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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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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①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空勤人员 第三章 飞行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飞行的组织与实施 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飞行实施阶段 飞行讲评阶段 第五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六章 航线飞行 第七章 通用航空飞行 农业飞行 林业飞行 渔业飞行 人工降水飞行 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 航空摄影飞行 航空物探飞行 急救飞行 第八章 复杂条件下的飞行 雷雨活动区飞行结冰条件下飞行 低云、低能见度条件下着陆 海上飞行 高原、山区飞行 第九章 飞行...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①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空勤人员 第三章 飞行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飞行的组织与实施 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飞行实施阶段 飞行讲评阶段 第五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六章 航线飞行 第七章 通用航空飞行 农业飞行 林业飞行 渔业飞行 人工降水飞行 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 航空摄影飞行 航空物探飞行 急救飞行 第八章 复杂条件下的飞行 雷雨活动区飞行结冰条件下飞行 低云、低能见度条件下着陆 海上飞行 高原、山区飞行 第九章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附录一 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 附录二 防空值班飞机拦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所使用的 信号和被拦截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回答的信号 附录三 地面指挥飞机的信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飞行的基本依据。凡拥有航空器,从事民 用航空飞行活动的部门及其所属人员都必须遵照执行。民用航空的训练飞行和检查试验飞行,除 按照本 规则执行外,还应当遵守有关的飞行规定。制定有关民用航空飞行的一切规章,都必须符合本规 则的规定。 第 2 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 按照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 ①根据民航局令第 2号,1980 年 7 月 28 日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自本规章施行之日 起废止。——编者注 安全与训练、安全与质量、安全与正常的关系,把保证飞行安全放在第一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飞行正常率。 第 3 条 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是民航各部门的主要工作,实行局长、经理负责制。局长、经理必 须把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制定改进飞行工作和 保证飞行安全的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日常的飞行组织实施工作,由各单位的值班领导负责。 各单位的领导在值班期间,必须严守岗位,尽职尽责,切实抓好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 第 4 条 保证飞行安全是民航各级领导和全体人员的重要职责。各级领导必须经常对所属人员进 行安全教育,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技术把关,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养成良好的工作作风; 适时进行群众性的安全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及时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对发生的事故和事故征 候,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接受教训。 第 5 条 大力培养人才,提高各类人员的理论和技术业务水平,是保证飞行安全,完成各项任务 的基本条件。各级领导必须经常教育飞行人员和各种飞行保障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 想,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技术业务;建立行之有效的技术业务检查和考核制度。对直接从事 与飞行安全有关的人员,实行执照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类业务技术人员,必须刻苦学习, 认真钻研,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 6 条 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各个部门和各种人员,必须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和飞行签派部门统 一安 排的飞行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进行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实行岗位责任制, 按级负责,按职尽责,使一切工作落实到实处。航空公司、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航空 油料公司必须保持密切联系,互助协作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相互签订协议, 严格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二章 空勤人员 第 7 条 空勤人员是指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人员,通常包括飞行人员、乘务人员、 航空摄影员和安全保卫员。每次飞行,空勤人员应当编成机组,机组由机长领导。机长由正驾驶 员担任。如果机组中有两名以上正驾驶员,必须指定一名为机长,并且在飞行任务书中注明。机 组中应包括的成员和人数,不应少于航空器适航证或航空器飞行手册及其它有关文件的规定。随 机工作人员和实习人员,应当在飞行任务书中注明,在航空器上工作,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 机长领导。 第 8 条 飞行人员是指在飞行中直接操纵航空器和航空器上航行、通信等设备的人员,包括驾驶 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工程师)。飞行人员都必须经过专门训练和带飞检查, 并且经过考核达到中国民航局规定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后,授予技术等级,发给执照。