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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再思考醉驾醉驾入刑再思考醉驾 论醉驾入刑再思考 摘 要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该规定指出,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在我国,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整治法律模式曾是二元规制体系。在2011年5月1日之前,视醉酒驾驶行为的具体情节的严重程度,分别制定有相关的行政法规或者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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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再思考醉驾 论醉驾入刑再思考 摘 要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该规定指出,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在我国,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整治法律模式曾是二元规制体系。在2011年5月1日之前,视醉酒驾驶行为的具体情节的严重程度,分别制定有相关的行政法规或者刑法的相关条例进行规制和处罚。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关于醉驾入刑的法律法规有了补充和完善,其标志就是《刑法修正案(八)》的生效。随着修正案的提出,正式确立了“醉驾入刑”,并且开始全面实施。根据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具体来说就是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虽然修正案对醉驾入刑有了最新的规定,然而公安、检察、法院对 “醉驾一律入刑”的不同解释解释引发了实务争议。具体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现为,首先是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遭遇挑战,。因为公安机关警力有限,不足以应付数量众多的酒驾案件。检察机关就无法启动相关程序对作为刑事案件的酒驾进行起诉。此其一:程序与实体之困。在审理酒驾案件时,人民法院对不同案件的定罪量刑不同,存在不公平的情况。基于上述原因,醉驾是否一律入刑值得探讨。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刑法谦抑,“醉驾一律入刑”却违背了这一原则;在刑法逻辑关系方面,“醉驾一律入刑”的入刑与量刑都与逻辑存在偏差;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如果所有酒驾案件都入刑,负担太重。如果对立法进行修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调整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煊二严重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作为修改立法的补充,还可以通过完善司法解释,明确“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从而在量刑时做到有据可依。 关键词: 醉酒驾驶行为 “醉驾入刑” “醉驾一律入刑” “醉驾型” 危险驾驶罪 Abstract Drunk-driving refers to the behavior of driving after drinking. Prior to May 1 St 2011,the legal mode of regulating intoxicated driving in the nation had been a dual-system system, namely regulation and punishment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administrative rules and regulations unde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of drunken driving behavior. On May 1st, 2011,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Amendments to the Criminal Code VIII marks "drunk driving into the sentence" formalized and comprehensive implementation. The 22nd article stipulates that a clause is added to the Penal Code article 122th as an additional one, whose content is that drunken driving motor vehicles on the road, in prison, and fines. "Drunk driving into torture" raises substantive disputes and Public security, procuratorial and court disagree with each other. "Drunk driving into the sentence" add huge burden to investigation of cases by public security organs. procuratorial organs on "drunk driving"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work of the offence of dangerous driving was difficult to grasp the prosecution and not vs standard and Accurate embarrassment of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Therefore, drunk driving should not be in the criminal. The reasons are listed as follows. "Drunk driving into the sentence" runs counter to the