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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一、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指司法裁判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 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指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地参与,程序得到遵守,程序违法得到救济。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 2005年试卷二21.下列关于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含义的表述哪一项不正确? A.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地参与 B.程序违法能得到救济 C.刑事诉讼程序能得到遵守 D.刑事诉讼判决结果符合事实真相 【考点】程序...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一、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指司法裁判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 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指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地参与,程序得到遵守,程序违法得到救济。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 2005年试卷二21.下列关于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含义的表述哪一项不正确? A.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地参与 B.程序违法能得到救济 C.刑事诉讼程序能得到遵守 D.刑事诉讼判决结果符合事实真相 【考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解题思路和依据】因为不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可能使刑事诉讼判决结果符合事实真相,所以,D项不正确。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地参与、程序违法能得到救济和刑事诉讼程序能得到遵守则是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 【应注意的问题】该题考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是2005年司考大纲中新增内容,是一道涉及刑事诉讼原理方面的试题。该题目的出现表明,刑事诉讼法试题不仅要考法条,同时也会考理论。实际上,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出案例题也是可能的。 【答案】D 三、刑事诉讼职能:刑事诉讼职能是指诉讼参与者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特定目的进行诉讼活动所具有的作用和产生的功能,诉讼主体进行诉讼行为、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是在诉讼职能的基础上进行的。目前的主流观点是“三职能”说,即认为刑事诉讼职能包括控诉、辩护和审判三项职能。 所谓控诉职能,是指在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所谓辩护职能,是指反驳起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能;所谓审判职能,是指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职能。 三种职能的相互关系:控诉是辩护的对象,是审判的前提和根据,审判必须限定在控诉的事实和被告人范围内;辩护必然针对控诉进行,对控诉成立起制衡作用;审判是控诉的法律后果,在审判中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辩护,控诉和审判将失之专横。 2007年试卷二76.下列哪些人是承担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   A.公诉人 B.自诉人   C.被害人 D.控方证人 答案:BC。依据:刑事诉讼有控诉、辩护、审判三项职能。不管是控方证人,还是辩方证人,他们的义务就是如实提供证言,他们既不承担控诉职能,也不承担辩护职能。公诉人虽然承担控诉职能,但是公诉人不是诉讼参与人。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该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的,有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刑事诉讼法》第96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特别提示] 该原则由于没有太多实际的规则,因而直接考查的可能性不大。但是,由于在卷四中经常考查大型的综合案例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题——让考生指出某一案件的处理程序在诉讼程序上存在哪些问题,这类考题中所列案例的程序错误不难找,但考生很难找全。这使得我们需要以该原则为视角,为考生提供几个思考的方向: 1.案件的管辖是否正确;2.采取某一行为的主体是否有权进行这种行为;3.进行某一行为的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进行某种行为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5.是否有颠倒或者超越诉讼程序的现象;6.结束某一个诉讼阶段所使用的法律文书是否正确(即判决、裁定和决定各自的适用情形);7.进行某种行为是否遵守了诉讼期间的规定。做这类题时,提醒考生尤其要注意案例中给出的各种日期,考生在看到“XX人XX年出生”时就要想一想这个人是不是未成年人,看到“XX年XX月XX日X机关进行某种行为”时就要想想该行为是否超过了法定的期限。 2007年卷二23.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三(21岁)被控强奸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判处张三死刑立即执行。张三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的哪种做法是正确的? (单选题) A.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B.可以不开庭审理 C.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D.应当提审 【答案】C 【考点】公开审判原则;二审的审理方式 【详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由此看来,A项似乎是正确的,其实不然,“应当开庭审理”的说法是正确的,但是,“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说法却是错误的,错就错在“公开”二字上面。理由如下:强奸案件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不公开审理,然而,本案的一审法院却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这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91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C项正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1.该原则与现代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有着显著区别。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指法官个人独立,法官行使职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在我国,独立行使职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它们各自以整体组织的形式对外独立,集体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而不是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职权。 2.由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行不同的领导体制,因此它们独立行使职权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根据《宪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上下级在审判工作中是监督关系,因此其独立行使职权是指不同级别的各个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各自独立,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只能通过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上级法院不能直接指示下级法院如何办理具体案件。就每个人民法院内部而言,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成员对一般刑事案件有独立判决权,但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宪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因此其独立行使职权是指全国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工作做出指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服从。就每个人民检察院内部而言,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抗诉,均由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 2003年试卷二89.某大学教授在讲授刑事诉讼法课时,让学生回答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下列四个同学的回答中,正确的理解是: A.甲同学认为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他人影响 B.乙同学认为是指合议庭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影响 C.