飞行人员在取得执照前, 必须在具有同工种执照的教员或技术检查人员的监督下执行飞行任务。 第 9 条 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机长负责领导机组的一切活动,对航空器和航空器所载人员及财 产的 安全、航班正常、服务质量和完成任务负责。机组全体成员必须服从机长命令,听从机长指挥。 一、机长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机组认真执行“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正确处理安 全与生产的关系,任何时候都必须把保证安全放在第一位。 (二)飞行前,根据任务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熟悉与该次飞行有关的资料,领导机组从最困难、 最复杂情况出发,充分做好飞行前准备工作。 (三)飞行中,切实按照航空器飞行手册和使用手册的有关规定,正确操纵航空器和使用各种设 备,合理节约油料、器材,并对机组全体成员的工作实施督促检查。 (四)要求机组成员并且带头做到,热情周到地为旅客和使用部门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作 业质量。 (五)要求机组成员并且带头做到,严格按照飞行规章制度办事,遵守飞行纪律,服从空中交通 管制。 (六)在飞行中,遇有复杂气象条件和发生特殊情况时,组织合体空勤人员密切协作配合,正确 处置。 (七)在执行任务期间,必须认真负责、严格要求,对机组进行全面管理。妥善安排作息,搞好 内外团结,圆满完成飞行任务。 (八)飞行后,主持机组讲评,并向上级汇报。 (九)努力钻研业务技术,熟悉飞行有关规定,不断提高组织领导能力和技术业务水平。 二、机长有权: (一)飞行前,确认航空器、气象条件、机场等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最低标准,或者缺乏信心,不 能保证飞行安全时,拒绝飞行; (二)遇有复杂气象条件和发生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对航空器处置作出最 后决定; (三)在执行飞行任务过程中,发现机组成员不适宜继续飞行、有碍飞行安全时,提出将其更换; (四)在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航空器内正常秩序和纪律、触犯刑律、威胁飞行安全或妨碍执行 任务的人,采取一切必要的适当措施。 第 10 条 飞行人员的训练,必须严格按照各型航空器训练大纲进行。训练大纲应当包括飞行人 员所飞航空器型别的地面训练、模拟机训练和飞行训练,以及机组各成员的协同配合,处理各种 特殊情况,如动力装置故障、失火等应急程序的训练,并做到: (一)凡有模拟机的航空器,要按照训练大纲规定组织定期训练; (二)没有模拟机的航空器,每年必须进行一次专门复习和考试; (三)凡未经训练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准颁发或继续使用飞行人员执照。 第 11 条 飞行人员转机型、担任教员和在各型航空器上初次单独执行任务,必须进行技术考核。 技术考核工作由中国民航局授权的单位和技术检查人员进行。经过考核达到标准后,报中国民航 局批准,颁发执照。飞行人员转最低天气标准,由航空公司进行技术考核达到标准后批准,并报 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 12 条 飞行人员取得执照后,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考核。执照期满前还应当进行一次考核,由 飞行人员所在单位申请安排,并负责做好组织保障工作。考核由中国民航局授权的单位和技术检 查人员进行。理论测验和飞行技术考核合格并经人员所在单位技术总负责人审核后,呈报中国民 航局或授权单位批准签发生效。航空理论和飞行技术考核情况,应填入飞行人员《飞行记录薄》 内。 第 13 条 飞行人员间断飞行时间超过规定期限时,必须经过带飞、技术检查和体检合格后,方 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规定的工作。正驾驶员对其所飞的任何一种航空器,间断飞行超过以下规定期 限,必须经过检查: (一)三号最低天气标准或者单飞半年以内的间断飞行超过一个月者; (二)昼间或者夜间二号最低天气标准间断飞行超过两个月者; (三)昼间或者夜间一号最低天气标准间断飞行超过三个月者。正驾驶员因病、疗养或休假等原 因间断飞行虽未超过上述期限,但所在单位领导认为需要时,亦可进行检查。间断飞行后的检查, 由飞行人员所在单位领导决定在本场或者在生产飞行中进行,亦可用模拟机检查。 第 14 条 空勤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凡符合规定体格标准的,发给体检合格证书, 不符合规定体检标准的,停止担任其执照所规定的工作。空勤人员每次飞行前,还应当进行小体 检,由航空医生签发出勤健康证明书。空勤人员的定期体格检查,由中国民航局批准的体检单位 进行。 第 15 条 空勤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八小时以内; (二)处在酒精饮料的作用之下; (三)受到麻醉剂或其他药物影响不利于飞行安全的。 第 16 条 在每年两次的换季工作中,航空公司应当组织所属飞行人员进行航空理论、设备使用、 气象知识的学习和讨论,总结和交流经验。 第 17 条 飞行人员因技术原因发生事故和事故征候或者技术检查不合格,都必须进行训练或带 飞。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批准其单独执行飞行任务。飞行人员因技术原因发生飞行事故或者严重 事故征候,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况吊销执照,或者降低技术标准。凡吊销执照者,须经技 术带飞并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申请颁发执照。 第 18 条 中国民航局授权的技术检查人员,检查飞行人员在各型航空器上初次单独执行飞行任 务和转最低天气标准时,必须严格掌握标准,并对其检查的结论负责。在技术带飞和检 查飞行中,飞行检查人员和教员对飞行安全负责,其他工种的检查人员和教员对本工种 工作负责。 第三章 飞行的一般规定 第 19 条 飞行分类: (一)按照飞行任务的性质划分:运输飞行,通用航空飞行,训(熟)练飞行,检查试验飞行, 公务飞行。 (二)按照飞行区域划分:机场区域内飞行,航线飞行,作业地区飞行。 (三)按照昼夜时间划分:昼间飞行(从日出到日落之间),夜间飞行(从日落到日出之间)。 (四)按照驾驶和领航条件划分: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 (五)按照气象条件划分:简单气象飞行和复杂气象飞行。 (六)按照飞行高度划分:超低空飞行 距离地面或者水面 1 米以下;低空飞行 距离地面或者 水面 1 米(含)至 10 米;中空飞行 10 米(含)至 60 米;高空飞行 60 米(含)至 120 米; 平流层飞行 120 米(不含)以上。 (七)按照自然地理条件划分:平原地区飞行,丘陵地区飞行,高原、山区飞行,海上飞行和沙 漠地区飞行。 第 19 条 民用航空器按着陆入口速度划分为 A、B、C、D、E 类。民用航空器都必须按照规定涂 绘明显的识别标志,并且应当具有有效的飞机登记证、适航证、无线电台执照、飞行手 册和飞行记录本。没有上述标志和文件的航空器禁止飞行。 第 21 条 在飞行时间内,飞行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不得关闭。当发生飞行事故、事故 征候或其它事件的飞行终止后,应立即取出飞行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在未提取该记录器 的数据以前,不准再次开动。 第 22 条 为保障运输飞行和通用航空飞行的安全,在航路和航线上的机场应划定机场区域。机 场区域是指机场及其附近地区上空,为航空器在机场上空飞行、加入航线、进入机场和进行降落 而规定的空间,包括空中走廊和各种飞行空域。机场区域的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予以说明。 