principles of the restraining criminal law. "Drunk driving into the criminal" is far apart from the logical relations of criminal law. Realistic conditions are unbearable to "drunk driving into torture". So we should change in legislation. As thel33th, one of the first criminal law amended should be changed into Drunken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on a road if the 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 in prison, and fines. On the basis of changes in legislation, it can be developed through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drunk driving" offence of dangerous driving conviction standard and crystallize sentencing circumstance. Key Words: drunk driving behavior; drunk driving into the criminal ; drunk driving into the torture controversy; "drunk driving" ; offence of dangerous driving 目 录 1.我国“醉驾”入刑的沿革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1醉驾入刑前的立法状态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2醉驾入刑的现状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3醉驾入刑后有关司法解释的完善补充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醉驾”入刑后的司法应用问题............................................ 错误~未定义书签。 2.1醉驾入刑的认定标准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2醉驾入刑的量刑适用标准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3醉驾的刑事和解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醉驾”定罪量刑的标准和方式............................................ 错误~未定义书签。 3.1醉驾定罪的标准区分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2醉驾量刑的标准和途 ...................................................................... 径错误~未定义书签。 3.3醉驾刑事和解的具体应用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参考文献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我国“醉驾”入刑的沿革 1.1醉驾入刑前的立法状态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该规定指出,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汽车作为21世纪最为普遍的交通工具,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其由于人们的不当驾驶给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在2011年5月以前,我国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办法属于二元规制体系,以行政处罚为主。但是如果醉酒驾驶造成严重的后果,比如致人伤亡或者财产遭到重大损失,那么醉酒驾驶就会被归为交通肇事,进行定罪惩罚。醉驾频繁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很多司机仍然不引以为戒,心存侥幸。民众对惩治醉驾行为的呼声日趋高涨。针对如何治理醉酒驾驶行为的众多观点中,将醉酒驾驶入刑是呼声之一,即主张将部分甚至全部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处理的范畴。这种观点受到民众的普遍赞同。 在我国,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整治法律模式曾是二元规制体系。在2011年5月1日之前,视醉酒驾驶行为的具体情节的严重程度,分别制定有相关的行政法规或者刑法的相关条例进行规制和处罚。在行政规制方面,相关规定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醉酒驾驶的处罚包括罚款,拘留,暂扣驾驶证、扣分,强制学习交通法律《 法规并参加考试以重新取得驾驶资格等等措施。对于后果更为严重的驾驶行为,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比如警告、罚款或吊销驾驶证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在刑事处罚方面,醉酒驾驶行为通常不算做交通肇事罪,只有当情节和后果相当严重的情况下才纳入刑法定罪。通常来说,入刑的醉驾驾驶行为一般在案件中被定为“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对肇事者的行为进行追究。“交通肇事罪”是2011年的修正案出台前最常见的罪名,但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对于那些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驶行为,交通肇事罪并不适用。还有,在肇事者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情况下以,也不能将醉酒驾驶判定为交通肇事罪。某些特定情况下,醉酒驾驶行为可以判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如行为主观上对醉酒驾驶造成的后果不加制止,任其发展,并且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就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嫌疑。