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論 明清中國的經濟變遷與法律調整 �
導論
明清中國的經濟變遷與法律調整
儘管學界對明清中國的經濟史與法制史都已累積許多成果,然而在許多
人的歷史意識當中,明清中國仍然只是一個在經濟上屬於「農業社會、前工
業化社會」,而且在法律上也缺乏「司法獨立、基本人權保障」的時代。簡
言之,在許多人心目中,明清中國即是一個在經濟與法律上沒有重要變化的
「傳統社會」。
如果只能在「傳統社會」與「工業社會、民主憲政」二選一的話,則明
清中國被分類為「傳統社會」可能也沒有大錯;然而,究竟什麼才是「傳統
社會」的實質內容?「傳統社會」是否也有自己的變遷軌跡值得探究?對於
這類課題,許多人可能並不真的在意,因為他們相信只要未曾出現類似工業
革命或民主憲政的變化,則這個「傳統社會」便沒有什麼歷史變遷值得討
論。這是一種自我封閉但卻又影響深遠的歷史意識,這種意識將人類歷史區
劃為兩個主要類型:一類是「已經出現」工業革命、民主憲政,另一類則是
「沒能出現」工業革命、民主憲政;前一類被泛稱為「現代社會」,而後一
類則被歸類為「傳統社會」。在此種歷史意識的作用下,人們用來評價「傳
統社會」的唯一標準,似乎也只剩下「有沒有」出現工業革命、民主憲政;
而對「傳統社會」的研究興趣,也經常只剩下「為何沒能出現」工業革命、
民主憲政。
這種對「有沒有」以及「為何沒能出現」工業革命或是民主憲政等人類
重大歷史問題的強調與關心,源自於一種特殊的歷史意識,它不僅將人類歷
史簡化並切割為兩類不同「本質」的社會類型,並還鼓舞或刺激人們只以工
業革命、民主憲政那些肇始於西方近代歷史的現代社會「本質」,來作為評
斷西方以外地區「傳統社會」有無變化甚或是有無「進步」的唯一標準。這
種將近代西方「現代社會」與非西方地區「傳統社會」二元對立起來做比較
� 當法律遇上經濟:明清中國的商業法律
並做價值評斷的歷史意識,也有學者簡稱其為「西方中心主義」史觀。
本書反對上述那種「西方中心主義」史觀,但筆者反對的主要理由,並
非是認為近代西方工業革命或是民主憲政的歷史經驗不能用來與明清中國的
社會變遷做比較,而是強調在與近代西方歷史經驗做比較的同時,必須更
加重視歷史現象的複雜性,不能預先拿著自己想像中的「現代社會」內容
作為唯一的標準,然後再去對照出一個與「現代社會」相互對立的「傳統社
會」,並強將明清中國套入這個以所謂「近代西方」為代表的現代社會比較
框架;畢竟,相互比較只是手段,深入理解才是更關鍵的目標,如果比較框
架反而妨礙我們深入理解明清中國歷史變遷的實質內涵,則這類歷史比較手
段的有效性便當然應該大打折扣甚至予以擱置。職此之故,本書所謂的反對
「西方中心主義」史觀,並不是要拒絕將近代西方的工業革命、民主憲政歷
史經驗作為重要的比較對象,而是要強調這種歷史比較手段不能倒過來妨礙
我們深入理解包含明清中國在內的非西方地區歷史。
為了消減或祛除「西方中心主義」史觀的限制,本書內容基本上都圍繞
著下述的論證線索:儘管明清中國沒有發生十八世紀後期歐美「工業革命」
那種開始以機器大規模生產的經濟變化,而且在清末之前也並未出現「民主
憲政」之類的法律與政治改革運動,但是明清中國歷史仍然出現許多有意義
的社會變遷,筆者以「商業法律」為主要探究課題,便是要說明一些重要的
經濟與法律變遷究係如何逐漸地由明清中國部分地區往外擴散到全國。
顧名思義,「商業法律」是一種試圖規範並能影響商業發展的法律。當
本書提出明清中國也有商業法律的主張時,主要是由以下兩個層次立論:一
是商人經商過程中發生的許多糾紛與訴訟,確實受到明清政府相關法律規範
的影響;二是伴隨明清中國長程貿易與全國市場的發展,不僅刑部官員、幕
友、訟師等法律專業人士愈來愈能在司法場域中發揮功能,部分經濟發達城
鎮地區的司法官員也有更多機會回應一些新興經濟現象的挑戰,從而在調解