第 23 条 为了周密地组织与实施飞行,所有机场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的有关规定和机场的具体情况,制定机场使用细则。机场使用细则,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资料, 由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制定。通用航空机场的使用细则,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航路和航线机场 的使用细则,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报中国民航局备案;国际机场的使用细则由中国民航局批 准。 第 24 条 机场起飞着陆地带的布局和设置: (一)起飞线应当根据风向、风速进行布置。 (二)飞机着陆地点的标示,昼间用“T”字布标志,夜间用“T”字灯标志,均设在跑道着陆方 向的左侧,距离跑道边沿 5-10 米,距离跑道着陆入口处 50-3米。 (三)土跑道或者因跑道积雪从空中不易识别时,应当划出明显的标志线或者用红旗标示。 (四)在起飞线指挥飞行时,起飞线塔台、停车场、人员休息地点,应当根据机场面积、跑道和 滑行道的位置等情况确定,距离跑道边沿通常不应当近于 1 米。 第 25 条 直升机的起飞着陆地带,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划定,起飞着陆地点面积的直径应根据机 型确定。其长宽均不得小于旋翼直径的两倍。各起飞着陆地点之间的间隔应当大于旋翼 直径的两倍,距离通常应大于机身长度的四倍。直升机在野外着陆、起飞时,通常应当 预先选定和布置野外着陆场地;其场地应当选择净空条件良好、地势平坦坚实和坡度适 当的地带。 第 26 条 根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建立航路和地方航线;根 据飞行任务的需要,还可以作航路和地方航线以外的临时航线飞行、航路飞行、地方航线飞行和 临时航线飞行,统称为航线飞行。 第 26 条 为了保证航空器起飞、着陆和航线飞行的安全,应当根据地形、机型、设备以及机长 的技术水平等情况,规定各机场、航线、航空器的最低飞行标准和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 通用航空机场的最低天气标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航路、航线机场以及国际机场 的最低天气标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拟定,报中国民航局批准、颁发。航空器的最低飞 行标准由中国民航局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器,在国内和国外机场起降的最低飞行标准和 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由航空公司制定,呈报中国民航局批准。 第 28 条 每次飞行,都应当携带航行备用油量。航行备用油量,应当根据天气情况、航空器性 能、航程和备降机场远近等情况确定,国内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应当保证航空器到达着陆机场 不能着陆而飞抵最远的备降机场上空,还有不少于四十五分钟的油量。以起飞机场作为备降机场 时,航行备用油量不得少于一小时三十分,并且还应当准确计算飞行返航点,保证航空器返航至 起飞机场上空时,还有不少于四十五分钟的油量。国际航线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应当包括:航线 飞行时间百分之十的燃油量;飞抵备降机场的燃油量(实际距离或 370 公里);在备降机场上空 460 米(15 英尺)等待三十分钟的燃油量;在备降机场进近并着陆的燃油量。远程飞行当有必要 以及条件具备时,可以采取中途再签派放行的办法(即第二次放行),计算备用油量。直升机的 航行备用油量,通常不得少于三十分钟。通用航空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按照通用航空飞行工作 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29 条 如果机场因跑道以及其他设施故障不能保证航空器安全起降,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关闭 机场。 机场关闭后,禁止航空器起降。临时性的关闭机场,由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 案。关闭机场超过二十四小时,应报中国民航局批准,同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 30 条 着陆机场没有跑道边灯或者机长没有夜航最低天气标准,应该严格掌握航空器到达着 陆机 场的着陆时限:平原,日落前十分钟;丘陵山区,日落前二十分钟。 第 31 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的高度层配备,不论航向如何,从 6米至 60 米,每隔 3 米为一个高度 层;60 米以上,每隔 10 米为一个高度层。作起落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最低高度层上的航空器, 其垂直距离不得小于 3米。等待空域飞行的高度层配备,从高度 6米开始,每隔 3 米为一个高度 层。最低等待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 6米,距仪表进近程序起始高度 不得小于 3 米。在机场区域内和等待空域内使用的高度:没有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 或者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以下,是指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高度表的 固定指标时所指示的高度; 高原机场,或者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以上,是指高度表气压刻度 1013.2 百帕(760 毫米)对正固定指标时所指示的高度。 第 32 条 航线飞行的高度层配备:真航线角在 0 度至 179 度范围内,由 6米至 60 米,每隔 6 米为一个高度层;60 米以上,每隔 20 米为一个高度层。真航线角在 180 度至 359 度范围内,从 9米至 57 米,每隔 6米为一个高度层;70 米以上,每隔 20 米为一个高度层。配备飞行高度层时, 按照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 1013.2 百帕(760 毫米)对正高度表的固定指标时所指示的高度; 量取真航线角时,以航线起点(转弯点)为准。如航线的个别航段曲折,应当根据该航线总的方 向规定。 第 33 条 目视飞行是在可见天地线和地标的条件下,能够判明航空器飞行状态和目视判定方位 的飞 行。只有在昼间,飞行高度在 60 米以下,巡航表速在 250 公里/小时以下的飞机,云下飞行低 云量不超过八分之三,并且符合规定的目视气象条件时,方可按照目视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和安 全间隔的规定飞行。 第 34 条 各种不同速度的航空器,目视气象条件规定如下: 巡航表速 250 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飞行能见度不小于 5公里(直升机不小于 3公里)。飞 机距云的水平距离不小于 5 米,距云的垂直距离不小于 150 米;低空(低于最低高度层)目视飞 行时,飞机与云底的垂直距离不小于 50 米;巡航表速 251 公里/小时以上的航空器,只准在起 落航线或者经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许可的范围内,按目视飞行的规定飞行。其目视气象条件为:飞 行能见度不小于 5 公里,航空器距云的水平距离不小于 10 米,飞机距云底的垂直距离不小于 150 米。 