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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论文-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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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论文-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合同法论文-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论我国《合同法》中 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姓 名: 周广全 单 位: 1 【摘要】 瑕疵担保责任起源于罗马法,这一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就在稳定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如今,随着社会进步、技术发展和商品流转的加快,一般买受人即消费者对于商品中可能存在的瑕疵越来越难以预见和识别,在交易中总是处于劣势地位。所以,为了特别规制出卖人的行为,现代民法体系仍应坚持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古老的制度,从而发挥其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独特价...

合同法论文-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论文 政研论文下载论文大学下载论文大学下载关于长拳的论文浙大论文封面下载 -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论我国《合同法》中 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姓 名: 周广全 单 位: 1 【摘要】 瑕疵担保责任起源于罗马法,这一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自产生之日起就在稳定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如今,随着社会进步、技术发展和商品流转的加快,一般买受人即消费者对于商品中可能存在的瑕疵越来越难以预见和识别,在交易中总是处于劣势地位。所以,为了特别规制出卖人的行为,现代民法体系仍应坚持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古老的制度,从而发挥其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独特价值和作用。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本文在此仅针对前者进行研究。我国合同法在广泛参考并借鉴外国的成功立法经验后,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引进并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这一做法是先进的,但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相比,我国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文过于简单,在法律实践中操作性较低。本文将结合具体的案例与判决对我国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进行研究,以期有助于继续完善这一制度。本文的第一部分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种类、特征、构成要件、内容和效力等基本问题进行了简明的概括论述。第二部分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做了法条分析。第三部分结合真实的案例和判决,分析了《合同法》第150条—152条规定的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第四部分则粗浅分析了我国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所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改进的建议。 2 【关键词】权利瑕疵;权利瑕疵担保;权利担保义务免除;中止支付价款权 【正文】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理论 (一)瑕疵 “瑕疵”,通俗地讲是指缺点、缺陷。在买卖合同中有广义和狭 1义两种含义。狭义的瑕疵单指物的瑕疵,意思是所买卖之物价值灭失、减少,或不具备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该物应有的通用功能;而广义的瑕疵除了物的瑕疵之外,还包括权利瑕疵,即指买卖之物的所有权不完整或权利受到限制。 (二)权利瑕疵 在探讨权利瑕疵担保之前,应该先明确权利瑕疵的内涵和外延。 权利瑕疵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是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另一种是权利本身根本不存在瑕疵。 前一种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况: 1 谢怀拭《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 ? 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或者部分属于他人。出卖人必须保证对其 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安全的所有权,即标的物不能为他人之物或 者与他人共有之物。出卖人虽然不是所有人,但依法或依约定 有权处分标的物的,不为权利瑕疵。 ? 标的物的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果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物权,如 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则所有权人不能完全自主地行使所有 权,甚至标的物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因此,出卖人必须担保 标的物上不存在第三人的他物权。 234? 标的物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 产品。出卖人必须保证任何第三人均不能根据其知识产权对标 的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若标的物上包含有他人的知识产 权,则必须保证为有权使用。 ? 值得注意的是,标的物如果侵犯他人之肖像权,则类似于侵犯 5知识产权的情况,也属于权利瑕疵。 后一种瑕疵主要有两种情况: ? 债权及其他权利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合同。 ? 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经公示催告而无效。 2 例如北京天宇三联公司与北京金钟宏特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北大法宝,(2009)二中民终字第13755号 ;tiao=150&km=fnl&subkm=0&db=fnl 3 例如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诉美厨公司搭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商标权案 例如中国戏剧出版社诉刘泰丰出版合同纠纷案,北大法宝,(2009)朝民初字第12296号 ;Keyword=权利瑕疵担保 5 例如莫少聪肖像权纠纷案,北大法宝,(2005)泉民终字第1178号 ;tiao=150&km=fnl&subkm=0&db=fnl 4 这两种类型的权利瑕疵的区别在于: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中,权利是确实存在的,只是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要么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于其上附有一定的权利;而权利不存在之瑕疵中买卖的权利根本就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而言,或对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前一种权利瑕疵的担保既用于物的买卖,也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后一种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 (三)权利瑕疵担保 权利瑕疵担保,简言之,就是出卖人应担保买卖标的物的权利无瑕疵,即第三人就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权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出卖人不能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完整地无负担地转移于买受人时应承担的责任。这一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制度。