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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马来西亚法律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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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马来西亚法律概论第三章 马来西亚法律概论 第一节 宪法 一、马来西亚法律的起源和发展 (一)近代以前的马来西亚法律 近代以前的马来西亚法律,是指这个地区生产国家和法律起,到16世纪初西文殖民主义入侵之前,该地区全部的法律制度。 马来人信奉两种习惯法。森美兰州居民及马门甲州部分地区居民信奉以母系定裔制及妻族居住地为牲的波巴特传统法。马来西亚其他各地尊奉特门贡传统法。特门贡传统法已在很大程度上被伊斯兰法所取代,只有波巴特传统法迄今顶住了伊斯兰法的冲击而仍被遵行。土著习惯法只有家庭关系及不动产的继承两方面占有绝对优势。 ...

第三章   马来西亚法律概论
第三章 马来西亚法律概论 第一节 宪法 一、马来西亚法律的起源和发展 (一)近代以前的马来西亚法律 近代以前的马来西亚法律,是指这个地区生产国家和法律起,到16世纪初西文殖民主义入侵之前,该地区全部的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马来人信奉两种习惯法。森美兰州居民及马门甲州部分地区居民信奉以母系定裔制及妻族居住地为牲的波巴特传统法。马来西亚其他各地尊奉特门贡传统法。特门贡传统法已在很大程度上被伊斯兰法所取代,只有波巴特传统法迄今顶住了伊斯兰法的冲击而仍被遵行。土著习惯法只有家庭关系及不动产的继承两方面占有绝对优势。 马来半岛地处古代的先进国家之列,北接中国,西接印度,马六甲地区又深受伊斯兰文化传播的影响,所以其法律从很早起受到域外地区法律的影响。 从公元2000年起,来自中国南部的移民陆续迁入现今的马来亚地区,这种关系使马来亚北半岛地区的人民和历史上建立的各种政权都与中国保持着密切关系,理所当然地受到中国文化的影响。在华人聚集区所奉行的乃是历史上沿用下来的属人法,退职中国法律。 马来半岛与印度的接触大约从公元初就开始了,这些印度人中有僧侣和和尚。他们带去历法、书法、法律与治理的见解,印度的法律观和法典,特别是《摩妈法法典》。在古马来西亚的《凯里 法典》中就能看见印度法律的影子。马来亚受到伊斯兰文化影响最大。阿拉伯帝国靠着强大的武力和政治,在东西亚地区传播伊斯兰教。随着伊斯兰教在马来半岛的传播,并被当地人所信仰,伊斯兰法也随之对马来亚产生了最直接的影响。这种受伊斯兰法影响的马来亚地区历史上的法律,主要是历代国王的敕令和习惯,有凯里 法律、吉大法律、霹雳法律、双溪乌 法律、马六甲法律等。 由于马来亚特殊的地理环境和社会条件,该地区缺乏自己固有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国、印度和阿拉伯的传统法律文化通过不同途径传入马来亚,使该地区形成了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为以后该地区法律的发展奠定了比较深厚的基础。 (二)马来亚法律的英国化 1914年到1957年,英国对马来亚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和外交进行全面的统治。二战后,由于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和殖民体系的瓦解,马来亚于1957年在英联邦内宣布独立。各个殖民地政治统治的建立过程都是类似的,都是先引入英国的民法和刑法,以恢复法律与秩序,然后逐渐建立完整的政府机构。 英国人的政治统治对马来亚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的发展产生了持久而深刻的影响。英国人引入了西文政治制度及思想观统治理念,还引入了高度专门化的政府组织结构、公务员制度、巩固的法律及司法系统,但最重要的是引入了立法机构。这些立法机构包括海峡殖民地的立法会议,马来联邦参事会、各邦参事会等,虽然它们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但是,其立法职能又或多或少地被行政长官或行政部门侵夺,而且非官方议员由行政长官任命,因此这些立法机构并不具有民主的性质。尽管如此,立法机构的出现在政治上仍代表着一种进步,而且马来亚立法机构的演进是其政治体制发展和变化的中心,立法机构的发展也反映出马来亚的宪政发展水平。这种发展变化在战前表现为非官方议员数目的增加,在独立进程中表现为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议中民选议员人数超过官方议员及由官方指定的非官方议员的数目,从而为马来亚以和平方式实现独立奠定基础。