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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刑法中国古代刑法 一、刑事政策 中国古代刑事政策主要表现为“刑罚世轻世重”。“刑罚世轻世重”起源于西周。周灭商之后,如何统治广大的“殷顽民”及原来臣服于殷商的众多诸侯方国成为棘手问题。据说,周武王“皇皇若天下之未定”,不惜汙尊降贵,向殷朝元老箕子请教作为治国安邦的大法。 周朝最高统治层内部的观点也不一致,据说当时有三种代表性的意见,一是姜太公主张应“咸刘厥敌,靡使有余”,即将敌人全部杀光,不留残余;二是召公奭主张“有罪者杀之,无罪者活之”,即只杀掉有罪之人,留下无辜的人;三是周公旦主张“各安其宅,各田其田,毋故毋...

中国古代刑法
中国古代刑法 一、刑事政策 中国古代刑事政策主要表现为“刑罚世轻世重”。“刑罚世轻世重”起源于西周。周灭商之后,如何统治广大的“殷顽民”及原来臣服于殷商的众多诸侯方国成为棘手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据说,周武王“皇皇若天下之未定”,不惜汙尊降贵,向殷朝元老箕子请教作为治国安邦的大法。 周朝最高统治层内部的观点也不一致,据说当时有三种代表性的意见,一是姜太公主张应“咸刘厥敌,靡使有余”,即将敌人全部杀光,不留残余;二是召公奭主张“有罪者杀之,无罪者活之”,即只杀掉有罪之人,留下无辜的人;三是周公旦主张“各安其宅,各田其田,毋故毋私,惟仁之亲”,即保持原来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变,利用殷商贵族,以仁为本,进行统治,但如果有谁胆敢作乱,不论商人还是周人,都应镇压。 最后,周公的主张得到了多数的支持,强调应根据具体情形,由朝廷编订“建国之三典”:“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相传到周穆王时制订《吕刑》,将上述原则概括为“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 ,即强调适用刑罚必须懂得轻重权变,根据社会情势确定刑罚的轻与重,既要注意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又要注重适用刑罚的灵活性,这样做有助于正确处理案件,也有利于制定完备的刑律。 周代之后,“刑罚世轻世重”成为历代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春秋时代,子产有“宽猛相济”的主张,认为“惟有德者能以宽服其民,其次莫如猛” ,表现在刑事政策上,也就是轻重相济,以重为主。战国时法家大都强调“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 ,当时之世既“争于气力”,故必须“重刑轻罪”。儒家的荀子则强调“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固轻”。 曹操治魏,也强调“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 ;而明太祖朱元璋更明申此旨,对建文帝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 可谓深得此中真谛。 附带需要说明的是溯及力问题。在汉代,采从旧主义,依据犯罪时的法律定罪科刑。至唐代改采从轻主义,凡犯罪未发、已发未断而逢格改者,若改重则依旧条,减轻则从新法。到明代又改为从新主义,无论轻重,并依新律拟断。清同明制。这也是“刑罚世轻世重”政策的一个方面。 二、犯罪主体 1、“化外人” “化外人”类似我们现在说的外国人,但当时的范围要广一些,除了外国人以外,还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各少数民族之人。按照《唐律疏议》的解释,是指“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这一定义适用于以后历代。 《唐律疏议》卷六规定,“化外人”犯罪如系同类相犯,则问其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为属人主义;如系“异类相犯者”,则按《唐律》处断,此为属地主义。对于中国人在外国或少数民族地区犯罪问题,唐律未作规定。明代改行属地主义,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大明律》拟断。清律继承了明律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清律对“化外人”犯罪问题十分重视,除了在《大清律例》中规定以外,在《蒙古律例》和《回疆则例》等单行法规中也有许多相关条文,如蒙古人在内地犯事者,明令照《大清律》办理。 