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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题: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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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题: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题: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来操作。在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有四个关键的内容需要规范:一是病人的申请;二是医师的诊断;三是病人与医师协议的...

辩题: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来操作。在程序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上,笔者认为有四个关键的内容需要规范:一是病人的申请;二是医师的诊断;三是病人与医师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的达成;四是医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而贯穿始终的是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法院和公证机关的“第三者”的中立姿态在此程序中必须得到充分的展现。 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一、安乐死引发的伦理争议 1、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 生命神圣论否认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不得违背神的意愿而随意结束生命,包括自己的生命和任何他人的生命,即“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由于西方的宗教传统,生命神圣论的观点颇为流行。生命质量论则肯定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突出强调了人权和人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认为人具有社会属性,因此一方面人必须保证最低限度的生命质量才有必要继续存活,另一方面人具有社会价值,当社会价值被破坏时,人的生命质量就失去了意义,人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 2、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争 在被奉为医务人员操守准则的《希波克拉底宣言》中就明确表示“我绝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因此恪守救死扶伤原则的人们认为安乐死违背救死扶伤原则,是变相剥夺他人生命,有悻于医生的职业道德的行为。减轻痛苦原则也是医学伦理实践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医生的职责除了治愈疾病还包括为病人减轻痛苦。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为患者治疗疾病是减轻痛苦,当患者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并遭受极其痛苦折磨时,使其结束痛苦无痛死亡亦是减轻痛苦,是人道的行为。 3、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之争 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十分有限,将大量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病症的人,或者用于维持那些植物人以及重残儿童的生命,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公正,而允许患有不可治愈病症或植物人等的安乐死则能使一部分医疗资源被节省下来,从而用于更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反对安乐死的人则认为,虽然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非常有限,但如果以“节约资源”为名为患有不可治愈病症者或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则可能导致对人的功利化理解,而且每个人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因而每个人理当享受基本的生存权利,以“节约资源”为名使不可治愈者或植物人安乐死强制性地剥夺了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利,恰恰破坏了社会公正。 4、尊重人权与情境选择之争 第一,每一个人都有活下去的权利,活着总比死要好。 第二,自愿难以确定,一个患者在疼痛发作或因服用药物而精神恍惚或抑郁时表示的意愿是否可以算数? 很可能在疼痛缓解或意识清醒时又放弃他的安乐死请求。第三,患者受到民生诊断的影响,有了某种绝望的愿望,但如果这种诊断是错误的,这又意味着什么。因此,应当谨慎对待安乐死,不可轻易肯定其价值,也不能武断地否定其价值。 5、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 反对安乐死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老年人群体和病患者,以孝悌为基础的传统道德要求子女和亲属必须对患有重病的父母和其他亲属细心侍奉直到病人生命结束,而出于减轻痛苦致亲人速死的安乐死则有可能使子女背上“不孝”的罪名,这容易对中国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构成严重威胁,导致“血浓于水”的亲情纽带断裂。