第 35 条 机场区域内目视飞行最低安全高度规定:巡航表速 251 公里/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按 照机场 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巡航表速 250 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距离最高障 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低于 1 米。 第 36 条 航线目视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巡航表速 250 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通常按 照航线仪表飞行最低高度层的规定执行;如果低于最低高度层飞行时,距离航线两侧各 5 公里地 带内最高点 的真实高度,平原和丘陵地区不得低于 1 米,山区不得低于 3 米。巡航表速 251 公里/小时以上 的航空器,按照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第 37 条 在机场区域内和航线上目视飞行安全间隔的规定:在同一航线、同一高度飞行时,巡 航表速 250 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巡航表速 251 公里/ 小时以上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50 米;超越前面航空器时,应当从其右侧,保 持 5 米以上的间隔超越。不同高度飞行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不得少于 3 米。 第 38 条 目视飞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场区域内的上升、下降,在严格保持目视飞行安全间隔、距离的情况下,可以穿越其 他航空器占用的高度层; (二)在航线上,按照指定的高度层飞行; (二)严格禁止飞入云中或者作间断云中飞行; (四)驾驶员应当进行严密的空中观察; (五)当天气低于规定的目视气象条件时,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报告;能作仪表飞行的航 空器和机长,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定飞行;只能作目视飞行的航空器或者机长,应当返航或者在 就近机场着陆。 第 39 条 目视飞行时,机长对保持航空器之间的间隔、距离和航空器距地面障碍物的安全高度 是否正确负责。 第 40 条 仪表飞行是完全或者部分地按照航行驾驶仪表,判定航空器飞行状态及其位置的飞行。 第 41 条 作仪表飞行的航空器,必须具有姿态指引、高度指示、位置判断和时钟等设备。其机 长必须具有仪表飞行等级的有效驾驶执照。在仪表气象条件(低于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云层、 云上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夜间飞行,高度 60 米以上飞行,都必须按照仪表飞行的规定飞行。 第 42 条 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一)在机场区域内,以机场导航台为中 心,半径五十五公里扇区范围内,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平原不得少于 3 米,丘陵、山区不得少 了 6 米。 (二)航空器在利用仪表进近程序图进入着陆过程中,不得低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超障高度飞 行。 第 43 条 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飞机距离航线两侧各 25 公里地带内的最高点:平 原地区不得低于 4 米;丘陵和山区不得低于 6 米。 第 44 条 仪表飞行时,在同一航线、同一高度上有多架航空器连续飞行和航空器在上升、下降 过程中需要穿越其他航空器的高度层,或者在同一高度上交叉航线飞行时,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 一定的时间间隔。航空器的时间间隔,在《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中规定。 第 45 条 仪表飞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航空器在飞行空域内和仪表进近过程中,必须保持规定的高度,按照仪表进近程序图 规定的路线飞行; (二)进离机场区域的航空器,必须按照进离场图的规定,在指定的高度上飞行; (三)在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规定的航线、高度层和速度飞行。 第 46 条 仪表飞行时,空中交通管制员对航空器之间的间隔、距离和高度层配备是否正确负责。 第 47 条 山区飞行,当航线上有大风或者强烈的上升下降气流时,距离障碍物的最低安全高度 不得低于 10 米。 第 48 条 在飞行中,驾驶员看到其他航空器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两架航空器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相互间保持 5米以上的间隔; (二)两航空器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驾驶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 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面飞机,应当从前面航空器右侧保持 5 米以上的间隔进行; (四)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应当避让飞艇、滑翔机和气球;飞艇应避让滑翔机和气球; 滑翔机应避让气球;动力驱动的航空器应避让拖曳物体的航空器。 第 49 条 航空公司应当遵守中国民航局关于飞行人员年度、月份和昼夜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 飞行人员在飞行前必须有充分的休息,一般不得少于八小时。由于天气或者机械故障等 原因延误飞行,应当妥善安排机组休息。 第四章 飞行的组织与实施 第 50 条 飞行的组织与实施,包括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四个阶 段。 航空公司、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航空油料公司领导应当轮流值班,认真抓好飞行四个 阶段的组织领导工作,及时发现、正确解决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中的问题,遇有复杂情况和重大 问题时,必须亲自进行处理。当上述单位之间,遇有影响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的情况时,由航务 管理机构的值班领导根据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领导的意图,积极组织协调,保证飞行安 全、正常、有秩序的进行。 第 51 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由航空公司的值班领导通过飞行签派机构具体组织与实施。飞行签 派机构的职责是: (一)布置飞行任务,组织飞行的各项保障工作; (二)拟定公司航空器的运行计划,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申请; (三)督促检查并帮助机长做好飞行前准备,签发放行航空器的文件; (四)及时与空中交通管制、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机场等单位联系,取得飞行和保障飞行方 面的情报; (五)向机长提供安全飞行所必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六)掌握本公司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一切措施保证飞行安全和正常; (七)航空器遇到特殊情况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置; (八)航空器不能按照原定计划飞行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妥善安排旅客和机组。 