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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买卖合同解释最高法买卖合同解释篇一: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解读(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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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买卖合同解释篇一: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解释》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解读(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标的物风险负担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标的物检验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具有推定合同成立的效力。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明确承认预约合同的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由于意向书等本身的内容将决定其是否构成预约合同,是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在签订意见书等文件时需注意条款的拟订。如果所谈判的项目是已方希望与对方合作的,那么在拟订意向书时可以将预期签订合同的意思拟订得清楚一些,并且为保障对方确定与已方进行合作,可以在预约合同中加上一些违约不签订正式合同的违约条款。相反,如果所谈判的项目尚未确定是否与对方合作,那么如果一定要签订意向书,应注意增加诸如“本意见书只是双方初步意向,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具体内容以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的条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详细解读见梁慧星论文)对合同法132条的反面解释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条之反面,包含4种案型:(一)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物权法53、54条);(二)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条2款);(三)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四)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134条)。严格言之,本条之反面解释,还可以包括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但在合同法制定时,起草人将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与恶意及误认无偿转让他人之物合并,设立"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规定在总则第3章第51条。因此,对合同法第132条作反面解释,仅包括上述4种案型。合同法起草人将本应属于第132条反面解释范围之内的"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与"恶意及误认无偿转让他人之物"合并,设立第51条"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反对解释,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所谓"将来财产买卖",俗称"未来货物买卖",属于典型商事买卖合同。此种买卖的特征在于,经销商与终端购买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经销商自己才与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订立买卖合同,购进已经销售给终端买受人的货物。经销商与终端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之时,所出卖货物还在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的占有之下或者还没有被生产出来,出卖人(经销商)还不享有对所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特别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销商为了节约成本,实行所谓"零库存"经销方式,致所谓"将来财产买卖",或"未来货物买卖",成为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形式。合同法起草于中国开始由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之初,起草人无法预见到将来财产买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重要的买卖合同形式,故合同法未设相应规第三条则。致转轨到市场经济之后,将来财产买卖这种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形式,在现行法上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形成立法漏洞。鉴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出卖人(经销商)尚未占有所出卖的标的物,当然不可能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而容易被混淆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被误认为属于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而根据合同法起草人之立法本意,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将来财产买卖合同。为了纠正裁判实践中,误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裁判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纠纷案型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买卖合同解释时,预定计划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解释规则。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是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其本身属于合法行为,当然不得"仅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时仍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理当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依据合同法第94条,还将发生买受人法定解除权。"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解释"第3条,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规则,和新创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合并而成,是最高人民法院运用附属于最高裁判权的司法解释权,新创的一项解释规则。此项解释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5种案型:(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物权法53、54条);(2)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条2款);(3)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5)将来财产的买卖。前4种案型属于"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出卖自己之物",第5种案型属于所有人出卖尚未取得所有权之物,相对于合同法第132条规定的出卖人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通常买卖合同而言,属于买卖合同的特殊情形。因此,本条解释规则,应称为"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创设"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填补了合同法两项法律漏洞:一是属于合同法第132条反面的前述4种案型,其买卖合同效力(有效抑或无效)缺乏判断标准;二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有效抑或无效),缺乏判断标准。由于此项解释规则之创设,使法院裁判实践获得明确无误的指引: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将来财产买卖案型,应当适用"解释实践中,对于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将来财产买卖案型,误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错误。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标的物是有物质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在交付规则上,与一般的买卖合同无异,应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虽然买卖双方并未实际交付有体物,但仍是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电子信息产品、买受人给付价款的方式履行合同。因此,在我国未就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交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以前,应当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那么如何认定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呢,《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对第一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交付的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比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因此,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权利凭证的,即应认定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对第二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以电子数据在线传输方式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信息产品的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信息产品两个不同阶段。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的原因,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收到信息产品的后果。因此,如果以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接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仍须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难免有失公允。