安乐死的支持者则坚持认为传统“孝道”与现代安乐死在意蕴上不能相容,因为现代安乐死本身就是人的现代亲情理念的表现,即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权利平等,子女和父母都拥有对自身生存利益的决定权利,当遭受不可治愈的疾病折磨、难以忍受病痛的情况下,父母本人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子女要尊重父母本人的意愿才是孝顺父母;而且现代亲情理念还认为子女应注重在长辈生前关心长辈,尊重长辈、提高长辈生活质量,这样才是真正的“孝”的表现,否则只能表明子女的自私自利。 二、安乐死伦理争议的深层意蕴 安乐死引发的伦理争议一方面向安乐死实践提出了挑战,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安乐死实践背后隐藏的关于人类自身道德困境的深层矛盾。这些矛盾既有类主体所共同面临的生与死的矛盾、医学伦理决策道德原则冲突、人性自身的矛盾以及社会公正问题,同时还包括具有特殊性的传统“孝道”的片面义务论价值取向。 1、生与死的矛盾 2、医学伦理决策中的道德原则冲突 3、社会公正问题 4、人性中的非自洽性 合法化:指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力。也指使某些事物符合法律规范。 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由此引发了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荷兰是对安乐死实行合法化的先行国家,在荷兰每年有4000人死于所谓“合法化死亡”。但是现在有许多老年人担心他们在医院会被医生“杀死”. 荷兰法律规定,实施安乐死有3个前提条件:医生必须首先确认病人正在经受着“难以忍受的持续痛苦”,且当代医疗手段根本无法解除这种痛苦;医生必须采取过一切可能的治疗方法,但均宣告无效;医生必须向患者本人求证其自愿实施安乐死,而不得有任何胁迫及威逼的情况发生。只有在这3个前提均满足时,安乐死才算合法。但是,据从医27年之久的凡·沙朗医生估计,目前荷兰仍至少有一半医生秘密为病人实施安乐死。他分析说,由于报告病例的手续太过繁琐,一些医生宁愿违规操作,在不满足法定前提的情况下为病人实施安乐死。 不少反对者称,即使能满足法律规定的上述3个条件,考虑到重症患者的神智往往并不清醒,他们的亲属可能会出于减轻病人痛苦的角度,催促医生实施安乐死,结果一些完全有可能被救治的病人因此而“非意愿死亡”。另外,医生也可能给未能救活病人找到“合法解释”。他们还称,按照现有法律,只要现行技术无力回天,医生就可以劝说病人放弃治疗、自动“走上绝路”,这样做的后果就是使医疗技术发展停滞不前。正如一位反对者所言:“杀死一个生命并不等于治疗。” 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同时,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 我国一些学者在承认安乐死的人道性、正义性的同时,提出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平尚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保障;医疗卫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可*的社会保障;医界从业人员的道德状况不足以为实施安乐死提供医疗救治上的技术保障;我国的整体社会法制状况不足以为安乐死的正确与适当适用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因而,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人身权法论》作者杨立新:安乐死是变相侵害生命权 : 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摘自百度文学 什么样的人需要安乐死呢?医学上无法救治的人,怎样证明无法救治?谁来证明呢?那一级的医疗机构才能证明呢?以目前的医疗水平还很难达到,现在世界上也只有荷兰立法通过'安乐死'但依然有很大争议,很多病人现在在部分医生眼里,是不治之症,但医学会有奇迹发生,而且生命也会发生奇迹,如果病人被安乐死了, 医生可能真的变成杀手了?病人就真的成了冤死鬼了,如果医生医德缺失,安乐死,就会成为医生借口.而病人家属如果对病人没有爱心,产生厌烦心里,安乐死就会成为抛弃病人的借口 安乐死,是一种为他人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患者的病痛,使得患者得以早升极乐。况且,我们的刑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如果他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要求,这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如果人人都这样子继续进行所谓的“安乐死”的话,那岂不是要多了多少“故意杀人罪”啊。更甚者,如果有人打着“安乐死”的幌子,大举手中杀人的屠刀,我们要如何去判断,我们要如何去保护那些患者? 生命不仅仅属于自己,个人无权安排自己的生命状态,人为地结束生命是反自然的行为。而且,轻易放弃对不治之症的尽力救治将有碍于医学的发展,因为医学就是在与各种绝症、顽症的斗争中进步和发展的。另外,人们更担心的是社会风险和道德滑坡。一旦医生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有权用医疗干预手段致人死亡,那么如何保证这种权力不被滥用呢,这某种特定情况的界定会不会被扩大?尤其在全民的医疗保险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和法制还不健全的社会,这种风险就可能更大 安乐死可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停止治疗和抢救措施,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其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整个脑机能出现不可逆转地停止,没有反应、感受、运动和反射等)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 ①人的生命权不同于其他权益,既属于个人,同时也属于国家和社会,个人无权支配、让与这种权利;在自由化社會中,我們都會尊重生存的权利和机会,但同時也应该了解个人的自主权是有限制的。所谓真正的自由涉及到权利的维护,但同時也要和责任、义务有所平衡。我们沒有自由来限制或违背他人合理的自由,人不能离群索居,所以沒有人可以独自決定要結束自己的生命。 ②安乐死违反自然精神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符合尊重生命这一人道主义原则。