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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  主    编:卞耀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副主编:安    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         撰稿人:                         卞耀武      安    建      刘左军      袁    杰                         刘淑强      赵    雷      王    翔                 目    录         第一部分    绪论     ...

产品质量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  主    编:卞耀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副主编:安    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         撰稿人:                         卞耀武      安    建      刘左军      袁    杰                         刘淑强      赵    雷      王    翔                 目    录         第一部分    绪论                 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规范    卞耀武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部分 绪论 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制定,2000年7月作了修改。修改中新增条文为25条,修改原有条文20条,删去原有条文2条,使产品质量法从原有的51条增至现行的74条。这部法律的修改幅度比较大,是在发展中根据新的情况、新的要求充实完善产品质量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当然也包括在许多重要方面确立了新的规范。         下面就这部新的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内容和重要规范进行阐述,以求有助于了解和运用这部法律。         一、产品质量法修改的要点         产品质量法的制定与修改,它的立法指导原则都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是,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中,不同的发展阶段,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立法决策的侧重点,法律规范的深度、广度,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程度等,都是会有差别的。在现阶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在产品质量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新的变化,也有不少新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上较为及时地反映这种新的变化、适应新的要求、解决新的问题,这就是修改产品质量法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修改的基础。同时,与实践的丰富程度直接有关,在积累新的经验和加深了认识之后,会积极推进已有法律的充实、完善,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就是这部法律在发展中的提高和完善。         正是出于上述需要,立足于现实和着眼于长远,这次产品质量法的修改主要之点为:         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确立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立法目标;         强化法律意识,确定了多项运用法律手段治理质量问题的对策;         更为明确地表述产品质量方面管理与监督的基本格局,形成相适应的法律框架;         强化了产品质量的企业管理责任和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加大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拓宽了保护的领域,使保护内容进一步具体;         强化产品质量监督,进一步树立监督的权威,增加监督的手段;         进一步明确了产品质量责任的一些内容,加重了应承担的责任;         增强了打击制假、售假的力度,更为严厉地惩治制假、售假行为,维护产品质量秩序;         增加了对质量中介机构的行为规范,强化了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         增加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涉足产品市场活动的责任和处置;         排除对产品质量的不正当干预,增加对包庇、怂恿质量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改变了处罚的某些关键的措施,加大了对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从上面列举的修改要点看,产品质量法从立法指导思想到具体规范上,都是在发展的,有了许多明显的改变。         二、产品质量基本概念、基本方针         了解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并能正确地运用,首先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质量的基本定义为产品的适用性。产品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而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就是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程度。因此,产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来进行,充分考虑市场的导向。产品只有具有适用性,符合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才是质量好的产品。所以产品质量如何,最终是要以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以及可以满足这种需要的能力来评定的。         如果再作具体一些分析,国际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中对质量所下的定义是: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特性总和。这里所说的明确的需要是指在标准、规范、图样、技术要求和其他文件中已经作出规定的需要;隐含的需要则是指,消费者和社会对实体或称产品的期望,人们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明确的需要。在产品生产中,或者说生产者、销售者在向消费者、向社会提供产品时,这种明确的需要和隐含的需要就应当转化为产品的质量特性,也就是产品是能适应消费者、社会需要的,是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要求的,产品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当然,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都会与一些具体条件联系在一起,表现为一定的质量特性,但质量的基本定义是不应当改变的,产品为了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基本功能不应改变。         坚持质量第一,把质量看作是一个战略问题,高度重视产品质量,这是贯穿于产品质量法中的根本指导思想。因此,将产品质量纳入法制的轨道,用法律手段治理产品质量,严肃地对待产品质量,就成为制定和运用产品质量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产品进入市场都应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达到要求的质量水平,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产品质量秩序。         三、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准确地把握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是准确地理解和运用产品质量法的一个关键。产品一词,可以作广泛的解释,几乎各种劳动生产物都可称之为产品。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则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有特定的范围,它仅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里所称的产品有两个特点:一是经过加工制作,也就是将原材料、半成品经过加工、制作,改变形状、性质、状态,成为产成品,而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狩猎品等不在其列;二是用于出售,也就是进入市场用于交换的商品,不用于销售仅是自己为自己加工制作所用的物品不在其列。         除了产品的这两个特点外,并不是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的产品都由产品质量法调整,而是另有法律规定的则分别由有关法律进行调整,主要的有:食品卫生质量由食品卫生法进行调整,药品质量由药品管理法进行调整,建筑质量由建筑法进行调整,此外还有一些法律涉及特定产品的质量,则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在产品质量的规范方面,还需要与若干有关法律衔接,总的情况是协调的,有交叉并不冲突,或者说没有严重的冲突。