对中国人在外国或少数民族地区犯罪问题,也作了规定。如内地民人在蒙古地方抢劫,依《大清律》;如蒙古人与民人伙同抢劫,核其罪名,依重者问拟。 此外,从宋代开始,向境外贩卖人口、铜铁、米粮和船只等违禁品的,照中国法律处罚断罪。这说明随着海外交往的发展,对于国人在境外的犯罪也开始追究。这是中国古代刑法在空间效力上一个历史性的扩展。 2、官贵 中国古代奉行“刑不上大夫”的原则。官僚和贵族犯罪不承担或很少承担刑事责任(危害社稷的除外)。 汉代明定“上请”或称“先请”之制,规定一定秩级以上的贵族官僚在犯罪后,刑官不能擅断,必须奏请皇帝裁决,由皇帝酌斟定罪科刑。 从东汉到魏晋南北朝时期,一方面受士族政治的影响,另一方面受法律儒家化的支配,针对官贵犯罪的议、请、减、赎、当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逐渐确立。曹魏时制定律典,首次明确规定了“八议”制度,史称“八议”入律。嗣后,南陈北魏又相继创设“官当”制度。到隋唐律典中,系统地规定了所谓的议、请、减、赎、当制度。宋元明清各代,除了废除“官当”制度外,其余的各种制度均沿用下来。 “八议”的范围为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所谓“议亲”,指皇帝袒免以上亲,太皇太后及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实即皇亲国戚;“议故”,指长期侍奉皇帝,“特蒙接遇历久”的人;“议贤”,指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议能”,指有大才艺者,即具有整饬军旅、莅临政事、治邦安国的大才干之人;“议功”,指曾经建立大功勋之人;“议贵”,指三品以上的职事官、二品以上的散官及一品勋官,也即高级官僚贵族;“议勤”,指为国服有大勤劳的执政大臣等;“议宾”,指前两个王朝君主的嫡系后裔,称为“国宾”者。 “八议”者的特权包括两项。一项是“八议”者在犯死罪时,除“十恶”大罪外,有关司法 机关不得直接对其定罪科刑,而只能将其所犯罪行及应议之状向皇帝上奏,由皇帝交付朝中大臣在“都堂集议”,议定后再上奏皇帝,由皇帝作最终裁决,但所 议定只能称其“准犯依律合死”,不得直接拟定应处绞刑或斩刑,而实际上,往往可被免除死刑;另一项则是在“八议”者犯流罪以下各罪时,则直接减一等处刑。 “八议”之外,对于其他的官僚贵族及其亲属则按其身份等级依次赋予了请、减、赎、当等特权。 请的适用范围包括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官爵五品以上的官吏等三类人。这些人如犯死罪,由有关司法机关条录其所犯罪行及应请之状,奏请皇帝裁决。此种裁决往往可获减刑优待;但所犯如系“十恶”大罪或属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则不得请;如所犯为流罪以下,减一等处刑。 减是指凡七品以上官吏、官爵得请者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等,如所犯为流罪以下,得减一等科处刑罚。 赎是指凡享有议、请、减等特权之人,九品以上官吏、官品应减者的祖父母、父母及妻、子孙等人,犯流罪以下,准许纳铜收赎。但所犯如属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等“五流”之罪,犯过失杀伤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丈夫、丈夫的祖父母等罪应处徒刑者,故意殴伤他人致其废疾应科流刑者,男夫犯盗罪、妇女犯奸罪者,均不得减刑或收赎。 “当”亦称“官当”,指应议、请、减者及九品以上官吏,如犯一般徒、流罪,可以以官抵当刑罚,即用免除官爵的方式抵充徒刑或者流刑。凡以官当徒者,如系私罪,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如属公罪,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两年;如以官当流,三流均比照徒刑四年。若罪小官大,抵罪后留官收赎;若罪大官小,抵罪后余罪收赎。因官当而去官者,一年后可比原官降一等叙用。 附带需要说明是公罪和私罪问题。按《唐律疏议》的解释,“公罪”为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如捕快在追捕犯人过程中误杀旁人;“私罪”乃不缘公事而私自犯者,如私自犯、章奏不实、受请枉法之类。官吏犯公罪者,大致上其刑比较轻,且处罚上也有特例。唐明清律上,同职犯公罪者,连署官连坐;而犯私罪者则否。又隋唐律上的官当,以官次之当徒刑的年数,在公罪比在私罪者多。二是部属犯罪,一般由主管官员承担负责。