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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伯特议事规则 12006 《罗伯特议事规则》 作者:亨利·罗伯特 导言 1 本书是当今“通用议事规则”(general parliamentary law或者common parliamentary law)[1]的一套成文编撰[2](不包括那些只在立法机构才使用的特殊规则 。本书也被设计成一本手册指南,为各种组织或者会议提供议事规则的规范和依据。当某一组织或者会议将此书指定为其议事规则的“议事规范”(parliamentary authority)[3]时,此书中的规则,再加上该组织或者会议制定的“特别议事...

罗伯特议事规则
12006 《罗伯特议事规则》 作者:亨利·罗伯特 导言 1 本书是当今“通用议事规则”(general parliamentary law或者common parliamentary law)[1]的一套成文编撰[2](不包括那些只在立法机构才使用的特殊规则 。本书也被设计成一本手册指南,为各种组织或者会议提供议事规则的规范和依据。当某一组织或者会议将此书指定为其议事规则的“议事规范”(parliamentary authority)[3]时,此书中的规则,再加上该组织或者会议制定的“特别议事规则”(special rules of order),就共同构成“该组织的议事规则”(that body’s rules of order)。 “议事规则”(parliamentary law)这个词的原意是指英国议会协商议事时所遵循的规则和惯例,类似英国的“普通法”(common law),是通过先例和习惯,经过长期的不断积累发展而成的。随着新大陆的发现,这些规则和惯例被带到美洲,演变成美国立法机构运作与发展的基础原则。 “通用议事规则”(general parliamentary law)就是从上述美国初期的立法程序出发,并在非立法的领域与其并行发展而形成的。“通用议事规则”在今天已经广泛地适用于各种不同目的和情况的非立法的组织或会议。当今的立法机构也会经常借助于“通用议事规则”以应对立法机构的规则或先例所未能涉及到的情况。当然这些议事规则必须仔细选择以适应立法机构的特别要求。 “协商会议”(deliberative assembly)是指使用议事规则的会议组织。这个词原本是由艾德蒙德·博克(Edmund Burke)于1774年在英国的布里斯托尔(Bristol)向选民发表演讲时用来特指英国议会的;此后该词被用来泛指团体(在第1页详细列出的条件下 讨论和决定共同行动的会议。 任何以“通用议事规则”为基础而运作的协商会议都可以通过正式程序以书面形式再制定“特别议事规则”。这些“特别议事规则”(如第11页所详细说明的那样 可以与“通用议事规则”一致,或者互补,甚至不妨有所背离、并且以“特别议事规则”为准。在本导言第一段中提到,“议事规则”(rules of order)这个术语,涵盖了该团体所有的书面规则:无论是本书或是其他成文编撰已经包含的,还是由该组织另外制定的。还有一个术语,“议事规程”(parliamentary procedure),虽然常常与“通用议事规则”(parliamentary law)通用,在本书中则是指“通用议事规则”和组织为自己制定的“特别议事规则”的集合。 导言 2 托马斯·杰斐逊把“通用议事规则”称为“法律的议事学分支”。从美国建立开始,美国文化中就形成了这样的共识:“通用议事规则”一经确立,它就具备了法律的特征。也就是说,它对所有的组织和会议都具有约束力,除非组织或会议另定“特别议事规则”。但是由于迄今为止还没有形成对“通用议事规则”的一个完整、统一的定义,组织或者会议还是要先选定某个标准的成文编撰作为自己的“议事规范”,以便在自己定立的规则不够全面时有所依据。 英国议会的早期起源 相信有一个比人类有记载的历史更为久远的传统,那就是开会——长老们、武士们,或者同一部落的、社区的、城邦的人们,聚集在一起开会,商定重要的事务。普遍认为,美国议会规程的传承能追溯到盎格鲁萨克森部落在公元5世纪向不列颠岛迁移之前。对于当年的这些欧洲大陆人来说,部族是最大的稳定政治单元。盎格鲁萨克森人仿效日耳曼部落的习俗,他们当中有公民权的自由民定期聚集在一起召开“村民会议”(Village-moot),为村落制定规则,维持公正。这些“村民会议”再选择代表去参加“百人会议”(Hundred-moot)。“百人会议”管辖更大的地区,处理申诉,仲裁村落之间的争议。类似的结构再向上一级,就是“部族会议”(Folk-moot)。“部族会议”掌管着部落的军队。 有理由相信,同样的组织机构被盎格鲁萨克森人带到了英格兰,并且“部族会议”改称“郡会议”(Shire-moot)。从5世纪早期盎格鲁萨克森人踏上英格兰之后的两百年,英格兰岛的成文历史记载几近空白。随后,当盎格鲁撒克森人所占据的英格兰在历史中渐渐呈现的时候,“郡会议”(Shire-moot,后来又改叫做Shire Court)就成为国王统治下的地方政府的政治工具,而国王的身边则有一个“王国会议”(叫做witan,或者witenagemot)。起初,每一个独立的王国有自己的王国会议,而且凡是拥有土地的自由民,都是王国会议的成员。英格兰统一并基督教化以后,统一的王国会议通常由国王召集,其成员也变得只限于大地主、郡长、大臣、主教、大教士等那些由国王挑选出来的人。虽然实际上王国会议还不是一个民主制度,但是仍具备一些民主的特征。例如,国王的权威需要得到王国会议的认可,王国会议还会在王位传袭等事务中施加影响。 1066年的诺曼底征服使英格兰屈从于说法语的诺曼底人严密的军事控制之下,但是盎格鲁撒克森人的政府组织结构却基本没有受到影响。 由诺曼底人担任的国王召集大臣、贵族、主教等人来开会。出席的人数依事务的重要性而定。但总的来说,这类会议就是众所周知的“大议事会”(Great Council),本质上,它是王国会议(witenagemot)的延续。在封建制度下,每一个贵族都有义务应国王的要求为国王提供意见。