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举报
开通vip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三章价格鉴证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三章价格鉴证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1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六条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结构化面试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财务人员各岗位职责公文事业单位考试事业单位管理基础知识 ,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按照国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第八条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名册。 第九条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价格认证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自律管理。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省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于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 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采用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均有被办案机关(机构)随机选择的同等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办案机关(机构)委托价格鉴证,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办案机关(机构)单位公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 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本机构鉴证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机构)签订价格鉴证协议书。 第十八条价格鉴证机构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产时,应当征得办案机关(机构)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九条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可以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质证义务。 第二十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办案机关(机构)认定的证据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对文物和非文物的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其他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的,经办案机关(机构)同意,应当先由有关法定机构、专门机构或者有关专家作出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二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办案机关(机构)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价格鉴证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的,办案机关(机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机构)申请补充鉴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证: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三)价格鉴证程序严重违法; (四)价格鉴证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五)经过质证,认定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办案机关(机构)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妥善保管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价格鉴证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三)应当采用随机选择价格鉴证机构的方法而未采用; (四)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从事其他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2001年6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一)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取得的罚没财物; (二)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时依法没收的财物和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 (三)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公民个人和单位上缴国库的礼物、礼金等视同无主财物管理。 以上所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统称执法机关。 第三条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资金,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以及罚没物资、赃物和无主物资的变价款。 执法机关对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分别设立各种罚款、没收(追缴)财物、无主财物的帐目、帐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调换、擅自出售或者私分。 第二章收据管理 第四条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上缴无主财物的收据(以下简称罚没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各执法机关包括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罚没收据种类: (一)代收机构代为收受罚款和没收款时,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 (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款时,使用下列收据: 1、定额罚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数额固定的罚款; 2、罚没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数额不固定的罚款和没收款; (三)其他罚没收据: 1、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资; 2、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暂时扣留款物; 3、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对暂扣款物定案后的清理发还; 4、追回赃款赃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应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 5、罚没物资上缴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各种罚没物资及追回赃物的缴库; 6、无主财物上缴专用收据,用于单位、个人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和礼品、礼金; 7、罚没物资变价专用收据,用于罚没物资及追回赃物的变价; 8、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罚没收据。 第六条罚没收据实行定点印制,全省统一编号,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罚没收据监制章。定点印制单位由省财政厅审核确定。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的授权,按照省制发式样印制本辖区内使用的罚没收据。 代收罚没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印制发放。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罚没收据,建立、健全领用登记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执法机关需要罚没收据时,应持合法、有效的执法依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无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的,不得领用罚没收据。 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应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进行年度检查。 第八条执法机关领用罚没收据时,应当持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副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用罚没收据。 代收机构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代收机构按规定向财政部门领取。 第九条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领取。 实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中央驻本省的执法机关和省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取。 第十条执法机关及代收机构必须加强对罚没收据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罚没收据的领取、发放和使用,建立健全发放、使用、缴销制度,保证帐、证、款、物相符。各种收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并列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以备财政部门查核。 第三章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的管理 第十一条罚没物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及无主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一般性物品的,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在结案后一个月 内送交财政部门仓库或财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凡属当年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的物品,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无偿调拨,但不得调拨给上缴该物品的执法机关。除此以外的一般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交定点拍卖单位公开拍卖,定点拍卖单位由省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不适宜拍卖的,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财政、执法机关、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派人参加,按质定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 1、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执法机关定期送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按规定处理; 2、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开具证明后,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兑付,取得的兑付款上缴国库; 3、文物一律无偿交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按规定允许流通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省级国库; 4、专卖品由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5、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假冒伪劣药品交医药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7、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等,由收缴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无偿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8、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处理; 9、其他属于专管机关管理的物品(包括动植物),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1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三)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或按有关规定应销毁的假冒伪劣物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有权部门和单位认定后销毁。 (四)鲜活商品可由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的罚没物资、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开列清单,贵重物品应附照片及有关特征说明,一并送交有关部门或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执法机关对各类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实行收缴与保管分开的制度,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处理之前,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防止物资的毁损、短缺、变质。执法机关财务部门对本单位执法过程中取得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当实行统一、严格的会计核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收取的罚没物资应当加强管理,并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罚没收入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四条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国库。执法 机关直接取得的罚没收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缴入国库或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罚没收入专户(以下简称罚没收入专户)。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应在取得变价收入时由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部门、单位直接上缴国库或罚没收入专户。无主财物按照上缴单位按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的办法缴库。 第十五条罚没收入专户内的资金,应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除上缴国库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外不得出帐。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对暂扣款应开具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并在取得暂扣款时直接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暂扣款专户。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开具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该没收的,按规定上缴国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罚没清单应随案移交。 执法机关对暂扣物资应开具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由专人保管。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开具发还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该没收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其变价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被罚没的款项,企业单位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从本单位的结余或事业基金中开支;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报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定期组织对帐,执法机关应及时催缴应缴罚没收入,保证罚没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九条罚没收入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相应的预算级次上缴国库,上下级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双方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库。随案移交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其变价款由最后审结单位按规定入库。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铁路公安部门等隶属中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收入,其应缴地方财政部分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五章奖励 第二十条为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案件举报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掌握,但最高不超过50 000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案件举报人的奖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特案批准,可以不受限额控制。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一般不超过20 000元。法律、法规对案件举报人的奖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经省辖市以上执法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 考核评比时给予一次性嘉奖。 案件主办单位对协助办案的单位,可发给一定的办案费用补助。 第六章执法经费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对需专项拨补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各级执法机关按规定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单独列项安排。财政部门安排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数额不得与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第二十四条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或者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在上年入库罚没收入总额的3%以内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的管理,并拨入财政部门的财务经费帐内,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罚没财物管理专项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 (一)罚没收据及有关宣传资料等的印制、运输费用; (二)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的仓库建设、维修费用; (三)罚没物资管理必需的交通、办公等设备的购置、维修等费用; (四)罚没物资的运输、整理、保管等费用; (五)其他罚没财物管理必需的有关费用。 第七章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机关、代收机构的检查和监督,防止其罚没收入管理和罚没收据使用等方面出现违法、违纪的现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并接受同级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收据发放、使用制度,或罚没收据遗失的; (二)擅自将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财物留用或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因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发生毁损、短缺、变质的; (四)不执行罚收分离规定擅自自行收缴罚没收入的; (五)未将罚没收入缴入罚没收入专户或未按规定将暂扣款存入暂扣款专户,而存入本单位财务部门自行开立的帐号、小金库或截留、挪用、坐支的; (六)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帐目登记混乱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的; (八)违反规定发奖金的。 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罚款代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收资格。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收据发放、使用制度,或罚没收据遗失的; (二)故意拖欠应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的; (三)不积极履行代收罚款协议的; (四)不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款收据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举报、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厅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 实施细则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实施细则公司办公室6S管理实施细则国家GSP实施细则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大体积混凝土实施细则 。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一)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卖、医药卫生、劳动安全、地质矿管、商检、水利、农机监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电力管理以及其他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项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铁路公安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国家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各级执法机关对依法处理的各项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分项分别设立各种罚款、没收(追缴)物资的账目、帐务,除国家规定属于补偿性收入,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各级执法机关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的帐表和款物交缴情况。 第二章罚没凭证管理 第四条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统一编号。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铁路公安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使用其国家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罚没票据,必须加盖(套印)“江苏省罚没票据监制章”,纳入地方财政统一编号管理。 第五条全省统一罚没凭证种类: (一)定额罚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数额固定的罚款。 (二)罚没款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数额不固定的罚款和没收款。 (三)罚没物资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罚没物资。 (四)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案件性质未定或未办理结案手续而暂时扣留的款(物)。 (五)发还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对未定性、未结案时暂扣款(物)定案后的清理归还。 (六)追回赃款赃物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 位、机关团体收缴追回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投机倒把的赃款赃物。 (七)罚没物资上缴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上缴各种罚没物资。 (八)罚没物资变价专用凭证——用于罚没各种物资及追回赃物的变价。 统一凭证(除定额罚款专用收据外),均为一式四联,一联存根,二联收执,三联记帐,四联存档(或随案)。 第六条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省制发式样印制本辖区内使用的“统一凭证”,编号纳入全省统一编号,套印“江苏省罚没票据监制章”。 第七条各级执法机关需要使用“统一凭证”的,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实施的有关罚没规定,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罚没票据领用手册”和“统一凭证”。财政部门对“统一凭证”应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领用登记制度。 第八条现场执罚人员无“统一凭证”不得罚款。 第九条各级执法机关必须加强对“统一凭证”的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凭证”发放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颁发、使用制度,按季向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各种凭证的领、发、用、存情况,保证帐、证、款、物四相符。各种收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妥善保存,防止遗失,并列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以备财政部门查核。 第三章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 第十条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 物,除执法机关确认应归还原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罚没财物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财政局仓库;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上述列举以外的商品,凡适宜拍卖的,应当依法公开拍卖,不适宜拍卖的,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执法机关和财政、物价部门派人参加,按质论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 1.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执法机关送交专业银行收兑。 2.没收追回的国库券,由各级执法机关开具证明后,交同级财政部门的国债服务部按国库券票面值收购,价款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填写"有价证券上缴单"无偿送交人民银行,或者送其他主管机关收购、收兑。 3.执法机关没收的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一律无偿交由省文物保护委员会处理;执法机关没收的其他文物,一律交各市、县(市) 文物商店收购。 4.没收的各种烟草制品,交烟草专卖局收购。 5.各级执法机关查获的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没收的各种无价票证,交有关部门处理。 7.没收的假劣药品,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包括危险品),由收缴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无偿交由公安、安全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应指定专人保管,一俟案件办理结束,即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没收的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单位销毁。 第十三条收缴机关按上述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应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因违法违章被罚的款项,企业单位一律从企业自有资金(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等)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挤入经费预算报销;个人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报销。 第四章罚没收入、赃款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第十五条各执法机关对“罚没收入”、“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款收入”应按下列规定上缴国库: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应设立“代 缴预算收入过渡户”专户收缴罚没收入及没收赃款赃物变价款,“过渡户”内已经结案的罚没收入,按月结清,上缴国库。城建等其他执法机关,由各市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根据罚款内容逐项确定缴库方式。现金可通过执法机关帐户转交入库。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执法机关互相协办的案件,其罚没收入由按法定程序最后一个审结该案的单位交库。 (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应由发案单位填列“收入缴款书”直接到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缴纳;移送司法机关结案的,由司法机关填列“收入缴款书”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都不得将“罚没收入”、“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存入其小金库,不得截留、坐支、拖交。否则,财政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户中扣缴。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对暂扣款应开具“依法暂扣财物凭证”,并将暂扣款存入“代缴预算收入过渡户”或单位其他存款户。待结案后,属于该归还的,应开具“发还依法暂扣财物凭证”发还被扣单位或个人;该没收的,工商、物价和公安机关按规定从“过渡户”中上缴国库,其他执法机关直接上缴国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罚没清单应随案移交。 执法机关对暂扣物资应开具“依法暂扣财物凭证”,由专人负责保管。待结案后,该退还的应发还被扣单位或个人,并开具“发还依法暂扣财物凭证”。该没收的应区别情况分别上缴财政局仓库或送定点变价商店销售,其变价款上缴国库。财政部门对收取的罚没物资应加强管理,健全清理手续,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应按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同级财政。即省级执法机关上缴省库,市、县级执法机关上缴市、县库,上下级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按办案的主次关系以“七·三”比例分别上缴同级财政。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铁路公安部门等隶属中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奖惩 第十八条为鼓励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犯罪活动,对向各级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揭发本职范围内的案件除外),经查实后,应给予奖励: (一)对案件揭发、检举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最多不超过一千元。有特殊贡献的案件揭发、检举人的奖金,可报经省级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 (二)对协助办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揭发、检举人,除给予精神鼓励外,必要时也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最多不超过五百元。 市、县执法机关可审批发放个人奖励金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单位奖励金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对个人发放奖励金超过一千元的由市、县执法机关报其省主管部门批准。 对奖励金的发放,单位应建立健全审批、发放、领取、凭证保管等财务管理制度。 受奖的揭发、检举人从执法机关发出奖励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不 来领取的,作为自动放弃。 案件主办单位对协助办案的单位(除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外),按规定发给协办单位一定的办案费用补助,原则上不发给奖励金。如情况特殊应发给奖励金的,由案件主办单位报经省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工作人员,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可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嘉奖。 第二十条对揭发、检举、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财政、审计机关应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财政部、审计署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没收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总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取消原来按上缴罚没收入总额的30%以内补助办案费用的做法。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发给协助办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揭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必需的办案业务和装备开支,在预算中单独列项安排,或者适当增加公务费预算。由各级执法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拨补。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应予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办案费用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揭发、检举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办案单位的奖金; (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简易仓棚修建)、整理等费用; (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补助费;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举报人接待费,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 定》的决定 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财政局仓库;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上述列举以外的商品,凡适宜拍卖的,应当依法公开拍卖,不适宜拍卖的,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执法机关和财政、物价部门派人参加,按质论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档为【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686908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55KB
软件:Word
页数:28
分类:房地产
上传时间:2019-01-16
浏览量: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