然而在实际情况中,比较少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醉进行定罪并量刑的案例。通过以上可知,2011年修正案出台以前,刑法对于酒驾的适用和规制范围并不广,而且已有的条例也不足以涵盖所有的醉驾行为。就是说,仅交通肇 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项罪名不能适用于规制所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刑法中没有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明确定罪标准,也没有调整醉酒驾驶行为的明确的量刑依据。在实际应用中,由于各个地区的社会发展程度差异较大,而且法官的职业素质也不尽相同,不可避免出现一些引起争议的判例。特别是自2009年6月发生在江苏南京的张明宝一案后,案件在社会引起的对驾定罪及量刑的争议推动了“酒驾入刑”的进程。 酒 1.2醉驾入刑的现状 有关调查显示,我国的汽车拥有量在全世界总量的比例并不够,只有1.9%,但是,我国的交通死亡事故在全世界的事故总数中占15%。根据我国公安部的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统计数据,仅仅在2009年的前6个月,我国发生了107193起交通事故,造成近3万人死亡,12万人受伤。我国交通事故的死亡率在世界上居前,更不要说造成的财产损失。在2009年前半年的交通事故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有619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一百多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达到12起。 根据国际上较权威的调查统计,在所有交通事故中,因为酒驾引起的事故占事故总数的12%。我国青年报网上的统计称,97%的人承认身边人有酒驾行为,有81%的人认为我国法律对酒驾的处理过轻,而70%的人认为酒驾代价低是造成酒驾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过半的人认为可以通过加强立法,比如调整酒驾认定的标准和处罚力度来加强酒驾的监管。 事实上,对酒驾的关注是由于近年来几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交通事故。其中一起是发生于2009年的王卫斌案,上海酒驾案,郑州傅某的无证驾驶案等等。正是这些酒驾造成的惨烈后果让人对酒驾行为深恶痛绝。社会上对酒驾严惩的呼声不断高涨,终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该罪名相关的条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C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在同年4月22日审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至此,关于酒驾入刑的争议终于平息,相关规定对酒驾行为的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受到民众的普遍欢迎。 1.3醉驾入刑后有关司法解释的完善补充 酒驾入刑后,有关司法解释有了补充与完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酒驾者一旦被发现,行为人不但面临简单的行政拘留,还会受到拘役处罚,时间1个月以上,最长可以达到6个月。 具体相关文字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款又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醉驾”入刑后的司法应用问题 就像前面提到的,酒驾行为的规制进入刑法调整范围,对酒驾的威慑作用明显。但我们同时应该意识到,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条文的实际运用存在很多问题,面临的挑战不小。首先,迄今为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还没具体而统一的定罪标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该罪名的解释和定罪标准不明确导致部分地区的案件侦办难度很大,而且由于条纹的不明确性而导致的起诉和审判标准不一致也引起了较大的舆论争议。根据有关报道,由于当前公安机关的警力有限,而醉驾案件数量远远超出有限警力的侦办极限,所以据统计在全国6个省市的基层检察院的起诉率刚好过半,不足60%;4个省市的基层检察院的起诉率不到70%。在量刑方面,多数案件以缓刑或者免刑的方式结案,特别是在广东、重庆。安徽、云南等地,缓刑的判决平均超过40%。从上述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到现状是虽然酒驾已经入刑,但是由于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不一致,不仅引起巨大的社会舆论争议,更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在学术界,学者也存在疑问,比如中国政法大学的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齐林教授认为“在斟酌有罪无罪的时候,到底司法机关有没有除罪的权力?人们对醉驾不一律入刑的最大质疑,在于这为司法机关提供了自由的裁量空间,尤其担心受到人情和特权干扰。那么,在这样一个罪与非罪的模糊地带,怎样才能形成更加良性的长效机制,宽严相济的法律精神又该如何体现?”,这也是很多人的疑问。 2.1醉驾入刑的认定标准 醉驾入刑是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亮点,然而,最高法关于“醉驾危害轻微慎重追究刑责”的说法引起社会极大反响,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能否得到追究变得不确定起来。 最高法的相关负责人表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相关条文确实提到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却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说明所谓的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以及情节恶劣的定义或者前提条件。