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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江西省抗菌药物分线使用及分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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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江西省抗菌药物分线使用及分级管理办法[小学]江西省抗菌药物分线使用及分级管理办法 江西省抗菌药物分线使用及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为促进我省抗菌药物合理使用~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经济~根据卫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制订本办法及分线目录。 第一章 临床抗菌药物合理应用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抗菌药物是指对细菌具有抑制或杀灭作用的药物。主要用于细菌、真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及部分原虫等病原微生物所致的感染性疾病。缺乏上述病原微生物感染依据的~原则上不使用抗菌药物。 第二条 在使用抗菌药物治疗前~应尽可能正确采集有关标本~及时...

[小学]江西省抗菌药物分线使用及分级管理办法
[小学]江西省抗菌药物分线使用及分级管理办法 江西省抗菌药物分线使用及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为促进我省抗菌药物合理使用~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经济~根据卫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制订本办法及分线目录。 第一章 临床抗菌药物合理应用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抗菌药物是指对细菌具有抑制或杀灭作用的药物。主要用于细菌、真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及部分原虫等病原微生物所致的感染性疾病。缺乏上述病原微生物感染依据的~原则上不使用抗菌药物。 第二条 在使用抗菌药物治疗前~应尽可能正确采集有关标本~及时送病原学检查及药敏试验~作为选用药物的依据。未获结果前或严重感染~病情急迫的情况下~可根据临床诊断推断最可能的病原菌~选择抗菌药物进行治疗。一旦明确病原菌~应根据临床用药效果并参考药敏试验结果~选用合适的抗菌药物治疗。 第三条 对轻症社区获得性感染或初治患者~可选用常用抗菌药物。对医院获得性感染、重症感染、难治性感染患者应根据临床表现及感染部位~推断可能的病原菌及其耐药状况~选用抗菌活性及针对性强、安全性好的抗菌药~必要时可以联合用药。 第四条 临床医师选择抗菌药物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患者的疾病状况:感染严重程度、机体生理、病理、免疫功能状态等。 ,二,抗菌药物的特性:包括抗菌药物的药效学特点,抗菌谱、抗菌活性和后效应等,、药代动力学特点,吸收、分布、代谢、排泄、半衰期、血药浓度和细胞内浓度等,以及不良反应等。 ,三,给药途径:轻中度感染尽量选用生物利用度高的口服制剂,重症感染或因病情需要者可采用注射给药。 ,四,有多种药物可供选用时~应优先选用价格低廉、抗菌作用独特、窄谱、不良反应少的抗菌药物。 第五条 抗菌药物的调整:一般感染患者用药72小时,重症感染48小时,后~可根据临床疗效或病原菌检测结果~决定是否需要调整所用抗菌药物。 第六条 疗程:一般感染在症状、体征及实验室检查明显好转或恢复正常后继续用药2,3天~特殊感染或特殊药物按特定疗程执行。 第七条 抗菌药物应尽量避免皮肤和粘膜局部用药~以防耐药产生。若全身用药在局部感染灶难以达到有效浓度时~可考虑局部应用。一般不用抗菌药物雾化吸入作为气道预防给药。 第八条 对病情复杂的难治性感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诊~制定给药方案~以提高治疗效果。 第九条 加强抗菌药物的不良反应监测~认真执行药物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发现不良反应应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条 遵循抗菌药物预防应用与联合用药原则。 第二章 抗菌药物分线使用及分级管理原则 第十一条 抗菌药物分线原则: 一线药物,非限制使用,:经临床长期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小~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 二线药物,限制性使用,:与非限制使用抗菌药物相比较~在疗效、安全性、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药品价格等方面存在局限性~不宜作为非限制性使用的抗菌药物~应控制使用。 三线药物,特殊使用,:不良反应明显~不宜随意使用或临床需要倍加保护以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而导致严重后果的抗菌药物,新上市的抗菌药物~其疗效或安全性任何一方面的临床资料尚较少~或并不优于现用药物者,药品价格昂贵的抗菌药物~应严格控制使用。 第十二条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原则: ,一,一般感染患者应首选一线抗菌药物治疗。对严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合并感染或已明确病原菌只对二线或三线抗菌药物敏感的患者~可使用二线或二线以上药物治疗。 ,二,根据病情需用二线药物治疗时~应有药敏结果作依据。若无药敏依据~应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医师在相关医疗文书记录中签名~无中级及以上职称医师的科室须由科室主任签名~或有感染等相关专业科室医师、临床药师的会诊记录。 ,三,根据病情需用三线药物治疗时~应有致病菌只对三线抗菌药物敏感的药敏报告~若无药敏报告~应由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师或科室主任在相关医疗文书记录中签名或有感染专科医师、临床药师会诊记录~或有全院疑难病例讨论意见。 ,四,根据致病菌种类及细菌耐药情况~有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地对同类或同代药物轮换使用。 ,五,感染科或检验科、药剂科须分别履行定期公布主要致病菌及其药敏结果和定期向临床医务人员提供抗菌药物信息的职责。 紧急情况下临床医师可以越级使用高于权限的抗菌药物~但仅限于1天用量。 第三章 门诊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管理原则 第十三条 门诊患者需使用抗菌药物治疗的~原则上只能选择一线药。如因病情需要使用二线药物的~应经具有中级医师及以上任职资格的医师同意~并在处方上加签。原则上禁止在门诊治疗中使用三线抗菌药物~如需使用应经具有高级职称任职资格 的医师同意~并在处方上加签。 第十四条 门诊原则上应使用单一抗菌药物治疗~尽可能避免联合用药。需要联合应用的~只能选择两种一线抗菌药物。严禁三种抗菌药物联合应用,抗结核、抗麻风等治疗除外,。 第十五条 门诊抗菌药物使用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天,肺结核、慢阻肺等慢性感染性疾病除外,。使用时间在3天以上~病情未能得到有效控制的~原则上应收住院或留门诊观察室治疗~并应进行病原学监测和药物敏感试验~根据检验结果选择有效抗菌药物治疗。 第十六条 门诊抗菌药物的使用~应以口服或肌肉注射为主~严格控制静脉输液或静脉推注的形式使用抗菌药物。需要通过静脉输液或静脉推注进行治疗的~原则上应收住院或留门诊观察室使用。 第四章 临床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抗菌药物预防应用原则: ,一,预防用药指征:患者具有发生感染的高危因素~如果不预防应用抗菌药物~一旦发生感染将引起严重后果。 ,二,应在充分考虑感染发生的可能性、预防用药效果及不良反应等基础上规范用药品种和给药方案。 ,三,不能随意选用广谱抗菌药物、新品种、价格昂贵品种或多种抗菌药物联用作为预防用药。 ,四,围手术期预防用药~应综合考虑本院或本病区可能流行的致病菌、手术范围、手术部位与污染程度、手术持续时间、病人机体状况等因素~合理选用抗菌药物~其原则是: 1、广谱、有效,杀菌剂而非抑菌剂,、能覆盖手术部位大多数病原菌。 2、杀菌剂剂量要足够。 3、根据药物半衰期决定用药次数。 4、宜静脉给药~一般用β-内酰胺类抗生素。 5、清洁手术,分甲、乙两类,: 甲类:如疝、乳房、甲状腺、精索静脉、大隐静脉曲张等一般中小清洁手术~原则上可不用抗菌药物。如需使用~可术前0.5,1小时内或麻醉开始时使用一个剂量。介入治疗术可参照处理。 乙类:如心脏、胸部、头颅、骨、关节及有人工植入的大型清洁手术~以第一线抗菌药物为主。在糖尿病或免疫功能低下等情况下的介入治疗可参照此类用药。 6、清洁但易受污染的手术: 如胃、肠、肺、耳鼻咽喉科、妇产科、口腔颌面外科等手术及开放性创伤~原则上手术当日使用抗菌药物~必要时可延长至术后48小时。如经阴道子宫切除术~可用至术后2,3天。 7、污染的手术: 如脓疡切开引流、化脓性胆管炎、骨髓炎、肠穿孔、腹膜炎等术前已明确感染的手术~从围手术期起即按治疗性使用抗菌药物原则用药。 第十八条 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注意事项: ,一, 单纯性病毒感染者不用抗菌药物。 ,二,预防性应用的抗菌药物应安全、有效、不良反应少、给药方便、价格便宜。 ,三,预防用药应有目的~针对一种或二种可能的感染菌选择药物~不能盲目采用广谱抗菌药或联合用药以预防多种细菌感染。 ,四,抗菌药物的预防应用不能放松严格的手术操作及无菌技术~并应加强临床观察及消毒隔离措施。 ,五,清洁肠道用药:施行结肠、直肠手术~于术前2-3天开始口服肠道制菌药物~以减少术后并发感染的机会。 第五章 临床抗菌药物联合应用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严格掌握联合用药指征~以期达到抗菌的协同作用~降低不良反应~减少细菌耐药产生。 第二十条 联合用药一般为两种作用机制不同的抗菌药物联合应用~特殊情况可联用两种以上~包括抗真菌药。 第二十一条 联合用药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病原体不明的严重感染。 ,二,单一药物难以有效控制的混合感染。 ,三,单一药物不能控制的耐药菌感染~特别是院内感染。 ,四,为减少各药物单一使用的剂量~减少不良反应。 ,五,需长期用药~有利于防止细菌耐药性产生~如抗结核治疗。 第六章 临床特殊情况下抗菌药物应用的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肾功能不全患者应用抗菌药物注意: ,一,选择药物和设计给药方案时~必须考虑:药物的肾毒性、患者肾功能损害程度及对药物动力学的影响。