在这一时期,马来亚出现了民选立法机关及参加竞争性选举的政党。英国人统治下的这种政治体制的发展是逐渐演进的,使得马来亚独立后确立了十分类似的君主立宪政体。 (三)伊斯兰法律的改革 马来西亚独立后对其法律进行了改革。 在马来西亚伊斯兰法的改革中,最显著的是伊斯兰法院管辖权的扩大和这些法院法官素质的提高。马来西亚人口中,主要是马来人,基本上信奉伊斯兰教。在以往伊劳动保护兰法院对伊劳动保护兰法律的发展是严格受限制的。从等级体系上讲,民事法院是伊斯兰学说的更权威的解释者,1988年修改了马来西亚宪法,对世俗法院和伊斯兰法院的相互关系有了改变,该宪法修正案[A704,第8节,对第121条增加(1A)条]规定,高等法院对沙里阿法院管辖的任何案件均无管辖权。 原则上,马来西亚仍存在世俗法院和伊斯兰法院两种制度,但现在伊斯兰法院占有一个并行的而不是从属的地位,两都都有专有管辖权。对宗教法院的上诉可以提交沙里阿上诉委员会,沙里阿上诉局或沙里阿上诉法院。但两种法院的管辖范围仍有重大区别。在民事案件方面,沙里阿法院仅限于结婚、离婚、分居、主张夫妻财产、婚生子女地位、监护、家属抚养、财产继承以及穆斯林的某种形式的信托财产等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除了个别例外,并没有对这些管辖权限的改革。两方当事人都是穆斯林之间的合同诉讼也仍属世俗法院管辖。伊斯兰法院的变化一般被认为“提升”了伊斯兰法院法官的资格、待遇和地位。在有些州,仅大学毕业生才能任伊斯兰法院法官,这与以前的做法大大不同。那时伊期兰学校的课程在受教育的马来西亚人眼中并没有地位,自1988年开始,在国际伊斯兰大学开设一年制的宗教法官训练课程里,其中就强调对证据、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学习,这些课程结合了英国法的内容。在20世纪80年代,公布了第一个有关律师在沙里阿法院执行律务的法律。一般地说,能在世俗法院执行律务并有某些伊斯兰法律知识者,就能用途沙里阿法院的律师工作。 二、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 马来西亚联邦实君方立宪制,由13个州和2个联邦直辖区组成。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英国无暇顾及它在远东的殖民地,西马来西亚被日本法西占领。战后,日本投降,英国的军事控制接踵而来,又恢复了它对马来半岛的统治。1944年5月,英国战时内阁批准了该小组起草的马来亚新宪制报告书。1945年10月10日,殖民部国务大臣在答复谇质询时,首次明确宣布了英国对战后马来亚的政策,“英国政府的政策要求一个制宪的马来亚联邦和一个马来亚的公民制度,俾使马来亚为其祖国人民均能获得平等的公民权。为达到此目的,急需和马来诸邦的统治者订阅新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并在海峡殖民地方面采取新的宪制步骤”。之后,各马来州的统治者与英国政府签订了一项协议。该协议提出成立马来亚联盟的建议,使之包括西马来西亚9个马来州及马六甲于槟榔屿两个英属殖民地。拟议中的马来亚联盟具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留给各州及殖民地的实权极为微小。嗣后根据1946年《马来亚联盟敕令》而制定的宪法 到强烈反对,因此,马来州统治者与英国政府重新订阅协议。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敕令》是根据同年签订的《马来亚联合邦协议》制定的,该敕令削减了中央的权力;英国放弃了除国防以外及外交事务以外的各项管辖权。1956年在伦敦召开了一个制宪会议,与会者有英国政府代表,各马来州统治者苏丹的代表,以及以首席部长东古 拉赫曼为首的经举产生的联邦政府的代表。这次会议达成了马来亚联合邦独立的协议,并且组织了一个宪法委员会草拟新的马来亚联合邦独立之后的宪法。在1957年5月9日,东古 拉赫曼再次率领代表团前赴伦敦,在这次的制宪会议上,宪法委员会所提出的建立大体上都获得了通过。根据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敕令》第2条,《马来亚联合邦宪法》1957年7月2日在吉隆坡公布,8月31日起作为一项法律开始生效。联合邦于同日宣布独立。1963年9月16日马来西亚成立,沿用1957年《马来亚联邦宪法》,改名为《马来西亚联邦宪法》,后经1963年、1970年、1971年、1978年、1984年、1988年等多次修订为现行宪法。 (二)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 1、移民政策与国籍规定 1946年1月22日,英国政府以白皮书的形式公布了“马来亚联邦”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赋予马来人,华人和印度人3个种族同等的公民地位及政治参与权利,以促进其“统一团结”。