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二条 民宿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 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 、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旅 客乡野生活之住宿处所。第四条 民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第二章 民宿之设立申请、发照及变更登记第五条 民宿之设置,以下列地区为限,并须符合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规定: 一、风景特定区。 二、观光地区。 三、国家公园区。 四、原住民地区。 五、偏远地区。 六、离岛地区。 七、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或经农业主管机关 划定之休闲农业区。 八、金门特定区计画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第六条 民宿之经营规模,以客房数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以下为原则。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 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观光地区、 偏远地区及离岛地区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数十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 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规模经营之。 前项偏远地区及特色项目,由当地主管机关认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 查後实施。并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第七条 民宿建筑物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部墙面及天花板之装修材料、分间墙之构造、走廊构造及净宽应 分别符合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第九条、第 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 二、地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面积 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楼梯及平台净宽为一点二公尺以上;该楼 层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应自各该层设置二座以 上之直通楼梯。未符合上开规定者,依前款改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办理。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之民宿,其建筑物设施基准,不适用前项之规 定。第八条 民宿之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间客房及楼梯间、走廊应装置紧急照明设备。 二、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或於每间客房内设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 三、配置灭火器两具以上,分别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有楼 层建筑物者,每层应至少配置一具以上。第九条 民宿之经营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客房及浴室应具良好通风、有直接采光或有充足光线。 二、须供应冷、热水及清洁用品,且热水器具设备应放置於室外。 三、经常维护场所环境清洁及卫生,避免蚊、蝇、蟑螂、老鼠及其他妨 害卫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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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民宿之申请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使用用途以住宅为限。但第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并得 以农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筑物实际使用人自行经营。但离岛地区经当地政府委托经营之 民宿不在此限。 三、不得设於集合住宅。 四、不得设於地下楼层。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民宿: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或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 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经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处感训处分确定者。 四、曾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刑法第 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 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者。 五、曾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确定,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後未满五 年者。第十二条 民宿之名称,不得使用与同一直辖市、县(市)内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称。 第十三条 经营民宿者,应先检附下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缴交 证照费,领取民宿登记证及专用标识後,始得开始经营。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文件影本(申请之土地为都市土地时检附)。 三、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簿)誊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时免附)。 五、建物登记(簿)誊本或其他房屋权利证明文件。 六、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合法房屋证明文件。 七、责任保险契约影本。 八、民宿外观、内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关经营设施照片。 九、其他经当地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第十四条 民宿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民宿名称。 二、民宿地址。 三、经营者姓名。 四、核准登记日期、文号及登记证编号。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民宿登记证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当地主管机关自行印制。 第十五条 当地主管机关审查申请民宿登记案件,得邀集卫生、消防、建管等 相关权责单位实地勘查。第十六条 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应补正事项,由当地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申 请人限期补正。第十七条 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主管机关叙明理由 ,以书面驳回其申请: 一、 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仍未办理。 二、不符发展观光条例或本办法相关规定。 三、经其他权责单位审查不符相关法令规定。第十八条 民宿登记证登记事项变更者,经营者应於事实发生後十五日内,备 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当地主管机关应将民宿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於次月十日前,向交 通部观光局陈报。第十九条 民宿经营者,暂停经营一个月以上者,应於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 并详述理由,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经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 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於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暂停经营期限届满後,应於十五日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申报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 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证。第二十条 民宿登记证遗失或毁损,经营者应於事实发生後十五日内,备具申 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三章 民宿之管理监督第二十一条 民宿经营者应投保责任保险之范围及最低金额如 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前项保险范围及最低金额,地方自治法规如有对消费者保护较有 利之规定者,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民宿客房之定价,由经营者自行订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变更时亦同。 民宿之实际收费不得高於前项之定价。第二十三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房间价格、旅客住宿须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 ,置於客房明显光亮之处。第二十四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民宿登记证置於门厅明显易见处,并将专用标识 置於建筑物外部明显易见之处。第二十五条 民宿经营者应备置旅客资料登记簿,将每日住宿旅客资料依式登 记备查,并传送该管派出所。 前项旅客登记簿保存期限为一年。 第一项旅客登记簿格式,由主管机关规定,民宿经营者自行印制。 第二十六条 民宿经营者发现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伤害情况紧急时,应即协助 就医;发现旅客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并应即通知卫生医疗机构处 理。第二十七条 民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以叫嚷、纠缠旅客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招揽住宿。 二、强行向旅客推销物品。 三、任意哄抬收费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四、设置妨害旅客隐私之设备或从事影响旅客安宁之任何行为。 五、擅自扩大经营规模。第二十八条 民宿经营者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确保饮食卫生安全。 二、维护民宿场所与四周环境整洁及安宁。 三、供旅客使用之寝具,应於每位客人使用後换洗,并保持清洁。 四、办理乡土文化认识活动时,应注重自然生态保护、环境清洁 、安宁及公共安全。第二十九条 民宿经营者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报请该管派出所处 理。 一、有危害国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携带枪械、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者。 三、施用烟毒或其他麻醉药品者。 四、有自杀迹象或死亡者。 五、有喧哗、聚赌或为其他妨害公众安宁、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之行为,不听劝止者。 六、未携带身份证明文件或拒绝住宿登记而强行住宿者。 七、有公共危险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第三十条 民宿经营者,应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将前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 、住宿人数、经营收入统计等资料,依式陈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资料,当地主管机关应於次月底前,陈报交通部观光局。 第三十一条 民宿经营者,应参加主管机关举办或委托有关机关、团体办理之 辅导训练。第三十二条 民宿经营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得予以奖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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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 一、维护国家荣誉或社会治安有特殊贡献者。 二、参加国际推广活动,增进国际友谊有优异表现者。 三、推动观光产业有卓越表现者。 四、提高服务品质有卓越成效者。 五、接待旅客服务周全获有好评,或有优良事蹟者。 六、对区域性文化、生活及观光产业之推广有特殊贡献者。 七、其他有足以表扬之事蹟者。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身分证明文件,进入民宿场所进行访查。 前项访查,得於对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时实施。 民宿经营者对於主管机关之访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加强民宿之管理辅导绩效,得对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导考核。 第三十五条 民宿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发展观光条例 之规定处罚。第四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民宿经营者申请设立登记之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一千元;其申请 换发或补发登记证之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五百元。 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之地址变更而申请换发登记证者,免 缴证照费。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