如正在进行血液或腹膜透析治疗时~应估测对药物清除率的影响。 ,二,根据肾功能不全程度应调整药物给药剂量及给药时间。 第二十三条 肝功能不全应用抗菌药物注意: 在选用抗菌药物时应考虑药物对肝脏毒性反应及肝功能减退对药代动力学的影响~避免使用肝毒性明显的药物。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患者应用抗菌药物注意: 一般应选用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等β—内酰胺类抗生素。避免使用或慎用氯霉素、磺胺药等抗菌药物~避免应用氨基糖苷类、万古霉素、去甲万古霉素等~确有应用指征时~必须进行血药浓度监测~个体化给药~不能进行血药浓度监测者~不可选用上述药物。禁止使用四环素类、喹诺酮类药物。新生儿不宜肌肉注射。 第二十五条 小儿患者抗菌药物应用注意: 避免应用氨基糖苷类药物~确有应用指征时~必须进行血药浓度监测~个体化给药。8岁以下儿童不用四环素类药物~18岁以下未成年人避免使用喹诺酮类药物。 第二十六条 妊娠妇女应用抗菌药物注意: 必须考虑药物对胎儿的影响及妊娠期妇女药代动力学的改变~避免不必要的用药。在必须用药时~应选择风险/效果之比最小的药物~并告知患者药物对继续妊娠可能引起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哺乳妇女应用抗菌药物注意: 必须使用抗菌药物时~应尽可能选择在乳汁中浓度低、安全性高的药物~如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并按药代动力学原理调整给药与哺乳时间~如哺乳结束后立即用药~或在婴儿较长睡眠前用药~使婴儿从乳汁中摄取的药物降至最低。 第二十八条 老年患者应用抗菌药物注意: 老年人因组织器官生理功能减退~药代动力学过程有明显变 化~特别是由于肾功能减退而致药物血浓度增加~不良反应也增加~应尽量使用不良反应小的药物~并依据肾功能调整剂量和用药方案~以达到安全、有效的目的。 第七章 抗菌药物合理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将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工作纳入医疗质量与综合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级责任人和各项责任内容~切实将各项管理要求落在实处。 第三十条 对不重视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工作或违反以上管理要求~因临床抗菌药物滥用而由此造成医疗纠纷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医师~将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吊销具体责任人执业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行。 江西省抗菌药物分线目录 分类 一线抗感染药物 二线抗感染药物 三线抗感染药物 青霉素G、青霉素阿洛西林、氟氯西哌拉西林/三唑巴 青 钠、氨苄西林、阿林、替卡西林、美坦、萘夫西林,新霉 莫西林、苯唑西西林、磺苄西林青霉素III,、阿帕素 林、氯唑西林、哌钠、双氯西林、海西林,萘啶青霉类 拉西林、苄星青霉他西林钾、匹氨西素, 素、普鲁卡因青霉林、巴氨西林、酞 素、青霉素V钾、氨西林、仑氨西 美洛西林、羧苄西林、甲氧西林、匹 林钠、呋布西林美西林、氨苄西林 钠、 +氯唑西林、替卡 西林/克拉维酸、 阿莫西林/克拉维 酸、氨苄西林/舒 巴坦、美洛西林/ 舒巴坦、阿莫西林 +双氯西林、阿莫 西林,氟氯西林 头孢氨苄、头孢唑头孢哌酮、头孢曲头孢吡肟、氟氧头啉、头孢拉定、头松,罗氏芬、泛生孢钠、头孢硫咪、孢羟氨苄、头孢克舒复,、头孢地尼、头孢替安、头孢地洛、头孢呋辛酯、头孢特仑酯、头孢秦、头孢唑肟、头头孢呋辛、头孢噻他美酯、头孢孟孢甲肟、头孢米肟、头孢曲松,国多、头孢克肟、头诺、头孢匹胺、头产,、头孢丙烯 孢拉定/舒巴坦孢泊肟酯、头孢托 钠、头孢唑林钠/仑酯、头孢他定 头 舒巴坦钠、头孢噻,复他欣、凯复 孢 吩钠、头孢替唑 定,、头孢美唑、菌 钠、头孢他定,国 头孢西丁钠、拉氧素 产,、头孢哌酮/舒 头孢钠、头孢布类 巴坦、头孢噻肟/ 烯、头孢噻啶、头舒巴坦、头孢哌酮 孢来星、头孢乙氰/他唑巴坦、头孢 钠、头孢匹林钠、曲松,舒巴坦 头孢替坦二钠、头 孢尼西钠、头孢雷 特、头孢磺啶钠、 头孢沙定、头孢拉 宗钠、 其它 亚胺培南/西拉司 β-丁钠、氨曲南、美内酰罗培南、帕尼培南胺类 /倍他米隆 庆大霉素、阿米卡奈替米星、核糖霉依替米星、巴龙霉 星、链霉素、新霉素、西索米星、阿素、异帕米星 氨基 素局部制剂、小诺司米星、大观霉糖苷米星,小诺霉素,、素、利维霉素、地 类 新霉素、卡那霉素 贝卡星、妥布霉 素、卡那霉素B 氯霉素局部制剂 甲砜霉素、琥珀氯 酰胺 霉素、棕榈氯霉醇类 素、氯霉素 红霉素、琥乙红霉阿奇霉素、泰利霉 素、乙酰螺旋霉素、地红霉素、乙 素、乙酰吉他霉酰麦迪霉素、麦白大环 素、罗红霉素、麦霉素、罗他霉素、内酯迪霉素、 竹桃霉素、依托红 类 霉素、交沙霉素、 克拉霉素、吉他霉 素、 强力霉素,多西环米诺环素、美他环 四环素,、土霉素、金素、地美环素、胍 素类 霉素、四环素 甲环素 分类 一线抗感染药物 二线抗感染药物 三线抗感染药物 诺氟沙星、氧氟沙依诺沙星、洛美沙加替沙星、莫昔沙 星、环丙沙星、左星、培氟沙星、氟喹诺 星、司帕沙星、帕 氧氟沙星、吡哌酸 罗沙星、芦氟沙酮类 珠沙星 星、司氟沙星 磺胺嘧啶、复方磺复方磺胺甲噁唑 磺胺 胺甲噁唑片、柳氮针、磺胺二甲嘧 类 磺吡啶、磺胺脒、啶、磺胺二甲异嘧 磺胺米隆、磺胺嘧啶、磺胺异噁唑、 啶银、磺胺醋酰磺胺苯吡唑、磺胺 钠、磺胺嘧啶锌 间甲氧嘧啶、磺胺 对甲氧嘧啶、磺胺 多辛、酞磺醋胺、 琥磺胺噻唑、酞磺 胺噻唑、磺胺林 甲氧甲氧苄啶 苄啶 类 糖肽万古霉素、去甲万 类 古霉素、替考拉宁 唑酮 利奈唑胺 烷类 异烟肼、利福平、利福定、利福霉素 乙胺丁醇、吡嗪酰钠、利福布丁、乙抗结 胺、对氨基水杨酸,丙,硫异烟胺、异核药 钠、利福喷丁、链烟腙、氨硫脲、安痨 霉素 息、紫霉素、卷曲霉 素 抗麻氨苯砜、苯丙砜、 醋氨苯砜、氯法齐沙立度胺、 风药明、硫胺布新 及抗 麻风 病反 应 药 硝咪 甲硝唑 替硝唑 奥硝唑 唑类 呋喃呋喃妥因、呋喃唑 类 酮 制霉菌素、复方土氟胞嘧啶、氟康两性霉素B,脂质 槿皮酊、益康唑、唑、美帕曲星、伊体,、伊曲康唑针、 克霉唑、灭癣酚、曲康唑胶囊,口服硫化硒 西卡宁、咪康唑、液,、特比萘芬片、 抗真 灰黄霉素、托萘伊曲康唑、克念菌 菌药 酯、阿莫罗芬、环素 吡酮胺、特比萘芬 霜剂、萘替芬、酮 康唑片、 林可霉素、磷霉多粘菌素、新生霉多粘菌素B、多粘其它素、克林霉素 素、夫西地酸钠、菌素E、杆菌肽 类 乌洛托品、孟德立 胺 注:氨基糖苷类、氯霉素类、四环素类原则上不作为儿童的一线用药~喹诺酮类不用于儿童。氨基糖苷类作为老年人的一线用药应慎重。 处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处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 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 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 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 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 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 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 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2004?269号,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05?436号,同时废止。 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院处方点评工作~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处方点评是根据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对处方书写的规范性及药物临床使用的适宜性,用药适应证、药物选择、给药途径、用法用量、药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等,进行评价~发现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干预和改进措施~促进临床药物合理应用的过程。 第三条 处方点评是医院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和药品临床应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临床药物治疗学水平的重要手段。各级医院应当按照本规范~建立健全系统化、标准化和持续改进的处方点评制度~开展处方点评工作~并在实践工作中不断完善。 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处方点评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医院应当加强处方质量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医师处方行为~落实处方审核、发药、核对与用药交待等相关规定,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合理用药知识培训与教育,制定并落实持续质量改进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在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由医院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医院应当根据本医院的性质、功能、任务、科室设臵等情况~在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下建立由医院药学、临床医学、临床微生物学、医疗管理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处方点评专家组~为处方点评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七条 医院药学部门成立处方点评工作小组~负责处方点评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丰富的临床用药经验和合理用药知识, ,二,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二级及以上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他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处方点评的实施 第九条 医院药学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根据医院诊疗科目、科室设臵、技术水平、诊疗量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抽样方法和抽样率~其中门急诊处方的抽样率不应少于总处方量的1‰~且每月点评处方绝对数不应少于100张,病房,区,医嘱单的抽样率,按出 院病历数计,不应少于1%~且每月点评出院病历绝对数不应少于30份。 