由于产品质量涉及的范围较宽,因此与之相互衔接的法律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商标法、专利法、广告法等。在这些法律之间,应当注意分清各自的调整范围,依照法定的调整范围处理有关的法律事务,防止有意混淆,减少有意越权或推诿不负责任形成的不协调现象。         关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在这次修改中有两处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         1.关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在产品质量法中已明确:“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这就是指将建设工程排除在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但是这样简单地规定就引出了进一步的问题,即建设工程作为一个整体被排除,还是连它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也都同时被排除在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之外。在研究有关方面意见和我们提出修改意见时,认为建设工程作为一个整体,有它的特殊性、复杂性,被排除在产品质量法之外而由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是可行的,但是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如果作为一个个独立的产品而被使用的,则应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比如,建筑钢材、门窗、电梯等,虽然用于建设工程成为原材料或者组装件,但并不妨碍将其作为独立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并且在现实中也需要这样去做。因此在产品质量法中增加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界定的产品范围的,则适用这部法律的规定。         2.关于服务业经营所用的产品         从事经营性服务所使用的材料和零配件,是否作为产品按产品质量法进行规范。这个问题虽然是从使用假冒产品引起的,但也有一个如何适用法律的考虑,因此产品质量法第62条规定,将其视同销售,纳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四、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格局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而制定的法律,在这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反复研究了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体制,确定了不同主体之间的职能分工,形成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框架。         一是,产品质量管理的主体是企业,产品质量是企业活动的结果,因此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二是,政府应当对产品质量实施宏观管理,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三是,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在这种框架中,企业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政府部门宏观管理的职能,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权力都是明确的。政府和企业,监督和管理,宏观管理与直接管理之间,职能不同、责任不同,这是符合产品质量特点的,也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有利于实现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目的。这次对产品质量法修改时,增加了企业管理产品质量、政府引导督促的规定,同时准确地表明国家监督的职能,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五、完善和充实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在产品质量法中确立了产品质量责任制度,这是反映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一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产品的制造、产品的质量特性、产品的流通等越来越复杂,产品质量责任越来越受到重视,需要由法律形成特定的制度;二是,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用于生产,以现代工业给人们提供的产品中,风险增大,而人们对产品引致的风险担心增加,这种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保护应当增强,尤其是要体现在对安全性的保证上;三是,产品的制造者以及销售者应当更多地承担产品质量引致的风险,也就是原先由买方承担的风险应当转移到由卖方来承担,这不仅是由于市场供求关系使之如此,而且从现代化生产的实际情况看,生产者所掌握的条件和知识要比单个消费者优越得多,对产品质量就应由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这是符合时代趋势的,也是合理的。在现阶段可以说,产品质量法所确立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是先进的,符合实际需要的。         在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中,主要之点如:         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产品质量有瑕疵的,生产者、销售者负瑕疵担保责任,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救济措施;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应当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上述各点是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这项制度在实践中逐步充实、完善,并在现实经济中继续发展;确立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生产者、销售者要对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上尽可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六、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         产品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要而生产的,无论这种需要是明确的需要还是隐含的需要,都必须充分地考虑。同样重要的是,产品明确用于销售的,只有具备适用性,具有满足消费者需要的质量特性,才会为消费者所接受,才会进入市场。这是产品生产、销售的基本出发点,也是生产者、销售者所不可违背的基本规则。所以产品质量法在制定时贯彻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而在修改时更加强了这种保护。         首先,完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实质上就是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立法的指导原则更为明确。         第二,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增加了,包括直接的规定和间接的规定,都是包含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内容的,比如强化了产品安全性的要求,不仅直接保护了消费者免遭侵害,而且也有利于消费者防范风险,体现了消费者期待安全的愿望。任何产品对消费者都应当具有安全性,将伤害或者损害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的水平上。         第三,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在修改产品        质量法时增加了具体明确而又是消费者关心的规定。比如产品标识,规定必须是真实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这些具体规定正是来源于消费者的需要,针对某些生产者、销售者企图蒙骗消费者或者对消费者不负责任的行为作出的,消费者可以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依照法律规定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第四,维护了消费者在受到损害时获取赔偿的权利,在产品质量法中不仅肯定了这种权利,即法律保护这种权利,而且在修改中还进一步明确和充实了这种权利的内容,比如对赔偿费用的规定、对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定,都是立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         七、强化产品质量监督机制         产品质量法的修改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强化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的机制,树立国家监督的权威,增强监督的力度,使国家的监督是切实有效的,成为依法治理产品质量的可靠保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所以在立法中受到重视,根本的原因在于:一是,产品质量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社会公众的利益、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以国家强制力进行保障;二是,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强调他们的社会责任,引导他们自觉地管理好产品质量,但是由于他们也有自己的利益,并且管理水平高低不一,所以国家实施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应当是强有力的;三是,产品质量问题,是政治问题、是战略问题、是关系民族素质问题,关系到国家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因此必须实施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确立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有效实行的监督产品质量的制度。         