安乐死也有悖於社会的伦理观,与救死扶伤的医德相違,作為医务工作者理应全心全力为病人服务,安乐死的应用会令人对医护人員的观念发生变化,感到医生无能,增加患者家人對医护人员的不信任感。 ③法律应平等地保护一切人,包括危重病人的生命权,非因死罪,不能任意将人处死。在现在医疗条件下,对于何为绝症,尚无法作出绝对可靠的论断。同时医疗水平是在不断提高的,今天看来是不治之症,明天或许是可治之症,冒冒然施以安乐死,豈不枉送生命?更何況所谓医者父母心,病人或公众获悉医师会按要求杀死時,医生將永远失去作为医治者给予生命保护者,所应有的信任与尊重,所以医师仅能是医治者,而决不能成为杀戮者。 ④安乐死亦会對社会的法律帶來很大的冲击,將可能出現很多法律的难题和糾紛,安乐死在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时很困难,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使法律更加复杂化。 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尽其所能,力求使病人的病情好转,而安乐死则要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能认为是医疗行为; 但是,万一亲友们不堪医药费的负担,不堪情感的长期折磨,暗示病人自杀,那怎么办?别说这种情况不存在,很多长期患病卧床不起的老人自杀不是因为病魔,而是因为冷漠,不然也不会有“久病床前无孝子”这句话了 第三,最后还是怕被安乐死。一个植物人,怎么表达自己要安乐死的意愿?绝对化”,怎么就对自己的“过于绝对化”全然不顾呢? ②安乐死违反自然精神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符合尊重生命这一人道主义原则。安乐死也有悖於社会的伦理观,与救死扶伤的医德相違,作為医务工作者理应全心全力为病人服务,安乐死的应用会令人对医护人員的观念发生变化,感到医生无能,增加患者家人對医护人员的不信任感。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生命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任和不道德的。 协和医院麻醉科主任罗爱伦:乐死并非晚期重症病人解脱痛苦的惟一方法 “可行的办法是,由专业的麻醉科为临近死亡的重症病人解除疼痛;此外,成立临终关怀医院或组织,照顾临终患者的生活和心情。”作为疼痛门诊的专家,她说,现在,麻醉医学技术完全可以做到使重症患者无痛或减少觉大部分的疼痛。[ 搜狐网友:安乐死时大逆不道的行为 在病人咽气之前人为结束他的生命,是大逆不道的行为,生命是需要尊重的,即便是活着有一些磨难,那也应该勇敢的承受,轻易的结束生命,是逃避和不负责任的行为,没有人有权力轻易的结束自己的生命,因为那不是个人的问题,更多还有亲情,社会责任的问题 搜狐网友:贫穷百姓会因无钱看病被迫选择“安乐死” 坚决反对目前进行“安乐死”的试点工作。因为,老百姓的看病难的问题、群众的医保问题远远都还没有得到根本性地解决。今后,是否会形成贫穷百姓因无钱看病和医治,只能被迫选择“安乐死”。这将引发社会的不稳定 一辩稿 1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生存是一种权利,死亡也是一种权利。自20世纪30年代起,“安乐死”这个概念被提出以来,全世界范围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因为安乐死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涉及到哲学、宗教、伦理、医学、法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人性关怀?针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化这样一个法律问题、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人有没有自己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安乐死是否合法化? 我方认为,安乐死脱离了法律的本源忽视了生命的重要性,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首先,从人性层次而言,消极的选择死亡并不是病人真正的想法。在面对死亡的抉择时,很多人更多的是考虑自己对家人的负担,以及家人的利益,因此有了早点结束生命的念头。但是,每个人都有活下去的意念和坚持,谁能否认病人内心对生的渴望呢?!更何况哪些没有清醒意识的植物人!人非草木,一条鲜活的生命又岂是一句简单的是非对错能否认结束的?你如何知道他对生命不存在着向往和执着?(今天对方辩友说有多少人支持安乐死那是因为他们没有站在死亡线上,仅用理性单一的价值角度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生存下去的意义,但是我们要看到,生命无价!最大的努力去挽救每一个需要挽救的人,不是价值衡量所能理解的范围。) 其次,再上升到法律角度,我们看到国家设有法律对人权进行了保障。生命权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就是“生命至上”和“平等”。如果他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要求,这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如果人人都这样子继续进行所谓的“安乐死”的话,那岂不是要多了多少“故意杀人罪”啊。 再者,就现实而言,我们要看到安乐死的不可操作性。什么是可以进行安乐死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而什么程序又可以比较合理的进行安乐死?在现有国情下,如何判别合理与否是存在相当大的难度的。如果有人打着“安乐死”的幌子,大举手中杀人的屠刀,我们要如何去判断,我们要如何去保护那些患者?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理论上说不通,法律上不认可,现实上不可行的行为。因此我方坚持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2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各位观众,大家晚上好! 正本清源,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自己及其亲友要求下,经医生认可并实施的,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死亡的过程。我方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理由有三。 