荐举失察的也要承担责任。军伍犯罪也实行连坐之制。 3、良贱 在中国古代,良人和贱民是范围最为广泛的一个身份等级。良人或称良民,指国家的编户齐民,范围大致包括士、农、工、商。贱民在战国秦汉时期主要包括官私奴婢,商人、赘婿、后父等也列于贱籍,身份较奴婢要高;魏晋南北朝及隋唐宋元各代,则包括奴婢、部曲和官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等。按其身份又分三等:奴婢“律比畜产”,地位最低;部曲乃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近似家丁之人,在法律上“不同资财”,可由家主转让,但不得买 卖,地位高于奴婢;官户、杂户、工乐户及太常音声人最接近良人,可以受田,但仍列于“贱色”。明清时代的贱民主要指官私奴婢及娼优皂隶等,但某些特殊人户,如清代山西与陕西的乐户、河南的丐户、浙江的惰民、福建两广的蛋户等,也属贱民。 良人和贱民在刑事责任上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良贱互犯杀伤罪与奸非罪上。凡良犯贱,减等科刑;贱犯良,则加等处罚。 关于前者,唐宋法律规定,殴伤他人奴婢,减二等科刑;殴伤他人部曲,减一等科刑,明清律典统一规定为减一等科刑。凡杀人罪,故杀一般均处斩刑,但杀部曲者处绞刑,杀奴婢仅流三千里;明清律典则规定,杀奴婢者,不问故杀、殴杀均只科绞刑,元代更规定,殴死奴婢只科杖一百,征烧埋银五十两。良人奸他人部典之妻或杂户、官户妇女,在唐宋法律中仅科杖一百,奸官私奴婢又减一等杖九十;强奸者加一等科刑。 关于后者,唐宋法律规定,官户、部曲等殴良人加一等科刑,奴婢殴良人加二等科刑;明清律典改为奴婢不分高下,凡殴良人均加一等科刑。至于部曲、官户奸良人者,均加一等科刑。 此外,在几个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民族不同在刑事责任上也有差别。如在元代,最上等的蒙古人扎死汉人,笞五十七,征烧埋银;如果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反之,汉儿人杀死蒙古人,处死,正犯财产断付人家,余人并征烧埋银。清代的旗人和汉人互犯亦是如此。 4、亲属 在中国古代,宗法伦理是构建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制度。犯罪主体在家族内的尊卑和亲疏直接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和有无。 (1)“亲亲相隐不为罪” 亲亲相隐不为罪,或称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在一定的亲属范围内,为首隐匿窝藏犯罪的亲属不按隐匿罪科刑的制度。 亲亲相隐直接来源于儒家的主张。《论语•子路》记载,孔子根据周代礼制中的“为尊者讳,为亲者讳”的习惯,提出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主张。至汉代,随着法律的儒家化,宣帝时以诏令确定了亲亲相隐制度:“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唐代正式规定,凡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不论是否同一户籍及有服无服亲;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以及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相互之间,有罪均可相互容隐;部曲、奴婢对主人犯罪应容隐。容隐的内容,除窝藏犯罪人不报官府外,还可为其通风报信,帮助逃亡,均不得按凡人之间的窝藏犯罪定罪科 刑。另外,小功以下的亲属相互容隐,减凡人三等科刑。但如果所犯本罪系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属缘坐中的造畜蛊毒、杀一家非死罪三人 及肢解人,则不得容隐。宋元明清各代均继承了这一制度。 “准五服以制罪” (2) 服制定罪或称“准五服以制罪”,是指对于亲属间的侵犯、伤害等行为的刑罚,不但要考虑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而且必须考虑其尊卑及亲疏远近,按照服制所表示的亲等来综合确定。 在中国古代,依据亲属关系定罪科刑的作法很可能在原始习惯法中就已存在。秦法中已出现“父盗子不为盗”,“子告父母、勿听”及“家罪”等内容。 汉律中也有“杀母以大逆论”、“殴父母罪”、”居丧奸”及“禽兽行”等与亲属关系有关的罪名。正式确定“准五服以制罪”是在晋代。 其后各代均沿用了这一制度。