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是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从买受人手中追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买受人不受追夺的担保责任。这一制度是罗马法上“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予人” 6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是,罗马法并没有强加于出卖人使买受人取得完全权利的义务,只是令出卖人赔偿损失。近代各国在继受罗马法时,发展了这一制度。《德国民法典》表现为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 7而《法国民法典》则规定出卖人有防止追夺的义务。它的主要功能在于保证买受人能得到不含瑕疵的完全所有权,使权利能在当事人之 6 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法律论文资料库,1991年3月 7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5 间顺利地转移,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征表现为: 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结果。不过民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非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得以特约免除、限制或加重。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就权利之瑕疵应负的责任。权利担保责任是仅就买卖标的之权利,应负的责任,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只要买卖标的之权利有瑕疵,即须负责,出卖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这是因为买卖为有偿契约,买受人之取得权利是支付对价而来,所以不论出卖人有无过失,都应使买受人所取得之权利无瑕疵,否则有失公平。 (四)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 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 2. 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履行时仍然存在; 3. 须买受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 4. 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反的约定; 5. 须因权利瑕疵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者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出卖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 6 (五)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在买卖的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时,则出卖人未依正当方法履行其义务,买受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行使其权利。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瑕疵,或者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如果标的物上权利瑕疵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致使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买卖的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当事人之间有争执时,其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负担。因此,在遇到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时,买受人应将此情况及时通知出卖人。在法院就第三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争议做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时,该判决的效力及于出卖人的权利瑕 8疵担保责任,即买卖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实应该得以确认。 (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 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处理。如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均规定损害赔偿、解除契约、除去瑕疵、拒付价款、已给付价款的可请求返还价款。在英国,当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被第三人追夺或买卖的标的物 8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 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或专利权时,属于出卖人违反法定默示条款,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害。在美国,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区分其行为是构成实质违约还是构成轻微违约来处理。构成实质违约的,买受人可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构成轻微违约的,买受人不可解除契约,仅可请求损害赔偿。 二、我国《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就是关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指的是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其未作约定,出卖人也必须履行。我国台湾民法第349条也规定,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一项默示的义务(即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都应当承担的 8 义务),保证他享有出售该项货物的权利。并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订约时未曾告知买方的担保权益,从而使买方能安稳地占有货物,不受他所不知道的第三人的干扰。 具体说,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 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即是出卖人具有处分权的情形。而出卖人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分权利的标的物,如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等都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 2 . 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 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确定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判断。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对此有比较具体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考虑的也是这方面的情况。《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了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的具体内容。其中公约第42条主要规定了卖方的责任限制和免责事由;而第43条则规定了卖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买方的通知义务。 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9 即使在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即严重影响了买受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不想解除合同,则可以请求出卖人减少标的物的价款。如果有关专门立法对有权利缺陷标的物的买卖作出特别规定,则首先要依照其规定。如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抵押物的买卖合同就应当按照无效处理,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条文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本条规定的权利担保义务的目的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对于标的物的权利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而不解决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问题。