第十条 医院处方点评小组应当按照确定的处方抽样方法随机抽取处方~并按照《处方点评工作表》,附件,对门急诊处方进行点评,病房,区,用药医嘱的点评应当以患者住院病历为依据~实施综合点评~点评表格由医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三级以上医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专项处方点评制度。专项处方点评是医院根据药事管理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确定点评的范围和内容~对特定的药物或特定疾病的药物,如国家基本药物、血液制品、中药注射剂、肠外营养制剂、抗菌药物、辅助治疗药物、激素等临床使用及超说明书用药、肿瘤患者和围手术期用药等,使用情况进行的处方点评。 第十二条 处方点评工作应坚持科学、公正、务实的原则~有完整、准确的书面记录~并通报临床科室和当事人。 第十三条 处方点评小组在处方点评工作过程中发现不合理处方~应当及时通知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医院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处方点评系统~逐步实现与医院信息系统的联网与信息共享。 第四章 处方点评的结果 第十五条 处方点评结果分为合理处方和不合理处方。 第十六条 不合理处方包括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不规范处方: ,一,处方的前记、正文、后记内容缺项~书写不规范或者字迹难以辨认的, ,二,医师签名、签章不规范或者与签名、签章的留样不一致的, ,三,药师未对处方进行适宜性审核的,处方后记的审核、调配、核对、发药栏目无审核调配药师及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单人值班调剂未执行双签名规定,, ,四,新生儿、婴幼儿处方未写明日、月龄的, ,五,西药、中成药与中药饮片未分别开具处方的, ,六,未使用药品规范名称开具处方的, ,七,药品的剂量、规格、数量、单位等书写不规范或不清楚的, ,八,用法、用量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的, ,九,处方修改未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或药品超剂量使用未注明原因和再次签名的, ,十,开具处方未写临床诊断或临床诊断书写不全的, ,十一,单张门急诊处方超过五种药品的, ,十二,无特殊情况下~门诊处方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下需要适当延长处方用量未注明理由的, ,十三,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四,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十五,中药饮片处方药物未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或未按要求标注药物调剂、煎煮等特殊要求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用药不适宜处方: ,一,适应证不适宜的, ,二,遴选的药品不适宜的, ,三,药品剂型或给药途径不适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首选国家基本药物的, ,五,用法、用量不适宜的, ,六,联合用药不适宜的, ,七,重复给药的, ,八,有配伍禁忌或者不良相互作用的, ,九,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超常处方: 1.无适应证用药, 2.无正当理由开具高价药的, 3.无正当理由超说明书用药的, 4.无正当理由为同一患者同时开具2种以上药理作用相同药物的。 第五章 点评结果的应用与持续改进 第二十条 医院药学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管理部门对处方点评小组提交的点评结果进行审核~定期公布处方点评结果~通报不合理处方,根据处方点评结果~对医院在药事管理、处方管理和临床用药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和综合分析评价~提出质量改进建议~并向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发现可能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第二十一条 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药学部门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提交的质量改进建议~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临床用药质量管理和药事管理改进措施~并责成相关部门和科室落实质量改进措施~提高合理用药水平~保证患者用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院评审评价和医师定期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三条 医院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纳入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指标~建立健全相关的奖惩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院处方点评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开展处方点评工作的医院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对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对于开具超常处方的医师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一个考核周期内5次以上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应当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离岗参加培训,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药师未按规定审核处方、调剂药品、进行用药交待或未对不合理处方进行有效干预的~医院应当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医院因不合理用药对患者造成损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下发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部分地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用比例有所下降~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应用进一步规范。为继续推进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根据2008年度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与细菌耐药监测结果~现就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严格控制?类切口手术预防用药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 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有关规定~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改变过度依赖抗菌药物预防手术感染的状况。对具有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指征的~参照《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见附件,选用抗菌药物。也可以根据临床实际需要~合理使用其他抗菌药物。 医疗机构要重点加强?类切口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的管理和控制。?类切口手术一般不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确需使用时~要严格掌握适应证、药物选择、用药起始与持续时间。给药方法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有关规定~术前0.5-2小时内~或麻醉开始时首次给药,手术时间超过3小时或失血量大于1500ml~术中可给予第二剂,总预防用药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个别情况可延长至48小时。 二、严格控制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 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严格掌握临床应用指征~控制临床应用品种数量。氟喹诺酮类药物的经验性治疗可用于肠道感染、社区获得性呼吸道感染和社区获得性泌尿系统感染~其他感染性疾病治疗要在病情和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逐步实现参照致病菌药敏试验结果或本地区细菌耐药监测结果选用该类药物。应严格控制氟喹诺酮类药物作为外科围手术期预防用药。对已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的氟喹诺酮类药物要慎重遴选~使用中密切关注安全性问题。 三、严格执行抗菌药物分级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医疗机构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和“特殊使用”的分级管理原则~建立健全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医师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权限。 