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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票据法律制度(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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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票据法律制度(完整版) 第十二章 票据法律制度 本章考情分析 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平均分值为8分,2011年的分值为7分。其中,2009年原制度、2010年和2011年的案例分析题均来自本章。针对2012年的考试,考生仍应重点关注案例分析题。 2012年教材对本章内容进行了小幅删减,但对考生的复习没有任何影响。由于本章内容最近10年间基本未进行重大调整,这些试题基本涵盖了本章的主要考点,考生对这些试题应高度重视。 最近3年题型题量分析 题型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单选题 3题3分 2题2...

第十二章  票据法律制度(完整版)
第十二章 票据法律制度 本章考情分析 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平均分值为8分,2011年的分值为7分。其中,2009年原制度、2010年和2011年的 案例 全员育人导师制案例信息技术应用案例心得信息技术教学案例综合实践活动案例我余额宝案例 分析题均来自本章。针对2012年的考试,考生仍应重点关注案例分析题。 2012年教材对本章内容进行了小幅删减,但对考生的复习没有任何影响。由于本章内容最近10年间基本未进行重大调整,这些 试题 中考模拟试题doc幼小衔接 数学试题 下载云南高中历年会考数学试题下载N4真题下载党史题库下载 基本涵盖了本章的主要考点,考生对这些试题应高度重视。 最近3年题型题量分析 题型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单选题 3题3分 2题2分 多选题 3题4.5分 案例分析题 1题7分 1题7分 合计 6题7.5分 3题9分 1题7分 本章基本结构框架 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 票据抗辩 票据行为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权利的取得 第十二章 商业汇票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银行本票 票据权利的补救与保全 支票涉外票的法律适用 第一单元 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 一、独立性(2008年单选题)(P405) 1.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 2.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而失效,并不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 【解释】(1)买卖合同无效,不影响支票的效力;(2)支票无效,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3.如果当事人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该票据关系的债务人就必须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得以该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案例】甲、乙签订了买卖合同,甲向收款人乙开出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交付于乙,乙接受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后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解除了买卖合同。在本案中:(1)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甲、乙之间解除买卖合同,并不影响持票人丙的票据权利;(2)出票人甲无权要求丙返还汇票,也无权要求付款银行向丙停止支付汇票金额;(3)在银行向丙付款后,甲有权基于合同的解除要求乙返还5万元。 二、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P405)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仍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解释】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基于合同关系而享有的债权并不消灭。 第二单元 票据行为 【解释1】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解释2】出票是基本票据行为,所有的票据均可背书转让(现金支票除外),承兑仅限于商业汇票(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除外)。 一、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P407~P408)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签章者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者无缺陷 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解释】受让人明知转让者转让拾得的票据、转让者转让因他人疏忽而不当取得的票据,亦应推定为恶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票据行为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如记载的内容要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如买卖合同)是否合法,与此无关。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解释】“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如记载错误,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 二、票据签章(2002年多选题、2009年新制度多选题)(P408~P409) 1.票据签章的具体规定 (1)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6)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解释】法人的签章为该法人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而非签名加盖章)。 2.公章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签章不符合规定时的效力界定 (1)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P410) 1.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2.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 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解释】甲授权乙出票,但出票金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如果乙超越代理权限签发了120万元的票据,则甲承担100万元的票据责任,乙承担20万元的票据责任。 第二单元 单元测验 【单元测验链接】 http://member.dongao.com/student/showExaminationPaper.html?examinationId=43199 【提示】点击上面的“第二单元 单元测验”即进入相关试卷。 第三单元 票据权利 【解释】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应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第一次权利),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二次权利)。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到拒绝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P411) 1.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通过背书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 3.依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2010年单选题) 【例题·单选题】甲公司是一张3个月以后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的收款人。甲公司和乙公司合并为丙公司,丙公司于上述票据到期时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0年) A.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B.丙公司取得票据权利 C.甲公司背书后,丙公司才能取得票据权利 D.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背书后,丙公司才能取得票据权利 【 答案 八年级地理上册填图题岩土工程勘察试题省略号的作用及举例应急救援安全知识车间5s试题及答案 】B 【解析】当事人可以依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权利;在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合并为丙公司,丙公司合法取得票据权利。 二、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P411~412)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凡是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相关链接1】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相关链接2】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2.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 (1)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只要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能享有票据权利。 (2)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例题1·多选题】甲受乙胁迫开出一张以甲为付款人,以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之后乙通过背书将该汇票赠与丙,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丁,以支付货款。