與審理商業糾紛過程中豐富了既有的法律推理。本書將由這兩個層次做論
證,檢視明清中國商業法律的變動歷程。
在此要先澄清不必要的誤會:儘管本書主張明清中國確曾出現商業法律
方面的重要變動,但這絕非表示筆者認為明清中國的「商業法律」可以輕易
地等同於歐洲歷史上的「商人法」或是「商法」(拉丁文的Lex mercatoria,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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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的the Law Merchant)。一如明清中國「商業法律」有其自身的發展脈絡,歐
洲歷史上的「商法」或是「商人法」也是極複雜的法律與歷史現象。
在中文的學術場域中,歐洲「商法」常被簡化成一種直線發展的演進歷
程,許多人相信歐洲自十一、十二世紀的中古晚期即有「商法」,並認為中
古晚期歐洲「商法」既往上承接了羅馬法的相關法學傳統,同時又往下開啟
了近代歐洲各國的「商法典」或是個別領域的商事立法。�然而,這種看法其
實簡化了歐洲「商法」在歷史上的複雜演變過程,既模糊了「商法」一詞的
多義性,更忽略了這套有關中古晚期歐洲即已出現「商法」並且源遠流長的
歷史論述其實「虛實參半」,許多內容是在特定脈絡下被有意建構出來的一
種學術想像。如學者指出的: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因為英國始終缺乏一套獨
立自主於普通法之外的商法,才使十七世紀以來一些普通法(Common Law)
律師能夠成功地建構一套有關歐洲「商法」源遠流長的歷史論述。�以下,筆
者將分兩點略予澄清歐洲商法論述的複雜性。
首先,「商法」這個名詞在歐洲歷史上具有多重意涵。有學者即曾將
「商法」區分為五種不同含義:一是作為「商法典客體」的商法,二是作為
「商人特別法」的商法(採取此種立法體例的國家,先規定商人,再從商人定義推導出
商事行為,此可以德國法系為代表,也稱「主觀體系、商人法主義、商業法主義」),三是
作為「特定行為類型」的特別法(採取此種立法體例的國家,先規定商行為之概念,
再導出從商人之概念,此可以法國法系為代表,也稱「客觀體系、商事法主義、商行為法主
義」),四是作為「實證上理解商業與商人之間關係」的法律,五是作為歷
史發展上「與民法獨立發展之商法學門」。�法國、德國、英國等等不同歐洲
國家,在不同時期採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致使這些國家的「商法」經歷了
由商業習慣轉變為國家法律的不同演變歷程,無法一概而論。
第二,歐洲「商法」其實是種種商業習慣、法律實踐與歷史論述的統
� 這方面的相關論述很多,典型的例證可以參見:伯爾曼(Harold J. Berman),《法律與革命》,
賀衛方、高鴻鈞、張志銘、夏勇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第11章〈商法〉,頁
406-433。
� Mary Elizabeth Basile, Jane Fair Bestor, Daniel R. Coquillette, and Charles Donahue, Jr. edited, translated,
and introduced, Lex Mercatoria and Legal Pluralism: A Late Thirteenth-century Treatise and its Afterlife,
Cambridge: The Ames Foundation, 1998, p.186.
