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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黄金笔记 我们相信:09司考,你我他都会一路精彩!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八讲 历年试题分值表 年份 行政法 基础理论 行政 许可法 行政 处罚法 行政 复议法 国家 赔偿法 行政 诉讼法 总计 2008 7 2 2 7 5 34 57 2007 28 2 5 2 5 21 63 2006 40 3 1 1 5 15 65 2005 6 6 2 4 2 28 48 2004 4 4 6 2 7 16 ...

行政法-黄金笔记
我们相信:09司考,你我他都会一路精彩!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八讲 历年试题分值表 年份 行政法 基础理论 行政 许可法 行政 处罚法 行政 复议法 国家 赔偿法 行政 诉讼法 总计 2008 7 2 2 7 5 34 57 2007 28 2 5 2 5 21 63 2006 40 3 1 1 5 15 65 2005 6 6 2 4 2 28 48 2004 4 4 6 2 7 16 39 2003 35 0 2 3 4 19 63 注:2008年司法考试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考3分;2007年司法考试中,《行政监察法》考2分;2006年司法考试中,《政府采购法》考2分,《行政监察法》考2分,《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考2分,《信访条例》考2分,《治安管理处罚法》考2分;2005年司法考试中,《政府采购法》考2分;2004年司法考试中,《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考1分。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笔记取名“精要”并非仅阅此足矣,常识性考点不予收录,必需详读09新大纲及三大本教材方可,反复历练近四年真题才能保证不失分。在做这一期笔记过程中建议2009考友:宜将法理学的备考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复习结合起来,不要将各个科目人为地分隔、割裂。 从近两年的卷四论述题出题情况来看,出题人对行政法基本原则似乎情有独钟,07、08分别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作为出题点,因此在2009司考备考中应予以重视。 1、 总论 1、公共行政并不限于行政机关的活动,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活动也可能是公共行政。理解公共行政最重要的是其内容,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职责、公共服务性质的活动都属于公共行政的范畴。 2、行政法的存在是由公共行政的性质决定的。行政活动的性质是行政机关国家权力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与管理的活动。而权力是一种可以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强制他人服从,一方面是由行政机关所履行的职能所决定,没有权力就无法有效履行维持秩序的职能;但其另一方面则是可能对被管理者的权益造成损害。正是因为行政权力的这种双重性决定,必须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加以法律控制。人类历史以及我们自己的生活经验告诉我们,“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因此,运用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运用就是行政法的使命所在。 3、行政组织区于其他社会组织在于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行政行为区别于其他社会活动在于运用强制他人的权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也是以行政权力的运用为管辖对象。 4、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㈠合法行政 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上最重要的原则,现代法治国家的行政法学可以说是基于实行依法行政原则而建立起来的。 法律对公民与行政机关活动的不同要求:前者,“法无禁止即自由”;后者,“无法律即无行政”。 两个内涵:法律优位原则(消极)、法律保留原则(积极)。 ㈡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行政合理性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和比例原则。平等原则是强调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当拥有平等的行政法地位,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给予相对人平等的对待。比例原则(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原则)则是强调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全面权衡有关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采取对相对人权益造成限制或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此是否为行政法上之“成本收益”理论?} ㈢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辖活动已经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动这种行为,如果变动必须补偿相对方的信赖损失(注意:不是私法上的“信赖利益”)。 主要表现形式有:①相互信任和忠诚;②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制定对相对人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③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要点:复效行政行为 复效行政行为是指对一人授益而同时对另一人生产侵益效果的行政行为。关于复效行政行为如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可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相对人为授益,对第三人为负担,对此有必要在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之间权衡,如果第三人权益优越,应承认完全撤销权,即信赖保护原则不能适用;二是对相对人为负担,对第三人为负担,对第三人为授益,对此应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之法理解决。 ㈣正当程序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包含三个次要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参与原则。 拓展:结合正当程序原则,评析云南“躲猫猫”事件中网民调查委员会的行为。 ㈤高效便民原则 要求:①严格遵守行政程序和时限,行政机关在法宝期限之内如果不行使行政职权,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使,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行政机关机构精简。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行政权力,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行政效率。 ㈥权责统一原则 行政职权属于国家权力,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政职权之后,行政机关必须及时、合法地行使。行政机关应当行使行政职权而不依法及时行使的,构成违反法定职责,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行政主体 1、确定行政主体“三法”(行政主体构成要件) A、 是否享有行政职权。要点有二:一是职权来源。行政主体的职权来源或是基于宪法或行政组织法取得的,或是经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而取得,除此不能认为享有职权。二是取得方式。取得行政职权的方式限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或者不是规章以上文件的规定,就不能认为享有行政职权。如果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 B、 其在法律上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行政行政职权。要点有二:一是能行使行政职权,但无“名”无“责”的不是行政主体,此常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受委托组织。