早期的“大议事会”就是国王召集的、以听取意见为目的的封建议会。 从“大议事会”到我们今天所知的“议会”(Parliament)的转变发生在13世纪和14世纪初。“议会”(Parliament)这个词在更早一些的时候泛指协商性质的重要会议。在亨利三世(1216-1272年在位 时期,它被首次用来指一些特别的大议事会。这些会议之所以特别,就在于贵族们不再仅仅是被动地应国王之请来就国王提出的问题各自发表意见,而是要彼此互相辩论,就国家的总体事务——而不再仅仅是国王的事务——进行讨论。首次具备如上特质的议会会议出现在1258年。 导言 3 其后不久,英国国会出现了第二次重大变化:平民可以进入议会成为议员。平民议员可以分为郡选议员(knights),镇选议员或者市选议员(burgess)。有平民议员参加的首次国家议会是爱德华一世在1275年召集的。起初,请来平民代表主要是为了让他们帮助通过税收条款,所以只在有这种需要的时候,议会会议才会包含平民。但在1311年以后,平民议员就成为议会的正式成员。国家议会也因而开始逐步分化为由贵族参加的议会和由平民参加的议会,并于1340年之后不久,演变成了英国议会今天的上院(House of Lords)和下院(House of Commons)。 英国议会规程的发展 又过了450多年,托马斯·杰斐逊在自己的著作(即后面将要提到的杰斐逊的《手册》 中写到,“(英国 议会的议事规则在起初很长一段时间里,是粗鲁、混乱、不体面的,但却一直朝着统一和严谨的方向不断演进。”[1] 杰斐逊所说的这些演进基本发生在16世纪后半叶并贯穿整个17世纪。这个漫长的时期充斥着议会特权和国王特权之间无休止的冲突。这些冲突激发了人们对于议事规则的兴趣,尤其是在下议院中。在同一时期,下议院出现了正式的“议事录”(Journal)。这是在1547年,下议院的一位秘书自发地开始记录的。后来人们开始以“记事录”为依据寻找先例来解决议事规则方面的问题。根据历史记载,这最早发生在1580至1581年间。记事录在1623年左右成为下议院的正式文件。 差不多在同一时期,也出现了专门撰写下议院议事规则的机构。第一版正式的英国下议院议事规则由Sir Thomas Smyth在1562至1566年间编写。然后在1583年,作者去世6年之后,作为另一部书的一部分而发表。这部更大的著作即《论英国政府》(De Repvblica Anglorvm: The manner of Gouernement or policie of the realme of England)。其他一些作者也在这方面相继做出了努力。1689年,乔治·皮特(George Petyt)在他的小册子《议会》(Lex Parliamentaria)中罗列了当时这方面的著作和文献共35部作为参考。这本手册是为议员们准备的,方便携带以供随时查阅。书中涵盖了下议院议事录中有关议事规则的记录,这些记录很好地展现了议事规则演变的过程,并已呈现了我们今日使用的很多原则和规则的雏形。下面就是一些例子: 同时只能有一个议题:1581年。当一个提议被提出后,这个提议所包含的事务成为当前唯一有效的议题,必须在它得到解决、或者经一致同意被搁置后,才能进行下一个议题。 意见相左的双方应轮流得到发言权:1592年。如果有多人同时要求发言,那么,主席应该询问他们支持的是哪一方的观点,持与上一位发言人相反观点的人有发言优先权。 主席必须请反方表决:1604年。必须进行正、反两方分别的表决,缺一不可。 禁止人身攻击:1604。议长必须制止脱离议题本身的人身攻击。禁止辱骂或讥讽的语言。 辩论必须围绕当前待决议题:1610年。如果发言人的言论显然与议题无关,而且其他与会成员已表现出对此的反感(如嘘声 ,则发言人的发言应予制止。 拆分议题:1640年。如果一个待决议题可以被分成若干小议题,而且与会成员倾向于就其中的小议题分别讨论,可以提议将议题拆分。例如1640年12月2日的一次会议中曾将一个选举两个爵士的议题分成两个议题分别进行表决。 导言 4 议会规程来到美洲 当英格兰下议院的议事规则不断发展成熟的时候,西半球美洲大陆上英属殖民地也开始纷纷建立,其中的第一个就是1607年的弗吉尼亚。弗吉尼亚很快建立了美洲的第一个代表大会制度,并且由代表伦敦公司的总督在1619年签署生效。这个机构也分为上下两院,下院由选举产生的市民代表组成,上院代表由总督指定。其他殖民地相继建立后,也都成立了类似的会议。随着一代代英国移民的到来,英国的议会规则也就被带到了美洲。 在每一个郡、镇、甚至教区,殖民者将英国议会的规则和惯例移植过来,只要这些规则或惯例与该殖民地的宪章、私有权利或其他契约不相抵触。这种由一般的议事原则和各殖民地特殊情况相结合而成,并以书面文件为依据的新自治模式,成为美洲独有的议事规则的发展历程,因为当时英格兰还没有宪法。这样,每个殖民地就都拥有了自己的立法机构,其从无到有的发展积累起来的经验帮助他们建立了后来各州自己的宪法。正是由于各殖民地这种将一般的议事原则和各自特殊情况相结合的模式,致使在合众国建立后很久,美国各地的人们所遵循的议事规则仍然有着非常大的差异。这种长期存在的差异,最终成为《罗伯特议事规则》得以成文的原因之一。 当英国的政策在18世纪随着英帝国的发展而变化,并最终引发美国独立战争的时候,美洲各殖民地的代表们聚在一起共商对抗英国议会的大计。正是那些他们从英国议会那里学来的议事规则,最终帮助他们在分歧重重的不利情况下,形成了强有力的联合抵抗。 第一次大陆会议于1774年9月5日在费城召开,各殖民地的代表们彼此都很陌生,预先的安排也都是通过书信。所以,大会的前两天就能取得如此成就,除了充分准备,我们不得不赞叹代表们在议事规则方面的练历。大会到9月7日就已经:(1)核查了每位代表的身份和资格;(2)通过了四条“辩论与表决的行为准则”使得会议更加完备自洽;(3)通过决议,成立了专门委员会来讨论殖民地的权利,并分析了影响彼此间贸易和生产力的因素,向会议的目标迈进。 基于既有的规则和惯例,第二次大陆会议在战争环境下如期召开,并通过了《独立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各州的代表会议,基于各自的、略有区别的议事程序,或者修改各自的殖民地宪章以宣告独立,或者放弃殖民地宪章,直接起草全新的州宪法。