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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 登记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4〕9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依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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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 登记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4〕9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进一步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房地产转让行为,依法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规则》和《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和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宗地分割转让登记。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同宗分割)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同楼分割)而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转让包括买卖、交换和赠与。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按分割后的宗地分别发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是每一套住房按建筑面积应分摊的土地面积的凭证,实行一房一证。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者需分割转让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宗地分割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割方案; 4.土地投资开发有关资料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调查。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者提供的分割方案进行地籍调查并核定各分割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和用途。 (三)审核、批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资料和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商品房的转让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须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的用地验收,并同时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书; 2.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及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的付款凭证; 3.竣工房屋的用途、面积和分割转让方案及各分割单元的面积; 4.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调查。市国土资源局实地对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并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规定进行宗地权属调查、测量,确定分摊系数和每套住宅或每个分割单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 (三)审核、批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资料和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向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在商品房售出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持有,售出后由该商品房购买者持有。 (四)商品房售出后,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双方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变更登记申请书)有关栏目上确认签章。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所持有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自动核减。购房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对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的,凡属1992年10月9日以前所使用土地发生转让的,可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凡属1992年10月9日(含)以后使用土地发生转让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须先补交土地出让金,再办理分割转让及登记手续。 第九条凡利用国有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含居民回迁房)的,需在办理初始登记的同时,办理分割转让登记,否则,不予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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