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证检令畅通,维护检察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及所属内设机构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检察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第四条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保护检察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接受群众和检察人员的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的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室。
第九条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领导下履行职责。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机构,负责综合调研、案件查处、执法监察、巡视、检务督察、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省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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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立。
第十一条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检察业务和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纪,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具有检察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正职负责人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监察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
对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管理,具备条件的,应分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第十四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五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监察事项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分管领导或检察长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监察人员不得停止对监察事项的监察。
第三章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检委会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检委员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
(三)直接管辖的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及其领
导班子成员、检委员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检委员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
第十九条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二十一条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的情况;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执行廉政制度、推进廉政建设的情况;
(三)受理对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及其检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及其检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检察人员不服检察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
(六)监督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安全办案情况;
(七)监督人民检察院选拔任用干部、财务管理、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等工作情况;
(八)纠正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和其他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九)组织协调、检查指导自身反腐败工作,开展廉政教育、法制教育、纪律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二十二条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或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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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账册、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四)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查询;
(五)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组织开展执法监察、效能监察、检务督察、巡视、专项检查;
(七)走访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
(八)对有关人员进行内部审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调取可以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册、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物品和违法违纪所得;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纪律的人员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就被调查事项做出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涉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纪律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监察部门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纪行为时,经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五条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纪律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命令违反法律、法规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需要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五)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六条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检察纪律,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检察纪律取得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三)违反检察纪律,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作出监察决定的。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二十七条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根据本院检察长、分管院领导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参加检查;
(三)向本院检察长、分管院领导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报告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