因此,如果出卖人将其根本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拿来出售,而买方并不知情出钱购买之后,一旦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向买方提出索回财产时,该善意(即不知情)的买受人能否在法律上得到保护,能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不返还给原所有人,这个问题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合同法在此处未作回答。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10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构成了前一条的但书。 依照前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当承担权利担保义务。但是,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买受人已知或者应知标的物在权利上存在缺陷,除合同没有约定相反的意思,就应当认为买受人抛弃了对出卖人的担保权。因为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这种情况就等于表示愿意购卖有权利缺陷的标的物。这同买受人明知货物有质量上的瑕疵而仍愿意购买的道理是一样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1条也规定,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承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契约另有订定,可以表现为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负有在合同订立后除去权利缺陷的义务,则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就不得免除。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也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者请求的货物,但买方同意在受制于这种权利或者请求的条件下,收取这项货物的除外。另外,如果就买受人是否知情发生争议,出卖人如果主张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标的物的权利缺陷,则对此举证的责任在出卖人,而非买受人。 “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11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就标的物的权利缺陷行使中止支付价款权的规定。 本条赋予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的目的在于对买受人提供一种积极的保护,使其免受可能丧失标的物权利的损害。但买受人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首先要有“确切的证据”,其次,只能中止支付与受影响的标的物“相应”的价款。大陆法系的一些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576条规定,有就买卖标的主张权利者,致买受人有丧失其买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虞时,买受人可以按其危险程度,拒绝支付价金的全部或一部。但是,出卖人已提供相当担保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68条规定,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可以看出,在给买受人此项权利的同时,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过分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出卖人可以提出以提供担保的办法使买受人支付价款。如果出卖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买受人则应支付价金,而不能拒绝支付;如果出卖人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合适的,买受人仍有权不支付相应的价金。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是指出卖人必须按照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范围,按合同约定的价金的比例提供担保,该担保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的担保。这种担保应当是与买受人有理由证明的可能损害相适应 12 的。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向买受人或者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上的权利均可以成为买受人主张价金支付拒绝权的证据;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时间既可以在标的物交付之前,也可以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只要买受人可能因为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丧失该标的物的部分或者全部的权利即可,而不需要第三人的权利被人民法院确定。 三、《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的实际运用 【案例一? 《合同法》第150条】 9丁思云与杨菊芬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1日,丁思云与案外人河口合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达公司)签订《禄丰县土官五一磷化厂产权转让合同》,将禄丰县土官五一磷化厂的整体资产转让给合达公司。但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的约定,丁思云保留磷化厂生产中折流池沉淀泥磷的使用收益权五年。合达公司于2004年8月以所购磷化厂在当地注册成立禄丰江达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2005年5月12日,丁思云、李春荣(案外人)签订《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书》后,又与杨菊芬签订《丁思云与李春荣的协议书补充》(以下简称《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丁思云与杨菊芬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杨菊芬取得丁思云保留的采收泥 9 北大法宝,(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60号 ;Keyword=权利瑕疵担保 13 磷权。2005年5月14日,杨菊芬向丁思云支付受让款157.5万元人民币(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丁思云收款后出具《收条》给杨菊芬。后杨菊芬在前往江达公司拉运泥磷时被该公司阻止,杨菊芬经与丁思云协商,由丁思云起诉江达公司及合达公司追讨泥磷采收权。 该案审理过程中,丁思云与合达公司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继续履行《禄丰县土官五一磷化厂产权转让合同》。 具体分析: 丁思云与杨菊芬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协议买卖的标的物是磷化厂生产中折流池沉淀的泥磷采收权,亦即双方协议签订后,只要磷化厂生产,所产生的泥磷均由杨菊芬采收、拉运和处分。杨菊芬所要履行的主要义务是向丁思云支付受让泥磷采收权的对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丁思云应保证杨菊芬能够采收、拉运到泥磷。杨菊芬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证明杨菊芬已履行其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但杨菊芬到变更后成立的江达公司拉运泥磷时被阻止,根本无法行使泥磷采收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采收泥磷的原因是江达公司认为泥磷为其所有,他人无权采收。 本案中,泥磷的所有权应属于江达公司,而丁思云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的约定,保留磷化厂生产中折流池沉淀泥磷的使用收益权五年,即本案的标的物符合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中的第一种情 14 况: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或者部分属于他人。