根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情况~以下药物作为“特殊使用”类别管理。医疗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具体情况增加“特殊使用”类别抗菌药物品种。 ,一,第四代头孢菌素:头孢吡肟、头孢匹罗、头孢噻利等, ,二,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亚胺培南/西司他丁、美罗培南、帕尼培南/倍他米隆、比阿培南等, ,三,多肽类与其他抗菌药物:万古霉素、去甲万古霉素、替考拉宁、利奈唑胺等, ,四,抗真菌药物:卡泊芬净~米卡芬净~伊曲康唑,口服液、注射剂,~伏立康唑,口服剂、注射剂,~两性霉素B含脂制剂等。 “特殊使用”抗菌药物须经由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认定、具有抗感染临床经验的感染或相关专业专家会诊同意~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处方后方可使用。医师在临床使用“特殊使用”抗菌药物时要严格掌握适应证~药师要严格审核处方。紧急情况下未经会诊同意或需越级使用的~处方量不得超过1日用量~并做好相关病历记录。 四、加强临床微生物检测与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预警机制 医疗机构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要求~加强临床微生物检测与细菌耐药监测工作。三级医院要建立规范的临床微生物实验室~提高病原学诊断水平~定期分析报告本机构细菌耐药情况,要根据全国和本地区细菌耐药监测结果~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预警机制~并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一,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慎重经验用药。 ,三,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四,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暂停该类抗菌药物的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其临床应用。 我部将根据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结果~适时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进行调整。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工作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监测管理体系~开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评价和指导。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采取措施推进合理用药工作~保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落实。 我部于2008年3月24日印发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同时废止。 附件: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手术名称 抗菌药物选择 颅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颈部外科,含甲状腺,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经口咽部粘膜切口的大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可加用甲硝唑 乳腺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周围血管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腹外疝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胃十二指肠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噻肟,可加用甲阑尾手术 硝唑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结、直肠手术 肟,可加用甲硝唑 第二代头孢菌素~有反复感染史者可选肝胆系统手术 头孢曲松或头孢哌酮或头孢哌酮/舒巴 坦 胸外科手术(食管、肺)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心脏大血管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泌尿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环丙沙星 一般骨科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应用人工植入物的骨科手术(骨 折内固定术、脊柱融合术、关节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臵换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妇科手术 噻肟,涉及阴道时可加用甲硝唑 剖宫产 第一代头孢菌素,结扎脐带后给药, 注:1. ?类切口手术常用预防抗菌药物为头孢唑啉或头孢拉定。 2. ?类切口手术常用预防抗菌药物单次使用剂量:头孢唑啉 1-2g,头孢拉定 1-2g,头孢呋辛 1.5g,头孢曲松 1-2g,甲硝唑 0.5g。 3. 对β-内酰胺类抗菌药物过敏者~可选用克林霉素预防葡萄球菌、链球菌感染~可选用氨曲南预防革兰氏阴性杆菌感染。必要时可联合使用。 4. 耐甲氧西林葡萄球菌检出率高的医疗机构~如进行人工材料植入手术,如人工心脏瓣膜臵换、永久性心脏起搏器臵入、人工关节臵换等,~也可选用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预防感染。 关于印发《2011年江西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 的通知 赣卫办医政字[2011]35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省管医院: 为贯彻落实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促进抗菌药物的合理使用,有效控制细菌耐药,保证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根据《2011年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并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订了《2011年江西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2011年江西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2011年江西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促进抗菌药物合理使用~有效控制细菌耐药~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2011年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按照“突出重点、集中治理、健全机制、持续改进”的工作思路~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作为“医疗质量万里行”和“三好一满意”活动的重要内容~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围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 中的突出问题和关键环节进行集中治理~务求实效。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长效工作机制~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水平~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和用药安全~实现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的医改目标。 二、实施目标及范围 目标:通过开展全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优化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结构~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水平~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有效遏制细菌耐药,针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标本兼治的措施加以解决,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效措施和长效工作机制~促进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能力和管理水平持续改进。 范围: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重点是二级以上公立医院。 三、重点内容 ,一,明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责任制。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第一责任人~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下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由医务、药学、感染性疾病、临床微生物、护理、医院感染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要明确抗菌药物合理应用控制指标~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作为医疗质量和医院管理的重要内容纳 入工作安排~层层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机构负责人与临床科室负责人分别签订抗菌药物合理应用责任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把抗菌药物合理应用情况作为院长、科室主任综合目标考核以及晋升、评先评优的重要指标。