二是级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但不在对外文书上署名的也不是该案的行政主体。 C、 其是否能自己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此处的行政法律责任应当理解为,能否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法律上能够成为上述相应责任主体就是行政主体,不能成为的则不是行政主体,而不论其是否具有独立的财务支付能力。因为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国家,而国家赔偿是以国库作为后盾予以支撑的。其次,依《行诉法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这里所指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变应当理解为在法律不能独立成为行政程序中的上述主体角色。法律没有分配其担当上述角色,它就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反之,则可认为其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2、 行政机关 ①中央行政机关 类型(共110) 名称 说明 组成部门 (27) 1、外交部;2、国防部;3、发改委;4、教育部;5、科技部;6、工业和信息化部;7、国家民委;8、公安部;9、国家安全部;10、监察部;11、民政部;12、司法部;13、财政部;1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5、国土资源部;16、环保部;1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8、交通运输部;19、铁道部;20、水利部;21、农业部;22、商务部;23、文化部;24、卫生部;25、国家人口和计生委;26、中国人民银行;27、审计署 1、国务院组成部门均有行政主体资格 2、监察部与中纪委、国家预防腐败局合署办公 直属机构 (16) 1、海关总署;2、税务总局;3、工商总局;4、质监总局;5、广电总局;6、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7、体育总局;8、安监总局;9、统计局;10、林业局;11、知识产权局;12、旅游局;13、宗教事务局;14、参事室;15、机关事务管理局;16、预防腐败局 1、除参事室外,其他均有行政主体资格 2、国家预防腐败局与中纪委、监察部合署办公 直属特设机构(1)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1、有行政主体资格 直属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结构化面试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财务人员各岗位职责公文事业单位考试事业单位管理基础知识 (17) 1、新华社;2、中科院;3、社科院;4、工程院;5、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6、国家行政学院;7、中国地震局;8、中国气象局;9、银监会;10、证监会;11、保监会;12、电监会;13、社保基金理事会;14、自然科学基金委;15、台办;16、新闻办;17、档案局 1、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电监会、社保基金理事会、地震局、气象局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他的没有 2、台办、新闻办、档案局与中共中央的有关部门合署办公 议事协调机构(26) 1、国防动员委员会;2、边海防委员会;3、空中管制委员会;4、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4、绿化委员会;5、学位委员会;6、防汛抗旱总指挥部;6、妇儿工委;7、拥军优属拥政爱民领导小组;8、残疾人工委;9、扶贫开发领导小组;10、关税税则委员会;11、减灾委员会;12、科技教育领导小组;13、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14、禁毒委员会;15、老龄工委;16、西部开发领导小组;17、振兴东北领导小组;18、抗震救灾指挥部;19、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20、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领导小组;21、能源委员会;22、安全生产委员会;23、防治艾滋病工委;24、森林防火指挥部;25、三峡建设委员会;26、南水北调委员会;26、纠风办 1、除学位委员会、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抗震救灾指挥部等个别单位外,绝大部分没有行政主体资格 2、议事协调机构的数量、名称和职权经常变化 办公机构(1) 国务院办公厅 1、没有行政主体资格 办事机构(4) 1、侨务办;2、港澳办;3、法制办;4、研究室 1、均无行政主体资格 部管国家局 (18) 1、信访局(国办管);2、粮食局(发改委管);3、能源局(发改委管);4、国防科工局(工业与信息化部管);5、烟草专卖局(工业与信息化部管);6、外国专家局(人力资源和社保部管);7、公务员局(人力资源和社保部管);8、海洋局(国土部管);9、测绘局(国土部管);10、民航局(交通部管);11、邮政局(交通部管);12、文物局(文化部管);13、药监局(卫生部管);14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管);15、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管);16、煤监局 (安监总局管);17、保密局(中办管);18、密码管理局(中办管) 1、除保密局、密码管理局外,其他均有行政主体资格 2、保密局、密码管理局与中共中央的有关部门合署办公,实际上由中共中央办公厅管理 说明: ①部级机关看“部、委”。部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有权制定规章。 ②直属机构看“直属”。凡直属国务院的“局”,通常都是直属机构。直属机构具有与部级行政机关相等的行政主体地位,也有规章制定权。 ③不是直属为“国家局”。不是国务院直属的“局”,是由部委辖属的国家局或称部管局。部管局一般也都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与国务院的直属“局”相比,虽然都叫局,但其法律地位和行政权限与国务院直属机构不在一个层级,它无权制定规章。 ④为事机构多为“办”。带“办”的多为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的机构。 ⑤国务院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或组织,是指为国家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从事为工农业生产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国务院事业单位中虽然也有带“局”的单位,但它们不是行政机关,一般没有行政主体资格。通常只能接受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的行政管理事务上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②地方行政机关 地方行政主体 第一级 ★地方各级政府 ★中央体派驻地方的机构 第二级 ★派出机关 ★工作部门 ★直属(特设)机构 ☆直属事业单位 ☆议事协调机构 办公机构 办事机构 (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设立下属部门和机构,乡镇政府没有下设部门和机构) 第三级 ☆某些部门的内设机构 ☆某些部门的派出机构 ☆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的五个区别: A、设立机关不同。派出机关为某级政府设立,派出机构则是政府的工作部门所设立。 B、行政职权不同。派出机关行使一般行政职权,派出机构只行使某方面的行政职权。 C、各类多少不一。我国的派出机关主要有三种:一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二是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三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立的街道办事处。但派出机构则各类较多,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等。 D、法律地位不同。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派出机构除法律、法规授权的以外则没有行政主体地位。值得注意的是,派出机构法律地位的转换,即无法律、法规授权时,它是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一旦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它就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E、职权来源不同。派出机关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获得职权并取得行政主体地位,派出机构则依据具体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主体地位。 