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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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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 【发布单位】海南省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发布日期】2007-03-30 【生效日期】200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
【发布单位】海南省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发布日期】2007-03-30 【生效日期】200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地震”相应修改为“地震、火山”。    二、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二、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地震局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工作。”    四、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    “每年七月的最后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地震监测,在对可能引发海啸的地震实施监测时,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情况,协助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海啸的监测预报工作。”    七、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地震、火山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划定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得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的,不得建设。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采石、采矿、爆破等可能影响地震、火山观测的活动。”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    九、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合并,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轻轨、地下铁路;    “(四)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五)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六)年吞吐量≥100万吨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七)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的火电项目、≥20万千瓦的水电项目;    “(九)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十)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十一)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平台、钻井平台;    “(十二)设区的市以上的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十三)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十四)城市供水、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十五)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十六)综合医院或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十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海水淡化项目;    “(十八)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十九)重要军事设施;    “(二十)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二十一)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大中型炼油厂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二十二)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二十三)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及以上区域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80米,或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及以上区域内的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60米的高层建筑;    “(二十四)省、设区的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二十五)大型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二十六)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二十七)省政府认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需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下列地区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 资料 新概念英语资料下载李居明饿命改运学pdf成本会计期末资料社会工作导论资料工程结算所需资料清单 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建设单位和公民查询。”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或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设计,不予审查通过。对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批准文件报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会同建设等专业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的抗震设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参加工程设计审核和工程验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持依法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监督。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村镇规划以及农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和扶持农村居民建设抗震安全房屋。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指导,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工匠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农村民居建设施工质量。    “搬迁安置、扶贫救济等农村民居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设。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拨付的搬迁安置、扶贫救济资金中用于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部分,应当包含抗震设防所需费用。    “村镇公共设施、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震情和灾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镇中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安排紧急疏散通道,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地震、火山应急指挥系统。”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灾害性地震、火山临近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应急期;有关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需要,建立健全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化的紧急救援装备,落实物资保障,开展培训和演练。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建防震救灾志愿者队伍,实施灾时救援活动。    “一般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发生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    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宣传教育基地。”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视情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或者不制定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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