序”来进行。
(25)为了达到本指令的目标,根据欧盟条约第 290 条,欧盟委
员会应被授权可根据技术和科学进步情况,修改附录 II、III 和 IV,
附录 II 是最高限量的具体规定。欧盟委员会在准备工作中执行适当
的咨询(包括专家层面)是非常重要的。
(26)与早先的指令相比,本指令转换为国内法律应限制在有实
质性改变的条款范围内。没有改变的条款的转换依据早先的指令进
行。
(27)本指令应不影响成员国转换为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和本指
令附录 VIII 第 B 部分的实施。
(28)在回顾本指令时,委员会应充分分析与第(EC)1907/2006
号规章的一致性。
(29)根据制定更好法律的多机构间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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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 34 条,鼓励各成
员国给出自己的对应表,对自己转换后的措施和本指令的对应关系加
以说明并对外公开。
(30)由于各成员国单独行动不能充分地达到本指令的目标,也
就是限制在电子电气设备中使用有害物质,出于问题的规模和效果的
原因,在不妨碍其他欧盟关于回收和处置废弃物以及共同关注的领域
(例如人体健康保护)情况下,这个目标可在共同体层面更好地获得,
因此共同体可根据《条约》第 5 条的补充性原则采用各种措施。根据
该条规定的均衡性原则,本指令不会超出达于这个目标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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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通过本指令:
第 1 条
主旨
本指令制定了在电子电气设备禁止使用有害物质的规定,以保护
人体健康和环境,绿色环保地回收和处理废弃电子电气产品。
第 2 条
范围
1、本指令适用于附录 I 中列出的电子电气产品。
2、在不违背条款 4(3)和 4(4)的情况下,成员国应规定不在
2002/95/EC 指令范围内但是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电子电气设备在
2019 年 7 月 22 之后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3、本指令的实施不应违背欧盟关于安全和健康要求的立法和关
于化学品的立法,特别是(EC)1907/2006 号法规以及欧盟关于废物
管理的专门立法。
4、本指令不适用于:
(a)用于保护国家安全的武器、军需品、用于特殊军事用途的
战争材料
(b)设计送入太空的设备;
(c)专为另一种不在本指令管制范围内的设备设计,只有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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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设备的一部分才能实现其功能,而且只能被同样特殊设计的设
备替换的设备;
(d)大型固定的工业工具;
(e)大型固定装置;
(f)人或货物的传送工具,不包括未经型式认证的两轮电动机
动车;
(g)专为专业人员使用而制造的非公路机动车;
(h)活性植入的医疗装置;
(i)由专业人员设计、组装和安装的利用太阳光在特定场所为
公众、商业、工业和住宅等长期提供能量的太阳能电池板;
(j)专门设计用于研究开发基于企业对企业之间的设备;
第 3 条
定义
下述定义适用于本指令:
(1)“电子电气设备”或"EEE"指为正常运行而依赖于电流或电
磁场工作的设备或能产生、传输和测量电流和电磁场的设备,且这些
设备的设计电压是交流电不超过 1000 伏特,直流电不超过 1500 伏特;
(2)“依赖”(dependent)是指关于电子电气设备,需要电流或
电磁场来实现至少一项设计功能;
(3)“大型固定工业工具”指一种大型的由机器、设备和/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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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组装在一起有特殊用途的工具,在给定的场所长期固定,必须由专
业人员安装或拆卸并由专业人员使用和维护,用于工业生产或研究开
发。
(4) 大型固定装置”是指由多个设备和其他设备由专业人员组
装和安装的大型装置,设计在给定的地点长期使用并由专业人员拆
卸。
(5)“电缆”是指额定电压不超过 250 V,用于连接电子电气设
备到插座或者在 2 个以上的电子电气设备之间建立连接的电线;
(6)“制造商”:任何制造电子电气设备或用自己的名字或商标
设计或制造电子电气设备的自然人或法人;
(7) 授权代表”是指欧盟内受制造商书面授权代理制造商执行
特定任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8)“销售商”:在供应链中除制造商或进口商外使得电子电气
设备在市场上可用的自然人或法人;
(9)“进口商”:将第三国 EEE 投放到欧盟市场的隶属于欧盟的
自然人或法人;
(10)“经济经营者”:制造商、授权代表、进口商和销售商;
(11)“在市场上可用”:利用贸易活动、作为报酬或免费发送等
过程将 EEE 供应到欧盟市场进行销售、消费或使用;
(12)“投放市场”:首次使 EEE 在欧盟市场上可用;