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各州宪法都渐趋成熟。由于都是来源于英国法律,又都是把英国法律发展演变以适应新的情况,这些州宪法就很自然地为合众国的宪法奠定了基础。1787年的宪法会议起草了美国宪法,尽管这部宪法还有诸多令人失望的严重分歧,但这确实是一部伟大的宪法。 导言 5 截止到18世纪结束的时候,英国议事规则传入美洲的过程可以总结为如下三个阶段: 在不抵触各殖民地宪章或其他根本制度的前提下,把英国议事规则应用到各殖民地内部; 当各殖民地的代表聚在一起为他们的共同利益磋商时,这些英国议事规则为他们的沟通提供了重要保障; 在议事规则的保障下建立了一部成文宪法。 杰斐逊的《手册》 美国的国会体制虽然取得了很大发展,但是仍然年轻。作为参议院(美国国会上院 主席兼美国副总统(1797-1801在任 的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看到了问题。他曾对当时参议院的情况做过这样的描述: “美国的宪法允许国会(Congress)的众参两院分别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参议院(Senate)有参议院的一些规则,但这些规则又很少派上用场,当出现议事秩序方面的问题时,无论有没有相应的议事规则作依据,议员们基本都是交给参议院主席(President of the Senate)裁定,而且也没有辩论或申诉的过程。主席的权力过大,其主观意愿或者判断会对议事的流程和最后的结论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因而,必须有一套公开的规则,作为国会规则的必要补充,使得类似问题的解决能够有所依据。但是,这样的一套规则在哪儿呢?”[1] 杰斐逊认为英国的议会规则为美国的国会提供了最好的参考。他说,“它是我们各州立法机构的原型,我们都学习过它。很多州都对它进行了修改,但是我们对这些修改还不是很熟悉。英国的议会规则应该是我们能找到的最完备的一套规则,它能够有效地帮助我们通过辩论发现问题的实质。” “这样的话,就可以用三个部分组成参议院的议事规则:首先是宪法中指定的规则;其次是参议院本身制定的规则;最后,对于那些未被上述二者涵盖的情况,还可以使用英国议会的规则。”基于这样的想法,杰斐逊于1801年编辑出版了《议会规则手册》(Manual of Parliamentary Practice)。他广泛地引用了英国的约50部相关著作和文献,并且特别推崇了约翰·和塞尔(John Hatsell)的《英国下议院议事规则先例》(Precedents of Proceedings in the House of Commons)。和塞尔曾于1768年至1820年间任英国下议院的秘书。他的这部著作出版于1781年,是迄今为止关于18世纪英国下议院议事规则的最权威著作。 杰斐逊的《手册》,第一次为我们定义并解释了议会原则,从而为美国的立法程序提供了一套基本模型以及衡量一致性的尺度,因而拥有不可动摇的地位。随着立法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始使用这套规则,其权威性也逐渐树立。美国众议院也采纳了这套规则,但是由于众参两院的诸多不同,众议院的规则进一步发展并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杰斐逊的工作。 导言 6 库欣的《手册》 杰斐逊的《手册》出版后的几十年间,美国大量涌现了各种非立法性质的社团组织,包括政治的、文化的、科学的、慈善的、宗教的等等,于是人们越来越迫切地需要一套适用于它们的议事规则。虽然本质上这些社团也是协商性质的,也就是说在根本的原则上跟立法机构是相似的,但是这些社团又有很多不同的地方,比如: 国会和多数州的立法机构是由两院组成,一届(session,参阅第63页 会议往往持续几个月甚至一年,但是一般本地社团的一届会议也就是两三个小时的一次会议而已。 立法机构的议员是带薪工作,所以可以依法强制他们出席会议,这样的话,其法定人数比例就比较大,比如,国会的法定人数就是过半数;但对于一个成员自愿加入的社团,要想运转起来,法定人数就必须少得多。 立法机构的工作是复杂繁重的,所以其主要工作都是由各常设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完成的;而一般社团的工作就是由社团的全体会议完成的,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会派设专门委员会(special committee) 第一个试图满足上述需求的人是路得·库欣(Luther S. Cushing, 1803-1856),他是马萨诸塞州众议院秘书,同时也是一位著名的法学家。1845年,他的小册子发表了,叫做《议事规则手册:协商会议程序和辩论的规则》(Manual of Parliamentary Practice: Rules of Proceeding and Debate in Deliberative Assemblies),通常称为《库欣手册》(Cushing’s Manual)。1847年库欣又补充了一节注释。他指出,他的手册“适合各种各样的会议,但尤其适用于非立法性质的会议”[1],所以相应的,他去掉了那些只适合于立法机构的条款,但保留了那些他认为既适用于立法机构又适用于非立法机构的条款。 库欣对于非立法性质的组织会议的议事规则,有如下主要的主张: 杰斐逊手册中指出的一般议事规则构成这个国家通用议事规则的基础。 各州议会在此基础上经过修改建立各自的议事规则,在一些特殊条款上有所区别。 很多一般的会议不仅仅使用通用议事规则,还会采纳其所在州的特殊规则。 库欣认为不应该限制一个社团不能采纳其他州的规则。 无论是临时的会议还是固定的组织,都只需要使用通用议事规则,再加上组织为满足自己的需要而制定的特殊规则。 