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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其涉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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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其涉税风险防范新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其涉税风险防范 目录 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 3 解读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

新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其涉税风险防范
新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其涉税风险防范 目录 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 3 解读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 17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修订后施行注意防范涉税风险 ................................................................................. 21 新老《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条文之比较 ...................................................................................................... 26 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 机制 综治信访维稳工作机制反恐怖工作机制企业员工晋升机制公司员工晋升机制员工晋升机制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信息,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 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第十三条 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 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第三章 选 案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年度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 档案 肢体残疾康复训练教师个人成长档案教师师德档案表人事档案装订标准员工三级安全教育档案 ,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第四章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九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三十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 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三十四条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第三十九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四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 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 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 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五章 审 理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三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 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 送达执行。 第五十六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八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九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六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 (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第六章 执 行 第六十一条 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第六十七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 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六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 第六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对执行部门的移送建议,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第六十条处理。 第七十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权限和程序,经税务局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七章 案卷管理 第七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执行完毕,或者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进行终结检查或者依照第七十一条终结执行的,审理部门应当在60日内收集稽查各环节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案卷,归档保管。 第七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被查对象分别立卷,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税务稽查案卷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税务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检举及奖励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如无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立副卷。副卷作为密卷管理。 第七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案卷内材料原则上按照实际稽查程序依次排列; (二)证据材料可以按照材料所反映的问题等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材料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税务稽查案卷内每份或者每组材料的排列规则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重要材料在前,其他材料在后;汇总性材料在前,基础性材料在后。 第七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照以下情况确定保管期限: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以及涉嫌犯罪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七十六条 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税务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以外人员需要查阅的,应当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 查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整归还。 未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稽查局与所属税务局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2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2月1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解读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4日以国税发[2009]157号下发了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新《规程》),几易其稿的新《规程》共八章八十条。 与原《规程》相比较,新《规程》对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主要职责、原则要求、工作步骤、工作纪律等方面规定的更加明确、具体、科学。 任务明确职责扩大 新《规程》第二条规定:“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新《规程》对税务稽查局的职责增加了对“其他涉税当事人的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同时税务稽查局除“检查处理”外,还要求“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相关工作”。税务稽查的职权有所扩大,对稽查工作的要求有所提高。 原则要求更加规范 新《规程》延续了“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分工制约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回避原则”、“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原则”等一些基本原则外,第三条、第六条还分别增加了“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密原则”,同时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新《规程》还明确了上下级稽查局之间、国地税稽查局之间的关系。 强调回避强化纪律 一方面新《规程》将稽查人员的回避制度放在“总则”中,体现了 “回避”制度贯穿于稽查工作的始终,。新《规程》第七条规定:“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另一方面,新《规程》增加了对税务稽查工作的工作纪律要求。新《规程》第八条规定了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作为的八种行为。“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新《规程》增加了分级分类稽查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稽查局应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并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等六个方面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四个环节更加详细 新《规程》分章用大量篇幅,增加了大量条款对税务稽查程序、要求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体现了税务稽查工作中程序的重要性。 新《规程》第五条规定:“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即税务稽查具体工作步骤包含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四个环节。 一、选案。选择和确定税务稽查对象是税务稽查的基础和重要环节。新《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第十六条“案源信息主要包括:(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七)社会公共信息;(八)其他相关信息。”稽查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并对所获取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稽查选案包括人工选案、计算机选案、人机结合选案、举报、其他部门或是上级转办、交办等。新《规程》第十八条明确了对各级稽查局设立的税收违法案件中心接收到的检举信息处理情形。 二、检查。税务检查实施是税务稽查工作的核心和关键环节。税务检查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之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除预先通知有碍检查外,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稽查通知书》。税务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帐户或者储蓄存款和异地协查等方式进行。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检查结束,税务稽查人员应当认真整理检查资料,归集相关证据,计算补退税款,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给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新《规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增加了对检查过程中遇到的中止、终结检查处理的程序性规定,便于实际操作。 三、审理。新《规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由审理部门和审理人员进行审理。“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税务稽查审理主要包括被查对象是否准确;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拟定的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等内容。 新《规程》第四十八条增加了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五种情形,即(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同时,第四十九条还规定“《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新《规程》第五十五条规定审理部门经过审核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第六十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相关资料。 新《规程》第五十条对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至提出审理意见的时间作了调整,由10日内延长为15日内。 四、执行。新《规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 税务稽查文书送达后,被查对象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新《规程》第七十、七十一条增加了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中止、终结执行的程序性规定。 案卷保管期限延长 新《规程》第七十五条对税务稽查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同原来的15年调整为30年。同时,新《规程》第七十七条对税务稽查案卷移交时间作了明确规定,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稽查局与所属税务局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2年。” 此外,新《规程》第七十九条增加了签章要求,即(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修订后施行注意防范涉税风险 从2010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开始施行,1995年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此次修订是对稽查业务已有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力求解决稽查实际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达到规范稽查管理、提高稽查工作效能、强化监督内控机制、有效防范稽查执法风险的目的。 据了解,原《规程》实施以来,对规范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强化监督内控机制、提高税务稽查执法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10多年过去,原《规程》在新的条件下已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无法衔接和协调,缺少一些必要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较难把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指导工作实践作用的发挥,无法很好地适应新的稽查模式以及CTAIS稽查程序的应用。作为稽查系统最为基本的工作制度,《规程》理应将稽查的日常工作与监控制约机制相融合,从基本制度上规范稽查执法行为。《规程》的修订,对促进稽查工作规范化和信息化,提高工作效能,加强廉政建设,降低执法风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经过多年的调查研究和修改论证,修订后的《规程》于2010年起正式实施。稽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相比原《规程》,修订后的《规程》主要体现出9个方面的积极变化。 ———对原《规程》的章节进行调整,使《规程》的结构更加合理、工作流程更加清晰。修订后的《规程》共八章八十条,包括总则、管辖、选案、检查、审理、执行、案卷管理和附则,原《规程》共有七章六十条。 ———进一步明确税务稽查的内涵,使之更能体现《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税务稽查的规定。 ———强化稽查内部监督控制,预防职务犯罪。针对稽查执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规程》修订以强化监督内控机制为出发点,以进一步完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环节之间的分工制约为核心,改进和细化了稽查工作程序,紧紧把握“一岗双人、集体决策”的风险防范原则,并明确执法办案工作纪律及违法责任追究,从制度上对稽查工作中的内部监督控制进行了规定。 ———注重税务稽查工作中的选案,将其作为提高税务稽查针对性和工作效率、降低稽查成本的重要手段之一。将选案流程设定为收集案源信息、筛选待查对象、确定被查对象、立案启动检查几个部分,使流程更加清晰,要求更加明确;引入“案源信息”概念,进一步保证稽查对象的准确选择。 ———取消了原《规程》中案件查处的简易程序,使稽查案件检查、处理流程与《税收征管法细则》的要求一致。简易程序取消后,明确稽查案件必须先行全部立案,而后再实施检查,最终经由审理进行定案并予以执行的流程。 ———适应基层工作实际,增加了检查的中止、终结程序,力图解决稽查案件大量、长期积压问题。稽查案件在原《规程》中只有“执行完毕”一个出口,此次修订通过增加检查的中止、终结程序,可解决基层实际工作中大量案件长期积压的问题。 ———从证据形式和获取方法上对稽查涉及的几种主要证据加以规定,规范税务稽查取证行为。 ———对稽查过程中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及税务行政处罚程序进行规范。 ———解决了长期困扰基层稽查执法人员的一些具体问题。其中包括涉税举报材料质量普遍不高,指向不明确,内容复杂,经常给税务稽查工作带来很多额外负担,造成稽查资源浪费的问题,以及对稽查案卷资料如何归集、如何加强管理一直缺乏较为全面规定的问题等。 关注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防范涉税风险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2009年末,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新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与旧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相比,新《规程》在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主要职责、管辖以及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环节、案卷管理、稽查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如何依法行政等方面进行了更为详细、合理、科学的规定。新《规程》在进一步完善稽查工作机制的同时,最大的亮点是强化了税务局对所属稽查局和稽查四环节之间的监督制约功能。可以看出,总局希望通过新修订的《规程》,在制度上解决税务稽查执法工作中存在的“想查谁就查谁”、“想怎么查就怎么查”、“检查处理随意性”、“查完之后久拖不决”等广大纳税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例如,第十五条规定“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 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新修订的《规程》在体现了总局树立稽查执法主体与稽查对象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树立公正文明执法的理念,树立稽查执法重在提高税法遵从度理念的同时,也体现了总局严厉打击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不断提高稽查执法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职能作用,促进税收工作平稳健康发展的目的。新《规程》的另外一个亮点就是细化了检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各种手段。关于税务机关检查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曾经予以明确。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仅仅根据征管法和实施细则赋予的检查权实施稽查,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税务稽查工作的需要。因此,新《规程》专辟一章,对税务机关的检查手段进行明确。而这一部分,直接与广大纳税人的切身权益相联系,尤其要引起关注。 比如明确了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的方法和程序。规定“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规定了税务检查过程中证据的采集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明确了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在当事人拒绝签章的情况下,也可作为有效证据。规定“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规定了检查中止和终结情形,解决稽查案件积压,久拖不决问题。当被查对象存在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税务机关可依法中止检查。待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在视情形决定是否恢复检查。规定出现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可依法终结检查。 税务机关在2010年税务执法工作中,将按照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履行职责。广大纳税人也应对其有所了解,知道自己在接受税务稽查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规避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新老《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条文之比较 项目 老《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比较 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文件号 国税发[2009]157号 国税发[1995]226号 . 开始执老《规程》2010 行时间 年1月1日废2010年1月1日 1995年12月1日 止。 章数 增加一章 8 7 条数 增加20条 80 60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11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目的和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总 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基本相同依据 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 则 则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 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 2 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 取消 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税务稽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查的基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本任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2 3 务、主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基本相同 体、职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责 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 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税务稽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3 正、效率的原则。 4 查的原 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基本相同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则 联系和配合。 配合。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稽查局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的纵向新增4 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关系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 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 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税务稽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5约原则。 6 查环节 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基本相同 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 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查、审理、执行工作。 工作保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6密规定新增 私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回避的 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720(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规定 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基本相同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 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的; 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 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 案情; 工作纪8 新增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律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信息应9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新增 用 术采集涉税信息,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 .7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取消. . 均适用本规程。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10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 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管辖范管 14 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基本相同的稽查局查处。 围 辖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 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从其规定。 的意见为准。 . 5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合并到10条中. . 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 15合并到10条中 . . 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 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管辖争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11 议处理新增 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 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 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 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分级分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12. 类稽查 新增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 (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 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 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 . 10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取消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指定管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13 16 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辖 法案件。 基本相同 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 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查局查处。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 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 ..17 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合并到13中 .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 案件。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14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选案原选 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9(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 基本相同 则 案 样选择; 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 行跟踪管理。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 换的资料确定。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税务检查次数。 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稽查计15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8 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基本相同 划 年度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长)批准后实施。 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 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 线索; 案源信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新增16. 息内容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举报中1711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基本相同 心 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奖励。 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 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 人员贡献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奖金来源和提留标准, 按照细则和《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 51合并到17条 . . 的通知》(财税字〔1978〕130号)规定执行。(国税发 [1998]211号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办理。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 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 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举报案18息; .件处理 新增 .