元代始于法典中附列丧服图六,明清两代律典更列丧服八图于卷首,包括丧服总图、本宗九族五服正服图、妻为夫族服图、妾为家长族服图、出嫁女为本宗降服图、外亲服图、妻亲服图、三父八母图。图后又附有《服制》一卷,将五服持服亲属详加列举。 服制定罪在各代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基本作法却比较一致,一般均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侵害行为的性质,分为杀伤、殴告及骂詈等人身侵犯,盗窃、诈骗等财产侵犯和奸非罪三类;二是服制关系中的尊卑差别与亲疏远近。凡属人身侵犯之罪,如系尊长侵犯卑幼,亲属关系(服制)愈近,科刑越轻;如系卑幼侵犯尊长,亲属关系越近,科刑越重。凡属财产侵犯之罪,不分尊卑,比照常人减等科刑,服制关系越近,科刑越轻。凡属奸非罪,则不问尊卑长幼,服制愈亲,科刑越重。 5、老幼废疾 在中国古代的犯罪主体中,老幼废疾一直是轻刑的主要对象。 在先秦时期可能已经产生了矜老怜幼的制度。《周礼•秋官•小司寇》载有“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的“三赦”制度,《礼记•曲礼》也有“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的说法,但其究竟于何时形成以及具体内容则已不详。到战国初年,据说《法经》中有“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的规定,但此法是否可信尚待考证。 秦律对于称为“小”的未成年人似可减轻或免除刑罚。《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记载:“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偿稼。”“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何论?当完城旦。”但这究竟是具有一般意义的制度,还是仅具特殊性的做法,也有待考证。 西汉惠帝时,明确规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这是对老幼废疾减免刑罚最早的可考记载。到东汉时期,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制度。其中,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刑罚分两种情形:一是年八十以上者,除诬告、杀伤人以外的犯罪,免除刑罚;除犯不道罪为诏所明捕以外,犯一般罪被囚禁时不戴枷锁等械具;二是年七十以上应处肉刑者,可减轻为完刑。对未成年的幼弱之人犯罪减免刑罚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未满七岁者,犯 一般罪免除刑罚,犯贼斗杀人及其他死罪,上请廷尉奏闻皇帝裁决,一般当免除死刑;二是八岁以下者,在囚禁时免戴械具;三是十岁以下者,应处肉刑者减为处完刑。对废疾者的减免刑罚,则有盲人乐师、侏儒之人及妇女“孕者未乳”,在囚禁时不戴枷锁等械具的优待,但是否减刑则史书无载。 汉以后的魏晋南北朝各代,大致沿用汉制又加损益,至隋唐时代则在律典中明定老幼废疾减免刑罚的统一制度,宋元明清各代律典沿而不改。其具体内容就是,将老耄之人分为九十以上、八十以上及七十以上三级,将幼小之人也分为七岁以下、十岁以下及十五岁以下三级,将残疾分为废疾与笃疾二级。其中七岁以下、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除外),但因缘坐配没者,不在此限;十岁以下、八十以上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等罪应处死刑者,上请皇帝裁决;犯盗及伤人罪者,收赎。此外各罪均免除刑罚;十五以下、七十以上及废疾者,犯死刑者不得减免,犯流罪以下各罪,不处真刑,纳铜收赎,但如系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之罪者,则不许纳铜收赎,仍处真刑。 三、犯罪主观方面 1、“宥过无大,刑故无小” 中国古代对故意犯严加惩罚,从重科刑,是谓“刑故无小”;对过失犯则从轻甚至减轻处罚,是谓“宥过无大”。但其故意与过失的概念与现代刑法有异,不可简单比附。在此以杀人罪为例稍作说明。 (1)谋杀。谋杀指有预谋的故意杀人,如谋财害命。作为起意的造意者,唐明清律均定为主犯,从重处罚。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祖父母父母,乃以下犯上,其心更为可诛,均加重处罚。唐律还强调谋杀必须二人以上。《大清律例》卷26解释“谋”说:“或谋诸心,或谋诸人”,则一人也可定为谋杀。 (2)斗殴及故杀人。所谓故杀指一时故意或突然起意而杀者,斗殴杀人指打架打死人,二者均有比较强的偶然性和突发性。