第一 安乐死的认定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实施安乐死首先需要对病人的病情有正确的诊断,但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医疗技术和设施跟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距,距离准确诊断安乐死的要求相差甚远;据统计,我国目前临床误诊率在30%左右,而某些疑难病例的误诊率达到40%以上。这种情况下,作为决裁者的医生又如何能保证其判断的准确性呢!再而,病人提出安乐死是在遭受病痛折磨的状态下,当他们神志清醒时,将更加感受到生命的可贵,对生命更加留恋;调查显示90%的病人经医生劝说都放弃了安乐死。试问,将病人极端痛苦时的非理性选择作为评判的标准真的合适吗?面对如此严重的无法避免的隐患,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将会有多少人因此而轻易的丧失生命啊,所以安乐死当然不应该合法化。 第二 安乐死合法化会让法律制度打开一个危险的口子,后果将不堪设想。据统计荷兰7000例安乐死案例中有41%是非情愿安乐死,在比利时近半数执行过安乐死的护士称没得到过病人同意。如果安乐死真的是为了病人的利益,那又为什么有这么多人被迫安乐死呢?况且安乐死合法化会让病人产生一种无形的压力,甚至将安乐死作为自己的义务,为了减轻家庭社会的负担而要求安乐死,当个人选择变成了社会义务,这样的安乐死能说是自愿的吗?安乐死合法化还会让不法分子有空可钻,为他杀提供“合法”的途径。这是我们所不希望看到的啊。 第三 安乐死合法化违背了宪法精神和伦理道德。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而不是安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个人不得剥夺他人生命权。如果法律同意安乐死,相当于法官判决终止病人的生命,这是法律对人生命生存的必要性作出的否定评价,这不是严重违背了宪法精神吗?再而,人是社会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其神圣性不仅表现为生命的质,还表现为生命的量;不仅体现为生命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还体现为生命的存在价值。难道当人的生命由健康变为患病的时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生命的神圣性就要打折扣吗?抛开生命本身来评判病人是否符合安乐死的条件,这难道对生命负责任的态度吗? 基于以上三个观点,我方坚持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质辩盘问阶段 下面请正方三辩向反方一二四辩提问 正方三辩问首先,就如对方辩友所说的,生存是人的权利. 那么,请问,死亡是不是人的权利? 反方一辩回答我们是不能选择出生的即然我们不能选择出生那我们选择死亡的权利又是从哪里来的呢 正方三辩问对方辩友,请您正面回答, 生存是不是人的权利~? 反方二辩回答生存当然是人的权利所以我们不能轻意剥夺人的生存权所以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正方三辩问: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就在于,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对不对? 反方四辩回答:其实对方辩友我们很明白人是有生存权的。但是权力并不都是相对化的有生存权并不代表你就有选择死亡的权力。  下面请反方三辩向正方一二四辩进行提问 反方三辩问对方辩友我想请问您知不知道什么是“放弃治疗” 正方一辩回答我方只想说人对自己的生命是有权利的 包括的生存和死亡 其二,放弃治疗是对没有挽救生命希望时的一种放弃生命的选择 反方三辩问那我想请问了国家对于放弃治疗的一系列标准当中为什么就恰恰没有“以病人个人意愿为准”这一说法呢 正方二辩回答对方辩友,你只是在告诉我们 国家现在没有对安乐死合法化 可是我们说的是应不应该实然和应然可不要混淆哦 请问,如果没有治愈的希望,为何不能安乐死? 反方三辩问对方辩友难道死才唯一的方法吗请问对方安乐死有弊端吗 正方四辩回答我们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安乐死的对象是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相信对方也认同这一前提当死亡是唯一的结果的时候,所以我们才要好好的死 任何事物都有弊端的我们恰恰正是把垂危病人的 生死弊端 减少到最低 自由辩论阶段 下面双方自由辩论 反方四辩问请问对方辩友安乐死有弊端吗如果有何在 正方四辩回答我已经回答了 有弊端 但是弊端非常的小 反方一辩问那请问安乐死合法化了是不是让它的弊端保留了下来呢 正方二辩回对方何苦纠缠于他有弊端呢?我方已经很大方的承认了有 是否应该比 是弊大还是利大的问题 请问,医疗费对家庭是负担吗? 反方三辩问 看来对方辩友对医疗费感兴趣是吗如果说你的亲人病了你不想着怎么为他治病却为了医疗费在精打细算对方辩友无非是在为一些 伪孝子提出一种辩护嘛 正方一辩回 这并不是辩护,其实我们知道孝故可贵,可是经济状况,家庭生存更是可贵.当病人看到生的希望,为了不添负担,理智的选择死亡又有何不可呢? 反方二辩问 对方辩友安乐死它不是进超市买东西你买不起东西在收银台还能退回去如果你有太上老君的“九转还魂丹”安乐死就可以实行了嘛 正方三辩回 我只是问医疗费是负担么?请对方不要扣我帽子哦请问孝子就是枉顾亲人的意见吗?还是我们说的病人的选择问题不知道眼睁睁看着别人痛苦就是孝顺? 其二,我可以认为对方的意思是,只要我不后悔就可以选择安乐死吗? 那我不后悔诶!!! 反方三辩问那请对方辩友如果他选错了他还有办法挽回吗 正方二辩回 我们提到安乐死是有特定的严格程序的,当然不是像超市买东西那么随便,请对方辩友明确 对方辩友在立论中说到:为何不能面朝大海等待春暖花开?那么我想请问“海子”是怎么死的? 反方一辩问 他是自杀的但自杀是反人道的难道说对方辩友你要提倡自杀吗 正方三辩回自杀是反教义的 可是恰恰对方说到人道的问题,我们喊感兴趣 你连我对自己的选择都不尊重的 我才要感叹:你真是不人道 反方四辩问 对方辩友如果你要选择自杀我还还给你提供各种自杀的条件这才是真正的不人道 正方一辩回这貌似 美国在维和的宣言这不给那不给的,就你对,当我是白痴是吧 反方二辩问 对方辩友是在发表自己IQ低的宣言吗我不是很明白 正方四辩回我到是觉得 把自己的意见强加于人的IQ 真的是很低耶~ 不知道是否可以用来论证那些因为别人选择死亡的权利都剥夺的人身上呢? 