在产品质量法中所确立并强化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如:         1.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与有关部门依法主管或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待销的产成品中抽取;对监督抽查的有关事项由产品质量法作出规定,必须规范地进行。         3.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有拒绝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予以处罚。         4.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法可以采取责令改正、予以公告、责令停业、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一系列强制措施。         5.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行使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或者扣押用于生产违法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等职权。         6.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定期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         7.对以暴力、威胁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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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对其处罚措施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这种处罚是有相当大力度的,处罚的目的是有效地制裁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三是规定,对生产者专门用于制假售假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四是规定,对有意为制假售假提供运输、保管、仓储、技术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参与或配合制假售假者也给予严厉制裁。         五是规定,对于在经营性服务中涉及制假售假的,也同样地按制假售假的有关规定惩处。         六是规定,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没收的产品,包括制假售假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上述规定,以及还有若干制裁制假售假行为的措施,都是加大了对制假售假行为的打击力度,遏制制假售假行为的蔓延滋长,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为抓好产品质量提供必不可少的有利环境,这也是修改产品质量法的积极目的。         九、严格规范质量机构的行为         在我国,随着改革的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产品质量活动中出现质量中介机构,不仅是一种客观的需要,而且在为产品质量提供服务,发挥认证、监督作用方面显示出了更多的重要性。因此根据质量中介机构的基本属性,主要特点,由法律对其应具有的权利,发挥的作用,应承担的责任,所接受的监管作出规定,就是适宜的、必要的,既为其正常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也限制其不规范的行为,甚至是有悖其宗旨的消极的、违法的行为。         产品质量法中为产品质量中介机构所确定的规范,应当重视以下的内容:         1.确立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法律上肯定了认证机构的设置;并明确都是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提出申请,由认证机构根据法定的标准、法定的程序进行认证。         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由政府机构设置的,另一种则是作为中介机构设置的,但都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3.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除必须依法设立外,还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的利益关系。这里是只限于社会中介机构性质的,目的是保证它的独立性、公正性,成为真正的第三方。而政府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仍有其作为政府机构所属的作用,则要求其改变隶属关系。         4.产品质量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检验、认证,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依法进行跟踪检查,并对按照认证标准使用认证标志承担责任。         5.产品质量认证中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是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不但对单位予以处罚,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予以处罚。         6.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7.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不履行法定的职责,违背应尽的义务,造成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形,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产品质量法在修改中确立的一条法律原则,它是现实所需要的,只有严格地界定责任,才能形成真正让消费者信任的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也只有这样才能树立起质量认证的良好形象。         8.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产品,不得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这样的限制是为了使这些机构保持公正性,防止由于参与某些产品的经营活动而失去公正性。         关于质量中介机构的一系列规定,确立这些机构应有的法律地位,同时也是依据其性质和作用为其制定了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反映了市场机制的要求,是有针对性的,也是必须肯定的。         十、对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机构约束性的规定         在产品质量法制定和修改过程中,人们从实践中认识到,产品质量需要国家监督,但对国家机关在产品质量活动中的行为则应有一定的规则,以保证符合国家机关的职能、宗旨,对于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介入产品质量活动,则也应当明确其责任,这样,既有利于树立国家监督和管理产品质量的权威,又防止一些机构不顾后果任意界入产品质量特别是产品经营活动。因此,在产品质量法中制定了如下有积极意义的规则: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作为国家机关是不应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也不应像广告商那样去推荐产品;作为产品质量的监督者,只有超脱于产品经营活动,才能保证公正地实施监督。         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放纵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这种包庇、放纵往往是为了保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干扰了公平竞争,置法律于不顾,所以不仅要禁止,而且明确地要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地方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这是在产品质量领域严饬法纪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这项法律规定不仅是为了排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而更重要的是推进在全国统一大市场中展开公平竞争,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并不具有像承诺、保证那样的质量状况,因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该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这项责任是明确的、必要的。