第 52 条 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各级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其职责 是: (一)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 (二)防止航空器在机动区域内与障碍物相撞; (三)维持空中交通秩序,实施正确管制; (四)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五)提供告警服务,向有关单位提出关于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的通知。 第 53 条 中国民航局总调度室和地区管理局调度室,是中国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管理所辖区域 内日 常飞行的机构。负责对民用航空各部门、各航空公司组织与实施飞行及飞行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掌握国际飞行、专机飞行、边境地区飞行、科学实验飞行及其它特殊飞行情况,承办非固定的国 际航班飞行的申请扣批复。接受并处理民用航空各部门关于航空器发生事故、事故征候及飞行不 正常情况和特殊情况的报告。 第 54 条 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安排申请的飞行计划,提供空中交通管制、航空通信、航空 导航、航空气象、航行情报、告警和搜寻援救服务。 第 55 条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中国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的规定和同航空部门签订的协议,负责提 供飞 行场道、机坪、灯光以及地面飞行保障设施服务。 第 56 条 航空公司组织本场训(熟)练飞行、试飞等,由公司派出飞行指挥员实施指挥;在同 时有航班和训(熟)练飞行时,由空中交通管制员统一实施管制。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在共 用机场同时飞行时,其飞行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 57 条 各种飞行都必须经过批准。航空公司的飞行计划拟定,应当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 场管理机构协调后再申请批准,其批准权限: (一)定期或不定期的国际飞行,超出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的定期航班飞行、通用航空飞行, 科学试验飞行及其他特殊飞行计划报中国民航局审批; (二)国内定期航班飞行(包括补班)计划、通用航空飞行,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内的报 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中国民航局备案; (二) 国内不定期飞行(包括加班、包机、公务、调机、航线训练飞行等),由航空公司决 定,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内的飞行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超出民航地区管理局 所辖范围的飞行还应报中国民航局备案; (四)急救、本场的训(熟)练、试飞等飞行由航空公司决定,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五)专机飞行任务由中国民航局直接或者通过民航地区管理局下达给航空公司,专机飞行的组 织与实施按专机规定进行; (六)国境地带飞行、海上飞行、特定地区飞行的批准权限按照上级指示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 58 条 飞行任务书是机组执行飞行任务的基本文件。飞行任务书由航空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的 领导 根据确定的飞行任务签发;并且加盖签发单位的公章。 第 59 条 飞行放行单是放行航空器起飞的依据。每次放行航空器起飞前,机长和航空公司的飞 行签派员(代理人)都必须在放行单上共同签字,方能生效。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第 60 条 飞行预先准备是组织飞行的重要阶段,每次飞行都应当预先进行充分准备。飞行预先 准备的主要内容是:制定次日飞行计划,召开飞行预先准备会议,进行飞行和飞行保障的准备工 作并检查落实。 第 61 条 航空公司每日的飞行计划,由飞行签派部门根据班期时刻表和飞行任务的性质、航空 器情况和空勤人员的思想、身体、技术等情况制定。制定飞行计划时,应当考虑备份的机组和航 空器。 飞行计划通常应当于飞行前一日十五时前向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出申请(单独在外执行任务的 空勤组由机长提出申请),并且通知有关单位。 第 62 条 各机场的飞行计划,由所在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拟定,经航务管理机构领导同 意后,向上级和空军航行管制部门申请,并且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和本航务管理机构的有关部门, 由本场始发的飞行计划还应当按规定时间通知沿途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紧急任务来不及预先申请 时,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且按照其指示执行。 第 63 条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通知的飞行计划,应当于飞行前一日,召开飞 行预先准备会议,由机场管理机构的值班领导主持,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研究飞行保障工作, 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 64 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预先准备会议通常应当于飞行前一日进行,由航空公司值班领导主持, 有关部门领导参加。其主要内容是:研究飞行计划,解决飞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 65 条 机组的飞行预先准备,通常应当于飞行前一日进行,只有连续飞行或时间来不及准备 的临时、紧急任务,方可与飞行直接准备合并进行。机组的飞行预先准备包括:受领飞行任务, 检查身体,个人准备和集体研究,必要时进行飞行准备测验。机组的个人准备要与集体研究相结 合,在个人准备时,应当独立思考,刻苦钻研;在集体准备中,着重研究协同动作和紧急情况的 处置方法,解决技术难点,提高准备质量。由于天气或者其他原因使飞行日期后移时,再次准备 的时间和内容,由航空公司领导根据确保准备质量的原则确定。每个飞行人员,不论其职务高低, 飞行经验多少, 都应当进行充分准备,未准备好不得飞行。 第 66 条 机组进行飞行预先准备的主要内容: (一)研究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航线或者飞行区域有关资科,了解天气形势; (二)了解航线或者飞行区域内的特殊飞行规定; (三)准备航图,进行领航作业; (四)了解飞行航线和飞行区域的航行通告,并且核对所飞航线和飞行区域的航行资料; (五)根据培训带飞计划,研究课目,讲解要领,提出要求; (六)研究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法和机组的协作配合; (七)参加或者了解航空器准备情况; (八)国际航线飞行时,准备有关证件。