3、 在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法律角色的转换问题上,它们都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它们有的兼有被授权组织和被委托组织的双重身份,即在有的场合经法律、法规授权是行政主体,在有的场合只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则不是行政主体。 综上,没有法定授权以自己名义,或超出法定授权种类,没有法律规定而授权均不能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仍视为所属机关的行为。 4、 公务员 要点:判断公务员的三个标准:①依法履行公职。②纳入国家编制。国家编制管理分为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和企业编制。纳入行政编制的人员才属于公务员。③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公务员身份的取得 取得身份(录用) 适用范围 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 录用程序 发布公告-资格初审-笔试面试-资格复审-政审体检 试用期限 试用期1年,合格者任职,不合格者取消录用 取得职务(任职) 委任制 适用于大多数一般的公务员职务 选任制 适用于立法机关选举(决定)的领导职位 聘任制 适用于专业性或辅助性职位,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兼任职务(兼职) 经批准可在机关外兼职,但不得领取兼职报酬,也不得在企业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公务员职务的履行 考核 考核内容 德能勤绩廉,但以绩为重 考核类型 定期考核;不定期考核 考核结果 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奖励 奖励对象 公务员个人;公务员集体 奖励形式 精神物质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奖励等级 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处分 处分种类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处分后果 处分期间不得升迁;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涨工资 处分解除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级别、职务不再受影响,但解除降级、撤职不视为官复原职 交流 调任 从其它国有单位或团体调入机关担任公务员 转任 在公务员队伍内变动职务 挂职 人事关系在原单位,但在其它单位短期工作 回避 近亲任职回避 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①不能相互直接领导;②不能直属同一领导;③不能一方当领导,另一方干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审计 地域任职回避 县乡两级主要领导不能在原籍任职 执行公务回避 涉及本人(或近亲属)利害关系的;近亲即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 公务员的抵抗错误命令权:命令有错可抵抗;上级坚持应执行;执行后果上级负;明知故犯责自负。 公务员身份的丧失 特点 应注意问题 辞职 公务员自己提出,包括自愿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 下类情况不得辞职:①未满最低服务年限;②担任涉密职位或未满原职脱密期限;③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本人继续处理;④正接受审计、纪检、刑事审查 辞退 国家单方面决定,被辞退后按照失业处理 辞退的两种特殊情况:①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一年不称职仅降一级任职);②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 退休 因客观原因丧失职位,可获得退休金和其它待遇 下列情况可提前退休:①工龄满30年;②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龄满20年;③符合规定的其他情况 纠纷解决机制 (30天) (30天)(15天) (60/90天) 原机关复核 上一级机关或同 人事处理 级人事机关申诉 再上一级机关再申诉(60/90天) 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事机关申诉 (限初次申诉由省级以下机关处理的情况) (30天) (60/90天) 一般公务员的申诉程序 仲裁生效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聘任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争议 (60天)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不服仲裁(15天) 提起民事诉讼 聘任制公务员的仲裁程序 注意: 1、公务员的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判别标准。 公务员具有公私双重身份,即执行职务时的公务员身份和从事非职务活动时的公民身份。由于双重身份而导致了双重行为,这就是公务员的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所谓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即公务员履行行政职责,代表并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对社会实施管理的行为。而公务员的行的个人行为,则是公务员以公民身份实施的同,非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如此区分的意义就在于,这两种不同的行为要遵循不同的法律规则,并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其法律责任的归属也完全相悖,公务员的公务行为由国家或其所在行政机关承担责任,个人行为则由公务员个人承担责任。 实务中,通常把以下四种因素作为区分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标准:⑴时间。公务员在上班时间实施的行为,通常可以认为是公务行为。而公务员下班以后实施的行为则一般视为个人行为。{例外:人民警察在危难和紧急关头有解救危难和制止犯罪等处理紧急情况的职责}⑵岗位。公务员在其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行为通常可认为是公务行为。公务员在工作场所以外实施的行为则多视为个人行为。⑶职责。公务员在上班时间或非工作场所实施的行为如与其职责有关,通常亦可认为是公务行为。反之,如其行为既不是在上班时间或工作场所实施,又不能证明相应行为与其职责有关,则应认为是个人行为。⑷命令。公务员依行政首长命令、指示或委托实施的行为,通常可以认为是公务行为。如果其行为既无首长命令、批示、指示或委托依据,又非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实施或不能证明与其职责有关,则应认为该行为是个人行为。 2、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3、 行政汉上的追偿权是指行政机关对外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之后,可依法要求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而造成损害的公务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权利。 与民法上的追偿权不同:其前提不是行政机关已“替人受过”,其性质也不是经济责任的移转更不是损失的填补,它是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过错行为的一种惩戒,从而实现对职务关系的规范。 行政处分所针对的对象不是公务员的人身而主要是职务关系,是对职务关系的变动,即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后果。 三、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具有行政法律意义的行为。 行政行为必须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行为,未产生影响即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法律要件。 2、行政行为的单方性:①行政行为的单方性以执行性为前提,行政行为必须依法作出不可任意而为;②行政行为有依职权和应申请之分。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容易理解,容易出错的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虽是应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但当事人并没有决定权,是否许可仍然看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③行政合同要以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双方合意为成立条件,但这只是行政行为的一种例外。