导言 7 基于最后一点,库欣认为他的书只应该包括那些他认为的最通用的议事规则(common parliamentary law),然后指出各组织或者会议可以像国会那样,针对需要的情况制定自己的补充规则。 《库欣手册》清晰简明,得到广泛的认可并成为标准,但是实践证明它还不够充分,无法实现它的初衷。问题就在,于库欣所设想的——让各个组织各自编写一套适用于自己的完备的补充规则——事实证明是不现实的,一般的组织是没有能力做到的。美国内战之后,民间组织的数量成倍增加,而他们遇到的议事规则上的问题也越来越严重,这引起了亨利·马丁·罗伯特(Henry Martyn Robert)的注意。 罗伯特议事规则的诞生 亨利·马丁·罗伯特(Henry Martin Robert)(1837-1923)曾是美国陆军的工程兵长官,后升至准将。无论军队驻扎到哪里,在军队事务之余,他都积极参加教会组织和民间教育方面的活动。1863年他旧病复发,被派到马萨诸塞州新贝德福德担任一个相对轻闲的职务。在此期间,他开始对议事规则产生了兴趣。一次,他被请去主持一场会议。可他并不懂主持会议,也没人事先告诉他会遇到什么问题。他出于帮忙,决定尽力而为。但他后来这么写到,“我就那么去了,天真地以为会议会自然而然地进行下去。然而我却遇到了极大的麻烦。后来我决定一定要了解议事规则,否则绝不再参加任何会议。”[1] 后来,他在一本其他方面的书里面发现其中有几页写到了一些协商会议的规则,大概列出了四、五种提议,并且指出有些是不能辩论的,有些是不能修改的。他就把这些抄写在一张纸条上,其后的几年他都把它随身放在钱包里,并感觉问题解决了。 1867年,罗伯特被提升为少校并派驻到旧金山,当时美国各州大量的移民正涌向那里。他和妻子在几个社团里面服务,希望改进社区环境,从而不可避免地要跟来自不同地方的人共处。他就发现了很大的问题。他后来描述道:“关于‘议事规则到底该如何规定’的争执实在是太常见了。”每个人都坚信自己州的议事规则是最准确的,谁当主席了,就按照自己州的规则行事。这样一来,程序和规则方面的分歧和误解就不断出现,大量的时间都被浪费在这上面,矛盾非常突出。 罗伯特认为,除非大家能在议事规则的具体内容上达成共识,否则是无法有效地开展工作的,他写道: “于是我去最大的书店去找这方面最好的书。我找到《库欣手册》,还有《维尔森文摘》(Wilson’s Digest)。后者记录了英国议会和美国国会约2400个案例。我又请人找来《国会手册》(Congressional Manual),因为里面有《杰斐逊手册》,还有众议院规则,和巴克雷(Barclay)的《国会规程摘要》(Digest of Rules and Practice of the House)等等。 导言 8 仔细分析这些材料,我越来越觉得明确地定义议事规则是一件多么困难的事情。比如,杰斐逊和库欣给了‘立刻表决’、‘推迟’、‘无限期推迟’和‘委托’同样的优先级。而众议院规定的优先级从高到低依次是‘立刻表决’、‘推迟’、‘委托’、‘修改’、‘无限期推迟’。参议院不允许‘立刻表决’,还把‘无限期延迟’放在最高优先级。还有,如果“删除某段落”的提议被否决,众参两院都规定可以在以后对这此段落进行修改,但杰斐逊、库欣还有英国议会规则都规定不可以。在国会,提议的形式为‘删除某段落’,而在其他著作中,提议的形式应为‘是否保留此段落为决议的一部分’。 “还有,关于辩论,参议院允许每位议员对同一议题在同一天发言两次,每次发言没有时间限制。而所有其他著作却只允许同一天就同一议题发言一次。众议院还限制发言时间为一小时。国会规定有些提议是不可辩论的。库欣提到通常立法机构里面对于‘休会’、‘搁置’、‘立刻表决’、‘会议程序’等提议是应该不经辩论直接投票的,而其他著作则根本没有提到‘不可辩论’这回事儿。 “这些例子说明,在如此混杂的情况下,要想迅速地了解议事规则以便大家有效地展开合作是件多么困难的事情。” 于是,罗伯特决定自己起草一些议事规则,一开始他打算写16页左右,他以为应该够他和妻子所在的社团用了。那样的话,每个人都清楚哪些提议可以辩论,哪些提议可以修改,哪些提议需要三分之二表决,还有提议之间的优先级顺序[1]。写了几页之后他就试了一试,感觉还是很有效的。但是他最后并没有把这个小册子写完,因为他发现仅仅“给若干社团制定明晰的规则”,并不可能真正地解决问题。 大约在1871年,罗伯特被派转到俄勒刚的波特兰,由于军队事务变得繁重起来,他不得不暂时将议事规则方面的研究放开。但他仍然抽出时间参与社团活动,并逐渐明晰、强化了一些想法:(1)总体上讲,一般的社团不可能有能力为自己量身定制一套议事规则,也就是说,库欣的办法是行不通的;(2)即使一个社团真的制定出这样一套规则,结果也会是更加混乱,真正的需求恰恰应该反过来——人们应该使用相同的议事规则,无论是在同一个地方的不同组织里面,还是在不同的地方之间;(3)尽管各种组织宗旨不同,但从议事规则的角度考虑,多数组织完全可以使用同一套议事规则;(4)众议院的规则,例如提议的优先级顺序,提议的可辩论性等,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而且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也已经接近成熟。当然,与杰斐逊和库欣所奠定的“旧的通用议事规则”已经迥然不同。 罗伯特于是坚信人们需要一套新的议事规则。“在总体原则上,以国会的规则为基础;在具体细节上,适应一般组织的需要;不仅要包括组织会议和运作会议的方法、官员及其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各种提议的名称,还要系统地阐述每种提议的目的、效果、可辩论性、可修改性;如果可以辩论,那么辩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针对主提议展开;还有,哪些情况下可以提出该提议,当该提议待决时可以提出其他什么提议,等等。” 导言 9 罗伯特设想,这样一本手册可以将前人的工作和自己的创新共同编织成一套统一完整的议事规则。在形式上要方便,能够被各类组织采纳为议事规范,同时又不妨碍各组织制定适应自身需要的特别议事规则;在内容上要以众议院的规则为主,除非发现在某些情况下有更适合的规则,毕竟一般社团不会像国会那样事务复杂繁重、政党分歧尖锐、会议经年累月。