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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案例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蕾。   委托代理人:钱传瑞。   委托代理人:甘翌晓,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玉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凯,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蕾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贺蕾因“低热、小腹隐痛、尿急2天”于2003年10月5日在广东省中医院急诊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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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蕾。   委托代理人:钱传瑞。   委托代理人:甘翌晓,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玉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凯,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蕾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贺蕾因“低热、小腹隐痛、尿急2天”于2003年10月5日在广东省中医院急诊就诊,体查:体温37.8℃,双肺呼吸音清,双下肢轻压痛,余无异常体征。尿常规示:白血球0-2个/HP,蛋白++、红血球++++(月经后?);血常规示:WBC5.4×109/L,RBC4.24×lO12/L,HGBl37g/L,NE78.5%,当时诊断为:“发热查因,泌感?”。给予中药治疗3天,贺蕾用药后体温恢复正常。   2005年8月4日,贺蕾以“发热4天”主诉到广东省中医院门诊就诊,体查:体温38.1℃,咽充血,双扁桃体I。肿大,无脓点可见,双肺呼吸音清,无啰音。血常规示:WBC7.8×109/L,NE70.8%。广东省中医院给予化痰、消炎对症处理。同年8月5日,贺蕾以“发热5天”主诉到广东省中医院门诊就诊,体查:体温37.1℃,咽充血++,扁桃体未见肿大,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胸片结果示:右下肺阴影,考虑炎症。经消炎对症处理后,贺蕾于次日以“发热6天,咳嗽咳痰3天”入住广东省中医院。经治疗后“右下肺炎”治愈,贺蕾于8月16日出院。但住院期间检查发现贺蕾有血尿、蛋白尿,广东省中医院嘱贺蕾出院后“继续肾科门诊复查尿常规及相关检查,以明确尿潜血原因”。   2005年8月25日至9月2日,贺蕾因“镜下血尿、蛋白尿半月”再次入住广东省中医院,入院西医诊断:1、血尿查因:慢性肾炎综合症?2、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小三阳)。相关检查:尿常规:WBC+-,BLD3+,PR02+,BILl+,URO+-,白细胞5/UL,红细胞62/UL;免疫球蛋白定量正常;尿红细胞位相:正形RBCl0000个/ml,畸形RBC32500个/ml;FQ—HBV定量PCRl.7×1000copics/m;尿及血β2一徽球蛋白正常。经治疗后复查尿红细胞较前有所减少,广东省中医院建议行肾穿活检术以辅助诊断及指导治疗,贺蕾因处于月经期不能检查和开学上课,要求出院。广东省中医院嘱贺蕾出院后定期复诊,择日再次入院行肾穿检查。   2005年9月23日至30日,贺蕾因“发现镜下血尿、蛋白尿一月半”第三次入住广东省中医院,并于9月27日行肾穿刺活检术,病理诊断为局灶增生性IgA肾病,HassⅢ型Ⅲ。广东省中医院认为诊断明确,病情稳定,可出院继续治疗,嘱贺蕾到肾病专科门诊复诊,定期复查尿常规。   贺蕾在广东省中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358.76元,其中8253.7元已由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对贺蕾全额赔偿。贺蕾于2006年11月5日自购药物伊泰青及金水宝胶囊共计1082元。贺蕾提交其代理人钱传瑞于2006年8月26日在广东省中医院门诊处方清单,以证实钱传瑞以其名义为其在门诊取药共支付123.12元。   经广东省中医院申请和贺蕾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就广东省中医院对贺蕾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技术鉴定。2007年6月29日,广州市医学会作出广州医鉴[2007]0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一)患者于2003年10月5日因“低热、小腹隐痛、尿急2天”在医方急诊就诊时,血常规示:WBC5.4×109/L,RBC4.24×lO12/L,HGBl37g/L,NE78.5%,尿常规示:白血球0-2个/HP,蛋白++、红血球++++。因患者当时处于月经后期,尿液检查的异常为月经血污染所致的可能性大,泌尿系统感染的依据不足;(二)患者分别于2005年8月6日至8月16日、2005年8月25日至9月2日、2005年9月23日至9月30日,先后3次在医院住院期间,医方采取的相应诊疗措施是及时和恰当的,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诊疗过程未发现违规之处;(三)IgA肾病是最常见的原发性肾小球肾炎,其发病机理尚未明了,迄今尚无治疗IgA肾病的特效措施。目前临床及实验研究均无证据显示泌尿系感染与IgA肾病的发病有关;(四)医方在患者首诊时(2003年10月5目),除进行相关检查及给予药物治疗外,应嘱患者定期复查尿常规检查,此为医方的医疗不足。结论:未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医疗不足;患者目前的病情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及上述医疗不足之间无因果关系,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经贺蕾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贺蕾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该中心伤残鉴定结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贺蕾目前肾脏疾病评定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同时答复因后续治疗费用问题不属于该中心鉴定范围,对该项内容未作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贺蕾因发热、咽痛等症状而到广东省中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关系。广东省中医院在2005年8月4日后对贺蕾采取的治疗,是及时和正确的,双方对此无异议,并有病历等证据材料证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在于2003年10月5日广东省中医院未及时告知贺蕾定期复查尿常规与贺蕾目前的IgA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资料可知,IgA肾病是指肾小球系膜区以IgA或IgA沉积为主的原发性肾小球病,是肾小球源性血尿最常见的病因;临床起病前多有感染,常为上呼吸道感染,其次为消化道、肺部和泌尿道感染;典型病例常在上呼吸道感染后数小时至2日内出现肉眼血尿;IgA肾病发病机制未明,须经肾活检方可确诊。从贺蕾的病历看,2003年10月5日其“低热、小腹隐痛、尿急2天”,尿常规示:白血球0-2个/HP,蛋白++、红血球++++,诊断疑是泌尿系统感染待排查。因贺蕾处于月经后期,尿液检查的异常为月经血污染所致的可能性大,故贺蕾为泌尿系统感染的依据不足,且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认定广东省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广东省中医院未按泌尿系统感染为贺蕾治疗并无不当,不构成医疗事故。   