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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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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人化.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人化. 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人化. 1994年3月1日法国一部新的刑法典开始生效~取代了1810年问世的旧刑法典。刑罚个人化概念的引入无疑是新刑法典中一项重要的革新。事实上~立法者第一次在刑法典的一节,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中规定了“刑罚个人化的方式”。新刑法典第132-42条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和罪犯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在该条之下~新刑法典规定了半释放、刑罚的分期执行、缓刑、刑罚的免除与推迟宣告等制度。尽管刑罚个人化只是在1994年出现在刑法典中~但它...

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人化.
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人化. 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人化. 1994年3月1日法国一部新的刑法典开始生效~取代了1810年问世的旧刑法典。刑罚个人化概念的引入无疑是新刑法典中一项重要的革新。事实上~立法者第一次在刑法典的一节,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中规定了“刑罚个人化的方式”。新刑法典第132-42条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和罪犯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在该条之下~新刑法典规定了半释放、刑罚的分期执行、缓刑、刑罚的免除与推迟宣告等制度。尽管刑罚个人化只是在1994年出现在刑法典中~但它对法国实体法来说并非是个新概念。 1897年~萨雷叶,r.saleilles,指出刑罚个体化的必要性~提倡根据犯罪人的人格衡量犯罪行为的轻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及性质~适用公正有效刑罚。 个体化一词是实证主义提倡的刑罚实用主义的法律用语。该词最初强调的是法律的主体人在刑事法律中的位臵~以及根据既成事实的客观危害性决定犯罪人的责任。 此后~通过使个体化成为一种司法方法、寻求理解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所形成的犯罪事实和考虑行为人在刑罚的决定和执行阶段的不同的特点~刑罚思想在很大程度上发 展了个体化的概念。60年代后社会防卫运动的影响~70年代社会反应学派所提倡的刑事政策的新方法~80年代以后关于正义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在立法范围的发展~都为在处理犯罪行为上把刑罚个体化作为规则使用作出了贡献。此后~法国的立法者试图在理论上把刑罚个体化变成刑事程序中一种享有优先权的方法~并建立一种可能实现刑罚经济化的理想模式~而不只是由一个一般性条款规定此原则。 刑罚个体化以前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是不完全和不系统的。它整体地构成立法者为便利刑罚适应于每个犯罪人的个体特性而规定的措施。 此后~刑事诉讼法典经常指出法官根据罪犯的特性而决定刑罚和确定刑罚适用方式的可能性~并考虑了法官这样作为的条件。但它避免为这种操作进行法律上的承认~甚止避免为这种操作命名。