(13) 协调标准”:由第 98/34/EC 号指令附录 I 中所列的欧洲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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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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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机构依据第 98/34/EC 号指令第 6 条的规定制定的标准;
(14)“技术规范”:规定一种产品、流程或服务需达到的技术要
求的文件;
(15)“CE 标志”:一种标志,制造商粘贴该标志象征该产品符
合欧盟协调法规规定的要求;
(16)“符合性评价”:评价一种 EEE 是否符合本指令要求的程
序;
(17)“市场监督”:政府部门为确保 EEE 符合本指令的要求而
且不危及健康、安全或其他公共安全问题而采取的活动和措施;
(18)“召回”:从最终用户手中回收产品的任何措施;
(19)“撤回”:在供应链中防止产品进入市场的任何措施;
(20)“均质材料”:不能通过旋开、切割、破碎、研磨、摩擦等
机械手段拆分成不同材料的一种均质材料;
(21)“医疗器械”:第 93/42/EC 号指令第 1(2)(a)条款规定
的医疗设备;
(22)“体外诊断医疗设备”:第 98/79/EC 号指令第 1(2)(b)
条款规定的体外诊断医疗设备;
(23) 可植入的医疗设备”:由第 90/385/EC 号指令第 1(2) c)
条款规定的可植入医疗设备;
(24) 工业监测和控制设备”:专门为工业用或专业人员用设计
的检测和控制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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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替代品的实用性”:与附录 II 列出的物质相比,在合理的
时间内可以制造和交付使用的替代品;
(26)“替代品的可靠性”:电子电气产品使用替代品之后,在规
定的条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所需功能而不发生失效的可能性;
(27)“备件”:可以替代电子电气产品中一个部件的单独部件,
如果电子电气产品缺少该部件将不能实现设计功能,当电子电气产品
的该部件被替换后,其功能得到恢复或升级;
(28) 专为专业人员使用而制造的非公路机动车”:带有车载电
源,在工作时,其运转需要机动地或者连续不断地或者半连续地在固
定场所范围内移动,而且是专业人员使用的机器;
第 4 条
防止
1、成员国应确保投放市场的电子电气产品包括其维修部件或再
利用或者电缆或者升级其功能/容量的部件不含有附录 II 中列出的物
质。
2、为了实现本指令的目标,均质材料中有毒物质的最高含量不
超过附录 II 的具体规定。委员会应根据第 20 条的授权并按照第 21
和 22 条给出的条件采取具体的措施,以评价产品的符合性,需考虑
包括表面涂层在内的特殊情况;
3、条款 1 适用于 2014 年 7 月 22 日后投放市场的医疗设备、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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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和控制设备,适用于 2016 年 7 月 22 日后投入市场的外部诊断医疗
设备,适用于 2017 年 7 月 22 日后投放市场的工业监测和控制设备
4、条款 1 不适用于以下产品的电缆或维修部件或再利用部件或
升级功能/容量的部件:
(a)2006 年 7 月 1 日以前投放市场的 EEE
(b) 2014 年 7 月 22 日前投放市场的医疗设备
(c)2016 年 7 月 22 日前投入市场的外部诊断医疗设备
(d) 2014 年 7 月 22 日前投放市场的监测和控制设备
(e) 2017 年 7 月 22 日前投放市场的工业监视和控制设备
(f)从免除条款中受益并于免除条款到期前投放市场的 EEE
5、条款 1 不适用于再利用的备件、2006 年 7 月 1 日前投放市场
的电子电气产品的循环利用,以及 2016 年 7 月 1 日前投放市场的产
品,该产品通过闭环的企业对企业回收系统进行再利用,并且明确向
消费者通报再利用部件。
6、条款 1 不适用于附录 III 和 IV 列出的应用。
第 5 条
基于科学和技术进步对附录的修改
1、随着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为了修改附录 III 和 IV 和达到第 1
条的目标,欧盟应根据第 20 条的授权法案并按照第 21 和 22 条给出
的条件采取下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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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如果将电子电气产品的材料和组件列入附录 III 和 IV,须
依据第 1907/2006 号法规评估其不会影响环境和健康保护,并符合下
列条件的任何一条:
--淘汰这些材料和元件或设计使用替代品或使用不含有附录 II 列
出的材料或物质在科学和技术上不可行;
--不能确保替代品的可靠性;
--替代品对环境、健康或消费者安全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大于其带
来的益处;
在决定将材料或部件列入附录 III 和 IV 并设定豁免期限时,须考
虑替代品的实用性和社会经济影响,在设定豁免期限时,也要考虑对