至于广东省中医院在贺蕾首诊时(2003年10月5日),未嘱贺蕾定期复查尿常规检查,此为医方的医疗不足,该不足属于医疗瑕疵,今后应当加以注意。但未定期复查尿常规并不必然导致泌尿系统感染,即使由于广东省中医院未告知贺蕾定期复查尿常规导致贺蕾泌尿系统感染,但泌尿道感染只是IgA肾病的其中一种可能的症状,目前临床及实验研究均无证据显示泌尿系感染与IgA肾病的发病有关,故未医嘱贺蕾定期复查尿常规与泌尿系统感染甚至IgA肾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广东省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属医疗过错行为,贺蕾要求广东省中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生活补助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后续医疗费无法鉴定,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7年9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贺蓄要求广东省中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70元、伤残鉴定费l000元,由贺蕾负担;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由广东省中医院负担。   判后,贺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目前所患IgA肾病与2003年10月5日的发病存在因果关系,是广东省中医院对其病情的延误确诊和治疗所致。广东省中医院当时根据其临床症状和检查结果,诊断“泌感?”是正确的,广东省中医院应当进一步采取复查措施查明是否确定为泌尿系感染以及引起泌尿系感染的原因,以便及早治疗。其泌尿系感染最可能为急性肾小球炎症所致,广东省中医院应进一步检查确诊并及早治疗,以减少肾脏损害。但由于广东省中医院的疏忽,既未查因确诊,也未通知其定期复查,虽然用药后表面症状缓解,但疾病根源泌尿系感染没有得到根治并恶化,最终发展为IgA肾病。其2003年10月5日出现的临床体征符合医学教材中所描述的IgA肾病发病前的征兆,但这只是IgA肾病起病前的表现,若能及时处理,可以减轻其肾脏损害。二、广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分析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带有明显的行业保护性质,没有科学依据。2003年10月5日的尿常规检查中有两个重要指标异常即尿蛋白++、红血球++++,尽管其当时月经干净不久,但该结果绝不能排除泌尿系感染的可能性。结合其主诉“发烧、小腹疼痛、尿急”的临床症状,泌尿系感染的可能性极大。但鉴定专家却明确排除泌尿系感染,推定为经血污染所致,该意见不应予以采信。三、其以医疗过失提起诉讼,而法院却以医疗事故进行判决不妥当。虽然医疗事故鉴定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足采信。况且,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等于医院没有过失,法院应根据医院的过失行为判断医院的责任程度。据此,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广东省中医院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金270640.9元,包括医疗费18563.88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30元×25天)、陪护费750元(30元×25天),交通费2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19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606元,以及后续医疗费800000元,包括正常治疗费360000元(1000元/月×12个月×30年)、换肾的手续费和医疗费4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广东省中医院负担。   广东省中医院答辩称:一、贺蕾因“低热、小腹隐痛、尿急2天”为主诉首诊,尿常规示:白血球0-2个/HP,蛋白++、红血球++++,因贺蕾当时处于月经后期,尿液检查的异常为月经血污染的可能性大,这已经医鉴会专家所肯定。同时,贺蕾经治疗后,并未因同样症状再次就医,这说明当时取得了中医中药的临床治疗效果。二、IgA肾病是以肾小球系膜增生基质增多伴IgA为主的沉积物,临床以反复发作性血尿为特点的原发性肾小球疾病。根据权威的《实用内科学》专著,本病发病机制未明,迄今为止无满意的治疗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现代医学研究表明,目前临床及实验研究均无证据显示泌尿系感染与IgA肾病的发病有关,医鉴会专家对此亦确认。三、本案广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是依法进行的,鉴定结论经专家鉴定组成员一致意见通过,是客观公正的。据此,其认为贺蕾的现有病情是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还未解决的医学难题,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贺蕾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贺蕾于二审庭询中陈述,2003年10月5日前其从未发现有血尿,2003年10月5日其才发现血尿,当时用了几天药就没有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东省中医院对贺蕾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中有无过错,以及广东省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贺蕾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医疗过错,广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指出,广东省中医院在贺蕾于2003年10月5日首诊时,在进行相关检查和药物治疗的同时,未嘱咐贺蕾定期复查尿常规,此为医疗不足。贺蕾于2003年10月5日首诊时,经尿常规检查显示:白血球0-2个/HP,蛋白++、红血球++++,广东省中医院考虑泌尿系存在感染的可能,给予中药治疗。对于尿中红血球++++,广东省中医院虽怀疑是月经后经血污染尿液所导致,但以当时情况无法确定,确有必要嘱贺蕾定期复查尿常规,以明确血尿原因或排除其他可能疾病。由于广东省中医院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本院认定广东省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   关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贺蕾的损害后果是IgA肾病,此病是肾小球系膜区以IgA或IgA沉积为主的原发性肾小球病,是最常见的原发性肾小球肾炎,也是肾小球源性血尿的最常见病因。IgA肾病起病前多有感染,常为上呼吸道感染,其次为消化道、肺部和泌尿道感染,典型病例常在上呼吸道感染后数小时至2日内出现肉眼血尿。IgA肾病的发病机理未明,其为原发性,目前临床及实验研究均无证据显示泌尿系感染与IgA肾病的发病有关。本案中,首先,以贺蕾首诊时的症状体征及检查结果,尚不足以确诊泌尿系感染,广东省中医院怀疑泌尿系感染病给予中药治疗,贺蕾经治疗后症状消失。贺蕾认为其泌尿系感染未得到根治而恶化,最终导致IgA肾病,没有科学根据。其次,贺蕾首诊时处于月经后期,医鉴会专家认为尿红血球++++为经血污染尿液所致的可能性大,符合常理判断。贺蕾自述用药几天后未再见血尿,这也符合专家的判断。贺蕾首诊至2005年8月第二次到广东省中医院就诊的近两年时间里,其未有因为泌尿系或肾脏原因就诊的记录,根据贺蕾的病情发展和诊疗过程,贺蕾首诊时为IgA肾病的可能性不大。