在1946年公布的第二个白皮书中,马来亚联邦公民资格是这样规定的: “(1)凡在本敕令生效之日以前出生于马来亚联邦或新加坡,生效之日仍在马来亚或新加坡为常住居民者。 (2)凡在本敕令生效之日以后为马来亚联邦或新回坡之常住居民,年届18周岁以上,在1949年2月5日以前15年内曾居住马来亚联邦或新加坡11年之久,愿宣誓或接受效忠誓词者。 (3)凡在本敕令生效之日以后生于马来亚联邦,而其父在其出生时为马来亚联邦公民,并且必须或为出生于马来亚联邦或新加坡者,或为上述(2)类下之马来亚联邦公民者,或为业已取得归化证书者。在(1)、(2)两类下诸公民的未成年子女亦均获得马来亚联邦公民。” 1946年7月,由英国人、各邦统治者及巫统的代表组成一个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新宪法。从1946年底,这个新宪法草案以蓝皮书的形式公布了,即“马来亚联合邦”草案。公民资格的限制大大提高了,要求一个人在25年至少居住满15年,并宣布永久定居于此地,还具备充分的马来语或英语的知识才能获得公民权。 1956年1月18日到2月8日,由东古 赫曼率领的由联盟党政府及苏丹的代表组成的代表团抵达伦敦,与英国政府就独立问题进行了谈判。英国人很快与联盟党政府联合任命了一个由李 第二节 司法制度与诉讼制度 一、审判制度 (一)法院设置及管辖 联邦司法权由最高法院(联邦法院)、高等法院以及由联邦法律规定设置的各下级法院行使,这三级法院都是国家司法机关。此外还设有审理各种特殊案件的专门法院,包括特别军事法院、伊斯兰法院,沙巴和沙捞设有独立的土著法院。 1、 下级法院 下级法院的组织体系的设立在西马和东马有所不同。 西马的下级法院:头人法院、地方法院和推事法院。 头人法院是最低一级的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是:轻微刑事案件即处以25林吉特(8。3美元)以下罚金的轻微罪行;标的极小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不超过50林吉特(合16。6美元)的争议。 地方法院是头人法院的上诉法院并具有初审及民事管辖权,其权限大小主持法院是一级地方法官或二级地方法官而定,其区别在于:第一,刑事案件方面。一级地方法官有权审判可处3年以下徒刑的罪行以及有权预审有关可控罪行的指控;二级地方法官只能审理判1年以下徒刑或处罚金的罪行。第二,民事案件方面。一级地方法官审判的案件的诉讼标的不超过1000林吉特(合333美元)的争议;二级地方法官审判诉讼标的不超过250林吉特(83美元)的争议。 推事法院与地方法院没有隶属关系,只是审理案件的范围不同:刑事案件方面有权审判可处7年以下徒刑的罪行,某些特殊的罪行以及预审对可控罪行的指控;民事案件方面,一般审判案件的诉讼标的不超过2000林吉特(合660美元)的案件。不服地方法院和推事法院的判决都可向高等法院上诉。 东马的下级法院分为:一级地方法官法院、二级地方法官法院、三级地方法官法院。 东马是土著民族和少数民族居住的地方,因而低等法院的设立比较有特色。许多地方实行行司合一即地方法官由县长兼任,设有独立的土著法院系统,专门审判违犯本土法律、习惯及伊斯兰法的案件,不设推事法院。沙捞越州的土著法院分为三级,上诉法院是驻扎官土著法院或者土著上诉法院上诉(由一名高等法院法官并由其主持、有关省的驻扎官及一名土著头人组成)。在沙巴州,经土著法院受理的初审案件可向县长上诉,有些案件可向土著上诉法院上诉(由一名高等法院法官主持)。 地方法院还包括伊斯兰法院和行政法院,他们与低等法院不同的是管理对象和管理的领域不同。各州都设立了伊斯兰法院,主要管理对象是伊斯兰教徒,管理范围是强制伊斯兰教徒遵守宗教仪式,并管理他们的家庭问题(主要是有关结婚与离婚的问题)。行政法院的设立:可根据处理土地利用计划事宜设立行政法院;可依据某项法令而成立的裁判庭,如医务委员会;可根据合同而成立的法庭,如各工会的纪委委员会。 土地法庭,是马来西亚法院系统比较特殊的机构,各州都设有。其设立是基于马来西亚是联邦制国家,各州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各州,联邦政府不得任意征用;而联邦政府需要征用州土地时必须征得州政府的同意,并且支付一笔地租及土地补偿费。由于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有利益冲突,有可能因土地征用或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这种争执由联邦法院和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解决都不妥当,因而专门成立土地法庭。该法庭由三名委员组成:一名主席,一名由联邦政府委任,一名由该州政府委任。主席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现任、曾任或有资格担任联邦法庭或高等法院的法官的人,由联邦法院院长任命。联邦法院是土地法庭的上诉法院。土地法庭的惯例与程序,由法规委员会或其他专门机关规定。 