而且~宪法委员会想使刑罚个体化的不同方法在刑罚中的适用相对化。 在1981年1月19/20日的决定中~宪法委员会强调“即便法国的立法已给予刑罚个体化以一席重要位臵~法国的立法却从未承认刑罚个体化是个独特的和绝对的原则~并以必要的方式和在所有情况下超越刑罚所有其它原则”。宪 法委员会还认为“假定刑罚个体化原则能够在其限度内被视为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确立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惩罚的规则时~它不应成为立法者的障碍”。 尽管直至今天在司法实践中对刑罚个体化真实意义及认识仍存在一定的歧义~新刑法典试图通过明确刑罚个人化的运作方式来确认刑罚个人化原则。从此~当法院宣布刑罚并确定该刑罚制度时~必须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格。同样~在法院宣布罚金刑时~法院必须在考虑犯罪人的财产和罪责的基础上决定罚金的数额,刑法典第132-24条,。因此~“新”的刑罚个人化原则和司法个体化概念并无太大差别。对此~我们有两点评论。 第一个评论是关于“个人化”一词的使用。在检查立法者在“刑罚个人化的方式”的总标题下所规定的措施以后~我们发现现有的名称并不涵括什么新的内容。毫无疑问~该名称值得写在条文中~但它并未形成关于保护个人权利的更广泛的政策。 第二个评论涉及个人化概念的依据本身。现有形式下的个人化并未提出关于刑罚的宣告和执行的新问题~它只是满足于对已经存在的措施进行更有条理但仍不完整的重新 归类。 但是~刑罚个人化从此介入一个得到深入修改的法律框架。 新刑法典在此方面的重大革新在于废除了检察机关要求加刑的上诉制度~以及其关于减轻罪行情节的规定。这避免了先前法典所导致的复杂性~但在实践上减轻责任的机制有重新悄然出现的风险~因为重罪法庭宣告刑罚最高刑的决定是由特定多数作出的~就象旧法典规定的作出拒绝减轻情节的决定那样。 另外~新刑法典对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刑罚进行了区分~这一点说明了术语的变化。个体化成为个人化~被视为决定了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刑罚宣告的机制。 关于自然人~根据刑法典第131-2条规定~监禁刑不再是对重罪犯人的唯一的方式。徒刑或刑事监禁不再排斥罚金刑或辅助刑。 对于重罪~1994年2月1日的法律设立了不能缩减的刑罚~也就是说“一个不能缩减的、其执行应完全与被宣告 有罪的人相适应的刑罚”。新刑法典则引进了30年期的徒刑和刑事监禁。无期徒刑得到了加强~在新刑法典中变得有效。对于轻罪~在最高刑为10年的监禁刑的范围内~刑罚的尺度呈多样化。 除了传统的刑罚~新刑法典还通过扩大刑事法官在刑罚经济化领域的自由裁量的范围~规定了许多剥夺或限制权利的可选择的刑罚~以及适用于团体的刑罚和措施。相反~附属刑从新的立法中消失了,这一点反映了立法者在减轻一些判决的附加影响~以及建立刑罚的更大的可见性方面的考虑。 对于违警罪~监禁刑不再适用。 关于适用于法人的刑罚~立法者用专门的一节进行规定,刑法典第131-37/131-49条,。尤其是规定了轻罪、重罪和违警罪方面的罚金刑和剥夺或限制权利的刑罚。 从此~刑罚个人化在刑罚适用方面的合法性已很清楚。根据刑法典第132-17条~任何刑罚~未经法院明确宣告~不得执行。事实上~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早已为法国刑法所承认~但是在执行被宣告的刑罚时符合法定要求则是第 一次清楚地出现在法律条文中。这也是欧洲法院在宣告和确定刑罚方面正式建立更加协调的关系上一直所建议的。 因此~法院今后仅在特别说明选择监禁刑的理由后~始得宣判无缓刑的监禁刑,刑法典第132-19条,。但这仅适用于轻罪~因为在重罪方面特别说明理由并不总是义务。但是有必要强调刑法典中这个新条款在理解刑罚个人化机制方面的重要性。适用刑罚的合法性,刑法典第132-17条,和特别说明判处封闭性的监禁刑的理由~都是刑罚个人化方式的另一种体现~即一种制度规则的法律体现。 由于这些改革~个人化成为新刑罚学的一部分~并在刑罚中发挥根本性作用。但应强调指出~刑法典第132-24条和第132-71条规定的刑罚个人化的方式只是作出判决的法院在宣判刑罚时所采取的措施。