最后,假设贺蕾首诊时确为IgA肾病这种小概率事件成立,广东省中医院未嘱其复查尿常规减小了IgA肾病被及时确诊的机会,但对于IgA肾病,迄今尚无特效的治疗措施,贺蕾近两年里无明显不适的相关症状,其于2005年确诊为IgA肾病时病情稳定,未发现有严重的并发症。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贺蕾目前的IgA肾病与广东省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广东省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中虽有不当之处,需在今后的工作予以改进,但其医疗行为与贺蕾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贺蕾要求广东省中医院对其患IgA肾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贺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   法定代表人:葛坚,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申曼莉,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胜涛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2月28日,陈胜涛因进行性视力下降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就诊,被诊断为“新生血管青光眼”。同年3月3日,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为陈胜涛的左眼行激光睫状体光凝术。同年4月29日,陈胜涛因眼部不适开始与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交涉,认为激光手术导致其左眼失明。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接到陈胜涛的投诉后,于2000年9月5日,经陈胜涛同意,对其眼病进行了会诊,并于2000年9月9日作出了书面答复,认为陈胜涛的左眼视力下降是由于病情发展及不积极治疗所致。此后,未见陈胜涛对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的上述答复提出意见,直至陈胜涛于2004年3月3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胜涛以自己身体因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的治疗行为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应在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一年内提起诉讼。本案现无证据证实陈胜涛于2000年9月9日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作出答复以后继续主张过权利,故陈胜涛的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陈胜涛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6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胜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胜涛负担。   判后,陈胜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能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正常起诉,完全是由于中山医科大学的故意拖延及当时国家政策环境等因素造成的,应由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的主管上级单位——中山医科大学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以其诉讼请求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其保留向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采取刑事追究的法律权利。据此,陈胜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赔偿其医疗费3909.37元、误工费4年共384000元、交通费4年共14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4年共530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共1932709元;3、书面向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4、向其书面报告对参与诊疗的4名医生和参与会诊的专家教授的处理结果,直至其满意为止;5、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承担。   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陈胜涛主张:1、自2000年9月9日收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的会诊意见后,其一直向该中心主张权利;2、其于2000年底向广东省卫生厅医政处投诉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遭拒绝;3、其于2000年7月23日已向中山医科大学医管处递交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但一直未获答复。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丧失实体的胜诉权。本案中,陈胜涛于2000年3月3日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施行左眼激光睫状体光凝术,同年4月29日因眼部不适与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进行交涉,应视为陈胜涛已知道权利被侵害。2000年9月9日陈胜涛收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的书面答复是陈胜涛提出要求致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日,但直至陈胜涛于2004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止,陈胜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故原审认定陈胜涛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胜涛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陈胜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祖森。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安。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燕。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元胜,广东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仕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志中,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秉毅。   委托代理人:刘华。   上诉人冯祖森、冯海安、冯海燕、潘仕新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患者潘结芳(又名潘洁芳)因皮下出血、反复瘀斑4天,于2005年6月30日到被上诉人处门诊就诊,被上诉人给予安络血、强的松等对症治疗,并行血常规、骨髓穿刺检查。