飞行领先准备工作结束后,机长应当召集机组成员汇报 准备工作情况,并且进行检查落实。 第 67 条 航空公司对机组飞行的预先准备应当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飞行人员,应当帮助 其再次进行准备,只有经过检查证明准备质量良好,方准参加飞行。 第 68 条 飞行准备测验是检查飞行人员飞行准备质量的主要方法之一。对新放单飞或者间断飞 行、执行重要任务或者通用航空飞行的新项目,以及没有飞过该航线的飞行人员,必须 进行测验。测验通常由航空公司的飞行领导干部或其指定的人员进行,也可按照业务性 质分工进行。测验方法主要用口试。主持测验的人员,事先应做好充分准备,熟悉问题 的正确答案。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第 69 条 飞行直接准备是在起飞前进书的飞行准备工作。在任何情况下,机组和各飞行保障部 门都必须进行飞行直接准备。 第 69 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应当: (一)督促检查机长做好飞行直接准备,并且向机长提供安全飞行所必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二)向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申报飞行计划,并了解有关规定,向机场管理机构了解飞行保障情 况; (三)根据起飞机场、航线、着陆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天气预报,与机长共同商定放行 航空器,并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放行航空器时,飞行签派员和机长应当认真 分析天气形势,拟定出几种飞行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既要严守最低天气标准,又要不放过可飞时机。当着陆机 场天气实况低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而天气预报在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高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或 者,着陆机场天气预报在航空器到达时低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但在起飞前天气实况高于机长最 低天气标准,只要有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和携带有足够的备用燃油,可以放行航空器起飞。 当飞行签派员与机长对放行航空器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不一致时,采用安全程度较高的意见。 (四)着陆机场、备降机场的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掌握本场天气演变情况、机场开放或关闭 情况,如发现天气有变坏趋势并有可能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及时向机长、起飞机场飞行 签派人员提供情况; (五)如遇飞行延误、取消等不正常情况,通知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 71 条 航空公司值班领导应当: (一) 了解机组和飞行保障部门的准备情况,当发现有不适于执行该次飞行任务的空勤人员 或航空器时,及时更换空勤人员或者航空器,并且督促进行充分准备; (二)研究起飞、着陆、备降机场以及航线(飞行区域)的天气,听取飞行签派 员或其代理人关于放行航空器的情况汇报。因天气原因暂缓放行航空器时,及时 与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机长共同研究天气,不失时机地放行航空器。 (三)督促做好航班不正常情况下的服务工作。 第 72 条 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值班员应当: (一) 研究天气,了解机场道面、设施等情况,向航务管理机构值班领导报告,作出开放或 关闭机场的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 (二)根据飞行计划,拟定飞行调配方案,并且通知有关单位; (三)办理航空器的离场手续。 第 73 条 机组进行直接准备的时间,由航空公司根据航空器的型别规定,但到达工作岗位的时 间,不得晚于预计起飞前一小时。直接准备的内容包括: (一)研究天气,进行领航准备,按照飞行手册的规定,确定起飞重量; (二)研究飞行中气象条件变坏或者发生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案; (二) 取得最新的航行通告摘要,校正航行、通信、导航资料,提交申报飞行计划,再次检 查有关飞行证件; (四)听取工程机务人员关于航空器准备情况的报告,接收与检查航空器、燃油量; (五)检查与了解货物装载情况,办理载运手续; (六)检查航空器上服务用品是否配备齐全; (七)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三十分钟办理商务、边防、海关手续; (八)与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共同研究并作出能否放行航空器的决定,并且在飞行放行单上签 字。 第 74 条 各飞行保障部门应当根据飞行计划以及与航空公司签定的协议,按时做好保障飞行的 直接 准备工作。 第 75 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值班领导,应当检查场道及地面保障设施的准备情况,并及时通报空 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第 76 条 凡遇下列情况,禁止放行航空器: (一)机组定员不齐,或者由于思想、技术、身体等原因不适于该次飞行; (二)空勤人员没有进行飞行前准备,没有防劫持的措施或者准备质量不合格; (三)机组未校对该次飞行所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四)机组没有飞行任务书、飞行放行单、飞行气象情报、飞行人员执照、飞行手册,航行手册 及其他必需的各类飞行文件; (五)航空器有故障,低于该型航空器最低放行清单的规定; (六)航空器表面有冰、雪、霜没有除净; (七)少于规定数量的航行备用燃油; (八)装载超重或者装载不合规定; (九)起飞机场低于机长或航空器最低天气标准,航线上和起飞机场上空有不能绕越的危险天气; (十)航线或机场的地面保障设施发生故障不能保证飞行安全; (十一)在禁区、危险区、限制区和机场宵禁的有效时间内。飞行实施阶段 第 77 条 飞行实施阶段是飞行四个阶段中保证安全和完成飞行任务的关键阶段。在飞行实施阶 段中, 应当严格按照飞行计划实施飞行,积极主动地做好空中交通管制和飞行保障工作,完成飞行任务。 第 78 条 在飞行实施阶段,空中和地面必须协同配合。空中交通管制员必须严格执行管制规定, 认真考虑空中情况,给机长留有机动处置的余地;机长应当准确地执行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指令, 当执行指令将影响飞行安全时,必须立即报告,如果时间来不及,可根据情况采取措拖,并将自 己的决定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员。 第 79 条 机场区域内有飞行活动时,昼间塔台应当升起标志旗,夜间打开塔台标志灯。 第 80 条 飞行时间,是指从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本身的动力自装载地点开始移动时起,直到 飞行结束到达卸载地点停止运动时为止的时间。起飞时间,是指航空器开始起飞滑跑轮子移动的 瞬间;着陆时间,是指航空器着陆滑跑终止的瞬间。直升机飞行时间是指自旋翼开始转动至旋翼 停止 转动的瞬间。