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怎么向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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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怎么向法院申请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怎么向法院申请呢?下面是整理的不予执行的理由及条件,欢迎阅读。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怎么向法院申请
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和条件
千万不要以为“只要我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就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果仲裁结果这样没有公定力的话,就失去了仲裁的意义。
因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需要法定理由的。
《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合适,裁定不予执行。”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七条,下同)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 当事人在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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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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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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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腐收贿,徇私,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执行过程中的不予执行情况)
因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只能是仲裁机构本身出现了法定的过失,如果当事人仅仅是对于仲裁的赔偿数额不满意,则不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只能是“自认倒霉”。
而且,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如果当事人都没有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则不能申请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撤销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异同
仲裁结果出来后的救济途径主要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而且二者极为相似,那么它们究竟有什么相同、不同之处呢?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深圳市南方中海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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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区梨园路西某某仓库综合楼1楼2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代理人:晏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xx号某某大厦23楼。
负责人:杨某某。
申请不予执行事项:
申请人收到贵院(20xx)深中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xx)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该裁决书)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该裁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后补充签订任何合同,更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包括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根本就不是合同关系,而是根据保险法,在双方之间形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关系。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二、该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仲裁裁决书认定案由错误,属适用法律有误。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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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规定》的通知》所言:“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纵观本案,根据自20xx年4 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显然不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该两种案由甚至不在最高院案由规定的第一级案由序列中。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四部分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第一级案由)中的第十类合同纠纷(第二级案由)中的第70种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属于最高院案由规定的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级案由)中的第二十七类 保险纠纷(二级案由)中第317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三级案由)中第(5)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四级案由)。
结论: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该案仲裁委无权受理。
(二)该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解释,属对司法解释的自行扩大解释,属适用法律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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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此处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只能从字面上严格理解和解释,属于最高院案由规定的第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第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而不能再行扩大解释理解为:包括与合同纠纷根本就不属第一级案由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院接受人大授权,对法律适用所作出的具体解释,各级法院理应严格适用,但不能自行对再将司法解释予以扩大解释和适用;如果将最高院上述对仲裁法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理解和适用再予以扩大化,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有误。
有人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实质就是债权的转让,与合同的转让没有本质的区别。
但是今天我们探讨的是程序,是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否有效。
如果追求最终本质,第一,那是实体上讨论的范畴,第二,要想追求到真正的最终本质,不能没有程序做保障。
(三)从该司法解释但书完全可以看出和认定,该司法解释所指的只能是合同转让纠纷。
该司法解释在但书中明确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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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显然无法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如果按照可以再行扩大解释的做法,那么该当事人是否也应该包括作为被代位追偿的申请人?如果包括,那么申请人和实际承运人风行物流公司的另有约定(该种约定再扩大为消极约定),是否应该除外?
三、该仲裁书认定申请人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
1、既然货物全部烧毁,公估公司的评估价格就没有针对实物验证的可能,只能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书面资料进行评估,这种评估显然是“纸上谈兵”,极易导致骗保风险。
2、被保险人提供的书证严重失实,矛盾百出:1)买货人是北京和天津的,货也是运往北京天津,但是出示的收货人的发票却是江西某公司的;2)公估公司就是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估,没有任何客观性,也没有同产品价格的对比证据;
3、根据交易习惯,被申请人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给申请人时,整个货物已经整箱装好并打压胶带封条,申请人事实上根本就没有验证其中的货物数量和品名。
4、公估公司自己承认“被保险人还有部分索赔资料未提供,需跟被保险人联系提供相关索赔资料。”(见公估报告总结1)既然资料尚未提供完整,怎么能就出具定损金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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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176.29元的《查勘定损报告》?
四、该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该裁决书第7页倒数最后一行表述:“但没有证据表明国人通信公司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和货物灭失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正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货物的价值,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提供运输的方式和是否投保。
五、如果执行该裁决,那么必然导致无法避免和无法弥补的重大不公平。
1、因仲裁不能追加当事人,依据该裁决书,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27万余元全额赔偿,而根据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523号判决书之判决,实际承运人深圳市风行物流有限公司只需向申请人承担运费的3倍,计人民币3675元赔偿费。
就是同一个事故,同一批货损,实际承运责任人,只需承担3000余元的赔偿责任,而非实际承运人却要承担27万余元的赔偿责任,公平何在?
2、深圳市风行物流有限公司只需向申请人承担3675元赔偿费,向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获得全额数十万元的赔偿(因其购买了货运保险),此中风行在实体上显然获得重大不当得利,而程序上又为其不当得利予以法律保护,公理何在?