创新带来的负面影响,相应的,需要从整个生命周期来评估豁免的影
响。
(b)当不满足条款(a)中任何条件时,从附录 III 和 IV 中删除
相应电子电气设备的材料和元件
2、根据条款 1(a)采取的措施,对于附录 I 中 1-7,10 和 11 类产
品的有效期最多为 5 年,附录 I 中 8 和 9 类产品的有效期最多为 7 年,
有效期的设定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且可能更新。
对于 2011 年 7 月 21 日在附录 III 中所列的豁免,最长豁免期限
(可能会更新),对于附录 I 中 1-7,10 类产品,为 5 年(自 2011 年 7
月 21 日起),第 8 和 9 类产品为 7 年(自条款 4(3)规定的相应时
间点起),除非特别指出了更短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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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 2011 年 7 月 21 日在附录 IV 中所列的豁免,最长豁免期限
(可能会更新)为 7 年(自条款 4(3)规定的相应时间点起),除非
特别指出了更短的期限。
3、委员会根据附录 V 执行豁免的批准、更新或者撤销;
4、委员会应:
(a)在收到申请后的 15 日内给予书面确认,确认书上应注明收
到申请日期;
(b)立即通知各成员国并提供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辅助信息;
(c)对公众公布申请书的概要;
(d)评估申请书及其理由;
5、对于提交的任何更新的申请欧盟委员会应在豁免期满前 18 个
月内做出决定。
对于已在豁免列表中的应用申请更新,欧盟委员会应最迟在豁免
期满前 6 个月内做出决定,除非在特殊情况下给出了其他最后期限。
在更新决定出台前,已有的豁免保持有效。
6、当一个豁免申请被拒绝或者一个豁免被撤消了,该豁免的有
效期最早为做出决定之日起 12 个月内到期,最迟为做出决定之日起
18 个月。
7、在修改附录前,欧盟委员会应(就此事和其他的事情)向电
子电气设备生产者、回收者、垃圾处理者、环保组织和雇员与消费者
协会咨询,并向公众公开收到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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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于本条条款 3 提到的申请,委员会应采用统一的格式并提
供易于理解的指南,同时考虑到中小企业的处境。所有采取的实施措
施应根据条款 19(2)规定的检查程序进行。
第 6 条
附录 II 列出的限制物质的重审和修订
1、考虑到要达到第 1 条设定的目标和预防性原则,欧盟委员会
应于 2014 年 7 月 22 日之前基于充分的评估对附录 II 列出的限制物
质进行重审和修订,之后,还需要主动或者在成员国提议下定期地重
审或修订。
对附录 II 列出的限制物质的重审和修订应与其它与化学品相关
的法律协调一致,特别是第(EC)1907/2006 号法规,并且要考虑其
附录 XIV 和 XVII。对附录 II 的重审应利用这些法规实施中获得的公
开的知识。
为了重审和修订附录 II,欧盟委员会应特别考虑一种物质(包括
很小尺寸的或者内/外表面积很小的结构或者一类相似的物质)是否:
(a)在电子电气产品报废管理操作中,包括再利用或者循环利
用,会产生负面影响;
(b)考虑到其用途,在现有的再利用、循环利用或者其他处理
废弃电子电气产品的方式的过程中,会导致不可控的或扩散的方式向
环境释放该物质,或者在转化或降解产品过程中会导致有害的残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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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会导致工人在废弃电子电气产品的回收/处理过程中遭受不
可接受的暴露量;
(d)能够被其他物质或技术替代,替代后负面影响更小;
在重审过程中,欧盟委员会应咨询利益相关团体,包括经济经营
者,循环利用者,处理经营者,环境组织和雇佣和消费者协会。
2、重审或修订附录 II 列出的限制物质或一类物质的提案,至少
应包含以下信息:
(a)准确和清楚的描述提交的限制提案;
(b)提供限制提案的参考和科学证据;
(c)电子电气产品中应用该物质或一类物质的信息;
(d)提供有害的影响和暴露信息,特别是在废弃电子电气产品
处理过程中;
(e)可能替代品或者其他替代方法信息,它们的实用性和可靠
性;
(f)在欧盟范围内采取限制措施是最合适的方法的理由;
(g)社会经济学评估;
3、对于本条提及的措施,欧盟应根据第 20 条的授权法案并按照
第 21 和 22 条给出的条件来制定。
第 7 条
制造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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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国应确保:
(a)在将产品投放市场时,制造商应确保其产品按照第 4 条规
定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的。
(b)制造商应起草必需的技术文件并且依据第 768/2008/EC 号
决定附录 II 中规定的模型 A 执行内部的生产控制程序;
(c)依据第 768/2008/EC 号决定附录 II 中规定的模型 B 证明 EEE
符合要求后,制造商需要申明其符合性并贴上 CE 标志,当其他适用