省卫生厅和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院评审、评价和临床重点专科建设指标体系~提高指标权重。 ,二,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基本情况调查。医疗机构对院、科两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开展调查:抗菌药物品种、剂型、规格、使用量、金额~使用量排名前10位的抗菌药物品种~住院患者抗菌药物使用率、使用强度、I类切口手术和介入治疗抗菌药物预防使用率~门诊抗菌药物处方比例~根据调查情况~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关管理措施~加强监管。 ,三,建立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技术支撑体系。二级以上医院设臵感染性疾病科和临床微生物室~配备感染专业医师、微生物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和临床药师~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中发挥重要作用~为医师提供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专业培训~对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四,严格落实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医师经过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授予相应级别的抗菌药物处方权,医疗机构明确本机构抗菌药物分级目录~对不同管理级别的抗菌药物处方权进行严格限定~明确各级医师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权限,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江西省抗菌药物分线使用及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明确限制使用抗菌药物和特殊使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程序~并能严格执行。 ,五,加强抗菌药物购用管理。深入开展以省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招标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政府办公立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网上药品招标采购各项规定~统一由药学部门从网上采购中标药品。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对抗菌药物目录进行全面梳理~清退存在安全隐患、疗效不确定、耐药严重、性价比差和违规促销的抗菌药物品种,严格控制抗菌药物购用品规数量~三级医院抗菌药物品种原则上不超过50种~二级医院抗菌药物品种原则上不超过35种~同一通用名称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三代及四代头孢菌素,含复方制剂,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不超过5个品规~注射剂型不超过8个品规~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注射剂型不超过3个品规~氟喹诺酮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和注射剂型各不超过4个品规~深部抗真菌类抗菌药物不超过5个品规。医疗机构抗菌药物采购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 品种、剂型和规格,要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确因临床工作需要~需采购的抗菌药物品种、规格超过上述规定~经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卫生厅提出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由省卫生厅核准其申请抗菌药物的品种、规格的数量和种类。 因特殊感染患者治疗需求~医疗机构需使用本机构采购目录以外抗菌药物的~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临时采购由临床科室提出申请~说明申请购入抗菌药物名称、剂型、规格、数量、使用对象和使用理由~经本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讨论通过后~由药学部门临时一次性购入使用。同一通用名抗菌药物品种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不得超过5次。如果超过5次~要讨论是否列入本机构抗菌药物采购目录。调整后的采购目录抗菌药物总品种数不得增加。 ,六,抗菌药物使用率和使用强度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医疗机构住院患者抗菌药物使用率不超过60%~门诊患者抗菌药物处方比例不超过20%~抗菌药物使用强度力争控制在40DDD以下,I类切口手术患者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比例不超过30%,住院患者外科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时间控制在术前30分钟至2小时~I类切口手术患者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 ,七,定期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与评估。医疗机构定期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有条件的医院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分析本机构及临床各专业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性,对抗菌药物使用趋势进行分析~出现使用量异常增长、使用量排名半年以上居于前列且频繁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企业违规销售以及频繁发生药物严重不良反应等情况~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 ,八,加强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和细菌耐药监测。二级以上医院根据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合理选用抗菌药物~接受抗菌药物治疗住院患者微生物检验样本送检率不低于30%,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细菌耐药信息~建立细菌耐药预警机制~针对不同的细菌耐药水平采取相应应对措施,医疗机构按照要求向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报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数据信息~向全国细菌耐药监测网报送耐药菌分布和耐药情况等相关信息。 ,九,严格医师和药师资质管理。医疗机构对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相关专业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授予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调剂资格。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对本机构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其他医疗机构医师、药师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调剂资格。 ,十,落实抗菌药物处方点评制度。医疗机构组织感染、药学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专项点评。每个月组织对25%的具有抗菌药物处方权医师所开具的处方、医嘱进行点评~每名医师不少于50份处方、医嘱~重点抽查感染科、外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等临床科室以及I类切口手术和介入治疗病例。 医疗机构根据点评结果~对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前10名的医师~向全院公示,对不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前10名的医师~在全院范围内进行通报。点评结果作为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重要依据。 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出现2次以上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方权。 ,十一,建立省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网。建立全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与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互联互通,定期公布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和细菌耐药监测情况~督促和指导本辖区医疗机构合理应用抗菌药物。有条件的设区市可以建立市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 ,十二,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通报和诫勉谈话制度。省卫生厅和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监测情况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进行排序~对于未达到相关目标要求并存在严重问题的~召集医疗机构第一责任人诫勉谈话~并将有关结果予以通报。 ,十三,严肃查处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情况。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大对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的查处力度。对于存在抗菌药物临床不合理应用问题的医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机构应当视情形依法依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暂停处方权、取消处方权、降级使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存在抗菌药物临床不合理应用问题的科室~医疗机构应当视情形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撤销科室主任行政职务。对于存在抗菌药物临床不合理应用问题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视情形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处理,问题严重的~追究医疗机构负责人责任。 五、活动方式 ,一,自查自纠。医疗机构根据省卫生厅和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工作安排~认真排查梳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中的问题~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将自查自纠工作贯穿始终。 ,二,督导检查。 1.专项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和省卫生厅统一部署和统一要求~组织开展本辖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检查。省卫生厅将结合2011年“医疗质量万里行”和“三好一满意”活动组织对全省专项督导检查。 2.重点抽查。省卫生厅及设区市卫生局组织检查组加强督导~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开展督导检查~采取行政检查与专家检查相结合、明察与暗访相结合、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发现和解决整治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对全省部分医疗机构进行重点抽查。 3.省卫生厅、设区市卫生局和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分别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中发现的严重问题予以处理。 ,三,总结交流。2011年11月20日前~各地、各单位将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总结报送省卫生厅。省卫生厅组织召开工作会议~通报督导检查情况~部署2012年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地、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全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视频会议精神~提 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结合“三好一满意”和“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统一部署安排~统一组织实施。要切实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角度出发~提高对此次活动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层层落实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活动的顺利开展。 ,二,突出重点~集中治理~务求实效。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方案~制定本辖区工作方案~明确组织分工、活动安排、工作重点~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各项活动内容。要完善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强化教育培训~将本方案提出的十三项重点内容逐一自查、及时整改~确保活动取得明显成效。各设区市要将本辖区工作方案及开展工作情况于5月31日前报省卫生厅医政处。 ,三,认真总结~查找不足~持续改进。各地、各单位要按照专项整治活动统一的时间进度~做好动员部署、自查自纠、检查指导、总结上报和督导检查等专项整治工作。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从阶段性活动逐步转入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形成长效工作机制~促进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持续改进。 江西省医疗机构临床合理用药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促进医疗机构临床合理用药~保障人民群众用药的安全性、经济性、有效性~避免和减少药 物不良反应与细菌耐药性的产生~全面提高医疗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床合理用药是指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在预防、诊断、治疗疾病的过程中~针对具体病人选用适宜的药物~采用适当的剂量与疗程~在适当的时间~通过适当的给药途径用于人体~达到有效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的目的~同时保护人体不受或少受与用药有关的损害。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把合理用药作为本单位医疗质量管理和综合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按照临床诊疗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定期开展门诊和住院病人合理用药的评价工作~切实推进本单位临床合理用药。 第四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在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内设立“临床合理用药监督小组”~由药剂、医务、院感、护理、检验、临床专家组成~在院长或分管院长领导下~开展日常工作。未设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的医疗机构以及门诊部、诊所类的医疗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合理用药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临床合理用药监督小组和合理用药监督人员的职责和任务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本院临床合理用药监督管理 细则 测试细则下载防尘监理实施细则免费下载免费下载地暖施工监理细则公路隧道通风设计细则下载静压桩监理实施细则下载 ~根据本单位用药情况提出合理用药目标和要求~并组织实施,定期开展合理用药评价~对各科室药物使用情况进行分析~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定期公布全院及重点科室的常见病原菌及耐药情况~提出临床经验用药方案,定期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合理用药知识宣教~努力提高本单位药物合理使用水平。 第六条 医生在临床诊疗过程中要按照药品说明书所列的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制定合理的用药方案~超出药品使用说明书范围或更改、停用药物~必须在病历上作出分析记录~执行用药方案时要密切观察疗效~注意不良反应~根据必要的指标和检验数据及时修订和完善原定的用药方案。门诊部、诊所类的医疗机构的用药不得超出药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范围。 第七条 医生不得随意扩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适应症等~因医疗创新确需扩展药品使用规定的~应报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批并签署患者知情同意书,使用中药,含中药饮片、中成药,时~要根据中医辨证施治的原则~注意配伍禁忌~合理选药。 第八条 医生制定用药方案时应根据药物作用特点~结合患者病情和药敏情况~强调用药个体化。要充分考虑剂量、疗程、给药时间、给药途径~同时考虑药物的成本与疗效比。可用可不用的药物坚决不用~可用低档药的就不用高档药~尽量减少药物对机体功能的不必要的干扰和影响~降低药品费用~用最少的药物达到预期的目的。对较易导致严重耐药性或不良反应较大以及价格昂贵的药物应实行审批制度。 第九条 严格掌握抗菌药物联合应用和预防应用的指征~并制订相应的管理措施。门诊处方抗菌药物以单用为主~原则上不超过3日量~最多不超过7日,抗结核药除外,~特殊情况下~经诊医生必须在病历上予以记载。 第十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经转诊在设区市、省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师要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用药~在试点县的医疗机构住院~按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 药目录》用药~凡使用自费药品、乙类药品治疗时~必须告知患者或家属~并签名同意。 第十一条 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应重视病原微生物检测工作~切实提高病原学诊断水平。掌握规范的病原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技术~提高细菌药物敏感试验结果准确率~为临床医生正确选用抗菌药物提供依据。对住院患者在使用或更改抗菌药物前要采集标本作病原学检查~以明确病原菌和药敏情况~力求做到有样必采。 第十二条 三级医院必须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临床微生物实验室~按规定的要求开展临床病原检测工作。