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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120113(颁布时间) 20120301(实施时间)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文号)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120113(颁布时间) 20120301(实施时间)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文号)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公益性公墓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财政、工商、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后的专项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 下达农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国有林地; (二)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乡(镇、街道)及下辖的村(居)民委员会面山范围; (四)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五)水库、河道保护及面山范围; (六)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 建设乡(镇)级以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建设乡(镇)级以上(含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在审核和审批时,应当征求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 (三)规划 设计方案 关于薪酬设计方案通用技术作品设计方案停车场设计方案多媒体教室设计方案农贸市场设计方案 ; (四)相关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建设: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单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墓区内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乔木或者道路隔开,隔离带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灌木隔离宽度不得低于40厘米,墓前通道宽度不得低于80厘米,墓后绿化区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 (五)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其中乔木种植率不得低于80,;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农村公益性公墓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建好的墓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未经核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建墓材料及建安服务成本依法核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在公墓合格证上签署意见并盖章;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使用和管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由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民政、价格、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报2012年第03期(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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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高中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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