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 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 的单位。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 立案查处: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选案方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19 13取消“立案”选法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 择 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案检查。 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选案移20 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12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交与跟 基本相同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踪 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 21检查。 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检查准检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18 通知: 备 基本相同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查 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 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 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检查基22 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19 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本要求 基本相同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 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法。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 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 21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合并到22条中。. .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 取帐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检查方23 22 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基本相同 法 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常运行。 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 请求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 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 取证原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24 25 则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行专门技术鉴定。 基本相同 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据。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 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 对后签章确认。 调帐检分解原22条。25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 查要求 . 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 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 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 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 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时,可以用 提取证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2624基本相同据要求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 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 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 询问要分解原22条。 27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 求 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 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 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 在笔录上注明。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 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 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言要28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23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 基本相同 求 捺指印。 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 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 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视听证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29 . 据要求 新增 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 . 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 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电子证新增30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据要求 . 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 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笔录要31 . 新增 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 求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 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异地取分解原22条。 32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 证要求 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 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基本相同。取消帐户检33 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27 行,并为储户保密。 “检查专用证查要求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明”规定。 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 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 证明”。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税收保34 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 全规定 新增 . 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 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 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对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保全程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35 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8 基本相同序 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 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 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 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解除保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分解原29条。 36 全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解除保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29 37 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新增全程序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 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 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延长保新增38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 全规定 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不配合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 检查的新增39料的; 处理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 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工作底40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新增 稿 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 问题反41 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 新增 馈 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 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 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 下主要内容: 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来源;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工作底42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33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基本相同稿内容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 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移交审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明确移交审理4334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理时限 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时限为5日。 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查部门审理。 交接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中止检44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新增 查 尚未归还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终结检45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 新增 查 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26 取消 . 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 30 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 . 取消 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其保证金 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31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取消 . 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32 . 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取消 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35 .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取消 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 36 . 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取消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46审理基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审 37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基本相同本要求 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 关税务人员会审。 理 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40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合并到46条 . 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资料是否齐全;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审核内47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38 资料是否齐全; 基本相同 容 定性是否正确;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退回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48 39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正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基本相同 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撤销稽49 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 查意见 新增 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 意见。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审理时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审理时间延长50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44限(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到15日。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延长。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处罚告51 . 新增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知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听取陈新增52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 述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 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听证53 . 