2、高等法院 马来西亚的高等法院主要包括两个具有同等管辖权与地位的法院,即设在西马的马来亚高等法院和设在东马的波罗州高等法院。前者的注册地在吉隆坡,后者的注册地在沙巴州与沙捞越州。高等法院由1名院长、若干名法官组成,两个高等法院的法官人数不一样,马来亚高等法院法官不超过20人,婆罗州高等法院法官不超过8人。 高等法院设有专职法官和若干司法专员。司法专员以任命方式产生。西马高等法院的司法专员产生程序: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提出建议,最高元首根据此建立作出决定,然后以命令方式委任。东马高等法院的司法专员产生程序与此有所不同:任命主体是州元首;建议人是婆罗州高等法院院长,不是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司法专员的资格是有严格规定的,他们必须具备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资格。司法专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遵守委任状所规定的限制与条件;拥有和享有等同于高等法院法官的权力和豁免权,在必要的情况下(他认为迫切需要)有权执行高等法院法官的职务,司法专员履行职务时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其效力等同于该法院法官采取的权力。 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主要有:任何民事案件、刑事初审等管辖权。大多数民事诉讼由一名法官单独审理。高等法院是下级法院的上诉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问题时,还可向联邦法院提出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审理制度实行多审终审制度,即当事人不服高等法院的判决,可再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但如果是由下一级法院就此案再向联邦法院上诉,不必办理相关的手续,由高等法院承审法官出具有关证明或检察官出具证书,主要说明为了符合公共利益,该案所涉及的法院问题适宜由联邦法院判决。 3、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由以下人员组成:1名贵族院长,2名高等法院院长,6名联邦法官。 最高法院的职权分为专属管辖权与咨询管辖权,前者包括:第一,受理并裁决对高等法院法官的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第二,审查议会或州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并作出是否有效的裁决;第三,受理各州之间的纠纷,或联邦与各州之间的纠纷案件;第四,有权解释宪法即对其他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宪法效力问题作出裁决。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其他一切法院都产生约束力。后者是指最高元首如果对宪法的任一条文的要旨有任何疑问时,可向最高法院提交征询意见,最高法院应在法院公开庭上宣布他们对宪法条文要旨的意见。 (二)法官的选任及程序 1、法官的资格 曾有法律服务的经历对是否能担任联邦法官十分重要,享有联邦法官资格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马来西亚联邦公民;第二,在被任命前十年,必须有在法院担任过辩护律师,或在联邦或州的司法与法律部门服务过的经历。 2、 法官的任命 不同等级法院的法官的任命程序不一样。 联邦法院院长及法官、各高等法院院长及法官的人选取由总理提出建议,征询统治者会议的意见并由最高元首任命。任命联邦法官(随着邦法院院长除外)的任命时,总理在提出意见之前应征询联邦法院院长和各高等法院院长的意见;在任命高等法院院长时,总理在提意见之前应征询高等法院院长的意见,如果任命婆罗州高等法院院长,必须征询沙巴州和沙捞越州首席部长的建立;任命高等法院法官,总理在提出意见之前应征询高等法院院长的意见。以上规定同样适宜于因情况需要指派的适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为高等法院的承审法官。但高等法院法官的调任只需由最高元首根据联邦法院院长建议并征询两所高等法院院长的意见作出决定。 首席大法官有权向最高元首建立任命若干名最高法院编外法官,编外法官必须是在马来西亚司法界曾担任高级职务的人士,且任职不受65周岁的退休年龄的限制;为了司法利益的需要,首席大法官有权指定除高等法院的院长以外的任何高等法官以联邦法官的身份审理案件。 