直升机的起飞时间和着陆时间,是指主轮(滑橇)离地和接地的瞬间。 第 80 条 航空公司值班领导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必须严守值班岗位,认真履行职责,集中精力 抓好飞行的组织领导和飞行指挥工作。其主要工作是: (一)了解本公司航空器的飞行情况; (二)了解有关机场、航线及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掌握天气演变趋势; (三) 了解飞行保障工作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在复杂气象条件和特殊情况下飞行时,协助机组采取保证安全的措施; (五)全面掌握专机和重要任务的飞行情况。 第 82 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必须: (一)掌握本签派责任区内起飞机场、航线、着陆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演变情况,并及时通知 机组; (二)掌握本签派责任区域内本公司航空器的飞行动态,并且在本公司使用的陆空通信频率上与 航空器保持联络; (三)在复杂气象条件和特殊情况下飞行,当飞机不能执行原定飞行计划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理; (四)与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飞行保障部门保持联系,及时通报飞行动态及有关情况; (五)及时将航空器起飞时间和预计到达时间以及不正常飞行情况通知有关单位。 第 83 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必须: (一)根据飞行计划、空中和地面情况,调整航空器的飞行顺序和指定的高度层; (二)随时掌握空中飞行动态,调配航空器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三)随时掌握管制区域、航线、起飞机场、着陆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 (四)适时通知开放和关闭通信、导航及其它飞行保障设施; (五)与邻近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通报飞行动态; (六)协助机长正确处置飞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和复杂天气; (七)及时将航空器起飞时间、预计到达时间、以及飞行不正常情况,通知有关单位。 第 84 条 机组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必须严守岗位,履行职责。并且应当: (一)严格执行检查单制度; (二)严格按照飞行计划飞行; (三)正确使用发动机和机上设备,合理节约燃料; (四)由于天气、机械和身体等原因,没有信心继续完成飞行任务时,主动向飞行签派机构和空 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 (五)每次降落后向飞行签派机构报告飞行情况;向工程机务人员反映航空器的工作情况;向航 行情报部门反映有关通信导航、机场设施的不正常和变更情况,以便及时查询核实。 第 85 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值班领导,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应当掌握机场各部门提供飞行保障的 工作情况,保持机场良好秩序,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 86 条 机组和飞行签派人员在实施飞行中,必须严守最低天气标准。当着陆机场、航线天气 低于最低天气标准时,机长应当果断决定航空器返航或者飞往备降机场,并且将决定通知空中交 通管制部门和飞行签派机构。如起飞机场、备降机场的天气都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或者因 燃油不足、机械故障等情况,不能返航或者飞往备降机场时,机长有权选择条件、设施较好的机 场着陆。 第 87 条 飞行实施过程中,机组如果有严重违反飞行纪律现象或者发生事故征候时,航空公司 值班领导必须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情节严重时,可暂停飞行,进行处理。 第 88 条 在飞行实施期间,各飞行保障部门要保证各种设施处于良好状态,按照协议和空中交 通管制部门的统一安排,准确及时地完成各项保障工作。飞行讲评阶段 第 89 条 飞行讲评,是飞行的总结提高阶段。通过讲评,对完成任务的情况、飞行安全和质量、 飞行组织和实施、各项保障工作,做出正确评价。对于发现的问题,尤其是安全、质量和技术方 面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接受教训,提出措施,以利改进和纠正。对于违反规章 制度的人员,应当进行教育或者处理。 第 90 条 飞行讲评,应当做好准备,抓注重点。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实行民主讲评。 机组每次飞行任务结束后,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各飞行保障部门每次值班结束后,都应当进行讲 评。航空公司的飞行讲评可与飞行预先准备会议合并进行,由公司值班领导主持,有关部门的领 导干部参加。发生飞行事故、事故征候,必须及时进行讲评,并将情况报告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 区管理局。 第五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 91 条 航空器起动滑行(牵引)规定: (一)航空器起动滑行,必须经过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塔台管制员)许可; (二)航空器应当按照指定路线滑行(牵引)。在安排滑行路线时,不准航空器对头滑行。交叉 相遇时,驾驶员自座舱的左方看到他机时,应当停止滑行; (三)航空器滑行速度,不得超过 50 公里/小时(牵引速度不得超过 10 公里/小时)。在客机 坪、停机坪和障碍物附近,只准慢速滑行,保证随时能使航空器停住。翼尖距离障碍物小于 10 米时,应当有人引导或者停止滑行; (四)滑行时,不得用大速度转弯或者完全刹住一个(一组)机轮转弯; (五)具有倒滑性能的航空器进行倒滑时,必须有地面人员引导; (六)需要通过着陆地带时,机长在滑进着陆地带前,必须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并判明确无起飞、 降落的航空器; (七)夜间滑行(牵引)时,必须打开航行灯和滑行灯,或者间断地使用着陆灯,用慢速滑行; (八)直升机可以在距离障碍物 10 米以外,1-10 米的高度上飞移,飞移速度不得超过 15 公里 /小时; (九)跟近滑行时,后机不得超越前机,后机距离前机的距离,应当符合尾流间隔的规定; (十)滑行、飞移中,机组应当注意观察,发现障碍及时报告机长,采取有效措施。 第 92 条 航空器滑进跑道前,机长应当做好起飞前的检查和准备。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方准 滑进起飞位置。机长得到起飞许可后,应当立即起飞;如果在一分钟内不能起飞时,机长必须再 次请求起飞许可。遇有下列情况时,禁止起飞: (一)跑道上有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碍物; (二)有航空器复飞,高度在 1 米以下; (三)先起飞的航空器高度在 1 米(夜间 150 米)以下,或者还没有开始第一转弯。 第 93 条 航空器起飞,应当使用全跑道。只有根据机场、机型和气象等条件,另有明文规定, 方可不使用全跑道。 第 94 条 机长应当熟知起降机场的噪音限制规定,并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 95 条 夜间起飞应当打开着陆灯,当上升到 50 米以上并且超越障碍物以后,方可关闭。由于 雨、雪、烟幕、雾等原因,打开着陆灯会形成光屏,使能见度变坏时,可以不开着陆灯起飞。 