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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魏某诉上海复兴中学侵害其人身权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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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魏某诉上海复兴中学侵害其人身权损害赔偿案案例六魏某诉上海复兴中学侵害其人身权损害赔偿案 【案例六】魏某诉上海复兴中学侵害其人身权损害赔偿案 ——隐私权的范围有多大,司法实践中关于隐私权案件的处理,学校管理行为与学生权益保护的协调 案情介绍 2002年3月某日晚自修,魏某和小云在有20多名学生上自修课的情况下,在教室后排发生的亲吻亲昵举止被学校监控摄像镜头摄下。2003年4月7日,上海复兴中学以《校园不文明现象》为题,集中播放摄录的包括以上行为片段在内的校园不文明现象。2003年8月,魏某和小云认为上海复兴中学侵犯了隐私权、名誉权、人格权,并正式向上...

案例六魏某诉上海复兴中学侵害其人身权损害赔偿案
案例六魏某诉上海复兴中学侵害其人身权损害赔偿案 【案例六】魏某诉上海复兴中学侵害其人身权损害赔偿案 ——隐私权的范围有多大,司法实践中关于隐私权案件的处理,学校管理行为与学生权益保护的协调 案情介绍 2002年3月某日晚自修,魏某和小云在有20多名学生上自修课的情况下,在教室后排发生的亲吻亲昵举止被学校监控摄像镜头摄下。2003年4月7日,上海复兴中学以《校园不文明现象》为题,集中播放摄录的包括以上行为片段在内的校园不文明现象。2003年8月,魏某和小云认为上海复兴中学侵犯了隐私权、名誉权、人格权,并正式向上海市虹口区法院起诉, 但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人身权,遂原告提出上诉。 上诉人魏某称,复兴中学在公开场合将上诉人与女友的亲昵镜头公开播放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复兴中学在已经出现上诉人脸部特征后再打马赛克,其所谓的隐形处理已没有意义,公开场合也存在隐私权,学校的管理不能违法,播放录像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此外,复兴中学用监视器全天监视学生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权。要求改判,但将精神赔偿要求从5000元降低到1500元。 复兴中学则称,魏某的亲昵行为违反了学校制定的学生行为规范。学校进行播放是以教育为目的,并无侵害魏某隐私权、名誉权的过错,魏某的成绩也未受影响。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复兴中学的摄录、播放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并无侵害两上诉人名誉的故意,而且现也无充分证据表明魏某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复兴中学构不成对魏某名誉权的侵害。 法理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只对名誉权作出了判解,而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并未给出明确的定性。纵观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既涉及到了民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涉及到了实践中怎样去保护《民法通则》中早已规定的自然人的基本权利问题,被侵权人,又应当如何在侵权之后使获得赔偿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隐私权案件的处理 被告在公开的场合播放了原告拥抱接吻录像,这是属于一个人的私密生活领域,应当是《民法》中对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较为淡漠,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仅在一些相关的法律中有些零散的规定。《宪法》第38、39、40条分别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秘密权不受侵犯,这些条文中虽然没有出现“隐私权”的字样,却隐含着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最高人民去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为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 的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节公布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法律文件中都涉及“隐私”,但作为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能把侵犯“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从而间接地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在随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两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妇女的隐私权也作了明文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事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至此,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当按照侵犯名誉权案件的认定过程。 那么,该案究竟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呢?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侵犯的程度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惩罚呢? 二审法院首先认定被告安装镜头摄录、播放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告作为教育机关,有对学生教育的义务和保证学生安全的义务。所以在学校公开的场合安装摄像镜头的行为应该说并不违法。但如果在学生宿舍的房间里安装镜头肯定是违法的,这个界限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 其次,法院认为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的故意。显然,,法院采纳了该诉讼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说法。法院认定了被告播放学校的不文明现象属于一般侵权,进而在诉讼过程中,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方式。学校证明了它的行为没有违反学校应尽的职责,并且没有违背学校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以学校没有过错。原告也未能证明学校违背了他的职责。社会的评价属于一个主观范畴,并且我国的实践中,并未形成国外衡量的科学体系,所以很难认定。最终的结果是原告的诉求未能成立。 本案被告的行为也不能按照特殊侵权行为来处理。我国民法通则中对特殊侵权的行为采用了列举的方式,由于在特殊侵权的条件下,如果让被侵权人承担与其地位不适当的举证责任的话,会失去民法本身蕴涵的公平的原则。法律在这些特殊环境下,采取了推定违法,来推定某一方有责任,来实现法律的正义。 那么,原告的权利到底应不应当得到救济呢?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虽然客观上被告确实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但由于现实的诉讼中的限制,有时并不能够完全证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构成。 ,案例来源:李晓兵主编:《热点教育纠纷案例评析之学生篇》~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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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生活休闲
上传时间:2017-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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