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是以法定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我国
增值税开征只有十几年时间,增值税实践尚在不断探索和完
善的过程中,对纳税人来说存在较大的纳税筹划空间。笔者期
望通过探讨增值税纳税筹划促进该税种的不断完善。
一、混合销售行为
混合销售行为是指同一项销售行为中既包括货物销售又
包括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一般是指营业税应税劳务)。对于混
合销售行为,从理论上分析,显然应当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
税,但是税法考虑征纳简便和成本效益等原则,对其只征收一
种税。对于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明确
规定,对于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
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均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均视为销售非应税劳
务,不征收增值税。并进一步解释:以上所说的“从事货物生
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
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
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具体是指,在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
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所占比
重超过50%。对此,笔者认为在兼营货物销售与非增值税应税
劳务的情况下,纳税人可以进行纳税筹划,下面试举一简单例
子加以分析。
例 1:某涂料销售公司本年销售涂料销售额为 5001000
元,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为 4999000元,发生一项
混合销售行为 200000元,试确定该公司混合销售行为应缴
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假定增值税税率为17%、营业税税率为
5%,忽略其他税)。
分析:依据税法规定,由于该企业年货物销售额占合计数
的比重=5001000÷(5001000+4999000)×100%=50.01%,超
过 50%,所以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该缴纳增值税,应纳增值
税金额=200000×17%=34000(元)。
如果将上例中的金额做出调整:“本年销售涂料销售额为
5001000元,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为5001100元”,
则年货物销售额占合计数的比重=5001000÷(5001000+
5001100)×100%=49.99%,不到 50%,所以其混合销售行为
应该缴纳营业税,应纳营业税金额=200000×5%=10000(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年货物销售额占合计数的比重在
临界点50%附近时,销售额稍微增加或减少一点就会使纳税
人税收负担有较大的跳跃(如本例中税收负担差别为混合销
售额的 12%),因此此时纳税人就可以进行纳税筹划。具体做
法是,一般而言,企业应该偏向调整其经营行为,使其本年非
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尽可能大于或者等于 50%(虽然《增值
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没有提到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
税劳务营业额所占比重等于50%的情况,我们将其理解为“其
他情况”,所以当两者等于50%时应缴纳营业税)。笔者认为可
供选择的办法主要有:将本年的部分货物销售行为调整到下
年或者将下年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调整到本年,在
50%的临界点附近纳税人甚至可以选择放弃部分导致比重提
高的货物销售额。
例 1中,如果将本年货物销售额调整 2000元以上(含
2000元)至下一年度,或者将下一年度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湖南岳阳 徐四星
增 值 税 纳 税 筹 划 之 我 见
增值税进项税额=100000(元),应纳增值税税额=170000-
100000=70000(元),应纳营业税税额=100000×3%=3000
(元),总税额=70000+3000=73000(元)。实际流转税税负
比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一运输降低了 3529.91元(76529.91-73000)。
方案三:增值税销项税额=1000000×17%+100000÷
(1+17%)×17%=184529.91(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00000+
100000×7%=107000(元);应纳增值税税额=184529.91-
107000=77529.91(元);应纳营业税税额=100000×3%=
3000(元);总税负额=77529.91+3000=80529.91(元)。实际
流转税税负比方案一增加了4000元(80529.91-76529.91)。
由此可见,方案二最优,方案一次之,方案三最差。
但是,购销行为须考虑双方各自的利益,购货方 B企业
能否接受 A企业的方案二,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在方案一下,
B企业从 A企业购货时的进项税额是 184529.91元;在方案
二下,B企业的进项税额分为购货进项税额 170000元和支
付运费计提的进项税额7000元,比方案一少抵扣了7529.91
元。所以,若购货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要求,则应当选择
方案二;若购货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当选择方案一。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销货企业对其收取的运费进行纳税筹划的目的是减轻企
业的纳税负担,最大程度地提高经济效益。纳税筹划作为一项
经济活动,在为企业带来收益的同时,也必然会耗费一定的成
本,比如将自备车队分立出来设立独立核算的运输公司时所
发生的开办费、管理费支出等。因此,在进行运费的纳税筹划
时,我们需要事前进行必要的估算和相应的成本收益分析,以
获取整体节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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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财会月刊(会计)2008.2
营业额调整 2000元以上(含 2000元)至本年度,则年货物
销售额就不会达到50%,依据税法其混合销售行为就可以缴
纳营业税,相对缴纳增值税本期就可以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
24000元(34000-20000)。
若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占合计数的比重非常接近 50%,
则可以选择放弃部分导致比重提高的货物销售额,以使该比