唐律还规定,如果斗殴时用刃,则认定为有害心,推定为故杀。明清律没有这一规定。此外,斗殴杀人以斗殴为前奏,而斗殴具有明显的恶意。这和“故杀”有杀人之意也是相同的。《大清律例》卷26将斗殴和故杀并提:“独殴曰殴,有从为同谋共殴;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共殴者惟不及知,仍只为同谋共殴。此故杀所以与殴同条,而与谋有分。”这时比较准确的。 斗殴杀人是比较常见的犯罪。元代规定:“诸殴死人,虽不见尸,招证明白者, 仍征烧埋银”;“诸地主殴死佃客者,杖一百七,征烧埋银五十两”;“诸良人以斗殴杀人奴,杖一百七,征烧埋银五十两”。 明、清律对斗殴及故杀处罚较重,或绞或斩。此外,过失杀、戏杀和误杀皆“准斗杀伤”以收赎。 (3)戏杀。所谓“戏”,《大清律例》卷26解释为“以堪杀人之事为戏,如比较拳棒之类”。其要件有三:一是和同,即双方一致同意“戏”。这既指双方在主观上是善意的,至少是无恶意的,更指双方对戏的危险性有着一致的认识。二是共 ”中的地位 戏。这是指双方在“戏 是平等和互动的。三是杀伤。需要说明的是,《唐律疏议》卷23对“戏”的危险性有所区分,普通戏杀伤,减斗杀伤罪二等;危险性戏杀伤,减一等;对尊长犯者,从斗杀伤法。元律规定,以戏与人相逐致人跌死者,其罪徒,征烧埋银给苦主。良人戏杀他人奴者,杖七十七,征烧埋银五十两。但同时又规定,戏伤人命,自愿休和者听。《元典章》也有“戏杀准和”的 案例 全员育人导师制案例信息技术应用案例心得信息技术教学案例综合实践活动案例我余额宝案例 。明、清律把戏杀都归在“误杀戏杀过失杀”条,以过失收赎论处,给付被害之家茔葬之费。 (4)误杀。误杀指加害人原意伤害或杀害甲但误杀死乙的情况。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误杀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但误杀本有害人之心,只是目标错误。所以,历代法律均根据原来的害意处以刑罚。《唐律疏议》卷23“斗殴误杀伤傍人”条规定,“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减一等”。《大清律例》卷26规定,因戏而误杀旁人者,照因斗殴而误杀旁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仍追埋葬银二十两。但捕役在追捕罪犯过程中误杀无干之人,则按过失杀人律,于本犯名下追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予被杀之家。 (5)过失杀。按照《唐律疏义》卷23的解释,“过失”是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耳目所不及”指“假有投砖瓦及弹射,耳不闻人声,目不见人出,而致杀伤”;“其思虑所不到者,谓本是幽僻之所,其处不应有人,投瓦及石,误有杀伤”;“或共举重物,而力所不制”;“或共升高险而足蹉跌”;“或因击禽兽,而误杀伤人者”;“共捕盗贼误杀伤旁人之类”。《大清律例》卷26总结说:“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斗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营葬及医药之资。” 也就是说,过失杀在主观故意和犯罪事实的认定上有独立的标准,但在量刑上则按照斗殴杀伤人罪处理。如唐宋律:犬伤害人畜以过失杀伤人论;明清律畜产咬踢人,因而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准斗殴杀伤,收赎给主;明清律庸医杀伤人,以过失杀人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 清初法学家王明德在《读律佩觹》中曾这样解释上述法律的用意:“„无心之失曰过。宥过无大。故虽杀人乎,其罪亦可原,勿论可也„被杀者则已死矣。变起仓促,衣衾棺椁之需,其家焉能立备,苟不为之斟酌以处此,或至暴露焉,亦未可知,将何以慰被杀者之魂,安被杀之家、全一切生者之念,而并以广朝廷恩泽及枯骨之仁耶,„罚令折银收赎,以给被杀之家茔葬。” 2、首恶从重,随从减等 中国古代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从战国到秦代一概加重科刑,汉代以后则注意区 分首犯与从犯,从而形成首恶从重、随从减等之制。 汉代认为,“《春秋》之义,诛首恶而已。”但当时律典对此尚未加规定。到晋代制律,已有“三人谓之群”、“二人对议谓之谋”、“倡首先言谓之造意”、“制众建计谓之率”、“谋反之同伍,实不知情,当从刑”的区分。到隋唐时期,在律典的《名例》篇中对共同犯罪有了很详细的规定。宋元明清各代均沿用唐律规定。