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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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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 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 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 下简称特区)的实...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 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 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 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 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 参加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 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 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 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 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他收入。 2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地 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 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 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 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 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 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8%;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 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 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 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 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3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 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 户。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 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 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 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 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 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第二十七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4 第二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 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 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调节金:为300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其后每晚一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五)过渡性养老金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 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具有本市承认的1992年7月31日前连续工龄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工 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2006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计算,由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支付。 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 保险待遇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待遇,且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在原办法计算待遇的基础上,分别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 遇。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新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统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 待遇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基 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在岗 5 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 额和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 月平均工资。 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三十八条 退休前离开本市的员工,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二)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终结在本市养 老保险关系; (三)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不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生 活费,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九条 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员工,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终结手续的,其养 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 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第四十条 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 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丧葬补助费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离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账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三条 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6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的开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四十七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 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 规则 编码规则下载淘宝规则下载天猫规则下载麻将竞赛规则pdf麻将竞赛规则pdf 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 监督机构报告。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总额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企业每月应将 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通报。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 第五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追缴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 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 料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干扰、妨碍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养老保 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 7 弄虚作假造成骗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骗领或者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并 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骗领或者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 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市劳动保障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退休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月工资以市政府、 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 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 限。 本条例所称原办法是指2006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本条例所称新办法是指2006 年7月1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第六十条 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 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 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一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临聘人员,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 实施细则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实施细则公司办公室6S管理实施细则国家GSP实施细则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大体积混凝土实施细则 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8 (深圳市人民政府第160号令,2006年12月8日)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 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 市养老保险范围。