在执行刑罚阶段~适用刑罚的法院决定刑罚个人化仍然属于刑事诉讼法典规范的范畴。这说明刑法典中的“新”的个人化只是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个体化措施~而这些措施表现为对刑罚的可能的排斥~或者表现为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决定。 一 导致排斥刑罚的刑罚个人化的概念 从法律规定的刑罚到法官决定的具体的刑罚~个人化构成一种正义和衡平的方法~它赋予法官的判决行为以个体化性质。个人化考虑每个个人的具体特性~促使法院不仅重视犯罪行为~还重视犯罪人具体人格的社会反映。从此~法官被引导将具体行为与笼统抽象的法律联系起来~认识犯罪人的个体特性~衡量犯罪人的责任~根据犯罪人的罪行进行宣判。法官必须尽力在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主观性的深层联系上认识犯罪行为~并尽可能地采 1用适应犯罪人的特性的刑罚。因此~刑罚的个人化是平衡刑罚与刑罚经济化的一种努力。它赋予刑事法官就每个案例~在刑罚和现有的措施中~选择最适宜、最有效、同时也最公平的刑罚的可能。在决定刑罚阶段~刑罚个人化给予作出判决的法院在宣告被告人有罪后~思考刑罚原则的机会~即便法庭并未适用刑罚。 从此~对刑罚个人化的思考~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对是否应排斥刑罚或刑罚是否适当的思考~它具体表现在法官或者免除被告人的所有刑罚~或者延期判决的自由裁量之中。 1 刑罚的免除 新刑法典第132-58条使用了刑事诉讼法典原第469-1 条的用语。它明确法官在宣告被告人有罪以后~有权免除被告人的刑罚。刑罚的免除通常是选择性的~它由轻罪法庭或警察决定~而不必根据被判刑人犯的资格或应判的刑罚~在不同的轻罪或不同的违警罪之间作出区分。刑罚个人化概念中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对“犯罪—刑罚”这一结合体的分离。刑罚的免除并不取消在判决中对行为的违法性或犯罪性作出宣告~但在一定条件下~并不对罪犯实施任何刑罚。 这种条件大致分为三种,刑法典第132-59条,: ,1,首先~必须表明罪犯已获重返社会。这种评判必须建立在对罪犯人格的具体认识上~并据此建立一个合乎逻辑的档案。然而~问题全在于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在轻罪案件中对受审查人的个人品格以及其财产状况、家庭状况和社会状况的调查属于非强制性的”。因此~对被告人的已获重返社会的评判必须建立在犯罪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中所提供的材料和调查过程中所收集的资料的基础上。从这一点来看~新刑法典在允许法官采取有效的和有机的刑罚个人化的方式上~并未带来任何新的解决方式。 ,2,必须表明所造成的损失已予以赔偿。新刑法典考虑了罪犯的积极的悔改。它并未规定赔偿是以实物赔偿或 是恢复原状的明确的条件。我们可以对这种赔偿是否适当提出质疑。事实上~1992年的立法者不再是1975年的立法者~没有成功地消除对损失的赔偿可能导致在财产状况上的不公平的这一风险。这种风险是可能的~它同时成为法官在作出决定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3,最后~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已经停止。法庭必须考虑作出判决时的社会反响~以避免刑罚的免除使公共舆论感到震惊。 关于免除刑罚的后果~必须注意到立法者减轻违法行为的有害后果的努力。根据刑法典第132-59条~在宣告免除刑罚后~违法行为留下的痕迹仅仅是支付诉讼费用以及可能在犯罪记录上的评语~作出判决的法院可以对后者不予记载。 刑法典第132-59条规定的刑罚的免除与刑事诉讼法典原第469-2条相比并未有任何革新。基于此点~刑罚的免除仍是传统的个体化的一种方式~它为法官提供了适用刑罚经济化原则的机会。 2 刑罚的推迟宣告 刑罚的推迟宣告加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构成监禁刑的一种选择方式。