丙、丁对乙胁迫甲取得票据一事毫不知情。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 )。(2008年) A.甲有权请求丁返还汇票 B.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C.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D.丁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答案】BC 【解析】(1)选项B: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选项C: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丙的前手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丙也不享有票据权利;(3)选项AD: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丁属于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丁享有100%的票据权利,甲无权请求丁返还票据。 【例题2·单选题】甲偷盗所得某银行签发的金额为5000元的银行本票一张,并将该本票背书送给女友乙作生日礼物,乙不知该本票系甲偷盗所得,按期持票要求银行付款。假设银行知晓该本票系甲偷盗所得并送给乙,对于乙的付款请求,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银行应当支付 B.乙无对价取得本票,银行应拒绝支付 C.虽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但因乙不知情,银行应支付 D.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且乙无对价取得本票,银行应拒绝支付 【答案】D 【解析】乙因赠与可以无偿取得票据,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甲,而甲偷盗所得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乙不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P412) 1.持票人对票据(远期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远期商业汇票)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P412)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P412) 3.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P412)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P413) 【解释】第1、2种情况所指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3、4种情况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表12-1 票据种类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权利的 消灭时效 商 业 汇 票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到期日起10日 到期日起2年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 银行本票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 出票日起2年 支票(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10日 出票日起6个月 【例题1·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因时效而致使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2001年) A.甲持有一张本票,出票日期为2000年5月20日,于2001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B.乙持有一张出票后1个月付款的汇票,出票日期为1999年5月20日,于2001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C.丙持有一张见票即付的汇票,出票日期为1999年5月20日,于2001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D.丁持有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00年5月20日,于2001年4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答案】CD 【解析】(1)选项A: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2年(2000年5月20日-2002年5月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甲享有票据权利;(2)选项B:汇票的持票人(见票即付除外)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1999年6月20日-2001年6月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乙享有票据权利;(3)选项C: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2年(1999年5月20日-2001年5月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丙的票据权利消灭;(4)选项D: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2000年5月20日-2000年11月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丁的票据权利消灭。 【例题2·单选题】2006年6月5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B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6月12日,C公司请求付款银行付款时,银行以A公司账户内只有5000元为由拒绝付款。C公司遂要求B公司付款,B公司于6月15日向C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B公司向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为( )。(2006年) A.2006年6月25日之前 B.2006年8月15日之前 C.2006年9月15日之前 D.2006年12月5日之前 【答案】D 【解析】A公司属于出票人,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四、票据权利的补救与保全 (一)票据权利的补救(P413~415) 1.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解释】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者程序。 (1)失票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①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②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③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④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 ⑤代理付款银行是受付款人的委托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因此代理付款银行所在地不能确定为票据支付地。 (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如果付款人拒不止付,由此给失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释】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之前,已经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4)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一致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人民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5)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丧失的票据无效。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普通诉讼 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并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 (二)票据权利的保全(2003年多选题)(P413) 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3.应付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相关链接】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案例】甲、乙签订了买卖合同,甲向收款人乙开出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甲发现乙发来的货物根本不符合约定,致使甲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通知乙解除合同,乙反对。在本案中:(1)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甲、乙之间解除买卖合同,并不影响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效力;(2)如果乙为了支付欠丙的货款,已经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则出票人甲无权要求丙返还汇票,也无权要求承兑银行向丙停止支付汇票金额(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承兑银行向丙付款后,甲只能基于合同关系要求乙返还100万元(如果乙拒不返还只能对乙提起民事诉讼);(3)如果该汇票还在乙手中,甲也无权直接通知承兑银行拒绝向乙支付汇票金额;但是,甲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汇票采取保全措施(甲在申请保全措施时应提供相应的担保),由人民法院通知承兑银行先暂停支付。然后,甲可以对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乙返还该汇票。