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 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 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 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 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 资。 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 费。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其中, 补交比例的计算办法为:30% + 超龄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 - 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 - 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 员工调入本市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按《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投诉、举报 或者申请仲裁。员工逾期未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的,或因单位破产关闭等原因导致未缴纳超龄养老 保险费的,员工可自行补交。 9 户籍迁入本市但非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 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迁入前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个人账 户。 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时,缴费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 1/12年折算。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 (员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 ? 缴费年限的月数)×员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 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员工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员工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 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未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 第六项规定计算; (三)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 月1日至安置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四)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 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在本市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员工于1-6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指数分别按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 时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于7-12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每月缴费指数按当年每月缴 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六)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员工,调入时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以及调 入时已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但没有缴费工资记录或者1992年8月1日后至调入前缴费指数重新计算后低于0.4的,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 员工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 和养老保险金,其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10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1.2%; (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30% +(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 - 25)×1%。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算。 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地方补充医疗保 险待遇。 企业在我市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且在企业办理退休 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已退休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 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 包括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和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本市户籍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不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由本人申请继续 缴费。继续缴费的,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员工本人缴 纳。在缴费年限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员工申请按月领取 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纳养老保险 费。未及时办理退休的,除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 险费;已缴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市社保机构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受理当月的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受理的下月开始计发,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员工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的,延期退休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 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个人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工龄补助: 11 (一)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工龄补助的具体标准为:(本人退休后首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过渡性补贴)×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5%。 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享受的工龄补助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4年7月31日前退休的本市户籍人员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所享受的生活补贴在地方补充养 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五年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 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时,具体比例为: 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90%。 员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 不予折算。 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员工退休手续时,应提取退休人员的指纹,退休人员有义务在社保机构 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其本人的指纹。 退休人员每年应提供1次指纹,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补充 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延迟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退休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保机构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年7月份公布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标准。