它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方面是对被告人有罪的宣告~另一方面~根据犯罪人的反应确定刑罚。在此情形下~“犯罪—刑罚”结合体的分离允许法庭等待犯罪人行为的可能的改正~包括犯罪人解决冲突的努力。换句话说~刑罚的推迟宣告表现了一种考虑罪犯的补救努力和对诉讼程序的资料进行重新评价的机制~有利于被判决的个人重返社会。推迟刑罚宣告与免除刑罚的区别在于在推迟刑罚宣告程序中~被告被判处的刑罚暂时处于静止状态~被告并有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任务。被告必须证明他的良好意愿~因为在送回庭审时~推迟刑罚宣告可以导致刑罚的免除。 推迟刑罚宣告制度首先是由法国1975年7月15日的法律规定的。其目的在于分离宣告被告人有罪的时间和决定刑罚的时间。它是一种有控制的逆推的假释。 在推迟宣告期间~被告人赔偿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重返社会作准备。 新刑法典规定了三种推迟宣告刑罚的方式:普通推迟刑罚宣告、附考验期的推迟刑罚宣告和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 告。 关于普通推迟刑罚宣告和附考验期的推迟刑罚宣告的立法~必须注意新刑法典使用了刑事诉讼法典原第469-3条~并将该条臵于刑罚个人化的条款中。相反~一定的创新出现在刑法典规范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的第132-66条中。 根据该条~在惩治违反特定义务的法律和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下~推迟刑罚宣告的法院得命令业经宣告有罪的自然人或法人遵守这些法律或条例的一项或多项规定。法院确定执行这些规定的期限。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时~法院得命令对其命令附加逾期罚款。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只能进行一次~即使自然人被告或法人被告的代表未到庭~亦得命令推迟刑罚宣告。在送回庭审时~如果命令所列的规定被迟延执行~法院得在必要时结清逾期罚款并宣告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刑罚。如命令所列的规定未得到执行~法院得在必要时结清逾期罚款~宣告刑罚,与此同时~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时~并依其规定的条件~法院得依职权命令继续执行前述规定并由被判刑人负责费用。根据刑法典第132-70条~为结清逾期罚款~法院在必要时应考虑不能归咎于罪犯本身的情事~对罪犯未执行规定或迟延执行规定作出评判。 尽管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体现了革新精神~但这些条款的意义只是相对的~因为从决定刑罚的原则的用语来看~我们可以认为新刑法典宣告的刑罚个人化的方式只不过是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典中的既存的个体化措施的更加明确的、有条理的重新归类~而很少有创新。从历史角度来看~新刑法典中的个人化是对我们早已认识的司法个体化越来越忠实的复制。 这种看法在我们检查刑罚方式在执行阶段时的个人化仍然是有效的。 二 决定刑罚执行方式的刑罚个人化概念 宣判一种刑罚~是在保护集体利益和尊重犯罪人个人的个人化待遇间的一种选择和平衡。判决也呈现两个方面的特征,它不仅根据法律的规定~还根据法官的内心确信~来宣告被告人有罪并确定适宜的刑罚。很显然~新刑法典没有决定刑罚的目的~如果不是法律范围的话。它没有在任何明确的范围内规定刑罚性~但是宪法委员会意图补救这个缺陷。在其1994年1月20日的决定中~它规定“对轻罪或重罪判处的剥夺自由的刑罚的执行~不仅被视为是保护整个社会和保证对被判刑人犯的处罚~还被视为是有助于被判刑人 犯改正过错~为其最终重返社会作准备”。在此方面~刑罚并不只是补偿~还是革新。其目的不仅仅是对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也是犯罪人的重返社会。