的欧盟法规要求的符合性评估程序的要求严于本指令第 4 条第 1 条的
要求时,需要拟定一份技术文件;
(d)在产品投放市场后,制造商需要保存符合性申明和相关技
术文件 10 年;
(e)制造商应确保程序的适当性以确保连续生产的符合性,申
明 EEE 的符合性应充分考虑产品设计或特性的改变以及协调标准或
技术规范的改变;
(f)制造商应登记不符合的和召回的电子电气产品,并通知销
售商;
(g)制造商需要确保 EEE 有一个型号、批号或序列号或其他信
息使得能区分其他产品,如果产品尺寸不允许,应在包装或附带的文
件中给出必要的信息;
(h)制造商需要在电子电气设备上提供名称、注册商品名或注
册商标以及能联系到的地址,如果产品尺寸不允许,应在包装或附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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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文件中给出相应信息,地址必须是唯一的,以保证能联系到。如果
其他适用的欧盟法规的规定严于本指令,需要符合这些法规的规定;
(i)当制造商认为已投放市场的 EEE 不符合欧盟协调法规时,
应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保证其符合性或撤回产品或召回产品。此外,
当 EEE 存在风险时,制造商应立即告知 EEE 备妥地所在成员国主管
当局详细信息,特别是不符合信息和采取的纠正措施。
(j)当收到主管当局理由充分的要求时,制造商提供必要的符
合性证明材料,该材料应采用主管部门易于理解的语言。在主管部门
的要求下,制造商应与主管部门合作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其投放市
场的 EEE 的风险。
第 8 条
授权代表的责任
成员国应确保:
(a)制造商可以通过书面委托的形式指定一个授权代表,第 7
条第(a)条款规定的责任和起草技术性文件不能成为书面委托书的
要素;
(b)授权代表应执行制造商书面委托书指定的任务,书面委托
书指定授权代表执行的任务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保存符合性申明和技术性文件 10 年,便于政府监督部门处理;
-在主管部门有正当理由的要求下,向主管部门出示证明 EEE 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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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性所必需的所有信息和文件;
-在主管当局的要求下,配合当局采取的一切行动以消除授权范
围内的 EEE 造成的风险;
第 9 条
进口商的责任
成员国应确保:
(a)进口商只能将符合规定的产品投放欧盟市场
(b)在将 EEE 投放欧盟市场前,进口商需要确认产品的符合性,
确认制造商已经起草了技术性文件、电子电气产品贴有 CE 标志并且
附有必须的文件,确认制造商已经符合第 7 条第(f)和(g)款的要
求;
(c)当进口商认为 EEE 不符合第 4 条的要求,不应将产品投放
市场直到符合,而且,当 EEE 存在风险时,应告知制造商和市场监
督部门相关信息。
(d)进口商需在 EEE 上提供名称、注册商品名或注册商标以及
地址,如果产品尺寸不允许,应在包装或附带的文件中给出相应信息。
如果其他适用的欧盟法规的规定严于本指令,需要符合这些法规的规
定;
(e)进口商应登记不符合的和召回的电子电气产品,并通知销
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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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当进口商认为或有理由相信已投放市场的 EEE 不符合本指
令时,应立即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使得产品符合本指令或撤回产品或
召回产品。此外,当该 EEE 存在风险时,进口商应立即通知 EEE 投
放地成员国主管部门详细信息,特别是不符合的信息及已采取的纠正
措施;
(g)进口商应保存符合性申明文件副本 10 年供市场监督部门处
理,并确保在市场监督部门要求下,能提供技术文件。
(h)当收到主管当局理由充分的要求时,进口商提供必要的符
合性证明材料,该材料应采用主管部门易于理解的语言。在主管部门
要求下,进口商应与其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投放市场的 EEE 造
成的风险。
第 10 条
销售商的责任
成员国应确保:
(a)在使 EEE 在市场上可用前,销售商需要确认产品有 CE 标
志,附有易于被销售地成员国消费者和其他终端用户理解的文字起草
的必要文件,确认制造商、进口商符合第 7 条第(g)(h)款及第 9
条(d)条款规定的要求。
(b)当销售商认为或有理由相信 EEE 不符合第 4 条的要求,不
应使 EEE 在市场上可用直至其符合,而且,当 EEE 存在风险时,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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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商应告知制造商、进口商和市场监督部门相关信息。
(c)当销售商认为或有理由相信已投放市场的 EEE 不符合本指
令时,应立即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使得产品符合本指令或撤回产品或