所以确定这种责任,就是让一些与产品经营活动联系在一起的组织机构,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也是防止一些不正当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一些组织机构的声誉骗取消费者的信任,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上当,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有关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消费者承担经济责任也是合理的,并符合消费者的正当利益。         十一、关于罚则         产品质量法的这次修改,一个重要的变化是大幅度地增加了罚则的条款和强化了处罚的力度。原有罚则一章十三条,现在条条都作了修改,并将罚则条文增加到二十四条,占全部法律条文的三分之一。在罚则中应当认真注意的变化和重点为:         一是,纳入处罚范围的行为增加了,对于与产品质量活动有关的违法的人与事,明确加以限制,造成危害的严加制裁,这是治理产品质量的实际需要,也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二是,处罚的重点明确,主要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制假售假行为,以及其他违法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三是,加大了处罚力度,表现在处罚的手段增加了,处罚的程度加重了,处罚的方式更有可操作性。比如罚款,除了改变罚款基数外,实际上也更易于计算罚款的基数,一般来说,计算货值比计算违法所得更易于操作,当然这里也包含了加重处罚。         四是,处罚的对象范围宽了,不仅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而且还有产品质量中介机构,产品质量的监督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质量违法活动的运输、保管、仓储、制假技术的提供者。总之,以法律为准绳,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介入、参与产品质量违法活动的,将被法律追究责任,受到处罚。         五是,对于执法者,一方面规范其执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授予了权力,维护执法者的权威,受法律保护,要求秉公执法,严格执法,执法者也要受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六是,产品质量法的罚则,一般是规定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但在一些条款中也涉及民事责任,这样并不影响在前面各章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内容丰富的法律,涉及的范围也较为广泛,它是适合中国情况的,也借鉴了国外关于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经过这一次的修改,得到了充实与完善,适应了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内产品质量方面的需要,是有重要意义的,利国利民。因此,应当提倡生产者、销售者、管理者、执法者,以及广大消费者都来了解这部法律的内容,如果由于与自身的关系密切,研究得更深一些,会更为有益。当然,立法的目的在于实施,只有实施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因此,必须重视这部法律的实施与运用。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本法“总则”一章中,对本法若干重大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本法的立法目的;(2)本法的适用范围;(3)对生产者、销售者内部产品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4)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及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适用;(5)对产品质量欺诈行为的禁止性规定;(6)国家鼓励提高产品质量的主要措施;(7)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主要职责;(8)产品质量的监督体制;(9)对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10)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的检举及对检举的奖励;(11)禁止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搞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1.所谓“产品质量”,通常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耐用性、可维修性、经济性等特征和特性的总和。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该标准已为我国国家标准GB/T6583-1994等同采用)中的定义,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不同质量水平或质量等级的产品,反映了该产品在满足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方面的不同程度。质量低劣的产品,基本不能甚至完全不能满足使用者对该产品在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等方面的合理需求。         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也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我国质量管理工作有所加强,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部分产品质量已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但是,目前我国产品质量的状况与经济发展要求和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有比较大的差距。许多产品档次低、质量差,抽查合格率较低;伪劣产品屡禁不止;优难胜、劣不汰的现象比较严重;重大质量事故时有发生,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更为必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而法律的手段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是更为重要的手段。同时,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采用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为依法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从当年9月1日起施行。产品质量法的施行,对于增强全民族的产品质量意识,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产品质量法的有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为此,国务院于1999年9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在2000年7月8日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委员们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该决定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3.本法规定了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严格的强制监督管理的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制度;推行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的制度等。这些法定的基本制度,既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又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二、明确产品质量责任。这里讲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法采用的立法体例是,将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在本法第四章直接以“损害赔偿”作为章名予以专章规定,而将违反本法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另立一章作为第五章,以“罚则”为章名作了专章规定。         1.所谓“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一般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本法在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中,分别对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了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本法在“罚则”一章中,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不同行为,分别规定了包括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是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是依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制裁。