� 陳自強,〈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收入氏著《代理權與經理權之間──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
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頁256-257。
� 當法律遇上經濟:明清中國的商業法律
合;它雖然確實包含許多涉及銷售、信用、保險、運輸或是合夥等商業行為
的法律規則(commercial law rules),�但不少所謂「商法」的內容,實際上是
出諸於十七至十九世紀之間一些歐美法制史家、律師、法學者等人士的有意
建構甚或是誇大渲染。�有學者明白指出:自十七世紀以降的數百年間,「許
多史家為了解決其面臨的當代對外貿易問題,乃不斷自歐洲中古時期遺存的
種種證據當中,去找尋一種獨立自主而且只由商人專享的商業法律系統」。
這些史家將「商法」想像成是「歐洲商人組成跨國境群體的法律產物」,想
像它曾經遍存歐洲各國而「不僅僅適用於個別商人行會(merchant guild)或
是單一國家」,這種想像甚至還斷定當時「存在一套足以使歐洲商人免於地
方法律與地方領主宰制的新的法律秩序」;然而,細究其實,這些提法在很
大程度上只不過是一套有關「商法」如何適用於全體歐洲商人的「浪漫式」
(“Romantic”)論說。�
歐洲的「商法、商人法」是個複雜的歷史概念,而明清中國的「商業法
律」也是亟待分梳的歷史議題,儘管基本上沒有前述歐洲五項「商法」含義
中的「商法典客體、商人特別法、特定行為類型、與民法獨立發展之商法
學門」等四項內容,但是,作為「實證上理解商業與商人之間關係」的法
律,則確實也以不同名稱、形式與內容存在於明清中國,在明清中國形成種
種用以規範市場交易、解決商事糾紛以及裁定經商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的「商
業法律」;這些商業法律固然有源自明清法典的法律規則( rules)與原則
(principles),但也受到十六至十九世紀之間長程貿易與全國市場發展的衝擊
與影響。
為使讀者能夠容易理解當時中國經濟與法律互動的複雜性,有必要先對
十六至十九世紀之間的中國經濟變動趨勢做些簡單介紹,以便利本書各章展
開對明清中國商業法律的說明與分析。
近半世紀以來的許多明清史研究可以證明:就算沒有發生類似西歐工業
� Richard A. Epstein, “Refelections on the Historical Origins and Economic Structure of the Law Merchant,”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5, 1 (2004-2005): 1.
� J. H. Baker, “The Law Merchant and the Common Law before 1700,” Cambridge Law Journal, 38, 2(1979):
295-322. Charles Donahue, Jr., “Medieval and Early Modern Lex mercatoria: An Attempt at the probatio
diabolica,”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5, 1 (2004-2005): 21-37.
� Stephen E. Sachs, “From St. Ives to Cyberspace: The Modern Distortion of the Medieval ʻLaw Merchantʼ,”
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21 (2006): 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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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或是近代資本主義的經濟增長模式,明清中國還是出現不少有意義的經