细菌的分离、鉴定及药敏试验操作规范按卫生部临检要求进行质量控制。二级医院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标准的临床微生物实验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和医院可以成立区域性的微生物中心实验室或依托邻近医院的微生物实验室。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药剂部门要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药学管理工作模式~开展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及时收集药物安全性和疗效等信息~为临床用药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机构,门诊部、诊所类医疗机构除外,要加强临床药师的培养~为临床药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逐步推行临床药师参与查房和用药方案设计工作。临床药师要主动开展专题用药调查和病历用药分析,对重点患者实施治疗药物监测~提出合理用药建议。 第十五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处方用药进行适宜性审核的同时~要进行合理性审核~发现不合理用药情况应告知开具处方的医师~情况严重的应拒绝调配并向医院合理用药监督小组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门诊部、诊所类医疗机构除外,要制定和实施临床医师药学知识的培训计划和制度~重点加强药物相互作用、药物代谢、药物禁忌、药物动力学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努力提高临床医师药学知识水平~强化医师合理用药的意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抗菌药物分线、分级目录》、《经验用药指导原则》、《处方合理用药评价办法》、《住院病人合理用药评价办法》等规定加强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的督促和检查~定期通报合理用药情况~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群众满意医院”及等级医院评审、示范诊所和门诊部的评定中要把合理用药列为重要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合理用药是医生医疗技术水平的体现~各级医疗机构要把合理用药作为医生考核的重要指标~定期将不合理用药情况予以公示。考核成绩要记录到个人技术档案~作为个人晋升、评聘职称的参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抗菌药物分线、分级目录》、《经验用药指导原则》、《处方合理用药评价办法》、《住院病人合理用药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行为,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水平,促进临床合理应用抗菌药物,控制细菌耐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菌药物是指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 螺旋体、真菌等病原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病原的药物,不包括治疗结核病、寄生虫病和各种病毒所致感染性疾病的药物以及具有抗菌作用的中药制剂。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六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安全性、疗效、细菌耐药性、价格等因素,将抗菌药物分为三级:非限制使用级、限制使用级与特殊使用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小,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 (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大,或者价格相对较高的抗菌药物; (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抗菌药物: 1.具有明显或者严重不良反应,不宜随意使用的抗菌药物; 2.需要严格控制使用,避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的抗菌药物; 3.疗效、安全性方面的临床资料较少的抗菌药物; 4.价格昂贵的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下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由医务、药学、感染性疾病、临床微生物、护理、医院感染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医务、药学等部门共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议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制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技术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分析、评估、上报监测数据并发布相关信息,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 (四)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培训,组织对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置感染性疾病科,配备感染性疾病专业医师。 感染性疾病科和感染性疾病专业医师负责对本机构各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配备抗菌药物等相关专业的临床药师。 临床药师负责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提供技术支持,指导患者合理使用 抗菌药物,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要求的临床微生物室。 临床微生物室开展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和药物敏感试验等工作,提供病原学诊断和细菌耐药技术支持,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加强涉及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相关学科建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和考核制度,充分发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处方集》等相关规定及技术规范,加强对抗菌药物遴选、采购、处方、调剂、临床应用和药物评价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品规。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的品种数量。同一通用名称抗菌药物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具有相似或者相同药理学特征的抗菌药物不得重复列入供应目录。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确因临床工作需要,抗菌药物品种和品规数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详细说明原因和理由;说明不充分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接受其抗菌药物品种和品规数量的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 整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整周期原则上为2年,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抗菌药物,优先选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处方集》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收录的抗菌药物品种。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只能选用基本药物(包括各省区市增补品种)中的抗菌药物品种。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抗菌药物的采购、调剂活动。临床上不得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抗菌药物。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治疗需要,医疗机构需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抗菌药物的,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临时采购应当由临床科室提出申请,说明申请购入抗菌药物名称、剂型、规格、数量、使用对象和使用理由,经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核同意后,由药学部门临时一次性购入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临时采购抗菌药物品种和数量,同一通用名抗菌药物品种启动临时采购程序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5例次。如果超过5例次,应当讨论是否列入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调整后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总品种数不得增加。 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 医疗机构遴选和新引进抗菌药物品种,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 申请报告 工作调动申请报告申请赶工费用报告农业普查经费申请报告幼儿园办园申请报告设备购置项目申请报告 ,经药学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议。 