丙同学认为是指法院独立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D.丁同学认为是指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上级法院不能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如何处理发布指示或命令 【答案】CD 【 知识点 高中化学知识点免费下载体育概论知识点下载名人传知识点免费下载线性代数知识点汇总下载高中化学知识点免费下载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涵 【详解】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理解该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是依法,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必严格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2)独立行使职权意味着不受以下三个方面的干涉:1)行政机关;2)社会团体;3)公民个人;(3)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职权不排除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所以,ABC都不正确。由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每个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各自独立,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只能通过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上级法院不能直接指示下级法院如何办理具体案件。所以,D项是正确的。 三、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该原则包括以下内容:①各民族公民,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②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注意:这里只是强调民族语言之间的差异,而不是普通话和地方方言之间的差异);③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四、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1.该原则的基本含义: ⑴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只有人民法院享有最终的定罪权。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权依法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审判权包括定罪权和量刑权,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确定某人有罪和判处刑罚的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但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只会带来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效果,而不是终局的有罪判定。只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定罪判决,才是国家对被告人有罪结论的权威宣告。 ⑵人民法院的定罪权只能以判决的形式行使。 2.该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1)被追诉者在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不能被称为犯人、人犯、罪犯。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而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则改称为“被告人”;(2)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一般要由公诉人或自诉人承担,被告人一般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3)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4)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⑸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3.该原则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但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 五、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 1.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法定情形: 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⑵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⑶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 ⑷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⑹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 ⑴不立案或不予受理 对于公诉案件,如果在刑事诉讼开始前,就已经发现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立案;如果法院对于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庭前审查阶段发现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决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对于自诉案件,如果法院在受理阶段发现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⑵撤销案件 如果在侦查阶段发现案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 ⑶不起诉 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案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 ⑷终止审理 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二至六这五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⑸宣告无罪 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被告人死亡,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 注意:该原则是司法考试的常考点,2000年试卷二的第34、35题、2003年试卷二的第18题、2004年试卷二的第36题均考查该原则,足见其重要性。这几道题的考点都是诉讼的不同阶段对于上述情形的处理方式。解答这种题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就是弄清楚案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提醒考生: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比较特殊的,既承担着监督及提起公诉的职能,又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着侦查职能。因此,碰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检察机关的处理方式实际上可以有三种:不立案(尚未立案时)、撤销案件(侦查阶段)、不起诉(审查起诉阶段)。因此,对于考查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的处理方式的题目,考生一定要弄清楚案件处于何种阶段,切记检察机关也可以作为侦查机关而采用不立案、撤销案件这两种处理方式。 例如:2004年试卷二36.某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市工商局长利用职权报复陷害他人,侦查中发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人民检察院应当如何处理? A.不起诉 B.撤销案件 C.宣告无罪 D.移送法院处理 答案及解析:B 本题考察的是刑诉法第15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与不同阶段的处理”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本案中,已过犯罪追诉时效,但是处于侦查阶段,所以结果是撤消案件。 2007年卷二36.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对某甲提起公诉。经法庭审理,法院认定,某甲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拒不退还"的侵占行为。对于本案,检察院拒不撤回起诉时,法院的哪种处理方法是正确的?(单选题) A.裁定驳回起诉 B.裁定终止审理 C.迳行作出无罪判决 D.以侵占罪作出有罪判决 【答案】B 【考点】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当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不一致时,法院有权以自己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如此看来,本题似乎应当选D。但是,侵占罪属于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本案中没有告诉,因此D项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应当裁定终止审理,B项正确。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一、当事人:“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82条)。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二、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刑事诉讼法第82条)。法定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并代其进行诉讼的人。