同年7月1日骨髓片显示:早幼粒细胞25.5%,疑为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同年7月7日患者再次到被上诉人处门诊就诊,被上诉人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拒绝。患者因反复皮下出血2周,加重一天,于同月12日到被上诉人血液内科住院治疗。查体:体温36.5℃,脉搏92次/分,呼吸16次/分,血压100/70mmHg,患者中度贫血貌,全身多处大片瘀斑,以上肢、下肢为多,舌部可见一黄豆大小瘀斑。血常规:WBC8.32G/L,Hb67.0g/L,PLT29.6G/L;凝血PT及APTT均明显延长久,FDP60mg/L,D—DI 2.0mg/L;骨髓片提示:粒系增生活跃,见55%异常早幼粒细胞,意见为ANLI一M3a骨髓像。血片中早幼粒细胞占42%,POX强阳性。诊断为: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M3);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给予右旋糖酐改善微循环、防治DIC等对症治疗,嘱患者家属院外购买维A酸片(迪维)用于治疗。同月16日9时30分,患者诉右手疼痛伴麻木,查左上肢肌力减低,右上肢肌力正常,予止痛对症处理。10时20分,患者出现呕吐,非喷射状,为胃内容物,量较多,继而出现意识丧失,查血压156/96mmHg,脉搏86次/分,呼吸16次/分,双侧瞳孔针眼大小,对光反射消失,双侧巴氏症阳性,考虑脑出血。急请神经内科会诊,给予止血、脱水等对症处理。15时30分患者口腔涌出较多新鲜血,立即给予吸引及止血处理,患者出现呼吸减慢,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15时35分血氧饱和度开始进行性下降,给予加大吸氧量并吸痰,吸出较多的血性痰液;15时36分开始呼吸进行性降低,急予洛贝林及尼可刹米静脉注射,并予人工辅助呼吸,15时45分患者心跳停止,给予肾上腺素静注,并行胸外按压,同时请麻醉气管插管,经抢救后于16时20分心脏恢复跳动,心率140次/分,窦性心律;16时30分心脏再次停止跳动,经抢救无效于16:50宣布临床死亡。最后诊断: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M3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颅内出血;脑疝。随后被上诉人建议患者家属作尸检,但患者家属表示不同意,并由上诉人冯祖森在《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上签名。   2006年4月18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5504.1元、误工费2694元(4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人5天)、护理费250元、丧葬费105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1元(1人5年)、死亡赔偿金27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要求对本医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委托广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后因患者姓名有误而中止鉴定,并于同年12月4日恢复鉴定。该会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广州医鉴[2006]05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为:(一)患者潘洁(结)芳因“皮下出血,反复瘀斑4天”于2005年6月30日首次到医方门诊就诊,医方根据患者的症状及血常规检查结果,给予对症治疗并行骨髓穿刺检查;骨髓检查疑为急性白血病,7月7日患者第二次就诊时医方建议住院诊治,患者拒绝。至7月12日患者第三次就诊时以“反复皮下出血2周,加重1天”入住医方血液内科诊治。入院时患者已存在严重的出血倾向,凝血功能异常,病情危重。综合患者的临床资料,医方作出“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M3a);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的诊断是有依据的;给予维A酸、右旋糖苷、复方丹参等药物治疗不违反治疗原则。(二)骨髓穿刺是诊断血液系统疾病的首要检查手段,具有明确诊断和指导治疗的重要临床价值。本患者具备骨髓穿刺检查的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为明确诊断,医方给患者行此项检查,符合医疗常规。(三)患者使用的维A酸系治疗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即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M3a)所必需的,且是患方持医方处方自行购买。因此,医方并无非法购买维A酸用于患者治疗的问题。(四)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易并发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而出现全身广泛性出血,有资料表明:急性白血病死于出血者占62.24%,其中87%为颅内出血。本患者死亡当天(7月16日)的症状、体征符合“颅内出血”的临床表现,医方的抢救措施基本符合要求。鉴定专家组认为,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原发疾病迅猛发展导致颅内出血,与医方实施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五)在医疗过程中,患者未能根据医方的建议早日住院诊治,延误了对其及时治疗。(六)医方在医疗文件方面管理不严,如骨髓穿刺知情同意书缺如、多项检查未能记录在临时医嘱上,容易造成患方误解,此为医方不足之处。综上所述,未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但存在不足之处;患者的死亡是由其原发疾病迅猛进展导致颅内出血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及上述不足之处不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该次鉴定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不同意该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于2007年6月18日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该会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广东医鉴[2007]08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为:1、未发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对患者潘结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患者为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诊断明确,骨髓穿刺是诊断急性白血病的必要检查手段,给予维甲酸治疗符合治疗常规。DIC是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的一个临床特征,颅内出血是其常见的严重并发症,该患者颅内出血诊断明确,医方抢救措施及时,符合规范。但医方存在对患者进行骨髓穿刺无知情同意书,属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病情记录不够详细、及时,患者为危重病人,在死亡前一天全天无病程记录,多项检查未能记录在临时医嘱上;医患双方沟通不足。