反方三辩问我刚刚在发言中曾经提到安乐死是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 学的问题您拿一个有争论的内容来制定法律是不是不太妥当呢 正方一辩回是啊对方辩友 说的好有争论 就不因该么大陆和台湾也有争论 那是否台湾不因该回归呢 反方四辩问台湾当然应该回归这是中国的问题但是这和安乐死的情况不一样啊请问中国对安乐死达成一致了吗但是中国对台湾回归的问题有争论吗中国人民有人不支持台湾回归吗但是中国是不是还有很多人对安乐死有争论了呢 您正好证明了我方的观点啊有争论的问题是不能立法的啊 正方四辩回对方辩友其实把法律看的很简单。。就是大家举手表决 通过了 就是 因该 不通过 就是不因该 可是社会是变化发展的 而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犯罪这种“一棒子打死”的 做法已不符合社会需求 反方一辩问对方辩手我不明白你的意思请问您安乐死能在中国人民中达成统一共识吗譬如我们知道抢劫是犯罪没有争论吧但是安乐死有没有得到认可呢 正方二辩对方辩友 这个说法不对 抢劫犯 不会认为 抢劫是有罪 其实我已经在刚开始的发言中强调了 安乐死的积极意义 我们今天讨论的是 因不因该请对方辩友回到辩题上来谢谢 一辩稿 还记得古希腊医生西博拉底的誓言吗我将尽我的全力去辅助病人而决不损害他们!两千多年的这条训戒成为医生们的最高信条!!!!而安乐死做为一个医学概念被提出时医生就被至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一种法律的确立要有利于社会的进步!要保证公民的生存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力!安乐死的立法将对法理,道德,伦理进行挑战甚置是颠复!没甚重的态度,尽凭着对病人的一腔怜悯是不能成为立法的理由的!让我们回到医学的领域!对于病人的病痛我们非常同情!但估惜治疗,能临终关怀等等手段能够部分甚至全部为患者带来生的尊严!为何非要一死了之,为何不能面朝大海等待春暖花开!安乐死从技术上来讲是没有什么错的!使所有的人都这样去做!这是对向死神抗争人们的打击呀! 花儿美吗?是插在安乐而死的亲人坟前还是用它来抚慰生者更加眩烂!河山美吗?是是与亲人周游过后留下美好的记忆周游过后留下美好的记忆,还是撒下安乐而死亲人的骨灰留下遗憾!蓝天美吗?是否要在云间回忆亲人的音容笑貌!叹惜生命的短暂! 死去的人走了,他们去了哪里现在过的好吗!我们都不知道,但是如果他们泉下有知一定希望生者能够活的更好! 因此,我方观点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谢谢! 正方辩友说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符合现代人道主义精神,但是,安乐死本身是一种逃避行为,有悖道德伦理,安乐死会客观上纵容医学上的懈怠。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有学者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现有的 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 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 ,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人类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所以,我方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不符合现代人道主义精神 ,,谢谢大家 首先,现今阶段我国将安乐死转换为法定权利不合时宜。 第一,我国实施安乐死合法化将受到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安乐死合法化必须和具体国情同步发展。对比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我国的临终关怀和社会援助起步不久、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而对于医学上濒死者的确认,需要具备相当的医疗条件和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就不同。在现在客观因素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将“安乐死”转化为合法权利的可行性不高。 第二,人们的道德素质尚不能为安乐死提供伦理保障。在我国医疗保障尚未完善的情况下,许多病人的治疗费用及护理工作都由子女承担,但多数人的承受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在病人成为子女严重拖累的情况下,一些不孝子女可能作出某种暗示让病人自己提出安乐死。当病人的治疗费用及护理依靠子女的时候,他还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吗;如果安乐死立法,岂不是给某些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姑且不论安乐死的具体实施程序如何得以保障,就是合法化引发出的更多、更复杂的社会问题就足以将安乐死毁得面目全非。所以邱仁宗教授说:“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 ”。 其次安乐死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第一,病人主动要求安乐死是处于极度痛苦,感觉生不如死时提出的,而当他神志清醒时,就会更加感到生的可贵。调查显示,90%的人经医生劝说都放弃了安乐死的想法。试问,把病人在极度痛苦时的想法作为判断依据,是否有失偏颇呢?或者他们不是出于痛苦,而是出于其他考虑:报告显示患者要求安乐死的主要动机只是“担心失去尊严和控制能力,担心不能独立生活而成为负担。” 那么,我们要做的是否应该是消除患者的担忧,而非剥夺他们的生存权? 第二,医生对“不治之症”的判断有一定局限性。我国医疗技术和设施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各个地区医疗水平也参差不齐,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关键裁定者的医生无法保证其判断的绝对准确性。据调查,我国目前临床误诊率在30%左右,疑难病例的误诊率甚至达到40%以上。如果现在就匆忙为安乐死立法,很难避免误诊带来的安乐死失误。 综上所述,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各位观众,大家晚上好! 正本清源,安乐死是指, 。 我方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理由有三: 首先从法律层面,生命权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就是“生命至上”和“平等”。