由于此瑕疵的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丁思云未履行买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杨菊芬请求解除其与丁思云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丁思云将带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泥磷出卖给杨菊芬,其未履行买卖合同标的物泥磷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致使杨菊芬拉运泥磷时被江达公司阻止,未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杨菊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二? 《合同法》第150条】 10沈阳市前鲜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俊祥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1999年4月26日,上诉人(甲方)与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代理人吕德全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完成前鲜村改造3、4号楼建设,保证正常回迁后,还清村里欠款,余下房产归乙方所有,上诉人配合乙方办理各种售楼手续和销售。宅楼建成后,均由上诉人向购房人开具收款收据。因吕德全拖欠他人木材款,债权人沈阳市某加工厂曾诉至法院,要求吕德全给付欠款。法院依据 10 北大法宝,(2005)沈民(2)房终字第787号 ;Para1=00204010706&tiao=150&km=fnl& subkm=0&db=fnl 15 债权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吕德全座落在沈阳市前鲜村的4号楼1-1-1号、1-6-1号两处房产。2002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张俊祥向吕德全购买4号楼1-6-1号房屋并交付65,243.20元购房款,吕德全向张俊祥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吕德全在经办人处签名。当日,吕德全将钥匙交付张俊祥,张俊祥入住4号楼1-6-1室。2002年11月15日,法院作出民事(执行)裁定书,以吕德全不执行该院之前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为由裁定查封前述两处房产。后经执行程序,吕德全以该二处房产抵顶债权人木材款。2003年6月,张俊祥搬出4号楼1-6-1号房屋。后,张俊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前鲜村委会返还购房款65,24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吕德全在明知该楼房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又将该楼房卖给张俊祥,并收取购房款,致使张俊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俊祥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前鲜村委会在收款收据上盖有财务章,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原审法判决:一、吕德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俊祥购房款65,243.20元;二、前鲜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前鲜村委会负担。宣判后,前鲜村委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俊祥所购房屋因被原审法院查封,致使张俊祥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俊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售楼方返还房款,应予支持。吕德全收取张俊祥房款后,向被上诉人张 16 俊祥出具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款收据。上诉人在吕德全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表明上诉人确认已收取被上诉人房款。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就吕德全所负返还房款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分析: 本案中,张俊祥与沈阳市前鲜村村民委员会、吕德全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也是最常见的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类合同纠纷。 在实践中,还有三种房屋的买卖也十分常见:一是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共有房屋;二是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三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这三类房屋的买卖在诉讼中的主要争点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房屋通常具有增值的属性,因此往往是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买受人则主张有效。对于以上三类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审判实务中往往是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直接认定为是无效合同。进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由双方各自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即由出卖人返还房屋价款,由买受人返还房屋,不论房屋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实际居住了多长时间,也不论房屋是否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房屋增值的情况下,通常是在诉讼中对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及房租进行评估,把房屋增值部分和房租、房款利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分担。 实务中的这种做法,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在当事人之间产 17 生极不公平的结果,在法理上也难圆其说。事实上,以上几类房屋的买卖,都是标的物有瑕疵的买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这是一种违约责任,并非无效合同责任。 【案例三? 《合同法》第151条】 11梁乾波诉罗景海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罗景海将其所有的“粤南江口3048”号船转让给原告梁乾波,双方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545 000元,原告先支付被告245 000元,余下300 000元不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以该船作抵押在桂平市西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西山信用社)的贷款300 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245 000元。2005年3月31日、4月8日、5月4日分别代被告偿还西山信用社贷款本金60 000元、利息25 116.26元,被告向原告收取运费54 484元。原告合计付给被告384 600.26元。但被告至今未将“粤南江口货3048”号船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卖船舶,导致船舶被拍卖,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船舶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其购船款384 600.26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11 北大法宝,(2006)海商初字第012号 ;tiao=151&km=fnl&subkm=0&db=fnl 18 被告辨称,原被告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转让船舶因西山信用社行使抵押权而被拍卖,是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造成。即使协议无效或因转让船舶被拍卖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协议,被告罗景海亦没有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船舶价款及交纳的贷款本息的义务。 具体分析: 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购船款应否返还;原告请求撤销船舶买卖合同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购船款应否返还的问题。 原告认为,船舶买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其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购船款。 