在程序进行阶段~有许多合作者,医疗专家、社会福利员等,涉入~并适用多学科方法。在现代形式下的个人化意图科学化~它依开放性程序进行了重组~目的是超越法律的僵硬规定~而决定更适合每个犯罪人特性的刑罚。为此~法国的立法者规定了一系列的所谓个人化的措施~如缓刑、半释放和刑罚的分期执行。这些措施可能改变刑罚的方向及实施再社会化的刑事政策。 1.缓刑 新刑法典加强了法官的权力。刑罚的扩张、刑罚层次多样化的趋势在于确认监狱不再是执行刑罚的优先场所。作为刑罚个人化中最具意义的一种方 式~缓刑构成被判刑人在考验期内遵守一定义务的条件下对刑罚执行的推迟。判决可能因此而失去它的效力。新刑法典规定了三种缓刑: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的缓刑和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 ,1,普通缓刑 根据新刑法典第132-29条的规定~宣告刑罚的法院得在一定条件下命令刑罚缓期执行。 普通缓刑适用于所有的在其犯罪行为前5年内未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被判处徒刑或监禁刑的自然人或在相同期限内未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被判处数额超过40万法郎罚金的法人,刑法典第132-29条。但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34-1条规定的刑罚~是超过两个月的监禁刑,。刑法典第132-32条的创新在于关于普通缓刑的规定适用于法人~即在法人被判处罚金及第131-39条第2、第5、第6及第7项所指的刑罚时。 另外~第132-33条规定了甚至在违警罪方面~对犯罪行为前5年内未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判处徒刑或监禁刑的被告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最后~普通缓刑不仅适用于剥夺自由的刑罚和罚金刑~还适用于任择性,剥夺或限制权利,和补充性的刑罚~但没收财产的刑罚除外,刑法典第132-34条,。 在此方面~因重罪或轻罪被判刑并得到缓刑的被判刑人犯~自判刑起5年期限内~未犯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被判 处无缓期的新刑从而撤销原缓刑者~其因前科处缓期执行刑罚的判刑视同不曾发生。,刑法典第132-35条,。无论原子缓刑的刑罚如何~凡被判监禁刑或徒刑者~即撤销原给予的缓刑,自然人或法人被判监禁刑以外的其它任何新刑~即撤销原已对监禁刑或徒刑之外的其它任何刑罚所给予的缓刑。因违警罪被判刑并得到缓刑的被判刑人犯~自判刑起两年期限内未犯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或第五级违警罪被判处无缓期的新刑~其以前科处缓期执行刑罚的判决视同不曾发生。最后~依据第132-38条~在撤销普通缓刑时~前刑不得与第二次刑罚混同执行。 ,2,附考验期的缓刑 考验期缓刑允许刑事法官在宣告犯罪人有罪后~在一定的考验期内~将罪犯臵于释放制度下。这种形式的缓刑只适用于自然人~不考虑他们的前科。 附考验期的缓刑适用于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判处5年以上的监禁刑。法官决定不得少于18个月也不得超过3年的考验期限,与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38条规定的期限是一样的,~只有在判决得予执行之日~才开始实施考验,刑法典第132-42条,。在考验期内~被判刑人犯必须遵守法律规 定的监督措施,刑法典第132-44条,和履行其应当履行的特别义务,刑法典第132-45条,。如果被判刑人犯在考验期内~因新罪被判处没有缓刑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不遵守监督措施或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适用刑罚的法官得撤销缓刑。在相反情形下~如被判刑人犯没有被判执行全部徒刑~被判缓刑的刑罚视同不曾发生。