如果他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要求,这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如果人人都这样子继续进行所谓的“安乐死”的话,那岂不是要多了多少“故意杀人罪”啊。安乐死的立法将对法理,道德,伦理进行挑战甚置是颠复!没有慎重的态度,尽凭着对病人的一腔怜悯是不能成为立法的理由的。所以邱仁宗教授说:“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 ”。 其次,安乐死不仅脱离了法律的本源而且忽视了生命的重要性,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而不是安乐。从人性层次而言,消极的选择死亡并不是病人真正的想法。安乐死合法化会让病人产生一种无形的压力,甚至将安乐死作为自己的义务,为了减轻家庭社会的负担而要求安乐死,当个人选择变成了社会义务,这样的安乐死能说是自愿的吗?每个人都有活下去的意念和坚持,谁能否认病人内心对生的渴望呢?!人非草木,一条鲜活的生命又岂是一句简单的是非对错能否认结束的?你如何知道他对生命不存在着向往和执着? 就现实而言,我们要看到安乐死的不可操作性。什么是可以进行安乐死的标准?而什么程序又可以比较合理的进行安乐死?对于医学上濒死者的确认,需要具备相当的医疗条件和水平,医生对“不治之症”的判断有一定局限性。我国目前临床误诊率在30%左右,疑难病例的误诊率甚至达到40%以上。如果现在就匆忙为安乐死立法,很难避免误诊带来的安乐死失误。如果有人打着“安乐死”的幌子,大举手中杀人的屠刀,我们要如何去判断,我们要如何去保护那些患者? 医学的发展值得我们相信奇迹,也只有活着才有希望。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理论上说不通,法律上不认可,现实上不可行的行为。因此我方坚持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对方辩友可能会从情理出发认为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 对方辩友可能会从法理出发认为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安乐死合法化体现的是法律对公民意愿的尊重,这也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证明。 对方辩友可能会从程序出发认为安乐死基于患者真实的、明确的意思要求,而且要经过医疗与司法机构的严格认证与审查。可以防止无意愿安乐死被滥用的可能,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对安乐死在各个方面上的规范。 人的生命宝贵,绝症是可以攻克的,不能随便选择安乐死,而让医生减轻对于患者的责任心。 一些不孝子女以此为借口不赡养老人而造成一些家庭悲剧。 当出现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再继续接受救治,继而请求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会怎么样呢?这无疑于因为贫困而要自杀,这是人道还是非人道? ,“生命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任和不道德的” 以荷兰为例,8年之中,有80%的病人被迫安乐死。” “荷兰在一年之内,安乐死人数由2000人激增到7000人。结果近3万老人因为害怕安乐死而逃亡邻国。”“7个程序,25个步骤,漫长的等待使许多人还是需要承受痛苦。”“荷兰仍有50%以上的医生偷偷实行安乐死。” “关于安乐死的所有标准至今模糊不清。何谓自愿,多少人在他人的协助下被安乐死;何谓痛不欲生,疼痛难忍时的决定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何谓不治之症,医疗水平参差不齐在这里是不治之症、在那里就可能还有生的希望。协和医院主任曾经表示,临终关怀可以帮助患者,既然有其他缓解痛苦的方法为什么要选择死亡呢?” “如今社会医疗水平参差不齐,昨天的绝症脑癌,今天82%的高压氧能可以救活。所谓的自愿包含着多少心酸无奈!贫困就安乐死,有钱就安乐活。一个人行使自由的边界是什么?赋予第二个人协助杀人的权利,是对生命权利的亵渎。死亡和痛苦不可避免,生命的希望要靠人争取。今天人们有权主宰自己的生死,可是国家通过立法选择死亡,逃避痛苦,这样的民族谈何在痛苦中前进?这绝非是尊重生命的最终要求。我们应该顺应生命的发展规律!” 存在即合理,我们不应该放弃生命的... 看看人家霍金,放弃生命可耻! 安乐死只能让更多的人变得更脆弱,遇到困难就退缩,遇到困难就像到安乐死,有什么大志可言!我们中国人曾经被称为东亚病夫,好不容易毅力于世界民族之林了,如果遇事就逃避,那不久的将来会有多少人向我们中国人投来鄙视的眼神,又会多少人打我们中国的主要? 没有人可以剥夺他人的生命 植物人数年苏醒的有木有 癌症活十几年的有木有 我们不能漠视生命 更不能因为经济问题忽视生命 加强社会保障体系才是根本 提高医疗水平才是解决之道 安乐死合法化,是问,如何制定,或是一个什么样的范围,难道得了癌症或绝症就去选择安乐死?这是一种消极的态度!可以选择安乐死,这是大家的权利,但不应该合法化,不是吗?! 安乐死是饮鸩止渴——对这个社会而言。这个社会更为需要的,不是安乐死合法化,而是给与更多的生命活下去的理由。” 1) 安乐死实践上不可行。 --荷兰澳大利亚存在大量“被安乐死”事例 --安乐死的3个执行原则(a 自愿 b 痛苦 c 绝症)存在“主观性”,难以判断。 2) 求死是一种被逼无奈的下下之策,不应该被提倡。 --在中国,很多人迫于贫困、社会福利不足而被逼求死。我们如果还支持安乐死,这 是“始乱终弃”。 3)临终关怀作为一种替代手段更加合理。 --临终关怀在生理、心理上对濒死的病人都有救助。 --有了“生的手段”,为何一定要一死呢? 4)社会不应提倡“漠视生命”的价值 正方 一 安乐死在我国应该合法化(总结陈词) 感谢对方辩友和我们在这里的讨论,现在请我指出对方辩友所犯下的几点错误: 第一,对方辩友告诉我们,因为生命神圣,所以采用人为干预的手段终结生命是违背道德的行为。但我方认为,与其让生命在病痛折磨中屈辱地苟延残喘,不如尊重患者的选择,用成熟而明智的法律引导他们凛然并庄严地获得解脱。这对患者、对生命的尊严都是相当有益的行为。 第二,对方辩友强调,医生的基本义务是治病救人而不是终结生命,但是试想,一方面是法律的空白或禁止,另一方面是患者的苦苦哀求,医生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病人深陷痛苦而良心不安,或是希望帮助患者结束痛苦,却因为程序和责任不明而束手无策,这时的他们将更加被动。 