2、患者死亡的原因是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病情加重导致颅内出血所致,医方的上述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3、此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该次鉴定费用4500元,由上诉人支付。   另查,患者潘结芳与上诉人冯祖森是夫妻,婚后生育2子女,分别是上诉人冯海燕和冯海安,没有收养子女。潘结芳的父亲是潘仕新,其母亲先于其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潘结芳在被上诉人处诊疗和住院、死亡的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病历记载等证明,可予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是医疗损害赔偿,即为侵权之诉,侵权之诉所审查的是患方所出现的疾病与医方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患者潘结芳因皮下出血、反复瘀斑4天到被上诉人门诊就诊,被上诉人给予安络血、强的松等对症治疗,并行血常规、骨髓穿刺检查,经诊断疑为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因此被上诉人门诊时的诊疗行为并无不当。当患者再次到被上诉人门诊就诊,被上诉人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拒绝。后患者因反复皮下出血,并加重一天才到被上诉人血液内科住院治疗。入院后,被上诉人对患者再行骨髓穿刺,诊断为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M3a);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诊断明确。其后被上诉人对潘结芳给予右旋糖酐改善微循环、防治DIC等对症治疗,并嘱患者家属院外购买维A酸片(维甲酸、迪维)用于治疗。在患者病情危重期间,被上诉人亦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潘结芳于2005年7月16日死亡,被上诉人最后诊断为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M3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颅内出血;脑疝。被上诉人曾征询患者家属意见,是否同意作尸体解剖,患者家属于翌日表示不同意而没有作相应尸体解剖检查死因。被上诉人的上述医疗行为亦无不当。广州市医学会与广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医学理论均认为患者死亡的的原因是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病情加重导致颅内出血所致,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至于被上诉人存在对患者进行骨髓穿刺无知情同意书,病情记录不够详细、及时,患者为危重病人,在死亡前一天全天无病程记录,多项检查未能记录在临时医嘱上,医患双方沟通不足的过失行为,从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均认为医方的上述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恰当,法院亦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冯祖森、潘仕新、冯海燕、冯海安的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冯祖森、潘仕新、冯海燕、冯海安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5504.1元、误工费2694元(4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人5天)、护理费205元、丧葬费105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1元(1人5年)、死亡赔偿金27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东省和广州市两级的医学会分别作出的鉴定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诊疗概况内容,病历存在篡改、隐瞒和伪造的现象,而且记录的时间不准确,与事实不符,导致鉴定结论不公正,请求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存在如下事实方面的错误:1、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两次对患者进行骨髓穿刺检查违反医疗常规,同时,骨髓穿刺检查报告也从没有出示给上诉人。2005年6月30日和7月13日行骨髓穿刺检查按照目前国家的医学常规,必须经过患者的同意,而且当时患者神智清晰,家属也在场。被上诉人陈述书面同意书被丢失,就是举证不能,这很明显违反了医疗常规。由于没有经患方的同意作了骨髓穿刺,造成了患者的发烧等其他病症。2、2005年7月7日患者并没有拒绝住院,事实是当时被上诉人的医生告知床位已满无法安排入院,并口头告知患者没有生命危险,也没开处方药,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3、2005年7月12日患者入院时被安排到中医科的病房,但其住院证上写的是血液科,这种错误又耽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4、2005年7月16日患者发病的时间是8时而不是9时30分,发病后医生和护士没有及时对患者进行护理,耽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而且处理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没有作记录。5、2005年7月16日神经内科会诊的建议是:速查头脑CT,但被上诉人没有安排检查造成漏诊,导致脑部疾病未能及时发现和治疗。在死亡病例讨论会上,被上诉人的专家均认为死者患脑血管畸形和脑部肿瘤,造成脑部出血。从检查的结果来看,虽然被上诉人前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没有让患者病情好转,当时患者一直处于发热症状,血压高、发烧、呕吐以及头痛、血糖增高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怀疑是脑血管畸形造成的问题。6、患者在2005年7月16日死亡后,医生根本没有建议上诉人进行尸检。第二天,上诉人曾要求进行尸检,但是医生以尸检费用过高及手续复杂,而且没有必要为由,诱使上诉人同意不作尸检。7、患者住院后,被上诉人开具的维A酸药物有一定的副作用,没有考虑对患者病情的影响。三、一审判决在判决理由方面存在如下错误:1、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明显不公正,不应作为判决的理由依据。两份鉴定书都认为患者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但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尸体解剖的情况下就不能排除脑血管畸形引起的或者用药引起的。所以两份鉴定书不客观、不公正。2、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2005年7月16日上午8点患者已经开始感觉不舒服,病历上写9点半,时间记录错了;7月7日没有开具住院证;护理记录与医嘱记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上述几点上诉人不予确认,对其他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由于不能排除患者因脑血管畸形出血导致死亡,因此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责任。4、由于被上诉人在医护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一、患者于2005年6月30日进行门诊治疗,当天被上诉人对患者进行骨髓穿刺检查已经征得其同意。检查结果在2005年7月1日已经交给上诉人。