有时参议院的规则更可行,比如允许每人每天对同一个问题发言两次。 直到1874年1月,罗伯特率领的陆军工程部队在密歇根湖沿岸的密尔沃基(Milwaukee)执行任务时被严冬耽搁了3个月,他才有时间开始动笔。到10月时他已经完成了二稿,可供出版了。这份手稿成为后来出版时书的第一部分。一开始没人愿意出版,罗伯特决定自己出钱印刷4000册。由于他还有公务在身,不能及时校对,而当时的印刷机一次只能印出16页。 所以,直到1875年底,印刷工作才告完工。在印刷工作开始后不久,在妻子海伦(Helen Thresher Robert)的影响下,罗伯特决定为那些没有会议经验的人再补充一些内容作为第二部分,即“组织以及事务的处理”(Organization and Conduct of Business)。这部分的语言比较平实,并将第一部分的一些内容重新组织了一下,以便读者理解。1875年底,含有两部分内容的《协商会议议事规则袖珍手册》(Pocket Mannual of Rules of Order for Deliberative Assemblities)印刷完成,有176页的篇幅。 即使有4000本基本就绪的书在手,罗伯特还是得通过妥协换取一份出版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因为出版商担心没人会买这本书。罗伯特只好同意承担4000册的装订费用,并且同意将其中1000册免费送给全国的国会、学校、教会等机构。终于,在1876年2月19日,芝加哥的S. C. Griggs and Company出版了本书的第一版。而出版商在封面上所加的标题,正是《罗伯特议事规则》(Robert’s Rules of Order)。第一版的原书恐怕早就难以寻觅了。 罗伯特估计剩下的3000本可以卖两年,他就有时间将读者的意见建议整理成第二版。没想到第一版立刻收到广泛赞誉并在四个月内销售一空。这样,在第一版正式出版后的六周之后,第二版的准备工作就开始了。在1876年7月底,增加了16页的第二版也完成了。 第二年,书的第二部分“组织以及事务的处理”以及书中的表格“提议的规则列表”(Table of Rules Relating to Motions)得以单独成册出版,命名为《议事指南》(Parliamentary Guide),每本卖25美分。但没有卖多久,因为人们显然更需要完整的《罗伯特议事规则》(那时每本卖75美分 。但这第二部分和这个表格,作为罗伯特手册的新颖独特之处,在后续版本中得到保留和发展。而在1893年,罗伯特进一步修改补充出版了第三版,比第二版增加了26页。 导言 10 1896年,Griggs出版公司破产,新成立的Scott, Foresman and Company从其手中购买了《罗伯特议事规则》的出版权。而《罗伯特议事规则》这个名字(Robert’s Rules of Order),准确地讲,只是指其最初的三个版本。到1915年第四版出版为止,前三版共卖出50多万册。 后续版本 《罗伯特议事规则修订版》(Robert’s Rules of Order Revised),是这套规则的第一次全面修订。罗伯特从1912年起全职投入,经过三年时间的修订,于1915年5月5日出版。罗伯特的第二任妻子,曾经是位教师的伊莎贝尔(Isabel Hoagland Robert),也作为他的秘书和助理参与了修订(他的第一任妻子,海伦,于1895年逝世 。罗伯特后来描述说这一版里所投入的精力比前面三版的精力加起来还多得多。第四版的内容比1893年的版本增加了75%,仅有不足四分之一的内容是直接搬过来的。罗伯特多年间收到成百上千的信件,向他咨询在实际会议中遇到的但在以前的版本中未能解决的问题。基于这些信息,他重新组织书的结构,扩充新的规则,澄清混淆的概念,进行了大量的修改。 1923年,罗伯特将军逝世。他唯一的儿子,亨利·小罗伯特(Henry M. Robert, Jr.),是美国海军军官学院的数学和经济学教授,每年暑期在哥伦比亚大学教授议事规则。小罗伯特通过父亲建立的信托机构接管了父亲的位置,合法地继承了父亲的事业,继续为广大读者解决议事问题。父亲生前就表示希望儿子要继续根据需要对此书进行不断的改进。小罗伯特本打算在从海军军官学校退休以后开始修改工作,但没想到他在1937年还没退休时就去世了。 小罗伯特的遗孀,莎拉(Sarah Corbin Robert)成为《罗伯特议事规则修订版》新的受托人。跟伊莎贝尔一样,莎拉也曾是一名教师。罗伯特将军生前的最后两部著作,一本是浅显的《议事实践》(Parliamentary Practice,1921),另一本是将军自认为完备详尽的《通用议事规则》(Parliamentary Law,1923),莎拉都曾被请来做评价和提意见。由于丈夫在海军军官学校事务繁重,莎拉还曾代替丈夫在哥伦比亚大学讲授议事课程。 1943年,伊莎贝尔和莎拉执笔,把罗伯特将军在1915年至1923年间记录下来的修改放进了一个新的版本,但没有改变1915年版的页码格局。1951年,为了纪念《罗伯特议事规则》出版75周年,她们又在上一版的基础上,添加了些前言和后记,并做了一些文字修改。这样,以《罗伯特议事规则修订版》为标题,这本书从1915年到1970年间基本保持了同样的格局。截止到1970年,所有版本的累计销售量达到了265万本。 大概从1960年起,莎拉开始组织对本书的第二次全面修订。共同担任编辑的还有莎拉的儿子亨利·罗伯特三世(Henry M. Robert III)和巴尔的摩的律师威廉·伊万(William J. Evans)。后来,詹姆斯·克莱瑞(James W. Cleary)也作为顾问加入进来。这次修订有两个目标:一是要对内容进行一次全面的审查;二是要把它从手册发展成为一本参考书,既可以被社团组织作为“议事规范”,同时又要易于理解、自成体系,可被一般读者作为参考指南。这两点对于会议主席、会议成员、议会议员甚至讲授议事学课程的老师来说都是同等重要的。但实现这双重目标的难度在开始时被低估了。直到1970年2月19日,就是第一版出版整整94年后,这第二次大修订才以《罗伯特议事规则新修订版》的标题正式出版。