濟變遷,這是頗為重要的歷史事實,值得更多讀者注意與正視。到底當時明
清經濟發展有什麼特殊性?有學者曾做了頗好的綜述:十六世紀以後,中國
經濟變遷可歸納為以下六個大趨勢:大商人資本的興起、包括「散工制」
(putting-out system)在內的工場手工業鉅大發展、因為「一條鞭法」普及而更
加確立的財政貨幣化發展、「押租制」與「永佃制」普及所導致的土地經營
權與所有權相互分離而出現的租佃制變動、「短工」與「長工」在法律上的
人身自由進一步獲得解放而形成雇工制演變,以及民間海外貿易所帶來大規
模的世界白銀內流中國等六大範疇。�
在十六世紀以後發生於中國的這場經濟變遷長期過程中,長程貿易與區
域分工是啟動這場經濟變遷的最主要力量。至少到了十八世紀,在中國全國
範圍內已清楚出現了三大區域之間的經濟分工現象:長江下游與東南沿海地
區,成為向中國其他地區輸出手工業產品、輸入糧食與工礦原材料的「已開
發區域」;長江中游與華北地區,變成向外輸出農產品而向內輸入手工業品
的「開發中區域」;而雲貴高原與西北地區,則成為輸出工礦原材而輸入糧
食與手工業品的「未開發區域」。眾多的人口與勞動力在此三大區域間遷
移,大量不同商品也在此三大區域間相互輸出與輸入,構成了當時中國內部
隱然成形的「已開發、開發中、未開發」經濟分工格局。�
要先澄清的是:所謂的「已開發、開發中、未開發」三大經濟區域是以
當時中國不同地區經濟發展的相對程度而立論,並非完全套用近代經濟成長
的「經濟起飛」解釋模式。舉例而言,當我們說長江下游與東南沿海是當時
中國的「已開發」經濟地區,並不必然指的是該地區民眾平均所得已經進入
持續增長的「經濟起飛」階段,而只是對比於中國其他地區而言,長江下游
與東南沿海地區確實已經演變成一個持續輸出本地手工業產品並且進口其他
地區糧食與工礦原料的地區,並且與其他兩個「開發中、未開發」地區在經
濟上相互補充,從而彼此整合成為一個區域分工的經濟體系。這個區域分工
的經濟體系,不僅表現於一些商品在更大區域空間內出現更密切的價格整合
� 吳承明,〈現代化與中國十六、十七世紀的現代化因素〉,《中國經濟史研究》,1998,4
(1998),頁6-7。
� 王業鍵,〈清代經濟芻論〉,《食貨復刊》,2,11(1973),頁541-550。
� 當法律遇上經濟:明清中國的商業法律
與彼此連動現象;而且也反映出當時的商業訊息、市場組織、法律體系甚至
是意識形態等方面,也在更大區域空間內出現更頻繁的互動及更好的統整。
姑且不論海外市場的發展以及大量美洲與日本白銀的流入,即使單論中
國國內市場中的長程貿易,也在十六至十八世紀的三百年間有著重要成長,
既在流通商品的數量上巨幅增加,也在流通商品的結構上發生重要轉變。特
別是棉布逐漸取代了食鹽,成為長程貿易流通商品中僅次於糧食的第二大宗
商品,這裡反映著手工業產品在當時流通商品結構中有更重要地位,超過了
原先財政稅收意味濃厚的食鹽。�同時,隨著糧食、棉花、鹽、絲織品、木
材、藥品等商品的流通,以及各地商業組織的興起與發展,勞力、資金、信
息愈來愈整合成為一個功能更加清楚的「全國市場」。�0
全國市場的興起與發展,加速了手工業、農業與工礦原料在不同區
域間的分工化與專業化,有助於各區域更有效率地利用各自的資源稟賦
(endowment),並且使用更專業化的生產方式以將商品投入市場販售,進而
提升了自然與人力資源在全國範圍內的更有效利用,這可稱為是一種經濟上
的「斯密式成長」(Smithian growth),有學者強調其中的重要性並不亞於「技
術密集、資本密集、組織創新」等另外三類不同的經濟成長模式。��以經濟
變遷中的「斯密式成長」命題為核心,一些學者不僅以此論證區域經濟分工
化與專業化帶動明清經濟成長的重要貢獻,也藉此批判過去那些總是強調明
清中國未曾出現「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兩類經濟成長模式的片面性與
局限性。��
要之,學者關於明清中國經濟出現「斯密式成長」的提法��,不只是要
� 吳承明,《中國資本主義與國內市場》,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5,頁217-246、247-265。