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甲胜诉,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包括这张汇票(覆水难收,完璧归赵太难了)。 五、票据抗辩(1999年单选题、2004年多选题、2005年案例分析题、2007年单选题、2011年案例分析题) 1.对物抗辩(P416) (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经消灭或者因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 (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明而未作);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解释1】对物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而对人抗辩是指票据本身没问题,只是特定的持票人有问题,只能对特定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解释2】在出票时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无效,可以进行抗辩;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不能进行抗辩。 【解释3】对物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但并非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均有权提出对物抗辩,只有享有抗辩权的人才有权对任何持票人提出抗辩。 【案例】甲向乙出票,乙背书转让给丙,丙背书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经查,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甲、乙、丁)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2)丙不因此签章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不得据此签章向丙主张任何票据权利,如果丁、戊要求丙承担票据责任时,丙可以基于票据本身的签章问题进行对物抗辩;(3)甲、乙、丁仍应对戊承担票据责任,不能进行抗辩。 2.对人抗辩(P416)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解释】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该基础关系必须是该票据赖以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 3.票据抗辩的限制(P416~417)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例题1·单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汇票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的事由是( )。(1999年) A.汇票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 B.汇票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 C.背书不连续 D.出票人存入汇票债务人的资金不够 【答案】C 【解析】(1)选项AD: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和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2)选项B: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3)选项C属于“对物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抗辩。 【例题2·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行使票据抗辩权的有( )。(2004年) A.背书不连续 B.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交付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C.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D.票据上没有记载付款地 【答案】ABC 【解析】(1)选项A:背书不连续属于“对物抗辩”的情形;(2)选项B: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属于“对人抗辩”的情形;(3)选项C: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记载不一致,票据无效,属于“对物抗辩”的情形;(4)选项D:付款地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付款地的,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债务人不能进行抗辩。 第三单元 单元测验 【单元测验链接】 http://boss.dongao.com/student/showExaminationPaper.html?examinationId=43200 【提示】点击上面的“第三单元 单元测验”即进入相关试卷。 第四单元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解释】票据的伪造限于“签章”,变更“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如票据金额、付款日期等)属于票据的变造。 一、票据的伪造(P417)(2002年案例分析题、2008年单选题、2009年原制度案例分析题、2011年案例分析题) 1.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2.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3.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相关链接1】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的,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相关链接2】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者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例题·单选题】甲私刻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假冒乙公司名义签发一张转账支票交给收款人丙,丙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当戊主张票据权利时,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2008年) A.甲不承担票据责任 B.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C.丙不承担票据责任 D.丁不承担票据责任 【答案】A 【解析】(1)选项A:由于伪造人甲在票据上根本没有以自己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2)选项B: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乙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3)选项CD: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丙和丁属于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的变造(P417~418)(2004年案例分析题、2008年单选题) 1.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解释1】(1)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偷偷地)加以变更的行为;(2)出票人“有权”对票据的某些内容(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除外)进行合法的更改,但应当在更正处盖章。 【解释2】被变造的票据仍然有效,因此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肯定要承担票据责任。 【解释3】变造人肯定要在票据上签章,因此,变造人应当按照变造后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单元 单元测验 【单元测验链接】 http://member.dongao.com/student/showExaminationPaper.html?examinationId=43201 【提示】点击上面的“第四单元 单元测验”即进入相关试卷。 第五单元 商业汇票 一、出票(P419~421)(2003年单选题、2006年单选题、2007年单选题、2009年新制度多选题) 1.绝对应记载事项(7条):未记载的,汇票无效 (1)金额 ①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②票据的“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③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100万元以下),汇票无效。 ④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汇票、本票不能补记。汇票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金额的,该汇票无效。 ⑤银行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如果银行汇票只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的,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者等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 (2)出票日期 在出票日期、背书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 (3)出票人签章 ①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②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相对应记载事项(3条):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 (1)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非法定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1)签发票据的原因或者用途 (2)该票据交易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 表12-2 记载事项 内容 汇票 本票 支票 绝对事项 表明“××”的字样 √ √ √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承诺 党员整改承诺书工程质量保证服务承诺书供货时间与服务承诺方案食品安全承诺书我公司的设计优势和服务承诺 √ √ √ 确定的金额 √ √ 授权补记 付款人名称 √ × √ 收款人名称 √ √ 授权补记 出票日期 √ √ √ 出票人签章 √ √ √ 相对事项 付款日期 √ × × 付款地 √ √ √ 出票地 √ √ √ 【解释1】银行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付款的票据(出票人即付款人),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只有6条,没有“付款人名称”。 