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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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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含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物价、工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的设计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居住区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大(中)型建筑等,必须按照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人员的车辆停放使用。 新建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工程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位。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配建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建筑物和场所未按照停车场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条   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办法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自行纠正并恢复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办理上述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二)停车场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四)停车场平面图; (五)停车泊位数量和经营时间。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收费管理的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执行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所在区域、路段等级实行级差收费和计时收费。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履行下列服务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 (一)负责对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二)公示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以及营业执照; (三)停车收费按规定出具税务统一发票; (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交通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居住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居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及停车泊位应当提供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得闲置。 停车泊位转让的,应当优先转让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停车泊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住区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服务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严格管理原则。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中设置人行道停车泊位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及各种形式的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侧分带与人行道之间宽度小于5米的路段; (三)净宽小于3米的人行道; (四)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共用道; (五)距离公共交通站外延30米范围内; (六)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七)人行过街通道的出入口及两侧5米范围内; (八)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 (九)消防栓30米范围内; (十)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醒目;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七条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权依法实行有偿出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或拍卖所得收益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部门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并区分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区域等因素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收费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费。 采取按时计费的,根据周边区域的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实行短时免费停车和累进计费的办法计费。 短时免费停车的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采用停车计费仪表设施计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不得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   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有序停放。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引导,不得压线、跨线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汽车应当按照泊位设计车型靠道路右侧顺向停放; (四)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应当朝向一致; (五)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驾驶人不遵守前款项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该车辆停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一)工作人员不配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四)不按照要求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场所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改建、扩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1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服务职责或规范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拆除,并按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或者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辖县范围内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物业小区停车收费问题的复函 南价格函[2007]03号 各物业公司:     市物价局、市房产局转发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7]122号)文下达执行后,我局接到物业公司来电来函询问物业小区停车收费问题,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由业主大会(委员会)决定。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小区内停车不准收费。业主大会(委员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可参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委员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 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的规定,我局在二○○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给各小区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批复文件中第二条的“停车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改为“停车场车辆停放费”, 增加:“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与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此复! 南宁市物价局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桂价格[2007]122号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 事项,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大会(委员会)决定。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小区内停车不 准收费。业主大会(委员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可参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委员会)成立前,车辆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 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 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价格[2007]122号     二OO七年四月三日        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 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5〕138号)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物业服务收费 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物业管理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并征求各地意 见,对原《办法》重新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国家和自治区未出台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评定标准前,暂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试行收费标准。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自治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负责全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当地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既要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服务等级、硬件配套设施等因素,也要考虑广大业主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不含别墅)物业进行管理的服务收费实行 政府指导价;对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住宅物业管理的服务收费,以及别墅区和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 浮动幅度(上下不超过15%),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漏、线损按实际发生数额,可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物业共用部分已纳入成本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住宅进行指导和监督。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业主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装修过程破坏公共部位及设施的,如承重墙、墙埋水电线、电话线等需要恢复的费用和装修垃圾的清运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空置物业收费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垃圾清运处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业主临时公约。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大会(委员会)决定。治安、消防、抢险、救护、 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小区内停车不准收费。业主大会(委员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可参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备案。业主大会(委员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 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OO七年四月三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PAGE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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