如同老罗伯特在1915年版本所耗费的精力比前面三个版本的总和还要多得多一样,1970年的新修订版也耗费了比前面六个版本的总和还要多得多的精力。 导言 11 在那之后,出现了本书历史上另外一位关键人物,约翰·罗伯特·雷德格福(John Robert Redgrave),老罗伯特的曾孙。约翰很有商业头脑。老罗伯特最后一个儿辈的孩子过世以后,其建立的信托机构就由“罗伯特议事规则协会”(The Robert’s Rules Association)代替,而约翰就是该协会的经纪人。 罗伯特的孙子和威廉·伊万于1981年推出的版本对全书的很多地方做了澄清和修改,但没有改变书的页码结构,因而属于小修订。这些修改也是对1970年至1981这11年间读者反馈的总结,其中也包括一些重要的修改,如对“立刻表决”和“搁置”的一些修改,董事会作为一种会议类型所具有的特质,禁止打断投票,在不同的限制条件下当分配的辩论时间用尽后如何处理“修正案”(amendment)等。1984年的时候,Scott, Foresman and Company公司又将1981年版本以软封面形式再次发行,这还是第一次出现当前版本的软皮本与硬皮本同时发行。 1990年,在进一步进行了小范围修改后,第九版面世。作者仍是罗伯特三世、威廉·伊万,还有丹尼尔·宏曼(Daniel H. Honemann),他也是巴尔的摩的律师。不过,随着新技术的应用,第九版首次非常轻松地实现了对全书的一次全面的重排,实现了大量的修改和补充。第九版的前言中列出了完整的修改列表,其中最重大的两项是:较早版本中有一节是针对没什么经验的主席而写的,后来删去了,这次恢复了此节,并做了改进;另外就是修改了一些诠释章程和其他文件时所用的原则。 您现在手中的第十版是在2000年作为千禧年版发行的。当然,也是一如既往地向更准确更完善的方向不断提高,也是为了解决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这个版本的四位作者是:罗伯特三世、威廉·伊万、丹尼尔·赫曼,还有一位是托马斯·巴尔什(Thomas J. Balch),住在弗吉尼亚的伊利诺伊州律师。 罗伯特将军死后,参与这本书的所有后续版本的作者,要么是罗伯特的亲人、朋友和同事,要么是与这些人有着紧密职业联系的人。 1990年版也带来另一个变化。除了最初的20年,这本书的名字都是跟Scott, Foresman and Company这一出版社的名字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如同《韦伯斯特词典》跟Merriam出版社互成代名词一样。然而,经过1990年以来出版业的合并售卖,本书的出版权几易其手,从Scott, Foresman and Company到HarperCollins到Addison、Wesley、Longman。现在,“罗伯特议事规则协会”(The Robert’s Rules Association)欢迎Perseus出版社成为这套书的指定出版商。 罗伯特的影响 《罗伯特议事规则》之所以诞生,是为了把人们从议事规则的分歧所造成的混乱中解救出来。从这个角度讲,这本书实现了原作者所订立的目标。 如前所述,罗伯特议事规则以美国众议院的规则为基础,考虑了一般组织的实际情况,已然成为美国事实上的“通用议事规则”,正如当年下议院议事规则在英国的地位一般。但是罗伯特仍然坚持:一个组织必须通过正式的程序以书面的形式指定本规则为其“议事规范”,本规则才能真正生效。可是,《罗伯特议事规则》得到越来越多、越来越广泛的承认,已被官方定义为美国的通用议事规则,再没有必要去单独指定了。于是,通过提供一套“众议院规程结合一般组织实际情况”的成文议事规则,罗伯特为建立一套统一、清晰、完整的议事规则找到了一条成功的道路,在建立、健全并发展美国的议事规则的过程中,功不可没。前众议员克莱伦斯·加农(Clarence Cannon)评价它是“一套广泛满足各类组织需要的系统规则,虽然仍在个别细节上有理解的分歧,但已经成为无可争议的标准和权威。” 导言 12 罗伯特曾说:“民主最大的教训,是要让强势一方懂得他们应该让弱势一方有机会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而让弱势一方明白既然他们的意见不占多数,就应该体面地让步,把对方的观点作为全体的决定来承认,积极地参与实施,同时,他们仍有权利通过规则来改变局势。”[*]罗伯特后来主持了很多工程委员会。有趣的是,这些委员会的决议中绝大部分都是全票通过的。他在其他宗教的或公益的社团活动中也有着同样的情况。他似乎并不仅仅满足于多数一致,而是更喜欢全体一致。 表面看起来这很矛盾,但事实并非如此。罗伯特当然清楚当年英国议会上院的规则经历了怎样的曲折才从追求“一致通过”发展到今天人们接受“过半数通过”,正是因为人们认识到对“一致”甚至是“基本一致”的追求本身就会变成一种独裁。在一个追求“一致”的组织里,各种错误的感情——不愿被人视作反对领袖,不愿因说出不同意见而遭到歧视,不愿被人视作集体团结的障碍,等等——自然会导致在“全体一致”的假象下,做出的决定却没有人真正满意,结果也就没有人真正愿意去实施这些决定,没有人真正愿意为这些决定负责。罗伯特看到,只有通过“过半数表决”,加上公开明晰的辩论,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得出符合组织整体利益的决定。只有通过真诚的说服和对议事规则的娴熟运用,罗伯特将军才能够如此高度地统一众人的意见。 通用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 “通用议事规则”在构建时的一个核心原则,就是要谨慎仔细地平衡组织和会议中个人和群体的权利,包括: 意见占多数者,即“多数方”(majority)的权利; 意见占少数者,即“少数方”(minority)的权利,特别是对于占总人数少于二分之一但大于三分之一的所谓“强少数方”(strong minority)的权利; 每个成员的权利; “缺席者”(absentee)的权利; 所有上述人群作为一个整体的权利。 “通用议事规则”的实质就是通过合适的措施保护上述各项权利。正是对保护这些权利的不懈追求才换来了“通用议事规则”今天的发展。 “通用议事规则”使一个组织的全体成员通过会议协商的方式表达其总体的意愿。全体成员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领导人,并将一部分权力交给领导人,但是同时,又必须明确地保留指定的权力,使组织仍然能够直接控制自身的事务,避免领导人的权力过大,避免领导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组织的头上。 从根本上讲,是参与会议的“多数方”(majority)决定了一个会议的总体意愿[2]。但是这样的决定,必须要经过一个自由、充分的辩论协商过程才可以做出。要想取消或限制个人或者“少数方”进行辩论的权利,必须得到出席人数的三分之二或更多票数的同意。 由此可以推出,每一个人或一群人,都有尽其最大努力把自己的立场变成总体意愿的权利,但这要在整体利益所能容忍的程度之内。也就是说,虽然这种权利是当然的,但并不等于说在任何时候坚持这种权利都是明智或有益的。 还有一条重要的原则:改变会议组织已经做出的决定,要比通过一个新的决定难度更大。这是为了避免会议组织决策的不稳定,否则,类似出席人数的微小变化这样的因素都有可能会造成决策的重大变化。 从根本上讲,基于“通用议事规则”的会议组织是自由的——最大程度地保护组织自身,最大程度地考虑组织成员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独立地做出组织的决定。 要能处理各种规模的会议,要面对从和谐一致到针锋相对的各种各样的局面,要考虑到每一个成员的意见,要用最少的时间,要就大量的复杂程度各异的问题达成最大程度的一致,总之,要在如此之多的要求下最大程度地体现一个组织的总体意愿,应用“通用议事规则”是迄今为止找到的最好方法。 第一章 协商会议的类型和规则体系 1 1.协商会议 协商会议的特征 “协商会议”(Deliberative Assembly)泛指采用“通用议事规则”来运作的会议组织。它具有如下特征: 它是一个由人组成的集体;它有权通过自由充分的讨论、以整个会议组织的名义、自主地决定一致的行动。 会议要在共同的场所进行,即所有人都拥有同样的条件和机会、实时地参与相互的口头交流。 会议集体的规模一般要在十个人以上,而且人数越多,越要求议事程序的正式严谨。 它的成员——指有权参与会议事务的人——在会议中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 在任何决定中,每个成员都拥有相同权重的表决权;如果其意见获得通过,那么该成员为此决定承担直接的个人责任。 即使成员表达的意见与会议组织的决定不同,也并不意味着该成员希望退出会议组织,会议组织也无权以此为理由要求该成员退出。 如果有成员缺席——无论是立法机构还是一般的组织,缺席都是很难避免的——出席的成员可以代表全体成员做决定,但必须满足会议组织指定的相关条件(例如,必须满足“法定人数”[quorum of members],请参阅第15页;以及第40节 。 第一章 协商会议的类型和规则体系 2 原则上,本书的规则是针对那些满足以上所有条件的会议组织而制定的。当然,对于那些具有协商性质但只部分满足上述条件的会议组织,本书的规则也基本适用。 需要对“会议”这个词特别注意,在中文里,它既可以指开会的主体,即人的集合或组织本身,也可以指开会这一事件和行为。而在英文里面,“assembly”是指开会的主体,“meeting”则是指开会这一事件和行为。虽然实际应用的时候,二者常常可以互换——例如“公众集会”(mass meeting)是描述会议主体的,但它的英文用了“meeting”这个词——但还是应该注意分辨具体指的是主体还是事件行为。在本书中,“assembly”翻译成“会议组织”、“组织”或“会议”,“meeting”就直接翻译成“会议”。还要注意“一次会议”和“一届会议”的区别,英文里面“一次会议”用“meeting”这个词,而“一届会议”用“session”。具体的定义请参阅第8节。一届会议可以大概地定义为会议组织为了完成指定目标而开展工作的一个完整过程,一般要由一次或者若干次会议组成。 根据前面的定义,会议组织的“成员”(member)是指有权参与会议组织事务的人。根据第3、4节的具体说明,这些权利包括“提议”、“辩论”、“表决”等等。有些组织对成员资格进行了分级,那么有些级别的成员就只拥有部分的权利。在本书中,除非特别声明,“成员”(member)一词指的是享有充分权利的人,有时还可以用“有表决权成员”(voting member)来明确和强调,即“有表决权”就一定有其他所有权利。 如果一个会议组织没有制定任何议事规则,那么它仍然受“通用议事规则”的约束(如《导言》中描述的那样 。当然,组织内部首先要对“通用议事规则”的定义有一个共识。大多数会议组织的成文规则分为若干级别,有的是由组织自身制定的,有的是由组织的上级机构制定。这些规则,有些阐述了组织的宗旨和使命,有些是对“通用议事规则”的诠释或补充,有些则规定了议事规则之外的其他事情。第2节介绍了一般情况下这种规则体系的构成,以及本书的规则在这样的体系中所处的地位。除了通用议事规则和组织自己制定的特别议事规则,组织的行为还受到其所在地方、州或者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约束,并且这些法律法规有更高的效力。 第一章 协商会议的类型和规则体系 3 在协商会议中,形成决定的基本原则是:一个提议必须得到“过半数表决”(majority vote)才能成为会议组织的决定或行动,也就是说出席人数一半以上的成员必须通过投票明确表示赞成,并对此行为负责;同时,对于一次例行会议或者合规召集的临时会议,出席的人数必须达到一定的要求,其决议才有效力。这个所需的最少人数就是“法定人数”(quorum)(请参阅第15页以及第319页 。