但是根据刑法总则的原则,对于是否构成犯罪的判定标准在于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危害后者情节是否轻微,如果情节轻微而且造成的危害不大,那么可以认为不构成犯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至于是否要动用刑法条例进行处罚,应根据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衔接,能通过道路交通法进行处罚的行为则不必起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即使醉酒驾驶已经纳入刑法,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入刑还是要看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如何判定其社会危害性。新增的刑法修正案条文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这段话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要分情况讨论,一种是由于机动车追逐竞驾的,另一种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中,对于追逐竞驾的机动车,构成该罪的“情节恶劣”,而对于醉酒驾驶则没有对情节的判定,只要醉酒驾驶就判定为此罪。 对于情节恶劣的定义,可以指不同的形式和程度,因而在定罪时对量刑的范围和幅度将会很大。虽然醉酒的情况千差万别,但可以有一个统一的客观判定标准,即呼气中的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一定的酒精阈值,即可判定为醉酒驾驶。虽然从立法的出发点来说,由于醉驾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惩治醉酒驾驶行为有必要判定罪名。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在判定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的大小来判定是否追究其罪责,就将刑法修正案的条文置于矛盾的境地。而且,所谓社会危害性,又是根据什么制定,由谁来制定呢, 所以说,危险驾驶罪不是一个纸面上的律法条条文问题,也不可能通过单一的法律手段来解决。在具体操作的过程中,还要依赖许多其他学科的支撑,比如医学、心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统计学和法学等。醉酒驾驶的判定和处罚都应该做到有理有据。所以说,根据车辆驾驶员的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构成判定的基础依据。具体内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已于今年1月修订,7月实施。该标准最早是在2004年5月首次发布并实施的,在实施6年多后,国标重新做了修订。 醉酒驾驶的入刑与否属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罪或非醉的范畴,在起诉阶段,这是检察机关要面临的首要问题,也是后续法律程序启动的基础。醉酒驾驶入刑不久,还面临的问题就是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问题,即缺乏明确而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在醉酒驾驶是否入罪,司法机关内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要对危险驾驶罪进行量刑跟是给相关的公诉部门出了难题。处于司法环节中的相关部门和办案单位处于有理可依但是案件难办的尴尬境地。 首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相抵触的第一点在于对醉驾入刑的主张。根据刑法条文,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没有“情节严重”的区分,即醉酒驾驶一律入罪。而对于处于办案一线的公安机关来说,这意味着巨大的办案负担。由于办案成本巨大,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酒驾案的起诉率期望值很高。当检察机关决定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不予起诉,公安机关存在强烈不满。 其次,人民法院对醉驾是否入刑的态度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存在明显差异。2011年时,人民下发了《关于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依法追究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根据该通知,对于醉酒驾驶的态度极为严厉,特别提到不论酒驾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小以及情节严重与否都要一律入罪。但是当前的司法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下,如果案件提起公诉后被人民法院被判处无罪,检察机关就要承担错案的责任。因此,为了应对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某些省市的检察机关也随即提出了“严格把握起诉标准,慎重稳妥处理此类案件,在研究决定是否起诉此类案件时,要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检察机关”,并要求“注意加强与法院、公安部门的沟通,对需起诉的案件尽量达成共识”。实际是,从这段话可以看出检查机关左右为难的境地。 再次,有社会评价支出醉驾一律入刑太过严厉,对被告人的处罚不近人情。虽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中的受处罚力度最轻,但其给行为人带来的后续影响却不小。比如对于公务员,一旦被判处危险驾驶罪,除了拘役和罚款还要被面临工作单位双开从此失业的后果,对于其及其家人来说未免处罚过于严厉;对于学生群体,危险驾驶罪意味着被学校开除,随之而来的就业等问题中又会因为这一污点而受到极大影响,说“一失足成千古恨”并不为过。实际上,酒驾行为很常见,而且多数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和后果,与其严厉的处罚制度相比,严厉的惩罚对其人生的影响就显得不近人情。在行为人的挤压期间,可能会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态,从而埋下更多的不利于社会和谐的隐患。 