法定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委托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定代理人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在行使代理权限时无须经过被代理人同意。法定代理人的任务是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与被代理人相同,承担相应的义务,但不能代替陈述,也不能代替承担与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义务。 三、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刑事诉讼法第82条)。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是指除专门机关依其职权办案的人员以外,享受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而参加诉讼的人。诉讼参与人一定是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如果只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一定工作,但不享有诉讼权利也不承担诉讼义务,那么就不是诉讼参与人,例如,取保候审中的保证人、现场勘验或搜查过程中的见证人,就属于这种情况。 四、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刑事诉讼法第82条)。诉讼代理人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参加诉讼的人。 2007年试卷二79.甲因积怨将乙打成重伤,致乙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哪些人有权为乙委托诉讼代理人? A.乙的母亲 B.乙的祖父 C.乙本人 D.乙的好友丙 答案:AC。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因此,乙的母亲是乙的近亲属,有权为乙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的祖父不是乙的近亲属,无权为乙委托诉讼代理人。   五、近亲属:“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1.近亲属的范围 注意: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和民事领域中的近亲属及行政领域中的近亲属的范围不同。①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刑事诉讼法》第82条)。②民事领域中的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③行政领域中的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可见,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中的近亲属则包括;刑事诉讼中近亲属范围内的兄弟姐妹被限定为“同胞兄弟姐妹”,而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中的近亲属则不限于同胞;另外,行政领域中的近亲属还包括“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而刑事诉讼以及民事领域的近亲属则不包括。显然,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的范围小于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中的近亲属的范围。 2.近亲属不属于诉讼参与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不属于诉讼参与人,但并不是说近亲属完全不能参与诉讼。在刑事诉讼中,近亲属也有一些诉讼权利。如:①非独立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80条);②申诉权(《刑事诉讼法》第203条)。 第六章 辩护与代理 一、指定辩护:指定辩护是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进行的辩护。指定辩护又称刑事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适用指定辩护的情形有: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对指定辩护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1)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①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②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③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注意:“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中,盲、聋、哑人的关系是“或者”;未成年人指的是“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 (2)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①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②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③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④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⑤具有外国国籍的;⑥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⑦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2004年试卷二25.在下列哪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A.在一起团伙盗窃案件中,被告人陈某、萧某委托了辩护人,而李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B.王某涉嫌故意杀人,审理时未满18周岁,没有委托辩护人 C.张某涉嫌故意伤害,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 D.外国人约翰涉嫌诈骗,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没有委托辩护人 【答案及解析】:B 本题考察的是指定辩护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见,在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是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时,才是“应当”指定辩护人,其他情况下都属于“可以”指定的情形。 二、拒绝辩护: 刑事诉讼中有两种拒绝辩护: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9条)。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绝辩护权没有理由的限制,一般来说这种拒绝一经提出,就应当生效。但是,在法律规定有强制辩护的情况下,被告人的拒绝辩护并不当然有效。 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3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根据《刑诉解释》第38条的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如果属于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受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刑诉解释》第16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刑诉解释》第320条第2款规定:“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2.辩护律师拒绝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新律师法第32条第2款)。 2002年试卷二59.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人民法院依法为其指定了辩护人,但是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   B.被告人无权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   C. 人民法院应当先审查,被告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   D.人民法院准许后,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解析】:本题考查刑事诉讼中关于指定辩护的知识。   指定辩护是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的辩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此,指定辩护又称刑事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包括:①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围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②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③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的情形:①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②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③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扩护人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故选项B说法错误。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故选项A说法错误。   