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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书报告对于《洞穴奇案》的读书报告的撰写,是让我感觉比较犯难的。主要的考虑在于选取何种主题,正如本书所言《洞穴奇案》着重点不是案件本身,而是审判案件的大法官们对判决的司法陈述而反映出的法哲学。 但是我显然是没法对法哲学展开任何专业的讨论的,不过这恰恰反映了萨伯的书的伟大之处。它的意义在于,面对庞杂,精细的发科学。本书通过一种轻松,自然的方式,即利用虚构案例和虚构判词,将一位没有经过任何法学训练的读者引入其中,即使没有卷帙浩繁的法学书籍,读者也能触碰到法哲学中相当核心的内容,并且这种接触不是随笔式,散文化的。而是较为严肃的。...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对于《洞穴奇案》的读书报告的撰写,是让我感觉比较犯难的。主要的考虑在于选取何种主题,正如本书所言《洞穴奇案》着重点不是案件本身,而是审判案件的大法官们对判决的司法陈述而反映出的法哲学。 但是我显然是没法对法哲学展开任何专业的讨论的,不过这恰恰反映了萨伯的书的伟大之处。它的意义在于,面对庞杂,精细的发科学。本书通过一种轻松,自然的方式,即利用虚构案例和虚构判词,将一位没有经过任何法学训练的读者引入其中,即使没有卷帙浩繁的法学书籍,读者也能触碰到法哲学中相当核心的内容,并且这种接触不是随笔式,散文化的。而是较为严肃的。另外其现实价值也超乎预想,我在阅读完本书后,再观察一些有争论的案例时,发现其矛盾点总能在《洞穴奇案》中找到相似之处。就好像大法官的所阐述的法学观点是现实司法的一个“万有”投射。 为了秉承本书的核心价值,我还是决定谈论一些关于自己对在本书的引发的一些问题的想法。这些问题我不想试图,也未对他们进行归类。它可能涉及对某位法官的判词的评论,可能对某个细节问题提供一些看法。无论如何,我不尝试做出任何笼统的论断,而只是提出想法或者疑惑,更不会做出空泛的评价。因为法学不仅可以视作经院哲学,指可以作为理论学科在学院中被形而上的教授,更是植根于实践中的,所以对仅仅阅读了一本书的读者来说,试图站在很高的角度来评论法哲学实在是自欺欺人的做法。 这就是我所认为的本书的精神所在,饮用本书封底的话就是“本书适合的读者是那些不热衷于给观点贴标签或猎寻虚幻,对严肃而由意义的论证充满兴趣的人”。 十四位法官中有如特鲁派尼,基恩,伯纳姆那样,秉承按照法律条文守护法律的神圣的。谋杀是故意的杀人行为。这是法律上黑纸白字清楚明了的。法官怎么能按照个人的解释对其含义做出修改,这样做明显的僭越了法官的权利。 法律神圣不可侵犯,这的确是一个可以让人热血沸腾的理由。但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一些明显的,法律被强权所利用,令大众感到愤怒和羞辱的情况,在萨伯的语境下,上述法官的观点并非体现了法律的神圣性在被侵犯。而是在实际中,我们应该如何应用法律。根据立法条文判案,显然是方便,更准确地说,安全的方式。这不会使得法官被人抨击以私人目的修改司法,就算严格根据法律条文的意义展开司法行为得到的效果不被人认同,法官也可以躲在法规条文背后,以立法权威保护自己。但一方面,这种做法不适用于复杂,未曾预料到的现实清况,因为既攒在自我防卫的“故意”杀人,也有如本案中的被告人一样不存在“恶意”的故意杀人。如果刻板地执行法律的字面意义,上述两种杀人行为都被判以谋杀罪,但具有基础判断力的社会人不会满意法律被这样的执行。另一方面,如果法律能够被机械地使用,那么还有什么必要设置法庭和法官呢?我们需要的只是像计算机一样,执行输入案件,通过明确无误的法律条文分析或,输出判决结果的执行机构就足够了。法律就失去了智慧的性质。 我上面所说的并非同意刻意的寻找法律漏洞,或是参入不应存在的私人道德因素,而是之处法律条文不能完美的永久的适用于现实情况,法官不能脱离了基本情感和常识去解释法律。 那么,当司法解释不可避免的被卷入的时,应该如何把握其尺度,而做到既能有效的执行法律的一般意义,又能在疑难问题中做出合理判决呢? 对于这一点,福斯特法官试图通过探究立法精神来解决,汉迪法官,在我看来可能用了一种比较随意的方式——以常识来判断。但福斯特的论证我觉得显得不是很有说服力,它援引的案例过于简单明显,难以为本案中可以不依照法律条文做出无罪判决提供有力的支援。而斯普林汉姆则从法律本身出发,提出无恶意的故意杀人行为不能被判决有罪。斯的思想和我所想表达的还是相当类似,即司法解释并非法外因素左右判决,并非自由裁量,它本身就被包含在司法之中,即判案的酌情权。同样的故意杀人行为,存在与不同的背景中,我个人觉得杀人者的心理状态是值得考虑,这不仅与杀人行为造成的影响有关,也与之后摇谈到的判决的社会意义有关。相比较一个冷可,有预谋的杀人者,我们更倾向于对那些一时冲动,掺杂复杂因素的故意杀人者从轻处理。如果死刑是终极惩罚,那么对于所有犯有法律所界定的谋杀罪的人不加甄别的判处死刑,难道不是一种不对等的体现吗? 