【解释2】银行本票、支票限于见票即付,谈不上“付款日期”(到期日),相对应记载事项只有2条。 【例题1·单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03年) 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出票后三个月内付款 B.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C.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D.汇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的,该汇票无效 【答案】D 【解析】(1)选项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2)选项B: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而非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3)选项C:收款人名称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无效;(4)选项D: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出票日期的汇票无效。 【例题2·单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某公司签发汇票时出现的下列情形中,导致该汇票无效的是( )。(2007年) 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 B.汇票上金额记载为“不超过50万元” C.汇票上记载了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 D.签章时加盖了本公司公章,公司负责人仅签名而未盖章 【答案】B 【解析】(1)选项A:“付款日期”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不影响汇票的效力;(2)选项B:汇票金额应为“确定的金额”;(3)选项C:“合同号码”属于非法定事项,是否记载与汇票的效力无关;(4)选项D: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应为“签名或者盖章”。 【例题3·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出票人记载事项的表述中,可以导致票据无效的有( )。(2009年新制度) A.附条件的支付委托 B.票据不得转让 C.票据金额仅以数码记载 D.银行汇票上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 【答案】AC 【解析】(1)选项A:“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否则票据无效;(2)选项B:出票人记载的“不得转让”属于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有效;(3)选项C: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4)选项D:银行汇票记载了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的,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 二、背书(P422~425) 1.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补记: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单选题) 【相关链接】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表12-3 出票日期 绝对事项 付款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 背书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保证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附条件的背书: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2009年新制度单选题) 【例题·单选题】甲公司为购买货物而将所持有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但因担心以此方式付款后对方不交货,因此在背书栏中记载了“乙公司必须按期保质交货,否则不付款”的字样。乙公司在收到票据后没有按期交货。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2009年新制度) A.背书无效 B.背书有效,乙的后手持票人应受上述记载约束 C.背书有效,但是上述记载没有汇票上的效力 D.票据无效 【答案】C 【解析】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3.部分背书、多头背书:背书无效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2002年单选题) 4.背书连续 (1)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的,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2)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如税收、继承、赠与)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只有取得汇票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汇票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5.任意禁止背书 (1)出票人 ①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背书人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2007年单选题) 【例题·多选题】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交易中获得由乙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为丙银行。甲公司向丁某购买了一批货物,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某以支付货款,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丁某又将此汇票背书给张某,张某在向丙银行提示承兑时遭拒绝。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张某可对其行使追索权的有( )。 A.丁某    B.乙公司    C.甲公司    D.丙银行 【答案】AB 【解析】(1)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甲公司)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丁某)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张某),不负担保责任;(2)因丙银行拒绝承兑(没有承诺就不用承担责任),丙银行不属于该汇票上的债务人,不得对其行使追索权(如果丙银行已经承兑、但拒绝付款,可以对其行使追索权)。 6.法定禁止背书(2006年多选题) (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 (2)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 【解释】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7.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转让。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解释】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 8.质押背书(2004年单选题、2010年单选题) (1)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2)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才构成汇票质押。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能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照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 【解释1】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解释2】(1)如果构成汇票质押(出质人同时在汇票上“签章”并记载“质押”字样)的,在质押期间,被背书人(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当背书人(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被背书人(质权人)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了;(2)如果债务人将汇票直接“交付”给质权人(出质人未同时在汇票上“签章”并记载“质押”字样)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依然自交付之日起设立;但是,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不能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不连续)。 【例题·单选题】甲公司对乙公司负有债务。为了担保其债务的履行,甲公司同意将一张以本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质押给乙公司,为此,双方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并交付了票据。甲公司未按时履行债务,乙公司遂于该票据到期时持票据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0年) A.承兑人应当向乙公司付款 B.如果乙公司同时提供了书面质押合同证明自己的权利,承兑人应当付款 C.如果甲公司书面证明票据质押的事实,承兑人应当付款 D.承兑人可以拒绝付款 【答案】D 【解析】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在本案中,乙公司并不享有票据质权,因此甲公司未按时履行债务时,乙公司无权要求承兑人付款。 