被告罗景海认为,船舶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有效,不应返还购船款。 实际上,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的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只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并不因此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本案系分期付款的船舶买卖合同,其船舶尚未过户给原告,原告仅有经营权,未有所有权,这表明船舶实质上尚未转让,西山信用社随时可以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与被告罗景海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并不妨碍西山信用社行使抵押权,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 19 根据《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1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即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买受人已知或者应知标的物在权利上存在缺陷,除非合同中约定了相反的意思,否则就应当认为买受人愿意购卖有权利缺陷的标的物。本案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知买卖标的物“粤南江口货3048”号船舶设有抵押权,而又自愿与船舶所有权人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自愿承担西山信用社行使抵押权而被申请拍卖的风险。据此,被告罗景海不再负有保证西山信用社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即免除了被告罗景海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在原告明知船舶设定抵押权而自愿与被告罗景海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致使船舶被西山信用社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而被拍卖,其风险责任完全应由原告承担。 协议约定,第二期购船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西山信用社,代替被告罗景海偿还西山信用社的抵押借款。该约定在于消除设定在该船舶上的抵押权,从而实现原告取得船舶所有权的目的。只要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代替被告罗景海偿还西山信用社的抵押借款,使抵押权消灭,原告就可依协议取得船舶所有权,但原告违约,未能代替被告罗景海偿还西山信用社的抵押借款,以致抵押权不能消灭,导致西山信用社行使抵押权申请拍卖了船舶,最终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问题。 20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出卖船舶,导致船舶被司法拍卖,船舶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该合同应予撤销。 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正当,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确认合同无效和撤销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一个合同纠纷诉讼案中,当事人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主张撤销合同,但本案原告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又请求撤销合同,这是对法律的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原告明知船舶已经设立抵押,而继续与被告签订合同,故本案合同订立时,既不存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也不存在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据此,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 【案例四? 《合同法》第152条】 12王艳等与栗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12 北大法宝,(2005)沈民(2)房终字第845号 ;Para1=00204010706&tiao=150&km=fnl& subkm=0&db=fnl 21 基本案情: 原告栗晶、被告王艳等经中介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房屋卖给被告,价款为345000元,分两次付清: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和契税证后给付原告购房款145000元;贷款下来后被告再给付原告购房款17万元;给付完房屋价款后原告给付被告该房钥匙;中介公司负责办理贷款17万元,贷款年限为15年;定金为人民币3万元;更名过户手续由中介公司负责办理。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定金人民币3万元。2003年7月9日中介公司为被告办下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依约给付原告购房款145000元。原告应被告请求将所卖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装修使用了该房屋。中介公司在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被告之,原来该房早在2000年1月就在建设银行办理过贷款购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徐舰,抵押贷款金额为40万元,抵押期限为2000年1月14日到2010年1月13日。因银行不能以同一抵押物为担保重复放贷,原、被告与中介公司于同年9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贷款下来之前,不得有转让交易行为;如建设银行能撤押,农业银行能抵押贷款,被告应及时将贷款金额17万元无条件支付给原告;如贷款不能下来,被告于同年11月底之前有权将该房屋退给原告;该房一旦出现退房情况,中介公司负责召集原、被告协商经济损失的负担。2005年5月20日栗晶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2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以贷款给付剩余房款,现约定事项不能成就,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即出卖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房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王艳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栗晶房屋价款17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次性给付原告栗晶上述房价款从200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执行。 宣判后,被告王艳等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根据《合同法》152条之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终止支付相应的价款。 另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9日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舰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兴房支行借款本金302335.9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逾期履行,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2003年5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兴房支行向和平区法院申请执行。和平区法院已予以立案执行。 上诉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50条、第152条,被上诉人就交付的标的物,依法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即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买受人即上诉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 23 后,予以履行,将所卖房屋已变更登记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履约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时才得知该房在受让之前已设立了抵押,现抵押权人对该抵押房产已主张优先受偿权,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述事实的存在,使上诉人享有了后履行抗辩权,在抵押权未被解除或涤除之时,中止支付尚欠的购房款,上诉人主张应予支持。