联邦法院法官虽然实行终身制,但也不是绝对的,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免职:第一,法官品行不端;第二,身心虚弱;第三,因其他原因等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联邦法院法官的任免程序是:由总理向最高元首提出建议,最高元首可任命成立一个特别法庭进行调查,并将总理的免职提议提交给特别法庭,由特别法庭调查后提出建议,最高元首根据此建议作出是否免除该法官的职务的决定。 3、法官的待遇 联邦法官实行身制,从任命开始直到65周岁退休为止。但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职条款的不受此限。 (三)法院的行政事务 司法与法律委员会管辖司法与法律部门的所有公务员,该委员会是公共服务机构,由以下人员组成: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秘书分别兼任该委员会的主席和秘书、总检察长(如果总检察长是议会议员或不是从司法与法律部门的公务员中遴选出来的,由副检察长代替)、其他委员(由最高元首征询联邦法院院长意见后,从现任或前任有资格担任联邦法院院长的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或曾任最高法院的法官的人员中遴选出来)。 二、检察制度 (一)检察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联邦检察机关由总检察长一人,检察长(官)若干人以及分驻全国各中心区和地方的负责人(设在各中心区的称副主控官,设在地方的称督察长)组成。地方的检察机关的设立由各地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的组织、权力、工作程序基础上与联邦检察机关相似。为了完成总检察长作为公诉人的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任命若干副检察长。 检察机关的职能:检察机关是马来西亚的公诉机关,并兼有侦查、监督等性质。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预先调查和侦查,决定被告是否羁押,监督审判的执行,并有权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对所有法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责任都可以终止追究,如伊劳动保护兰教法院、土著法院和军事法院的诉讼。不是所有的案件都由检察院起诉,警察和各部法律执行机构的其他执行官员,如卫生部、移民部、道貌岸然路交通部也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部份诉讼。 总检察长的职权:对最高元首或内阁随时撮交的法律问题向最高元首、内阁或任何部长提供建立,执行最高元首或内阁交办的任务以及宪法和其他成文法规定的职权;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提出、进行或中止任何刑事案件的诉讼,但伊斯兰教法庭、土地著法庭、军事法庭的诉讼除外;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出席联邦的任何法院或特别法庭。总检察长的任期和薪俸由最高元首规定。 在高等法院由副检察长起诉的案件通常涉及根据《1952年危险药品法》的毒品走私案件、谋杀、绑架和有关火器的犯罪。在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和联邦法庭,副检察长也指导刑事上诉、刑事申请、修正和宪法问题的参考。 副检察长的工作基本上是以法院为基础的。为了追求公正,他们出庭参加许多案件的审判。他们有义务确保有效和公正的审判,确保预防对有罪人的无罪宣告和对无罪人的有罪判决。 下级法院的案件通常是由来自警察和产生案件的各种政府部门的检察官起诉。在由警察调查的案件中,一名有一定等级的警官将在有关法院起诉和另一名有一定等级的助理警察在法院开庭起诉。在由其他政府部门调查的案件中,任命一名代表部门的官员为检察官起诉。从1995年12月15日开始,由警察负责调查的开庭审理的案件都由隶属于州起诉机关的副检察长起诉。这样提高了起诉人水平,使起诉更专业。副检察长是否对一个人提出起诉,主要考虑的是证据的充分性和起诉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二)检察官的任命条件和程序 总检察长的资格:有资格聘任联邦法院法官的人员。任命程序:由总理提出建立,铕最高元首根据建立任命。总检察长的任期不是终侧面的,任期长短决定权属于最高元首,但他可以随时辞职,其免职理由和免职方式与联邦法院法官的免职理由和免职方式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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