第三,对方辩友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导致恶性犯罪的发生。但是,合法化始终是建立在制度对安乐死的监督和规范的基础上,法律条文的缺失和否定只会让安乐死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规范,导致实践中的混乱。 第四,对方辩友指责说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对人类生命权的干涉。实际上我方一再强调,安乐死的合法化,必须建立在患者理性的自主的选择的基础上。患者的意愿是经过理性思考的决定,那么就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自主选择权也必须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障。 第五,对方辩友过于相信科学的力量,认为医学的发展会将患者带离苦海。但是我要告诉对方辩友的是,今天我咳嗽不止、鼻头发酸,状态实在不好,现代医学连这样普通的感冒都难以完全征服,更何谈将患者从不治之症的折磨中解救出来。科学不是万能的,过去不是、现在不是、将来也不会是;诚然医学的发展将会让我们的生命质量不断提高,但这必然是一个长期而艰苦的过程,远水解不了近渴,如今失去生命希望的人们不应该成为医学进步的牺牲品。以无法预期的希望为借口反对安乐死,不仅是虚伪的自欺欺人,更是延长患者痛苦的不人道行为。 我方认为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符合人权和社会需要,有益于生命的幸福。合法化的过程包含着对行为的规范和扬弃,根据法律精神做出适当的取舍,并运用人类的集体智慧和强制力对行为加以区分和约束,通过制定合理的程序降低社会影响,安乐死的合法化也是如此。我方一再声明,安乐死的合法化包含着对主动安乐死的规范和对被动安乐死的控制。对于医学不可挽救而饱受痛苦的患者,在理性状态下自主选择安乐死,既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也有益于生命的幸福。不管我们承认与否,安乐死的实施在临床实践中长期存在早已是不争事实,摆脱痛苦、追求幸福也是安乐死的原动力所在,而在医疗体系相对落后的我国,这种愿望更是强烈。面对不发达的医学技术、面对不断摧残肉体和精神的病魔,坚持抗争固然是英雄般值得称赞的举动,但是自主命运、追求幸福更是生命天赋不可剥夺的权力。面对安乐死,法律缺位和否定,不是在捍卫道德和正义,而是在践踏人权和生命的尊严。生命的神圣和对人权的尊重不应当被有意的忽视所取代,我们更不能因为一时的短视和疑虑而使更多人深陷痛苦。法律中的公正原则告诉我们要公平、合理、合适和有益地对待一个人;法律中的人权告诉我们要让生命富有尊严;作为正义与人权化身的法律,怎能以虚伪的忽视掩盖了无数生命的痛苦挣扎。当生已不再是希望而是负担,命已不再是幸福而是痛苦,安详的死亡便成了惟一的解脱。 朋友们,想想吧,当一个垂危的灵魂在生死边缘挣扎的时候,有谁不想伸出双手去拉他一把?想想吧,朋友们,明明知道死神会如期而至,明明知道现有的医疗技术无法改变现实,明明知道无谓的坚持只会让他更痛苦,让他在苦海中鏖战,在苦海中悲叹,最后,在无边的痛苦中怀有无限对生命的眷恋留给世间最后一抹狰狞... 两情若是长久时,又岂在朝朝暮暮?安详走过生命的轮回,完结灵魂的夙愿 相顾无言,唯有泪千行.幸福已不再停留在眼前的相畏相依,而是对高于生命本身的生的尊严的尊重. 落红不是无情物,化作春泥更护花,尊重走向死亡,尊重生命最后的抉择,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权利, 给生者以希望,给逝者的告慰 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抉择的人已经决定,已经勾出了他全部生命的图景,我们为何要以我们自身的苟且偷生,强行划入他人生命的轨迹? 既然曾生如夏花之绚烂,也请让生命死如秋叶般静美。 谢谢。 二 主席、对方辩友大家好: 众所周知,死亡已经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而千百年来,人们对于死亡的看法也在不断前进变化着。在现代生活中,我们所要考虑的已经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也就应运而生。 我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在我国实现合理化。 首先,我们不妨来明确一下安乐死在我国的定义。他是指“患不治之症不治之症不治之症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病人和其亲友病人和其亲友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经医生认可经医生认可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根据这一概念,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那么接下来,我们不妨讨论一下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安乐死也逐渐被世人尤其被病人及家属所接受。 在国际社会上,很多国家已经走在了我们的前面,像比利时目前已对这个议题进行了立法机关的院会辩论;瑞士已经允许在某些情形下可以进行安乐死;美国的某些州也允许在某些情形下进行安乐死。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而最早将其合法化的荷兰已经有10万人立下了实施安乐死的遗嘱。 可见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而且,考虑到导致人们死亡的原因正由原来的以传染病为主,转向以癌症、心脑血管及老年性疾病为主,进行“安乐死”的潜在需要客观上在增加,所以,有必要尽快立法加以确认规范,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反之,如果不立法规范,就可能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造成可乘之机。 此外,让那些身患绝症,死亡随时可能到来、身心处于极度痛苦状态中的人,有权选择结束生命的方式。是对他们自己、对家属、对社会都有益的行为。这也充分尊重了临终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而且把有限的医疗资源用于更需要的人,这也符合社会资源合理分配的公正原则。 “中文激光照排之父”王选先生就曾立下这样的遗嘱“一旦病情不治,我坚决要求安乐死……我不愿浪费国家和医生们的财力物力和精力,并且死了以后不要再麻烦人”。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在我国合法化。