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 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 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员工因其他原 因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 间流动的,自流动之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12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 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其已 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户籍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以下简称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 范围内企业的,流动时不再为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补交养老保险费;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 保险金转入后,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 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超 龄养老保险费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非本市户籍员工从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的,其流动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缴费年 限,流动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在异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退休前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 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予以确认,缴费指数按照本规定第 九条的规定计算。 企业、员工以虚假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无效,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 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本规定所称流动指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本市内机关事业单位、驻深行业单位 之间的工作变动。 台、港、澳人员和外籍人员在本市就业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参保条件的,参照非本市户籍人 员的规定执行。 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保机构设置的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 《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中规定的城市化人员的养老 保险按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3 一、《〈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修改的必要性 2005年底,国务院发布实施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 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改革、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了明确思路和具体要求。 为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深圳市结合本身的实际情况,于2006年7月26日对原《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随着新条例的实施,原《〈深圳经济特区 企业员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的部分条款出现了和形势不符的 情况;也有部分条款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以加强其操作性;还有部分条款则已失去存在的必要条件, 因此,为配合新条例的实施,我市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基 础上,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和新《条例》的规定,此次《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细化了我市养 老保险的参保范围;(二)建立了户籍人员“延缴延退”制度;(三)明确了工龄补助的对象和享受标准; (四)明确了五年过渡期内加发待遇的具体标准;(五)正面回应了台港澳人员和外籍人员的参保问题; (六)对缴费指数的计算方法进行了修改完善;(七)取消了非户籍员工退休前五年连续缴费的限制; (八)重申特殊工种人员从业期间的工龄不予折算;(九)对可能引起歧义的个别文字进行了技术性修 改,以便于理解。 三、为什么要限制我市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按国家、省和深圳养老保险政策法规的规定,企业员工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 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也不允许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规 定》强调在外地已退休人员不纳入我市养老保险体系。 而在内地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的员工,实际上仍由原单位为其发放退养金,并为其缴纳养老保 险费,员工和用人单位间保留着事实的劳动关系,将来该员工也能在内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深圳 也不再同意这类人参加我市的养老保险。 14 深圳是个移民城市,随着近年来我市户籍政策逐步放宽,入户的渠道日益畅通,随子女来深圳 生活的老人越来越多,据统计,现在居住在我市的老年人已超过十万多人,其中除了一部分人已在内地 办了退休手续外,还有相当一部分人的晚年生活仍完全依靠子女供养。但由于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险统筹 体系还维持在地级市(省)一级,以深圳的一市之力,无法承负全国老人的养老重担。 因此,为减轻企业负担和员工的双重缴费负担,同时防止退休人员双重领取养老金,避免基金 流失。《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 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四、户籍人员延缴延退制度是怎么回事? 2005年,劳动保障部在召开的养老保险政策研讨会上明确提出了养老保险缴费“不能补交,但 可以延缴”的指导精神,即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如因缴费不足年限而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可以继 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期满时再按月领取养老金。为贯彻劳动保障部的这一指导精神,考虑到我市户籍人口 的年龄结构情况和养老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规定》首先在户籍人员中推行了“延缴延退”的制度, 即:允许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达不到标准的户籍人员,可以进行以下选择:(一)是选择申请一 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和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二)是申请参照我市灵活就 业人员的规定在个人缴费窗口继续缴费,并在缴费年限达到15年时申请在深圳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这一规定实行后,可有望最终解决我市户籍员工晚年的养老、医疗保障问题。同时,延期缴费延 期支付养老保险待遇,也不会给我市养老保险基金带来太大的压力。 五、工龄补助的对象是什么?标准是多少? 为体现对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的关心和照顾,提高其生活待遇,使之共享我市经济发展成果,2006 年3月深圳市委市政府决定,对具有我市承认的1992年7月31日前连续工龄的企业退休人员发放工龄补助,目前我市已有5万多名企业退休人员享受了这一补助。为此,新《条例》新增了一款条文,对补 助的发放通过立法形式予以了明确,并授权市政府对加发工龄补助一事制定具体办法。《细则》根据《条 例》的授权,明确了享受工龄补助人员的范围和补助发放的具体标准,以及补助费用的支付途径。 工龄补助的对象为: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的固 定职工、合同制工人。其中所谓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是指经过我市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了招调工(干) 手续的员工。 工龄补助的具体标准为:(员工退休后首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过渡性补贴)×1992年7月31 日前的缴费年限×0.5%。 六、五年过渡期内是如何加发待遇,实现过渡的? 根据《条例》的要求,结合国务院在吉林、黑龙江进行的养老保险试点的做法,《规定》明确了 在五年过渡期内加发待遇的具体标准。具体标准为: (一)对在2006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5年过渡期内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按新办 15 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下列比例加发: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90%。 (二)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统一使用2005年度的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七、台港澳人员和外籍人员是否可以在深圳参加养老保险? 2005年10月,劳动保障部颁布实施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令〔2005〕第26号),允许用人单位在为台港澳人员申办《就业许可证》后,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深圳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2005年11月制定了《关于台港澳人员在深就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劳社[2005]165号),该文第二条规定,已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并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台港澳人员,可根据本市现 行的社会保险法规、规章,按照非深圳户籍员工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 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劳动保障部和我市的规定,《规定》允许台港 澳人员在我市参加养老保险,并按照非户籍人员的规定执行,外籍人员可参照适用。同时指出,外籍人 员所在国与我国签定有社会保险互免协定的,按协定办理。 八、参保员工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该如何计算? 参保员工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影响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高低的重要参数,其 中缴费指数的计算方法尤为关键,和原《若干规定》的缴费指数计算方法相比,新缴费指数计算方法中 的一般规定没有变动,但特别规定出现了较大的变化,如将计算指数的起点从原来的1990年1月推进到员工参加工作的时间;出现了最低缴费指数按0.4计算;以及员工调入前在深圳的实际缴费参与指数 计算等等。总的来说,新的计算方法更能体现出养老保险第二次社会分配的公平性,也更贴近我市参保 员工的实际。 