�0 李伯重,〈中國全國市場的形成〉,收入氏著《千里史學文存》,杭州:杭州出版社,2004,頁
269-287。我們可以爭論這個「全國市場」的整合程度到底有多高,然而,這個全國範圍內的市場整
合趨勢仍可以是如李伯重先生所論證的具體存在。
�� 王國斌,《轉變中的中國──歷史變遷與歐洲經驗的局限》,李伯重、連玲玲譯,上海:江蘇人民
出版社,1998,頁7-55。對王國斌專書的簡介,參見:李伯重,〈「相看兩不厭」──王國斌《轉
變的中國:歷史變遷及歐洲經驗的局限》評介〉,《史學理論研究》,2000,2:頁148-158。
�� 有關「斯密式經濟成長」如何帶動專業化與分工化,及其對整體經濟所能產生的貢獻,參見:王
國斌,〈農業帝國的政治經濟體制及其當代遺緒〉,邱澎生譯,收入卜正民(Timothy Brook)、
Gregory Blue編,郭慧英等譯,《中國與歷史資本主義:漢學知識的系譜學》,台北:巨流圖書公
司,2004,頁293-296。對彭慕蘭專書的介紹與評論,參見;史建雲,〈重新審視中西比較史──
《大分流:歐洲、中國及現代世界經濟的發展》述評〉,《近代史研究》2003,3:頁198-223;
導論 明清中國的經濟變遷與法律調整 �
肯定明清經濟發展的正面意義,也是要藉以重新評估那些只重視工廠制、機
器大規模生產等近代西歐工業革命「獨特性」的經濟史解釋。工業革命或是
資本主義何以只在近代西歐出現?學界早已累積了眾多論證這類「歐洲獨特
性」的研究,但質疑這類研究的學者,則將這些研究分類為人口結構、生態
環境、資本累積、市場制度、公司組織與經濟制度等不同面向,由明清中國
乃至於印度、日本、東南亞等地的經濟變遷歷史,批判那些所謂的「西方中
心論的經濟成長故事」。��因而,探究明清經濟史的重要意義,不僅是要更
全面地認識當時中國的歷史,也是要進一步將「非西方」地區的歷史更完整
地納入,挑戰並改寫既有的近代世界經濟史。
既然十六到十八世紀這三百年間的長程貿易與全國市場在中國有重要發
展,而且許多與市場經濟發展相關的現象也並非是近代歐洲所獨有,那麼,
要如何更細緻地界定工業革命、資本主義這些主要由近代歐洲經濟史中發展
出來的重要史學概念?有學者建議可由「政治經濟體制」(political economy)
來區分明清中國與近代西歐的歷史,並且大力強調:既要更加整體地認識
中、西雙方歷史發展中的相異點,也要能辨識明白中、西歷史發展中的相同
之處。簡單地說,「斯密式成長」即是十六至十八世紀之間歐洲與中國經濟
發展史上的「同」;而明清中國的「農業型政治經濟體制」以及近代歐洲的
「商業型政治經濟體制」,則是影響雙方歷史不同發展路途的「異」。��過
度地強調雙方的異或同,都非合適的歷史比較方式。
在某個意義上說,本書即是將「斯密式成長」的經濟變遷概念拿到明清
中國的法律領域做檢視,特別是「商業法律」如何伴隨經濟變遷而出現演變
與發展,便是本書論證的最主要焦點。同時要再先說明的是:為了更好地說
明商業法律的演變與發展,筆者也將研究視角做了較大範圍的擴充,本書不
單是討論那些處理市場交易、商事糾紛與商業契約的法律規範本身,也要分
吳承明,〈西方史學界關於中西比較研究的新思維〉,《中國經濟史研究》,2003,3:頁3-7;
王家範,〈中國社會經濟史面臨的挑戰:回應《大分流》的「問題意識」〉,《史林》2004,4
(2004),頁46-52。
�� Kenneth Pomeranz, The Great Divergence: China, Europe, and the Making of the Modern World Econom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0, Introduction. 也可參考本書中譯:彭慕蘭(Kenneth Pomeranz),《大
分流:中國、歐洲與現代世界經濟的形成》,邱澎生等譯,台北:巨流圖書公司,2004,頁1-37。
�� 王國斌,《轉變中的中國──歷史變遷與歐洲經驗的局限》,頁265。
� 當法律遇上經濟:明清中國的商業法律
析當時中國用以運作商業法律的制度變遷。本書所謂的「制度」,指的是一
群熟悉法律規範的「法律專業人士」賴以互動的遊戲規則,這些遊戲規則既
