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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对怀孕妇女违法犯罪的打击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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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对怀孕妇女违法犯罪的打击时间论我国刑事诉讼对怀孕妇女违法犯罪的打击时间:2009-06-24 作者:冯志军文章来至:连山分局办公室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怀孕妇女生理上的特殊性,司法政策给予了特殊保护,但一些妇女利用利用法律的“宽容”,在实施违法犯罪后以此为“保护伞”,逃避打击,同时也正是法律的“宽容”,导致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无法顺利诉讼或判决偏离正轨渠道,为此,本文从我国法律角度对刑事诉讼中的怀孕妇女的保护措施、存在的弊端,以及解决措施建议上对怀孕妇女违法犯罪的打击予以评述。 一、我国法律对怀孕妇女违法在刑事诉讼中的特别保护 我国...

论我国刑事诉讼对怀孕妇女违法犯罪的打击时间
论我国刑事诉讼对怀孕妇女违法犯罪的打击时间:2009-06-24 作者:冯志军文章来至:连山分局办公室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怀孕妇女生理上的特殊性,司法政策给予了特殊保护,但一些妇女利用利用法律的“宽容”,在实施违法犯罪后以此为“保护伞”,逃避打击,同时也正是法律的“宽容”,导致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无法顺利诉讼或判决偏离正轨渠道,为此,本文从我国法律角度对刑事诉讼中的怀孕妇女的保护措施、存在的弊端,以及解决措施建议上对怀孕妇女违法犯罪的打击予以评述。 一、我国法律对怀孕妇女违法在刑事诉讼中的特别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怀孕妇女违法在刑事诉讼中的特别保护主要体现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中,同时散见于其他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中,主要有: (一)实体性法律法规 《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二)程序性法律法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从我国最主要的刑事法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可得知,怀孕妇女违法犯罪,立法上主要是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实行从轻从宽的刑事法律政策,即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而有别于对一般违法犯罪的处置。 二、实践中法律实施保护对打击怀孕妇女违法犯罪带来的弊端 由于法律特殊要求,以及怀孕妇女审理上的特殊性,实践工作中,打击处理上往往呈现以下弊端: (一)执法人员对法律错误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主要规定了怀孕妇女违法犯罪的,如果符合逮捕条件,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法律明确提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采用是“可以”,即可以采取,也可以不采取,是否采取往往应当由办案人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情况确定。实践中,通常是办案人员一旦发现或知道违法犯罪嫌疑人是正怀孕妇女的妇女,就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而不管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情况,与法律的本质要求不符。 (二)妇女怀孕的特殊性导致打击处理的不力 近年来,由于妇女怀孕导致无法打击处理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检察日报》10月31日报道,浙江省瑞安市警方经过秘密跟踪排查,在联盟村出租房内一举抓获了涉嫌盗窃的43名孕妇,鉴于法律对孕妇的特殊保护与拘留工作的实际困难,当天将其中的42人予以释放,另被留置接受讯问的一名孕妇也很快被予以释放。 作为行使刑事侦查权、监督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近几年多次经历了作风整顿等活动,执法思想和能力得到了明显的提升,但执法的受到更大的非合理化“束缚”,特别是李思怡等事件后,各级均在要求突出执法“人性化”,导致案件中只要是有一丝偏离“人性化”或可能引发其他后果的,公、检、法等机关甚至都可能将不计违法行为和后果,嫌疑人不予羁押或予以释放。 (三)孕妇死刑适用范围的不明 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以及《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时间应包括在审判时和审判前被羁押的二种情况。但实践中还存在:在审判前没有被刑事羁押且审判时分娩完毕的妇女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案侦查前已经怀孕,在取保候审期间或者监视居住期间分娩或流产是否能够适用死刑。 从法律解释上,如严格实行文理解释,我国法律规定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范围仅仅限于审判时和审判前被羁押二种情况。羁押通常指被采取拘留或逮捕措施被关押于看守所等监管场所;而如果审判前没有被羁押(如仅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审判时已经分娩完毕就不符合不适用死刑的范围,同时立案侦查前已经怀孕,在取保候审期间或者监视居住期间(没被羁押)分娩或流产也不符合不适用死刑的范围,但如果适用死刑就违背了立法本意和法律的公平原则(被羁押了不适用死刑,羁押了可以适用死刑)。 (四)直接利用法律逃避打击 2008年12月1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3年,法院认定张某于7月13日晚将其丈夫杀死后逃跑,3个月后张某怀孕警方投案。尽管张某拒不交代为什么怀孕,但多少有利用怀孕逃避死刑之嫌。同时,几年前,我国还发生过在押罪死刑犯利用与监警通奸并怀孕而逃脱死刑处置的案例。这些真实的案例,均反映出犯罪人员利用法律对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的空隙,直接规避打击处理的弊端。 (五)刑事羁押存在困难 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能够将犯罪嫌疑人较长时间羁押的仅有拘留、逮捕两种,作为目前法定羁押场所“看守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不收押怀孕的妇女,因此,逮捕或拘留怀孕妇女后要实现羁押就无法实现。 