综上,醉驾入刑已经不完全属于学界争论的范畴,司法机关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及量刑问题上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境地。所以,相关部门应该尽早给出合理的解释和解决方法来解决这种司法乱象。 2.2醉驾入刑的量刑适用标准 目前,尽管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对醉驾入刑做出规定,但是没有具体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来细化具体的司法实践的操作规范。因此,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以及法官个人素质的差异,导 致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及量刑受到法官主观影响较大。在一些案例中可以看出,即使案情相似,最终的判决也可能差别很大,这是由于法官掌握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导致的,这也引起社会舆论的热烈讨论。而法院本身也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上存在困惑。 (一) 量刑标准五花八门 在一些省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判定酒驾的唯一标准,也即量刑的唯一标准。四川省曾经的邓召旭、李君危险驾驶案中,二哥被告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239.64mg和168. 65mg每100mL血液。据此,富顺县人民法院做出了拘役和罚款的判决。而在其他省市,除了血液中酒精含量,还综合考量了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天津的“醉驾入刑”第一案,被告人虽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10. 78mg每100mL血液,但因其认罪态度好,并且与受害人积极沟通并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最终的判决为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李会军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 (二) 同案不同判,判决结果差异大 将醉驾入刑以来比较有影响力的判例进行比对,发现某些案情相似的案例中,被告人领刑存在较大差异。对比比较鲜明的案例包括北京市“醉驾第一人”李俊杰和四川绵阳首例危险驾驶案件的被告人王新亮案的判决结果。李俊杰的血检结果为159. 6mg/100m1,之后其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1000元;王新亮的血检结果为159mg/100m1,之后其被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比较这两起案件可以发现,两名被告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差不大,案情也没特别明显的差别,但两人的领刑上后者几近前者的两倍。地区间如此明显差别的判决引起了民众哗然。而对此,司法机关也有隐衷。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量刑标准,法官量刑时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导致了两案件最后如此明显的差别。可见,酒驾入罪并不是受到一致的推崇,至少对于一部分司法人员,对酒驾入刑是抵制的。一位法官曾提到,酒驾入刑的条文简单,但在现实中应用起来却很困难因为现实中醉酒驾驶的情况千差万别,难以一刀切的一律按照酒驾论处。若不考虑实际情况来确定科学的入罪标准,就会导致本来就不充裕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买也不利于社会综合治理。 缓刑免刑判决率过高 (三) 据报道,自从2012年开始最佳的缓刑免刑比例呈升高趋势,平均比率超过40%,部分地区的免刑率甚至超过70%。针对这种情况,有人质疑,既然已经有法律明文规定醉驾入刑且具体指出只要在道路上机动车驾驶员的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就已经构成了犯罪,那么问什么有的案件行为人需要服刑,而有些被告获得缓刑甚至免刑。因此在量刑标准尚无定论的情况下出现缓刑免刑率较高的情况使得醉驾入刑的实际效果与其立法初衷存在一定差距。 2.3醉驾的刑事和解 交通肇事犯罪进行刑事和解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通过刑事和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一方得到经济上的赔偿。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实施效果及社会影响等方面仍存在一些弊端,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通过对行为人使用刑法并最终要达到的惩戒效果才是刑法的目的。所以,惩罚形式和惩罚目的不能吧、混为一谈。惩罚酒驾的最终目的是惩戒行为人是他们不再酒驾犯罪,同时对于心存侥幸的酒驾者起到威慑作用。对于酒驾行为的惩罚形式,根据刑法规定在无加重情节的情况下,被判处三年以卜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是,适用刑事和解之后,行为人可以通过经济赔偿达到缓刑的效果。实际上,赔偿被害人的费用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而行为人本身承担的部分有限。因此,如果通过刑事和解,被告就可以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减轻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犯罪者得不到应有处罚的后果有二,一是不利于通过刑罚实现预防特殊犯罪的目的,二是犯人一旦免于应有刑罚,很可能不从中吸取教训,认为犯罪成本太低,很容易再次犯罪。这些认为违法成本低的人,潜意识里就会不注重遵守交通规则和注意交通安全,使得醉酒驾驶等一系列行为增加,最终不会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安全。有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交通事故的严重性,平均约每6分钟就有1人死于交通事故。可以说,交通事故已经成为疾病以外的第一杀 手,严重危险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在交通肇事案例中如果过多的使用刑事和解这种非刑罚式处理,会降低犯罪与刑罚联系的必然性。