在检验这种考验期的缓刑形式时~必须注意的是考验期限的开始自判决执行之日始~即上诉期限结束之日,这可以更快地使被判刑人犯承担责任~以及在关于缓刑的自由环境中更协调地执行有关刑罚。 ,3,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 根据新刑法典第132-54条的规定~法院得规定被判刑人犯为公法上的法人利益或有资格实施公共利益劳动的协会的利益~从事40小时至240小时的公益劳动。我们这里所研究的附完成公益劳动义务的缓刑只不过是新刑法典采纳的公益劳动的形式之一,一般性公益劳动—替代刑~一般性公益劳动—附加刑,。该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47-1条和第747-2条的规定几乎一模一样。公共利益必须是现时的~而且接受实施方式。在法院为从事劳动规定的期限内~它必须遵守新刑法典第132-55条规定的监督措施等。 但是新的公益劳动对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47-1条有一定的修改。新刑法典中的期限如同附考验期的缓刑开始于判决得执行之日。该缓刑的撤销全部或部分建立在执行期限内犯重罪或轻罪即不执行公益劳动的基础上。刑罚个人化在新的公益劳动的制度中得到加强。但是立法者似乎更注意诉讼秩序的改革和纯技术性的改变~而较少关注实施刑事政策的适宜方式的发展。该刑事政策关系到刑事主体的真实需求以及执行刑罚的新方向。因为对技术细节的修改只不过证实了刑罚个人化的以刑罚为中心的特征。这一刑罚个人化与刑事诉讼法典中的“旧”的个体化越来越相像~它不仅继承了后者的组织和功能~同时也继承了后者在宣布被告人有罪和执行刑罚领域的局限。这种继承不仅体现在缓刑制度上~而且也体现在半释放领域中。 2.半释放 半释放是将监狱和开放待遇结合起来的一种措施。它也许不具有替代徒刑的性质~但它可能具有替代刑罚执行的性质。事实上使用劳动为重返社会的方式是对被监禁人犯的释放的准备。与其它刑罚个人化措施相比较~半释放的特殊性在于对一个中间阶段即信任阶段的承认。在此期间~被监禁犯不仅可以受雇于监狱之外~还可以不受监视地劳动和在 劳动结束后自由返回监狱。因此~根据刑法典第132-25条~如果作出判决法院宣告的刑罚为1年或1年以下监禁,根据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32-1条为6个月,~对能证明从事职业活动~或积极参与职业教育或职业 培训 焊锡培训资料ppt免费下载焊接培训教程 ppt 下载特设培训下载班长管理培训下载培训时间表下载 ~或为重返社会参加实习或临时工作~或有必要接受治疗的人犯~法院得决定在半释放制度下执行监禁刑。 因此~立法者通过这个措施预计实行一个教育和再社会化阶段~给予被监禁人犯重新与外界社会和其社会关系与家庭发生接触的机会。因此~在使被监禁人犯准备承担这一“考验”阶段后必须承担的责任的同时~半释放成为再社会化的监狱政策的不可缺少的一种方式和刑罚个人化的主要手段。半释放制度下的被监禁人犯必须根据职业活动和培训所需的必要的时间~以适用刑罚的法官决定的方式重新回到监狱,刑法典第132-26条,。在特定的原因下~在外部义务中断时~人犯必须住在监狱内。 关于新刑法典首次规定的半释放制度~必须注意两点。首先~根据新法典第132-25条~如果法院宣告的监禁刑附有部分缓刑~如果监禁刑的确定部分不超过1年~法院得决定在半释放制度下执行监禁刑。这种可能性扩大了刑事法官在适用刑罚经济化政策时的裁量自由~同时便利了刑罚 个人化的程序。其次~我们必须强调半释放在新刑法典中的引入仍然是不完全的。虽然新刑法典中有关于半释放的条款~但新刑事诉讼法典第723-1条对半释放的适用范围有更大的扩展。如果被判刑人犯被判一个或几个剥夺自由的刑罚而总的刑罚期限不超过1年~或被判刑人犯已得到有条件释放的特惠~适用刑罚的法官得规定刑罚得在半释放制度下执行。这些条款的辅助性是明显的。毫无疑问~两个不同法典对半释放制度的规定~遵从了严格的方法论上的划分,刑罚个人化的方式为刑法典规定~而刑罚执行方式则属于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范畴,~但这并未对刑罚个人化概念的结构上的一致性作出贡献~而这却是人们对新的法典编纂的期待。 3.刑罚的分期执行 作为会导致监禁刑效力减损的措施~刑罚的分期执行,1975年7月11日所创设,以一种新的面貌出现在新刑法典中。