从实际操作而言,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分三个步骤: 第一步:取员工参加工作起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 每月缴费指数。 第二步:将员工自参加工作起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相加,除以其缴费年限的月数,得 16 出平均缴费指数。 第三步:将平均缴费指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举例:钟某1967年1月参加工作,1990年调入本市并按规定缴交养老保险费,2006年9月退休。其1990年的缴费工资为400元,1991年为500元,1992年为700元,1993年为800元,1994年为1000元,1995年为1150元,1996年为1300元,1997年为1500元,1998年为1700元,1999年为1900元,2000年为2100元,2001年为2400元,2002年为2800元,2003年为3100元,2004年为3600元,2005年为4000元,2006年1~9月的缴费工资为4200元。则: 钟某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 1967年1月至1992年7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为1; 1992年8月~12月各月的缴费指数=700/494=1.4170 1993年各月的缴费指数=1.1782;1994年各月的缴费指数=1.1351;1995年各月的缴费指数=1150/1023=1.1241;1996年各月的缴费指数=1.0753;1997年各月的缴费指数=1.0885;1998年各月的缴费指数=1.1097;1999年各月的缴费指数=1.1008;2000年各月的缴费指数=1.0938;2001年各月的缴费指数=1.1101;2002年各月的缴费指数=1.1905;2003年各月的缴费指数=1.2963;2004年各月的缴费指数=1.3529;2005年各月的缴费指数=1.4782;2006年1~9月的缴费指数=1.5521; 平均缴费指数=各月每月缴费指数之和?总的缴费年限月数=1.0715 钟某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706元×1.0715=2899元。 九、为什么取消非户籍员工退休前五年连续缴费的限制? 原《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本市户籍员工在本市退休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在达到 退休年龄的前5年在本市连续缴费。这一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反映出诸多问题,矛盾突出。2006年3月《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明确提出“尊重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 权益,消除对农民工进城务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体制性障碍,使他们和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的原则。为贯彻国务院这一指导精神,《规定》取消了对于非户籍员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限制性规 17 定,这和我市一贯坚持的关爱劳务工、维护劳务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是一致的。同时取消这一规定,也 并不会影响深圳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人口结构。新《条例》已改革调整了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 法,使缴费基数高低、时间长短和待遇高低挂钩更加密切,对于缴费基数普遍低、缴费年限普遍短的 劳务工而言,待遇也会较低。因此,取消这一规定并不会导致大量非户籍人员沉淀在深圳,对我市人 口结构和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不会造成大的影响。 十、为什么强调特殊工种人员从业期间的工龄不予折算? 国家最早的文件曾规定,特殊工种部分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的养老优惠有两种:(一)是提前五年退 休;(二)是除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人外,其余几类人还可享受工龄折算的优惠。但随着养老保 险统帐结合的模式健全后,对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进行折算,已不再合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就此有过行文,明确:“在建立个人帐户之前,职工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是否折算工龄 和视同缴费年限,可由各省市根据本地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并建立个人帐户之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在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应再折算工龄。”新 《条例》实施后,按新的计发办法, 参保员工的缴费年限每多1年,其基础养老金将多计发1%,如对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的工龄进行折算,显然更违公平原则。于是《规定》根据劳动保障部的授权,再次确 认了员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 算,不另外加发养老保险待遇。 十一、《规定》从什么时候实施? 新的《规定》于2006年12月8日经许宗衡市长签署并于12月29日执行,原《若干规定》自2002 年9月1日实施,但新《规定》中和原《若干规定》中相同的条款,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两者间不同的条款,则自2006年12月29日实行。 市社保中心养老保险处 李勇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18 一、 我市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现状 深圳市企业社会养老保险从1982年开始起步,经过20多年的探索实践和发展,基本完成了由企业 化走向社会化的过程。目前,它覆盖了我市所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 人员、农村城市化人员,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概括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 可以看出有以下特征: (一)覆盖率高。至2006年8月底,深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了402万。 (二)养老金水平较高,有力地保障了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三)缴费比例低。2006年6月30日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13%。新条例对缴费比例进行调整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虽提高为18%,但仍低于全国平均28%的水平,是全国缴费比例最低的城市。 (四)社会化管理服务程度高。深圳早在1992年就通过银行向企业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是 全国最早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城市。多年来,一直做到了离退休人员养老金100%按时足额发放。迄今,我市已在全市整合建成了51个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和622个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窗口”,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正有条不紊地开展。 二、我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2005年底,国务院发布实施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改革、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了明确思路和具体要求,主 要包括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个人账户的规模、做实养老保险个 人账户、建立养老保险缴费的激励机制、保证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等要求。同时,随着我市就业形式多样 化和农村城市化的发展,及退休人数逐渐增多,我市原有的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制度也逐渐显现出一些与 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没有完全做实,难以应对人口老龄化对 19 基金的需求;劳务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偏高,与实际工资水平差距较大;待遇计发办法不尽合理,参保 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不足。这些都影响到制度的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亟待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为贯 彻落实国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市对原来的《深圳经济特区企 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我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根据国务院《决定》和我市实际情况,此次养老保险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将本市户籍的 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临聘人员纳入参保范围;二是降低 非户籍员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三是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3%提高到18%,其中 员工个人缴费部分由5%提高到8%,企业缴费部分由原来的8%提高到10%。其中员工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计入个人账户,企业缴费部分全额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四是调整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强化了参保缴费的激励机制;五是设置五年过渡期,实现新老制度平稳过渡;六是增加退休人员社会化 管理服务工作的内容;七是建立了非深圳户籍员工一次性养老补贴制度。 四、为什么要降低非户籍员工缴费基数下限? 自2001年2月以来,我市非户籍员工的最低缴费基数定为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以2005年为例,当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61元,相应的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1597 元。但实际上,我市绝大多数劳务工的实际工资收入达不到这一标准,尤其是宝安、龙岗两区的劳务工, 大多数每月只有1000元左右,差距明显。相当一部分劳务工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无法进入养老保险 体系。