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无罪辩护词----现已判被告无罪[原创]
[color=#0000FF][color=#1E90FF]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秀清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杨秀清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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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已了解清楚。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清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持异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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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秀清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和借鉴。
本人认为被告人杨秀清无罪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被告人杨秀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达不到应该接受刑罚处罚的程度。
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那就是行为的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只有其行为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才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不能因为某人受贿一千元钱就判他的刑,也不能因为某人盗窃几百元就判他的刑,本案也是属于类似情况。被告人杨秀清确实存了600元钱,但这就构成犯罪了吗?显然不能一概而论。这首先要看被告人杨秀清的这一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刑事制裁的程度。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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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案发前被告人吴大宇和被告人杨秀清正在闹离婚,被告人吴大宇对被告人杨秀清是否会给其存钱根本就没报多大希望,行为上也没有提取这600元钱,更没有发生被告人吴大宇利用这600元钱逃匿的后果。因此,被告人杨秀清的这一行为不论是否违法都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两个犯罪的基本特征,因此也就谈不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
二、被告人杨秀清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并不具备实施窝藏的犯罪故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清犯窝藏罪。窝藏罪在刑法中的规定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处所,财务,帮助其逃匿”。说明窝藏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犯罪的故意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对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那么被告人杨秀清对自己的行为到底持何种态度呢?这就不能仅仅简单地抓住被告人杨秀清存款这一情节不放而忽略其它情节。本案从案发到被告人吴大宇被捕仅仅一天多的时间,但被告人杨秀清在这段时间内除了让其子吴琨存过600元钱还干了些什么呢?看看以下被告人杨秀清的一系列行为就可看出其当时的心理状态.
首先,案发当晚,被告人杨秀清从同院住的人吴中英打来的电话得知被告人吴大宇出事了,被告人杨秀清的第一反应是对吴中英说:“你赶快打电话报警”(见侦查卷第30页)
其次,当晚接到被告人吴大宇电话时仍然劝被告人吴大宇主动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并且受到被告人吴大宇要求其存钱的威胁。
然后是第二天上午9点半对儿子吴琨说:“家里出事了,本来要安宽带的600元钱你就存了吧”。11点30分又主动告诉刑警队的史警官,贾警官,杨警官关于存钱的事,前后仅仅两个小时左右。
更为重要的是公安机关抓到被告人吴大宇的线索也是被告人杨秀清提供的。被告人杨秀清曾向公安机关反映过吴大宇和孙继良案发当日上午联系出去转转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在当天晚上顺利抓到被告人吴大宇。
总结以上列举被告人杨秀清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归纳为三点:一是曾劝被告人吴大宇主动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二是为公安机关积极提供破案线索;三是及时告诉公安机关自己存钱的事。这三点综合说明被告人杨秀清并没有希望帮助吴大宇逃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放任窝藏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以确定被告人杨秀清没有刑法上规定的窝藏罪的犯罪故意。
综上所诉,被告人杨秀清的行为客观上不具备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两个犯罪的基本特征,主观上没有实施窝藏的希望和放任这两种犯罪故意。因此不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作为被告人杨秀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秀清无罪的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杨秀清无罪。
辩护意见暂说到这里,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张建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