尽管是例外,在行政合同中,也还仍然存在明显的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 3、抽象行政行为。静态的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动态的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标注:只有静态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 区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意义: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由有权机关审查其合法性;具体行政行为受到审查后,其效力可以由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直接认定、维持或者撤销。而抽象行政行为即使属于可以审查范围,审查机关也不能直接给予撤销,一般只表现为在本案不予适用。 4、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单方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具有个别性牲。 相关: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不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为目的进行的活动。行政事实行为,不发生法律效果,或者虽然发生法律效果,但效果的发生与行政主体的意思无关。行政事实行为,不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行政事实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或者特定事项的一次性处理,这种个别性特征具体表现为:⑴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的处理;⑵就特定事项对可以确定的多数人的处理。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由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三部分构成。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为相对人设定义务,则一般不具有执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强制执行。 成立要件:一是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二是行为本身具有行政管理内容;三是要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书面形式应加行政机关的印章,非书面形式由公务人员作出。 生效方式:即时生效;送达生效;公告生效;附条件生效。 合法要件:具有职权;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非滥用职权。 程序上,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且符合生效要件,就推定为有效——效力先定,就产生法律约束力;实体上,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还可以是不合法的,而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就是无效的。无效的行政行为可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 要点:行政行为成立的功用,在于表明该行为在法律上已经存在。行政行为生效的功用,则在于表明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拘束力。而合法的功用,就在于评判行政行为的适法性,进而从法律上决定对其的取舍。 5、 抽象行政行为的种类[执行性、补充性、自主性]。 抽象行政行为的成立三要件:一是行政主体制定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即抽象行政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一定的规则;二是行政主体制定的规则有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三是该规则以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 抽象行政行为的生效条件:已经公布且生效期限届至。 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三要件:一是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二是具有制定权限;三是制定程序合法。不符合以上要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无效。 6、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典型代表形式,是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有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并颁布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形式上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 行政机关制定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不属于行政立法范畴,只是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立法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主政府规章。这些行政立法在法律效力上并不处于同一个层级,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主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通常取决于制定主体的行政级别。行政级别高的行政主体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通常高于行政级别低的行政主体制定的规章的效力。至于相同行政级别行政主体制定的规章,则应根据职权划分的原则,各行政立法主体只能就自己管辖的事务制定规章,如属于国务院部委管辖的事务,由国务院部委制定规章;属于地主管辖的事务,则由地方制定规章,二者发生冲突的,由国务院裁决。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某些规定,以适应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在一般情况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要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为原则,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要以符合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为原则。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经济特区市的法规、规章具有一定特殊性,它们毋须完全遵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而只要“遵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即可。 行政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国务院。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同等效力,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所有规章都必须报国务院备案。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备案要分别报国务院、省级人大和政府、本级人大和政府。 {要点}行政立法的效力,即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我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次之而高于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及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辖区内较大市政府规章。部门规章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间具有同等效力。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间的效力立法法未作规定,部门规章属于中央立法,地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规属于地方立法,之间冲突的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适用地方法规的可适用地方法规,如国务院认为应适用部门规章,则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7、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所达成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公用征收补偿合同、国家科研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国家订购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计划生育合同。 