召回产品。而且,当该 EEE 存在风险时,销售商应立即通知 EEE 投
放地成员国主管部门详细信息,特别是不符合的信息及已采取的纠正
措施。
(d)当收到主管当局理由充分的要求时,销售商提供必要的符
合性证明材料。在主管部门的要求下,销售商应与其合作采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已投放市场的 EEE 造成的风险。
第 11 条
成员国应确保,当进口商或销售商投放市场的产品是以自己的名
字或注册商标或对已投放市场的产品进行改装从而可能影响该 EEE
对相应要求的符合性的情况下,该进口商或销售商被认为是制造商,
需要履行第 7 条规定的制造商的责任。
第 12 条
经济相关方的证明
成员国应确保,在 10 年内,在市场监督部门的要求下,经济相
关方应提供下列证明:
(a)向他们提供 EEE 的任何经济相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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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他们供给过 EEE 的任何经济相关方
第 13 条
欧盟的符合性申明
1、符合性申明应陈述已完全满足第 4 条规定的具体要求。
2、符合性申明需要有固定的格式,包含附录 VI 中列出的具体要
素,并要保持更新,需要翻译成投放市场成员国的语言或者要求的语
言;
当其他适用的欧盟法规要求的符合性评估程序的要求严于本指
令第 4 条第 1 条的要求时,需要拟定一份技术文件;
3、在起草符合性申明时,制造商需要对 EEE 的符合性负责
第 14 条
CE 标志的一般原则
CE 标志按照第(EC)765/2008 号法规第 30 条规定的一般原则
执行
第 15 条
粘贴 CE 标志的规则和条件
1、在 EEE 或其铭牌上显而易见的位置粘贴 CE 标志,标志清晰
且持久耐用,当由于产品的性质使得在产品上粘贴 CE 标志不可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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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允许时,应粘贴在产品的包装和相关法律要求必须附带的文件上。
2、CE 标志应在 EEE 投放市场前粘贴。
3、成员国应在现有机制的基础上,确保 CE 标志的正确应用,
当 CE 标志被误用时,采取适当的行动。成员国也应该对违反规定者
进行处罚,对严重违反者,处罚可以包括犯罪制裁,这些处罚要与违
法的严重性成比例并且对违反者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第 16 条
符合性假定
1、成员国需认为贴有 CE 标志的 EEE 符合本指令的规定。
2、EEE 如果按照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的协调标准进行检测和测
量,成员国需认为该产品符合本指令中所有与这些标准有关的要求。
第 18 条
一个协调标准的正式反对意见
1、当一个成员国或者欧盟委员会认为一个协调标准不能完全满
足本指令第 4 条的要求时,欧盟委员会或成员国应依据 98/34/EC 指
令第 5 条的规定将相关问题提交委员会讨论,委员会在咨询相关欧盟
标准机构后,应立即陈述意见。
2、按照委员会的意见,欧盟委员会应决定在或从欧盟官方公报
中发布、不发布、有限制性的发布、继续维持、有限制性的维持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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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相关的协调标准;
3、欧盟委员会应通知相关的欧盟标准机构,如有必要,并要求
修改相关的协调标准。
第 18 条
市场监督和控制 EEE 进入欧盟市场
成员国应根据第 765/2008/EC 号法规第 15-29 条的规定开展市场
监测。
第 19 条
委员会程序
1、欧盟委员会应在委员会的协助下开展工作,该委员会根据第
2008/98/EC 指令第 39 条的规定成立,并在第(EU)182/2011 号法规
的范围内。
2、当提及本款时,应遵守第(EU)182/2011 号法规第 5 条的规
定。
第 20 条
授权的实施
1、第 4(2)条款、第 5(1)条款和第 6 条提及的授权法案的采
纳需要欧盟委员会授权,任期为自 2011 年 7 月 21 日起 5 年。最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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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年期满前 6 个月,欧盟委员会应起草一份关于授权法案的报告,有
效期自动延期一个任期,除非欧盟议会或理事会根据第 21 条的规定
废除其权利。
2、采纳一个授权法案后,欧盟委员会应同时通告欧盟议会和理
事会。
3、欧盟委员会根据第 21 和 22 条的规定履行采纳授权法案的权
力。
第 21 条
授权法案的撤消
1、第 4(2)条款、第 5(1)条款和第 6 条提及的授权法案,欧
盟议会或理事会可以随时撤消。
2、在做出最终决定以前,具体着手的机构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就
是否撤消授权法案通告其他机构和欧盟委员会,说明撤消的权力和可
能原因;
3、撤消决定应明确撤消的授权法案权力,并应立即有效或指定