新增 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审理报54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 告内容 新增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处理决55 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41 基本相同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 定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 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处理依据; 税务处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 理决定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56 42 书的内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基本相同 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税务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行政处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罚决定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书》应57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新增 当包括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以下主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要内容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不予《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税务行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政处罚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决定58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 新增 书》应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当包括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以下主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要内容印章。 《税务《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稽查结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论》应59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 新增 当包括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以下主 (四)检查结论; 要内容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涉嫌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犯罪案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件移送60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 基本相同 书》的件; 内容 (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 及凭据复制件。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 审查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 43 . 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取消 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45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 取消 析,逐级上报。 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61案件执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执 46 基本相同行 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 行 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 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 50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合并到61条中 . 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 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 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 《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强制执62 47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 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基本相同 行 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 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 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强制执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新增63 . 行的审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 批 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强制执新增64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 行 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行基本65 . 新增 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 规定 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强制执66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行方法新增 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 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 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强制执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67 . 行程序 新增 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 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 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 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 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 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 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 执行报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68 .新增 告内容 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 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 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 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 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涉嫌犯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69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48 新增罪移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 对执行部门的移送建议,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第六十条处理。 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 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 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 收滞纳金。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 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 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 产的; 中止执70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 行程序 新增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 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 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 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 终止执缴税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新增71 . 行程序 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权限和程序, 经税务局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49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 取消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72《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案卷归案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执行完毕,或者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档及时卷52 基本相同条进行终结检查或者依照第七十一条终结执行的,审理部门应当在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 间管立卷归档。 60日内收集稽查各环节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案 理 卷,归档保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被查对象分别立卷,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 卷、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立卷要73 税务稽查案卷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54 增加“正卷和副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 求 料、税务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检举及奖 卷”的规定 订整齐牢固。 励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 如无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立副卷。副卷作为密卷管理。 税务稽查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案卷内材料原则上按照实际稽查程序依次排列; (二)证据材料可以按照材料所反映的问题等特征分类,每类 证据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组卷顺新增74. (三)其他材料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材料的重要 序 程度进行排列。 税务稽查案卷内每份或者每组材料的排列规则是:正件在前, 附件在后;重要材料在前,其他材料在后;汇总性材料在前,基础 性材料在后。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务稽查案卷按照以下情况确定保管期限: 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一般行政处罚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以及涉嫌犯罪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案卷保案件案卷保管75 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55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管期限 时间延长到30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年。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 10年。 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 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税务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应当经稽查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以外人员需要查阅的,应当经稽查局所属税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卷查76务局领导批准。 56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阅要求 基本相同 查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 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整归还。 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 未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查阅或者借阅税务和税务机关保密。 稽查案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 案卷归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档及时77 新增 部门保管;稽查局与所属税务局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 间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2年。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 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 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 通知书,调取帐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 53 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 .取消 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 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 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 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 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78文书制附 . 定机关 新增 本规程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则 本规程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名称解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本规程所称税务机关,除特别说明的外,均包括各级国家79 58 对“签章”进行释印章并注明日期; 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了明确。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执行时80 本规程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2月1日60 间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5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 . 取消 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59 取消 .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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