可是风险也存在于如何控制这种酌情权,如果公众的道德因素掺杂过多,情况一般会适得其反。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前年的药家鑫案件,在和身边的人交流中发现在舆论的影响下,很多人倾向于认定药是一个冷酷无情,被家庭宠溺的杀人者。我不想在此着墨太多其中的荒唐,或许把情况放在现实环境中本来就不适宜本书的讨论。因为在法哲学的论证中,我们还是假设环境是比较理想的,就像书中的假设一样,被告人没有隐瞒任何不利于自身的事实,民众的情感反应也是理性的。假如在一个高度发达的社会中,人们已经有足够的智慧对疑难案例做出判断,那么刚刚的风险也许就很小。伯纳姆说,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中,各种各样的道德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导致法官在判案时,若要考虑道德因素,是不可行的。可是恰恰因为这样,在多元化社会中,才不容易发生民情一边倒,导致司法发烧的极端情况。有人曾研究过群体的盲目性,提出群体存在不可避免的盲目性。所以多元化也许可以减缓群体的一边倒现象。 最后要谈论的是执行法律是否应体现功利主义。 实际上,法律为人服务,考量判决对社会能产生怎样的影响,判决是否具有威慑作用,诸如此类的观点,也被多为法官提到,不管他们对于判决的态度如何。 在这里,有一点需要做出辨别,因为我发现我在此处的论述上出现过偏差。 法律条文可以被当作教科书被法学生研读,在学院中,法律可以被看做一种理论。从这个角度,法学和其他的理论科学似乎并无太大区别,但是法律本身绝不是可以独立成为一门经院哲学,正如我之前提到一样。它的意义来源于实践。所以,法律,应该服务与社会,包括司法判决应对社会产生积极影响,我认为还是立得住脚的观点。也就是说,法律被人使用自然应该产生好的效应。那么,我之前所提出的论点,实际上,应该限制一下语境,司法判决是否与功利主义是相容的。如果司法判决能够使幸福最大化。那么法律毫无疑问是服务与人类的,但是某些情况下似乎并不体现这种效应。我们是否可以据此说这样的法律是恶法呢? 当一部法律被认为是恶法并得到一致认同时,就会被修改。但是在《洞穴奇案》中却是另一种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是一件不“划算”的事,因为入职前所说,他们的杀人行为没有“恶意”,并且在救援过程中已经牺牲了十几名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师,而且也有法官提出在洞穴探险者所处的极端情况下,这样的司法判决似乎不具有足够的威慑作用。而在效益的计算上,塔利法官给我们算了一笔账,提出一命换多命的合理性。如果我们暂时限制在这点上,可以看出本文的比例问题是个很有争议的地方,当塔利法官认为这是合算的时,特朗派特指出这种比例的荒诞,假使让比例换成99:100,人们就不会轻易的认为这也是一笔划算的交易了,那么到底几比几是划算的呢?从这里可以看到,利用法律去追求效益最大化的想法会因为不同的价值标准而难以统一,如何界定其能够产生的效益是利大于弊还是反之,也许超出了法律的界限,所以我觉得法律的独立性,应体现在这里,即不僭越自己的界限,成为解释道德的标杆,比如,我们不会容忍法律禁止同性恋,哪怕是道德观较为保守的国度里。 讲一些也许离题的话题,我个人觉得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如何体现的,乍一看可能很显然,人对死的恐惧就是他额威慑作用。但考虑一个死刑犯在临刑前的感受时,我觉得在很大程度上,他们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折磨,以至于从内心来讲,他们已经转变了,所以威慑的作用已经达到。那么,执行死刑更多地是对其他人的威慑,而不是对死刑犯的威慑。但这样考虑又掉进了循环的圈子,如何不割裂死刑犯的历史过程,他们在不是罪犯时,这种威慑难道不是有效的吗?所以我应该得出的结论应该是宣判死刑相比较执行死刑是更为重要的环节。 较为遗憾的是本书还有许多有意思的细节没法在这里一一讨论,就算一个不曾认真接触过法学的人,看完洞穴奇案至少会让人觉得,对于法律,不再是三言两语,轻松简单就能解决问题的。那么随着时间的推移,正如序言所说,第十五个观点又会是什么呢?这是很具有现实意义,也是令人充满期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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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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