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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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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公墓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 自公墓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开业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六条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内,用户可以向骨灰公墓单位要求延长使用期,并就续用墓穴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用户未处理骨灰的,由公墓单位统一深埋。 第九条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收费。 第十条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帐;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 第十五条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由同级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汇集申办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公墓必须按批准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公墓竣工后,由省民政部门和公墓所在地参与公墓建设审批的部门以及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共同验收。 第十八条公墓开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公墓单位有必要的开业资金; (三)公墓单位有与其从事行业相适应的合格技术人员; (四)公墓单位负责人经民政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公墓开业,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或省民政部门委托的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土地、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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