7月7日被上诉人看到患者的病情严重性,已经马上建议其住院治疗,但患者由于自身的原因没有过来,一直等到7月12日才来。7月12下午5点患者入院,为了确诊,7月13日上午9点作了第二次骨髓穿刺检查,当时患方已经签署同意书,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该同意书已经丢失了。白血病随着病情的进展,病情会有变化的,也会出现发烧,这与骨髓穿刺检查是没有关系的。患者在14日下午19点发烧,与白血病的进展有关,可能是抵抗力下降,7月14日晚上22点给予抗感染治疗,发烧就停止了,到第二天早上6、7点就恢复正常了,这在体温单上可以反映出来。二、维A酸是治疗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首选药物,最大作用就是减少出血症状,也有副作用,但出现在7天后。三、死亡病例讨论是在患者死亡后,医院对该死亡病案进行探讨,由不同的医生发表个人的看法,这是每个医生从个人角度作的主观判断,这不是客观事实的判断,也没有医学会鉴定的结论佐证。如果上诉人根据部分医生所作的主观判断,就认为患者是因为脑部血管畸形、脑肿瘤造成死亡,200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已经建议上诉人作尸体解剖,但上诉人签字不同意作尸体解剖。专家在鉴定报告中所作出的结论是根据病历记载以及病情发展状况来作出鉴定的,是有权威性的,而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是基于脑血管畸形、脑肿瘤所造成的,只有其主观的推测,这是没有依据的。四、1、2005年7月15日在护理记录上已经非常清楚地记录整个护理过程。2、2005年7月16日早上9点半左右,患者出现危急症状,根据临床表现看到患者已经出现了脑部症状,但是由于白血病脑出血很快就会死亡,如果搬动患者的话会加速其死亡,为了避免发生这样的结果,被上诉人才没有为患者作脑CT检查。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主要是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医疗常规,但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书已经提到被上诉人对患者进行骨髓穿刺检查没有违反医疗常规,事实上亦已经征得患者同意。而且,即使所作检查违反医疗常规,还必须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患者的死亡原因是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与所谓的违反医疗常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据患者的病历记录,在死亡病例讨论上有医生提出患者死亡“可能与脑血管畸形有关”。最后讨论的结果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脑出血、中枢性神经衰竭,引起脑出血的原因可能是多因素的,与原发疾病、DIC、脑血管畸形及药物等有关。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需审查患者的死亡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患者潘结芳因皮下出血、反复瘀斑4天到被上诉人处门诊就诊,被上诉人给予安络血、强的松等对症治疗,并行血常规、骨髓穿刺检查,经诊断疑为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当患者再次到被上诉人处就诊时,被上诉人已建议患者住院治疗。在患者2005年7月7日的门诊病历中,明确记录“建议住院”。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诊疗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患者于2005年7月12日入院后,被上诉人对患者再行骨髓穿刺检查,而骨髓穿刺检查是诊断急性白血病的必要和常规的检查手段。根据对患者的检查结果和临床体征,被上诉人诊断其为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M3a);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诊断明确。其后被上诉人对患者予右旋糖酐改善微循环、防治DIC等对症治疗,并给予维A酸片(维甲酸、迪维)药物治疗,符合治疗常规。在患者病情危重期间,被上诉人亦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患者于2005年7月16日死亡,被上诉人最后诊断为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M3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颅内出血;脑疝。由以上诊治过程可见,被上诉人诊断明确,抢救措施及时,符合规范。   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漏诊了患者脑血管畸形、脑部肿瘤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医学专业知识,患者DIC是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的一个临床特征,颅内出血是其常见的严重并发症。广州市医学会与广东省医学会先后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患者死亡的原因是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病情加重导致颅内出血所致,并非脑血管畸形或脑部肿瘤导致颅内出血。2、被上诉人曾征询上诉人是否同意作尸体解剖,上诉人同意不进行尸体解剖以检查死因,可见当时上诉人对患者的死因亦无异议。现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尸体解剖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脑血管畸形或者药物导致颅内出血,但恰恰是上诉人同意不进行尸体解剖以进一步检查死因,对此被上诉人并无过错。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是被上诉人诱使其同意不作尸检,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没有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是由于脑血管畸形、脑肿瘤所造成。死亡病例讨论是在患者死亡后,医院对该医案进行探讨,由不同的医生发表个人的看法,在讨论中确有观点认为患者死亡“可能与脑血管畸形有关”,这应理解为一种“无法排除的可能性”,属于一种推测,由于缺乏证据而无法得到证实。事实上从死亡病例讨论的记录来看,对于患者脑出血的原因,医生提出了多种可能性,既有脑血管畸形,也包括原发疾病、DIC及药物等,还有可能是多种因素共同导致,无法得出就是脑血管畸形所致的确定结论。虽然于2005年7月16日经神经内科会诊,建议速查患者的头脑CT,但当时患者已经出现危急症状,据被上诉人辩解,由于白血病脑出血很快死亡,如果搬动患者的话会加速死亡,所以没有为患者作脑CT检查,而事实上患者就是在7月16日当天死亡,被上诉人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漏诊患者脑部疾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上诉人存在对患者进行骨髓穿刺检查无知情同意书,病情记录不够详细、及时,患者为危重病人,在死亡前一天全天无病程记录,多项检查未能记录在临时医嘱上,医患双方沟通不足等过失行为,根据常识判断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病历存在篡改、隐瞒和伪造的现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广州市医学会与广东省医学会先后作出了权威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论证严谨科学,分析意见和结论正确,并无可疑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重新鉴定之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祖森、潘仕新、冯海安、冯海燕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家健。   