总之,只有先行不予执行该裁决书,然后进入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中追加发生货损的实际承运人,这样才能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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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公平的做到“案结事了”。
敬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深圳市南方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二〇XX年八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
1、《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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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不予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B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被申请人:管某,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现住××区某公寓,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因被申请人管某根本不是申请人B公司的员工,本仲裁案件的主体存在严重错误,案件并非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仲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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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仲裁裁决书。
一、管某受雇于B公司业务主管邓某本人,和B公司没有任何实质关系,仲裁主体存在严重错误。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管某根本不是申请人B公司的员工,其仅仅受雇于公司业务主管邓某个人,和B公司没有任何实质关系。
20XX年×月×日,邓某与管某签订了雇佣协议,聘请管某作为其私人司机,用于接送孩子及从事一些家务活动。
该协议约定管某每月的劳务费为1200元,均由邓某个人支付。
在雇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管某一直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每日的工作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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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记录显示,其确实在邓某个人进行服务,与B公司没有关系。
此外,邓某一直持续不间断地雇佣司机及家政人员为其个人家庭提供服务,也就是说管某并非个案,故申请人所称其受雇于邓某的事实完全合乎逻辑,并非凭空捏造。
邓某与管某签订的雇佣协议、管某在工作期间所作的工作记录及邓某的证词足以证明B公司与管某之间没有任何实质关系,更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见证据1、2、3、4、5)
二、B公司从未向管某支付过工资,管某不可能是B公司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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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成立于××××年,系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自成立伊始,公司所拥有的员工一直维持在三到五个人,公司一向都严格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根本不会存在遗忘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性。
自20XX年开始,B公司一直聘请北京市××会计代理有限公司从事B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账簿审计及记账,并代为报税。
根据会计公司的证明及B公司的工资表,B公司从未向管某支付过工资,管某不可能是B公司的员工。
(见证据7、8、9)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以定案的证据(即“工资单”)系由被申请人管某伪造的。
管某并非B公司的员工,B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故当然不可能向其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工资单”。
管某唯一接触公司公章的机会即为20XX年6月初和7月底时,公司委托其办理公司牌号为“京××××××”的客车的养路费退费事宜。
时逢北京市规定的养路费退费期间,邓主管的私人汽车也需要进行退费,因为公司人员短缺,遂与邓主管协商,请管某在办理其私人汽车退费的同时,代为办理公司车辆的退费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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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遂借此机会盗用公司的公章伪造了《工资单》作为证据,对B公司提起仲裁。
由此可见,管某骗取公司的双倍工资系早有预谋。
此外,从常理上讲,一家公司支付给员工工资,应当在公司留存有员工签字的工资单,而不可能将加盖公章的工资单交给员工个人。
然而,管某提供的工资清单上却加盖有B公司的公章,这种情况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方式,B公司在其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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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也不可能出现此类重大失误。
故根据邓主管提供的有管某本人签字的工资清单,完全可以证明管某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清单”确系伪造的。
(见证据6)
四、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由于邓某雇佣管某为其私人提供服务,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其与管某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一般民事法律来调整解决。
本案既然不属于劳动争议,就不能由劳动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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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作出该裁决书是错误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未按法定期限公告送达申请人,变相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送达的期限,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劳动法规进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09年1月1日颁布并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3条,即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告送达的期间为六十日,也就是说,法律文书经公告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然而,仲裁委虽然将案件开庭通知进行了公告,却没有将仲裁裁决书公告,这是违反规定的,同时也变相剥夺了申请人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见证据11)
六、管某对仲裁委恶意隐瞒了B公司搬迁的事宜,从而导致仲裁委未能以常规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B公司,不仅损害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管某作为公司业务主管邓某的私人司机,对于公司搬迁的事情其了如指掌,公司搬迁后的地址其亦十分清楚。
然而,管某却对仲裁委故意隐瞒,导致仲裁委只能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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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给B公司,进而完全按照其的意志进行缺席裁决,全部支持其仲裁请求,而无辜的B公司却对此事丝毫不知情。
在公告期满裁决书生效后,管某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直至此时,其找到B公司的新地址,要求公司履行裁决书的给付义务。
管某运用这种卑劣手段,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了一个天衣无缝的骗局,骗取了对其完全有利的仲裁裁决,却将仲裁委及国家法律的尊严踩在脚下!不仅严重侵害了申请人B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公正公平及社会的公共利益。
对于这样一份在本质上违背法律精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书,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执行!
七、申请人B公司之所以未能接收《申请书》副本及相关仲裁材料,没有参加仲裁庭的审理,系因公司搬迁原因,并无主观过错。
仲裁委缺席裁决,未能给申请人一个答辩机会,对申请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综上,申请人的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书!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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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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