刑事法官今后有权宣告刑罚的分期执行~ 这也巩固了法官的个体化的权力。 新刑法典第132-27条授权作出判决的法院自始可以宣告刑期至多1年的监禁刑在不超过3年的时间分期执行。刑罚的分期执行适用于轻罪,或被判罚金刑、日罚金或吊销 驾驶执照的违警罪,~也可因医疗、家庭、职业或社会的重大理由而适用刑罚的分期执行。刑罚的分期执行为被判刑人犯在保持与其家庭联系和其职业活动上提供了机会。对于已在执行中的刑罚分期执行也是可能的~但至多一次~这是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典第720-1条规定~对于轻罪如果被判刑人犯还必须执行1年或1年以下的监禁刑~法官可以决定刑罚的分期执行。分期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每一分期执行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刑罚的分期执行是对短期监禁刑的真正的补救。值得特别重视。虽然刑罚的分期执行很少得到法庭适用~但它通过允许被判刑人犯避免因被监禁而导致的与社会的分离而使刑罚个体化。另外~它也使作出判决的法院可能成为尊重被判刑人犯特征的开放的刑事政策的带头人。刑罚的分期执行因此极好地体现了刑罚个人化。 结论 首先应该强调~新刑法典废除检察机关对要求加刑的上诉的权力、规定可减轻罪行的情节的机制~明确表明法官在决定刑罚上享有更大的自由~与新的刑罚多样化相联系的这种自由和选择性措施的层次上的扩大~明显地修改了刑罚 个人化的适用范围~而这一点是对刑事政策的重新构筑和定向。 至于刑罚个人化的措施~新刑法典的立法者并没有对现存的条款作根本的变动~只是将刑事诉讼法典中被大肆删节的有关司法个体化的一些条文重新分类后搬入新刑法典第二节第三部分。在重新分类时~立法者一直都有机会对半释放的分期执行或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进行某些修改~这种修改吸收了宣告刑罚和适用刑罚领域的法理发展的成果。 关于在法律条文中引入刑罚个人化原则~几点考虑引起对其真正影响的质疑。新刑法典中的个人化并未构成刑法典中的指导原则~而只是协调刑罚程序中的无可臵疑的和制度化的一个规则。这个规则在刑法典中的存在至关重要~它强调法官今后必须明确其选择和说明选择的理由~并使刑罚的个人化与选择的合法性相协调。法官今后的任务是明确犯罪人的真正的人格和决定适合被判刑人犯个体人格的正确和有用的刑罚。 根据此观点~刑罚个人化以其自身的弹性影响着对刑罚的决定~并对刑事政策的人道主义定向作出了贡献。它不再是偶然性的方法~而是负责审判的人的任务。审判者以合 法和衡平的方式~明确每个犯罪人的每个犯罪行为的代价。最后~立法者通过重新确认对刑事法官的信任和扩大刑事法官的权力~而重新赋予刑罚个人化措施以一定的活力。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对刑罚个人化概念的这种迟到的和相对的认识却没有与刑罚目的一道写入法律条文中。在修改刑法典时~立法者原本可以明确刑罚思想~以及刑罚在现在的法典编纂中的新方向。 我们对刑罚个人化未构成刑法典的指导原则也很遗憾。刑罚个人化在关于指导原则的第一编中的缺失~以及其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三节中的位臵~加强了该观点~即刑罚个人化措施自始只是适用刑罚时的原则~而未在刑事程序中占据更重要的位臵。 对于现在的刑罚个人化与以前的刑罚个体化的如此相似~我们也感到遗憾~因为刑罚个体化在很多方面都已显示出它的失败。这就像我们遗憾立法者将刑罚的替代管理,对罪犯待遇的矫正目的的废弃、对刑罚—监狱的同一性的限制、对被监禁人的一定权利的承认、限制自由而非监禁刑的刑罚的广泛适用等,臵于改革之外一样。改革只是些方法上的修改而不是对整个刑罚思想的修正。 很显然~新刑法典中的刑罚的个人化并不是完全的个人化。但是作出判决的法院在关于刑罚的宣告和执行方面~在不同的层次上进行操作。同时~适用刑罚的法官为刑罚执行时的刑罚个人化的实行作出了有效贡献。刑法典中刑罚个人化现在的框架仍是零碎的和不完全的~表现在新的法典编纂中相对缺乏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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