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辛祥的辩护人。
辩护人在受理本案后,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仔细阅读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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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对了相关证据,对起诉书所认定被告在盗窃中所实施的行为及事实经过基本无异议,但根据被告人的自身情况及案件事实经过,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辛祥应当予以减轻刑事处罚,并希望法院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 被告人辛祥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1. 被告人辛祥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关于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已于起诉书中予以证实。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 被告人辛祥被捕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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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自首、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所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于对被告人辛祥的自首、立功情
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辛祥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辛祥处于次要地位。每次均是陶佳平以打电话方式带着辛祥行窃,也是陶佳平直接组织策划并亲自盗取财物,辛祥只是执行陶佳平交给他的“任务”,并且以“放哨”为主。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辛祥仅仅是协助而已,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所以,被告人辛祥在这起犯罪活动中作用是次要的,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辛祥应该适用缓刑
《刑法修正案八》十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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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辛祥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首先,公诉人在公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辛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量刑的幅度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符合适用缓刑的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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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被告人辛祥系初犯归案后,交代犯罪情节,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辛祥经过这段时间的反省,充分认识到自己所犯行为的危害性,表示以后将牢记教训,改过自新。
并且,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被告人辛祥系未成年人,希望法院能给予其缓刑的机会,使其能更好的回归社会。
同时,被告人母亲胡凌云也表示,会好好教育管教辛祥,使其不再有违法犯罪的行为。
以上意见望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徐向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