还有一些情况下,形成决议需要更高的表决额度,例如(a)法律规定的;(b)会议组织根据自己的情况特别规定的;(c)通用议事规则中规定了的,这些情况下“过半数表决”有可能导致“少数方”(minority)、缺席者、或成员中某一群体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通用议事规则规定了更高的表决额度。对于上述这些情况,通常要采用“三分之二表决”(two-thirds vote),也就是说出席人数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员必须投票明确表示赞成。 在一些情况下,不管使用的是哪一种表决额度,都还要求“事先告知”(previous notice)。就是说对于本次会议将要进行讨论的议题,应该在上一次会议或者本次会议的召集函中进行言简意赅的描述(请参阅第91页 。“召集函”(the call of a meeting),是即将召开的下一次会议的书面通知,写明时间地点等信息,以信件或其他方式,在适当的时间提前传达给组织的全体成员。 有关表决额度的规定在第44节有详细的描述,例如“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majority of the entire membership),就是指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而不是全部出席成员的过半数。 协商会议的类型 根据在议事规则上的不同特征,协商会议可以分为五种主要类型:(1)公众集会(mass meeting);(2)固定组织的会议(assembly of an organized society),特别是指其最基层组织的会议;(3)代表大会(convention);(4)立法机构(legislative body);(5)董事会(board)。下面分别简要描述。 第一章 协商会议的类型和规则体系 4 【公众集会】 原则上讲,“公众集会”(mass meeting)是形式上最简单的协商会议,但并不是最常见的。公众集会一般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由发起者来定义会议的主题和立场。任何对这些主题和立场有兴趣的人都可以参加,目的是决定并实施共同的行动。基于这种模式,有时需要接连开几次会议才能达成目标,就可以把这几次会议称为一届会议(session)。举例来说,与会者可以是某一政党的拥护者,或者是某城市中所有拥有房屋产权的人、所有反对某一增税政策的人等等。必要的话可以限制只有相关的人才可出席。而一旦出席,每个人都有权以会议成员的身份参与议事。一般来讲,与会的人应该都是支持发起方所宣称的立场的,比如,某一政党的反对者通常不会去参加该党拥护者发起的集会。 还要注意,虽然公众集会一般希望有大量的人出席,但这并不是必要条件。比如,在大众中选择一些人出来构建一个社团,开始都是通过公众集会的形式,人数较多。通过几次会议,人数减少。一旦社团组织建立,就不再是公众集会了。 公众集会在第53节有更深入的讨论。 【固定组织的基层会议】 “固定组织的基层会议”[1](the local assembly of an organized society)是最常见的会议形式。一般是有固定组织机构的社团,比如说一个本地的俱乐部,或是一个社团的本地分支机构,所召开的会议。这里要强调“基层”的概念:如果是一个本身规模不大的本地组织,那么这类会议可以指它的全体会议;如果是规模较大、有总部又有分支机构、还可能跨不同地域的组织,那么这类会议不是指其全体会议,而是指其基层组织的会议,但这里的“基层”泛指“局部的”,并不一定是最底级的,主要是跟下面要讲到的“代表大会”相区别的。对于这样的基层组织来说,这类会议拥有最高权力,代表其全体成员的利益(除非组织章程或其他根本文件中有不同的规定 。这类组织的成员必须在成员名册上作为有效的[2]“有表决权成员”登记后才有正式的资格。这类组织的章程中一般规定组织应定期召开会议(请参阅第9页 ,如每周、每月、每季度甚至每年;还应规定召开“临时会议”所需要的条件和程序(参阅第70页 。这类组织的每一次会议一般都单独构成了一届会议,一般不用分成几次会议完成一届会议的任务。 第一章 协商会议的类型和规则体系 5 【代表大会】 “代表大会”(convention)一般是针对一个规模比较大、有多级分支机构的组织而言的,是指由各分支机构选出的“代表”(delegate)共同参加的会议。一般每届大会的代表都要重新推选(但常设的立法机构的代表大会不一定如此 。 最常见的代表大会就是那些州或者全国规模的社团召集各地分部推选的代表参加的年会或者双年会。有时也会为了组建一个协会或者联盟而召集代表大会;或者,类似公众集会,代表大会也可用来将各相关方以及各相关组织的代表召集起来共同应对某一问题。一届代表大会的时间一般不会超过一周。但原则上长度并没有限制,例如,起草一部新的州宪法所召开的制宪会议,就可能长达几周甚至数月。 代表大会的成员需要以适当形式的“证明文件”(credential)证明其代表资格。“资格审查委员会”(Credentials Committee)必须对此进行核准并向大会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代表大会中的“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中的“全体成员”就是指代表大会在册的全体“有表决权成员”(请参阅第322和477页 。 一届代表大会的结束通常也意味着会议主体的解散。一年或者两年之后下一届代表大会开幕时,将是一个新的会议主体。 代表大会在第58、59和60节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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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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