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7新修订的刑法,将该决定作了必要修改后,作为新刑法的第三章第一节,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本法“罚则”一章的有关条款中,对严重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依法”,主要就是指依照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本法第四章对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问题作了规定,包括两类:一类是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合同责任。产品的出售和购买,在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构成 买卖合同 二手车买卖合同 免费下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协议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房屋买卖合同免费下载车位买卖合同免费下载 关系,不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以事先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用即时清结方式买卖商品的形式出现。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应在合理范围内,对其出售商品的质量向购买者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违反这一责任的,构成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违约行为,应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包括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一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对有关产品责任问题,包括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等问题,参照国际上有关产品责任问题的通行规定及发展趋势,作了明确规定。         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些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欺骗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确立产品生产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和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不合格产品承担包修、包退、包换的“三包”责任制度,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以立法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一些地方伪劣产品充斥市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些伪劣产品还造成了重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恶性事故,社会反映强烈;一些伪劣产品的制售者还通过行贿等手段推销其产品,诱导腐败,败坏了社会风气;伪劣产品挤占市场,还影响了一些企业质优价廉产品的销售,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也影响了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所有这些,都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败坏了改革、开放的名声。为了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必要通过立法,以法律手段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保证产品质量,依法严惩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这也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去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本条规定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称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他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法律本身对其空间效力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本法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凡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包括进口产品在我国国内的销售,都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既要遵守本法有关对产品质量行政监督的规定,同时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也要依照本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3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没有列入这两部基本法的附件3中,因此,本法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二、本条第二款以对本法所称的“产品”下定义的方式,规定了适用本法规定的产品的范围。包括两层含义:         1.本法适用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产品”一词,从广义上说,是指经过人类劳动获得的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既包括直接从自然界获取的各种农产品、矿产品,也包括手工业、加工工业的各种产品。从法律上说,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的产品,应当是生产者、销售者能够对其质量加以控制的产品,即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而不包括内在质量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的产品。因此,按照本条的规定,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如籽棉、稻、麦、蔬菜、饲养的鱼虾等种植业、养殖业的初级产品,采矿业的原油、原煤等直接开采出来未经炼制、洗选加工的原矿产品等,均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当然,这些未经加工、制作的初级产品,也有分等、分级的质量标准问题,订立这类产品的买卖合同的出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担履约义务,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行为人的过错,也可能使这类初级产品产生致人损害的缺陷,例如,用明知是含有某种有害物质的饲料喂鱼,导致鱼体内残留这种有害物质,养殖人将鱼出售后,使食用这种鱼的人健康受到损害,养殖人应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对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2.适用本法规定的产品,必须是用于销售的产品。非用于销售的产品,即不作为商品的产品,如自己制作、自己使用或馈赠他人的产品,不属于国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的范围,也不能对其制作者适用本法关于产品责任的严格规定。         本法关于产品定义的规定,与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中对产品的定义是大体一致的。如欧洲共同体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和德国等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是指所有动产,但未经加工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的产品除外。         三、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公路、桥梁、隧道等工程。由于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与一般加工、制作的产品有较大的不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应当适用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也规定,不适用建筑物等不动产。但是,用于建设工程的各种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设备等,属于本条第二款定义的“产品”范围内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质量管理的指导性规定。         