其主要内容有二: 一为不分首从,均按正犯从重处刑。这主要适用于强盗、奸非、略人为奴婢、阑人、逃亡、私度越度关津等罪。还有条文明定为“同罚”的犯罪。这些罪行,或者性质特别严重,或者 危害结果无法补救,故均从严惩处。 二系除此以外各种罪行的共同犯罪人,则区别首从,对首恶从重,随从减等科刑。但对首犯与从犯的区分,则既有原则,又有例外。作为原则“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作为例外,则分两种情形:一是“家人共犯”,只对尊长科刑, ”之罪,卑幼被视为无罪,不予科刑,但如所犯为盗窃财物、斗殴杀伤等“侵损于人则仍以凡人首从论,为随从者减一等科刑。二系“共犯罪而本罪别”者,即“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如某甲勾引外人某乙共同殴击兄长,某甲按殴兄姊罪科刑徒二年半,某乙按斗殴罪笞四十,因属从犯减一等,未下手再减一等,实际仅处笞二十之刑。 3、屡犯加重,俱发从重 中国古代对于一人犯数(次)罪的情形,在定罪科刑时有屡犯加重与俱发从重的区分。这种区分的依据,就在于屡犯罪与俱发罪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存在明显差别:俱发罪的数罪都是在裁判以前所犯,在犯罪人的主观心理上尚难确定其有怙恶不悛的心态,故仅从一重,即对数罪中的重罪科处刑罚,轻罪的刑罚已被吸收于重罪刑罚中了;而屡犯罪则系前罪已经处罚而又重新犯罪,犯罪人在主观心理上表现出不思悔过,“屡犯明宪”的特点,实属“罔有悛心,怙终其事”,因而“峻之以法,用惩其罪”,加重科刑,自系当然。 (1)数罪俱发从一重 《秦律》已有俱发从重的规定,故“诬人盗值廿,未断,有(又)有他盗,值百,乃后觉,当并赃以论,且行真罪,以诬人论?当赀二甲一盾”。 汉代明确规定了“一人数罪,以重者论”的制度。《晋律》则有“以加论者,但得其加”之制,实即沿用汉制。至唐代法律对此规定已相当系统详备,宋元明清律典则沿用唐律的规定。 对于二罪以上俱发,唐律在原则上均采用“以重者论,等者从一”的规则,即俱发的数罪如轻重不同,即科以重罪应处之刑,如轻重相同,则只科其中一罪之刑。作为例外,又有三种情形: 一是一罪先被发觉并经裁判交付执行,又发觉尚有他罪。如前后各罪轻重相等或后罪轻于前罪,即不再重新科刑;如后罪重于前罪,则对后罪重新裁判,科以重刑,执行时通计前罪已执行的刑罚,以充后罪应执行的刑罚。 二是以赃致罪而构成数罪俱发的。在科刑时对“频犯者并累科”,即如受所监临财,一天之内,三处受绢共十八疋,或三人共同送绢十八疋,同时送者,各自折半合为九疋科刑;“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也即对于同为赃罪,但数罪中既有强盗、枉法,又有不枉法或窃盗等,各罪轻重不等,在科刑时先将赃物累加,然后折半并按其中轻罪应处刑罚科刑。如某县令受财枉法,赃值六疋,应徒三年;不枉法赃值十四疋,应徒三年;监临外窃盗,赃值二十九疋,应徒三年;强盗,赃值三疋,应徒三年;受所监临财物,赃值四十九疋,应徒三年。这其中强盗在性质上最重,依次为受财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监临最轻。对此,先将所有各罪赃数累加,总计为一百疋,然后折半计算为五十疋,按最轻的受所 监临赃五十疋,即处流二千里之刑。 三是对“一事分为二罪”。如果二罪相等,即累赃并科;如罪法不等,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然后按轻法科刑。如某官司非法擅赋敛于一家,得赃绢五十疋,其中四十五疋入官,按坐赃论;五疋人私,按枉法论,两者都应科徒刑二年半。这时,就将赃物累计为五十疋,按轻法擅赋敛五十疋科处徒三年。上述累并科刑,如累并后处刑与其中一罪所处刑罚相等而未加重,就只从重而不再加重;如各本罪应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倍备(折半赔偿)、没官、备偿(赔偿),所犯罪本合处最高法定刑(罪止)的,仍按本法处以除名等处罚。 (2)屡犯加重 《秦律》已有“当黥城旦而以完城旦诬人,当黥劓”的规定,属屡犯之加重科刑。但这一规定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尚无法确定。 汉代法律已将屡犯加重发展到累犯或更犯加重阶段。汉文帝十三年诏令规定:“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 ,即指对已判决处刑者更犯笞罪的,加重科处弃市刑。汉以后,经过魏晋南北朝的发展,到《唐律》中,对屡犯加重已有详细系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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