【答案】:CD 第七章 刑事证据 一、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凡是通过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凡是以物品的性质或外部形态、存在状况以及其内容表现证据价值的证据,都是实物证据。证据种类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均属实物证据。 注意: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因其实质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所表达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作口头解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所以,它属于言词证据。勘验、检查笔录之所以列入实物证据,是因为它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中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谓证明关系的不同,是指某一证据是否可以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凡是可以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凡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 在理解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标准时要注意:(1)分类的范围只涉及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其余与案件主要事实无关,但对量刑有作用的证据并不纳入这种分类方法之中。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证据,既不是直接证据,也不是间接证据。(2)在直接证据中有肯定性直接证据和否定性直接证据。肯定性直接证据的内容必须具备可以证明发生了犯罪案件和谁是犯罪人这两大要素,否则就不是直接证据。否定性直接证据则不然,只要一项证据足以否定其中的一个要素,就是直接证据。因为只要有一项否定性直接证据成立,就可以断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是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例如,经鉴定“被害人”是正常死亡的鉴定结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都是否定性直接证据。(3)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都可以是原始证据或传来证据。 注意:证明有罪与证明无罪的直接证据不同:证明有罪的直接证据,不仅要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而且还要指明,是谁实施了该犯罪行为;而证明无罪的直接证据,只要否定其中一项即可。 2005年试卷二26.下列哪一种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A.韩某杀人案,证明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 B.马某盗窃案,被害人陈某关于犯罪给自己造成物质损害的陈述 C.高某放火案,表明大火系因电器短路引起的录像 D.吴某投毒案,证明被告人指纹与现场提取的指纹同一的鉴定结论 【考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 【解题思路和依据】本题考证据的学理划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所作的划分。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事实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一个证据只要能够单独证明某人是否实施犯罪,该证据就是直接证据。本题中的ABD项都不能够单独证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即刑事案件中的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而C项可以单独说明高某没有实施犯罪,所以答案为C项。 【应注意的问题】证明有罪与证明无罪的直接证据不同:证明有罪的直接证据,不仅要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而且还要指明是谁实施了该犯罪行为;而证明无罪的直接证据,只要否定其中一项即可。 【答案】C 三、书证与物证: 书证与物证的区别。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证则是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如果一个物体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这在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2005年试卷二69.下列哪些证据属于书证? A.某强奸案,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收集的笔记本,其中记载着其作案经过及对被害人的描述 B.某贪污案,为查明帐册涂改人而进行鉴定的笔迹 C.某故意伤害案,证人书写的书面证词 D.某走私淫秽物品案,犯罪嫌疑人非法携带的淫秽书刊 【考点】书证 【解题思路和依据】本题考证据的种类――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的区别,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基本理论,A项中笔记本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与案件事实相联系的,所以是书证;D项中的淫秽书刊也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事实的,也属于书证。B项中的笔迹则是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与案件事实相联系的,所以属于物证,其鉴定结果则属于鉴定结论;C项中证人书写的书面证词属证人证言笔录,是对证人证言的记录,尽管是书面的,但其本质上还是属于证人证言的。所以,本题答案为AD。 【应注意的问题】本题的难点在于D项,淫秽书刊的认定。很多考生认为走私罪中走私的物品应当属于物证。就走私的一般物品而言,多数属于物证,但是某些特定物品以其内容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就是书证而不是物证了。走私淫秽物品案中,以其记载内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走私的是淫秽书刊,而非一般物品,属于书证。 【答案】AD 2003年试卷二63.童某涉嫌故意杀人案,有下列几种证据,其中属于书证的有哪些? A.精神病医院为其开具的精神病情况的诊断结论 B.案发现场找到的童某写的一封尚未邮寄出去的家信,通过对信上的笔迹鉴定,找到了犯罪嫌疑人童某 C.童某单位开具的关于童某一贯表现的证明 D.被害人临死之前在地上写下的一组数字,通过数字查到了童某的门房号码 【答案】ACD 【知识点】证据的法定种类 【详解】证据的法定形式,也称为证据的法定种类,它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种类的划分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具备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纳入诉讼轨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起证明作用的,而物证则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起证明作用的。因此,ACD项是书证,B项是物证。 2002年试卷二19.侦查人员在杀人案件现场收集到一封信和一张字条,信的内容与案件无关,但根据通信对方的姓名和地址查出了犯罪分子。字条的内容也与案件无关,但根据笔迹鉴定找到了字条的书写人,从而发现了犯罪分子。对于本案中的信件和字条属于何种证据种类,下列表述中哪一项是正确的?    A.信件是物证,字条是物证   B.信件是物证,字条是书证   C.信件是书证,字条是物证   D.信件是书证,字条是书证  【解析】:本题考查刑事证据种类中关于物证和书证的知识。 解答本类题目首先要弄清各种证据的含义。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脚印、指纹、实施犯罪的工具、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实物和痕迹。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书证与物证不同,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起证明作用的,而物证则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起证明作用的。一个记载着文字、符号、图画的物品,如果不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而是以其外部形态来证明案件事实,该物品则不是书证而是物证。一个物品不仅能以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也能以外部形态证明案件事实时,该物品既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又可以作为物证使用。  本题中虽然信的内容与案件无关,但根据通信对方的姓名和地址及其内容查出了犯罪分子,因此属于书证。字条的内容也与案件无关,但根据笔迹鉴定找到了字条的书写人,从而发现了犯罪分子,这是根据其外部形态证明了案件事实,因此属于物证。  在复习刑事证据种类的内容时还需要考生注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其他刑事证据种类之间的区别。  【答案】:C 四、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是指公安司法机关的专门人员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52条规定了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可以分为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和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两大类: 1.实体法方面的事实。 (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一规定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就是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对象。具体体现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等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内容。 