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审议同意,并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采购供应目录。 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存在安全隐患、疗效不确定、耐药率高、性价比差或者违规使用等情况的,临床科室、药学部门、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可以提出清退或者更换意见。清退意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后执行,并报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备案;更换意见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清退或者更换的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原则上12个月内不得重新进入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 第二十四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执业助理医师以及乡村医生,可授予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定期对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医师经本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相应的处方权。 其他医疗机构依法享有处方权的医师、乡村医生和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药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和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国家处方集》和《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 (三)常用抗菌药物的药理学特点与注意事项; (四)常见细菌的耐药趋势与控制方法; (五)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掌握使用抗菌药物预防感染的指证。预防感染、治疗轻度或者局部感染应当首选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合并感染或者病原菌只对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敏感时,方可选用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不得在门诊使用。 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当严格掌握用药指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会诊同意后,由具有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 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染性疾病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微生物检验科、药学部门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药师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抗菌药物专业临床药师担任。 第二十八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师可以越级使用抗菌药物。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应当详细记录用药指证,并应当于24小时内补办越级使用抗菌药物的必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 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工作,分析本机构及临床各专业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性;对抗菌药物使用趋势进行分析,对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合理选用抗菌药物。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未出具前,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和本机构细菌耐药监测情况经验选用抗菌药物,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出具后根据检测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建立细菌耐药预警机制,并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当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当慎重经验用药; (三)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当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四)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当暂停针对此目标细菌的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内部公示和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内部公示;对排名后位或者发现严重问题的医师进行批评教育,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汇总,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每年报告一次;限制使用级和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每半年报告一次。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抗菌药物合理应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以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异常情况开展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使用量异常增长的抗菌药物; (二)半年内使用量始终居于前列的抗菌药物; (三)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的抗菌药物; (四)企业违规销售的抗菌药物; (五)频繁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抗菌药物。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抗菌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在本机构销售行为的管理,对存在不正当销售行为的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暂停进药、清退等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评估制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公布和诫勉谈话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公示。 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负责对辖区内村卫生室抗菌药物使用 量、使用率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公示,并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卫生部建立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全国细菌耐药监测网,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根据监测情况定期公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控制指标,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技术方案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作为医疗机构定级、评审、评价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对医疗机构作出降级、降等、评价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点评,并将点评结果作为医师定期考核、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依据。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处方权: (一)抗菌药物考核不合格的; (二)限制处方权后,仍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与用药医嘱,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发现处方不适宜、超常处方等情况未进行干预且无正当理由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药物调剂资格。 第四十八条 医师处方权和药师药物调剂资格取消后,在六个月内不得恢复其处方权和药物调剂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 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药品管理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本行政区域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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