刑罚成为空文,无法实现的刑罚目的可能会导致更多人模式交通法律法规,埋下更多的隐患。 (二) 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受害人接受刑事和解有时候不仅是处于经济方面的考虑,还惮于被告人的背景或者权威。这样,肇事者只有经济能力或者一定权威就可以逃脱刑事处罚,这无疑使有悖社会公平正义的。以江苏省李某的交通肇事案为例,被害人在事故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进行了数额巨大的赔偿,经过调解和协商,最终检察院做出了不逮捕的决定,肇事者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这样的案例中,检察院做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值得商榷。 (三) 刑事和解权力滥用 刑事和解在我国有三种和解模式:一是被告和受害者自行和解的方式;二是司法调解的模式;三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节模式。容易看出,第一种和第二种调节模式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第一种模式适用于双方冲突不激烈且双方都有和解意愿的案件。这种被害人主动需求和解的模式,被害方处于主动地位,能更好的实现利益最大化。但是同时,可能向加害人实施要挟或者提出过分要求,他们可能利用被告着急摆脱刑罚处罚的心理,提出无理要求,而被告出于减轻或避免刑事处罚的目的而迫于无奈答应被害者的无理要求。这种和解是肤浅和表象的,既能不让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又不能使已经受到破坏的社会稳定关系得到弥补,同时还给大众留下花钱买罪的印象。另一方面,被告也有可能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受到起诉者的威胁。被告的弱势地位容易受害者利用而遭到引诱和要挟,使得园北门想通过刑事和解达到心理治疗的本意也遭到起诉者的恶意见他。由此看来,不仅对受害者,对于犯罪来说,刑事和解并不是一个万全之策,如果在这一过程中。没有司法机关的干预和监督,极有可能者 发生权力滥用的情况。第二种刑事和解的模式作为具有司法强制性。即使双方具备进行刑事和解的事实基础,但由于双方处于对立状态,很难通过协调或者检察机关的促成达到洽谈的目的,而难以最终达到调节的目的。那么最终检察机关在其中难免出现强制和解的情况,而难以避免司法腐败。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应用在交通肇事中存在诸多弊端。不论是司法、检察机关还是学术界,都应该对这些弊端引起高度重视。如果不加以及时调整和处理,就会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和道路交通安全,出现花钱买罪、或者权力滥用、司法腐败等情形。因此,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具体实施,还是应该重视保证公平正义地实现,维护当事双方的合理权益。 3.“醉驾”定罪量刑的标准和方式 3.1醉驾定罪的标准区分 要想真正打击醉酒驾驶,达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又能保证刑法的抑谦性原则,就应该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清晰而合理分层分别加以定罪。第一,对于情节显著情况,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的情况,尚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一般酒驾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相应的惩罚措施可以实施合理的行政处罚。比如据行政法性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予暂扣、吊销驾照、罚款等行政处罚即可,而不需要运用刑法的打击功能,这为避免人人成罪有重要意义。第二,对于已经达到国家定义的醉驾行为的案例,纳入刑罚调整范畴,也已经加以区别的惩罚。也分两种情况:虽然行为人酒后驾车,但是由于注意小心行事或者路上行人较少,本身发生危险的概率少。针对这种情况,《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适用,具体内容:“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于这类情节轻微的醉酒驾驶行为可以做出酌情不起诉的决定,将自由裁量与依法打击相结合,达到威慑目的。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该醉酒驾驶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比如有人员伤亡,或者财产严重损失,就应该按照交通肇事罪论处。比如醉酒后依然在路况复杂,人员较多的地方危险驾驶,并且造成严重后果,那么在量刑时就应当给予犯罪人较为严厉的处罚,例如拘役并科以罚金的刑罚。第三,如果醉酒驾驶的危险性明显提高,并造成实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就应该丁最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样是醉酒驾驶,通过情节和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划分,就能实现醉驾入刑的立法初衷,同时也不至于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3.2醉驾量刑的标准和途径 对于醉驾驾驶,在量刑时如果过重,一个可能的后果是凡是醉驾的人都被处以拘役,导致拘留所里人满为患。人人都有可能稍不注意就成为罪犯,动辄被罚款,久而久之,刑法的权威性就会遭到质疑,而国家重典治理醉驾的初衷也会遭到贬损。因此,在保证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受到处罚的同时,也要考虑拘留所的收容能力。此时,法律应该利用缓刑或者检察院可以采取酌情不起诉的方式,再以财产刑、刑事和解加以辅助,共同达到惩戒犯罪的目的。第一,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是,容易引起纵容犯罪嫌疑人的质疑。但是缓刑有一个好处,可以避免行为人受到双开的重大损失,留下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行为人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形态;另一方面,使用缓刑或者不起诉的方式也存在弊端,比如星期、诶人不容易感到刑法的严肃性而达不到惩戒的目的,而且行使这一权利的检察官也会因裁量权过于自由而遭到之一。