重达到等于或者低于50%,最终达到使混合销售行为享受缴
纳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效果。
二、计税销售额
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
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视同销
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
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纳税人最近时
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可见,如果纳税人本月或近期存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
务,首选的确定销售额的办法是“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
均价格确定”。但是上述规定并没有提及纳税人具体选择何种
“平均价格”,而事实上纳税人选择不同的“平均价格”,其金额
显然会有所不同。我们试以算术平均和加权平均两种方法为
例分析纳税人在此时存在的筹划空间。
例 2:某企业 2006年 3月发生以下业务:销售给 A企业
甲产品 1000万件,不含税售价每件 10元,销售给 B企业甲
产品1万件,不含税售价每件9元;企业工程建设领用甲产品
500万件。确定该公司应缴增值税(该企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为17%,本月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000万元)。
分析:依据税法的规定,本例中该企业3月份除了销售给
A企业和 B企业的货物应该缴纳增值税外,工程领用的自产
产品视同销售,也应该缴纳增值税。对于视同销售行为,根据
规定,由于本月有相同产品销售,因此应按纳税人3月同类货
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这里就会出现多种“平均销售价格”,
我们仅分别对算术平均和加权平均两种价格加以分析。
第一,若选择“加权平均价格”,则:加权平均单价=
(10000+9)÷(1000+1)=9.999(元/件);视同销售的销售额=
500×9.999=4999.5(万元);本期应纳增值税税额=(10000+9+
4999.5)×17%-1000=1551.45(万元)。第二,若选择“算术平
均价格”,则:算术平均单价=(10+9)÷(1+1)=9.5(元/件);视
同销售的销售额=500×9.5=4750(万元)。本期应纳增值税税
额=(10000+9+4750)×17%-1000=1509.03(万元)。
显然,在选择不同的平均价格后税收负担明显不同,例 2
中若纳税人选择“加权平均价格”比选择“算术平均价格”增值
税税收负担重 42.42万元(1551.45-1509.03)。依此类推,只
要存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
由的,或者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纳税人就可以进行纳税筹
划,即选择其中一种对自身有利的平均价格来降低税收负担。
纳税人甚至可以创造一个有较低平均价格的条件,即有意识
地以合理(不能明显偏低,至于什么是“合理”,税法中并没有
明确规定)的较低价格销售较少的商品给某个或某些客户,然
后选择算术平均法计算“平均价格”来减轻增值税税收负担。
三、兼营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
现行增值税制规定,如果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
目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时,可以按照以下公式
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
目销售额、非应税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例3:某企业兼营免税项目,2007年3月销售货物销售额
为200万元,兼营免税项目销售额为100万元,本月进项税额
合计为 30万元,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适用增
值税税率为17%)。
依据税法的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30×100÷(100+
200)=10(万元)。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30-10=20(万元)。纳
税人本月应纳增值税税额=200×17%-20=14(万元)。
从以上分析可知,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取决于应税销
售额和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所以在应税销售额既定的情况
下,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的思路是尽可能降低本月不得抵扣
的进项税额,即:纳税人本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越小,则本
月应纳税额越小,享受应纳税额永久性的绝对数额减少或者
货币时间价值带来的收益。
对此,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两种办法可供选择:第一,延
期确认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即:将纳税人本
月应该确认的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延期至下
月确认,以此减少本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对提高本月可
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本月应纳税额,享受货币时间价值带来
的收益。第二,以合理的较低价格(在税法认为“合理”的范围
内)销售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给分公司,降低当月免税项目
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然后分公司以正常价格销售免税
或非应税商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
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
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
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
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
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
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
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
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2007年12月12日印发)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7]1240号文件
2008.2财会月刊(会计)·27·□
法
规
制
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