包括了包括商業訟案在內的所有法律案件審理程序,也包括那群法律專業人
士經常訴諸的法律價值觀、法律信念與法律推理。
何以要分析「制度」及「制度變遷」?因為在分梳商業法律時,不能不
留意那些為包含商人在內民眾主持案件審理工作的法官,以及協助法官審理
案件的幕友,還有私下為民眾起草狀紙與為勝訴而出謀劃策的訟師。相對而
言,法官、幕友與訟師都是比較熟悉當時法律規定並能影響案件審理過程的
法律專業人士;就算這些法律專業人士並未特別標榜商業訴訟在司法體系中
的重要性或獨特性,但他們畢竟都是日常生活中影響包括商業訴訟在內各類
訟案甚鉅的重要人物。因而,中央與地方司法衙門中的主事官員、審案法官
聘用的幕友,以及收取費用的訟師,這些人物所經常援用於商業訴訟的法律
推理,以及他們抱持並宣揚的法律價值觀、法律信念,以及規範這些法律專
業人士相關司法制度的演變,都會影響到明清商業法律的運作與發展,從而
也是分析商業法律時不能不留意的重要對象。
除了導論與結論之外,本書共分七章。第一章討論明清政府專門用以管
理市場制度的法律條文,透過仔細檢視明律與清律〈戶律〉編〈市廛〉章的
五條律文和二十六條例文內容的變化,用以分梳明清政府與市場關係的重要
演變線索。第二章至第四章,則針對明清任職刑部與其他熟悉司法實務官
員、幕友、訟師等掌握當時法律體系與司法訴訟的專家,分析他們如何在外
在制度條件變動的限制下而發展出種種不同的法律價值觀與法律推理方式。
這些法律價值觀與法律推理方式,雖然並不一定都直接影響到明清的商業經
營實務,但卻構成有利當時商人尋求司法奧援的重要制度背景,從而影響到
明清中國商業法律的運作與演變。第五章與第六章,則以蘇州、上海地區碑
刻資料以及「省例」等法律條文的變動,分析民間通行的一些商業經營習慣
如何融入地方司法實務,並且在當地上升為「恤商美政,有益國課」等有利
商人經營的制度條件。第七章則以一些發生於清末蘇州的商業訟案為例證,
點出當時商人如何因應清朝政府引入近代西方商業法典的通變之道,藉以呈
顯傳統到近代「商業法律」變遷實況的部分重要內涵。結論則將綜合本書論
證,並對明清商業法律課題提供些許反思。
第一章 由市廛律例演變看政府對市場的法律規範 �
第一章 由市廛律例演變看政府對
市場的法律規範
明清以前傳統中國政府對市場的法律規範早已存在。�同時,儘管沒有專
門成編的商業法典或是特別匯集的商業判案,但對明清時代廣大的民間工商
業者而言,政府所公布的種種市場法律規範,也仍然或多或少影響到他們在
市場上的交易行為。
如果不是只著眼於西方式的票據、海商、公司、保險等商業法典或是商
業判案在傳統中國的付諸闕如,而也願意回過頭來好好檢視傳統中國法律究
竟如何伴隨市場經濟發展而變化;則探究明清政府藉以規範市場的法律條文
如何變化,以及論證這些法律條文變化的背後是否也反映當時政府與市場之
間的一種制度性變遷,也將會是有意義的課題。本章即是要由集中檢視明清
兩代律例中的〈戶律〉編〈市廛〉章法條內容,說明其中主要的演變線索,
進而論證這些法條內容變化背後反映「政府──市場」關係的制度性變遷。
在分梳法律條文的變化之前,也有必要先介紹本章對「市場」議題的一
些基本預設,希望這會對本章分析市場經濟與法律規範如何互動等相關課題
時會產生較好的澄清效果,以避免不必要的誤會。
首先是語義學上的問題。「市場」其實至少可以指涉市場地
(marketplace)、市場交易行為以及市場制度三個不同層次。「市場地」的範
圍小大有異,由跳蚤市場、定期市集、市鎮、城市商業街區、國內長程貿易
� 明清以前政府對市場的法律規範,參見:李學勤,〈「市法」講疏〉,收入氏著《簡帛佚籍與學
術史》,台北:時報文化出版公司,1994,頁380-387;杜正勝,〈戰國的輕重術與輕重商人〉,
《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61,2(1990),頁481-532;俞偉超,〈漢代的「亭」、「市」
陶文〉,《文物》,1963:2(1963);劉志遠,〈漢代市井考:說東漢市井畫像磚〉,《文物》,
1973,3(1973): 頁52-56;紙屋正和,〈兩漢時代の商業と市〉,《東洋史研究》,52,4(1994):
頁655-682;陶希聖,〈唐代管理「市」的法令〉,《食貨半月刊》,4,8(1936):頁1-8;佐藤