法定代理人:黎志松。   法定代理人:廖仲宝。   委托代理人:陈志敏,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盛昌,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兆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家健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黎家健于2000年3月1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剖腹产出生,为双胞胎之一,由于黎家健出生时体重较轻,转该院新生儿科治疗。同年3月17日黎家健皮肤出现轻度黄染,3月18日黄疸加重,皮肤中度黄染,医嘱给予20%人体白蛋白15ml+10%GS30ml静脉滴注,黎家健家属按医生处方到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药房领取20%白蛋白1支。但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医护人员在注射时,从另一患儿家属向区医药公司购买的批号为75344211A的20%、50ml白蛋白中,抽取15ml用于黎家健的注射。3月19日凌晨1时,黎家健开始排暗红色血尿,初步诊断为急性溶血,由于病情严重,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将黎家健转到广州市儿童医院治疗,溶血现象很快消失,但脑干诱发电位未见电活动波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在广州市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因缺血缺氧性脑病、双侧耳聋、脑瘫、腹股沟斜疝等病,自2000年5月至2002年4月7次入住广州市儿童医院,2001年4月检测听力,无改善,再转至第一军医大学珠江医院治疗,2002年6月5日珠江医院出院小结为:核黄疸后遗症,脑性瘫痪,双侧神经性耳聋。黎家健向广州市番禺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广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等三级鉴定机构逐级申请鉴定。省医鉴会于2002年8月1日作出粤医鉴[2002]64号《关于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黎家健医案技术鉴定意见书》,认为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在黎家健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停用家属在该院药房自购的人血白蛋白,而改用其他病人家属外购的批号为75344211A白蛋白,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属严重违规行为,造成黎家健急性溶血的直接原因是假白蛋白所致,不能确定黎家健急性溶血是导致目前脑瘫和听力障碍的唯一直接原因。2002年9月24日,根据黎家健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黎家健作伤残鉴定,黎家健构成三级伤残。黎家健曾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赔偿医疗费12696.50元、继续治疗费、护理费28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80456元、残疾用具费250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57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家属误工费11363.4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314.50元,共484696.25元。原审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番法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在黎家健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停用家属在该院药房自购的人血白蛋白,而改用其他病人家属外购的批号为75344211A白蛋白,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属严重违规行为,造成黎家健急性溶血的直接原因是假白蛋白所致,即把假白蛋白输注在黎家健体内的医疗行为与黎家健急性溶血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能确定黎家健急性溶血是导致目前脑瘫和听力障碍的唯一直接原因,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由于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无法提供黎家健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其擅自改用其他病人家属外购的假白蛋白以外的其他原因所造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对黎家健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共484368.58元给黎家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0.93元/天,共177天计5474.61元;继续治疗费计算3年,每年10000元)。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1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对黎家健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目前医学上对脑瘫的研究认为,脑瘫的发病是一种多因素作用的结果,其发病过程复杂,常见的病因有产前因素、产时因素、产后因素、遗传因素等。故在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因客观原因无力举出病因的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应考虑病因的实际情况,根据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将宫内缺氧以及胎儿宫内发育迟缓列入病因之中,但因无确凿证据证明黎家健存在的脑瘫和听力障碍与宫内缺氧以及胎儿宫内发育迟缓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酌定黎家健相应承担20%的责任,酌定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可减轻20%的责任。因此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应赔偿给黎家健的费用为484368.58元的80%,即387494.86元,故终审判决变更原审法院(2002)番法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判决为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黎家健医疗费等共387494.86元。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已履行上述判决。   黎家健于2004年5月20日以需要后续护理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在审理中提起申请,要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黎家健的护理等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黎家健进行鉴定,该中心未能对黎家健的护理等级作出鉴定,仅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黎家健构成三级的伤残评定。