表12-4 具体情形 背书的效力 背书人未签章 背书无效 未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有效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 背书有效 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有效 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背书无效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背书有效 三、承兑(P426~427) 1.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解释】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 3.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相关链接】(1)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2)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4.承兑的法律效力(2005年案例分析题、2011年案例分析题)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10日)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相关链接1】如果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10日)内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相关链接2】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到期日起2年。 四、票据保证(P428~429) 1.记载事项 (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票据保证是一种书面形式,必须作成于汇票之上(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相关链接】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3.保证责任 (1)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 (2)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五、追索权(P432~435)(2003年案例分析题、2004年案例分析题、2005年案例分析题) 1.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1)实质条件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例题·多选题】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交易中获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丙公司,承兑人为丁公司。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甲公司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有( )。 A.乙公司申请注销法人资格 B.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C.丁公司被宣告破产 D.丁公司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答案】CD 【解析】只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2)形式条件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表12-5 具体情形 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 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 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未取得拒绝证明的 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 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1)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2)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4.追索金额 (1)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解释】追索金额包括汇票金额、利息和费用,但不包括持票人的“间接损失”。 (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持票人能否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应综合考虑以下问题: (1)10日: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其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2)3日: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背书人的禁止背书: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如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对该背书人无追索权。 (4)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5)伪造:持票人对伪造人、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 (6)回头背书 ①最终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②最终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例题·多选题】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为了支付价款,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公司财务经理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兑人丙银行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乙公司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后,丁公司在票据到期时向丙银行请求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错误的有( )。(2009年新制度) A.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B.丙银行无权拒绝付款 C.如果丙银行拒绝付款,丁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 D.如果丙银行拒绝付款,丁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 【答案】BCD 【解析】(1)选项AB:出票人甲公司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票据无效,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2)选项CD:由于票据无效,丁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不享有对甲公司、乙公司的追索权。 第五单元 单元测验 【单元测验链接】 http://boss.dongao.com/student/showExaminationPaper.html?examinationId=43221 【提示】点击上面的“第五单元 单元测验”即进入相关试卷。 第六单元 银行本票和支票 一、银行本票 1.银行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P435) 【解释1】汇票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而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 【解释2】(1)汇票、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2)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2.出票时的记载事项(P436) (1)绝对应记载事项(6条) 【解释】和汇票相比,没有“付款人名称”。 (2)相对应记载事项(2条) ①银行本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银行本票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解释1】银行本票限于见票即付,谈不上“付款日期”。 【解释2】(1)银行本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汇票、支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3.提示付款期限(P437) (1)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2006年单选题) (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2006年多选题) 【解释】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可以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二、支票(2001年案例分析题、2004年案例分析题) 1.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P439) 2.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P439) 【解释】如单位签发支票向其开户银行支取现金时,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 3.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有效。(P440) 4.提示付款期限(2009年新制度多选题)(P440) 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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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金融会计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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