我们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是要让广大员工加入到养老保险体系中来,从而实现其退休后的 养老保险权益。因此,按照国家“要兼顾农民工工资收入偏低的实际情况,实行低标准进入、渐进式过 渡,调动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的政策规定,新条例调整了非户籍员工缴费基数下限,使缴 费基数与非户籍员工的实际工资水平基本相当,降低了非户籍员工的缴费门槛,从而使劳务工有能力参 加养老保险,享受到养老保险的保障权益。 20 五、为什么要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是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挑战。为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的到来,我们必须未雨绸缪,通过逐步 做实个人账户,及早进行基金准备,以承接老龄化高峰时养老金支付的压力,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 续发展。 二是有利于实现部分积累的制度模式。我国实行部分积累的资金筹措模式,也就是说,共济基金现 收现付,用于互助共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积累,用于员工个人未来养老。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退休 人员越来越多,为了确保养老金当期发放,不得不动用本应留作积累的个人账户基金。这样既不利于养 老保险制度的稳健运行,也会影响将来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要真正实现部分积累的制度模式,就必 须做实个人账户。 三是有利于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个人账户基金具有可携带 性。因此,非户籍员工流动时,可以带着做实了的账户走,从而有利于参保员工的流动和养老保险关系 的转移,最终维护其养老保险利益。 六、为什么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由13%提高到18%? 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要遵循“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这样养老保险制度才能长期、持续、健康地发展,否则一旦基金出现较大缺口,养老保险制度难以为继,损害的将是全体参保人员长期的根本利 益。由于深圳是一个年轻的城市,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一直比较低。从1992年8月以来,我市企业基本养 老保险缴费比例由21%-19%-17%-13%逐步调整降低,而规定纳入共济基金的比例也由最高时员工缴 费工资的6%降为2%。虽然我市养老保险基金积累比较充裕,但随着现在人口逐渐老龄化,我市企业退休 人数日益增加,如果不提高缴费比例,企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也将不能维持收支平衡,个人帐户也会无 法做实。经测算,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由13%提高到18%后,可以达到共济基金收支平衡,实现国务院提出的做实个人帐户的要求。 七、为什么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21 (一)是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联系。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既要发挥 社会统筹的当期共济作用,又要实现个人账户的未来积累。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下,做实个人账户规 模必须适度,小了难以发挥应有作用,不能满足将来所需,大了当前又承受不起,难以做实。因此,经 过反复测算和认真研究并经过试点,决定将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二)是与新的计发办法相适应。以职工缴费年限35年退休为例,改革前基本养老金的目标替 代率是58.5%,其中20%为基础养老金,38.5%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改革后目标替代率将达到59.2%,其中基础养老金替代率增长为35%,个人账户养老金替代率调整为24.2%。新老办法对比,基本养老金的 结构发生了变化,基础养老金增加,个人账户养老金有所降低,总体水平与改革前大体相当。 八、为什么要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 计发办法是这次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中心环节。按照原来的计发办法,符合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员工,其基础养老金统一按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这部分和员工个人缴费水平的 高低及缴费年限的长短不持钩;另外个人账户养老金则按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发。这种办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养老金计发办法与员工缴费挂钩不紧密,对员工缴费的激励不足。累计缴费达到最低年限的 参保员工多缴不能多得,不符合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二是不符合企业退休人员实际情 况。目前我国退休人员退休后的平均余命在25年以上,而按现行计发办法个人账户积累额领取10年后就领完了,在剩下的时间里,其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支付压力将全部由共济基金承担,政府和后期参保员工的负担非常巨大。这两大问题的存在既影响了员工缴费的积极性,也导致养老金计发年限与实际支付 年限差距较大,给未来留下了一定的隐性债务。这种不合理的情况如果长期运转下去,将给养老基金带来巨大隐患,影响今后全体参保人员的长远利益。通过这次改革,原计发办法将得到根本的改变。新办 法的激励约束机制体现得比较明显,基本上达到了“多缴费、缴费时间长、多得养老金”目的。同时由 于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是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 为基数的,仍充分体现了养老保险第二次分配的公平性。 22 九、计发办法改革后,基本养老金如何计算? (一)按照新的计发办法, 基础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改为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参保员工每多缴1年,缴费比例增发1个百分点;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再统一将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120,而是根据退休人员预期寿命延长的实 际情况,除以一个适当的计发月数,该计发月数由国家进行统计测算并在全国范围内公布。 公式如下: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其中:基础养老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1%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积累额?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发[2005]38号文的规定执行) 十、新老办法是如何实现过渡的? (一)2006年6月30日前退休的,仍按原计发办法发放待遇, (二)2011年7月1日后退休的,按新计发办法发放待遇。 (三)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5年过渡期, 期间因新、老计发办法改变所带来的 待遇差额,按“低补齐、高递增”的原则实行过渡。 具体过渡方法为:在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按老计发办法 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仍按老计发办法享受待遇。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 待遇,在原办法计算待遇的基础上,分别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在过 渡期内,按老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统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据统计,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在过渡期内,对我市原来缴费年限长、缴费基数高, 退休时间晚的员工,其养老待遇普遍是增加的,这部分人大约占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83%;反之,对部分 23 缴费工资低、缴费年限短、退休时间早的员工,其基本养老金水平将有所降低,这部分涉及的人大约占 17%。但由于新条例设定了5年过渡期的政策,这17%的人的待遇仍会按老办法核算,所以待遇也不会 降低。 十一、新条例将个人帐户的规模调整为8%,且全部由个人缴费组成,单位缴费不再进入个人账户,劳 务工退保只能得到个人缴费部分,是否损害了劳务工的利益? (一)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本义是规定员工工作时参保,退休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使参 保员工能最终实现 “老有所养”。而员工退保虽然得到了眼下的短期利益,但却丧失了将来按月享受养 老保险待遇的可能,这和养老制度建立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对不退保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员工,如缴 费达到最低年限退休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则其得到的长期利益会远比盲目退保的多得多。 (二)国家的政策一贯是鼓励参保员工转移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目前国家正在抓紧研究制定劳务 工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政策,以保障劳务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能有效地转移和接续。其基本思路是非户 籍员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帐户的全额和共济基金的绝大部分都将转移,届时我市将严格执行国 家的规定。 (三)为鼓励非户籍员工长期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减少盲目退保,新条例增设了非户籍员工 领取一次性生活费的条款,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不满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员工,除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 外,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费。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 由此可见,新条例通过鼓励引导员工长期参保,实现员工退休后老有所养,从根本上保障了员 工的长期利益。 十二、新条例对以前的个人帐户积累额如何处理? 老条例实施期间,员工的个人帐户为11%,新条例实施后,员工的个人帐户为8%。但老条例实施期间已计入个人帐户的资金积累额仍维持不变,所有权属员工个人所有,不会按新条例重新进行调整。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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