2004年6月8日珠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建议MRI检查;2、坚持康复训练;3、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5、生活需陪护一名。   原审法院认为,黎家健与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前,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给予了黎家健权益充分的保护,且该案业已履行完毕。现黎家健又依据2004年5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护理标准等规定,要求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支付护理费,一是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应当原则上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标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民法体系,是《民法通则》派生下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法。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人身损害类赔偿的特别法。一般只有在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显失公平,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应有的基本补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行使自由裁量,结合民法理论,适用其中较高数额的赔偿。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应属于新受理的案件,因为本案的医疗损害的事实已经过两审法院的处理,黎家健现在的起诉不是基于新发生的损害事实,而是在原有损害事实的基础上要求按新的法律规定赔偿,因此不属于新受理案件。三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现任的医疗机构支付。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已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对黎家健进行了一次性的赔付,因此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黎家健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黎家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黎家健负担。   判后,上诉人黎家健不服,上诉认为:1、两案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相同,【2002】番法民初字第3905号案(二审案号【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41号)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的继续护理费项目,故该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针对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而言,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不具有特别法的效力,不排斥根据公平原则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给予黎家健继续护理费的赔偿;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内容中仅仅规定了“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这样规定显然对患者是不公平的,属于法律的疏漏。对于该法规未规定的继续护理费,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诸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弥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受害人赔偿之不足。如果案件仅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和侵权法赔偿的基本原则,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予以补充。故请求: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赔偿黎家健继续护理费292000元、鉴定费335元、检查费共2116.30元,合共294116.30元。3、判令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负担案件的诉讼费。   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与黎家健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未认定为构成医疗事故,此为最终鉴定,故因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的严重违规行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应对其过错导致黎家健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黎家健构成三级伤残,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确需陪护一名,且黎家健在(2002)番法民初字第3905号案和(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41号案中并未主张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护理费,故其现提出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本院(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41号终审判决确定了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承担黎家健人身损害的80%的赔偿责任,故黎家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护理费,也应据此赔偿责任计赔。但黎家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的期限,故根据黎家健的身体现状和年龄因素以及本院(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0.93元/天和暂计算3年继续治疗费的标准,酌定黎家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护理费计算3年,因黎家健在本案原审起诉时才主张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从起诉时计算,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应当支付黎家健护理费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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