第 96 条 直升机在停机坪上起飞和着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妨碍其他航空器的起飞或者着陆; (二)与其他航空器、障碍物水平距离不小于 10 米; (三)不准顺风垂直起飞或者着陆; (四)没有可被旋翼气流卷起的漂浮物; (五)在机场上空,飞越障碍物的高度,不得低于 10 米;飞越地面航空器的高度,不得低于 25 米。 第 97 条 航空器通常应当逆风起飞和着陆。如果受机场净空条件、跑道坡度的限制,跑道长度 允许,又符合机场使用细则和航空器飞行手册的规定,方可顺风起飞和着陆。 第 98 条 起落航线飞行的规定: (一)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 3米至 5米,直升机通常为 2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 120 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 1 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 50 米,在 复杂气象条件下或者夜间不得低于 150 米。 (二)在起落航线飞行中,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 15 米,并且还应当遵守航空器尾流间 隔的规定。只有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在三转弯以前,快速航空器可以从外侧超越慢速航空器, 其横向间隔不得小于 2米。除被迫着陆的航空器外,后面的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的航空器。 (三)加入起落航线时,机长必须注意观察,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后,按照指定的高度顺沿航线 加入。 第 99 条 进入或者飞离机场区域的航空器,高度表拨正程序的规定: (一)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超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高度 表的固定指标,使高度表的指针指到“零”的位置;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度时,应当将 高度表的气压刻度 1013.2 百帕(760 毫米)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着陆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 时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 高度表的固定指标,使高度表的指针指到“零”的位置;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 6 米高度时,应 当将一个高度表的气压刻度 1013.2 百帕(760 毫米)对正固定指标;上升到指定的航线飞行高 度以后,再将另一个高度表的气压刻度 1013.2 百帕(760 毫米)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着陆前, 进入机场区域边界或者根据塔台管制员的通知,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三)高原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当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 将高度表的气压刻度 1013.2 百帕(760 毫米)对正固定指标(此时所指示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 度)。 航空器着陆前,如果高度表的气压制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按照塔台管制员 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进行着陆。航空器上有两个高度表时,应当将其中一个高度表的气压刻度 1013.2 百帕(760 毫米)对正固定指标,而将另一个高度表以修正的海平面气压对正固定指标。 第 1 条 航空器飞离或者进入机场区域前,机长应当向塔台管制员报告飞行情况、加入航线时间、 预 计进入空中走廊和到达机场上空的时间。发现误差及时报告。航空器在机场区域内上升、下降和 穿越被占用的高度层,应当按照塔台管制员的指令进行。禁止航空器在同一时间、同一高度上飞 越同一导航设施或者同一地标。 第 101 条 云下目视进入机场区域的航空器,机长在得到塔台管制员允许后,可直接着陆。下滑 着陆 时,未对准跑道或者目测不好,不得勉强着陆。两架航空器同时下滑着陆时,前面、左侧或者高 度 较低的航空器应当先降落,后面、右侧或者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复飞,但必须保证迫降的航空 器优先着陆。 第 102 条 仪表进入机场区域的航空器,如果机场净空条件、导航设施能保证航空器安全进近着 陆时, 机长在得到塔台管制员的允许后,可按照仪表进近程序直接进近着陆。 第 103 条 仪表进入机场区域的航空器,不能立即进入着陆时,应当在导航台上空建立的等待空 域内 飞行,但每架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内飞行和进入着陆的时间,通常不应当超过三十分钟。在等待空 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严格保持规定的高度层,按照规定的等待航线飞行。如果因故急需着陆 时,机长应当立即报告塔台管制员,经过允许后,按照该机场的优先着陆程序下降和进入着陆。 第 104 条 仪表进近着陆的规定; (一)仪表进近前,机长应当再次检查航空器上领航设备和仪表的指示是否可靠,接通无线电高 度表,根据风向、风速计算进入着陆诸元。 (二)仪表进近过程中,机组成员应当按照分工,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三)机长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仪表进近程序进行。在仪表进近过程中,航空器不得低于各进近 航段的最低高度,在最后进近航段,如果飞机已飞过远台或远指点标时,收到的天气报告表明天 气条件低于最低标准,则仍可继续进近,直至最低下降高度或决断高度,只有在航空器到达最低 下降高度(决断高度)或以前,能看到跑道或引进灯并且航空器已处在正常目视着陆的位置,才 能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决断高度)以下进行目视着陆。 (四)在仪表进近过程中,机长应当首先按照最后进近的航迹对正着陆航迹,在未对正航迹以前 不得转入下降。 (五)机长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的规定向塔台管制员报告情况。 (六)机长按仪表进近程序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决断高度),发现云高或者水平能见度低于自 己的最低天气标准,必须按照规定的复飞程序上升到安全高度,同时向塔台管制员请示报告,并 且按照其指令行动。 (七)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在航空器进入着陆航迹,即应对仪表进近的航空器进行雷达监视,当 航空器偏离着陆航迹线或者下滑航迹线时,必须立即将航空器偏离情况通知机长。 (八)只准直接管制航空器着陆的空中交通管制员与机长通话。在机长报告进入五边后,机场区 域内无线电频率相同的其他话台和航空器,一般应当停止联络,防止干扰。 第 105 条 夜间着陆通常在 1-70 米(直升机 70-40 米)的高度上打开着陆灯,如果打开着陆 灯形成 光屏看不清跑道时,应当立即复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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