考虑到电子信息产品的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的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方面有更明显的优势地位,《解释》规定,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第六条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六十二条【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买受人代为保管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确,本条对此做了规定,并明确了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归责原则,即照有偿保管合同处理。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条对合同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解释。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有关“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并将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时限规定为:“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根据前述规定,签收货物并不是增值税发票抵扣的前提条件,甚至没有直接的关联。本条与税法衔接,是对现行法规的进一步明确。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实践中一直有争议的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付款凭证的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进行了明确。根据以上规定,在两种情形下普通发票是是可以作为付款凭证的,一种是合同约定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例如,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现金,出卖人收到现金后向买受人交付发票。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例如,双方有多次的交易往来,每次出卖人收款后就开发票给买受人。由于普通发票在上述情况下将作为付款凭证,对于出卖人而言,如果不注意发票的使用与签收就有可能无法收到货款。比如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现金,出卖人收到现金后向买受人交付发票,但买受人突然改变作法,要求出卖人先开发票,结果出卖人将发票先开具给买受人,那么到底买受人是否已经付款就很难举证。因此企业如先开发票后收货款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先开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日内付款”,或直接在发票上盖上“票到付款”的章。第八条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内容整理目录买卖合同纠纷出台最新司法解释...................................................................................................2《买卖合同解释》出台首次规定电子交易支付方式.................................................................4买卖合同纠纷解释7月1日施行收货有瑕疵可究责.................................................................8最高法出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将于下月实施.............................................................10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12买卖合同纠纷出台最新司法解释2012年06月06日电子产品给密码即算完成交易,一物多卖以交易次序认定归属,明知所售商品有瑕疵却依然以“特价商品不退不换”为由企图免责的伎俩约定将在立法上不予认定??针对当前买卖层面出现的新问题,最高法昨日公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损毁面积、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宣布将于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首次明确电子商品给付认定针对电子信息产品交易方面存在的问题,昨日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交付方式,一种是交付权利凭证,比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密码,就可以作为一种权利凭证来对待。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近年来电子产品,如杀毒软件、各种电脑应用程序,以及一些在网上传输、可以下载的音频、视频等交易频频发生,但由于此类商品虽然看得见、听得见,但是摸不着,使用后也没有损耗,且本身是易于复制并会迅速传播的,和传统买卖的产品明显不同,所以在实际交易中经常会因是否完成交易而产生纠纷。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宋晓明认为,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要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式显然与此不同,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在没有约定、又没有补充协议、也无法按交易习惯确定交付的,现实生活中往往是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的,因此上述认定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富强也认为,此次颁布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电子信息产品交付的方式,这样对于在电子信息产品买卖过程中产生交付的争议问题基本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有利于减少这方面的纠纷。一物多卖以交易次序认定归属在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经常出现出售方在出售过程中“一物数卖”的情形,并与多位购买方签订合同,产生合同履行纠纷。例如此前被媒体曝出的个别开发商为了骗取房款,将一套商品房多次卖给不同的业主,造成纠纷。对此,昨日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一般动产和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形下应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如果各买方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自主选择买家的权利将被剥夺。“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以交付先后顺序为准。不过在此前,相关法律法规不明确的情况下,一物数卖情形的合同判定就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通过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在没有有效监督的基础上,能够尽可能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能有效减少司法腐败等‘主观案’。”尹富强表示。出售明知有瑕疵物品的免责约定无效明知所售商品有瑕疵,打着“特价商品不退不换”口号出售时的免责约定将在立法上不予认定,顾客购买了“特价商品”在发现质量问题时,将有权利照常退换货。“虽然买卖双方可以通过特约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卖方明知所出售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方时,就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这种特约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去年,罗小姐在某品牌鞋店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双高跟靴,当时该品牌店正在做特价活动,每款参与特价活动的靴子上都贴有“特价商品不退不换”的标签。罗小姐购买的这款也是属于特价款之一。购买时,罗小姐也担心质量的问题,但是导购员告诉她特价鞋就是款式有点过时,质量方面跟新的一样。可让罗小姐没想到的是,一周之后,罗小姐在正常下楼梯的过程中,靴子的跟直接从底部断掉了。罗小姐当即找到该品牌鞋店,要求退款,但是被拒绝,理由是:已经明确说明了特价商品不退不换,并称购买特价鞋子,本来消费者就应该预料到有某种问题。“我购买时商家只是告知是特价商品,并没有说明可能有质量问题,但是很明显,这鞋子有质量问题,而且他们知道这其中是有问题的。”罗小姐颇为气愤。在业内人士看来,《买卖合同解释》关于出卖明知有瑕疵物品的特约效力的规定,意味着对于有些商店明知有质量问题喊出的“特价商品不退不换”等约定不予支持,顾客在发现质量问题时,将有权利照常退换货。“《买卖合同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的瑕疵告知义务,而且明确了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能够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更好地保护买方的合法权益。”尹富强表示。商报记者齐琳吴园园《买卖合同解释》出台首次规定电子交易支付方式时间:2012-06-0515:46:25来源:新闻发布会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民网北京6月5日电(记者李婧)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在该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首次对电子信息产品买卖合同支付方式作出规定。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91425件,审结594404件;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51395件,审结555553件;201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33401件,审结526367件。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买卖合同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电子信息产品交付以权利凭证为准《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宋晓明介绍,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因此,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交付问题而言,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买卖合同解释》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换言之,《买卖合同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法官可调整过高违约金《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宋晓明介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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