武敏,〈唐代の市制と行〉,《東洋史研究》,25,3(1966):頁1-25;Denis Twitchett, “The Tʼang
Market System.” Asia Major: A British Journal of Far Eastern Studies, new series, 12,2(1966): 202-248.
10 當法律遇上經濟:明清中國的商業法律
區域、國際商品貿易網,乃至於股票市場、期貨市場,都可以是「市場地」
的不同空間形式。「市場交易」則是一種經濟行為,是買賣雙方基於價格機
制所做的財貨或勞動力的交換。至於「市場制度」,則是買賣雙方為了順利
完成財貨、勞動力交換而必須相互遵守的規則或法令。
簡單做個區分與綜合,則「市場」指的是買家與賣家面對既有「市場制
度」而在特定「市場地」移動某些財貨或勞力而從事「市場交易」時所採取
的一連串經濟過程(economic process)。表面上,一件市場交易的完成,只是
買賣雙方依從「賤買貴賣」的價格機制所從事的財貨或勞動力交換;但實際
上,任何市場交易都需要一套相應的市場制度做基礎,才能使市場價格機制
順利運作。
如同制度經濟學家所指出的:在市場交易過程中,其實充滿了包含「訊
息、測量、談判、監督、執行」等不同內容的「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
問題,因為這些問題的存在,而使交易雙方使用價格機制時必須要在商品本
身價格之外再多支付許多「交易成本」。為了降低這些林林種種的交易成
本,有些市場制度乃應運而生;同樣的道理也可以反過來說:因為某些市場
制度的存在,乃使買賣雙方使用價格機制時必須另外支付商品價格以外的特
定交易成本。�形成市場制度的要素,至少包括道德習俗、產銷組織以及法律
規範等,這些要素以不同方式存在一個經濟區域,為區域內從事市場交易的
雙方提供不同水準的「交易服務」(transaction services),�降低不必要的交易
成本,或是形成特定的交易成本,進而便利市場機制的有效運作。
當市場交易愈益頻繁,衍生的交易成本問題也愈益複雜,價格機制的順
利運作因而面臨更多挑戰,連帶降低了對資源、人力和技術的運用效率。此
時,習俗道德與產銷組織的幫助,固然都能發揮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但卻
� Ronald H. Coase, “The Nature of the Firm.” In idem,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 Chicago and
Lond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8. pp.35-40(或參見本書中譯:科斯,《廠商、市場與法
律》,陳坤銘、李華夏譯,台北:遠流出版公司,1995,頁47-51). Douglass C. North, Institutions,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p.27-33.
(或參見本書中譯:諾斯,《制度、制度變遷與經濟成就》,劉瑞華譯,台北:時報文化出版公
司,1994,頁37-46)
� John Wallis and Douglass North, “Measuring the Transaction Sector in the American Economy, 1870-1970.”
In Stanley L. Engerman and Robert E. Gallman edit,. Long-Term Factors in American Economic Growth,
Chicago and Lond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6, pp.9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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