将以上内容进一步具体化,可以分为:①犯罪事实是否发生;②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③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④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动机和目的等;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诉讼理论界将上述需要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准确查明这七个方面的案件事实,对于正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查明刑事法律规定的有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时候,还要注意查明排除行为违法性、排除行为可罚性和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注意: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要是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 排除行为可罚性的事实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 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主要是指行为人因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行为人处于不能辨认、控制其行为的精神病发作期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事实,等等。 (2)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法定从重处罚的事实有主犯、累犯、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的,等等;法定加重处罚的事实有服刑罪犯逃跑后又犯罪的;服刑罪犯或劳教人员对举报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等等;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由的事实有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等等。 查明有无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这对正确量刑、罪当其罚有重要意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家庭出身、本人成分、文化程度、民族、职业、住址、工作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其他处分,一贯表现,等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主要是指犯罪后是否有自首、坦白或者立功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有逃跑、毁灭证据、串供等情形。这些情况虽然与是否构成犯罪无关或者无直接关系,但与量刑有关系,所以也是刑事诉讼证明需要查清的事实。 2.程序法方面的事实。这是指刑事诉讼中具有程序意义的事实。如果诉讼中有违反程序法的事实发生,就会影响实体问题的查清乃至处理。所以,程序法方面的某些事实也是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证明对象。当然,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不需要像实体法事实那样的严格证明。刑事诉讼证明中需要证明的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1)关于回避的事实;(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中的“证据”本身就是经查证核实的事实,否则就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所以,证据不应当成为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 此外,成为证明对象的还必须是有必要用证据证明的事项。有些事项虽与定罪量刑或诉讼公正有关,但没有必要用证据加以证明,就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高检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2004年试卷二71.17周岁的职高学生陈某,于2000年10月5日潜入某单位办公室,窃得手提电话5部。下列哪些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A.陈某的年龄 B.陈某盗窃的事实 C.被盗物品的价值 D.2000年国庆节期间放长假的事实 【答案及解析】: ABC 对于证明对象,又称为是待证事实,也就是要证明什么的,它既包括实体上的(例如和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也包括程序上的,本案中,答案ABC涉及到实体上的定罪量刑问题,需要证明,而答案D2000年国庆节期间放长假的事实和案情无关,不需要证明。 五、相关性(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从而使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 [难点辨析]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相关联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十分复杂。其中最常见的首先是因果联系,即证据事实是犯罪的原因事实或结果事实;其次是与犯罪相关的空间、时间、条件、方式、手段的事实。就关联方式而言,包括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肯定性联系与否定性联系等。不管是何种联系,都表明证据反映了一定的案件事实。事物间的联系是成千上万、没有穷尽的。只有被人们认识的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能用来定案。没有被认识的事实,是没有证明作用的。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有更多的手段帮助人们发现和认识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关联性。 2003年试卷二53.甲故意杀人案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了其他证据外,还收集到了下列材料,如果要认定甲犯有故意杀人罪,这些材料中哪些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性特征? A.甲写给被害人的恐吓信 B.甲在10年以前曾采用过与本案相同的手段实施过杀人行为(未遂,被判过刑) C.甲吃、喝、嫖、赌,道德品质败坏 D.甲的情妇证明,在本案的作案时间中,甲曾与她一起在某电影院看电影,电影的名字是《泰坦尼克号》 【答案】BC 【知识点】证据的基本特征 【详解】证据的相关性,也称为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客观必须同案件存在联系,并对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同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即使是客观事实,也不能成为证据。当然,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相应地其证明力的大小也是不同的。显然,甲在10年以前曾采用过与本案相同的手段实施过杀人行为(未遂,被判过刑)以及甲吃、喝、嫖、赌,道德品质败坏与本案没有联系,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性特征。故只有AD两项具备证据的相关性特征,因此BC两项为正确答案。 六、证明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承担依法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和义务。证明责任与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法律职责、义务相联系。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承担,即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陈述。 4.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一例外情况主要是指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也就是说,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这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一个例外。但是,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司法机关承担。 2005年试卷二97.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担,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B.自诉人对其控诉承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 C.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时必须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 D.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检察机关应当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这一事实的存在 【考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 【解题思路和依据】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理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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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上传时间:200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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