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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3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28 【生效日期】1997-09-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3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28 【生效日期】1997-09-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市属县(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执行。    第四条 第四条 昆明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明确责任、管养并重、协调发展、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第五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昆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内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工商、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宣传、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编报和按批准的项目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年度建设、养护、维修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    (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五)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占道审批及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六)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    (七)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第七条 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县(市)区范围内的宣传、贯彻实施;    (二)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三)编报和实施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计划;    (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五)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    (六)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第九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发展规划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资金:    (一)各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受益者出资;    (六)发行债券;    (七)其他。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报经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绿化等设施和公共交通站台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和规程。手续齐全的,在二十日内由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交付使用和接收管养。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经市建委、市财政局审核后,统一安排。    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辖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经市以上(含市)批准建设的开发区和城市住宅小区的主干道,必须按建设竣工后的规定期限,移交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和管理;其它道路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所有单位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产权所有单位,应当按照道路养护规范定期检修、维护,采取措施防止偷盗。因缺损和地下管线破裂故障引起道路损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产权所有单位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修复,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喇叭口、堆放物品、设置路障、搭建临时性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城市道路试刹车或擅自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六)在城市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人为堵塞下水道,造成城市道路污染和损坏;    (七)盗窃、收购、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它悬挂物;   (九)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原则上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使。确属必需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同)应加强城市道路和农、副食品市场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含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桥梁等)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本条例颁布前形成的在非主要干道上以路为市的农、副食品等市场要清理整顿,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经过统一审批和加强管理,按照市场规划和建设的要求,逐步进行搬迁;不得再批准新的占道经营市场。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证,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保证金。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占道许可证并不得出租、转让;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扩大占道面积;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保持占道周围环境整洁;    (四)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五)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使用。期满后必须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除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二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因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设计文件,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收取掘路修复费,核发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施工完毕,按规定时限和质量要求恢复路面并报经验收合格。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修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燃气、自来水、排水、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管理部门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应按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所提供的当年道路改建或扩建计划,将管线施工计划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外的管线单项工程需要掘路的,应当提前报请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除城市道路日常养护维修外,因其他原因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先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经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采取保护地下管网及其它设施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危险警示牌、灯,及时采取封路措施。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通知。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爆破、埋设地下管道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商水利、公安等部门意见,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其赔偿费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损坏情况,按照市政工程定额核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没收财物,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件等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按工程造价2%以下处以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 设计图 农村自建房设计图免费下载设计图纸下载可摘局部义齿设计图谱pdf英文书写纸设计图下载养猪场设计图 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四)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的,按工程造价2%以下处以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或非法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可暂扣或没收财物,直至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七)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20000元罚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规定回填夯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掘路开挖批准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    (十一)损毁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负责赔偿,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违法、无权或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收入予以没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昆明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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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金融/投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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