谢谢! 谢谢主席,大家好: 探讨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的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明确两个概念。首先,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分为两种,即直接安乐死与延续性安乐死。直接安乐死是指通过药物解除其痛苦,结束其生命。延续性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但通过药物缓解其痛苦直至病人自行死亡,但是会随时征询病人意愿,病人可以随时选择继续接受治疗。这两种方式针对的都是处于极大痛苦中的濒死病人,因此安乐死与其说是对生与死的选择,不如说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其次,什么是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应当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 下面我方将从情理、法理和程序三个层面论证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从情理上看。安乐死实质上是一种患者和家属在特殊条件下做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对于患者来说,安乐死是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继续生存则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延续生命的长度。所以安乐死对患者实际是一种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活着的判断和选择。对于家属来说,是否同意患者安乐死实际上是以自身情感为出发点做出的一种抉择。如果患者和家属在判断和选择上达成了统一,安乐死对于利益相关者就没有危害性,因而是患者本人一种正当的权益。据调查,安乐死最主要群体是晚期癌症病人。我国每年有160万人患癌症,近130万人死于癌症,癌症死亡率已占死亡人口的1/5。临床上,中晚期的患者往往要忍受巨大的痛苦。如肺癌患者,肺逐渐被癌细胞代替,肺就失去了肺原本的功能。这种病人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生不如死。在这种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 从法理上看。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公民越来越多的合理诉求予以认可和保护,使其成为正当的权利。安乐死建立在包括患者和家属在内的各利益相关方共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之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从人道主义角度看有其重要的存在意义,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诉求。安乐死合法化体现的是法律对公民意愿的尊重,这也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证明。 从程序上看。为了防止无意愿安乐死被滥用的可能,彼特?辛格曾提议到:建立一套以登记制度为主的严格程序制度,使得不想被安乐死的病人意愿能被记载,有效遏制无意愿安乐死决定权的滥用。荷兰、澳大利亚等国据此制定出了严谨的程序,规定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基于患者真实的、明确的意思要求,而且要经过医疗与司法机构的严格认证与审查。它需要经过:1.申请程序,安乐死的申请应对患者进行医学鉴定,只有在神智清醒的时候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主治医师提出。2.审查程序,包括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两道程序。3.操作程序,要求专职医护人员,近亲属代表和司法机关在场见证4.备案程序。这些程序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操作性提供了有力保障。 安乐死在情理和法理上有其正当性,在实施过程中又有一定的程序能够予以保障。我们没有理由无视在绝症中苦苦煎熬的病患对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的诉求,而将安乐死拒绝在合法化的门槛之外。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就是鼓吹安乐死,法律赋予我们退学、离婚的权利,难道就是鼓吹退学和离婚吗?退学离婚都会慎重,为什么选择生命不会慎重呢?”“没有人有权利替病人做出选择,法律是不是应该赋予他们是否安乐死的选择,我们是否也应该尊重他们的选择呢?” “安乐死的合法化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为了生命的尊严,我们愿意把安乐死合法化这条不好走的路走好。”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心理医生不是超人,医生也不是超人,不能减缓所有痛苦。” “我们都知道懒汉不知饿汉饥,当我们讨论这个辩题时,我们应该体会生命的可贵,所以我们才会在漫长的人生赛跑中告诉病痛患者他们应该勇敢走下去,我们应该为他们加油,但当他们被病痛缠身渴望早日解脱时,我们的加油实际上是利用法律强迫别人。安乐死的合法化仍该继续,珍重生命,尊重病人最后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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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doc
大小:83KB
软件:Word
页数: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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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3-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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