一个稍后的具体日期,撤消决定应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合法的授权法案
的权力,还应在欧盟官方公报中发布。
第 22 条
授权法案的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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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公告后 2 个月内,欧盟议会或理事会可以反对授权法案。
在欧盟议会或理事会主动要求下,该期限应延长 2 个月。
2、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期限内,如果欧盟议会和理事会都没有
提出异议,授权法案应在欧盟官方公报中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如果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在规定期限前都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授权
法案也可以在期满前在欧盟官方公报中公布并即时生效。
3、如果欧盟议会或理事会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对
意见,则授权法案不应生效。提出反对意见的机构应陈述反对的原因。
第 23 条
惩罚
成员国应依据本指令制定处罚规定,对违反规定者进行处罚,而
且,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处罚规定得到有效执行。惩罚必
须是有效的、成比例的和劝诫性的,成员国应在 2013 年 1 月 2 日前
向欧盟通报这些规定并且及时通报任何对这些规定有影响的修订。
第 24 条
重审
1、最迟到 2014 年 7 月 22 日,欧盟委员会应调查修改第 2 条规
定的范围的必要性,在这之后,欧盟委员会应向欧盟议会和理事会提
交一份报告并附带一份法规提案,在适用时,应包括与电子电气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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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的任何附加的除外情况。
2、最迟在 2021 年 7 月 22 日前,欧盟委员会应全面重审本指令,
在适用时,应向欧盟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并附带一份法规提
案。
第 25 条
转换
1、成员国应最迟在 2013 年 1 月 2 日按照指令要求制定和修改必
要的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同时应与欧盟交流那些管理规定的文本。
当成员国制订那些规定时,他们必须包括本指令所必要的参照号
或在该国官方出版物上出版时伴以此参考号。标志参考号的方法由成
员国决定。
2、成员国要将在本指令范围内制订的国家法律的主要规定文本
通报欧盟委员会。
第 26 条
废止
2002/95/EC 指令及其附录 VII 第 A 部分列出的修订条款自 2013
年 1 月 3 日起废止,但是不影响各成员国在规定期限前转换为国内法
律的责任以及附录 VII 第 B 部分规定的应用。
已废止条款的参照号应依据附录 VIII 的对应表转换为本指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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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号。
第 27 条
生效
本指令自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第 20 天开始生效。
第 28 条
送达
本指令送达各成员国。
2011 年 6 月 8 日,斯特拉堡
欧盟议会主席
J.BUZEK(布泽克)
欧盟理事会主席
吉奥利(GYORI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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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I
本指令管辖的电子电气产品类别:
1、大型家用电器
2、小型家用电器
3、信息技术和远程通讯设备
4、消费类设备
5、照明设备
6、电气和电子工具
7、玩具、休闲和运动设备
8、医疗设备
9、监测和控制设备包括工业用监测和控制设备
10、自动售货机
11. 其它任何不在上述类别范围内的电子电气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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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II
第 4(1)条款禁止的物质及其在均质材料中能够容忍的最高含
量(重量百分比)
铅(0.1 %)
汞(0.1 %)
镉(0.01 %)
六价铬(0.1 %)
多溴联苯(PBB)(0.1 %)
多溴二苯醚(PBDE)(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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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 范围和到期日