行政合同的缔结方式:招标、拍卖和直接磋商。 行政合同的特征:①当事人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②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③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④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受行政法调整,通过行政救济方式解决。 行政合同的契约性:①行政合同是一种双方行为,以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②合同订阅后,只要合同条款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即成为约束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权利及相对人的权利:行政机关的选择相对方的权利、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权、制裁权,以及相对人的取得报酬权、取得优惠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失补偿请求权、不可预见的困难补偿权。 8、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相对人未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义务履行的同一状态。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法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法定义务人不履行并不构成违法行为,为了实现该法定义务,引来强制执行的必要。与其他行政行为有所不同的是,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在于强制“实现”,即通过强制手段实现法定义务。 强制执行有两种途径:一是行政机关的自行执行;二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执行是原则,而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是例外,作为例外,即只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才能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作为原则,意味着除明确授权自行执行外,都应当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义务的履行,因此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而行政强制措施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的人身与财产保持一定状态,从而预防、制止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的发生,或保全证据等。它不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为必要的前提;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而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有行政主体。 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为方式,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手段。作为一种行为方式,行政强制执行中包含行政强制措施;但作为一种手段,行政强制措施又不限于行政强制执行,在其他行为方式中也可能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能。 9、 {全文收录}政府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四、行政许可 1.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行政许可法。 2.【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标注: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中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重要内容。 3.【可设定许可的事项】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㈠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㈡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㈢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㈣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㈤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4.【可不设许可的条件】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㈢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㈣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5.行政许可权の有关要点: ⑴法律可以设定所有行政许可。⑵行政法规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可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⑶地方性法规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时,可以设定行政许可。⑷省级政府规章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主性法规时,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1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⑸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竞争。⑹法规、规章均可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规定权。⑺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6.【委托实施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7.【相对集中许可权】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8.【行政许可的地域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9.【听证程序】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㈢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㈣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㈤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10.【特定资格的授予方式】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11.【实施许可不收费制度】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12.【实施许可收费时的费用处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13.【单位自检及监督改正】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14.【撤销许可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㈡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㈣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㈤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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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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