二是法律条款不能实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因无法实行逮捕,就只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因此规定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选择性条款变为了“应当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也是导致许多办案单位在抓获犯罪的怀孕妇女后只能将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致使脱离监管再次犯罪。 三是对怀孕妇女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效果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警察与人口的平均比率是万分之三十五,我国是万分之十一,而我区是万分之八。在城市,警力与城市人口的比例西方国家平均是1∶300,我国平均是1∶1250,而我区比例为1:1176。实践中,一些地区公安机关的警力严重不足,基本上只能保证日常工作,要依照法律保证要对每一个嫌疑人监管根本不现实,特别是边远农村、山区,实行严格监管更加不可能,从而无形中为嫌疑人发生串供、毁供提供了有利之机。 (六)刑事诉讼存在困难 一是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环节,因因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在逃不在案,对案件无法进行审查,导致不批捕、不起诉;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后,因人员不在案无法对案件进行审判、作出判决。 二是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能遵守规定,发生串供、翻供或毁供行为,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证据不足,或质量达不到定罪要求,从而使有罪嫌疑人可以逃避打击。 三是少数审判活动不能公正合理。刑事诉讼中,由于法院在审判时会考虑到被告人的现 实情况(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通常一审判决较轻,同时被告会依照“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尽量减轻自己刑罚的角度,再次提请上诉,这样导致最后的判决多少会存在一定的偏差。如出现同一案件中两名嫌疑人为一般共犯,但因一人怀孕就判决从轻,其他人相对从重;或主犯怀孕,但判决上与其他从犯的较为一致,甚至还轻的情形。由于怀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审判判决从法理上就现得不公平。 四是审理时间不符合怀孕妇女的审理特点。普通刑事案件审判,一般的审理期限通常会达到两个月以上(一审一个月、再审一个月,不包括延长期限),甚至更长。但两个月的期限对于怀孕的妇女特别是怀孕后期的妇女是个不短的时间,不利于怀孕妇女和胎儿的身心健康。 三、改进对怀孕妇女违法犯罪打击处理的建议 由于我国刑事司法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发展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较为迟缓,为杜绝和减少怀孕妇女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体现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一)完善先行法律相关解释 从世界的角度,对怀孕妇女违法犯罪总体是持保护的态度,也与人道主义的精神相符合,在怀孕妇女犯罪的适用死刑上,建议不适用死刑范围直接明确为“刑事诉讼期间怀孕的,不适用死刑”,即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监狱、海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时起到审判结束期间怀孕的,都不适用死刑。避免怀孕妇女犯罪适用死刑因是否存在被羁押、审判前分娩等法律上的空白。 (二)建立专门的临时羁押场所,对犯罪的怀孕妇女实行专门监管 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怀孕的嫌疑人,特别是证据收集上存在困难的案件因未能羁押导致案件中发生串供、翻供或毁供致使诉讼不能顺利进行,在现行法律下,可以设立由类似医院与看守所结合的单位,对非本地嫌疑人员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实行集中监管,即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又保证怀孕妇女和胎儿的身心安全和健康。 (三)建立专门针对怀孕或哺乳妇女的法律 针对特殊人员的法律,我国早有先例,如1991年9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等法律法规中针对未成年人确立了司法保护以及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方针、原则和具体制度。仅仅依靠现行的法律,要解决好怀孕或哺乳妇女违法犯罪的问题,是不够的,要建立专门的法律,体现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又体现对怀孕或哺乳妇女以及婴儿等特殊群体的人性照顾。 一是对怀孕妇女犯罪施行分类刑罚。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怀孕或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给予处罚不执行拘留。条文将打击与人性关怀相结合,建议针对不同情形,对怀孕妇女的犯罪施行不同处理。如可以规定怀孕妇女过失犯罪的,情节轻微的犯罪,可以不立即执行刑罚,等到怀孕或哺乳期满后再予执行;或直接将孕妇过失犯罪、情节轻微等作为法定从轻情节、减轻情节给予从轻或不予刑罚;而对累犯、重犯、直接利用怀孕逃避刑罚、情节恶劣的违法犯罪,判处刑罚的要执行,不能因有怀孕等情节而作为减轻刑罚的依据。 二是考虑婴儿的监护权问题。怀孕妇女在人身性质上是双重身份,除自身个体外,还是婴儿的必须看护人,母亲的违法犯罪对婴儿无疑会带了很大的阴影,甚至有的还会教唆、引诱、指使、利用婴儿实施犯罪。因此要考虑是否需要剥夺其对婴儿的看护权和监护权问题。如对重刑犯、利用婴儿实施犯罪以及一些特殊的犯罪应当由法院直接强制撤销对婴儿及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而在罪犯有一定立功、悔过表现以及刑满释放的条件下予以恢复。 三是婴儿或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的履行问题。《民法》虽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监护 人的职责,但怀孕妇女违法犯罪不能仅由家庭承担所有的责任,特别对婴儿,在父母丧失监护权的情况下(如父母均被判刑),如无人看管,政府由哪个部门履行监管、照顾职能;所产生费用如何解决等问题有待解决。 (四)对怀孕或哺乳妇女实行特殊审理程序。怀孕或哺乳妇女所犯罪行通常手段和情节上都不会十分严重,是否可以规定依照人民法院的审判级别或案件的性质对怀孕或哺乳妇女犯罪实行分类审判,如一般的案件可以施行类似简易程序的审理,尽量减少审判时间给怀孕或哺乳妇女带来的不良影响;对疑难、重大案件或上诉案件实行普通案件的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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