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栗晶的诉讼请求。 具体分析: 《合同法》第152条规定,如果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据此可知,买受人的价金支付拒绝权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其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要求“买受人有确切的证据”的目的在于严格限制买受人行使价金支付拒绝权,并使其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或者直接提出权利要求均属于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方式。 本案中,该房之前办理的贷款购房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书都足以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因此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52条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 四、《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的缺陷及改进建议 通过以上考察可以看出, 我国《合同法》广泛借鉴发达国家和 24 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采纳现代合同法的各项新规则和新制度,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引进并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做法是先进的,与各国的做法是相符的。但是,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相比,我国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文过于简单,在制度建构上还不够完善,在法律实践中操作性较低。 《合同法》第150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但该规定在我国的适用存在限制:首先,我国买卖的含义通常仅指实物买卖,故我国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比较窄;其次,由于我国相关规定的不完善,譬如关于无权处分和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使得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本应予以适用的情况下无法得到适用,更加限缩了我国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常常以合同不履行来要求出卖人承担本条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它也有权理解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第151条规定是有关出卖人的免责条款,举证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仅有两条,过于简单。这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的关键所在。但是,在出卖人交付有瑕疵的物并转移所有权,原则上并没有不履行合同可言。所以在权利瑕疵中我国并没有真正区别不履行合同与瑕疵担保的区别。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或者是法条的虚设。相比于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存在多种选择的权利要求,出卖人的法律地位显得太逊色,买卖双方享有的权利存在很大的差异,这样的法律规定不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 25 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物权法》草案第110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一规定使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得到了极大的完善,适用范围大大地得到扩展,但它同时也降低了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可能性。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微妙而复杂。从各国的立法上看,法国法没有典型的善意取得,其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正是依据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德国法有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德国判例认为,在两制度的构成要件同时满足时,买受人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借以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的担保请求权消灭,原所有人对出卖人的有关请求权得以产生。与大陆法系的作法不同,英美法实际是规定了几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特殊作法,规定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在一般情形下,买受人只能向违反了默示担保责任的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买受人是否可以就善意取得为抛弃,而自愿要求出卖人承担权利授疵担保责任呢,对此法无 26 13明文。 由于中国继受的是德国法,德国债法方面的修改对我国债法制度必定有很多启示意义。在2002年的债法改革过程中《德国民法典》中的新买卖法对旧法进行了清理与简化,消除了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的根本区别,使“买卖法上的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担保责任统一的 14停泊于一般给付障碍发这个船坞、并与其融为一体”。 这就是说,在《德国民法典》的新法体系中,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得到了同等化的处理。并且在瑕疵情形买受人权利的特别规定也对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进行了同等化处理、亦对二者不再进行区分。 15德国新债法中还特别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了买受人的后续履行请求权 ,也称出卖人的“二次提供权”,并且明确其优先性。这意味着它不但是买受人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对他行使权利的限制,即买受人在行使次级权利之前,一般情况下,必须先尝试要求出卖人后续履行。如果后续履行为不能,或者出卖人拒绝后续履行,或者后续履行失败,或者后续履行对于买受人是不可苛求的,则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有损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以德国为鉴,对我国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首先是确定继续履行的优位性,使买受人可以依据具体情形选择权利种类使双方的利益平衡及最大化:先要求出卖人除去权利瑕疵继续履行;如果出卖人拒绝履行或者不能苛求买受人接受则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标的物上附随的权利限制如果不是显著影响买受人的权利,也可 13 张淑静《出卖人的权利瑕玼担保责任研究》,法律论文资料库,2001年4月 14 杜景林,卢谌《德国债法现代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5页 15 齐晓琨《德国新旧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60页 27 以减少价金。 同时,应对合同法中瑕疵担保制度做体系化的调整。我国法奉行的是违约责任“单轨制”,而不是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并存的“双轨制”。由于现实中出现给付不能法无法调整的范围,所以德国立法者将“违反义务”作为行为与责任的核心连接依据对给付障碍法进行了修改:只要债务人在客观上违反有债务关系产生的义务,就应当对其 16行为承担责任。这样就将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一体化到普通债法之中,这值得我们学习和反思。 16 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中国法学》07年03期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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