一、本条所说的生产者、销售者,主要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活动或销售活动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同时也包括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产品是生产者制造出来的,生产者是保证产品质量的源头和主体;销售者是连结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纽带,对于把好销售产品的质量关起着重要作用。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当加强内部产品质量管理,保证其生产和销售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         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促使企业加强内部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法律对企业内部质量管理的问题,一般不作强制性规定。本条对企业内部质量管理的规定,属于指导性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在本法中作出这一指导性的规定是必要的。当前影响我国产品质量的主要问题之一,是部分企业质量管理滑坡。一些企业不重视产品质量,也不认真抓质量工作,以致企业质量管理工作十分薄弱。有关主管部门通过对国家监督抽查的不合格产品分析,约有80%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举办了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47名大、中型企业的厂长(经理)参加的培训班,从摸底测试的情况看,在47份考卷中,合格或基本合格的仅有15份,而不合格的有32份,占68%。大、中型企业情况尚且如此,小企业的情况就更差。加强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管理,已成为提高我国经济运行质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紧迫的任务。为此,国务院于1996年发布了《质量振兴纲要》,1999年又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对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明确提出,在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中,必须重点抓好质量管理,要“坚持质量第一,采用先进标准,搞好全员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在这次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中,又专门增加了对企业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性规定,所有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都应当自觉按照法律的规定,切实搞好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三、本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但对每一个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来说,应当建立健全什么样的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质量规范及考核办法,则需要企业根据自己的情况,自主确定,法律不作也不宜作出强制性规定。从一些质量管理先进的生产企业的经验看,这些企业都有一套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首先是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质量责任明确,是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的质量工作负主要责任,以很大的精力抓质量工作。同时,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采购、生产、检验直到售后服务等各个环节、各个岗位,都有相应的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考核奖惩办法,并严格实施。凡是批量生产的产品,都有相应的质量标准,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对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外协件实行严格的质量把关,不合格的不得采购,不得投入使用。严格工艺纪律,严格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企业负责人要支持质检人员把好质量关。无论哪个环节、哪个岗位,在质量工作上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对不遵守质量管理制度,发生质量问题的,都应予以追究。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证明,只有那些不断在提高产品质量上作出努力的企业,才具有强大的市场竞争力,取得好的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而企图靠降低产品质量方法投机取巧,可能一时得利,但终会被市场竞争所淘汰,其质量违法行为,还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及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依照本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即从事产品生产活动或销售活动的各类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二、本条所称的“产品质量责任”,与本法第一条中所说的产品质量责任含义相同,是指本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民事责任。         三、因产品质量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类责任的性质不同,在我国立法体例中的处理方式不同,因此,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三类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适用的情况有所不同。         1.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有关产品质量行政监督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例如,按照本法“罚则”一章中的规定,对生产、销售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外,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法律规定数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2.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适用本法规定。(1)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例如,保温瓶不保温,电冰箱不制冷)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民事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鉴于销售者与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产品质量负有默示担保(除事先有特别说明的外,应保证其出售产品的质量具备该产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和明示担保(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表明的质量状况相一致)的义务。销售者违反其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义务的,构成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的违约,其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属于违约的民事责任。当然,导致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产品质量问题如果是由于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其他供货者造成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这里要指出的是,关于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问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但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规定,本法关于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按照立法法所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关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优先适用本法的规定。例如,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而在对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上,作了与民法通则不同的特别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赔偿之诉,时效期间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3.关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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