解决办法之一是,运用社区矫正,利用社会这一大环境,使行为人切身感受到醉驾的危险性和危害性,通过心理震撼达到教育规劝的目的,而达到真正拒绝醉酒驾驶的效果。第二,很多人不恩能够真正理解醉酒驾驶的严肃性及其在刑法中的地位。总有人认为社区矫正的处罚过于轻缓,达不到惩戒犯罪者的效果,并且对社区矫正的具体落实缺乏信心。实际上,在国外,社区矫正是一种常见而且行之有效的处罚方式,而且效果显著。社区矫正通过社会资源进行监督,在这种监督体制下,不仅被监督的人随时随地的行为受到监督,而且监督者也会有所触动。这种全民监控的惩罚方式只不过是将服刑场所从监狱变到社会,行为人的一言一行更容易受到监督和纠正。而且,通过全社会的参与,更能达到同时教育服刑人员和社会大众的目的。第三,还可以通过财产刑处罚行为人。财产刑不仅指刑事和解中,被告对受害者进行的经济赔偿,还包括民事诉讼程序中寻求的侵权赔偿。刑罚的赔偿和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共同起到惩罚犯罪者的作用。最开始,罚金作为较轻刑罚的替代,可以给犯罪者弥补过失,对受害人的伤害进行补救的机会。通过经济赔偿,可以让行为人感受到受害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到损害的 切身痛苦,也能让行为人了解到行为的界限而不再为所欲为,从而达到教育和改造行为人思想和行动的目的;同时,受害一方所遭受到的侵害和损失,可以通过经济赔偿得到一定的补救和抚慰,纾解心中的不满和愤怒,也为双方达成谅解打下基础,有益于社会稳定和谐。第四,如果行为人的经济能力不允许其实现金钱金钱,也可以通过自身的劳动进行弥补,从而对受害者进行象征性补偿。行为人通过付出时间和劳动,承担起个人责任和社会义务,同时表达改过自新的决心和勇气。当他们重新走向社会,已经多了一份谋生的本领,重新面对社会生活。 3.3醉驾刑事和解的具体应用 (一)以犯罪客体划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犯罪客体。犯罪行为侵害的是法益和社会关系,而罪行的严重程度是根据侵犯权益的大小而定。因此,有必要以犯罪客体为基础,根据犯罪所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法益的不同属性,与以案件的严重程度来划分范围相比,能够比较清晰的划分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对于涉及公共法益的案件,刑事和解是不适用的。而涉及私益的案件,则可以适当应用刑事和解,不过审查和决定的最终权在司法机关。犯罪客体对划分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意义,在于明确被害人是否具有刑事实体处分权。所谓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害人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放弃或部分放弃专属其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从而直接影响加害人刑事责任认定的权利,其实现途径主要包括亲告罪中的告诉、被害人承诺和刑事和解。赋予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这是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首要条件。 (二)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适用的审查认可 我国对刑事和解的探索还处于探索阶段,范围既不能太宽泛也不能将范围限制的过小,过大或过小的范围都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正确使用。对于被害人提出的刑事和解的情况,司法机关应进行严格审查刑事和解在该案件中的适用性,判断是否认可刑事和解的请求。司法机关需要具体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具体犯罪的性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并对行为人的悔罪和人身财产安全危险性降低的情况,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来判断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要求。 总之,要避免刑事和解的滥用和误用,就要对犯罪客体分类划分,并对和解适用范围加以限定。只有在案件涉及被害人私益的情况下,被害者才有申请刑事和解的前提,加上司法机关的认可,案件才可能进行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在被害人基于刑事实体处分权提出和解请求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审查是否能适用刑事和解。在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后,被害人才能与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并且刑事和解的过程需要在司法机关的主持卜进行,这样刑事和解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参考文献 [1]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 1999年版 [2]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张茂、吕国民、郑远民、程卫东译,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 [3]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 [5] 赵秉志:《醉驾入刑专家谈》,法律出版社 2011年第一版 [6] 赵秉志等:《刑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 2014年版 [7]《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GB 19522—2004 [8] 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刑评价—以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行为为视角》[J],《法学》2009年9月期 [9] 崔岗:《醉驾入刑问题探讨》[D].沈阳师范大学,2011 [10] 刘瑜.:《“醉驾入刑”后的冷思考》[J].《民主与法制》,2011,17: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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