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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月13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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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月13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案99年7月13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案 99年7月1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案,退休權益變革重點問 題整理一覽表如下: 重 要 問 題 內 容 說 明 1.退休的種類, (第3條) 分有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命令退休三種。 2.什麼是自願退 ,第4條, 休, 有下列3種情形之一均為自願退休, 1. 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2. 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3.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 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1, 任職...

99年7月13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案
99年7月13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案 99年7月1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案,退休權益變革重點問 題整理一覽表如下: 重 要 問 題 內 容 說 明 1.退休的種類, (第3條) 分有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命令退休三種。 2.什麼是自願退 ,第4條, 休, 有下列3種情形之一均為自願退休, 1. 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2. 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3.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 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1, 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2, 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3, 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3.什麼是屆齡退 ,第5條第1項, 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4.什麼是命令退 ,第6條, 休, 1.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 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 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 重 要 問 題 內 容 說 明 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2.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 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 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 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 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3.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 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因公傷病,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2)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3)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4)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5.什麼是資遣規,第7條, 定, 1.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 而須裁減人員者。 2. 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 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3. 未符第1種命令退休規定,經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 重 要 問 題 內 容 說 明 堪勝任職務者。 4. 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5.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因公傷病致身 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外,不適用命令退休之規定。 6. 公務人員具有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出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 照相關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 6.誰可以領俸給總,第8條, 額慰問金, 1.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 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 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2. 如有上述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已達屆齡退休 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 數發給。 7.退休金之給與種 ,第9條, 類, 有3種退休金之給與,每人只能擇一選擇, 1. 一次退休金。 2. 月退休金。 3.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重 要 問 題 內 容 說 明 8.誰可領一次退休 ,第10、11條 ,第10、11條, 金, ,第10、12條 共有下列5種情形, 1. ,1,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2,屆齡退休者、,3, 命令退休者,如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退休金。 2. ,1,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2,屆齡退休者、,3, 命令退休者,如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亦可自願選擇領取一次 退休金。 3. 因為機關組織精簡而自願退休者,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 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其他任職雖滿20 年以上,但不滿55歲、或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者、 或已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僅得支領一 次退休金。 4. 任職滿25年者辦理自願退休時,如年滿60歲或任職年資滿 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亦可自願選擇一次退休金。 5. 任職滿25年者辦理自願退休時,惟不符,1,年滿60歲或 ,2,任職年資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之可起支月退休金 之年齡者。 9.誰可以領月退休 ,第10、11條, 金,:八五制規定: 重 要 問 題 內 容 說 明 共有下列5種情形, 1. 配合機關精簡而自願退休人員,任職滿20年以上且年滿55 歲者。 2. 任職滿25年者辦理自願退休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即所 謂85制,, ,1, 年滿60歲 ,2, 任職年資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 3. 依任職滿25年者辦理自願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 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 延長病假之事實者。 4. 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 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任職滿25年辦理退休者。 5. 退休人員,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 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 退休金。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 入。 10.如果任職滿25 ,第11條, 年,但是不符85 制的起支月退休 可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金規定該怎麼 辦, 重 要 問 題 內 容 說 明 1. 支領一次退休金。 2. 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所謂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符合60歲或達任職年資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的條件。 3. 不符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但想提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4. 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5. 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 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 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11.還有年滿55歲退 ,第11條, 休加發退休金制 度嗎, 1. 五五加發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 2. 如於民國101年1月1日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 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得一次加發五個基 數之一次退休金。 3. 自法規修正施行日,領取年滿55歲加發5個基數退休金人 員,其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 重 要 問 題 內 容 說 明 ,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 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12.共同撥繳費用之 ,第14條, 費率調整為何, 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13.撫慰金領受順序 ,第18條, 規定,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遺族可選擇領取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領受順序規定為, 1. 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1)子女。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2.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1)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 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 受二分之一。 重 要 問 題 內 容 說 明 (2)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抛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 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 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3.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 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 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 規定之比例領取。 14.領取月撫慰金之 ,第18條, 規定 遺族為,1,配偶、,2,未成年子女、,3,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1. 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2. 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3. 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4. 如係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規定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 重 要 問 題 內 容 說 明 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15.銓敘部不受理退 ,第21條, 休案之原因 原則上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敍部應不受理其退 休申請案, 1. 留職停薪期間。 2. 停職期間。 3. 休職期間。 4.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 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5.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16. 公務人員喪失 ,第22條, 其申請辦理退 休、資遣權利之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原因, 之權利, 1. 褫奪公權終身。 2.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3.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4.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17.停止領受月退休 ,第23條, 金權利之原因, 重 要 問 題 內 容 說 明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1.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2. 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 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3. 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 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 列條件之一者, ,1,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 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 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 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 職務。 ,2,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 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3,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 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 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重 要 問 題 內 容 說 明 4. 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 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100年4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 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1,有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 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 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2,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 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規定 之情形。 18.喪失領受月退休,第24條, 金權利之原因, 1. 死亡。 2. 褫奪公權終身。 3.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4.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19.遺族不得申請撫 ,第25條, 慰金之情形,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申請撫慰金, 1. 褫奪公權終身。 2.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重 要 問 題 內 容 說 明 3. 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依規定請領月撫慰金遺族,有死亡、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 前項褫奪公權終身或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20.請領退休金、資 ,第27條, 遣給與、離職退 費、撫慰金等權 1. 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利之請求權時 效, 2. 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規定申 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 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5 年請求權時效規定。 3.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自請求 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21.有關中途離職者 ,第14條, 可否申請發還原 繳付之退輔基金 1.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費用本息, 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 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 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重 要 問 題 內 容 說 明 2.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 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22.一次退休金的計,第9條, 算內涵, 1.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 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 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 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 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 年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 基數,但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為限。 23.月退休金的計算,第9條, 內涵,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 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 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 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實際內容仍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為準。 附表一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五項附表,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 法定指標數表 適用期間 指標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十五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十六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十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十八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十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四 附表二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三項附表,擔任危險或勞力等特殊性質職 務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 適用期間 指標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十五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十六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十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十八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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