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意见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就温得峰、刘二云起诉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我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补充以下几点意见:
一、我司对投保人仅负有提示义务,没有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肇事逃逸的行为,法律明文禁止,并且对上述违法行为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了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我司将酒驾及肇事逃逸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的做法是与我国法律的价值取向保持一致的。作为社会常识,法律推定人们对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及肇事后不得逃逸已尽然知晓,保险人无须过多解释说明。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法律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我司仅进行提示即可。
二、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当面宣读,并不是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法定要求。
是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是免责条款本身的一种客观状态,与保险人是否宣读免责条款无关(当然,与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也无关)。至于保险人是否要向投保人当面宣读,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强制要求,保险人可以为也可以不为。原告不能以我司未向投保人当面宣读为由否定我司已经实际履行提示义务的事实。
三、我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可以想象,在保险合同通篇都是同一种字体的情况下,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没有区别,投保人如不仔细阅读确实不易发现免责条款。但通览我司保险条款篇幅,可以看出,一共只有两种字体且两种字体区别明显。加黑加粗处理的部分即为责任免除条款,一般人能很容易地注意到该黑体字部分即责任免除部分,怎能说不足以引起本案投保人的注意?另外,“足以引起注意”强调的是免责条款的呈现形式而不是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人不需要提示投保人具体的免责事由是什么(当然保险人负有解释说明义务时,需要说明具体免责事由)。至于具体的免责内容,需要投保人在注意到免责条款后进行阅读。我司的提示义务仅到“引起注意”为止。所以,我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
四、关于免责条款提示说明过程中投保人的基本关注义务
作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任何人对于关乎自己权益的事情都有最基本的关注义务,这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自己权益负责的体现,同时也是民法对民事主体的基本要求。法律已推定民事主体基于自身权益的考虑,能够作出民事活动中的有关基本行为。如果民事主体对于一些基本的关注义务都不能做到,或者说主观上不愿意去做,必将导致民事活动瑕疵或者民事活动不能成立,使民事主体会构成民法上的过错,后果是民事主体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具体到保险活动中,并不是说投保人只要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就能“万事大吉”;相反,投保人仍需要履行相关基本义务,比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配合保险人完成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保险人将保险条款提交给投保人,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条款进行基本的关注即翻看及基本的阅读;如果说投保人拿到保险条款后随处一扔,看都不看,纵然保险合同全篇都是免责条款,投保人也不会知晓免责事项。也正是基于以上的考虑,法律并没有过多的苛求保险人履行过多的义务,只是要求保险人的条款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状态即可,至于投保人是否去注意则不影响保险人的提示客观效果和法律效力。
以上意见供法院审查。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亳州中心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