1 单管紧凑荧光灯中的汞含量不得超过(每灯
管):
1(a) 一般用途照明,<30 W:5 mg 到期日为 2011 年 12 月 31 日;
单管含量不超过 3.5 mg 的灯
可使用到 2012 年 12 月 31 日;
2012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单
管
1(b) 一般用途照明,≥30W<50 W:5 mg 到期日为 2011 年 12 月 31 日;
单管含量不超过 3.5 mg 的灯
可在 2012 年 12 月 31 日之
后
1(c) 一般用途照明,≥50W<150 W:5 mg
1(d) 一般用途照明,≥150W:15 mg
1(e) 一般用途照明,具有圆形或方形结构,灯管
直径≤17 mm
在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无
限
制;在 2011 年 12 月 31 日
1(f) 特殊用途:5 mg
2(a) 一般用途双管直式荧光灯每灯汞含量不超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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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III
不受第 4(1)条款限制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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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
(1)
正常使用寿命的三磷酸盐,灯管直径<9mm
(例如 T2):5mg
可使用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2011 年 12 月 31 日之后不
得
2(a)
(2)
正常使用寿命的三磷酸盐,9 mm≤灯管直径
≤17 mm(例如 T5):5mg
可使用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2011 年 12 月 31 日之后不
得
2(a)
(3)
正常使用寿命的三磷酸盐,17 mm<灯管直
径≤28 mm(例如 T8):5mg
可使用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2011 年 12 月 31 日之后不
得
2(a)
(4)
正常使用寿命的三磷酸盐,28 mm<灯管直
径(例如 T12):5mg
可使用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
2012 年 12 月 31 日之后不
得
2(a)
(5)
长寿命的三磷酸盐(寿命≥25000 h):8mg 可使用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2011 年 12 月 31 日之后不
得
2(b) 其它荧光灯中的汞含量不超过(每灯):
2(b)
(1)
直线型磷酸盐灯管直径>28 mm(例如 T10
和 T12):10 mg
使用到 2012 年 4 月 13 日
2(b)
(2)
非直线型磷酸盐灯(所有直径):15 mg 使用到 2016 年 4 月 13 日
2(b)
(3)
非直线型三磷酸盐灯,灯管直径>17 mm(例
如 T9)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无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
超
2(b)
(4)
其它一般用途照明和特殊用途的灯(例如感
应灯)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无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
超
3 特殊用途的冷阴极荧光灯和外置电极荧光
灯(CCFL 和 EEFL)中汞含量不超过(每
灯):
3(a) 短尺寸(≤500 mm)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无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
超
3(b) 中等长度(>500 mm 但是≤ 1500 mm)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无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
超
3(c) 长的(>1500 mm)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无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
超
4(a) 其它低压放电灯中的汞含量(每灯):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无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
超
4(b) 一般用途经过改良的彩色再现指数 Ra>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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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高压钠灯(蒸气)中汞含量(每灯管)不
超过:
4(b)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